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意人寿[2019]年金保险 017 号
阅 读 提 示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在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1.5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 您有权解除合同 7.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5、2.5、3.2、6.1、9.1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2
◆ 保险金的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8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中止....................................................................... 4.2、4.3、5.2、6.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终止 8.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9.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11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4 生存保险金领取方式 |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1.1 合同构成 | 3.5 司法鉴定 | 8 合同效力的终止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6 保险金的给付 | 8.1 合同效力的终止 |
1.3 投保年龄 | 3.7 宣告死亡处理 | 9 如实告知 |
1.4 合同的签收 | 3.8 诉讼时效 |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5 犹豫期 | 4 保险费的支付 | 9.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10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4.2 宽限期 | 10.1 年龄错误 |
2.2 保险期间 | 4.3 保险费自动垫交 | 10.2 未还款项 |
2.3 保险责任 | 5 现金价值权益 | 10.3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
2.4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5.1 现金价值 | 10.4 合同内容变更 |
2.5 责任免除 | 5.2 保单贷款 | 10.5 联系方式变更 |
3 保险金的申请 |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10.6 争议处理 |
3.1 受益人 | 6.1 效力中止 | 11 释义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6.2 效力恢复 | |
3.3 保险金的申请 | 7 合同解除 |
中意永续金生年金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永续金生年金保险”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 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见 11.1)、保险单周年日(见11.2)、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11.3)均以该日期计算。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本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见11.4)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7天至75周岁。 | |
1.4 | 合同的签收 | 在您收到本合同时,您应当签署本合同的签收回执。 | |
1.5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通过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阅读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犹豫期结束前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11.5)。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 |
2.2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
2.3.1 | 年金 | 自本合同生效后的第 5 个保险单周年日(含)起,若被保险人仍生存,我们将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按照当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生存保 |
险金受益人给付年金。 | ||
2.3.2 | 特别生存保险金 | 自本合同生效后的第5、10、15和20个保险单周年日,若被保险人仍生存,我们将于该保险单周年日按照当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别生存保险金。 |
2.3.3 | 祝寿金 |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88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于该保险单周年日按照当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祝寿金。 |
2.3.4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向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累计已付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2)本合同在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现金价值(见 11.6)(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2.4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未经医师(见 11.7)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见 11.8);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1.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1.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1.11)的机动车(见 11.12)。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年金、特别生存保险金和祝寿金受益人均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的申请 | 受益人或者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简称“保险金申请人”)可以申请保险金。 |
3.3.1 | 年金、特别生存保险金、祝寿金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3.2 |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若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 ||
3.4 | 生存保险金领取方式 | 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生存保险金领取方式,领取年金、特别生存保险金、祝寿金: (1)直接领取; (2)抵付保险费:年金及特别生存保险金用于抵付下一期的应付保险费。如果抵付后仍有余额,则用于抵付以后各期的应付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您需变更保险金的领取方式,则您需填写变更申请书,我们在收到变更申请书之日起予以变更新的保险金领取方式。保险金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领取方式已发放的保险 金。 |
3.5 | 司法鉴定 |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费用由我们承担。 |
3.6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利息 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7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将根据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之日的年龄按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
3.8 | 诉讼时效 | 保险金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的保险费,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当期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付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4.3 | 保险费自动垫交 |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我们将按以下情况自动垫交当期应付的保险费: 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利率 同贷款利率,参照本合同第5.2条)之后的余额(简称“现金价值余额”)足以垫交当期应付的保险费时,我们将先行垫交当期应付的 |
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当期应付保险费时,我们将以该余额计算本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先行垫交您相应的保险费,本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所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中止。 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贷款,我们将向您收取利息(利息同贷款利率,参照本合同第5.2条)。 您在保险费自动垫交开始后申请结束保险费的自动垫交的,须补交所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 ||
5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本合同的每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您欠交保险费,则现金价值为您已交最后一期保险费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
5.2 | 保单贷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向我们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的80%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可向我公司查询。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在贷款当期期限届满日前偿还。未能偿还的利息将被并入原贷款金额中,视同重新贷款。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
6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内显著增加外,在您补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其他所有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若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恢复合同效力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 |
7 | 合同解除 | |
7.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8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
8.1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
(1)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2)被保险人身故; (3)因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情形而终止。 | ||
9 | 如实告知 | |
9.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 ||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 ||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9.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0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10.1 | 年龄错误 | 本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付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10.2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付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利息或其他未还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
10.3 |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 |
更 | 金额,经我们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对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我们将退还对应的现金价值。 | |
10.4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10.5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10.6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11 | 释义 | |
11.1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24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11.2 | 保险单周年日 | 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满1年(按公历计算)对应的日期。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1.3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支付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1.4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
11.5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11.6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向您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11.7 | 医师 | 指在医院(见 11.13)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
11.8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1.9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 驾驶。 |
11.10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
11.11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11.12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11.13 | 医院 | 指具备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立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1)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住院床位在 100 张及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2)我们认可的、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全日 24 小时诊断和治疗 服务的医疗机构。 |
(完)
中意人寿[2019]终身寿险 015 号
阅 读 提 示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
◆ 在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 ·················· | 1.5 | |||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 ······························ | 2.3 | |||
◆ 您有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的权利································ ◆ 您有权解除合同································ ································ | ································ ································ | ······· | 6.1 · 8 | ||
→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1.5、2.5、3.2、7.1、10.1 | |||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 保险金的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 ································ ············· 3.2 ································ ···· 3.7 |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中止································ | ································ | ·· 5.11、7.1 | |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 ····················· | 8.1 | |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终止································ | ································ | ·········· 9.1 | |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 | ······················· | 10.1 | |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 ···························· | 12 |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6 宣告死亡处理 | 6.1 部分领取 |
1.1 合同构成 | 3.7 诉讼时效 | 7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4 保险费的支付 | 7.1 效力中止 |
1.3 投保年龄 | 4.1 一次性付清保险费 | 7.2 效力恢复 |
1.4 合同的签收 | 4.2 追加保险费 | 8 合同解除 |
1.5 犹豫期 | 5 保单结算 |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5.1 保单账户 | 9 合同效力的终止 |
2.1 保险期间 | 5.2 结算利率 | 9.1 合同效力的终止 |
2.2 保险金额 | 5.3 最低保证利率 | 10 如实告知 |
2.3 保险责任 | 5.4 初始费用 | 10.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2.4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5.5 保单管理费 | 10.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2.5 责任免除 | 5.6 风险保险费 | 11 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
3 保险金的申请 | 5.7 保单持续奖励 | 11.1 年龄错误 |
3.1 受益人 | 5.8 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 | 11.2 未还款项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5.9 账户利息 | 11.3 合同内容变更 |
3.3 保险金的申请 | 5.10 部分领取和退保费用 | 11.4 联系方式变更 |
3.4 司法鉴定 | 5.11 宽限期 | 11.5 争议处理 |
3.5 保险金的给付 | 6 如何进行部分领取 | 12 释义 |
中意金享锁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金享锁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
生效 | ||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 | ||
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见12.1)、保单周年日(见 | ||
12.2)、保单周月日(见12.3)均以该日期计算。 | ||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 | ||
保险责任。 |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本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见12.4)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7天至75周岁。 |
1.4 | 合同的签收 | 在您收到本合同时,您应当签署本合同的签收回执。 |
1.5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通过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阅读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犹豫期结束前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12.5)。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
2.2 | 保险金额 | |
2.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累计已付保险费,即一次性付清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之和。您一次性付清保险费或追加保险费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一次性付清保险费或追加保险费的金额等额增加;您部分 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的,基本保险金额按您实际领取的金额及按本合同 |
约定收取的部分领取费用之和等额减少。如果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 更,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 ||
2.2.2 | 有效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1)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以下给付比例 被保险人年龄 给付比例 0-17周岁 100% 18-41周岁 160% 42-61周岁 140% 62周岁及以上 120% (2)保单账户价值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2.3.1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
2.4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未经医师(见12.6)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见 12.7);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2.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2.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2.10)的机动车(见12.11);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12.12)。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 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 |
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 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的申请 | 受益人或者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简称“保险金申请人”)可以申请保险金。 |
3.3.1 |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若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
3.4 | 司法鉴定 |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费用由我们承担。 |
3.5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3.6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将根据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之日的年龄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
3.7 | 诉讼时效 | 保险金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一次性付清保险费 | 您可以在投保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但应符合我们的规定。 |
4.2 | 追加保险费 | (1)自主追加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随时向我们申请追加保险费,但每次追加的保险费应符合我们的规定。 (2)约定转入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与我们达成约定,将本公司其他产品的红利及保险金转入本合同作为保险费。 |
5 | 保单结算 | |
5.1 | 保单账户 | 为履行保险责任,我们为万能保险产品设立万能账户,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我们决定。我们将每年向您提供保单状态报告。 |
5.2 | 结算利率 | 我们每月根据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结算周期(上个自然月)的结算利率(年化利率),并在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日为每月1日。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
5.3 | 最低保证利率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0%。实际结算利率是不确定的,但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
5.4 | 初始费用 | 对于您支付的一次性付清保险费和自主追加保险费,本合同的初始费用收取比例标准均为3.0%,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对于您按约定转入的保险费,本合同的初始费用收取比例标准为 1.0%,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
5.5 | 保单管理费 | 本合同不收取保单管理费。 |
5.6 | 风险保险费 | 我们对本合同承担的身故保险金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在本合同的生效日和保单周月日,我们收取每个保单月度(见12.13)的风险保险费。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风险保险金额及 其他承保条件确定。本合同的风险保险金额等于有效保险金额扣除保 |
单账户价值之后的余额,且不低于零。
5.7 保单持续奖励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第5个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
在第5个保单周年日按照前5个保单年度累计约定转入的保险费的
1.0%发放保单持续奖励并计入保单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自第6个保单周年日起,若被保险人在任意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在该保单周年日按照上一个保单年度累计约定转入的保险费的1.0%发放保单持续奖励并计入保单账户。
一次性付清保险费及自主追加保险费不享有保单持续奖励。
5.8 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保单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账户建立时,保单账户价值等于您支付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
(2)支付追加保险费后,保单账户价值按您支付的追加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等额增加;
(3)发放保单持续奖励后,保单账户价值按所发放的保单持续奖励等额增加;
(4)结算账户利息后,保单账户价值按结算的账户利息等额增加;
(5)收取风险保险费后,保单账户价值按收取的风险保险费等额减少;
(6)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保单账户价值按您实际领取的金额及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的部分领取费用之和等额减少;
(7)我们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保单账户价值降为零。
5.9 账户利息 账户利息在每月结算日或本合同终止时结算。我们按每日24时的保单
账户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账户利息,并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的账户利息。
在结算日结算,计息天数为本合同当个结算周期的实际经过天数。
日利率= 公布的结算利率对应的月利率
结算周期的实际天数
在非结算日结算,计息天数为本合同当个结算周期的实际经过天数。
日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月利率
结算周期的实际天数
5.10 | 部分领取和退保 | 若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选择部分领取账户价值或退保,我们将按以下 |
费用 | 公式收取部分领取或退保费用: | |
部分领取或退保费用 = 部分领取账户价值或退保时账户价值 × 部分领取或退保费用率 | ||
本公司收取的部分领取或退保费用率详见下表: |
保单年度 | 部分领取或退保费用率 |
第一年 | 3% |
第二年 | 1% |
第三年 | 1% |
第四年 | 1% |
第五年 | 1% |
第六年及以后 | 0% |
上述账户价值为我们接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或者解除合同申请书当日的账户价值。
5.11 | 宽限期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在某一保单周月日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当月应付风险保险费,则自该保单周月日的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付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支付保险费,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进入保单账户,我们将从保单账户中扣减您欠付的风险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6 | 如何进行部分领取 | |
6.1 | 部分领取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但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 (2)申请领取的金额和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均符合我们的规定。 您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须填写部分领取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3)所能提供的与本项申请有关的其他资料。 对于满足本条所述部分领取条件的,我们自接到部分领取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您给付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在扣除部分领取费用后的余额。 |
7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7.1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结算保单利息,且不发放持续奖励。约定转入的保险费不进入保单账户。 |
7.2 | 效力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内显著增加外,在您补付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您补付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进入保单账户。我们将从保单账户中扣除您欠付的风险保险费。 |
8 | 合同解除 | |
8.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您提出解除本合同申请时,若您已向我们申请了本公司其他产品的红利和保险金作为本合同的追加保险费,您须重新选择上述红利和保险金领取方式。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后的余额。其中本合同的账户价值为我们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当日的账 户价值。 |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9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
9.1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2)被保险人身故; (3)因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情形而终止。 |
10 | 如实告知 | |
10.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0.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1 | 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 |
11.1 | 年龄错误 | 本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账户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其中,本合同的账户价值为我们做出解除合同决定当日的账户价值;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付风险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以扣减个人账户价值形式 补收少收的风险保险费(不计利息)。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 |
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风险保险费和应付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 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付风险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不计利息)退还给您,并计入个人账户价值。 | ||
11.2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或者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未还款项或未计算在内的已领取的账户价值,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或账户价值后给付。 |
11.3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11.4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11.5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12 | 释义 | |
12.1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24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12.2 | 保单周年日 | 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满1年(按公历计算)对应的日期。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2.3 | 保单周月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2.4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
12.5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12.6 | 医师 | 指在医院(见12.14)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
12.7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2.8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 |
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
12.9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
12.10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12.11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12.12 | 现金价值 | 指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
12.13 | 保单月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每月生效对应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月度保险 合同生效对应日24时止为一个保单月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2.14 | 医院 | 指具备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立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1)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住院床位在100张及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2)我们认可的、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全日24小时诊断和治疗服 务的医疗机构。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