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VI
《調解協議》
附件 VI
本 協 議 於 年 月 日 簽 訂 , 協 議 各 方
( 在本協議內稱為“ 當事人”) 為:
(當事人姓名/名稱:請用正楷填寫) (當事人姓名/名稱:請用正楷填寫)
(聯絡電話號碼) (聯絡電話號碼)
(地址) (地址)
及調解員 (下稱“調解員”) 為:
(調解員姓名: 請用正楷填寫)
(聯絡電話號碼)
(地址)
爭議摘要
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 以解決有關
(“ 合資格爭議” ) 的問題。
除非另有註釋, 本協議內所載詞彙的意思均與金融糾紛調解計劃( 調解計 劃) 相關的金融糾紛調解中心( 調解中心)《職權範圍》第 2 段所述定義相同。
委 任 調解 員
1 . 當 事 人同 意 接 受 由 調 解中 心 委 任 調 解 員 , 以按 照 x 協議 的 條款 調解雙方 的合 資格 爭議 。
調 解 中心 調解 員的 規則 和操 守守 則
2. 調解須 按照 x協議的 條款 及調解中心《職權範圍》( 尤其是附件 IV訂明的調 解 計 劃 《 調 解 及 仲 裁 規 則 》 ( 規則 ) 和 附件 V 訂明的調解 中心《 調解 員操 守守 則》 ) 進 行。
調 解 員的 角色
3 . 調解員 務須 公正 持平 , 協 助當 事人 進 行下列 任何 或 全部事 宜:
( a) 辨識具 爭議 的事 宜;
( b) 研究和 制訂 不同 方案 ;
( c) 互相溝 通; 及
( d) 就解決 全部 或部 分合 資格 爭議 達成 協 議。
4 . 調解員 可與 雙方 當事 人一 起會 面或 與 任何一 方當 事人 單獨 會面 。
5 . 調 解 員不 會 對 爭議 或 其任 何 方 面 作 出 裁 決 , 又 或 向 任 何 一 方當 事人提供 法律 或其 他專 業意 見。
利 益 衝突
6 . 在 調 解程 序 展 開 之 前 , 調 解 員 必 須 盡 其 所 知向 當 事 人 披 露 過往 是否 與 任何 一 方 當 事 人 有業 務 往 來 , 或 合資格爭議 是否 涉 及 其個人 的任何 利益 。
7 . 在 進 行調 解 期 間 , 如 調解 員 發 現 任何 可令人按 理 質疑 他 公 正處 事能 力 的情 況 , 須 即 時 把有 關 情 況 告 知 當 事 人, 讓 當事人決定是否 繼續由 他進 行調 解, 還是 由調 解中 心 委任新 調解 員接 手。
當事人互相合作
8 . 雙方當 事人 同意 在調 解過 程中 與調 解 員和對 方 真 誠合 作。
在 調 解會 議上 和解 及由 他人 陪同 出席的 權限
9 . 當事人 同意 出席 調解 會議 , 並 有權 在 任何合 理預 計範 圍內 和解 。
10 . 每 一 方 當 事 人 均 可 由 一 名 或 多 名 並 非 其 法 律 代 表 ( 不 論 是 否 內 部 律 師 ) 的 人 士 陪 同 出 席 調 解 會 議 , 在 調 解 期 間 給 予 協 助 和 提 供 意見。 有 關人 士須 各自 簽署 一份 調解 中 心《 職 權範 圍》 附件 VI I 所訂明的 《 保密協議》 。
調 解 員與 當事 人之 間的 溝通
11 . 調 解 員須 把 任何一方 當事 人 私下向 他 披露的任何 資料保密, 除非 披露資 料的 一方 當事 人表 明無 須保 密 , 則作 別論 。
調解 的保密規定
12. ( a) 當 事 人 及 / 或 調 解 員 同 意 , 把 x 協 議 及 《 職 權 範 圍 》 附 件 VI I I 訂 x的 《 經調 解 的和 解 協議 》( 如有 的 話) 的 副 本送 交 調解中 心 、 金管局及/ 或 證監 會 。 當 事 人及 調 解員 也 同意, 調解員須 向調 解中 心提 交第 23 及 25 條 所提述的《 職權 範圍 》附件 IX 訂明 的《 調解 證明 書》 。
( b) 除 了 因 規 則 第 12 ( a) 條 的 規 定 , 以 及 因 成 文 法 、 規 例 或 法 院命 令 另 有 規 定 , 或 為 實 施 和 執 行 任 何 和 解 協 議 而 必 須 披 露外, 所 有參 與 調解 程 序 的人 士 均須 把 下述 事 項保 密 , 不得向 任何第 三者 披露 或透 露 ( 不 論明 言還是 暗示) :
( i) 在調解 程序 中發 生的 事宜 ;
( i i ) 在調解 程序 中, 任何 一方 當事 人為 解 決爭議 而提 出的 任何意見 、 建 議或 和解 建議 ;
( i i i ) 調解員 提出 的建 議;
( iv) 在調解 程序 中取 得的 一切 材料 及傳 達 的 訊息 ; 及 / 或
( v) 就調解 程序 提交 或因 此而 產生 的一 切 材料、 資料 、 往 來函 件 ( 包 括 電 郵 ) 、 曾 討 論 的 問 題 / 事 項 、 建 議 及 反 建議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任 何 《 經 調 解 的 和 解 協 議 》 ( 及 當 中的 內 容 及 / 或 條 款 ) , 但 直 接 因 實 施 和 執 行 該 等 和 解 協議而須 予披 露者 , 則 屬例 外。
( c) 除了 因 成文 法 、 規例 或 法院 命 令另 有 規定 外 , 就 調 解 程序 取得的 一 切材 料 , 以 及 因 此而 提 交或 產 生的 文 件或 其 他資 料 ,一律 受 保密 權 保障 , 不 得在 與 合資 格 爭議 有 關連 的 任何 法 律程序 中 獲接 納 為證 據 或 予以 披 露 , 除 非有 關 文件 無 論如 何 都會在該 等法 律程 序中 獲接 納為 證據 或 予以披 露, 則作 別論 。
( d) 在其後 任何 與 合資 格 爭議有 關 的法 律 程序 中 , 當 事 人不 得 傳召 調 解 員 或 調 解 中 心 ( 或 其 僱 員 、 人 員 或 代 表 ) 作 為 證 人 、 顧問、 調 解員 、 仲 裁員 或專 家。
( e) 在 調 解 程 序 結 束 後 , 當 事 人 的 保 密 責 任 仍 然 有 效 及 必 須 遵守。
( f) 如當 事 人屬 公 司實 體 , 當事 人 必須 確 保其 所 有 人 員 、 代 表 及
/ 或代 理人 都遵 守第 12 條的 規定 。
( g) 曾經進行、 繼續 進行 或已 結束 調解 一 事, 則 無須 視為 機密 。
13 . 在 進 行調 解 之 前 、 期 間或 之 後 , 如 某 一 方 當事 人 私 下 向 調 解員 披露 任 何保 密 資 料 , 則 在 未 取得 披露資料 的 一方 當 事 人 同 意 的情 況下, 調解 員 不得 向 另 一方 當 事 人 或 他 人 披 露有 關 資 料 , 除 非法 例規定須 予披 露, 則作 別論 。
14 . 當事人 不得 以逐 字記 錄或 抄寫 形式 , 記錄調 解過 程 。
15 . 當 事 人確 認 , 他 們 根 據 x 協議 的 條 款 進 行 調解 , 即 表 示 同 意並 接受 調 解中 心 可 使 用 有 關資 料 作 研 究 、 評 估 或教 育 用 途 , 惟 不得 直接或間 接公 開, 或可 能直 接或 間接 公開當事 人身 分。
16 . 當事人並 同意, 調 解 中心 有 權 進 行 觀 察 , 包括 有 權 委 任 觀 察員 出席 及 / 或 觀 察 任 何 根 據本 規 則 進 行 的 調 解 。 凡 進 行 這 類 觀 察, 調解 中 心都 必 須 以 書 面 通知 當 事 人 及 調 解 員 。 觀 察 員 須 遵 守 規則 第 11 至 15 條 的規 定, 猶如 本身 是 簽 立 x協議 的其 中一 方當 事人 或調 解 員 一 樣 , 並 須 簽 署 《 職 權 範 圍 》 附 件 VI I 訂 x 的 《 保 密 協議》。
調解 所用 語言
17 . 調 解 所 用 語 言 由 調 解 員 決 定 , 調 解 員 須 盡 可 能 考 慮 當 事 人 的 意願 。 任何 一 方 當 事 人 如需要翻譯服務,須 自行 承 擔費用 。 當事 人同意, 如雙 方當 事人 都需 要翻 譯服 務 , 則由 雙方 平均 分擔 費用 。
終止調解
18 . 調解員 須告 知合 資格 申索 人 , 他們 有 權退出 調解 。
19 . 調 解 員如 認 為 任 何 一 方當 事 人 不 能 或 不 願 意積 極 參 與 調 解 程序 ,可終止 調解 。
20 . 調解員 如認 為再 沒有 充分 理由 繼續 進 行調解 , 可 終止 調解 。
21. 調解員 如相 信繼 續 進 行調 解會 引致 道 德問題 , 可 終止 調解 。
22 . 調 解 員如 認為 已 沒 有 足夠 資 料 繼續進行 有 建設 性 的 調 解 , 可終 止調解。
23 . 如調解 根據 第 18 至 2 2 條 的規 定終 止 , 調解 員須 向調 解中 心提 交
《 職權 範 圍 》 附件 IX 訂 x的 《 調 解 證 明書 》 。 當事 人 同 意調 解中心可 向金 管局 及/ 或證 監會 提供《 調 解證明 書》 。
就 爭議達 成和 解
24 . 在 調解程序中訂立 的 和解 條 款 須 以 書 面 形 式列 x , 並 經 當 事人 或其代表 簽署 , 方 具法 律約 束力 。
25 . 不 論 是達 成 和 解 還 是 終止 調 解 , 調 解 員 都 必須 在 調 解 工 作 結束 後向調解 中心 提交 《 調 解證 明書 》 。
彌償及免 除法 律責 任
26 . 調 解 員及 / 或 調 解 中 心不 會 因 調 解 員 根 據 x 協議 履 行 其 責 任或 其意 時 的作 為 或 不 作 為 , 向 任 何 一 方 當 事 人 負上 法 律 責 任 , 除非 有關作為 或不 作為 含有 欺詐 成分 , 則 作 別論。
27 . 在 任 何情 況 下 , 調 解 員如 因 或 基 於 其 根 據 x 協議 履 行 調 解 員的 責任 或 其意 時 的 作 為 或 不作 為 , 而 被 某 一 方 當事 人 或 任 何 屬 該方 的人 或 任何 人 經 該 方 提 出申 索 , 則 該 方 當 事 人須 就 此 等 申 索 對調 解員 及 / 或 調 解 中 心 作 出彌 償 , 除非有關 作 為或 不 作 為 含 有 欺詐 成分, 則 作別 論。
28 . 當 事 人或 其 代 表 或 調 解員 在 調 解 期 間 提 出 或使 用 的 x x 或 意見 ,不 論 是 書 面 還 是 口 頭 , 均 不 得 援 引 作 為 依 據 以 進 行 任 何 涉 及 誹謗 、 永久 形 式 誹 謗 、 短暫 形 式 誹 謗 或 相 關 投訴 的 訴 訟 , 而 x文 件可用以 禁制 任何 這類 訴訟 。
調 解 費用
29 . 當 事 人 會 按 照 調 解 中 心 的 《 收 費 表 》 , 承 擔 調 解 員 的 費 用 和 開支 。 當事 人 和 調 解 員 也同 意 , 調 解 中 心 不 須就 調 解 費 用 對 調解 員負上法 律責 任。
仲裁 協議
30 . 當 事 人同 意 , 任何由 合資 格 爭議 引 起 或 與 其相 關 的 任何 糾 紛、 爭議 或 xx 如 未能 以 調 解方 式 解 決 , 在 合 資 格申 索 人 提 出 書 面要 求後 , 便須 交 由 調解中心按照調解 計劃《 調 解及 仲 裁 規 則 》 管理 的仲裁方 式解 決。 有關 規則 如下 :
( a) 仲裁員 人數 為一 人, 須從 調解 中心 的 仲裁員 名單 上選 取;
( b) 如有 需 要, 調 解 中心 須 擔當 委 任 人 , 從調 解 中心 的 仲 裁員 名單 上 委 任 一 名 仲 裁 員 , 而 當 事 人 均 同 意 按 此 原 則 委 任 仲 裁員;
( c) 仲裁地 方須 為香 港 境內;及
( d) 仲裁程 序須 以仲 裁員 認為 合適 的語 言 進行。
規 管法例
31 . 本 協議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區 的 法 律 管 限 , 而 香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院 有專 有 審判 權 , 可 就本 協議 及調解所引起或與之有關的任何事宜作 出裁定 。
簽 署 調解 協議
日期:
當事人姓名/ 名稱 ( 請以正楷填寫及簽署)
當事人姓名/ 名稱( 請以正楷填寫及簽署)
調解員姓名 ( 請以正楷填寫及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