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关于
上海五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豁免要约收购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九年一月
致:上海五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9 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五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控股”或“收购人”)的委托,就其通过受让xxx上海五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实业”)合计持有的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基金”)的 100%的股权,使得五牛控股通过五牛基金及其一致行动人间接持有上海岩石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石股份”或“上市公司”)30%以上的股份(以下简称“本次收购”)所涉及的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申请的有关事项,已于 2018 年 12 月 11 日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五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之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 2018 年 12 月 21 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82025 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针对《反馈意见》所涉相关法律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和修改,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五牛控股为本次申请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收购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现本所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 1:申请文件显示,2018 年 7 月 12 日,韩啸、上海五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实业)、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基金)、上海五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控股)签署《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对五牛基金进行内部架构调整,将五牛控股股东变更为xxx五牛实业,将五牛基金股东变更为五牛控股。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已于 2018 年 11 月 1 日办理完毕。请你公司结合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工商变更登记办理情况,补充披露:1)五牛控股实际取得五牛基金 100%股权时,是否已就其通过五牛基金控制上市公司 30%以上股份履行报告、公告义务。2)五牛控股实施相关股权转让、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是否符合《证券法》第九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请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五牛控股实际取得五牛基金 100%股权时,是否已就其通过五牛基金控制上市公司 30%以上股份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2018 年 7 月 12 日,xx、五牛实业、五牛基金、五牛控股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对上市公司上层股权架构进行调整,该调整使五牛控股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权益超过 30%,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由于本次收购系同一控制下的股权结构调整,根据《收购管理办法》,五牛控股符合可申请免于发出要约收购的情形,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五牛基金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 3 日内(即
2018 年 7 月 15 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由于收购人及实际控制人对证券市场法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需要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才需要履行上述义务,因此未在协议签订 3 日内履行报告、公告义
务,而是待上述股权变更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于 2018 年 11 月 7 日通知
了上市公司,并于 2018 年 11 月 9 日通过上市公司披露了《关于控股股东股权结构变动的公告》。虽然五牛控股实际取得五牛基金 100%股权时,已就其通过五牛基金控制上市公司 30%以上股份履行了报告及公告义务,但是报告及公告义务履行存在滞后的情况。
五牛控股在本次收购中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情况如下:
1. 有关五牛基金股权转让的内部决策
2018 年 7 月 12 日,五牛控股执行董事xx作出决定,同意五牛控股受让xxx五牛实业合计持有的五牛基金 100%股权。2018 年 7 月 12 日,五牛实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五牛实业向五牛控股转让其持有的五牛基金 1%股权。
2. 有关五牛控股股权转让的内部决策
2018 年 7 月 12 日,五牛实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五牛实业受让五牛控股
1%股权。2018 年 7 月 12 日,五牛基金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五牛基金转让其持有的五牛控股 100%股权,其中向xx转让五牛控股 99%股权,向五牛实业转让五牛控股 1%股权。
3. 签署框架协议
2018 年 7 月 12 日,xx、五牛实业、五牛基金、五牛控股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对五牛控股和五牛基金进行股权架构调整,将五牛控股股东变更为xxx五牛实业,将五牛基金股东变更为五牛控股。
4.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五牛控股及五牛基金为提高工商变更登记办理效率, 委托中介xx
(342401199607273267)(以下简称“中介”)代办工商登记手续。xx、五牛实业和五牛控股于 2018 年 7 月 12 日签署五牛基金《股权转让协议》,五牛基金
和韩啸、五牛实业于 2018 年 10 月 30 日签署五牛控股《股权转让协议》,并分别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申请。
5. 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中介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后,五牛控股意识到中介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五牛基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款为人民币 2 元,与《股权转让框架协
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人民币 8 亿元存在差异。因此,xx、五牛实业和
五牛控股协商一致遵守《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对价格的约定,于 2018 年 8 月 7日签订《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确定五牛基金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 8 亿元。
鉴于五牛控股成立于 2015 年 8 月 12 日,自成立之日起未实际开展业务,注
册资本未实缴,因此韩啸、五牛实业与五牛基金于 2018 年 10 月 31 日签署《上海五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确定五牛控股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 2 元,并约定受让方韩啸及五牛实业受让股权后履行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 1亿元的义务。
6. 五牛控股通知上市公司
2018 年 8 月 14 日,五牛基金取得了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发的营业执照。
2018 年 11 月 1 日,五牛控股取得了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发的营业执照,至此,五牛基金和五牛控股股权转让事项工商变更登记全部完成。2018 年 11 月 7 日,五牛控股通过五牛基金向上市公司发送了《关于股权结构变动的通知》,通知上市公司关于五牛基金内部股权结构变动的相关情况。
7. 上市公司公告控股股东股权变化
2018 年 11 月 9 日,上市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股权结构变动的公告》(编号:2018-041)。
8. 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监管工作函
2018 年 11 月 9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上海岩石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股权结构变动相关事项的监管工作函》(上证公函[2018]2617 号),要求五牛控股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并提醒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9. 上海证监局出具警示函
2019 年 1 月 3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向五牛控股出具《关于对上海五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2019]8 号)(以下简称“《警示函》”),对其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申请,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10. 五牛控股聘请中介机构,公告收购报告书摘要
经与交易所、上海证监局沟通后,五牛控股及时聘请财务顾问、律师就本次收购事项编制收购报告书等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材料,并通过上市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11 日,发布了《上海岩石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摘要》”);五牛控股已在《收购报告书摘要》中声明“本次收购尚需中国证监会同意豁免五牛控股要约收购岩石股份的义务。”
11.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材料
2018 年 12 月 11 日,五牛控股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了豁免要约
收购义务申请材料。2018 年 12 月 14 日,上述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受理
序号:182025)。2018 年 12 月 21 日,上市公司披露《关于五牛控股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事项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46)。
12. 取得反馈意见
2018 年 12 月 21 日,中国证监会作出《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
反馈意见通知书》(182025 号),上市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25 日披露《关于五牛控股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47),公告本次申请收到《反馈意见》的情况。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五牛控股在实际取得五牛基金 100%股权后,已就其通过五牛基金控制上市公司 30%以上股份履行了报告、公告义务,但是未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的要求在五牛控股与上市公司股东五牛基金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 3 日内即 2018 年 7 月 15 日前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义务,存在报告及公告义务履行滞后的情况。
(二)五牛控股实施相关股权转让、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是否符合《证券法》第九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等相关规定
1. 《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 30 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 30%或者 30%以下,并自减持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 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 协议之日起 3 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委托财务顾问向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 告书摘要。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 3 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 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 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 3 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豁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 30%或者 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综上,就本次收购,本所律师认为:
(1) 本次收购导致五牛控股在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 30%,根据上述
《证券法》第九十六条、《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六的规定,五牛控股具有依法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为免于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收购,五牛控股应在与上市公司股东五牛基金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 3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2) 本次收购为五牛控股通过受让五牛基金 100%股权,成为五牛基金的单一股东,并间接控制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根据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可申请免于发出要约收购的情形,五牛控股可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应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2. 五牛控股实施相关股权转让、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况
2018 年 7 月 12 日,xx、五牛实业、五牛基金、五牛控股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对五牛基金进行内部架构调整,将五牛控股股东变更为xxx五牛实业,将五牛基金股东变更为五牛控股。五牛控股取得五牛基金 100%股权,并通过五牛基金及其一致行动人控制上市公司 30%以上股份。上述股权转让于 2018 年 11 月 1 日变更完毕,五牛控股于 2018 年 11 月 7 日通过五牛基金告
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于 2018 年 11 月 9 日发出《关于控股股东股权结构变动的
公告》(编号:2018-041)。五牛控股于 2018 年 12 月 11 日通过上市公司公告了《收购报告书摘要》,并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了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材料。
本次收购导致五牛控股在岩石股份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 30%,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六条及《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五牛控股有依法向岩石股份的股东发出要约收购的义务。为免于向岩石股份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收购,五牛控股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五牛基金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 3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递交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虽然五牛控股在 2018 年 11 月 1 日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已就通过受让五牛基金 100%股权从而间接控制上市公司 30%以上股份事项履行了报告、公告义务,
但未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即 2018 年 7 月 15 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存在报告、公告、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时间滞后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1) 本次收购导致五牛控股在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 30%,根据上述
《证券法》第九十六条、《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六的规定,五牛控股具有依法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为避免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收购,五牛控股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
(2) 本次收购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股份转让导致五牛控股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 30%,属于《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收购的情形;
(3) 五牛控股已就其因本次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股份转让而 通过五牛基金间接控制上市公司 30%以上股份事项履行了报告、公告义务,但未 在规定时限内,即与上市公司股东五牛基金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 3 日内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及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对此,上海证监局向五牛控股 出具《警示函》,对其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 免要约申请,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问题 2:申请文件显示,1)2018 年 7 月 12 日,韩啸、五牛实业、五牛基金、五牛控股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xxx五牛实业以 1 亿元受让五牛控股 100%股权;五牛控股以 8 亿元受让五牛基金 100%股权。2)2018 年 7 月 12 日,为完成五牛基金、五牛控股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交易各方按照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版本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五牛基金 100%股权、五牛控股 100%股权转让款均为 2 元。3)为使《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
保持一致,2018 年 8 月 7 日、10 月 31 日,交易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五
牛基金股权转让款修改为 8 亿元,并约定五牛控股于协议签署之日起两个月内
支付 1 亿元,剩余款项于签署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请你公司:补充披露《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中所列五牛基金、五牛控股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否违反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并构成本次收购的法律障碍,有无因此被处罚或追缴税款的风险,请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中所列五牛基金、五牛控股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不一致的原因
1. 《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转让价款
(1) 五牛基金股权转让价款
序号 | 签署时间 | 签署方 | 协议名称 | 股权转让价款 |
1. | 2018 年 7 月 12 日 | 韩啸、五牛实业、五牛基金、五牛控股 | 《股权转让框架协议》 | 五牛控股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 1 亿元; 五牛基金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 8 亿 元 |
2. | 2018 年 7 月 12 日 | 韩啸、五牛实业、五牛控股 | 《股权转让 协议》(工商备案) | 五牛基金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 2 元 |
3. | 2018 年 8 月 7 日 | 韩啸、五牛实业、五牛控股 | 《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 充协议》 | 五牛基金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 8 亿元 |
(2) 五牛控股股权转让价款
序号 | 签署时间 | 签署方 | 协议名称 | 股权转让价款 |
1. | 2018 年 10 月 30 日 | 韩啸、五牛实业、五牛 基金 | 《 股 权 转 让 协议》(工商备案) | 五牛控股股权转让价款:人民 币 2 元 |
2. | 2018 年 10 月 31 日 | 韩啸、五牛实业、五牛基金 | 《上海五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权 转 让 补 充 协 议》 | 五牛控股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 2 元 |
2. 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不一致的原因
(1) 优化股权结构,签署框架协议
为实现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优化,xxx直接持有五牛基金股权变为通过五牛控股间接控制五牛基金,五牛控股成为韩啸直接控制的控股平台公司。为实现上述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2018 年 7 月 12 日,韩啸、五牛实业、五牛基金、五牛
控股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xxx五牛实业以人民币 1 亿元受让五牛控股 100%股权;五牛控股以人民币 8 亿元受让五牛基金 100%股权。
(2) 委托中介代办工商变更登记,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为尽快完成工商变更手续,五牛基金及五牛控股委托中介代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xx、五牛实业及五牛控股于 2018 年 7 月 12 日按照中介提供的协议模板签订了五牛基金《股权转让协议》,从简考虑将五牛基金 100%股权转让价款由人民币 8 亿元变更为人民币 2 元;并将上述签订的协议提交上海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xx、五牛实业及五牛基金于 2018 年 10 月 30 日按照中介提供的模板签署了五牛控股《股权转让协议》,将五牛控股股权转让价款由人
民币 1 亿元变更为人民币 2 元,并将五牛控股《股权转让协议》提交至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3) 各方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中介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后,五牛控股意识到中介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五牛基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款为人民币 2 元,与《股权转让框架协
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人民币 8 亿元存在差异。因此,xx、五牛实业和
五牛控股协商一致遵守《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对价格的约定,于 2018 年 8 月 7日签订《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确定五牛基金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 8 亿元。
鉴于五牛控股成立于 2015 年 8 月 12 日,自成立之日起未实际开展业务,注
册资本未实缴,因此韩啸、五牛实业与五牛基金于 2018 年 10 月 31 日签署《上海五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确定五牛控股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 2 元,并约定受让方韩啸及五牛实业受让股权后履行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 1亿元的义务。
(二)是否违反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并构成本次收购的法律障碍,有无因此被处罚或追缴税款的风险
1. 税务合规
(1) 五牛控股股权转让相关情况
x次五牛控股 100%股权转让方为五牛基金,受让方为韩啸及五牛实业,五牛控股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人为五牛基金。
本次五牛控股股权转让作价最终定为人民币 2 元,主要是因为五牛控股成立
于 2015 年 8 月 12 日,自成立之日起未实际开展业务,实缴注册资本为 0 元。因此,《上海五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确定五牛控股转让价款为人民币 2 元,并约定受让方韩啸及五牛实业受让股权后履行人民币 1 亿元的实缴
义务。根据天职业字[2018]22083 号《验资报告》,截至 2018 年 11 月 13 日,五
牛控股已收到xxx五牛实业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 10,000 万元。
五牛控股已于 2018 年 12 月 26 日进行了上述股权变更的税务变更登记。
(2) 五牛基金股权转让相关情况
x次五牛基金 100%股权转让方为韩啸及五牛实业,受让方为五牛控股。股权转让完成后,五牛控股持有五牛基金 100%股权。五牛基金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人为xxx五牛实业。
五牛基金股权转让作价定为人民币 8 亿元,原因为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8]5060 号),截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五牛基金注册资本人民币 8 亿元已全部实缴到位。
2019 年 1 月 22 日,财务顾问和本所律师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第十八税务所,了解到五牛基金已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和《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提交税务局办理股权转让税务变更登记,确定五牛基金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8 亿元。
2019 年 1 月 24 日,xx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五牛基金《股权转让协议》及《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提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就五牛基金 99%股权转让所得人民币 7.92 亿元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申报,并取得了税务局盖章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3) 实际控制人承诺
韩啸出具承诺函,就本次收购,承诺其作为五牛基金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会严格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对于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被工商、税务部门责令补缴税款或处以其他行政处罚,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还承诺,五牛实业作为五牛基金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五牛基金作为五牛控股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对于五牛基金和五牛实业未依法纳税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工商、税务部门责令补缴税款或处以其他行政处罚,其作为五牛基金和五牛实业的实际控制人,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 工商合规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8 年 12 月 25 日出具《合规证明》,五牛基金
自 2018 年 6 月 25 日至 2018 年 12 月 25 日,没有发现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而受到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8 年 12 月 29 日出具《合规证明》,
五牛控股自 2018 年 6 月 25 日至 2018 年 12 月 25 日,没有发现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而受到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中所列五牛基金、五牛控股股权转让价款金额不一致并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税务部门已接收到五牛基金 100%股权转让涉及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和《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确定五牛基金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8 亿元)。xx已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五牛基金《股权转让协议》及《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提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就五牛基金 99%股权转让所得人民币 7.92 亿元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申报,并取得了税务局盖章
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同时,五牛控股、五牛基金已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本次收购的法律障碍。
问题 3:申请文件显示,收购前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韩啸。请你公司结合xx与他人约定委托行使五牛基金股份表决权委托的情况(如有),补充披露本次收购前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请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本次收购前,岩石股份实际控制人为xx
1. 本次收购前,xx历史上受托行使五牛基金表决权已经结束
2015 年 9 月 24 日,五牛基金股东变更为韩啸及上海海银金融控股集团有限
公司(后更名为海银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银金控”,2015 年 9月xx父亲xxx持股 90%),双方分别持股 30%和 70%。根据xxx与xx于 2015 年 9 月 15 日签订的《表决权等权利委托协议》,协议约定xxx将其所间接持有的五牛基金全部股权对应的表决权等权利委托给xx,因此,五牛基金的实际控制人为xx。
2015 年以来,五牛基金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根据上市
公司于 2016 年 3 月 1 日披露的《2015 年年度报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为五牛基金,实际控制人为韩啸。
2017 年 7 月 12 日,海银金控退出五牛基金,五牛基金股东变更为韩啸及上海权赢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五牛实业”),双方分别持股 99%和 1%。xxx边秀武分别持有五牛实业 70%和 30%股权。《表决权等权利委托协议》约定委托表决权自协议生效之日开始实施,直至海银金控持有的五牛基金 70%股权全部转
让后结束。因此,截至 2017 年 7 月 12 日,xx受托行使的五牛基金的表决权终止。
后续,xx通过五牛基金及一致行动人持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截至本次收购即 2018 年 7 月 12 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签署前,韩啸通过五牛基金及其一致行动人控制了上市公司 32%股份。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韩啸通过五牛基金及其一致行动人控制了上市公司 34%股份。
综上,截至本次收购即 2018 年 7 月 12 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签署前,韩啸通过五牛基金及其一致行动人控制了上市公司 32%股份,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且 2018 年 7 月 12 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签署前,xx受托行使的五牛基金的表决权由于海银金控退出五牛基金已经终止。
2. 本次收购前,不存在韩啸委托他人行使五牛基金表决权的情况
根据xx的书面说明,本次收购前,不存在韩啸委托他人行使五牛基金表决权的情况。
(二)本次收购后,xx仍为岩石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x次收购系五牛控股通过受让xxx五牛实业合计持有的五牛基金的 100%的股权,使得五牛控股通过五牛基金及其一致行动人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30%以上的股份。本次收购完成后,xxx五牛实业分别持有五牛控股 99%和 1%股权,五牛控股持有五牛基金 100%股权,而五牛基金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 30%以上的股份,因此,本次收购后,xx仍为上市公司岩石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xx的书面说明,自 2018 年 7 月 12 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签署,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不存在韩啸受托行使五牛基金表决权的情况,也不存在韩啸委托他人行使五牛基金表决权的情况。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1) 本次收购前,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韩啸。2018 年 7 月 12 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签署前,xx受托行使五牛基金表决权的情况已经终止,本次收购前不存在韩啸委托他人行使五牛基金表决权的情况。
(2) 本次收购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韩啸。自 2018 年 7 月 12 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签署,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不存在韩啸委托他人或受他人委托行使五牛基金表决权的情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肆(4)份,经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五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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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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