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劃準則研訂預期效益分析( 含公共工程生命週期成本分析,即建造、使用管理維護及廢棄等階段有形成本及對自然環境衝擊等無形成本之分析) (四)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劃 實質審查 辦理 (五)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 (六)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 (七)方案之比較研究及初步規劃 (八)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 (九)財務之分析及建議 (十)風險及不定性分析 (十一)經營管理方式之規劃 (十二)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 (十三)可行性報告及建議 (十四)規劃準則...
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術字第○九一○○五三九六九○號函分行
一、 為釐清公共工程契約權責,減少履約爭議,以確保公共工程品質及工程進度,爰彙整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各機關研訂各階段公共工程採購契約時,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採購標的之範圍及工作項目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 採購契約標的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使用材料、機具設備規格、施工規範、驗收標準等相關書圖文件須詳實明確。
(三) 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廠商不履行契約或其他違反契約情事之處理規定及程序應於契約中明定。
(四) 應考量與相關採購契約之關連性與必要性。
(五) 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依採購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三、 機關與各廠商間之履約權責應依相關法規及簽訂之契約確實履行,其履約權責劃分得參採附表一及附表二定之。
四、 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廠商履約如有缺失,應視下列情節追究其責任:
(一)民事責任:
1、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情事者,依採購法第六十三條及契約規定,追究其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責任。
2、得標廠商有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轉包)之情事者,依採購法第六十六條,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該轉包廠商與
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3、承造人有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惟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情事者,承造人應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4、有履約遲延情事者,依委託契約處罰逾期違約金或併終止、解除契約。
5、有技術服務成果不符契約規定情事者,依採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重作、減價收受。
6、監造單位所派監工人員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機關得依契約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品管要點)第十點規定,隨時撤換之。
7、符合契約所定全部或部分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不予發還其保證金。
(二)採購法責任: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情事並經機關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
(三)業務法規責任:參考附表三所列相關業務法規,如發現廠商有違反者,函送各法規主管機關處理。
(四)刑事責任:參考附表四所列刑事法規,如發現廠商有違反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五、 施工廠商履約如有缺失,應視下列情節追究其責任:
(一)民事責任:
1、得標廠商有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轉包)之情事者,依採購法第六十六條,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
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該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2、有履約遲延情事者,依契約規定處罰逾期違約金或併終止、解除契約。
3、有查驗或驗收不符契約規定情事者,依採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減價收受。
4、符合契約所定全部或部分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不予發還其保證金。
5、有建築法第六十條規定,施工不合規定或擅自施工等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情事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6、廠商有品管要點第七點及契約所定得限期更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之情事者,機關得依品管要點第四點、第七點及契約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更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
7、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品管要點之情事,得依契約及品管要點第十五點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或為適當之處置。
(二)採購法責任: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情事並經機關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
(三)業務法規責任:
1、施工廠商:參考附表五所列相關業務法規,如發現廠商有違反者,函送各法規主管機關處理。
2、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參考附表三所列相關業務法規,如發現其有違反者,函送各法規主管機關處理。
(四)刑事責任:參考附表四所列刑事法規,如發現廠商有違反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六、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依仲裁法規定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三)提起民事訴訟。
(四)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七、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規定時,應依該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法令如附表六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三)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十三條規定,採購人員有違反該準則之行為,其主管知情不予處置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法懲處。
八、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各機關相關作業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
附表一: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已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說明:
一、各階段所需參採資料、工作重點、工作成果及權責劃分視個案工程規模、實際需要及既有資料等由主辦機關選擇或增、修列之,並應明訂於契約中。
二、機關自辦規劃、設計、監造者,不適用本履約權責劃分表。
三、如公共工程為建築物者,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另如屬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所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之公共工程種類、範圍及項目者,應由專業技師辦理簽證。
第一階段:規劃與可行性研究階段
所需參採資料 | 工作重點 | 工作成果 | 主辦機關 | 先期規劃廠商 |
公共政策白皮書施政計畫 國建計畫 擴大內需方案 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國土開發計畫 | 政策需求確定及決策分析 ( 含計畫相關現況評估;前瞻性需求分析;資源利用分析;法規與 土地利用管制規定研 | (一)計畫概要之研擬 | 實質審查 | 辦理 |
(二)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 | ||||
(三)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 | ||||
析;經濟、財務分析; | ||||
地理、地質與環境影響 | ||||
初步分析;可行性方案 | ||||
探討等) |
規劃準則研訂預期效益分析 ( 含公共工程生命週期成本分析,即建造、使用管理維護及廢棄等階段有形成本及對自然環境衝擊等無形成本之分析) | (四)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劃 | 實質審查 | 辦理 | |
(五)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 | ||||
(六)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 | ||||
(七)方案之比較研究及初步規劃 | ||||
(八)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 | ||||
(九)財務之分析及建議 | ||||
(十)風險及不定性分析 | ||||
(十一)經營管理方式之規劃 | ||||
(十二)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 | ||||
(十三)可行性報告及建議 | ||||
(十四)規劃準則 | ||||
(十五)策略分析(如採用 BOT 或統包) | ||||
(十六)技術服務廠商徵選文件 |
第二階段:基本設計階段
所需參採資料 | 工作重點 | 工作成果 | 主辦機關 | 專案管理廠商 | 基本設計廠商 |
前瞻性需求報告規劃準則 預期效益分析報告 (公共工程生命週期成本分析結果) | 確認功能需求定性規劃 工程平面配置與造型量體規模基本設計 技術標準與材料規範參採依據用地取得作業 資源供需調查 (1)人力資源(技術、工法、管理、施作)調查 (2)材料、施工、機具、國內外狀況 | (一)可行性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 料之檢討及建議 | 備查 | 實質審查 | 辦理 |
(二)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 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 | |||||
(三)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 綱要規範等 | |||||
(四)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 訂 | |||||
(五)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 | |||||
(六)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 | |||||
(七)財務計畫之釐訂 | |||||
(八)採購策略之研訂(如採用 BOT 或統包) | |||||
(九)分標原則之研訂(如評估符合資格標或規格標之廠商家數或機電標與土木標是否合併 辦理等) | |||||
(十)基本設計報告 | |||||
(十一)民意協調溝通(如:說明會、 公聽會)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十二)用地憑證權屬處理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備註: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視工程性質與規模,可合併辦理。
第三階段:細部設計階段
所需參採資料 | 工作重點 | 工作成果 | 主辦機關 | 專案管理廠商 | 細部設計廠商 |
規劃手冊設計準則 基本設計圖說規劃預算書 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 | 建築圖,結構平面、立面與詳細配置 結構分析 構件、構材材料規格施工工法研析 技術規範研訂預算書編列 發包策略 保險策略 安全衛生及環保作業規範 | (一)細部設計圖文資料或計算書之製作 | 備查 | 實質審查 | 辦理 |
(二)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 | |||||
(三)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或編製 | |||||
(四)機電設備之選擇及規範之編擬 | |||||
(五)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 | |||||
(六)成本分析及估價 | |||||
(七)分標計畫及進度之整合 | |||||
(八)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 | |||||
(九)工程保險策略 | |||||
(十)發包策略(如採用最有利標或最低標 方式決標) | 實質審查 | 辦理 | - |
備註:
一、工作重點及工作成果之「發包策略」及「保險策略」視個案工程規模、實際需要及既有資料等,可於第二階段先行辦理。
二、不論本(第三)階段細部設計廠商與前(第二)階段基本設計廠商是否相同,細部設計廠商應先檢視前階段完成之工作成果。三、機關(構)興辦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時,如有「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之適用情形,應配合辦理。
四、依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核定之「綠建築推動方案」,中央機關工程總造價五仟萬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建造執照申請案,需檢附候選綠建築證書。
第四階段:工程發包階段
所需參採資料 | 工作重點 | 工作成果 | 主辦機關 | 專案管理廠商 | 細部設計廠商 | 施工廠商 |
施工標招標契約書圖文件 發包策略 | 招標審標決標 | (一)工程招標文件(契約書圖文件草案) | 備查 | 實質審查 | 辦理 | - |
(二)招標文件公開閱覽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 ||
(三)公告及疑義處理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 ||
(四)工程開標、審標、決標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 ||
(五)契約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同等 品協商審定 | 備查 | 實質審查 | 辦理 | - | ||
(六)工程契約簽訂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簽約 |
第五階段:施工與驗收階段
所需參採資料 | 工作重點 | 工作成果 | 主辦機關 | 專案管理廠商 | 監造廠商 | 施工廠商 |
契約文件工程圖說國家標準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作業手冊 | 開工前: 施工廠商: 成立施工管理組織提出施工計畫 提出品質管理計畫提出安全衛生計畫開工許可申請 監造廠商: 提出監造計畫 | (一)施工計畫書 1施工進度表及施工網圖 2棄土處理計畫 3交通維持計畫 4環保措施 5假設工程 6許可申請 | 備查 | 複審 | 實質審查 | 提出 |
(二)品質計畫書 1管理責任 | ||||||
2施工要領 | ||||||
3品質管理標準 | ||||||
4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5自主檢查表 | 備查 | 複審 | 實質審查 | 提出 | ||
6不合格品之管制 | ||||||
7矯正與預防措施 | ||||||
8內部品質稽核 | ||||||
9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 ||||||
(三)安衛計畫書 | 備查 | 複審 | 實質審查 | 提出 | ||
(四)預算執行管控 | ||||||
1預算分配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 ||
2預算執行狀況月報表 | 備查 | 實質審查 | 辦理 | - |
3人時管控 | 備查 | 複審 | 實質審查 | 辦理 | ||
4原物料機具管控 | 備查 | 複審 | 實質審查 | 辦理 | ||
(五)監造計畫書 1監造範圍 2監造組織 3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 4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 5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與標準 6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 7品質稽核 8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 備查 | 實質審查 | 提出 | 配合 | ||
施工中: 施工廠商:履約施工、施工管理 監造廠商:依據監造計畫對工程興建進行連續性監督與查證 | (一)標的物施工 | 備查 | 1廠商間施作界面衝突之協調與仲裁 2整體進度管控 | 1審查施工日報表 2提出監工日報表、品質目標趨勢分析及施工能力評 估報告。 | 提出施工日報表 | |
(二)履約管理 | 執 行 工 程 契 約 、 監 造 契 約、專案管理契約之權利與 義務。 | 履 行 專 案 管 理 契約,協助主辦機關辦理工程行政事務及監督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依約執行。 | 履行監造契約,依據監造計畫對工程興建進行連續性監督與查證 | 履行工程契約 | ||
(三)界面圖整合 | - | 追蹤協調 | 辦理 | 配合 |
(四)瑕疵處理、矯正、預防 | 1備查 2 缺 失 嚴 重者,並依契約追究專案管理、監造及施工廠商之責任。 | 1通知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改正 (含追蹤執行情形) 2缺失嚴重者,並依契約追究監造不實及施工品質不 良之責任。 | 通知與追蹤承商限期矯正與採取預防措施,並依契約處理 | 辦理 | ||
(五)施工廠商疑義解釋與澄清 | 辦理 | 複審 | 實質審查 | 提出 | ||
(六)契約變更(含設計變更)有關事宜 | 依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二三五九號令「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或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出版「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第六章設計變更規定辦理。 | |||||
(七)工期展延 | 核定 | 複審 | 實質審查 | 提出 | ||
(八)進度與估驗計價 | 核定與付款 | 複審 | 實質審查 | 提出 | ||
竣工驗收: 施工廠商:確認品質符合契約要求 監造廠商:允收性檢試驗估驗計價 | (一)竣工圖繪製 | 備查 | 複核或實質審查 | 實質審查或辦理 | 辦理或協辦 | |
(二)結算 | 核定 | 複核或實質審查 | 實質審查或辦理 | 提出 | ||
(三)工程驗收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提出 |
第六階段:機關與廠商間工程接管階段
所需參採資料 | 工作重點 | 工作成果 | 主辦機關 | 專案管理廠商 | 監造廠商 | 施工廠商 |
主管機關行政規則工程竣工圖移轉 設施、構造物等之操作手冊 設施、構造物等之保養維護手冊 | 接管 使用管理 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查核 | (一)工程及設備移交 | 辦理 | 辦理 | 協辦 | 辦理 |
(二)工程圖說、工安紀錄、 竣工圖、設計變更等資料移轉 | 備查 | 審定 | 實質審查 | 辦理 | ||
(三)專案紀錄之建檔 | 備查 | 辦理 | - | - |
附表二: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說明:
一、 各階段所需參採資料、工作重點、工作成果及權責劃分視個案工程規模、實際需要及既有資料等由主辦機關選擇或增、修列之,並應明訂於契約中。
二、 機關自辦規劃、設計、監造者,不適用本履約權責劃分表。
三、 如公共工程為建築物者,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另如屬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所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之公共工程種類、範圍及項目者,應由專業技師辦理簽證。
第一階段:規劃與可行性研究階段
所需參採資料 | 工作重點 | 工作成果 | 主辦機關 | 先期規劃廠商 |
公共政策白皮書 | 政策需求確定及決策分析 (含計畫相關現況評估;前瞻性需求分析;資源利用 分析;法規 | (一)計畫概要之研擬 | ||
施政計畫 | ||||
(二)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 | ||||
國建計畫 擴大內需方案 | 實質審查 | 辦理 | ||
(三)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 | ||||
公共工程建設計畫 | ||||
國土開發計畫 |
與土地利用管制規定研析;經濟、財務分析;地理、地質與環境影響初步分析;可行性方案探討等) 規劃準則研訂預期效益分析 (含公共工程生命 週 期 成 本 分析,即建造、使用管理維護及廢棄等階段有形成本及對自然環境衝擊等無形成本之分析) | (四)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 及規劃 | 實質審查 | 辦理 | |
(五)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 | ||||
(六)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 | ||||
(七)方案之比較研究及初步規劃 | ||||
(八)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 | ||||
(九)財務之分析及建議 | ||||
(十)風險及不定性分析 | ||||
(十一)經營管理方式之規劃 | ||||
(十二)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 | ||||
(十三)可行性報告及建議 | ||||
(十四)規劃準則 | ||||
(十五)策略分析(如採用 BOT 或統包) | ||||
(十六)技術服務廠商徵選文件 |
第二階段:基本設計階段
所需參採資料 | 工作重點 | 工作成果 | 主辦機關 | 基本設計廠商 |
前瞻性需求報告規劃準則 預期效益分析報告 (公共工程生命週期成本分析結果) | 確認功能需求定性規劃 工程平面配置與造型量體規模基本設計 技術標準與材料規範參採依據用地取得作業 資源供需調查 (1)人力資源(技術、工法、管理、施作)調查 (2)材料、施工、機具、國內外狀況 | (一)可行性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 | 實質審查 | 辦理 |
(二)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 或勘測 | ||||
(三)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 | ||||
(四)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 | ||||
(五)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 | ||||
(六)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 | ||||
(七)財務計畫之釐訂 | ||||
(八)採購策略之研訂(如採用 BOT 或統包) | ||||
(九)分標原則之研訂(如評估符合資格標或規格標之 廠商家數或機電標與土木標是否合併辦理等) | ||||
(十)基本設計報告 | ||||
(十一)民意協調溝通(如:說明會、公聽會) | 辦理 | 協辦 | ||
(十二)用地憑證權屬處理 | 辦理 | 協辦 |
備註: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視工程性質與規模,可合併辦理。
第三階段:細部設計階段
所需參採資料 | 工作重點 | 工作成果 | 主辦機關 | 細部設計廠商 |
規劃手冊設計準則 基本設計圖說規劃預算書 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 | 建築圖,結構平面、立面與詳細配置 結構分析 構件、構材材料規格施工工法研析 技術規範研訂預算書編列 發包策略 保險策略 安全衛生及環保作業規範 | (一)細部設計圖文資料或計算書之製作 | 實質審查 | 辦理 |
(二)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 | ||||
(三)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或編製 | ||||
(四)機電設備之選擇及規範之編擬 | ||||
(五)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 | ||||
(六)成本分析及估價 | ||||
(七)分標計畫及進度之整合 | ||||
(八)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 | ||||
(九)工程保險策略 | ||||
(十)發包策略(如採用最有利標或最低標 方式決標) | 辦理 | 建議 |
備註:
一、工作重點及工作成果之「發包策略」及「保險策略」視個案工程規模、實際需要及既有資料等,可於第二階段先行辦理。
二、不論本(第三)階段細部設計廠商與前(第二)階段基本設計廠商是否相同,細部設計廠商應先檢視前階段完成之工作成果。三、機關(構)興辦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時,如有「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之適用情形,應配合辦理。
四、依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核定之「綠建築推動方案」,中央機關工程總造價五仟萬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建造執照申請案,需檢附候選綠建築證書。
第四階段:工程發包階段
所需參採資料 | 工作重點 | 工作成果 | 主辦機關 | 細部設計廠商 | 施工廠商 |
施工標招標契約書圖文件 發包策略 | 招標審標決標 | (一)工程招標文件(契約書圖文件草案) | 實質審查 | 辦理 | - |
(二)招標文件公開閱覽 | 辦理 | 協辦 | - | ||
(三)公告及疑義處理 | 辦理 | 協辦 | - | ||
(四)工程開標、審標、決標 | 辦理 | 協辦 | - | ||
(五)契約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同等 品協商審定 | 實質審查 | 辦理 | - | ||
(六)工程契約簽訂 | 辦理 | 協辦 | 簽約 |
第五階段:施工與驗收階段
所需參採資料 | 工作重點 | 工作成果 | 主辦機關 | 監造廠商 | 施工廠商 |
契約文件工程圖說國家標準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作業手冊 | 開工前: 施工廠商: 成立施工管理組織提出施工計畫 提出品質管理計畫提出安全衛生計畫開工許可申請 監造廠商: 提出監造計畫 | (一)施工計畫書 1施工進度表及施工網圖 2棄土處理計畫 3交通維持計畫 4環保措施 5假設工程 6許可申請 | 備查 | 實質審查 | 提出 |
(二)品質計畫書 1管理責任 | |||||
2施工要領 | |||||
3品質管理標準 | |||||
4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5自主檢查表 | 備查 | 實質審查 | 提出 | ||
6不合格品之管制 | |||||
7矯正與預防措施 | |||||
8內部品質稽核 | |||||
9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 |||||
(三)安衛計畫書 | 備查 | 實質審查 | 提出 | ||
(四)預算執行管控 | |||||
1預算分配 | 辦理 | 協辦 | - | ||
2預算執行狀況月報表 | 實質審查 | 辦理 | - |
3人時管控 | 備查 | 實質審查 | 辦理 | ||
4原物料機具管控 | 備查 | 實質審查 | 辦理 | ||
(五)監造計畫書 1監造範圍 2監造組織 3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 4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 5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與標準 6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 7品質稽核 8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 實質審查 | 提出 | 配合 | ||
施工中: 施工廠商:履約施工、施工管理 監造廠商:依據監造計畫對工程興建進行連續性監督與查證 | (一)標的物施工 | 備查 | 1實質審查施工日報表 2提出監工日報表、品質目標趨勢分析及施工能力評估報告。 3廠商間施作界面衝突之協調與仲裁 4整體進度管控 | 提出施工日報表 | |
(二)履約管理 | 1執行工程契約、監造契約、專案管理契約之權利與義務。 2辦理工程行政事務及監督 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依約執行。 | 履行監造契約,依據監造計畫對工程興建進行連續性監督與查證 | 履行工程契約 | ||
(三)界面圖整合 | 追蹤協調 | 辦理 | 配合 |
(四)瑕疵處理、矯正、預防 | 1督導︵含追蹤執行情形︶。 2缺失嚴重者,並依契約追究監造不實及施工 品質不良之責任。 | 通知與追蹤承商限期矯正與採取預防措施,並依契約處理 | 辦理 | ||
(五)施工廠商疑義解釋與澄清 | 辦理 | 實質審查 | 提出 | ||
(六)契約變更(含設計變更)有關事宜 | 依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二三五九號令「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或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出版「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第六章設計變更規 定辦理。 | ||||
(七)工期展延 | 核定 | 實質審查 | 提出 | ||
(八)進度與估驗計價 | 核定與付款 | 實質審查 | 提出 | ||
竣工驗收: 施工廠商:確認品質符合契約要求 監造廠商:允收性檢試驗估驗計價 | (一)竣工圖繪製 | 審核 | 實質審查或辦理 | 辦理或協辦 | |
(二)結算 | 核定 | 實質審查或辦理 | 提出 | ||
(三)工程驗收 | 辦理 | 協辦 | 提出 |
第六階段:機關與廠商間工程接管階段
所需參採資料 | 工作重點 | 工作成果 | 主辦機關 | 監造廠商 | 施工廠商 |
主管機關行政規則工程竣工圖移轉 設施、構造物等之操作手冊 設施、構造物等之保 養維護手冊 | 接管 使用管理 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查核 | (一)工程及設備移交 | 辦理 | 協辦 | 辦理 |
(二)工程圖說、工安紀錄、竣工 圖、設計變更等資料移轉 | 備查 | 審定 | 辦理 | ||
(三)專案紀錄之建檔 | 辦理 | - | - |
附表三:規劃、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廠商相關業務法規之懲處規定
業務法規名稱 及主管機關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懲處規定 |
技師法 中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直轄市:直轄市政府 縣(市):縣(市)政府 | 第三條第二款 | 技師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 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 | 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xx或報告、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違者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停止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執業執照。 | |
第二十條 |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 違者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 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 |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 違者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付懲 戒,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技師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議定。 | |
第四十五條第一 項 |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有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 自執行技師業務者。 |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以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 |
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 ( 主管機關同技師法) | 第十條 | 技術顧問機構承接技術業務,不得逾越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其承接業務應交由相關科別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違者依第十五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技術顧問機構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將其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於 政府公報。 |
第十三條 | 技術顧問機構不得將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租借他人使用。 | 違者依第十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技術顧問機構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將其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公報。 | |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 主管機關同 技師法) | 第二十一條 | 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違反本規則者。 | 依本法(技師法)有關規定懲處。 |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 主管機關同技師法;另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為內政部) | 第十二條 |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業務違反本規則者。 | 除依本法(技師法)有關規定懲處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簽證許可,並視其情節輕重停止二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簽證許可之申請。 |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 主管機關同 技師法) | 第十五條第四項 | 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紀錄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內容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 | 依本法(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
建築師法 中央:內政部直轄市:工務局 | 第十七條 |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 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 違者依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應予以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之處罰。 |
縣(市):工務局 或 建 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 | 第十八條 |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 違者依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應予以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之處罰 |
第四條第一項第 四款 | 建築師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 依第四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撤銷其開業證 書。 | |
營造業管理規則 中央:內政部直轄市:直轄市 政府工務局 縣(市):縣(市) 政府工務局 或建設局 | 第四十二條 |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除工地主任外,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 | 移送其主管機關懲戒,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受僱於 營造業之處分。 |
第四十二條之一 | 工地主任違法失職。 | 除負其民刑事責任外,應由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施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受僱於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懲戒。 | |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中央:內政部直轄市:工務局縣(市):工務 局 或 建 設局,未設工 | 第三十一條 | 一、變更登記事項時,未依規定申請換發登記證。 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作者。 三、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修改 逾期未修改者。 四、拒絕主管機關業務督導者。 五、受委託設計之圖樣或說明書或其他書件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六、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 | 室內裝修從業者有上述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室內裝修業務處分。 |
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政府 | 第三十四條 |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內政部主辦之訓練者。 二、受委託設計之圖樣或說明書或其他書件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三、未依審核合格圖說施工者。 | 專業技術人員有上述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
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 建築經理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 | 第三十六條 | 內政部得隨時派員檢查建築經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 如發現有經營不當情事時,得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函請經濟部依公司法有關規定作適當之處置。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附表四:廠商辦理公共工程相關刑事法規
刑事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刑罰 |
刑法 |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 行賄罪 |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 規,致生公共危險者。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 金。 | |
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十一條行賄罪 |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政府採購法 | 第八十七條圍標之處罰 |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 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 | 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八十八條綁標之處罰 |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第八十九條洩密之處罰 |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第九十條 強制採購決定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 暴、脅迫者。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九十一條 強制洩密之處罰 |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九十二條法人之處罰 |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 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
技師法 |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 |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
備註:其他相關刑事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附表五:施工廠商相關業務法規之懲處規定
法規名稱及主管機關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懲處規定 |
營造業管理 規則 中央:內政部直轄市:直轄市 政 府 工 務局 縣(市):縣 (市)政府工 務 局 或 建設局 | 第三十一條 |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 四、擅自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停業時,不將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承攬工程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機關限期催繳,逾期仍不辦理者。 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者。七、有圍標情事者。 八、未經請准建築許可擅自施工者。 九、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者。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者。 | 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撤銷其登記。 經廢止或撤銷登記之營造業,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營造業登記。 |
第四十條 |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者。二、擅自減省工料者。 三、擅自塗改承攬工程手冊者。 四、因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程者。 五、因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致得標後不為承攬者。 | 除第六款應予警告一次之處分,並另依三十一條規定處理外,違者依同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除依建築法規處理外,應視其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並應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 |
六、設立登記之機具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等情事者。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專任工程差勤工作紀錄未保存或記載不實者。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轉包者。 九、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 |||
土木包工業 管理辦法 中央:內政部直轄市:工務 局 縣(市):建設局或工 務局,未設工務局或 建設局者 為縣(市)政府 | 第十一條 | 起造人或監造人發現土木包工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時。 | 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 |
第十七條 |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二、喪失營業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借與他人使用或冒用、借用他人登記證者。四、承攬工程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停業時,不將證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機關催繳三次仍不遵辦者。 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包工程者。七、有圍標情形者。 八、依規定應請准建築許可,在未許可前擅自施工者。 九、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之規定達三次 以上者。 十、設立登記之不動產或機具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者。 | 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木包工業依本項規定註銷登記證者,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土木包工業登記。 | |
第十八條 | 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者。 |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連帶負其責任。 | |
第十九條 | 一、不依核定圖說施工者。二、擅自減省工料者。 | 主管機關除依法令處理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 |
三、擅自塗改或不遵期限繳驗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者。四、因可歸責土木包工業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 程者。 五、得標後不為承攬,其責任歸屬土木包工業者。 六、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規或主管機關基於本辦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 分,並記載於工程記載手冊。 | ||
冷凍空調工 程業管理規 則 | 第十四條 | 一、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 三、參加投標有圍標情事者。 | 冷凍空調工程業有上述情事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應予警告處分。 |
在 直 轄 市者:所在地市政府建設局 在直轄市轄 區外者: 經濟部 | 第十五條 | 一、施工錯失,致業主遭受損失或危害公共安全者。二、使用不合格材料或不合格技術人員施工者。 三、未得業主同意擅自變更合約、圖說施工者。四、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越級承包工程者。 五、未依第四條之規定,僱足技術員工,經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限期補僱而未如期辦理者。 六、違反第八條之規定,經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限期補辦,未如期辦理者。 七、申請登記事項虛偽不實者。 八、在一年內曾受本規則警告處分三次以上。 | 冷凍空調工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應予撤銷其登記證之處分。 |
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 法 中央:內政部 | 第三十一條 | 一、變更登記事項時,未依規定申請換發登記證。 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作者。三、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修 改逾期未修改者。 四、拒絕主管機關業務督導者。 | 室內裝修從業者有上述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室內裝修業務處分。 |
直轄巿:工務局 縣(巿):工務局或建 設局,未設工務局或 建 設 局者,為縣 (巿)政府 | 五、受委託設計之圖樣或說明書或其他書件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六、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 | ||
第三十四條 |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內政部主辦之訓練者。 二、受委託設計之圖樣或說明書或其他書件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三、未依審核合格圖說施工者。 | 專業技術人員有上述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 |
自來水管承 裝商登記規 則 中央:內政部直轄市:市政 府 縣 ( 市 ) (局):縣 ( 市 ) (局)政府 | 第十八條 | 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所用之材料,其規格應符合規定。 | 違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另因此致自來水事業遭受重大損失者,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撤銷登記,並追繳原登記證、承辦工程 手冊及技術員工工作證。 |
第十九條 | 自來水管承裝商經辦工程施工時,不得有混接情事發生。 | 違者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停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 以下之處分。 | |
第二十條 | 自來水管承裝商經辦工程時,不得僱用不合格技術員工從事裝接技術工作。 | 違者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停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 以下之處分。 | |
第二十三條 | 自來水管承裝商不得將登記證轉借使用。 | 違者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撤銷登記,並追繳原登記證、承辦工程手冊及技術員工工作證。 |
第二十四條 | 自來水管承裝商參加投標時,不得有圍標情事發生。 | 違者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撤銷登記,並追繳原登記證、承辦工程手冊及技術員工工作證。 | |
電器承裝業 管理規則 經濟部 | 第十五條 |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經電匠考驗合格人員擔任裝修工作。 | 違者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吊銷其執照。 |
第十七條 |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 | 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者。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三、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五次者。 四、停業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者。 五、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六、設立登記之工具設備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自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次日起滿三個 月未補正者。 七、禁止其電匠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者。 | 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 ||
前二項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承裝業者。 | 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
第十八條 |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二、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 三、登記事項異動未申請變更登記。四、違反第四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七、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 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附表六、機關人員辦理公共工程相關刑事法規
刑事法規名稱 | 相關條項 | 違反法規情形 | 相關刑罰 |
刑法 | 第一百二十一條普通賄賂罪 |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背職務之賄賂罪 |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千元以下罰金;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 |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 |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 ||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 |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已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所得之利益沒收之。 | |
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四條 貪污罪(一) |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
第五條 貪污罪(二) |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 |
第六條 貪污罪(三)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 |
第十一條行賄罪 |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三條 長官之包庇罪 |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 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十四條 會審人員不為舉發罪 |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十七條褫奪公權 |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 並宣告褫奪公權。 |
備註:其他相關刑事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