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 區 段 地號 出租面積 使用分區 權管單位 高雄 茄萣 崎漏 0559-0000 2,008 m2 市場用地 經濟發展局 市 區 路 號 出租樓層 出租面積 建號 權管單位 高雄 茄萣 民族路 53 全部 2,859.35 m2 1907-000 經濟發展局
xxxxxxxxxxxxxxxxx域租賃契約書(草案)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租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訂定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物標示一、土地:
x | x | x | xx | 出租面積 | 使用分區 | 權管單位 |
高雄 | 茄萣 | 崎漏 | 0559-0000 | 2,008 m2 | 市場用地 | 經濟發展局 |
二、建物:
市 | 區 | 路 | 號 | 出租樓層 | 出租面積 | 建號 | 權管單位 |
高雄 | 茄萣 | 民族路 | 53 | 全部 | 2,859.35 m2 | 1907-000 | 經濟發展局 |
第二條 租賃期間
一、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計 4 年。本租約租期屆滿時,若未再續租者,租賃關係消滅。
二、乙方於租期屆滿後如需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 3 個月內向甲方
提出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另行議定租金換約續租,續租以 1 次
為限,每次租期 4 年;屆期未申請或租金協議不成者,視為乙方無意續租。
三、乙方未經同意換約續租而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者,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 條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甲方;如造成甲方之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
四、前項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抵扣;押租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第三條 租金
一、4年總租金為新臺幣(以下同) 佰 拾 萬 仟 佰 拾元整。
二、前項公告地價調整時,租金應隨公告地價漲幅比率調整,每次租金漲幅上限為 10%。
第四條 租金之給付
一、租金每年分 2 期給付,第 1 期應於簽約日起 14 日內繳納,各期給付期限如下:
(一)第一期: | 年 | 月 | 日之前繳納新臺幣 | 元整。 | |
(二)第二期: | 年 | 月 | 日之前繳納新臺幣 | 元整。 | |
(三)第三期: | 年 | 月 | 日之前繳納新臺幣 | 元整。 | |
(四)第四期: | 年 | 月 | 日之前繳納新臺幣 | 元整。 | |
(五)第五期: | 年 | 月 | 日之前繳納新臺幣 | 元整。 | |
(六)第六期: | 年 | 月 | 日之前繳納新臺幣 | 元整。 | |
(七)第七期: | 年 | 月 | 日之前繳納新臺幣 | 元整。 | |
(八)第八期: | 年 | 月 | 日之前繳納新臺幣 | 元整。 |
二、租金給付之方式:乙方應於前項租金繳納日期前,向指定收款銀行繳納。
三、租金給付之處所:高雄銀行公庫部(帳號:102-103-16052-6,戶名: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市場地租收入專戶,支票抬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四、乙方應依期限自行按照甲方指定方式或前往甲方指定處所給付租金,甲方不另行通知。
第五條 逾期違約金
一、乙方未依期限給付租金者,甲方得依下列規定計收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 1 個月者,依欠額 2%計收。
(二)逾期 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依欠額 4%計收。
(三)逾期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依欠額 8%計收。
(四)逾期 3 個月以上者,依欠額 10%計收,甲方並得終止租約。二、乙方未依期限給付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抵
扣;押租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第六條 押租金
一、乙方應於本租約簽約時給付年租金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元之押租金予甲方。
二、押租金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乙方無違約、損害賠償或其他尚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由甲方無息返還。
第七條 稅捐及其他費用
一、租賃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由甲方繳納;因出租租賃物所產生之稅捐,由乙方繳納。
二、租賃物公共設施維護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租賃物之水、電、瓦斯、電信等設施設備,應由乙方自行申請裝設並負擔所有費用。承租期間,乙方得經甲方同意申請變更水、電登記用戶名稱。並應於租期終止或屆滿,返還租賃物時,回復原登記戶名稱。
四、乙方應負責及妥為維護管理租賃物,並應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整潔,不得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水汙染防治法及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若因維護不當遭裁罰者,乙方應自行負責。如造成甲方受裁罰者,其罰鍰、怠金、代履行等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責,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環境,乙方仍未改善,甲方得終止契約。
五、乙方如欠繳前四項各項費用,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給付,屆期仍不給付者,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抵扣;押租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第八條 租賃物之使用
一、租賃物除供乙方為經甲方審核同意之租賃物場域經營型態使用外,不得為其他目的之使用。乙方應於契約公證日起 1 個月內提出前開場域經營型態之具體計畫供甲方審核,並應按經營型態自行向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妥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事宜,並應符合建管、消防等相關法令。
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一部分或全部轉租、分租他人或交付他人使用。
三、乙方因本租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四、租賃標的以現況出租,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對租賃物進行任何變更、改善等事宜,租賃期間乙方不得增建、改建或拆除隔間;乙方如需設置供其使用必要之附屬設施或裝潢,及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規定,有待改善之設施,概由乙方自行規劃設置,並應事先繪製圖說徵得甲方同意及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設置設施或裝潢者,甲方得沒收全部押租金,並得終止契約。
五、租賃物在租賃期間內,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發生毀損滅失外,其餘之損害,概由乙方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
六、租賃物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時,其附合不動產之部分,於租約終止或屆滿時,應無條件歸屬甲方所有。
七、市場外圍走廊、人行道、退縮地、市場xx道路等不得違法搭建或未經甲方核准而自行改變建物硬體結構,甲方得要求限期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二個月仍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租約。
八、乙方應於完成簽訂租賃契約後 1 個月內,足額投保火險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甲方為被保險人),各保險項目、(保險事故)內容須符合「高雄市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如未依期限投保,甲方得代為投保,保險費用從押租金中扣繳。其他法規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倘高於本契約約定者,從其他法規規定。
九、租賃物如有損壞,乙方應予修繕並負擔其費用,並不得請求抵扣租金或要求甲方補償。但重大修繕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乙方不履行租賃物之修繕義務者,甲方得代為履行,其相關費用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抵扣;押租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十、乙方因使用或管理租賃物不當,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致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十一、乙方及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對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乙方有重大過失者為限。
十二、租賃之土地因重劃、重測或分割,致登記面積有增減者,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
第九條 租約之終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租賃物因政府執行公共政策而有收回之必要。
(二)因依法變更使用而不得出租。
(三)租賃物因政府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而有收回之必要。
(四)租賃物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而有收回之必要。
(五)乙方使用租賃物違反租約約定或法令規定。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
(七)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分租或交付他人使用。
(八)乙方將因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負擔。
(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對於租賃物為擴建、整建或改建。
(十)乙方逾期給付租金逾 3 個月,經定期催告仍未完成繳納者。
(十一)其他依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者。
二、前項情形,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甲方應於終止前 1 個月通知乙方外,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三、因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款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押租金不予返還;其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租賃物之返還
一、乙方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 30 日內返還租賃物,該期限內不得營業,違反者依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乙方於期限屆滿後遺留於租賃物之設施如不自行搬遷或拆離,視為乙方同意拋棄該物品及設施之所有權,乙方同意任由甲方處理,甲方不負任何賠償或補償責任。終止契約或租約屆滿至乙方返還租賃物期間之水電費概由乙方負擔。
二、乙方返還租賃物時,除有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外,應回復租賃物原狀;其未依規定回復原狀者,甲方得代為履行,其相關費用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抵扣;押租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第十一條 強制執行
一、乙方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及租期屆滿應返還之租賃物未依期限給付或返還者,乙方同意甲方得不經訴訟程序逕為強制執行。
二、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日偕同甲方就前項所定事項辦理公證,公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二條 附則
一、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民法及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本契約一式 5 份,由甲方、乙方各執 1 份為憑,1 份存公證處(公
證人),另 2 份由甲方收執。
甲 方: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局長xxx
地 址:xxxxxxx 0 x 0 xx x:07-3368333
乙 | 方: | |
代 | 表 | 人: |
地 | 址: | |
電 |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