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出口信用保险(银行)保险单条款(2.0 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指《出口信用保险(银行)保险单》(以下简称“本保单”,编号见《保险单明细表》),由《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出口信用保险(银行)保险单条款》、《批单》、
《国家(地区)分类表》、《信用限额申请表》及其附表、《信用限额审批单》、《索赔单证明细表》、《申报单》及其它相关单证组成。本保单的黑体字部分见名词解释。
第二章 适保范围
第二条 本保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被保险人买入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全部合格应收账款:
(一)应收账款应产生于出口企业进行的合法真实的货物出口贸易,信用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天,且未在应收账款收取权利上设定任何形式的质押或权利负担;
(二)出口企业已全面、恰当地履行货物销售合同规定的卖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口产品的质量、数量、装船期、港口、转运等因素,并将依法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被保险人;
(三)买方负有到期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
(四)应收账款转让真实合法有效,且出口企业已通过有效
方式将该转让行为通知买方;
(五)不存在以下情况: 1.贸易纠纷;
2.关联公司间的交易;
3.应收账款禁止转让。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有效期内买入的适保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在应收账款对应的货物出口之后,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按本保单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业风险
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
2.买方拖欠货款;
(二)政治风险
1.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
(1)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
(2)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
(3)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
2.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或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
款令;
3.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
4.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第四条 买方向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出口企业及其代理人的付款行为均视为对应收账款的偿付行为。应收账款全部偿付后,该应收账款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章 除外责任
第五条 除非本保单另有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买入的应收账款未能满足本保单第二条的相关条件引起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存在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出口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单第三条项下约定的风险已经发生,被保险人仍继续买入出口企业在该买方项下的应收账款所遭受的损失;
(四)由于出口企业或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致使销售合同无法履行或延期履行引起的损失;
(五)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
第五章 责任限额
第六条 责任限额包括最高赔偿限额和信用限额。
(一)最高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对本保单年度有效期内产生的保险责任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该最高赔偿限额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
(二)信用限额是由保险人批复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特定买方项下,就本保单约定适保范围内买入的应收账款,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1.被保险人应就本保单约定保险范围内买入应收账款涉及的每一买方向保险人书面申请信用限额。
2.批复的信用限额对其生效日后买入的应收账款有效。该限
额在本保单有效期内除特别注明外均可循环使用。
3.新的信用限额生效后,被保险人针对同一买方项下的原信用限额自动失效。该失效的信用限额内的保险责任余额自动归于新批复的信用限额内。
4.自被保险人针对特定买方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之日起,保险人对该买方批复的全部信用限额自动被撤销;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有权调整或撤销信用限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
5.信用限额的调整或撤销自被保险人收到相关通知十日之后生效,不影响此前保险人已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六章 申 报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申报方法,以保险人规定的格式申报约定适保范围内买入的全部应收账款。
第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申报或误申报的应收账款不承
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有故意不报或漏报行为,对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所有应收账款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已收保险费。
第七章 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人按《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方式计算并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申报的相关应收账款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超过规定期限六十天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单,并应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本保单自该通知到达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且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交纳的所有保险费不予退还。该解除不影响解除日前保险人按照本保单规定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八章 索 赔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单条款第三条项下拖欠风险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或其他风险发生之日起十个工
作日内,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是索赔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单规定期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后三个月内仍未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出现本条款第四条的偿付行为的,应在收到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或知道出口企业收到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在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
六个月内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书》,以及《索赔单证明细表》列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超过上述期限,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受理索赔申请,但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单证不全而又未能按保险人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受理索赔申请。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收到完整的损失证明材料,受理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在三个月内核实损失原因,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但本保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符合最高赔偿限额约定的前提下,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照核定损失金额与该应收账款买入时所对应的信用限额从低原则确定赔付基数。该赔付基数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应收账款金额。赔付金额为赔付基数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第十四条 对应收账款存在贸易纠纷的情况,保险人定损核赔的原则是:
(一)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二)上述发生的诉讼费、仲裁x和律师x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本保单项下责任时,该费用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比例分摊,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如在涉及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到期后二年之内,被保
险人未能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该应收账款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五条 保险人定损核赔时,应扣除下列款项:
(一)买方已支付、已抵销,及被保险人或出口企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降价、放弃债权的部分;
(二)被保险人或出口企业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回的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转卖货物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及担保人支付的款项;
(三)被保险人或出口企业已从买方获得的其他款项或权益;
(四)被保险人或出口企业根据销售合同应向买方收取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
(五)其他不合理的款项或费用。
第十六条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时,如涉及货物处理,在处理完货物前,保险人原则上不予定损核赔。处理货物的方案事先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追 偿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应按照保险人的指示进行追偿或应委托保险人进行追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追偿的情况下,如查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属于赔偿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各自权益比例分摊追偿费用;如查明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十九条 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赔偿所涉及的应收账款权益完整、合法地转移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买方追偿,同时督促出口企业协助保险人向买方追偿。追回欠款后,保险人按照本保单项下各自的权益比例与被保险人分摊追偿费用和分配追回款。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出口企业及其代理人从买方追回或收到的任何款项,在与保险人分配之前,视为代保险人保管。被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出口企业收到上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险人应得部分退还保险人。
第二十条 赔付后一年内发现下列情况时,被保险人应在收
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及相关利息:
(一)被保险人或出口企业影响应收账款权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接受退货、同意折扣、擅自放弃债权或与买方私自达成和解协议;
(二)因被保险人或出口企业原因导致保险人不能全部或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
(三)保险人查明致损原因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
第十章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若被保险人在投保本保险的同时,还有与本保单承保同一风险的其他有效保险单,本保险仅承保超过其他有效保单损失金额的部分。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及时通知相关投保情况。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的不利消息以及本保单条款第三条项下任一风险发生时,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同时督促出口企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买入特定出口企业的应收账款发生本保单约定的风险后,无论被保险人与买方或该出口企业与买方是否有特别约定,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买方对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该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的任何付款均被视为按应收账款应
付款日时间顺序偿还保险项下该买方项下的应收账款。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将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预测、费率厘定、限额审批和理赔追偿的信息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书面告知保险人。买入适保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后,被保险人应经常检查应收账款的情况,切实做好货款催收工作。买方进入破产程序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形下在相关法院或机构登记债权。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核查与本保单相关的账册、合同、单证以及往来函电等资料。保险人应对相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对本保单条款、单证及保险人提供的有关买方的相关信息保密。被保险人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按本保单规定履行其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单项下应尽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解除保单。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有效期内有权解除本保单,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本保单自该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解除,除本保单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缴纳的所有保险费不予退还。该解除不影响解除日前保险人按照本保单规定应承担的保险责
任。
第二十九条 本保单有效期为一年。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均未提出变更或解除,则本保单在每期有效期届满时自动续转一年,本保单项下的批单有效期随保单续转而顺延。
第三十条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出口企业转让、抵押、质押、典当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其在本保单项下权益的行为,对保险人无任何约束力。由此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本保单以中文文本为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三条 名词解释
(一)保险人: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出口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与买方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依法享有应收账款并转让给被保险人的企业。
(三)买方: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按照与出口企业签订货物销售合同,负有到期支付应收账款义务的公司、法人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经营实体。
(四)出口:指货物报关后交付给承运人或直接交付给买方,
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向买方交付货物的形式。
(五)信用期限:货物出口之日起至买方应付款日止。
(六)破产:指依照买方所在国/地区的法律,买方已进入破产程序,或法院、有权机关依法采取了其他使买方免受债权人直接追偿的措施。
(七)拖欠:指买方收到货物后,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超过应付款日 45 日仍未支付货款。
(八)应收账款买入:指按照被保险人与出口企业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出口企业将应收账款及权益证明转让给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该应收账款信用风险并享有该债权项下权益。
(九)贸易纠纷:指被保险人与买方或出口企业与买方之间
存在的有关应收账款的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或货物凭证,或对应收账款提出扣减、抗辩、抵销或反索赔。
(十)关联公司:指被保险人或出口企业是买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买方是被保险人或出口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第三方是被保险人和买方或出口企业和买方的共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其中,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 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十一)追偿费用:指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
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x、公证费、认证费和执行费等,以及追回欠款后支付给追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的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