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为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相关内容,双方经协商一致,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
一、关于房屋交付
1、房屋交付的标志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向买受人移交钥匙的当天或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最后的交付时间,以日期较前者为准。该商品房的风险自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买受人。
2、如因买受人在合同上留存的联系方式不详实或发生变更后未及时书面告知出卖人,造成出卖人无法送达《交房通知书》,或者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办理收房手续的,则从约定交房之日起视为已经交付。
3、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内容,达到该交付条件后,乙方即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办理收房手续,且乙方不能以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附件四为由拒绝收房。若出现附件六中的质量问题,均属质量保修范围,不影响该商品房的交付,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承担保修责任。如乙方以此问题为由拒收该商品房,则视为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商品房提前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出卖人有权提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买受人不能拒绝收房。
4、买受人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 3 款情形的,但买受人在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之后
将上述应付款付清的,收楼办理日期自上述款项结清之日起顺延 15 天,出卖人可不再另行通知。
5、项目建设中遇到非出卖人原因的以下原因、困难和变化,导致项目开发建设周期延长或无法按时交付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为配合政府新政策规定的实施而引起延误,区级及以上的规划、环保、文物、土管、自来水、园林、电力等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政策规定采取某项行政措施的,政府部门要求的设计及施工变更、市政配套的批准或施工引起的延误,工程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不能及时解决的,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验收延迟造成的延误。
因出卖人原因造成项目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未达到商品房正常使用基本条件的,如出卖人采取了补救替代措施,如采用临水、临电等使买受人正常使用商品房的,买受人无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6、出卖人的广告、楼书、沙盘、样板房及其他宣传资料仅作为潜在购房人在选择、参观楼盘时的参考,属于要约邀请。买卖双方一致确认:出卖人的广告、楼书、沙盘、样板房及其他宣传资料都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也不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其与本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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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有不一致或冲突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其中有关数据和资料以及政府主管部门最后批准或确定的为准。
出卖人展示的示范单位为指定户型,与买受人所购房屋可能存在差异,实际交付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示范单位中的空间格局、功能区设置、户型朝向、设备平台使用、门厅式样及面积等仅作参考,与实际房屋交付时会有所不同,不能理解为交付标准或合同的样品,出卖人对实际交房标准与示范单位的差异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产权登记的补充
1、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办理,相关费用及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若因税费问题影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买受人未付清房款(包括按揭款)、相关费用及违约金,或须办理面积补差手续而买受人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办理的,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顺延。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而出卖人延期交房的,出卖人可顺延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的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属证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除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特殊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况导致的逾期交房的,则出卖人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后,可顺延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的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属证书,无须另行承担其他责任。
3、双方办妥房款结算手续后,出卖人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通知买受人进行权属转移。如买受人为一次性(分期)付款的,买受人须在出卖人发出《权属转移通知书》30 日内至出卖人处领取转移资料;未按约领取的,出卖人不再承担保管责任,权属转移资料的遗失、变更与出卖人无涉。如买受人为银行按揭的,他项权证及银行规定的其他证件由银行保管,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发出通知 30 日内至银行或银行委托的指定机构交纳权属转移手续所有资料
(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和资料)。以上逾期按每日 50 元支付违约金。
4、乙方选择按揭贷款的,如果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有要求将产权证直接交由其保管的,甲方可直接将产权证交给银行,乙方不得有异议。
三、关于按揭付款及其它付款方式的补充
1、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的年限、金额、利率以银行最终批复为准。如买受人按揭申请非因出卖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政策调控原因)未获银行批准或银行批复额低于买受人的申请金额,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或银行批复之日起七日内(以先到的为准)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否则视为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再支付已付房款的 20%作为违约金。出卖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如因国家有关住房按揭贷款政策发生变化,需要买受人增加首付比例或提高借款利率的,买受人承诺在接到出卖人或者按揭银行通知后 5 日内,同意并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标准或首付款比例办妥按揭贷款手续或以现金方式补齐未能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的房款。否则应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买受人采用商业贷款的,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获批准并转入出卖人账户的,出卖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八条追究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买受人采用组合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90 日内获批准并转入出卖人账户的,出卖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八条追究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4、在按揭银行审批通过买受人按揭申请前,出卖人有权顺延办理合同鉴证及预告登记手续。
5、买受人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而导致出卖人作为担保责任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若出卖人已经交付房屋的,则出卖人有权收回所交付的房屋),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价 2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若出卖人实际损失超过总房价 20%的,买受人还需就该超出部分进行赔偿。
6、买受人选择分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款的,应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时间及金额进行款项支付,若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相关金额的,买受人应在支付合同第七条应交纳的房款外同时按合同第八条约定交纳相应滞纳金;若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依据合同第八条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交纳包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外,再支付已付金额的 20%,作为违约金。
四、关于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
1、合同第十四条所称“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装饰、设备标准”,出卖人有权以同等品质的材料、设备替代的情形。
五、关于配套设施的约定
1、在签订《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以前,对于所购商品房居住区xx的已建、在建或规划建设的市政基础配套设施、配套公建以及人文自然环境状况,买受人对以上内容已经完全知悉并认可。本合同项下房屋xx存在的相关不利因素如变压器、垃圾房、水泵房、煤气
调压站等,出卖人已在销售时明示(如现场张贴的《项目不利因素公示》等)。买受人对所购房屋的xx环境、位置、空间、结构、朝向及外立面、管井、消防连廊、阳台、空调机位、腰线、泛光照明的处理形式等,以及由于上述情况导致该房屋采光、通风、噪音以及其它使用功能的影响均已充分了解,买受人承诺本合同生效后不得以前述任何情形为理由向出卖人主张任何的索赔或提出任何其它权利要求,并承诺对室外设施设备的位置不予擅自改变。
本居住区xx存在的相关不利因素如政府规划道路的影响、高压线经过、农居点、移动基站、噪音环境等,出卖人已提示买受人注意,买受人无异议。
2、小区内所设的基础设施与公共配套建筑,包括但不限于电力设施(如箱变、开关站、街坊变电站、配电分支箱等)、弱电系统(如有线电视箱、宽带设备等)、供水设施(如水泵房等)、供气设施(如煤气调压站等)、消防栓箱、窨井(盖)、车库安全疏散口、垃圾房、排风竖井、化粪池、移动基站等设施的位置,以政府及电力、煤气、卫生等相关部门最终确定为准,买受人对此同意和理解,并在今后维护修理时予以配合。
六、其他约定
1、买受人同意,小区中不能从公共通道进入的楼宇屋面、露台、首层庭院、花园的专有使用权由相应单位物业的买受人独立享有。相应物业的买受人应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业主临时公约》及物业管理公司的规定统一使用,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该楼宇屋面、露台、首层庭院/花园的外观、形状、结构和用途,不得搭建任何形式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买受人对其他商品房买受人享有前述权利完全理解并同意。
2、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室内或室外、公共部分如存在公共设备、管道等设施的,如未对买受人使用房屋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所谓实质性影响是指如使房屋面积发生减少、层高低于国家最低标准值等。
3、买受人对小区公共设施的分布状况已作了解并认可(如配电房、地下车库出入口等),双方同意本项目规划范围内的相关设施的建设以政府主管部门最后审批为准。小区规划红线内存在的可能影响买受人生活的不利因素,出卖人已告知,买受人已知悉并表示充分理解;小区规划红线外的市政规划、配套和环境等非出卖人所能控制,该商品房交付时,买受人不得以小区红线内外上述情况发生为由而向出卖人提出退房或索赔等要求。
4、建筑区划内,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等法规、政策未计入买受人商品房建筑面积,且又不属于法定必须移交给业主、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构造内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空间或区域,包括但不限于车库、地下车位、地下空间、人防工程、库房、储藏室、地下夹层、架空层、商业用房及超出政府规定范围的配套用房及空间等,其产权归属于
出卖人。出卖人有权持有自用、有偿转让、出租、提供给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5、全体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有权对归出卖人所有的上述用房、空间或区域进行改造和变
更用途,并有权以自用、有偿转让、出租、提供给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6、未计入公共部位、公用房屋公摊范围,且又不属于法定必须移交给业主、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机构的配套经营性设施(包括会所、幼儿园等),其产权归属于出卖人。出卖人有权自主使用、有偿转让及出租,或利用其进行经营为全体业主及xx居民提供有偿服务。
7、买受人确认:广场区域(详见附件一)未计入买受人的公摊面积,该区域所有权人为出卖人,出卖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前述权利完全理解并同意,买受人对该区域不享有任何权益。
七、关于合同解除及注销登记手续办理的补充
1、出卖人或买受人按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解约权时,自守约方解约通知送达违约方之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解除。如合同已办理了登记备案的,双方应当相互配合在预售合同解除之日起 5 日内共同办理完结登记注销手续。
2、如因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内配合办理预售登记注销的,出卖人有权顺延向买受人退还已付房款余额、违约金和利息,且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买受人配合办理完毕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之日起,出卖人拥有对该房屋所有权。
八、规划设计变更
1、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所指的应征得买受人同意的规划、设计变更指: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发生变化以及出现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的情形发生变更。
2、若上述变更是按照政府部门的行政规划要求变更的,如买受人因此解除买卖合同,则出卖人不赔偿任何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和其他损失)。
3、若因政府部门的行政规划要求导致变更规划设计,出卖人未发出书面变更通知,买受人因此拟解除合同的,应在交房通知书载明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出卖人未发出书面变更通知)起 15 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若超过该期限,视为买受人同意变更。
4、无须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以及虽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未改变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的规划设计变更,即视为未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质量或使用功能等,出卖人无须通知买受人,但出卖人若认为有必要的,可告
知买受人,但无须征得买受人同意。
九、合同解除
除本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的情形除外,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的,应在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出卖人,否则视为买受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十、项目内的广告宣传
在该项目最后一期竣工交付/售罄(以后到者为准)之前,出卖人有权在项目内公共区域进行该项目的广告宣传活动。
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为准。
十一、关于物业管理
买受人同意,在业主大会聘任物业管理机构之前,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载明的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物业服务的内容、质量、价格及其它权利义务等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约定为主
十二、关于手续办理
乙方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未按约定时间共同参与办理收楼、结算等手续的,其中一人或数人前来办理的,其他乙方认可最先办理的结果。
十三、关于质量保修
甲方按附件六承诺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时,乙方应对甲方的保修行为提供必要的便利,若因乙方拒绝甲方入场维修等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因与乙方所购买商品房相邻的房屋或公共配套设施发生质量问题而需要在乙方场地进行维修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或物管公司或相邻房屋业主的通知之日起 7 天内为相邻房屋的维修提供便利,否则,因此造成延误维修而导致相邻房屋或公共配套设施损害加重的,乙方应赔偿所有损失,但维修完成后须对损坏的乙方房屋恢复原状。
十四、关于联络方式及通知约定的补充
1、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接受通知一方其
通讯地址为本市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日视为已经送达;接受通知一方其通讯地址为外市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七日视为送达。通知发出日期以寄出局邮戳为准。
2、甲乙双方的联络方式以本合同所载明的电话、传真、通讯地址为准。如甲方按上述电话、传真、通讯地址等联络不到乙方的,由xxxx因此引起的所有相关责任。一方联系方式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五日内通知对方。
十五、根据主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因买卖合同或本补充协议引起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合同解除、履行、变更等,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六、本补充协议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签订。
在签订本合同(协议)前,出卖人已就本合同(协议)的全部条款向买受人进行了充分 说明和解释,买受人对此并无疑义。
出卖人(签章): 买受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一:图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