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甲方)為將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 OO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營管理,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甲方)xxxxxxxxxxxx委託 OO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營管理,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 ㄧ 條:委託經營管理停車場名稱、車位數、費率、位置及使用範圍: ㄧ、委託經營停車場名稱、車位數及費率(計時收費全以半小時
為計費單位):
(一)xx山立體停車場:小型車 209 格(含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 5 格、婦幼專用格位 4 格);機車 246 格(含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 5 格)。
(二) xx山花鐘停車場:小型車 34 格(含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4 格、婦幼專用格位 1 格);大客車 12 格。
(三)xx山第二停車場:小型車 112 格(含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 7 格、婦幼專用格位 1 格);機車 149 格(含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 3 格);大客車 83 格(含上下客區車位 3格)。
二、各停車場費率(計時收費全以半小時為計費單位):
(一)星期一至星期五:小型車採每小時收費 20 元;大客車採
每小時收費 40 元。機車採計次每次 20 元。
(二)星期六至星期日、政府行政機關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小型車採每小時收費 30 元;大客車採每小時收費 60
元。機車採計次每次 20 元。
(三)收費時段:每日早上 7 時至晚上 7 時(其餘時段開放免費停車)。
三、委託經營停車場位置:
(一)xx山立體停車場位置:臺北市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位置: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位置:臺北市北投區陽金公路(xx山國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對面)。
四、使用範圍及附屬設備:如附明細表(依現場點交為主)。第 二 條:契約期間(起迄時間):
民國 109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9 月 30 日止。
第 三 條:乙方應於簽約後 3 日內辦理停車場登記證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並於各契約起始日前會同甲方完成點交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但狀況特殊者,乙方同意甲方得延長點交期限,且乙方同意不得主張求償。完成點交後,經營管理權移轉同時生效,其停車場及設備即由乙方經營管理。
第 四 條:乙方會同甲方點交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時
,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甲方應於所交付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
,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上開文件及附件均作為契約一部分
。
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未依前項規定為任何記載者,視為在完整狀態下,由乙方點收訖,嗣後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第 五 條:乙方應於各停車場契約起始日起正式營業。並不得違反法律相關規定。
本契約存續期間,應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不得對甲方(機關)及其所屬人員有「餽贈財物」、「飲食應酬」、「請託關說」等情事。
第 六 條:乙方應於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停止營業。
第 七 條:乙方應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元。(權利金總額 10%
)。
乙方應於簽約時繳交依權利金總額計算之印花稅(待甲方與稅捐機關確認後,再辦理繳納或免繳事宜)。
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全部屆滿或終止契約經甲方查明乙方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
本契約自乙方繳交履約保證金,完成契約簽訂用印後始生效力。第 八 條:本契約權利金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元整,共分 12 期繳
納(每期為 3 個月)。各場各期權利金繳納日期如下:xx山立體停車場:
第一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二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三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四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五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六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七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八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九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十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十一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十二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xx山花鐘停車場: | |
第一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二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三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四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五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六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七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八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九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十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十一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十二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xx山第二停車場: | |
第一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二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三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四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五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六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七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八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九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十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十一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第十二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 元整。 |
乙方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以匯款或銀行本票向甲方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一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 15 日以上者,甲方並得終止契約。
第 九 條:乙方於各停車場不得經營停車服務管理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如汽車洗車或租賃中古二手車買賣業、廣告業務等)。
第 十 條:經營管理權移轉後,下列費用由乙方負擔:
一、 各停車場之水、電費、電話費、清潔費、用人費、收費系統設置與維管及軟體修改與整合等(須於各場原位置設置自動繳費機共計 5 檯,收費系統得採用無票幣進出之設備)費用
、悠遊卡繳費系統(需設置於各場每座自動繳費機上與管理室,並含網路專線、設置、清分與維護及耗材等)相關費用
、車位數資料上傳之設備設置與網路及維管費、剩餘車位顯示器 (須能顯示各場內之小型車及大客車剩餘車位數,含計數器與連線及滿車燈箱等設備) 之設備等設置與維管費、出車警示燈設置與維管、監視系統設置與維管、設備保養與工資(收費系統緊急叫修及耗材更換與印刷票證、水電照明設施損壞更換及增設之材料與工資)等費用;消防水帶與滅火器到期或失效之更換與藥劑費用、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
、避難方向指示燈、消防栓箱上警示燈與消防栓箱內瞄子等之後續損壞修繕費用;行車動線及格位與格號及標線補(改)繪及塗銷費、ㄇ型欄杆及路緣石與水泥輪檔之油漆費用、反射鏡及軟質交通桿與防撞條修繕更換及增設費、水泥車輪檔等之後續維護保養及損壞修繕、植栽與綠帶區域之清潔清掃
、場內水(側)溝清淤及路緣石以內之雜草(草皮)修剪等費用
。
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定期檢查、簽證、申報費用。三、 消防安全設備之代檢申報費用。
四、 高低壓電氣設備由電氣負責人執行定期檢查、填制檢查報告
、相關改善費用。
五、 提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供電公司備查之費用。
六、 除地價稅及房屋稅外其他與經營管理上所需相關支出之費用等。
七、 台電用電申請、配電工程施工及用電設備電表裝設等費用。前項各款相關改善費用,其因法令變動須新增改善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甲方如因配合管理機關變更(含土地歸還)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
,須提前終止本契約其中一處(含部份或全部)停車場經營管理權時,乙方同意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停止營業,交由甲方接管,該提前終止之停車場權利金,按其實際經營管理日數扣除(依據權利金詳細表計算),履約保證金待本契約終止後無息返還,乙方不得異議。
因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其他必要之政策或交通措施,須更改、更換、增添、刪減停車場內部設備、動線、車位、停放車種或面積等,乙方須無條件配合,因上述因素導致停車格位增加、減少或使營收產生重大變化,則另案辦理權利金追加或折減事宜(依據權利金詳細表計算)。
應追加或折減之權利金金額計算方式,採依據權利金詳細表內之單 1 格車格位每 1 日之權利金乘以影響之格位數再乘以影響天數後,所得之金額即為應追加或折減之權利金金額。另該應追加或折減之權利金金額,將於下一期應繳納之權利金金額辦理追加或扣除,但如已無下期應繳之權利金時,將另辦理追加或退款事宜
。
各停車場之土地非甲方所有(現為本市公燈處與公運處等所有,未來將移撥至國家公園管理處,目前尚無確切撥用及收回期程)係暫時代為管理,甲方如因配合管理機關變更(含土地與建物歸還)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目前各土地歸還期程尚未確定),須提前用地歸還並終止本案各停車場其中一處(含部份或全部)或所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時,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並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停止營運及辦理乙方之設備拆除與歸還事宜,且不
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補(賠)償。另因配合必要之政策,須增加原有(或減少)範圍或增設(或減少)格位時,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前述所有事項,依契約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權利金折減或追加事宜。
前項通知應預留 15 日之預告期間;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各停車場(包括附屬設備)在經營管理權移轉後,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外,其餘之損害概由乙方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含對第三者之賠償)。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時,乙方應於事件發生後甲方恢復正常上班時之 24 小時內先行以電話通報甲方,
並於 10 日內提送相關資料函文甲方備查;超過上述時效時則由乙方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
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如因乙方或其使用人之行為或管理缺失,致甲方遭受損失,或使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包括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第 十三 條:各停車場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經營管理權移轉後之契約期間)由乙方負責投保,且須將甲方列入為共同被保險人,並應將投保契約於簽約時送交甲方備查;其投保範圍及每年保險最低金額詳如附件。契約期間其他保險得由乙方視實際需要自行投保,如未投保而發生賠償責任時,由乙方負責。
乙方因經營本停車場而知悉或取得個人資料(含甲方之機密資料
)時,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乙方因停車場管理、販售月票等業務所需,如有違法蒐集、處理、傳輸
、行銷或利用個人資料等情形,致使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包括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個人資料軟體、個資證件等相關資料返還當事人,並將儲存於乙方持有個人資料予以刪除。另各停車場之資料、系統、設備及網路安全等事宜,須依停車場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各停車場以現況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期間乙方因需增添、更換內部設備及裝潢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並徵得甲方同意後始得設置
,且新增之設備需配合甲方xx系統之使用運轉正常。如需變更建築物硬體工程時,應事先繪製圖說徵得甲方同意,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前項增添、更換內部設備及裝潢時,不得損及原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且於委託期間到期時應自行拆除並須負回復原狀之責。契約到期日逾期未回復原狀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 1
日按新臺幣 5,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 10日內給付。
第 十五 條:乙方經營管理各停車場,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ㄧ、本停車場應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依政府相關規範之身心障礙與婦幼專用車位外,不得指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
二、乙方應保留甲方所指定之停車位供身心障礙人士本人或陪伴者駕駛專用(須有車主之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等 2 樣正本及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供認證)。【相關政策視甲方之政策(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配合調整之】。
三、身心障礙車主進場停車,車主本人需駕駛與行車執照相同之車輛親持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手冊及行車執照(3 證須同 1 人)供查核者,乙方應予以停車當次(含跨日停車)前 4 小時免費,以後半價收費,同ㄧ停車場每日
限優惠 1 次,超過 1 次以上者應依停車時數半價收費。如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開車由陪伴者開車搭載,出場時駕駛與行車執照相同之車輛(須搭載身心障礙者於車內),持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專用車牌)、身心障礙手冊(以上證件須同 1 人)及行車執照正本,乙方應予以停車當次
前 4 小時免費,以後半價收費,同ㄧ停車場每日限優惠 1 次
,超過 1 次以上者應依停車時數半價收費。【相關優惠政策視甲方之政策(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配合調整之】。
四、乙方應依公告之收費標準、收費方式與營業時間之規定營運
,收費應掣予發票,且應載明場名、收費日期、車輛進出場時間、金額及乙方公司全銜,並保留存根聯供甲方查核。
五、妥善維管停車場現有設備設施(含乙方自行設置或依契約要求設置與施作之設施設備),並保持停車場之整潔(含花圃、樹木與綠帶區域之清潔、清掃、場內水溝清淤。另停車場內植栽維護管理及修剪後之清潔,由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負責)、明亮及停車秩序,且應善盡管理人責任,加強清潔維護事宜。如因清潔維護不周,經相關單位開立告發單
,罰款一律由乙方負責【各停車場皆為本市著名觀光景點,乙方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特別加強場地清潔維護事宜】。
xx山立體停車場以xx不銹鋼欄杆(含人行道、建物、水泥票亭 1 座)、坡道以草皮與柏油路面交界處(含建物與坡道間接縫)及建物xx排水溝(含水溝蓋)以內屬停車場範圍;出入口處延伸至道路邊緣切齊為界。乙方需善盡管理人責任,加強清潔維護。
xx山花鐘停車場以xx路緣石、山坡與與柏油路面交界處以內(含草皮xx)xxxxxx;xxxx以坡道至道路邊緣切齊為界。乙方需善盡管理人責任,加強清潔維護。 xx山第二停車場以xx植栽花台(含水泥票亭 2 座,人行道
須負責清掃)、樹下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坡道至道路邊緣切齊為界。乙方需善盡管理人責任,加強清潔維護。
六、停車場內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爆物或易燃物品。
七、停車場內法定停車格外及該場外圍走廊(人行道、場內車道
)、退縮地不得違法任意使用或劃設停車位。如有前述違規停車之情況,將以輛計算,處以違約金罰款。
八、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行聘僱專業人員【電匠
、電氣負責人(乙方負責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登記)、防火管理人等】依有關操作手冊或說明書使用本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且維持其正常效能,並不得有毀損或減損其效能之行為,如有故障或損壞者,應立即修復並函告甲方,費用由乙方負擔;另乙方亦須依有關法規辦理相關檢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
),並須將檢查結果存放於現場,以供甲方人員不定期至現場查核及調閱,如有意外,概由乙方自行負賠償責任。
九、乙方如發現建物、設備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營運,並立刻電話通知甲方及乙方自行配合之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十、乙方同意於甲方或相關權責單位辦理各停車場例行性維護檢查需用水、電時,乙方應全力配合並無條件提供。
十一、乙方應隨時接受甲方之指導、考核、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維護。
十二、乙方應於每月第 10 日前電傳(或函送)前 1 個月之營運報
表(格式如附件)。每奇數月第 25 日前填報前 2 個月發票明
細表(格式如附件)及 401 或 403 報表予甲方備查(乙方須依甲方要求配合提供其他營運相關資料)。
甲方電子郵件信箱:xxx_xxx@xxxx.xxxxxx.xxx.xx
十三、乙方營業之收費費率、時間、月票發售種類與金額及月票不保留車位之告示應於停車場入口處明顯標示;並須於契約起始日起 20 天內依甲方要求規範製作「停車管理事項告示」及「場名」告示牌面;日後因政策或甲方要求修正或更改時
,乙方同意應無條件配合。
十四、乙方應於每半年內將停車場之行車動線、格位與格號及標線(含地面字體)、ㄇ型欄杆、路緣石及水泥輪檔等相關之設施予以補繪與補漆及維護保養,並將補繪維護後之現況拍照留存。如甲方日後督導查察時,要求補繪維護或增設時,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
十五、委託期間乙方須於管理室(或票亭)內至少應放置手提式滅火器 1 支(滅火器須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
十六、乙方於各停車場應提供 24 小時全天候停車(含臨停車及月租車停放)營運管理(未有營運管理應開放免費停車)及車輛即時進出場服務。各停車場應於自動繳費機、入口取票機與出口驗票機旁,皆須設置免費直播式對講機(或直播式電話機),且於契約起始日起 1 個月內設置完成,並配置接聽電話及全天候可至現場排除緊急突發狀況之人力。另每日營運時段,應於本案其中 1 處停車場隨時保持 1 名管理人員於現
場服務管理(花季、海芋季及繡球花季或其他各活動期間,應
依第 16 條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委託期間乙方必須於有營運管理之停車場,於契約起始日起 1 個月內完成設置監視設備系統(監視器設置需可監看停車場出入口,設置規範請詳閱各場監視設備設置圖說),且監視設備需可進行即時監看及 60 天以上之錄影保存及夜視功能。該設備設施之所有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須配合甲方無條件調整或增設,倘因設置之涵蓋率不足或設備故障損壞,造成公安意外或其他爭議時,皆屬乙方之責任。另乙方於設置時,依本府警察局作業規定提供「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錄影監視系統設置使用申請書」相關資料函文甲方轉報警察局申報,該錄影監視系統設置使用申請書填表規定,請詳閱
「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及其填表範例填寫(並需提供攝影機設置位置之平面圖、架設高度、可視範圍及畫面可保存 60 天以上之紀錄與裝設地點之照片等資
料)。委託期間停車場監視資料調閱事宜,乙方應依「甲方辦公場所暨轄屬停車場數位監視資料調閱管理辦法」及「甲方公有收費停車場受理民眾調閱及索取監視錄影資料通報表」辦理。
十八、乙方於各停車場管理室(與票亭)應放置急救藥箱,現場所有服務管理人員應身著反光背心。
十九、車輛使用者於停車票卡(磁卡或代幣等)遺失時,乙方應
主動調閱進場資料,並以該車輛實際停放時間計收停車費用
。
二十、乙方應提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及「危害因素告知單」,並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隨時注意現場作業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倘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致發生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甲方得不定期依安全衛生及查記錄表(如附表
)之稽查內容項目查核相關執行情形。
二十一、乙方受甲方督導查核所發現之缺失,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查核項目詳如附表,委託經營督導查核表
)。
二十二、乙方須於各停車場建置車位數資料上傳功能(傳送至甲方資訊中心),該功能相關之傳輸方式及規範,詳如後附之車位數上傳方式辦理,並由乙方負擔相關費用(含網路專線),且須於契約起始日起 1 個月內設置完成(含資料已可傳輸至甲方資訊中心)。
二十三、乙方於契約起始日起 2 個月內,於有營運管理之停車場
(各自動繳費機與管理室)須完成設置悠遊卡繳費相關設備
,並提供民眾可使用悠遊卡繳費之服務。
二十四、乙方經營停車場時,專用車位需無條件配合依甲方要求設置標誌牌面與格位劃設,並落實查核停放車輛。
二十五、乙方經營停車場時,甲方因應政策須提供特定車種停車優惠時(如電動汽車優惠、汽車共享政策等),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另乙方應配合共享汽車政策依甲方通知無條件提供共享汽車停放,並配合修改相關系統。
二十六、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停車場作為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空間。
二十七、甲方提供各停車場之電錶,乙方不得更換用電人(過戶
),僅可變更帳單寄送(通訊)地址,並須負擔該設備之後續維護與修繕費用。另電費用倘無法列入稅額之營運成本扣抵
,乙方不得異議並自行承擔損失。倘契約期間乙方有過戶之情事,將以每次計算,處以違約金罰款,並須負回復原狀之責,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十八、乙方應保留甲方所指定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 6 歲以下兒童者之車輛使用(須有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相關政策視甲方之政策(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配合調整之】。
二十九、乙方應於契約起始日起 1 個月內,於各停車場完成設置
剩餘車位顯示器(各場須可顯示場內小型車與大客車剩餘車位數)及出車警示設備。剩餘車位顯示須於入口明顯處(不影響場內外車輛行逕動線安全)設置,並須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調整設置位置。前述所有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倘未於期限內設置完成,以違約論,並限期改善。
三十、xx山花鐘及xx山第二等 2 處停車場,應於現場原位置
各分別設置小型車自動繳費機 1 檯;xx山立體停車場應於
現場原位置設置小型車自動繳費機 3 檯,並應於契約起始日
起 1 天內設置完成並供民眾使用。除甲方同意外,不得減少設置數量或部分停用。
三十一、乙方應於契約起始日起 1 個月內完成各場全場停車格位
、編號及地面字體(增設)與指引標線劃設(前述所有標線皆需採熱處理聚酯標線,並依現場原配置方式及甲方所提供格位補增圖劃設)及路緣石與車輪檔(含內外側)油漆等事宜。施作期間乙方同意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及折減,並於契約期限內負責維護保養與整修事宜,且於契約到期(或提前終止本停車場經營管理權)時,應依甲方要求辦理補漆修繕,並無償交還甲方接管使用。前述所有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乙方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則依附表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處以違約金罰款,並要求限期改善。
三十二、立體停車場進出口處右側(公園派出所前)為警備公務車停車位;第一層機車區內乙方應保留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工作班人員、施工用工具及物料放置處(第一層入口旁右側空地為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管轄),並提供公務車免費進出場載送物料(依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檢附車輛資料或識別證資料辦理)。
三十三、乙方於契約期間(含各活動期間),須無條件配合依甲方
通知及要求之方式,提供部份車輛、公車(公車以停車場內已設置站牌之車班或經甲方同意之車輛,並須配合早晚班之公車進出時間)及公務車免費進出本案 3 處停車場。
第 十六 條:xx山立體、xx山花鐘及xx山第二等 3 處停車場,於各活動期間(含花季、海芋季、繡球花季及其他活動等)各項交通管制政策與規範:
一、各活動開展前之籌備期至展期結束後之清除與撤離期間,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及折減,並依甲方通知與要求,於本案各停車場實施區域或全場封場禁止停車
,以利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產發局或其他相關主辦單位等進行佈置與展覽會場使用。
二、各活動期間(含籌備規劃期間),本府交通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產發局、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其他相關單位(依甲方通知)辦理會勘或其他公務上之需要時,乙方應提供免費停車。
三、各活動期間,甲方為配合大眾運輸工具之接駁轉運政策,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提供xx山 3 處停車場之部份區域(或全場)供公車調度使用與違規車輛拖吊停放保管區及執行拖吊之公務車停放處,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及折減。
四、各活動期間,乙方應無條件同意(含負擔相關費用)並配合甲方之要求辦理各車種差別費率調整(含收費方式、費率、開放時間等規定)、動線修改、停車規劃(含各停車場可停放之車種調整、全場或部分區域禁停)、接駁轉運服務及活動
期間增派人力(含加派現場清潔人力),且不得異議或請求權利金折減(須配合活動舉行之會議紀錄、相關交通管制政策或依甲方之通知辦理)事宜。另並應配合甲方要求辦理各停車場內之費率與相關牌面變更或增設事宜。
五、各活動期間,於停車場客滿或大量車流進出場時,乙方應派員於出入口疏導車流,避免讓等候停車之車輛造成道路交通壅塞,且於實施交管作業時,須穿著反光背心。
六、各活動期間,xxx派遣 1 名主管人員擔任與甲方聯繫窗口
,且隨時配合參加各活動協調會議(或依甲方要求現場駐點管理),並依甲方要求辦理滿場與相關資訊即時及特定時間回報等事宜【配合甲方實施每小時使用率之調查與統計並回報甲方所指定之處所,據作甲方各活動期間交通流量運管之
參考】。
七、花季、海芋季及繡球花季活動開展前之籌備期至展期結束後之清除與撤離期間(依甲方通知辦理),乙方同意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及折減並無條件配合花鐘停車場全場封場事宜,且交由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產發局或相關主辦單位進行管制。
八、花季活動期間,xx山立體停車場於每日 7-18 時應隨時保
持 3 名管理人員於現場服務管理;xx山第二停車場於每日
7-18 時應隨時保持 3 名管理人員於現場服務管理。另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之要求,於活動期間增派人力(含加派現場清潔人力)。
九、海芋季及繡球花季活動期間,xx山立體及xx山花鐘等 2
處停車場於每日 7-18 時應隨時各保持 1 名管理人員於現場
服務管理;xx山第二停車場於每日 7-18 時應隨時保持 2名管理人員於現場服務管理。另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之要求,於活動期間增派人力(含加派現場清潔人力)。
第 十七 條:乙方於委託期間之收費費率及方式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收費費率為含稅價):
ㄧ、計時收費應以半小時為計費單位,並依各停車場計時費率標準實施收費管理。但乙方為提升停車使用率另訂折扣費率,不在此限。另乙方於各停車場須提供已繳費者 15 分鐘離場免予收費之緩衝時間(出口處以悠遊卡繳費出場之車輛,計算停放時間須先扣除緩衝 15 分鐘),該緩衝時間乙方須無條件
配合甲方要求延長(最長不超出 30 分鐘為限)。
二、乙方提供臨時停車票卡或免費進出之管制卡(含票幣、條碼
、管制卡或感應卡等),所收取之卡片押金及遺失工本費,不得超出新臺幣 100 元。
第 十八 條:乙方應於契約起始日起 1 年內,以甲方名義完成xx山花鐘停車
場及xx山第二停車場等2 處之台電用電申請與電力設備設置及電力供應事宜(如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核准其中停車場用電申請時除外),其用電相關設施設備所有權歸屬甲方。倘未於期限內申請設置完成之停車場,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未完成之停車場每場新臺幣 10 萬元之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
日起 10 日內給付,並限期改善。第 十九 條:收費費率之調整:
ㄧ、乙方於該停車場經營管理期間屆滿 6 個月,並連續 6 個月該停車場每月平均使用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得於下一期權利金繳納日之前 45 天,向甲方申請調高該場每小時收費之費率(依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第 4 條之收費標準,僅可向上調整一級),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調高,以調高一次為限
。
二、經甲方同意費率調高後,乙方未來各期應繳納之權利金隨每小時費率調高之比例作同比例調高。
三、乙方若於調高收費費率實施後,因營運不佳,預調整回原契約書所訂定之每小時收費費率時,應於下期權利金繳納日前 30天,向甲方申請調降回該停車場每小時收費之費率,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調整;乙方未來各期應繳納之權利金,由費率調降之當期,一併調整回原契約上所訂立之每期權利金金額。
四、如甲方因政策需要(如屬機關招標前即有之調整活動,則不納入),實施連續 3 日以上之臨停費率調整,或連續 3 週期以上
之臨停費率調整時,將以各停車場前 1 個月相同星期數之平均臨停收入(未調漲之臨停收入)乘相同星期數之天數為基準,並與甲方實施臨停費率調整後(相同星期數之天數)之臨停收入相互扣除,如各停車場有超過基準之臨停收入,乙方須支付甲方超額臨停收入,並以百分之四十七點五計算支付甲方;如各停車場發生低於基準之臨停收入,以該差額百分之四十七點五計算,由甲方辦理權利金折減。另收費系統相關程式設定修改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 二十 條:乙方於執行本委託案時,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應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
第二十一條:乙方不得將本契約停車場經營管理權作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亦不得私自將經營管理權全部或部分轉讓或將停車場轉(借)與他人使用或由他人代為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本停車場如因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主辦政策性及重要活動需要(非機關招標前即有之活動),須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作公共使用,並經甲方同意者,乙方不得無故拒絕使用,使用時間與停車格位由欲使用之單位逕洽乙方,所需費用依據權利金詳細表之金額計算實際使用車格位數之天數,由使用單位支付乙方或
經甲方同意後由應繳之權利金中扣除。
第二十三條:乙方違反第 14 條、第 20 條、第 21 條及第 22 條之約定時,甲方得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經甲方再通知者,乙方應自再通知日起 10 日內給付甲方相當第一期權利金之違約金,並限期改善。
第二十四條:乙方如有違反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19 條各項(款)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善期限屆滿後,乙方如仍有違反同一條款之情事,每次甲方得逕依附表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通知乙方給付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 10 日內給付。
乙方(含公司人員及現場管理人員)自行於公開場合(媒體、報章、公告張貼或口述方式)提供相關資料或資訊時,若因提供之資料或資訊為錯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造成第三人誤解之情況,甲方得不通知限期改善,逕依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通知乙方給付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 10 日內給付。
民眾若向甲方提出申訴,經甲方查證認雖不符合第 15 條各款情節
,但確為乙方之疏失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善期限屆滿後,乙方如仍有違反同一條款之情事,每次甲方得逕依附表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通知乙方給付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 10 日內给付。
第二十五條: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停止乙方參加甲方所辦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投標權利 1 年,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
ㄧ、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政策者。
二、因維護不良或經營管理不善,如繼續營運,足以影響公共安全或停車供需秩序者。
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乙方有違反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19 條各項
(款)之約定,如同一違約項目於 2 個月內有累計情形達 3 次者,甲方得不通知限期改善,逕依前項規定辦理,甲方並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二、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乙方如有違反第 9 條之約定時,將每日處以當 1 日之權利金為罰
款,並要求限期改善。倘乙方未限期改善或仍再違反相同情事,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及停止乙方參加甲方所辦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投標權利 1 年,且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將不予發還。
契約內所罰之違約金累計不超出契約之總價款 20%為限,若所罰之違約金累計已達契約之總價款 20%(含以上),甲方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乙方已繳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乙方不得異議。
第二十六條:契約期間內乙方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 2 個月前知會甲方,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另已繳交之權利金,依經營天數之比例退還乙方。
第二十七條: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應自行撤除所增添或更換之設備及留置物,回復原狀返還停車場,逾期不搬離者視同廢棄物,乙方同意由甲方依廢棄物處理法相關規定逕行處理,且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其廢棄物處理費由乙方負擔,但得由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乙方預收契約期滿日後之停車費,應全數退還甲方。
前項情形,乙方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予甲方;若經甲方通知限期點交返還,而逾期未點交返還者,甲方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如有損害或短少,乙方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
第二十八條:本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投標須知、契約附件、點交紀錄及切結書視同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九條:乙方在契約期間,如遇公司組織或營業項目變更,應先事前知會甲方後辦理,公司地址或董事長、總經理等負責人變更時,應隨時函告甲方。
第 三十 條:甲方召開或參加之有關會議,邀請xx前往說明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第三十一條:甲方因故或未能於契約期滿前辦理招標作業時,得通知乙方延長續約,續約期限以甲方決標完畢後得標廠商進駐之日(續約期限以最長 6 個月為限),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拒絕續約。
前項權利金金額計算方式,採依據權利金詳細表內之單 1 格車格
位每 1 日之權利金乘上影響之格位數再乘上續約天數後,所得之金額暨為續約權利金金額。
第三十二條: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未將原經營管理之停車場場地及其設備返還者,甲方得逕行派人員進駐管理乙方不得異議。
第三十三條:本契約如有爭議時,雙方得聲請仲裁,臺北市為仲裁地。
第三十四條:本契約若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停車場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認可。
第三十六條: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
,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甲方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 300 號 5 樓。乙方地址: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前項按原地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第三十七條:本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正本 2 份,由甲方存 1 份、乙方存 1 份為憑,
副本 10 份,甲方存 9 份,乙方存 1 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立契約書人:
甲方: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x x x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 300 號 5 樓
乙方:公司名稱:
負責人:電話: 地址: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