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国际航空法会议
(2009 年 4 月 00 xx 0 x 0 x,xxxx)
DCCD Doc No. 42
1/5/09
x公约当事国
认识到确保对因涉及飞行中航空器的事件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给予足够赔偿的必要性; 认识到 1952 年 10 月 7 日在xx签订的《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水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
和 1978 年 9 月 23 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修正该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水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有必要现代化;
认识到须确实保护第三方受害人利益的重要性和给予公正赔偿的必要性,并认识到须使航空业保持稳定的必要性;
重申按照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目标,希望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有序地发展,旅客、行李和货物顺利地流通;
深信通过一项新的公约,采取集体的国家行动,进一步统一和编纂关于因涉及飞行中航空器的事件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一些规则,是达到公正利益xx的最适当而有效的方法;
一致议定如下:
第一章
原则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非法干扰行为”是指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或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在事件发生时任何有效的修正中被界定为罪行的行为;
(二)“事件”是指不是由于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
(三)一架航空器在完成登机或装货后其所有外部舱门均已关闭时起,至其任何此种舱门为下机或卸货目的开启时止,其间的任何时间均被视为在“飞行中”;
(四)“国际飞行”是指飞行出发地和拟前往目的地是处于两个国家的领土的任何飞行,不论飞行是否中断;或是指飞行出发地和拟前往目的地是处于一个国家领土之内,但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拟停留地的任何飞行;
(五)“最大质量”是指航空器的最大审定起飞质量,它不包括使用时助升气体的作用;
(六)“运营人”是指使用航空器的人,但如果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仍直接或间接地保留在给予航空器使用权的人的手中,则该人应当被视为运营人。当一个人自己使用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受雇期间使用航空器时,不论其是否在授权范围内,该人应当被视为正在使用航空器。运营人不因另一人做出非法干扰行为而丧失其作为运营人的身份;
(七)“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国家;
(八)“当事国”是指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和
(九)“第三方”是指运营人、旅客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以外的人。
第二条 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不是因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从事国际飞行的飞行中的航空器在一当事国领土内发生的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
二、如果一个当事国向公约保存人做出声明,本公约亦适用于不是因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从事国际飞行以外的飞行中的航空器在该国领土内造成的损害。
三、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对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的船舶或其上空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应当视为在其登记国领土发生的损害;但是,如果航空器运营人的主要营业地在登记国之外的国家领土,对航空器的损害应视为在其有主要营业地的国家领土内发生;和
(二)对被永久性地固定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底土上的钻井平台或其他装置造成的损害,按照包括1982年12月10日订于xx哥湾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应当被视为在对这类平台或装置享有管辖权的国家领土内发生。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造成的损害。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服务的航空器应当视为国家航空器。
第二章
运营人的责任及相关事项
第三条 运营人的责任
一、对第三方遭受的损害,只要是由一架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运营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如果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件的直接后果,或者如果损害单纯因为航空器按现行空中
交通规章通过空域所致,则无权根据本公约要求赔偿。
三、对属于死亡、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对精神伤害所致的损害,只有当这种损害是某种可以辨认的精神疾病造成,且该精神疾病是因身体伤害或直接面临可能即将死亡或发生身体伤害的情况造成的,则应当予以赔偿。
四、对财产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五、只要在其领土内发生环境损害的当事国的法律规定了对此种损害的赔偿,则环境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六、因《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1960年7月29日)界定的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或者《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1963年5月21日)界定的核损害,以及在事件发生时有效的对上述公约的任何修正或补充,均不产生本公约项下的任何责任。
七、对于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一律不得予以追讨。
八、如果损害是武装冲突或国内动乱的直接后果,则根据本公约规定应负责任的运营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条 运营人责任的限额
一、根据第三条产生的运营人对每一事件的责任不得超过基于所涉航空器质量的以下限额:
(一)对最大质量为500公斤或以下的航空器,750 000特别提款权;
(二)对最大质量超过500公斤但不超过1 000公斤的航空器,1 500 000特别提款权;
(三)对最大质量超过1 000公斤但不超过2 700公斤的航空器,3 000 000特别提款权;
(四)对最大质量超过2 700 公斤但不超过6 000 公斤的航空器,7 000 000特别提款权;
(五)对最大质量超过6 000公斤但不超过12 000公斤的航空器,18 000 000特别提款权;
(六)对最大质量超过12 000公斤但不超过25 000公斤的航空器,80 000 000特别提款权;
(七)对最大质量超过25 000公斤但不超过50 000公斤的航空器,150 000 000特别提款权;
(八)对最大质量超过50 000公斤但不超过200 000公斤的航空器,300 000 000特别提款权;
(九)对最大质量超过200 000公斤但不超过500 000公斤的航空器,500 000 000特别提款权;
(十)对最大质量超过500 000公斤的航空器,700 000 000特别提款权。
二、如果事件涉及同一运营人运行的两架或多架航空器,则应适用最大质量最重的航空器的责任限额。
三、本条项下的限额应仅适用于如果运营人证明此种损害:
(一)不是因其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其他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或
(二)完全是因另一人的过失或其他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
第五条 赔偿的优先次序
如果应予赔偿的损害总额超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可用的金额,应当首先将总额优先按比例满足就死亡、身体受伤和精神伤害提出的赔偿要求。如应付总额尚有剩余,则应就其他损害的索赔要求按比例支付。
第六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运营人或其他人的事件
一、当一个造成本公约适用的损害的事件涉及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这些航空器的运营人应当对第三方所受的任何损害负连带责任。
二、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运营人有此责任,其相互间的追偿权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责任限额和造成的损害加以确定。
三、运营人一概不需对超过对其适用的责任限额的数额负责。
第七条 法院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法院可以按照其法律,判予索赔人产生的全部或部分法院费用及索赔人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利息。
二、如果所判予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含法院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不超过运营人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或在起诉之前,以后者为准,以书面向索赔人提出金额的,不适用第一款。
第八条 先行付款
如果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有此要求,运营人应当不迟延地向根据本公约可能有权索赔的自然人先行付款,以应其迫切的经济需要。此种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运营人随后作为损害赔偿金支付的任何数额中抵销。
第九条 保险
一、在虑及第四条的情况下,当事国应当要求其运营人就其在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的保险或担保。
二、当事国可以要求在该国运行或运行至该国的运营人提供其进行了充分的保险或担保的证据。在这样做时,当事国应当对其他当事国的运营人采用与对其本国运营人相同的标准。
第三章
免责和追偿
第十条 免责
如果运营人证明损害是由索赔人或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其他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或促成的,则应当根据造成或促成损害的此种过失或其他不当作为或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部分免除运营人对该索赔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追偿权
在符合第十三条的条件下,本公约任何条款均不妨碍按照本公约规定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的人对任何人有无追偿权的问题。
第四章
救助的实施及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排他性救助
一、对运营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就飞行中的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所采取的任何要求赔偿的诉讼行为,不论理由如何,无论是根据本公约或是根据侵权或是根据其他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
规定的条件提起,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及其各自权利的问题。
二、不论是根据本公约、根据侵权或是根据其他理由,对于根据其他理由向其追讨或要求赔偿第三条第六、七和八款所述损害的任何其他人,第三条第六、七和八款应当对其适用。
第十三条 责任的排除
航空器的所有人、航空器的出租人或保留了航空器所有权或持有其担保权益的融资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凡不是运营人的,无论根据本公约或是任何当事国有关第三方损害的法律,一律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特别提款权的换算
x公约用以表示各项金额的特别提款权,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在进行司法程序时,各项金额与各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计算。用国家货币表示的价值,应当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计算。当事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其国家货币表示的价值,应当按照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使该当事国国家货币表示的金额在实际价值上与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金额尽可能相同。
第十五条 限额的复审
一、在符合本条第二款的条件下,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数额应当由公约保存人参考相当于上一次修订以来,或者就本公约生效之日以来的累积通货膨胀率的通货膨胀因素进行复审。用以确定通货膨胀因素的通货膨胀率,应当是构成第十四条所指特别提款权的货币的发行国消费者价格指数年涨跌率的加权平均数。
二、如果前款所述的复审结果表明通货膨胀因素已经超过百分之十,公约保存人应当将责任限额的修订通知缔约方大会。除非多数缔约国登记了反对意见,否则任何此种修订均应当在缔约方大会举行会议六个月后生效。保存人应当将任何修订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当事国。
第十六条 法院
一、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根据本公约规定要求赔偿的诉讼只可以向损害发生领土的当事国法院提起。
二、如果损害发生在一个以上的当事国,根据本公约规定要求赔偿的诉讼,只可以向事件发生时航空器所在或即将离开其领土的当事国法院提起。
三、在不妨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情况下,可以在任何当事国申请其法律允许的临时措施,包括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根据第十六条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判或缺席审判后做出的判决,凡在该法院所在地的当事国具有执行效力的,只要是履行了任何另一当事国要求的手续,在该另一当事国同样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本条对承认或执行判决的任何申请,一律不得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审理。三、如有下列情况,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
(一)判决的承认或执行明显违背被申请承认或执行的当事国的公共政策;
(二)向被告送达诉讼通知的时间和方式使他或她无法准备和提出辩护;
(三)判决所涉及的诉讼事由在相同当事方之间已经有了判决或仲裁裁决,而且根据被申请承认或执行的当事国的法律,该判决或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和确定的;
(四)判决是由于任一当事方的欺诈行为而获得的;或
(五)申请执行的人没有执行判决的权利。
四、如果所判予的损害赔偿,包括惩戒性或惩罚性赔偿,不是对第三方实际遭受的损害的赔偿的,也可以在此范围内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
五、如果判决具有执行效力,根据判决可追讨的任何原告发生的法院费用和其他支出,包括利息的支付也具有执行效力。
第十八条 关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地区和多边协议
一、各当事国可以就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签订符合本公约目标的地区和多边协议,但此种协议不能导致对任何第三方或被告的保护水平低于本公约规定的水平。
二、各当事国应当通过公约保存人,相互通知它们在本公约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所签订的任何此种地区或多边协议。
三、本公约第四章的规定不影响依照此种协议对任何判决的承认或执行。
第十九条 时效期限
一、如果自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的,则根据第三条获得赔偿的权利即行丧失。
二、此两年期限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审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确定。
第二十条 责任人死亡
在责任人死亡的情况下,可向在法律上代表其遗产的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须以本公约的规定为限。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一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一、本公约于二零零九年五月二日在蒙特利尔向参加于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二零零九年五月二日以后,本公约应当在蒙特利尔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直至其按照第二十三条生效。
二、本公约须由已经签署本公约的国家批准。
三、未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
四、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应当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此指定其为保存人。
第二十二条 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
一、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对本公约所规范的某些事项具有权能的,可同样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在此情况下,该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对本公约所规范的事项具有权能的限度内,有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
二、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时,应向公约保存人做出声明,说明对本公约所规范的哪些事项的权能已由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及时通知公约保存人根据本款做出的声明中所说明的权能分配的任何变更,包括新的权能转移。
三、在有此需要的情况下,本公约中凡提及“当事国”或“各当事国”之处,均同样适用于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二十三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当于第三十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保存人后的第六十天在交存这些文件的国家之间生效。就本款而言,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文书不得计算在内。
二、对于其他国家或者其他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当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六十天对其生效。
第二十四条 退出
一、任何当事国可以向公约保存人提交书面通知,以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当自公约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后的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但对于在未满此一百八十天期限以前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第三条中所指的损害,本公约仍继续适用,一如未退出本公约。
第二十五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x公约的各项规则应当优先于对本公约所辖损害可能适用的下列文书中的任何规则:
(一)1952年10月7日在xx签订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水面)上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
或
(二)1978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修正1952年10月7日在xx签订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水面)上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
第二十六条 有多种法律制度的国家
一、一国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在各领土单位内对于本公约处理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或者只适用于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该国可以随时提交另一份声明以修改此项声明。
二、作出此项声明,均应当通知公约保存人,声明中应当明确指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的当事国在根据第二条第二款作出声明时,可以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发生在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其中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并可以随时提交另一份声明以修改此项声明。
x、就根据本条作出声明的当事国而言:
(一)第八条所述的“该国的法律”应当解释为该国有关领土单位的法律;并且
(二)第十四条所述的“国家货币”应当解释为该国有关领土单位的货币。
DCCD Doc No.42 - 10 -
第二十七条 保留和声明
一、除可按照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允许作出的声明外,不可对本公约作出保留。
二、根据本公约作出的任何声明或者声明的任何撤销,应当书面通知公约保存人。
第二十八条 公约保存人的职能
公约保存人应当将下列事项迅速通知各签署方和当事国:
(一)对本公约的每一新的签署及其日期;
(二)每一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三)对公约的每一声明及其日期;
(四)对任何声明的修改或撤回及其日期;
(五)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六)对本公约所设定责任限额的任何修订的生效日期;和
(七)任何退出及其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二零零九年五月二日订于蒙特利尔,以中文、英文、阿拉伯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此种作准在会议主席授权的会议秘书处于签订之日后九十天内核查各种文本的案文彼此协调一致后开始生效。本公约应当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处,由公约保存人将核证无误的公约副本分送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以及第二十五条所述的各公约和议定书的所有当事国。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