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关于加强院属单位与企业合作协议法律风险管理的指引
合作协议是指以中国科学院或院属单位为一方主体订立的、以合作完成某项特定民商事活动为内容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
(书)、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确认书、承诺函或其它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等。与企业订立合作协议是院属单位开展产学研合作中最常见的法律形式,主要涉及合作或委托研发、知识产权许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科技成果转化或合作设立法人机构、对外投资等事项。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合作协议对院属单位与合作企业均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院属单位与企业审慎签署合作协议并强化依法履约、违约担责的法律意识。在协议订立和履行中,院属单位要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强化合作协议订立履行的底线意识和风险意识
院属单位在订立和履行合作协议时,必须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遵纪守法、依法办事,树立底线思维和“红线”
意识。
一是院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作协议必须遵守合法、准确、谨慎、诚信的基本原则。
——合法原则,合作协议约定事项及其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精神以及我院相关政策规定;
——准确原则,合作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当明确,避免歧义;
——谨慎原则,合作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应当全面、严谨、细致;
——诚信原则,合作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应当诚实守信。二是院属单位不得订立涉及以下事项的合作协议:
以现金直接进入股市买卖企业股票;
以任何形式对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的借贷事项提供担保;借款给任何企业;
接受赠予或无偿划入的企业的股权;
利用院属单位财政资金、上级补助收入、科研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等资产对外投资。
三是院属单位订立合作协议必须符合管理权限要求。院属单位不得签署涉及其他院属单位或属于院级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合作协议。确有需要签署涉及院级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合同,院属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院审核批准后,在院授权范围内方可办理。
院属单位对外订立合作协议,应当以本单位的名义,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得违规使用院级非法人或四类机构等其他名义。院
属单位内设部门或其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或院属单位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特殊情况下确需以内设部门或分支机构名义订立合同的,应当获得院属单位的书面授权,授权应当明确授权对象、授权期限、授权事项和范围;以内设部门、分支机构名义订立合同的,其相应民事责任仍由院属单位承担。
四是涉及国际合作事项的合作协议,院属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出口管制法》《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审批后方可订立协议。
院属单位在合作协议订立环节中应当高度关注以下法律风险,提高缔约风险识别和预判能力:
一是未订立书面协议、未经授权对外订立协议。比如,未按内部程序履行签订手续;协议先履行后签订,先签章后填写协议内容,协议未标注签订日期,协议签字、盖章方式不符合规定等;协议上载明的当事人名称与实际签字、盖章不符;实际履行签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超越当事人授权的权限;协议未载明有效期限;需办理备案、公证的协议未办理相关手续;对内容尚具有不确定性的协议盖章;擅自调整已审批协议的内容。
二是协议对方主体资格未达要求。比如,未对协议对方资质(营业执照、业务许可文件)进行审查,未对协议对方信用情况进行审查。
三是协议约定内容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比如,标的、价款、履
行方式等协议必要条款不完备;未约定保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不可抗力等条款;协议全部或部分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不清晰。以及特殊类型协议内容约定不当:专利转让/许可协议的专利转让/许可范围不明、专利权利时效不明、专利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成果和风险分享(分担)不明、专利授权期限不明等。
院属单位在合作协议履行环节中应当高度关注以下法律风险,提高履行风险判断和处置能力:
一是合作协议未全面履行或履行不当。主要包括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以及履行方式不当等具体表现形式。例如,未按协议确定的付款方式、时间支付协议款项或者单方面改变付款方式和拖延付款时间;交付成果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或其他要求;未按协议约定的形式提供成果,或未按约定向指定的付款账户付款。
二是合作协议未履行。主要包括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和故意不履行两种情形。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主要是指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法定条件不能履行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影响,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违约责任。其中,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当协议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的特殊情形,比如由于政府特定产业或
者环境政策调整导致技术研发无法实现的。
对合作协议履行纠纷处理不当,也会直接损害我院及院属单位利益、信誉和形象,院属单位在履行纠纷处理环节中应当高度关注以下法律风险,切实增强依法处置和妥善维权能力:
一是协议变更、终止的方式存在瑕疵。例如,未签署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对原协议进行变更,在协议内容变更、终止的过程中,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保留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缔约双方对相关协议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修改的情况非常普遍,虽然双方协商一致但却没有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或是双方只是口头协商一致,没有签订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补充条款作为原协议附件,导致双方出现争议、纠纷的情况较为常见。
二是对协议变更、终止的法律后果不重视。例如,在协议履行中,对方实施违约行为时未及时提出异议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或是对对方履约过程中提出的异议未及时依约做出回应。尤其是在变更或解除协议的过程中,怠于行使法定或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如对于依法可以随时解除的协议,在可以解除协议的法定情形出现后未能及时行使协议解除权。
此外,在对方已经违约或履行期限届满前预期违约时,不及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也会造成我方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的风险。
二、规范合作协议订立履行法律风险管理流程
在订立协议前应全面审查合作方的缔约能力、履约能力(例如经营范围、经营资质、资产信用等情况)以及合作意愿,通过多种渠道对合作方的资质资料进行收集,确保信息的准确性,避免存在主体资格的瑕疵或意思表达不真实的情况。对于一般合作协议,可以要求实际履行协议的研究团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针对重大合作协议,应当指定专门的内部管理部门或者委托外部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合作方的诚信资质和实际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在协议洽谈、文本起草阶段,注重协议谈判工作。应全面审查协议文本的规范性、合法合规性,避免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立法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避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条款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协议中应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重要事项,协议内容必须用词规范、表达清晰,防止出现歧义。
未经院党组批准,不得在协议约定中涉及“中科院”、“中科大”、 “国科大”等有关中国科学院及其院属单位名称、简称(含中外文)和标识使用的内容。
在协议履行中,院属单位应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事项开展工作,督促合作企业全面履行协议,及时追踪协议履行的进度,规避可能存 在的履约风险。
在协议履行中遇到履约异常情况,包括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对方违约或有足够证据表明其可能违约、需要变更或解除、终止协议或发生履约争议等情形,实际履行协议的团队或个人应当及时通报院属单位,固定保留证据材料,妥善处理。必要时应及时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和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抗辩权,或邀请法律专业人士参与处理,加强法律风险防范。
院属单位应当建立协议履行情况评估制度,定期对协议履行的总体情况,特别是对重大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分析评估中发现协议履行中存在的不足,应及时与合作方协商进行补充、变更。
院属单位与企业合作协议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经过双方协商后,以书面方式签订补充或解除协议。妥善管理相关的往来信函、补充协议和解除协议等文本。补充或解除协议的通知或答复应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做出,补充或解除协议,应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
院属单位与企业合作过程中,在对方发生违约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对对方的异议也应及时依约做出回应。对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协议,应及时行使撤销权。由于院属单位内实际履行协议的团队及个人原因导致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院属单位应当及时督促相关责任人与合作方沟通协调,通过订立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或解除原协议、提供替代性方案或适当补偿等方式,妥善解决违约问题。
院属单位与企业合作协议中应明确协议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应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地;选择仲裁的,应明确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按协议约定申请仲裁。
院属单位与企业合作过程中,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对协议非正常履行的情形及时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证据,保管有效的法律
文件,以便在出现矛盾纠纷时能够快速展开应对和处理工作。
三、健全合作协议订立履行法律风险管理机制
院属单位在协议管理工作中可以在实施归口管理、指定合同管理专责部门的基础上,将合作协议分为技术合同类协议、战略合作类协议、合作设立机构类协议、国际合作或技术进出口协议及采购或服务类协议等不同类型,分级分类明确合同履行监管和专项审查部门。
原则上对于合同金额低于 20 万的技术合同类协议(院属单位也可结合与企业合作实际情况自行设定标准),可以授权实际履行协议团队所在的研究室、研究中心、实验室等创新单元承担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监管职责,院属单位合同管理专责部门承担监督指导责任。
院属单位可根据业务实际,制定标准协议文本或知识产权归属、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关键事项标准条款。在制定或修改本单位知识产权、技术转移、外协合作等相关管理制度时,院属单位可以同时提供符合管理制度要求的标准条款。国家或行业有标准协议文本或标准化条款的,各单位应优先选用,但对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应进行认真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修改。院属单位内承担合同管理或合同履行监督职责的部门应事先了解协议内容、参与和监督协议文本起草、协议签订的全过程。
院属单位合同管理专责部门要做好协议起草、送审、签订、履行、保管、存档、备案等工作;要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的学习培训, 提高合 同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涉及重大事项的,履行相应审批程序;涉及 国家秘密的协议管理,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我院相关规定执行。
院属单位应当根据合作事项合理确定协议履行期限,明确合同履行节点和续签条款。一般性技术合同类协议、框架性战略合作类协议和合作设立机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院属单位应当对企业合作协议文本、附件等材料进行统一管理,定期对协议签订、履行及变更终止情况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建立协议分类管理台账和总台账。对于履行完毕的协议,汇总整理协议相关的书面资料,按规定进行归档。
院属单位内承担合同履行具体监管职责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加强对管理范围内合作协议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检查本单位实际履行协议的团队或个人履行协议的情况,掌握合作方协议履行进度,特别是资金到位情况,确保合作协议得到如期、依约、全面和有效履行。
院属单位应当完善单位内部履约情况评价机制,可以按照协议执行情况、违约情况等设计合作方履约能力评价指标,建立“白名单”和 “黑名单”制度,分级分类管控企业合作协议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