(ICD-10)》列明的精神和行为障碍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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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雇主慰问探访费用补偿保险(2022 版)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持有有效证件旅行时遭受严重伤病(见释义),并因该严重伤病在医疗机构(见释义)住院(见释义)治疗且住院日数(见释义)超过七日的,在被保险人生活不能自理(见释义)且无其他成人(见释义)照料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雇主(见释义)经被保险人的要求委派一名人员(以下统称“探望人”)前往被保险人住院的医疗机构慰问探访或照料被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旅行雇主慰问探访费用补偿保险金额:
(一)探望人从其住所地直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往返经济舱机票、普通席位(见释义)火车票、汽车票或普通舱(见释义)船票;
(二)探望人于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在其住院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合理住宿费用,但境内住宿标准最高不超过三星级酒店标准间,境外住宿费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日(保险单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探望人以乘客身份在被保险人住院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的费用。
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上述费用能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保险人仅对超出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部分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所列明的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存在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的规定为准。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见释义)及并发症;
(二)先天性疾病(见释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三)非因意外伤害进行牙科治疗及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四)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
(五)性传播疾病;
(六)安胎、妊娠(包括异位妊娠)、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避孕或绝育手术;
(七)扁桃腺、腺样体、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术,但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需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除外;
(八)药物过敏;
(九)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
(十)流行疫病(见释义)或大规模流行疫病(见释义);
(十一)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心理咨询;
(十二)脊椎间盘突出症或错位;
(十三)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十四)未遵医嘱。
对于下述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任何由第三方安排并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无需支付的费用;
(二)无法提供医疗机构原始发票或收据及医疗证明的费用。
下述情形下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二)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三)外籍被保险人在其国籍国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时接受治疗(但因意外事故导致治疗的除外);
( 四) 被保险人存在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列明的精神和行为障碍的期间;
(五)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在当地未经医生诊断,而在返回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后进行的治疗;
(六)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虽在当地经医生诊断,但在返回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后进行的治疗与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没有直接关系。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或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雇主出具的载明探望人身份并确认其委派探望人对被保险人进行慰问探访或照料被保险人的证明原件;
(五)探望人往返机票、船票、汽车票或火车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及登机牌原件;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完整的门诊、急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其他相关医疗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影像学、病理学报告、手术记录等);
(七)被保险人的出境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护照等出行凭证的复印件;
(八)如被保险人在商务旅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需提供雇主出具的商旅证明;
(九)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十)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六条 其他
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规定不一致之处,
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七条 释义
1.严重伤病:指经被保险人所在地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意外伤害或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且被保险人不适宜继续原先安排的旅行。
2.医疗机构: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合法的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地区/国家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病患、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
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本附加合同中所指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3.住院:指被保险人因严重伤病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并发症,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被保险人所住之病房须为办理入院出院手续的医院的住院部病房,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及其他非正式病房或挂床病房。
4.住院日数: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 24 小时为一日。住院期间请假或外出离开医院的日数不计入住院日数,请假或外出日数以医院的记录为准。
5.生活不能自理:指人在躯体健康的情况下,日常生活必需反复进行的、基本的、共性的活动能力(包括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大小便、用厕等)其中一项或多项不能自理。具体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2014)》确定。
6.成人:指年满 18 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7.雇主: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以及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用工单位。
8.普通席位:指火车一般席位如二等座、硬座等,而非商务座、一等座或软卧席位。
9.普通舱:指船上一般舱位,如内舱、二等舱等,而非头等舱、VIP 舱或商务舱、阳台舱等。
10.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公共交通以外的目的和用途的,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属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公共交通工具。
11.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十二个月内:
(1)被保险人已经患有的疾病;
(2)医生已建议被保险人接受医药治疗或提供医疗意见的症状、体征;或
(3)被保险人已存在的且一个正常而审慎的人会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疗治疗的症状、体征。
12.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13.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4.流行疫病: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15.大规模流行疫病: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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