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 全球人壽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甲型)契約條款
NA 全球人壽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甲型)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住院醫療日額、加護病房、長期住院、住院外科手術費用、住院外科手術看護、出院後療養、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住院當日急診費用、住院醫療運送、門診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及保險費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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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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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文號:台財保字第○九二○七五○七二八號核准日期: 92 年 7 月 9 日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2631 號
核准日期:102 年 3 月 20 日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20330001 號
備查日期:102 年 3 月 30 日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全球人壽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甲型)(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配偶或子女,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配偶」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且年齡未超過七十五足歲之夫或妻。配偶年滿七十五足歲當年度已繳保險費尚有未經過期間時,本附約的保障延續至該項未經過保險期間屆滿日為止
。「子女」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滿二十三足歲且未結婚的親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子女年滿二十三足歲當年度已繳保險費尚有未經過期間時,本附約的保障延續至該項未經過保險期間屆滿日為止。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篩檢項目之相關疾病,不受前述三十天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精神疾病」係指被保險人經精神科醫師診斷,需住院接受專業治療之精神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日間住院。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一年。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後,以主契約的保險期間之始日為本附約之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本附約之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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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附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登記合格之醫療院所)申請復效,惟自停效日起算兩個月內申請復效者,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體檢報告書。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其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八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診療之日起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如被保險人係以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前項「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日為限。
計畫 | 5 | 10 | 15 | 20 | 25 | 30 |
住院 醫療日額 | 500 | 1000 | 1500 | 2000 | 2500 | 3000 |
其他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依上表比例計算。
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加護病房(含燒燙傷加護病房及骨髓移植隔離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八條之規定辦理外,另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其實際居住加護病房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長期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八條之規定辦理外,若住院日數超過三十天以上者,另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超過的日數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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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保險人係以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前項「長期住院保險金」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日為限。
住院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時,本公司另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所載倍數給付「住院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住院外科手術時,其各項住院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給付總額最高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七十倍為限。但同一次住院外科手術中於同一住院外科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住院外科手術時,按「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所載倍數之最高一項計算。被保險人所接受的住院外科手術,若不在附表一「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手術項目給付倍數,核算給付金額。
住院外科手術看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依第十一條之約定領取「住院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時,本公司將依實際給付「住院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的百分之三十,給付「住院外科手術看護保險金」。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且經醫師診斷確定出院療養後,本公司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如被保險人係以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前項「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日為限。
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住院診療的前一週及出院後的二週內(不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因同一保險事故需門診醫療時,本公司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四分之一乘以其實際門診日數給付「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每日門診以一次為限)。
住院當日急診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辦理住院手續當日之急診費用,本公司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住院當日急診費用保險金」。
住院醫療運送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同一次住院之住院前或住院期間以救護車作醫療運送,本公司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給付「住院醫療運送保險金」。
門診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時,本公司另依其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所載倍數給付「門診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天接受兩項以上門診外科手術時,其各項門診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給付總額最高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三十倍為限。被保險人於同一次門診外科手術中於同一門診外科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門診外科手術時,按「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所載倍數之最高一項計算。被保險人所接受的門診外科手術,若不在附表一「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所載項目內時,本公司將比照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類別之給付倍數決定給付金額。
保險費減免
第十八條
x附約於有效期間內之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若於當日以前該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持續有效連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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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於三年間未申請給付保險金者(以事故日為準),自該保單週年日起一年期間該被保險人應繳保險費按當年度依該被保險人年齡計算之應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
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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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第二十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繳費期滿時,本附約仍得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自當年度起以年繳方式自行繳費為限,要保人不得要求變更。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二十一條 :
要保人或本附約之各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附約的終止
第二十二條 :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本附約於主契約撤銷時,其效力亦隨同撤銷。
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或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四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二、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三、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年滿一百零五足歲時。
年齡的計算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之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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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院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進住加護病房(含燒燙傷加護病房及骨髓移植隔離病房)者,須另具進住該病房期間之證明文件(申請加護病房保險金時)。
六、接受住院外科手術或門診外科手術者,須另檢具醫師手術證明文件。七、急診診斷證明書(申請住院當日急診費用保險金時)。
八、以救護車作醫療運送之證明文件(申請住院醫療運送保險金時)。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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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
附表一 外科手術保險金:依手術類別之倍數乘以住院醫療日額,如下表:
手術類別 / 診療項目 | 給付倍數 | 手術類別 / 診療項目 | 給付倍數 |
一、皮膚(不含傷口之縫合,但臉部傷口縫合不在此限) | 26.膝、股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 15 | |
1.臉部創傷縫合術 ─ 小於 5 公分 | 2 | 27.脊椎間板脫位症手術 ─ 頸椎 | 45 |
2.臉部創傷縫合術 ─ 5 公分至 10 公分 | 5 | 28.脊椎間板脫位症手術 ─ 胸椎 | 35 |
3.臉部創傷縫合術 ─ 超過 10 公分 | 10 | 29.脊椎間板脫位症手術 ─ 腰椎 | 25 |
4.皮下腫瘤摘除術 ─ 小於 10 公分 | 2 | 30.肌腱修補術 ─ 單腱 | 5 |
5.皮下腫瘤摘除術 ─ 大於 10 公分 | 5 | 31.肌腱修補術 ─ 多腱 | 10 |
6.交指皮瓣移植術 | 5 | 32.(十字)韌帶修補術 | 15 |
7.交掌皮瓣移植術 | 15 | 33.股骨頭壞死鑽洞手術 | 15 |
8.交臂、腳皮瓣移植術 | 20 | 34.關節鏡探查手術(併施行滑膜切片、清 創、灌洗) | 5 |
9.皮膚全層植補術 | 10 | 35.骨內固定物拔除術 | 5 |
10.皮膚惡性腫瘤切除及植皮術 | 25 | 36.腱鞘囊摘出術、液囊腫瘤摘出術 | 5 |
二、乳房 | 37.半月軟骨部份切除(含內視鏡) | 20 | |
1.乳房腫瘤組織檢查切片術 | 2 | 四、呼吸系統 | |
2.乳房腫瘤切除術(單側) | 5 | 鼻 | |
3.乳房腫瘤切除術(雙側) | 5 | 1.鼻部軟組織、鼻咽切片 | 2 |
4.單純乳房切除術(單側) | 5 | 2.鼻息肉切除術 | 2 |
5.單純乳房切除術(雙側) | 10 | 3.全部或部份鼻甲切除 | 5 |
6.乳癌根除術(單側) | 15 | 4.上頷x切開術 | 5 |
7.乳癌根除術(雙側) | 25 | 5.全副鼻竇切除術 | 25 |
三、骨骼 (骨折或關節脫位手術不含徒手整復) | 6.鼻內膿瘍或鼻側軟骨血腫引流 | 2 | |
1.指、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 5 | 7.鼻中膈造形術 | 5 |
2.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 | 10 | 8.鼻咽腫瘤切除術 | 25 |
3.腕、跗、掌、蹠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 10 | 喉 | |
4.膝蓋骨、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 10 | 1.喉切開術 | 15 |
5.橈骨、尺骨或橈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 10 | 2.喉部份切除術 | 25 |
6.骨盆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 25 | 3.喉咽切除術 | 35 |
7.脛骨、股骨、頸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 25 | 胸腔 | |
8.指、趾關節整型術或固定術 | 5 | 1.密閉式引流術 | 2 |
9.腕關節整型術或固定術 | 10 | 2.開放式引流術 | 10 |
10.踝、肩、膝、肘關節整型術或固定術 | 20 | 3.氣管、支氣管、細支氣管異物除去術 | 5 |
11.股關節整型術或固定術 | 35 | 4.氣管支氣管傷修補術 | 25 |
12.指、趾關節截斷術 | 5 | 5.肺楔狀或部份切除術 | 20 |
13.肘、腕關節截斷術 | 10 | 6.全肺切除及胸廓成形術或支氣管成形術 | 35 |
14.膝、踝關節截斷術 | 10 | 五、循環系統 | |
15.四肢切斷術─指、趾 | 5 | 心臟 | |
16.四肢切斷術─腕、踝、臂、下腿 | 10 | 1.心臟縫補術 | 15 |
17.四肢切斷術 ─ 大腿 | 10 | 2.探查性開心術(包括移除異物) | 40 |
18.肋骨切除術 | 5 | 3.心包膜切除術 | 25 |
19.脊椎肋骨突起切除術 | 10 | 4.瓣膜成形術 | 45 |
20.骨盤半切斷術 | 45 | 5.兩個瓣膜(含)以上換置 | 70 |
21.斷指再接手術(單指) | 35 | 6.室中隔缺損修補手術 | 60 |
22.斷指再接手術(二指(含)以上) | 65 | 7.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70 |
23.斷肢再接手術 | 70 | 動脈與靜脈 | |
24.指、趾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 5 | 1.動脈栓塞物或靜脈血栓切除術 | 15 |
25.踝、肘、肩、腕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 | 10 | 2.小靜脈曲張之縫合、結紮或剝除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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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術類別 / 診療項目 | 給付倍數 | 手術類別 / 診療項目 | 給付倍數 |
3.動靜脈縫合 | 15 | 3.肝囊腫或肝膿瘍引流或造袋術 | 15 |
4.根除性筋膜下剝出有或無皮膚移植 | 10 | 4.切肝取石術 | 20 |
六、造血與淋巴系統 | 膽道 | ||
脾臟 | 1.膽囊截石術 | 20 | |
1.脾臟修補術 | 10 | 2.膽道組織檢查切片術 | 2 |
2.脾臟切除術 | 15 | 3.膽管成形術 | 20 |
七、消化系統 | 4.總膽管全切除術 | 15 | |
口及扁桃腺 | 5.膽囊切除術 | 15 | |
1.口腔黏膜切片 | 2 | 胰臟 | |
2.口腔瘤切除,包括淋巴節切除 | 30 | 1.胰臟膿瘍或胰炎引流術 | 10 |
3.顎、咽扁桃切除術 | 5 | 2.胰臟腫瘤或囊腫切除或摘除術 | 15 |
食道 | 3.胰臟體部份切除術 | 20 | |
1.逆行食道擴張術 | 2 | 4.胰臟全切除術 | 35 |
2.食道切除再造術 | 30 | 腹壁 | |
3.食道、胃瘻管縫合術 | 10 | 1.腹壁膿瘍引流術 | 2 |
4.食道裂傷修補術 | 20 | 2.腹壁疝氣修補術─無腸切除 | 10 |
5.食道瘤及囊腫切除術 | 20 | 3.腹壁疝氣修補術─併腸切除 | 20 |
胃 | 4.鼠蹊疝氣修補術(單側)─無腸切除 | 5 | |
1.胃切開術 | 10 | 5.鼠蹊疝氣修補術(雙側)─無腸切除 | 10 |
2.胃造口術 | 10 | 6.鼠蹊疝氣修補術(單側) ─ 併腸切除 | 15 |
3.胃縫合術(胃潰瘍穿孔及胃部傷口縫合) | 10 | 7.鼠蹊疝氣修補術(雙側) ─ 併腸切除 | 20 |
4.次全或半胃切除術(伴有迷走神經切除) | 20 | 其他腹部手術 | |
5.胃全部切除術 | 30 | 1.剖腹探查術 | 5 |
6.幽門成形術 | 10 | 2.腹腔內膿瘍引流術治療急性穿孔性腹 膜炎 | 5 |
7.十二指腸縫合術(十二指腸潰瘍穿孔的縫合) | 10 | 3.骨盆腔膿瘍引流術 | 5 |
腸 ( 除直腸外 ) | 4.腹腔良性腫瘤切除術 | 10 | |
1.腸套疊之還原 | 10 | 5.腹腔惡性腫瘤切除術 | 15 |
2.結腸部份切除術加吻合術 | 15 | 八、泌尿&生殖器 | |
3.結腸半全切術(伴行迴腸或盲腸造口吻合術) | 25 | 腎臟 | |
4.腸縫合術 | 10 | 1.腎周圍或腎臟腫瘤之引流術 | 10 |
5.腸造口術(含結腸、空腸、永久性小腸) | 10 | 2.腎切除術 | 15 |
6.腸吻合術 | 10 | 3.腎內取石或腎盂取石術 | 15 |
闌尾 | 4.腎臟移植 | 25 | |
1.闌尾膿瘍之引流 | 5 | 輸尿管 | |
2.闌尾切除術 | 5 | 1.輸尿管成形術 (單、雙側) | 15 |
直腸 | 2.輸尿管和輸尿管吻合術 | 20 | |
1.直腸周圍膿腫之切開引流 | 5 | 3.輸尿管取石術及碎石術 | 10 |
2.經直腸大腸息肉切除術 | 10 | 膀胱 | |
3.直腸脫出根治手術 | 15 | 1.膀胱取石術 | 10 |
肛門 | 2.膀胱造口術、縫合術 | 10 | |
1.肛門括約肌切開術 | 2 | 3.尿失禁手術 | 10 |
2.外痔完全切除術 | 5 | 4.膀胱腫瘤開放式切除 | 15 |
3.內外痔部份切除術 | 5 | 尿道 | |
4.內外痔完全切除術(含脫肛治療) | 15 | 1.尿道結石(異物)除去術 | 5 |
5.外痔血栓切除 | 2 | 2.尿道狹窄修補手術 ─ 前段尿道 | 10 |
肝臟 | 3.尿道狹窄修補手術 ─ 後段尿道 | 20 | |
1.楔狀活體切片(剖腹探查術) | 10 | 4.尿道破裂手術 ─ 前段尿道 | 10 |
2.肝部份切除術 | 10 | 5.尿道破裂手術 ─ 後段尿道 | 15 |
第 8 頁,共 9 頁 銷售日期:102 年 3 月 30 日
手術類別 / 診療項目 | 給付倍數 | 手術類別 / 診療項目 | 給付倍數 |
生殖器 | 2.虹膜切開術 | 5 | |
1.陰囊水腫切除術 | 5 | 3.睫狀體切開、分離術 | 10 |
2.睪丸受傷之縫合或修補 | 5 | 4.虹膜鉗頓術 | 10 |
3.精索靜脈高位結紮術 | 5 | 5.鞏膜切除術 | 5 |
4.前列腺膿瘍切開引流 | 5 | 6.白內障手術 | 10 |
5.巴氏腺囊切除術 | 5 | 7.人工水晶體植入術 | 5 |
6.子宮頸切除、縫合術 | 5 | 8.網膜剝離之表面鞏膜切除術 | 5 |
7.診斷性子宮頸擴張括除術(非產科) | 2 | 9.霰粒腫手術 | 2 |
8.子宮肌瘤切除術 | 10 | 10.翼狀贅肉切除術 | 5 |
9.子宮完全切除術 | 15 | 11.淚腺膿瘍引流或淚囊切開術 | 2 |
10.骨盆腔粘連分離術 | 5 | 十三、口腔顎面(不含牙齒門診手術) | |
11.輸卵管卵巢切除術 | 10 | 1.口內(外)切開排膿 | 2 |
12.卵巢部份或全部切除術 | 10 | 2.囊腫摘除術 | 5 |
13.葡萄胎除去術 | 5 | 3.腐骨清除術 | 5 |
14.輸卵管外孕手術 | 10 | 4.補顎術 | 5 |
15.死胎刮宮術 | 2 | 5.顎骨重建術、骨移植 | 15 |
16.骨盆腔子宮內膜異位症,電燒及切除 | 10 | ||
17.剖腹產術(合併闌尾切除與否) | 15 | ||
九、內分泌系統 | |||
1.甲狀腺囊腫切除術 | 10 | ||
2.甲狀腺全部切除術 | 10 | ||
3.頸部淋巴腺刮除術(單側) | 20 | ||
4.頸部淋巴腺刮除術(雙側) | 30 | ||
十、神經外科 | |||
1.正中神經腕部減壓術(單側) | 10 | ||
2.正中神經腕部減壓術(雙側) | 20 | ||
3.凹陷性顱骨骨折手術 | 25 | ||
4.頭顱穿洞術(止血引流、穿刺檢查) | 5 | ||
5.腦瘤切除 | 40 | ||
6.椎間盤切除術 ─ 頸椎 | 45 | ||
7.椎間盤切除術 ─ 胸椎 | 35 | ||
8.椎間盤切除術─ 腰椎 | 30 | ||
9.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 | 30 | ||
10.脊椎融合術(無固定) | 35 | ||
11.脊椎融合術(有固定) | 55 | ||
12.腦室體外引流 | 5 | ||
13.神經瘤或神經纖維瘤切除術 | 5 | ||
十一、聽器 | |||
1.鼓膜切開術 | 2 | ||
2.鼓膜成形術(含植皮) | 15 | ||
3.鼓室成形術(含乳突鑿開術、植皮) | 35 | ||
4.聽小骨重建術 | 25 | ||
十二、視器 | |||
1.青光眼鞏膜切開術 | 10 |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外科手術,若不在本「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倍數,核算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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