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
编号:
贷款人(口抵押权人口质押权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 抵押人: 出质人: 保证人:
鉴于贷款人与借款人将按本合同第1.2 条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发生贷款业务,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最高贷款限额
1.1 最高贷款限额是贷款人核定给予借款人的,允许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可xx使用的最高未清偿贷款余额。最高贷款限额仅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业务。同一借款人可与贷款人订立多个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时享有多个最高贷款限额,数个最高贷款限额及其相应的合同之间互相独立。同一借款人也可同时与贷款人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各合同互相独立,另有约定的除外。
1.2 贷款人同意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大写) 的最高贷款限额内(除非按本合同其他约定作调整),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下同)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本条规定不影响贷款人采取第 3.3 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或停止发放贷款等措施。
1.3 本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其到期日不得超过第 1.2 条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的截止日。
1.4 双方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担保人或担保物状况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对最高贷款限额进行调整,贷款人减少最高贷款限额无须征得借款人、担保人的同意。调整最高贷款限额的决定一经作出,随即生效。
1.5 贷款人对最高贷款限额的调整只限于通过本合同约定的通信地址通知借款人但贷款人无义务必须通知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造成通知不及时、通知未达或无法通知等情形的,不影响最高贷款限额及其调整的有效性,贷款人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担保人对此无异议。
1.6 因最高贷款限额减少,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余额大于最高贷款限额时,借款人的实际债务以本合同项下的未清偿债务为准。
第二条 借贷事项
2.1 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
2.2 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利率换算公式:月利率
=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2.3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逐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随时调整贷款利率,并无须事先通知借款人。
贷款发放前,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相应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但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 并仅在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时依照如下方式调整:
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贷款利率按以下第 种方式调整:
(1)继续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
(2)按 (月/季)调整(每月/季的对应日调整,无对应日的,为该月/季最后一日),并按该次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利率在本款约定的期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期间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准)及相应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按以下第 种方式调整:
(1)自每次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 1 月 1 日开始,按该次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准)及相应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2)按 (月/季/年)调整,(即每月/季/年的对应日调整,无对应日的,为该月/季/年最后一日),并按该次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利率在本款约定的期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期间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准)及相应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3)继续执行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
(4)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最新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以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相应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于当日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分段计息;
(5)其他:
2.4 贷款的支付与提取
x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方式分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方式。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2.4.1 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可以根据借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相关法律法规及贷款人政策独立决定贷款支付方式。
2.4.2 借款人同意,在贷款人受托支付情形下,贷款资金在借款人账户上的停留期间,借款人不得提取,并且在此期间如果该款项被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冻结、扣划等由借款人承担责任,与贷款人无关,借款人仍需承担还款责任。
2.4.3 无论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一旦贷款资金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委托划入借款人账户,即视作在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提款成功,贷款人的放款义务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
2.4.4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借款人应当按贷款人要求提供与贷款用途有关的相应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及支付委托书等资料,贷款人表面审核同意后履行放款义务,否则,贷款人有权拒绝放款。若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借款人应当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三个月向贷款人提交贷款使用情况报告,并向贷款人提供相应账户信息、支付凭证等资料以供贷款人检查,否则贷款人有权行使本合同 3.3 条约定的任何一项或多项贷款人权利。
2.4.5 在符合自主支付的情形下,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自行选择到贷款人的柜台、使用网上银行或以其他贷款人同意的方式办理借款的提取手续。借款人同意按照贷款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借款的提取,并对通过柜台、网上银行或其他贷款人同意的方式办理的借款均予确认。
2.5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本付息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相应的还本付息方式及其具体情况如下:
还款月数
2.5.1 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计算公式为:
还款月数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月利率×(1+贷款月利率) ÷[(1+贷款月利率) -1]
2.5.2 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的,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增减。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贷本金=贷款本金÷还贷总期数
每月还贷利息=(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每月还贷本息额=每月还贷本金+每月还贷利息
2.5.3 采用按月/季/年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的,按 (月/季/年)付息,结息日为每 (月/季末月/年末月)的第 20 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
2.5.4 采用按月/季/年付息,并分期还本的,结息日为每 (月/季末月/年末月)的第 20 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本金分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归还期数、每期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附件为准;
2.5.5 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2.5.6
2.6 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卡/账号为 的还款账户,并于本合同或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的每期还本付息日前在该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还本付息的款项,并授权贷款人从还款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扣划。如果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及时足额存入还本付息款项,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加收罚息,对借款人信用记录造成不良影响等都由借款人自行承担,与贷款人无涉。
2.7 若还款账户发生挂失、冻结、止付、结清,或借款人需要变更还款账户的,借款人应到贷款人处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生效前,若原还款账户已无法足额划款,借款人应到柜面办理还款。借款人未及时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或未及时到柜面办理还款导致未按期足额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2.8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保证人开立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清偿。贷款人扣划借款人、保证人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时,需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需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该笔定期存款开户日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扣划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借款人、保证人自行承担。贷款人对上述款项的扣划无须借款人、保证人的存折、银行卡、账号和密码。借款人、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对上述款项可以随时扣划。
2.9 经贷款人同意后,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前还款,同时贷款人有权对提前归还部分款项收取相应的违约金。
若本合同项下贷款其贷款期限在 月以上(含本数),借款人在贷款发放之日起 月内提前还款的,应按照提前归还贷款金额的 %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
2.10 年费
2.10.1 贷款人有权根据第 1.2 条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的 ‰向借款人收取年费,但年费最低不低于 元/年,若最高贷款限额调整的,则按照实际适用的最高贷款额度收取年费。
2.10.2 年费按年收取。首次收费日为最高贷款限额的额度生效日(即本合同签订之日)或调整日,以后年度的收费日为首次收费日的对应日。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借款人使用最高贷款额度不足一年的,已经收取的年费均不予退还。
2.10.3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收费日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账户中扣收年费。
第三条 贷款人权利和义务
3.1 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并可按照第 2.6 条和第 2.8 条约定从借款人、保证人的账户中扣划。
3.2 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提供与本合同项下借款相关的真实、完整、有效的资料,并有权了解借款人、担保人的健康、婚姻、家庭、工作、收入、财产等基本情况及贷款的使用情况,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通过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其他机构和系统,查询、打印、保存、使用借款人、担保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报告,并依此自主作出相关判断,决定是否采取第 3.3 条的各项措施。
3.3 本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降低或取消本合同第 1.2 条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2)停止发放贷款;(3)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
求借款人提前清偿;(4)直接按照第 2.8 条约定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5)要求追加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6)提前解除本合同;(7)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8)要求实现抵押权;(9)要求实现质权;
(10)向人民法院起诉,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同时,贷款人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否出现下述情形有完全独立的自主判断权。
(1)借款人健康、婚姻、家庭、工作、住所、收入、财产等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对借款人履行本合同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或增加贷款人催收负担的情形的;
(2)借款人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通过离婚或协议等方式将债务确定由其中一方承担的;
(3)借款人隐瞒与订立本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
(4)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
(5)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使用借款的;
(6)以未取得产权或产权不清晰的财产做抵(质)押的,抵(质)押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妥登记备案或预登记手续,或未按照合同约定办妥正式抵(质)押权登记手续的;
(7)抵押财产、质物发生质量、权属等纠纷, 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
(8)借款人不履行与贷款人约定义务或法律法规规定义务或与任何第三人约定的义务的;
(9)借款人清偿贷款人债务之前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赠送、转移、转让、低价出售)资产,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
(10)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
(11)借款人由于涉嫌违法犯罪被拘留、被逮捕、被采取强制措施、被起诉、被判刑或被处以罚款或罚金的;
(12)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任何一项义务或违反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的任何条款和承诺,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
(13)借款人发生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失踪(包括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借款人变更国籍或迁往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
(14)借款人发生上述事件之外,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
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事件的;
(15)本合同项下保证人资信状况或抵(质)押物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的。
(16)在以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票或流通股票质押的情形下,出现如下一项或多项情况之日起三日内未归还债权人所认可的相应额度的授信敞口,或用债权人认可的质押物进行置换:1、授信安全度降到 160%(含)以下(授信安全度=被质押股票市值/担保的授信敞口,被质押股票市值=该上市公司流通交易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在计算日前的 30日均价、60 日均价与 120 日均价中的低者。);2、被质押股票的上市公司上一年度亏损; 3、被质押股票的上市公司被证券交易所非正常停牌或除牌;4、被质押股票的上市公司被证券交易所作特别处理的;5、被质押股票被查封、冻结或其它强制措施的。
3.4 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应根据贷款人要求依法办妥登记/保险等法律手续,且该担保、保险持续有效。否则,贷款人有权拒绝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
3.5 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时做好贷款对帐工作。
3.6 贷款人有权通过通信或通讯方式联系借款人,了解借款人资信情况及金融需求。
3.7 贷款人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的方式,核查借款人的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一旦发现,不符合约定用途,贷款人有权采取本条第 3.3 款中的一项或多项措施。
3.8 贷款人有权依据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第四条 借款人权利和义务
4.1 有权按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取得和使用贷款,但不得挤占、挪用。
4.2 按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合理费用,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有权按照第 2.6 条和第 2.8 条约定扣划。
4.3 按照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应如实全面的提供相关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收入证明、婚姻证明、贷款用途等资料,积极配合贷款人的支付管理、贷前调查和审查及贷后检查。
4.4 借款人不得将贷款资金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4.5 借款人若发生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失踪(包括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应在继承财产、受遗赠财产或监护财产范围内优先履行本合同及相关借据约定的还款义务。
4.6 借款人若发生如健康、婚姻、家庭、工作、住所、收入、财产变化等对其履行
x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的,应于该事件发生后 3 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贷款人。
4.7 借款人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的,应于变更后 5 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贷款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所有责任和后果均由借款人承担。
4.8 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前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或以其主要财产向第三人设定抵、质押担保,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
4.9 借款人应配合贷款人的联系工作,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及资信信息。
4.10 借款人有义务配合贷款人的贷款对帐工作。如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返回回执的,借款人应在收到贷款人对账单后 3 日内将回执寄交贷款人。
4.11 借款人对贷款人向其直接送达或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催收函或催收文件,应立即签收并将回执交付贷款人或在签收后 3 日内将回执寄交贷款人。
4.12 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提存等相关费用。
4.13 借款人持有的本合同第 2.6 记载的银行卡或存折账号发生变更的,必须立即通知贷款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无法放款、无法扣款等责任均由借款人承担。
第五条 抵押事项
x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时,抵押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以及本合同中其他涉及抵押人的任何条款:
5.1 抵押人以其享有处分权的编号 □《不动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清单》(以下统称抵押财产清单)列示的财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该抵押财产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财产详细情况见该抵押财产清单。
5.2 抵押人保证和声明
5.2.1 抵押人保证其是中国法律辖下合法的民事主体,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5.2.2 抵押人保证其是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该抵押财产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该抵押财产上也未设定租赁权等任何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权利、债务及约定,否则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承诺以供贷款人审查后决定;该抵押财产未被查封、扣押或监管,依法可设定抵押。
5.2.3 抵押人已阅知本合同,完全了解借款人借款、融资及/或使用银行信用的实际
用途和风险,认可借款、融资及/或使用银行信用的背景基础及交易的真实性,期间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本合同项下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5.2.4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无需再送达抵押人。抵押人对此无任何异议。
5.2.5 根据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的与本合同项下抵押和抵押财产有关的权证、资料、信息等真实、合法、有效。
5.2.6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如已部分出租或全部出租,保证将设立抵押事宜告知承租人,并将有关出租情况书面告知贷款人,并不得变更租赁协议。
5.2.7 在占管抵押财产期间,抵押人保证将维护抵押财产的完好,不采用不合理方式使用抵押财产而使抵押财产价值产生减损。贷款人有权检查抵押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5.2.8 抵押人有(1)、(2)和(3)情形的,应于事项发生后 3 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有其他情形的,应在事后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
(1)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
(2)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或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变更;
(3)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
(4)抵押财产发生权属争议或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5)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5.2.9 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借款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抵押人对此放弃抗辩权。即使抵押权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抵押人承诺仍然按原抵押担保范围提供抵押担保,不主张免除任何担保责任,抵押人对此无异议。
抵押人同意,贷款人对借款人在设定的业务条件或担保条件上的任何豁免,不影响抵押人的抵押责任的承担。
5.2.10 若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外币而抵押财产处置所得款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贷款人所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款项为人民币的,抵押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按上述款项结售汇当日贷款人公布的即期外汇卖出价折算。
5.3 抵押担保的范围
5.3.1 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
5.3.2 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第 1.2 条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主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也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4 抵押权登记
5.4.1 抵押人必须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办妥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等交贷款人保管。
5.4.2 抵押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应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到有关抵押权登记部门办妥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登记后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等交贷款人保管。
5.4.3 抵押财产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产的,应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办妥登记备案或预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办妥正式抵押权登记手续。在贷款人取得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应交由贷款人保管。如抵押人未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办妥正式抵押权登记手续的,应赔偿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5.5 抵押财产的保险
5.5.1 抵押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到有关保险机构就抵押财产办妥足额财产保险,指定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抵押人应在保险单中明确规定:保险权益转让给贷款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金直接划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保险合同和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贷款人受让权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条款。保险单及相关单据凭证的原件应交贷款人保管。
5.5.2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若抵押人未按贷款人要求办妥保险手续或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中断、撤销保险的,贷款人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由抵押人、借款人承担。
5.6 抵押权的效力
5.6.1 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产生的孳息、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5.6.2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抵押)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5.6.3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财产做出馈赠、转让、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经贷款人书面同意转让、出租抵押财产所
得价款、租金,应当向贷款人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或者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
5.6.4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被征用(拆迁)的,抵押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立即通知贷款人,并向贷款人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或被征用(拆迁)文件。贷款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或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5.6.5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当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5.6.6 在抵押权和抵押财产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抵押人有义务通知贷款人并协助保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5.6.7 因借款人或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依本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在 5 日内提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5.6.8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贷款人依法将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抵押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5.6.9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因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银监会、人民银行等贷款人主管机构有关规定调整或变化且适用于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利率调整等,而使本合同变更的,或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本合同的,均无须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5.7 抵押权的实现
5.7.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选择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等形式兑现或变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或选择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
(1)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债务;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等;
(3)抵押财产被查封、被保全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4)贷款人采取第 3.3 条约定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
(5)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5.7.2 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暂作价人民币(大写) 。该暂作价并不作为贷款人依本合同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贷款人实现抵押
权的任何限制,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
5.7.3 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时,抵押人应予积极配合。对本合同项下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抵押人应当在六个月内主动腾空房屋。如果贷款人同意向抵押人提供临时住房,抵押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租金;已经产生的租金,应当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5.7.4 贷款人在处分抵押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5.7.5 若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抵押物的,贷款人有权选择其中任意一个或数个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抵偿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之全部债务。
第六条 质押事项
x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质押担保时,出质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以及本合同中其他涉及出质人的任何条款:
6.1 出质人以其享有处分权的编号 □《动产质押清单》
/《权利质押清单》(以下统称质押财产清单)列示的财产及权利质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该质押财产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质押财产详细情况见该质押财产清单。
6.2 出质人保证和声明
6.2.1 出质人保证其是中国法律辖下合法的民事主体,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6.2.2 出质人保证其是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该质押财产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该质押财产上也未设定租赁权等任何限制质押财产转让的权利、债务及约定,否则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承诺以供贷款人审查后决定;该质押财产未被查封、扣押或监管,依法可设定质押。
6.2.3 出质人已阅知本合同,完全了解借款人借款、融资及/或使用银行信用的实际用途和风险,认可借款、融资及/或使用银行信用的背景基础及交易的真实性,期间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行为,提供质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本合同项下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6.2.4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无需再送达出质人。出质人对此无任何异议。
6.2.5 根据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的与本合同项下质押和质押财产有关的权证、资料、信息等真实、合法、有效。
6.2.6 出质人有(1)、(2)和(3)情形的,应于事项发生后 3 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有其他情形的,应在事后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
(1)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
(2)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或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变更;
(3)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
(4)质押财产发生权属争议或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5)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6.2.7 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借款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出质人对此放弃抗辩权。即使质押权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质押人承诺仍然按原质押担保范围提供质押担保,不主张免除任何担保责任,质押人对此无异议。
质押人同意,贷款人对借款人在设定的业务条件或担保条件上的任何豁免,不影响质押人的担保责任的承担。
6.2.8 若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外币而质押财产处置所得款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贷款人所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款项为人民币的,出质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按上述款项结售汇当日贷款人公布的即期外汇卖出价折算。
6.3 质押担保的范围
6.3.1 出质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
6.3.2 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第 1.2 条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出质人自愿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主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也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6.4 质押财产的交付
6.4.1 出质人应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或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同时将该质押财产的权属证明、发票和其它相关资料一并交贷款人保管。
6.4.2 以间接占有的质押财产出质的,出质人应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将出质通知书送达占有人。出质通知书送达时视为质押财产交付,同时将该质押财产的权属证明、发票和其它相关资料一并交贷款人保管。
6.5 质权登记
6.5.1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才设立的质权,出质人应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到有关质押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出质人必须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办妥质押登记手续,并将质押财产的权利凭证、权属证明、质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保管。
6.5.2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出质人应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到有关质押登记部门办妥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登记后质押财产的权利凭证、权属证明、质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保管。
6.6 质押财产的保险
6.6.1 出质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到有关保险机构就质押财产办妥足额财产保险,指定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出质人应在保险单中明确规定:保险权益转让给贷款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金直接划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保险合同和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贷款人受让权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条款。保险单及相关单据凭证的原件应交贷款人保管。
6.6.2 在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若出质人未按贷款人要求办妥保险手续或在质权存续期间内中断、撤销保险的,贷款人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由出质人、借款人承担。
6.7 质权的效力
6.7.1 贷款人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财产产生的孳息、质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6.7.2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质押)期间,对质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6.7.3 贷款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所生的孳息,在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6.7.4 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被征用(拆迁)的,出质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立即通知贷款人,并向贷款人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或被征用(拆迁)文件。贷款人有权就该质押财产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出质人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或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或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6.7.5 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的,出质人应当恢复质押财产的价值或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6.7.6 在质权和质押财产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出质人有义务通知贷款人并协助保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6.7.7 因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依本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 5 日内提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6.7.8 在质权存续期间,贷款人依法将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出质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在原质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6.7.9 在质权存续期间,因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银监会、人民银行等贷款人主管机构有关规定调整或变化且适用于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利率调整等,而使本合同变更的,或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本合同的,均无须经出质人同意,出质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6.7.10 出质人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到期的,贷款人有权兑现或者提货,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将其提存或存入贷款人指定的特定账户以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出质人或征得出质人的同意,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出质人自行承担。
6.7.11 出质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后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贷款人书面同意的除外。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所得价款应当向贷款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
6.7.12 出质人以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出质的,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贷款人书面同意的除外。转让所得价款应当向贷款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
6.8 质权的实现
6.8.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选择将质押财产拍卖、变卖等形式兑现或变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或选择经与出质人协商将质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
(1)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债务;
(2)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等;
(3)质押财产被查封、被保全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4)贷款人采取第 3.3 条约定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
(5)出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6.8.2 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暂作价人民币(大写) 。该暂作价并不作为贷款人依本合同对质押财产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贷款人实现质权的任何限制,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置质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
6.8.3 贷款人在处分质押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6.8.4 若出质人以贷款人或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出具的存单或其他权利出质的,出质的权利期限届满日(包括存单自动转存后到期日)后于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包括提前到期日)的,贷款人可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未受清偿时,有权主动依法处理出质的权利并优先受偿,无需另行通知出质人或征得出质人同意,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出质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保证事项
x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以及本合同中其他涉及保证人的任何条款:
7.1 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
7.2 保证人已阅知本合同,完全了解借款人借款、融资及/或使用银行信用的实际用途和风险,认可借款、融资及/或使用银行信用的背景基础及交易的真实性,期间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本合同项下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7.3 保证人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共同财产等所有财产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保证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7.4 保证担保的范围
7.4.1 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
7.4.2 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第 1.2 条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5 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约定债务分笔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人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
7.6 保证人发生以下事项的,应于事项发生后 3 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保证按照
贷款人要求落实本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1)保证人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
(2)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变更、高层人事变动、企业章程修改、组织机构调整、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
(3)保证人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
(4)保证人生产经营发生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诉讼、仲裁事件。
7.7 保证人实施以下行为,应提前 10 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取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并保证按照贷款人要求落实本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1)保证人破产、歇业、解散、注销或改变资本结构、经营方式等;
(2)保证人以其主要资产为自身或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质押担保的。
7.8 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依本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的或提前收回贷款、实现其他债权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 5 日内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7.9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依法将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10 本合同有效期内,因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银监会、人民银行等贷款人主管机构有关规定调整或变化且适用于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利率调整等,而使本合同变更的,或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本合同的,均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11 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存在任何人(包括借款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债权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保证人承诺仍然按原保证担保范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不主张免除任何担保责任。保证人对此无异议。
保证人同意,贷款人对借款人在设定的业务条件或担保条件上的任何豁免,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承担。
7.12 对贷款人向其直接送达或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催收函或其他催收文件,保证人应立即签收并将回执交付贷款人或在签收后 3 日内将回执寄交贷款人。
7.13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按第 2.8 条约定从保证人的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
(1)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债务;
(2)贷款人采取第 3.3 条约定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
(3)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4)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
第八条 违约责任
8.1 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承诺,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或承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8.2 因贷款人违约造成借款人损失的,贷款人应负责赔偿。赔偿范围仅限于借款人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预期损失等。
8.3 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 (大写)罚息。
8.4 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违约使用贷款之日起,就其违约使用的贷款金额按实际违约天数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 (大写)的罚息。
8.5 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8.6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 8.3 条、8.4 条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
8.7 对借款人、担保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收取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限额 10%的违约金。
8.8 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8.9 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已经或可能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贷款人均有权采取第 3.3 条约定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
第九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转让、解除和终止
9.1 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第 1.2 条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届满且本合同项下债务得以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9.2 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已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9.3 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担保人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贷款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可以书面通知或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公告等形式作出。由于贷款人权利转让需要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登记的,抵押人、出质人应予配合。
9.4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担保人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十条 争议解决
10.1 各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
1、通过讼诉方式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通过讼诉方式解决的,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
3、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请 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在协商、提交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各方仍需履行,任何一方不得以解决争议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正在进行为由拒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第十一条 其他事项
11.1 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条款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中借贷事项部分或全部无效或被撤销的,不影响抵押事项、质押事项和保证事项的效力,抵押人、出质人和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或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连带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
11.2 借款人、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违约行为,或逃避贷款人的监督,或隐瞒与本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等其他违法行为,贷款人有权视违约情况公开违约信息,或为催收之目的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及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催收,或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同时贷款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究违约责任。
11.3 在第 1.2 条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发生的贷款业务,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
11.4 本合同中所称“担保人”分别指抵押人、出质人或保证人;本合同项下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的,“担保人”指所有提供担保的合同当事人。
11.5 本合同中所称“质押财产”包括出质动产和出质权利。
11.6 除非借款人、担保人书面通知贷款人下述地址或通讯方式变更的,贷款人以下述地址发出的通知,在递交邮递三日后视为送达。以下述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发送的通知,视为即时送达。
借款人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抵押人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抵押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出质人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出质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保证人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保证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如本处的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或保证人不够填写,则可以在签署页中填写各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在签署页中填写的联系方式与本条具有同等法律意义。)
11.7 本合同各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查阅而设,并不构成本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都不应参考其标题进行解释和理解,或以任何方式受到其标题的影响或限制。
11.8除本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除非守约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对于违约方在任何时候对本合同所包含的任何约定、义务的违反或不履行,守约方采取的任何作为、不作为、迟延采取行动或其他任何措施均不得被认为是守约方对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享有的任何权利的放弃。
11.9 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公证要求的,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并明确赋予合同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担保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1.10 因法规、规章、政策的改变、紧急措施的出台而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贷款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及贷款人有关规定办理。
11.11 补充条款:
第十二条 x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x合同、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借款人承诺、证明、声明及支付委托书等构成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组成部分可采用包括纸制、电子方式以及贷款人认可的其它方式订立。
第十四条 提示和声明
x合同文本已在贷款人网站(xxx.xxxx.xxx.xx)公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尤其是粗体标识条款,并应借款人、 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
同时借款人、担保人特别声明:对涉及其义务及对其不利的条款已经作了特别的注 意,并确认接受。
(本页以下无正文)
《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之签字盖章页
贷款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借款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借款人身份证件号码:
抵押人: 出质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保证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合同签署地:
不动产抵押清单
金额单位:万元 编号:
序号 | 1 | 2 | 3 | ||||
抵押物名称 | |||||||
座落地点 | |||||||
产权或使用权人 | |||||||
共有人 | |||||||
房产证号 | |||||||
土地/抵押物可使用年限 | |||||||
土地使用权面积 | |||||||
土地使用权/ 抵押物类型及证号 | |||||||
建筑面积 | |||||||
性能用途 | |||||||
抵押、出租情况 | |||||||
评估价或协议价 | |||||||
备注: | |||||||
抵押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年 | 月 | 日 | 共有人意见: 年 | 月 | 日 | 抵押权人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年 月 | 日 |
本清单经核对无误,作为编号 合同组成部分。本清单一式 份,抵押人 份,抵押权人 份,公证机构/登记部门 份。
权 利 质 押 清 单
金额单位:万元 编号:
出质人名称 | 质权人名称 | |||||||||
质押权利 | 序号 | 名称 | 发行 (签发)人 | 权利期限 | 年利率 | 金额 | 数量 | 评估价值 | 权利凭证号 | |
起始日 | 到期日 | |||||||||
1 | ||||||||||
2 | ||||||||||
3 | ||||||||||
4 | ||||||||||
5 | ||||||||||
应收账款质押财产描述: | ||||||||||
出质人移交权利凭证时签章 | 出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年 | (公章) 月 | 日 | 质权人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 ||||||
出质人领回权利凭证时签章 | 出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年 | (公章) 月 | 日 | 质权人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
本清单经核对无误,作为编号 合同组成部分。本清单一式 份,出质人 份,质权人 份,公证机构/登记部门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