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 云南金浔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1005501120153 经营状态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公司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 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C2-4地块汇金城市商业广场A幢25层2501-2503室 法定代表人 袁荣 注册资本 10,294.3533万元人民币 成立日期 2010-01-21 营业期限 2010-01-21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有色金属的研发、生产、加工及生产工艺的...
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 关于云南金浔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的
法律意见书
xxxxxxxxxxxxxxxxxx 00 xxxxxxxx 00 x 0000-0000
电话:000-00000000 传真:022-25763136 邮编:300450
目 录
五、 关于发行对象是否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是否为持股平台的意见 12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公司/发行人/金浔股份/挂牌公司 | 指 | 云南金浔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
本次发行/本次定向发行 | 指 | 公司本次向发行对象定向发行股票 |
创合鑫材基金 | 指 | 创合鑫材(厦门)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股份认购协议》 | 指 | 云南金浔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创合鑫材 (厦门)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 |
《补充协议》 | 指 | xx与创合鑫材(厦门)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 |
《发行说明书》 | 指 | 《云南金浔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 明书》 |
《公司章程》 | 指 | 《云南金浔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公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民法典》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证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公众公司办法》 | 指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治理规则》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
《发行规则》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 |
《适用指引第 1 号》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 |
《监管规则指引第 1 号》 | 指 |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非上市公众公司类第 1 号》 |
《发行指南》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业务指南》 |
中国证监会 | 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股转系统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
股转公司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
本所 | 指 | 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 |
报告期 | 指 | 2020 年度、2021 年度、2022 年 1-6 月 |
元/万元 | 指 | 人民币元、万元 |
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 关于云南金浔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的
法律意见书
德恒 05F20220147-01 号
致:云南金浔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根据与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众公司办法》《发行规则》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发行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发行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会计、审计、财务顾问等专业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等)之内容的引用,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律师亦不具备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进行核查和判断的专业资格。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
4.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援引本法律意见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发行人在进行上述引用时,不得因该等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5.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
6.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8.本法律意见书应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不应分解使用或进行可能导致歧义的部分引述。仅本所律师有权对本法律意见书作出解释或说明。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现就公司本次发行事宜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 关于发行主体资格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 云南金浔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5301005501120153 |
经营状态 |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
公司类型 |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住所 | xxxxxxxxxX0-0xxxxxxxxxxXx00x0000-0000x |
法定代表人 | xx |
注册资本 | 10,294.3533万元人民币 |
成立日期 | 2010-01-21 |
营业期限 | 2010-01-21至无固定期限 |
经营范围 | 有色金属的研发、生产、加工及生产工艺的设计;国内贸易、物资供销;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企业管理咨询;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会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予解散或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定向发行的主体资格。
根据股转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云南金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股转系统函〔2017〕558 号),并经本所律师查询股转系统(xxxx://xxx.xxxx.xxx.xx),发行人的股票自 2017 年 2 月 13 日起在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证券简称为金浔股份,证券代码为 870844。2017年 5 月 30 日,股转系统正式发布 2017 年创新层挂牌公司名单,发行人正式进入创新层。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股票已在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暂停转让、终止挂牌的情形,具备本次定向发行的主体资格。
《发行规则》第九条规定:“发行人定向发行应当符合《公众公司办法》关于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发行对象等方面的规定。发行人存在违规对外担保、资金占用或者其他权益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情形的,应当在相关情形已经解除或者消除影响后进行定向发行。”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xxxx://xxx.xxxx.xxx.xx)、中国裁判文书网(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 台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 、 信 用 中 国
(xxxx://xxx.xxxxxxxxxxx.xxx.xx)、股转系统(xxxx://xxx.xxxx.xxx.xx)等网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合法规范经营,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声明、发行人《公司章程》《2021 年年度报告》及公司治理相关制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众公司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聘任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并根据经营活动的需要设立了相关职能部门,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发行人建立并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各项公司治理制度;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决议内容及决议的签署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公司法》《公众公司办法》的规定。
本次定向发行已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发行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本次定向发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股转公司挂牌公司管理二部于 2021 年 11 月 26 日下发的《关于对云南金浔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口头警示的送达通知》(公司二部监管[2021]017 号),发行人因未能及时审议披露与关联方迈普斯拉美有限公司
( MINPUSELATINAMERICASAC ) 、 明 格 斯 达 有 限 公 司
(MINGGLESTARIMPORT&EXPORTTRADEPTELTD)、江钨金浔非洲资源股
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对董事长xx、董事会秘书xx采取口头警示的自律监管措施。发行人已分别于 2021 年 4 月 29 日、2021 年 5 月 19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补充审议该关联交易并进行信息披露。
鉴于发行人已对上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补充决策程序并补充披露了该等事 项,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违规事宜不会对本次定向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除前述情形外,根据发行人的声明及在股转系统(xxxx://xxx.xxxx.xxx.xx)披露的《2020 年度报告》《2021 年度报告》等公告情况,并经本所律师查询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因信息披露违规或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被股转公司依法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发行说明书(修订稿)》《股份认购协议》,本次发行对象为创合鑫材(厦门)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对象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条件。
5.违规对外担保、资金占用或者其他权益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声明及相关公告,发行人曾存在下述违规担保的情形:
2020 年 4 月 10 日,发行人为子公司上海易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
带责任保证担保,涉及金额 300 万元,占发行人 2019 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 2.92%。
上述对外担保行为发生时未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发行人已于 2021 年 4 月
29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补充审议该事项并进行了信息披露。
鉴于发行人已对上述违规担保行为补充决策程序并补充披露了该等事项,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违规事宜不会对本次定向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声明、发行人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2020 年度审计报告》《2021 年度审计报告》等资料,除上述事项外,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违规对外担保、资金占用或者其他权益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的情形,且尚未解除或者消除影响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发行规则》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发行人及相关主体(指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子公司,下同)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xx://xxx.xxxx.xxx.xx)、中国裁判文书网
( xxxx://xxxxxx.xxxxx.xxx.xx ) 、 中 国 执 行 信 息 公 开 网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 、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失 信 记 录 查 询 平 台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信用中国(xxxx://xxx.xxxxxxxxxxx.xxx.xx)、股转系统(xxxx://xxx.xxxx.xxx.xx)等网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均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相关主体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二、 关于本次发行是否需要履行中国证监会核准程序的意见
《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管理。”
根据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名册》、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审议本次发行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即 2022 年 10 月 13 日),
发行人共有在册股东 39 名,包括自然人股东 37 名,机构股东 2 名。
根据《发行说明书(修订稿)》《股份认购协议》,本次发行对象为创合鑫材基金 1 名机构投资者,非公司在册股东。本次发行后,发行人的股东将为 40
名,累计不超过 200 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要求。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后公司累计股东人数不超过 200 人,符合《公众公司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的情形,本次发行无需履行中国证监会的核准程序。
三、 关于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根据《发行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公众公司办法》的规定,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明确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
根据《公司章程》《发行说明书(修订稿)》及发行人 2022 年第四次临时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在册股东不享有本次股票发行优先认购权的议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以现金认购的,公司现有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审议通过本次发行的股东大会未作出发行人在 册股东优先认购的安排,故发行人在册股东对公司本次发行的股票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关于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符合《公众公司办法》《发行规则》等规范性要求。
四、 关于发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意见
《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以及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一)公司股东;(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股票未公开转让的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 35 名。”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投资者参与创新层股票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三)申请权限开通前
10 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上
(不含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且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理财产品,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等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
根据发行人《发行说明书(修订稿)》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定向发行的发行对象为 1 名。根据发行对象提供的资料,本次发行对象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具体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 创合鑫材(厦门)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50211MA35AMG62K |
经营状态 |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
企业类型 | 有限合伙企业 |
主要经营场所 | xxxxxxxxxx0xx0xxx |
执行事务合伙人 | 厦门创合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认缴出资 | 500,000万元人民币 |
实缴出资 | 200,000万元人民币 |
成立日期 | 2020-12-28 |
合伙期限 | 2020-12-28至2030-12-27 |
经营范围 | 许可项目:以私募基金从事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活动(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 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
发行对象的合伙人出资结构如下表所示:
序号 | 合伙人名称 | 出资 方式 | 认缴出资额 (万元) | 认缴出资比例 |
1 | 厦钨鸿鑫(厦门)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 | 货币 | 173,000.00 | 34.60% |
2 | 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股份有限公司 | 货币 | 150,000.00 | 30.00% |
3 | 军民融合发展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 货币 | 67,000.00 | 13.40% |
4 | 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货币 | 50,000.00 | 10.00% |
5 | 厦门市集美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 货币 | 30,000.00 | 6.00% |
6 | 厦门金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货币 | 25,000.00 | 5.00% |
7 | 厦门创合鹭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货币 | 5,000.00 | 1.00% |
合计 | - | - | 500,000.00 | 100.00% |
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xxxxx://xx.xxxx.xxx.xx/),创合鑫材基金已完成私募基金备案手续,基金编号:SNV429,备案时间 2021 年 2 月 9日,基金管理人:厦门创合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编号:P1071657)。
根据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合格投资者证明》,创合鑫材基金已开立新三板证券账户,属于股转系统一类合格投资者。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创合鑫材基金符合《公众公司办法》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对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
五、 关于发行对象是否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是否为持股平台的意见
根据发行对象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xxxx://xxx.xxxx.xxx.xx)、中国裁判文书网(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 台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 、 信 用 中 国
(xxxx://xxx.xxxxxxxxxxx.xxx.xx)、股转系统(xxxx://xxx.xxxx.xxx.xx)等网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发行对象不存在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联合惩戒等情形,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根据《股份认购协议》以及发行对象出具的声明,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不存在委托代持、信托持股或涉及其他第三方权益的情形,不存在股权纠纷或潜在的股权纠纷。
根据本次发行对象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xxxxx://xx.xxxx.xxx.xx/)、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xx://xxx.xxxx.xxx.xx/)等网站,本次发行对象创合鑫材基金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存在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且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定向发行对象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及持股平台,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符合《监管规则指引第 1 号》等规则要求。
六、 关于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根据《发行说明书(修订稿)》《股份认购协议》以及发行对象出具的声明,本次发行的认购方式为现金认购,发行对象认购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存在他人代为缴款,不存在非法募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的情形,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七、 关于本次定向发行审议程序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1. 董事会审议程序
2022 年 9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
本次发行相关的《关于云南金浔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股票定向发行说明书(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与认购对象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关于公司拟设立募集资金存放专项账户并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议案》《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认购对象签署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议案》《关于公司在册股东不享有本次股票发行优先认购权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股票发行相关事宜的议案》
《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提请召开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本次会议的上述《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认购对象签署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议案》涉及关联事项,关联董事xx、xx回避表决。其余议案均不涉及关联事项。
2. 监事会审议程序
2022 年 9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云南金浔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股票定向发行说明书(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与认购对象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关于公司拟设立募集资金存放专项账户并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议案》
《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认购对象签署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议案》《关于公司在册股东不享有本次股票发行优先认购权的议案》。
本次会议审议的上述议案均不涉及关联事项。
3.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2022 年 10 月 16 日,公司召开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与
本次发行相关的《关于云南金浔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股票定向发行说明书(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与认购对象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关于公司拟设立募集资金存放专项账户并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议案》《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认购对象签署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议案》《关于公司在册股东不享有本次股票发行优先认购权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股票发行相关事宜的议案》
《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本次会议的上述《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认购对象签署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议案》涉及关联事项,但因与会股东均为关联方,无需回避表决。其余议案均不涉及关联事项。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会议记录、表决票、会议决议等资料,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本次定向发行召开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的
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2022 年 9 月 30 日,公司在股转系统(http://www.neeq.com.cn)披露了《发行说明书(修订稿)》《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关于召开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2022 年 10 月 17 日,公司在股转系统(http://www.neeq.com.cn)披露了《2022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已按照《发行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发行说明书(修订稿)》以及发行人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尚未完成的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股份回购事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不涉及连续发行。
(四)本次发行履行的国资、外资、金融等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
1.发行人
根据《发行说明书(修订稿)》《证券持有人名册》,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属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亦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或金融企业,无需履行国资、外资、金融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
2.发行对象
本次发行对象创合鑫材基金为私募投资基金,根据创合鑫材基金《合伙协议》,创合鑫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拥有按照《合伙协议》规定对项目投资作出最终决 定的权限,创合鑫材基金无需就本次发行履行事前的国资、外资、金融等相关部 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决策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公众公司办法》等有关规定,不存在连续发行情形,本次发行无需履行国资、外资、金融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
八、 关于认购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一)发行人与发行对象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股份认购协议》,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事宜与发行对象签署了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发行数量和发行价格、认购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认购款支付条件、相关手续的办理、限售期、认购人的承诺、信息披露和保密、违约与赔偿、协议的生效、解除和终止等事项。发行人的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已审议通过《股份认购协议》,发行人已于 2022 年 9 月 30 日在股转系统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发行说明书(修订稿)》,披露《股份认购协议》的内容摘要。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与发行对象签署的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的相关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与认购对象签署的《补充协议》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补充协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袁荣(“乙方”)与发行对象(“甲方”或“认购人”)就本次发行签署了《补充协议》,发行人已于 2022
年 9 月 30 日在股转系统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发行说明书(修订稿)》,披露《补充协议》的内容摘要。该补充协议涉及的特殊投资条款主要内容具体情况如下:
条款 | 内容 |
第一条业绩承诺 | 1.1. 实际控制人向认购人承诺,发行人在 2022 年度、2023 年度、2024 年度 (以下合称“业绩承诺期限”)经发行人聘请的审计机构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 1 亿元、1.4 亿元、2.3亿元,合计不低于 4.7 亿元(以下称“累计承诺净利润”)。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聘请拟审计前一财务年度按照被申请合格上市(定义见下文)且过会的上市企业聘请数排名前五的会计师事务所之一,且该会计师事务所具有 2 个或以上合格上市项目经验的人员作为发行人前述审计机构。若发行人在业绩承诺期限内的累计经审计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以下称“累计实际净利润”)低于累计承诺净利润的 90%,则认购人和实际控制人协商确认采用以下补偿方式之一,要求: 1.1.1. 实际控制人对认购人进行现金补偿,补偿金额为(累计承诺净利润-累计实际净利润)/累计承诺净利润*认购款-认购人已经获得的现金分红; 1.1.2. 实际控制人以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对认购人进行补偿,补偿股份数量为本协议第 1.1.1 条所约定的应补偿现金金额/本次发行的股份发行价格。 1.3. 为免疑义,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本协议第 1.1 条规定的审计结果于业绩承诺期限内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次年的 4 月 30 日前或届时认购人书面同意的其他时限前出具。 |
第二条 优先认购权 | 2.1 发行人新增注册资本或发行新股(无论是股份类证券还是债券类证券) (以下称“拟议增资”)时,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认购人有权在满足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等相关发行认购条件的情况下选择优先于发行人的其他现有股东及任何第三方以同等条件及价格参与认购发行人的新增注册资本或新发行股份。 2.3 认购人有权在其收到增资通知后 30 日内(以下称“优先认购答复期间”)向发行人发出书面认购通知(以下称“优先认购通知”)。优先认购通知应当说明认购人以增资通知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优先认购拟议增资的数额和比例。如认购人在收到增资通知后未在优先认购答复期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任何答复,则视同其放弃优先认购权。 2.4 就认购人在拟议增资中未认购的部分,在优先认购答复期间届满后 120日内,如果发行人未能和拟议增资的认购人根据不优于提供给认购人的发行条款和条件达成有法律约束力的认购安排,则未经重新履行上 述条款规定的优先认购权程序,实际控制人在其可控制的对发行人的 |
表决权范围内不得同意发行人进行拟议增资。 2.5 下列情况下,认购人不享有对新增注册资本或发行新股的优先认购权: (a)发行人的股份分拆或股份分红等情况下发行股份;(b)发行人为实施经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员工股份激励计划(以下称“合格员工股份激励计划”)而新增注册资本;(3)发行人资本公积同比例转增注册资本。 | |
第三条反稀释 | (以下合称“贬值发行价格”)低于认购人在本次发行取得目标股份的每股购买价格(以下称“每股购买价格”)(以下称“贬值发行”),则实际控制人和认购人有权协调选择以下任一种或两种反摊薄方式对其进行补偿: 3.1.1 实际控制人在收到认购人的通知后 30 日内,以中国法律允许的最低对价向认购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以使认购人的每股购买价格降至与该次贬值发行价格相同的价格。调整后认 调整后认购 调整前认购人所持 ˣ 调整前认购人的每人所持发行 发行人的股份数额 股购买价格 人的股份数 = 额 贬值发行价格 股份数额: 3.1.2 实际控制人在收到认购人的通知后 30 日内,向认购人提供现金补偿,以使认购人的每股购买价格降至与该次贬值发行价格相同的价格,具体补偿金额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数额: A = B * (P1 – P2) 其中: A = 现金补偿金额 B = 调整前认购人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数额 P1 = 认购人调整前的每股购买价格 P2 = 贬值发行价格 3.2 如果根据本协议第 3.1 条的规定所确定的补偿方式为实际控制人向认购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的方式,则(a)实际控制人应且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签署一切必要的文件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 (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放弃其相应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如需),以促成实际控制人以中国法律允许的最低对价向认购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以使认购人的每股购买价格降至与贬值发行价格相同的价格;以 及(b)应由实际控制人实际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购股成本和税费, |
包括但不限于认购人向实际控制人支付的股份对价以及相关税费、交易成本等。若因受限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认购人不能按照上述规定以中国法律允许的最低价格从实际控制人处获得调整后的股份数额,在认购人与实际控制人相应签署有对价支付义务的股份转让协议的同时或者之后(根据认购人自主判断确定),实际控制人应按认购人要求的格式出示一份书面的股份转让价款豁免函,豁免认购人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义务;对由豁免产生的认购人相关税收义务,实际控制人应当给予认购人充分补偿,使得最后的效果是认购人并未因此承担任何税收义务或支付。 3.3 实际控制人同意并承诺,根据本协议第三条对认购人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数额进行的调整应当根据认购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协商选择在发行人贬值发行之前完成或同时完成。 3.4 认购人应被视为自上述权益调整机制约定的调整实际发生之日即已持有调整后的股份,并按照调整后的股份比例享有权利。 | |
第四条 | 4.1 未经认购人事先书面同意,实际控制人不得对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做任 何处置(包括直接或间接转让、出售、赠与、设定权利负担、授予权 |
利或经济利益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所实际拥有的任何发行人股份), | |
转股限制 | 但(1)为合格员工股份激励计划之目的实施的股份转让以及(2)实际控制人一次性或累计处置其所持的发行人股份中的 10%的部分(于本协议签署日对应发行人 9,387,750.15 股股份)且不导致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和/或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不受本条之限制。 |
4.2 违反本协议第 4.1 条项下转股限制的行为以及任何恶意或故意规避本第 4.1 条项下转股限制的行为构成实际控制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a)通过向员工持股平台增资或增发的形式规避;(b)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通过受托持股、名义持股和/或股份代持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应在认购人向其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 5 日内一次性向认购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认购款的 20%计算。 | |
4.3 认购人有权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及该等股份相关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任何符合发行人所适用的监管规则有关股东资格规定的第三方,无需取 | |
得任何其他方的同意,但受让方不得为经认购人书面认可的发行人的 | |
竞争对手(认购人有权不时更新或调整该名单,并在更新或调整后应 | |
及时书面通知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可先于受让方以同等条件和 | |
价格购买认购人拟转让的发行人股份。 | |
4.4 在发行人完成合格上市之后,实际控制人所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票,应按照届时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挂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的要求进行锁定和出售。 | |
第五条 优先购买权 | 5.1 受限于本协议第四条(转股限制)的相关规定,如果实际控制人拟向一个或多个主体(为免疑义,该等主体包括发行人其他股东)(以下称“拟受让股份方”)直接或间接出售、转让、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以下合称“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发行人股份(以下称“拟转让股份”), 或在任何时间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被非自愿地转让给任何主 |
体,认购人可先于拟受让股份方以同等条件和价格购买拟转让股份。 | |
但是,为合格员工股份激励计划之目的实施的股份转让不受本条款之 | |
限制。 | |
5.2 实际控制人按本协议第 5.1 条的规定转让拟转让股份前,应就其进行该 转让的意向首先向认购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转股通知”)。转股通知应当包括:(a)对拟转让股份的描述,包括但不限于转让的注册 |
资本数额、转让价格、转让价格支付期限等;(b)拟受让股份方的身份,包括但不限于拟受让股份方的姓名/名称及经营范围(如适用)等;及(c)拟进行的转让所依据的主要条款和条件。转股通知应当证明实际控制人已自拟受让股份方处收到确定的要约,并且基于善意确信其可以根据转股通知中的条款和条件就该转让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转股通知应同时包括任何书面建议、条款清单、意向书或其他有关拟定转让的协议的复印件。如果实际控制人未向认购人发送转股通知,则不得继续进行拟转让股份的转让。 5.3 认购人有权在其收到转股通知后 30 日内(以下称“优先购买答复期间”)向实际控制人发出书面购买通知(以下称“优先购买通知”)。优先购买通知应当说明认购人以转股通知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优先购买拟转让股份的数额和比例。如认购人在收到转股通知后未在优先购买答复期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任何答复,则应视为其已对实际控制人在转股通知中说明的转让作出了书面同意,并放弃了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优先购买权。 5.4 实际控制人应且应促使发行人批准及其他相关方配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认购人办理中国法律及所适用的挂牌/上市监管规则所规定的所有股份转让手续。 5.5 为免疑义,认购人可就全部拟转让股份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也可就部分拟转让股份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 |
第六条随售权 | 6.1 受限于本协议第四条(转股限制)的相关规定,实际控制人拟向一个或多个主体直接或间接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发行人股份时: 如果(a)拟受让股份方拒绝购买任何数量的认购人拟转让的股份;或(b)该拟受让股份方未能在完成对实际控制人所转让的股份的购买之前或同时完成对认购人拟转让的股份的购买,则实际控制人不得向该拟受让股份方转让股份,否则构成实际控制人违约,且实际控制人应于认购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 5 日内一次性向认购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以认购款的 20%计算。 如果(a)拟受让股份方拒绝购买任何数量的认购人拟转让的股份;或(b)该拟受让股份方未能在完成对实际控制人所转 让的股份的购买之前完成对认购人拟转让的股份的购买,则实 |
际控制人不得向该拟受让股份方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除非实际控制人在该等转让完成之前按照在本协议第五条中所定义的转股通知中所列明的价格以及其他条款和条件完成对认购人拟转让的股份的购买;否则,实际控制人应于认购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5 日内一次性向认购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以 10%年单利计算的认购人拟转让股份的价格的利息,计息期间为实际控制人向拟受让股份方转让股份之日起至认购人实际收到违约金之日。 6.3 实际控制人应且应促使发行人批准配合认购人办理中国法律及所适用的挂牌/上市监管规则所规定的所有相关股份转让手续。 | |
第七条回购权 | 7.1 认购人的回购权 7.1.1 在以下任一情形发生后的任何时间内,认购人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以下称“回购义务人”)以回购价格(定义如下)回购认购人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发行人股份: (1) 发行人未能于 2025 年 7 月 31 日前实现合格上市; (2) 业绩承诺期限内发行人任一年度经审计的实际净利润低于该年度承诺净利润的 60%; (3) 业绩承诺期限内发行人累计实际净利润低于累计承诺净利润的 90%; (4) 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和/或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 (5) 发行人或实际控制人涉嫌重大违规或犯罪导致发行人无法正常经营;实际控制人发生与集团公司业务和经营无关的故意犯罪行为;和/或实际控制人被依法进行刑事调查或追究刑事责任; (6) 发行人和/或实际控制人严重违反本次发行交易文件,且经通知纠正之日起 30 日内未能纠正的; (7) 实际控制人不再为集团公司全职工作,或违反竞业禁止和/或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8) 集团公司丧失或者无法续展其主营业务不可或缺的业务资质或批准;和/或集团公司的主营业务无法继 |
续开展、被禁止或受到重大限制; (9) 集团公司核心技术或知识产权被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认定为侵权,而对集团公司继续经营产生实质性障碍; (10) 发行人其他股东要求行使其享有的回购权。 7.1.2 为本协议之目的,“回购价格”为以下二者之孰高者: (1) 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价格: 回购价格 =认购人所要求回购的股份对应的实际投资金额 ×(1 + 10%×N)-认购人已经获得的现金分红-实际控制人已向认购人支付的业绩承诺现金补偿 其中,N = 认购人要求回购的股份对应的投资金额实际支付之日至认购人发出书面回购通知之日的天数 ÷ 365,若实际控制人分期向认购人支付回购价格对应款项的,则应按照每一笔回购价格对应款项的实际支付之日分别计算。 (2) 认购人所要求回购的股份在回购通知日(定义如下)所对应的发行人经发行人聘请的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末合并报表的账面净资产值。 7.2 回购价格的支付 7.2.1 回购义务人应在认购人发出要求回购的书面通知(以下称“回购通知日”)之日起 60 日内一次性向认购人支付全部回购价格,或由回购义务人寻找第三方完成对认购人股份的收购并一次性支付全部回购价格。 7.2.2 如果回购义务人未在上述 60 日内向认购人付清全部回购价格,则每迟延一日,回购义务人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0.5‰)的利率向认购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息基数为未回购股份对应的实际投资金额。 | |
第八条 优先清算权 | 8.1. 约定解散事由 8.1.1.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果发行人发生如下任一情形,那么在认购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解散发行人: (1) 发行人停产或停业;或者发行人被政府部门勒令停产或停业;或者发行人为从事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或其他对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授权、执照、许可或登记被吊销、撤销、失效或到期后未续期;或者任何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而言的必要资产被任何政府部门没收、征收或征用,以致发行人无法从事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在连续 3 个 月内无法通过努力恢复营业,或无法实现其经营目标; (2) 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控制人连续 3 个月下落不明;发行人生产经营停顿达 3 个 |
月;发行人持续 1 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约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 1 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董事长 期冲突(包括持续 1 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发行人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3) 发行人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4) 发行人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 发行人发生视同清算事件(定义见下文)。 8.2. 清算义务与责任 8.2.2. 如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协议第 8.2.1 条的规定,则认购人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以认购人回购价格回购认购人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发行人股份,并适用本协议第七条(回购权)的相关规定。 8.2.3. 实际控制人应全额补偿/赔偿认购人及其委派的董事承担的任何与发行人解散和/或清算相关的赔偿/清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等索赔、责任和开支是由于认购人和/或其委派的董事的欺诈或故意所引起。 为本协议之目的,“认购人清偿额”指认购人届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所对应的实际投资金额 ×(1 + 10%×N)(其中 N=认购人届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所对应的实际投资金额的实际支付之日至发行人实际支付认购人清偿额之日的天数 ÷ 365,若发行人分期向认购人支付认购人清偿额的,则应按照每一笔认购人清偿额的实际支付之日分别计算)。 8.4. 调整机制:如果法律要求可分配清算财产需要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 |
进行分配,则为了在满足相关法律的要求的同时实现双方在本协议第 8.3 条项下约定的分配方案,双方同意该等可分配清算财产将按照如下机制和程序进行分配调整: (1)可分配清算财产首先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给各股东(以下称 “初次分配”); (2)初次分配完成后,实际控制人应采取措施再次调整其自初次分配中获得的清算财产数额,使得认购人最终获得的可分配清算财产的数额达到本协议第 8.3 条所述方案项下相同的经济效果。 8.7. 为本协议之目的,“视同清算事件”指(a)任何导致发行人发生合并、被收购,或者出售主要或全部资产,而导致发行人各股东的持有的存续发行人的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不高于 50%的事件;和/或(b)任何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和/或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事件。 | |
第九条 信息权及查阅权、审计权、检查权 | 9.1 信息权 9.1.1 实际控制人应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发行人股票挂牌或上市所在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前提下通知并提醒认购人查阅发行人下述已公开披露的资料/信息: (1) 发行人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 (2) 经发行人股东大会批准且已经按照发行人股票挂牌或上市所在证券交易场所相关规则公开披露的年度合并预算;及 (3) 认购人根据需要,不时要求的其他合理材料。 9.1.2 任一集团公司业务、资产、人员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时,实际控制人应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股票挂牌或上市所在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前提下在 3 个工作日内通知认购人。 (1) 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案及决议; (2) 发生的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事件; (3) 政府机构或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事件; (4) 涉及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件; (5) 新制定或修改的重要管理制度; (6) 高级管理人员和本协议附录所列之集团公司的关键员工 |
(以下称“关键员工”)的变动信息; (7) 可预期的重大收益或损失事件; (8) 其他可能对认购人利益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营信息;及 (9) 认购人合理范围内要求的其他信息,或已向其他股东透露的信息。 9.2 查阅权、检查权 | |
第十条 分红、股权激励、委派董事及资金用途 | 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按发行人各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未经认购人的事先书面同意,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发行人实施现有或新的合格员工股份激励计划不得稀释认购人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比例。 10.3.1 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1)发行人董事会由 7 名董事 |
组成,认购人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向发行人的董事会委派 1 名董事(以下称“认购人董事”);(2)发行人董事任期每届 3 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认购人经提前书面通知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认购人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更换其提名和委派的人士为发行人董事,当认购人董事辞任或者被撤换时,由认购人继续提名继任人选。 为避免歧义,当认购人的持股比例低于 3%时,认购人不再享有董事提名权。 | |
第十一条 竞业禁止和全职投入 | (1) 以任何方式参与竞争业务和/或关联业务,与任何从事竞争业务和/或关联业务的主体和/或其关联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服务关系、合作关系、代理关系、投资关系或其他相关法律关系,以及为任何从事竞争业务和/或关联业务的主体和/或其关联方提供任何支持(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技术、销售渠道、客户信息等支持)、服务、咨询、指导、顾问、协助或资助。为本协议第 11.1 条之目的,“参与”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参股、持股、收购、设立、创立、管理、经营、承包经营、受托经营、任职、合作等,无论是作为认购人、股东、合伙人、经营者、管理者、董事、雇员、代理商、承包商、顾问或其他任何身份; (2) 签署任何可能限制或损害集团公司从事其现有业务的协议、做出任何类似承诺或采取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3) 为集团公司以外的任何主体的利益,使用集团公司的拥有的资源、平台、数据、信息、知识产权、标识或其他类似标志等; |
(4) 向集团公司曾经或现在的客户提供与竞争业务和/或关联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 (5) 引诱或企图引诱集团公司的供应商、经销商、运营商、客户或其他业务关系方,使之停止与集团公司的业务,或以任何方式干扰集团公司与前述任何主体或业务关系方之间的关系; (6) 雇佣集团公司的员工,或劝说或诱导集团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包括但不限于关键员工)离职或者不再服务于集团公司。 11.1.3 实际控制人同意,且实际控制人应当促使关键员工同意,实际控制人和关键员工在集团公司任职/服务期间及之后的 12 个月内, (a)为履行集团公司职务或利用集团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均归发行人所有;以及(b)所获得的与集团公司业务相关的知识产权均归发行人所有。 实际控制人应当,且应当促使关键员工,在集团公司任职期间,(a)为集团公司全职工作,不从事任何兼职,不在其他公司、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担任任何职务;以及(b)将其全部精力和工作时间投入集团公司的管理、经营和业务发展。 | |
第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 | |
的陈述、保证及其他承诺 | |
12.1.2 发行人和实际控制人签署和履行本次发行交易文件是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取得所有必需的合法授权,受本次发行交易文件全部条款和条件之拘束。 | |
12.1.4 集团公司在重大方面遵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不 存在因违反所适用的有关设立及存续、业务经营的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而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受到主管政府部门的调查、重 |
大行政处罚或负债的情形。 12.2 实际控制人就认购人支付认购款前事项向认购人作出如下承诺: 12.2.2 实际控制人应已签署并向认购人交付格式与内容符合本次发行交易文件约定且令认购人满意的认购款支付条件满足确认函,且相关内容不涉及违反股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的特殊条款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则。 12.3 实际控制人就本次发行完成后事项向认购人作出如下承诺: 12.3.4 实际控制人应当促使集团公司取得并维持其业务所需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的授权和许可。 | |
第十四条 违约与赔偿 | 14.1 如果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包括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和保证不真实、不准确和/或不完整,和/或其不履行、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和 /或未及时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承诺和/或义务),且在守约方发出 要求改正的通知后三十(30)日内未予改正,致使守约方蒙受任何损失,违约方应当就该等损失对守约方作出赔偿,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使守 |
约方免受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违约方应在收到守 | |
约方发出的书面通知的 10 个工作日之内,全额支付因其违约行为而使守 约方发生或遭受的一切损失。特别地,若实际控制人不履行、未履行、 | |
未全面履行和/或未及时履行其在本协议第 12.3 条项下的任何承诺和/或义务,则实际控制人应向认购人支付按照认购款的 1%计算的违约金(为避免异议,实际控制人因违反该项下的承诺和/或义务合计支付金额不超过认购人支付认购款的 1%)。 | |
14.2本协议签署成立后,如果实际控制人未促使发行人批准选举认购人提名和委派的人士为发行人董事的议案的,则每逾期一天,实际控制人应向 | |
认购人按其应缴付认购款额万分之五(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超过 15 日仍未履行前述义务的,则实际控制人应向认购人按其应缴付的认购款额百分之五(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应于认购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 5 日内一次性支付)。 |
14.3 对于因本次发行完成前已发生的任何事项,若因发行人或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次发行交易文件对其约定,使得认购人因参与本次发行直接承受或发生的所有负债、损失、损害、权利主张、费用和开支、利息、裁决、判决和罚金(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和顾问的付费和开支)(以下称“损失”) (无论该等损失是在本次发行完成之前或之后发生,且无论该等事项是否已以任何形式披露),实际控制人应就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次发行交易文件对其约定相关事项共同和连带地向认购人作出赔偿,并使认购人不受损害。 | |
第十六条 | 16.1 本协议经双方适当签署后于本协议文首所载签署日起成立,并在以下条件全部成就之时生效: 16.1.1 本次发行相关事宜经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 16.1.2 股转公司向发行人出具关于本次发行的无异议函、中国证监会核准批文(如有)。 16.2 本协议的解除和终止 16.2.1 协商解除和终止: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可以解除并终止本协议。 16.2.2 单方解除和终止:如果(1)《股份认购协议》终止或(2)由于任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且自通知纠正之日起 30 日内未能纠正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16.3 本协议的解除和终止的后果:本协议的解除和终止不影响一方因另一方违反本协议而在未发生该等解除和终止时可能拥有的任何求偿权。为免疑义,如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第 16.2.2 条的规定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该守约方不就其单方解除和终止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第十三条(保密)、第十五条(违约与赔偿)、第 16.2 条(协议的解除与终止)、第十七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第十九条(其他)的规定应当在本协议解除和终止后继续有效 |
协议的生 | |
效、解除和 | |
终止 | |
第十八条 权利的终止 | |
与恢复 | 18.2 若认购人在本次发行交易文件项下享有的任何权利成为发行人合格上市的法律障碍,则认购人同意在友好协商的前提下,根据届时的上市审核政策对该等权利予以修订、解除、终止或停止执行。 |
18.3 双方同意并确认,若认购人在本次发行交易文件项下享有的任何权利被解除、终止或停止执行,则该等权利应在下述任一情形发生之日起恢复效力,且该等恢复效力的特殊权利具有追溯力,有关期间自动顺延: | |
(1) 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未被受理、被劝退、主动 |
撤回、或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和/或相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核准、注册;或 (2) 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自中国证监会或相关证券交易所受理后届满 24 个月而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或注册、或未最终在证券交易所成功挂牌交易。 为免疑义,若本协议第一条(业绩承诺)在被解除、终止或停止执行前需尚未执行完毕的,则参照本条恢复效力并具有追溯力,有关期间自动顺延;本协议第一条(业绩承诺)在被解除、终止或停止执行前已执行完毕的,则不再恢复效力。 | |
第十九条 其他 | |
19.2 本协议中,除非另有说明,条号和标题仅为方便参阅而设,不影响本协议的释义或解释。 | |
19.3 本协议的变更或修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变更或补充协议。本协议的变更和修改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变更或补充协议达成以前,仍按本协议执行。 | |
(三)关于《补充协议》中特殊投资条款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1.《补充协议》1.3 条是否违反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补充协议》第 1.3 条规定:“为免疑义,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本
协议第 1.1 条规定的审计结果于业绩承诺期限内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次年的 4 月
30 日前或届时认购人书面同意的其他时限前出具。”《补充协议》第 1.1 条对审计结果的相关规定为:“实际控制人向认购人承诺,发行人在 2022 年度、2023 年度、2024 年度(以下合称 “业绩承诺期限”)经发行人聘请的审计机构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 1 亿元、1.4 亿元、2.3 亿元,合计不低于 4.7 亿元(以下称“累计承诺净利润”)。”
发行人已依法依规于 2022 年 9 月 30 日在股转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
《发行说明书(修订稿)》中对《股份认购协议》《补充协议》相关条款进行了详细信息披露。公司仅与发行对象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并不是《补充协议》的签署方,且《股份认购协议》并不涉及公司承担《补充协议》第 1.3 条相关义
务的约定,《补充协议》第 1.3 条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不会因此导致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根据《补充协议》第 19.1 条约定,《补充协议》中使用“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一词或同等含义的表述时,系指实际控制人应根据认购人的要求并依据发行人章程规定的相关程序,在其可控制的对发行人的表决权范围内(实际控制人应并应促使其有表决权的关联方参加相关内部决策会议、参与表决并投赞成票)促使发行人审议批准。该条约定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治理规则》《发行规则》等相关规则制度规定的情形。《补充协议》第 1.3 条约定的义务承担主体仅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袁荣,且该条约定的实现方式为“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该条约定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治理规则》《发行规则》等相关规定的情形,实际控制人是否履行该条约定的法律后果是其是否向发行对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不涉及其违反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补充协议》第 19.4 条已明确约定协议相关条款若与股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相冲突的无效,且即使实际控制人配合认购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并签订补充协议,也应在不违反股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前提下进行。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补充协议》1.3 条不违反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2.《补充协议》第二条是否违反现行《公司章程》关于在册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的相关规定,是否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公司仅与发行对象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并不是《补充协议》的签署方,且《股份认购协议》并不涉及公司承担《补充协议》第二条相关义务的约定,《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不会因此导致公司违反现行《公司章程》关于在册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的相关规定,不会因此导致公司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公司本次定向发行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履行了董事会、监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相关认购安排在程序上有效保障了现有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次发行公司不涉及违法违规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形。
《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承担主体仅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袁荣,且该条约定的实现方式为“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该条约定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治理规则》等相关规定的情形。发行对象并不能依据该条约定向公司主张其取得了优于公司其他股东的对公司股票的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条已对公司股东享有的合法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相关规定并不违反《公司法》及股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公司属于股份制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治理、权利行使、利益获取及风险承受的能力或程度本身受其持有股份公司的股份数量而定,具有资合属性,《公司章程》已规定在册股东对公司发行股票现金认购方式下均无优先认购权,任何现有股东想要参与认购公司发行的股票,本身均需经公司现有有表决权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行使表决权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能实现。实际控制人是否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法律后果是其是否向发行对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不涉及违反现行《公司章程》关于在册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的相关规定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补充协议》第 19.4 条已明确约定协议相关条款若与股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相冲突的无效,且即使实际控制人配合认购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并签订补充协议,也应在不违反股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前提下进行。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补充协议》第二条未违反现行《公司章程》关于在册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的相关规定,未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3.《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关于在未履行通知程序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不得同意挂牌公司进行拟议增资的约定,是否实质限制挂牌公司增资,是否可能损害挂牌公司及股东利益
《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对挂牌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挂牌公司自主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履行决策程序进行增资并不受该条约定的限制,挂牌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不会因此导致受到损害。公司本次定向发行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履行了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相关
认购安排在程序上有效保障了现有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次发行公司不涉及违法违规损害股东利益情形。
《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关于在未履行通知程序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不得同意 挂牌公司进行拟议增资的约定的义务承担主体仅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袁荣,且该条 约定的实现方式为“实际控制人在不违反发行人作为公众公司相关治理规则及信 息披露规则前提下”、“实际控制人应且应促使发行人批准”、“实际控制人在其可 控制的对发行人的表决权范围内”,该实现方式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 章程》《治理规则》及《发行规则》等相关规定的情形。《补充协议》第 19.4 条已明确约定协议相关条款若与股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相冲突的无效,且即使实 际控制人配合认购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并签订补充协议,也应在不违反股转公司 相关业务规则的前提下进行。并且,公司作为股份制公司具有资合属性,股东对 公司进行治理、权利行使、利益获取及风险承受的能力或程度本身受其持有股份 公司的股份数量而定,袁荣系公司控股股东,《公司法》强调尊重股东自治,充 分尊重股东约定,根据《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任何主体想要参与公司增资,本 身均需经公司现有有表决权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行使表决权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能实现。实际控制人是否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法 律后果是其是否向发行对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不涉及实质限制挂牌公司增资,亦不涉及损害挂牌公司及股东利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关于在未履行通知程序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不得同意挂牌公司进行拟议增资的约定,不涉及实质限制挂牌公司增资,不涉及损害挂牌公司及股东利益。
4.《补充协议》第 8.1.1 条中关于在认购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实际控制人应促使挂牌公司批准解散挂牌公司的约定,是否可能在约定情形下导致挂牌公司强制解散,是否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是否可能损害挂牌公司和股东利益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为: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章程》对公司进行解散的相关规定为: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和清算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章程》前述约定未违反《公司法》及股转公司相关规则制度。
《补充协议》第 8.1.1 条约定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该条约定的权利人不能以此直接要求公司强制解散,公司不涉及因该条约定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亦不涉及公司损害股东利益。
《补充协议》第 8.1.1 条约定的义务承担主体仅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袁荣,且该条约定的实现方式为“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该实现方式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治理规则》及《发行规则》等相关规定的情形。实际控制人是否履行《补充协议》第 8.1.1 条约定的法律后果是其是否向发行对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涉及导致挂牌公司强制解散,不涉及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亦不涉及损害挂牌公司和股东利益。《补充协议》第 19.4条已明确约定协议相关条款若与股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相冲突的无效,且即使实际控制人配合认购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并签订补充协议,也应在不违反股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前提下进行。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补充协议》第 8.1.1 条中关于在认购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实际控制人应促使挂牌公司批准解散挂牌公司的约定,不涉及在约
定情形下导致挂牌公司强制解散,不涉及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亦不涉及损害挂牌公司和股东利益。
5.《补充协议》第 10.2 条是否实质限制挂牌公司对员工股份激励的实施,是否可能损害挂牌公司和股东利益
《补充协议》第 10.2 条规定为:未经认购人的事先书面同意,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发行人实施现有或新的合格员工股份激励计划不得稀释认购人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比例。
《补充协议》第 10.2 条约定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公司自主按照《公司法》
《公司章程》等相关法规制度履行决策程序对员工实施股份激励并不受该条约定的限制,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不会因此导致受到损害。
《补充协议》第 10.2 条约定的义务承担主体仅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袁荣,且 该条约定的实现方式为“实际控制人应促使发行人批准”,该实现方式不存在违 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治理规则》及《发行规则》等相关规定的情形。实 际控制人是否履行《补充协议》第 10.2 条约定的法律后果是其是否向发行对象 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不涉及实质限制挂牌公司对员工股份激励的实施,亦不涉 及损害挂牌公司及股东利益。《补充协议》第 19.4 条已明确约定协议相关条款 若与股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相冲突的无效,且即使实际控制人配合认购人协商采 取补救措施并签订补充协议,也应在不违反股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前提下进行。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补充协议》第 10.2 条不涉及实质限制挂牌公司对员工股份激励的实施,不涉及损害挂牌公司和股东利益。
6.《补充协议》第 14.3 条关于实际控制人应就挂牌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次发行交易文件对其约定相关事项共同和连带地向认购人作出赔偿的规定,是否导致挂牌公司对《补充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股份认购协议》之“附录二 释义和解释规则”第 1.7 条对“本次发行交易文件”的规定为:系指本协议双方及实际控制人为本次发行所签署的和拟签署的一系列书面协议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本协议之补充协议(包括其后续修订、补充和/或重述等)、《公司章程》(包括其后续修订、补充和/或重述等),以及该等协议和文件的附录、附件和附属协议和文件。根据该条规定,《补充协议》属于“本次发行交易文件”规定的文件范围。
《股份认购协议》中对发行人就违反“本次发行交易文件”的相关违约赔偿责任约定仅限于第八条(共 8.1 条至 8.5 条共五款)。根据《股份认购协议》第
8.1 条规定,公司对发行对象的违约责任范围仅限于公司违反“本协议”或“其作为签署方的其他本次发行交易文件”。根据《股份认购协议》第 8.3 条规定,对于因本次发行完成前已发生的任何事项,发行人仅需就其自身违反本协议对其约定相关事项向认购人作出赔偿。综上,《补充协议》虽属于“本次发行交易文件”,但公司不是签署方,因此《股份认购协议》不涉及约定公司对《补充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补充协议》第 14.3 条关于实际控制人应就挂牌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次发行交易文件对其约定相关事项共同和连带地向认购人作出赔偿的规定,不会导致挂牌公司对《补充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 《补充协议》为实际控制人袁荣与发行对象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2. 根据《适用指引第 1 号》第 4.1 条规定“发行对象参与发行人股票定向发行时约定的特殊投资条款,不得存在以下情形:(1)发行人作为特殊投资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或签署方,但在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等情形中,发行人享有权益的除外;(2)限制发行人未来股票发行融资的价格或发行对象;(3)强制要求发行人进行权益分派,或者不能进行权益分派;(4)发行人未来再融资时,如果新投资方与发行人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条款,则相关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5)发行对象有权不经发行人内部决策程序直接向发行人派驻董事,或者派驻的董事对发行人经营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6)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剩余财产分配、查阅、知情等相关权利的规定;(7)触发条件与发行人市值挂钩;(8)中国证监会或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补充协议》约定的特殊投资条款不属于《适用指引第 1 号》第 4.1 条规定的不得存在的情形。
3. 发行人已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补充协议》。
4. 《补充协议》约定的特殊投资条款已在《发行说明书(修订稿)》中完整披露。
5. 发行人已就《股份认购协议》《补充协议》的签署事宜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审议程序,《股份认购协议》内容符合《民法典》《发行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形。
九、 关于新增股票限售安排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根据《发行说明书(修订稿)》《股份认购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不涉及法定限售的规定和自愿限售约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定向发行的新增股份限售安排符合《公司法》《发行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合规。
十、 其他意见
(一)本次发行不涉及非货币资产认购的情况
根据《发行说明书(修订稿)》《股份认购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以货币资金方式认购,不存在以非货币资产认购的情形。
(二)关于本次发行符合募集资金的专户管理要求
根据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发行人审议通过并制定《云南金浔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建立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与用途变更、管理与监督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了募集资金使用的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根据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发行人审议通过《关于公司拟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并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议案,发行人将为本次发行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该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将作为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指南》等法律、法规有关募集资金专户管理的要求。
十一、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发行规则》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后累计股东人数未超过 200 人,符合《公众公司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的情形,无需履行中国证监会核准程序;
(三)本次发行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符合《公众公司办法》《发行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要求;
(四)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符合《公众公司办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对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
(五)本次发行对象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况,不属于持股平台;
(六)本次发行对象系以自有资金认购发行人本次定向发行的股份,资金来源合法;
(七)本次发行已经发行人内部决策程序批准,不存在连续发行的情形,本次发行无需履行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
(八)《股份认购协议》符合《民法典》《发行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损害挂牌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
(九)本次发行新增股票限售安排符合《公司法》《发行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十)本次发行不涉及以非货币资产认购情形,且符合有关募集资金专户管理的相关要求。
发行人尚需就本次发行向股转公司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材料,并由股转公司进行自律审查,待股转公司经审查出具无异议函后,方可实施本次发行。
本补充法律意见一式肆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