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土地造林勞務採購契約
立 契 約 書 人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更 生 保 護 會 ( 以 下 簡 稱 x 會 ) 及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土地造林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所在地:坐落xxxxxxxxx 0000-0000 xx土地(依本契約本會附圖所示之指定區域)。
使用範圍面積:3.2 公頃,造林面積 2.52 公頃。
第二條:契約期限:
自民國 105 年 4 月 日起至 110 年 4 月 日止,共 5 年。契約屆滿契約關係即行消滅,本會不另行通知。
第三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文件經本會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3.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4.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5.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本會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本會有利者為準。
6.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
者,除對本會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7.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本
會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4 份,本會及廠商各執 1 份、屏東分會 1 份、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公證處 1 份。
第四條 履約標的
(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1.工作標的:土地造林勞務採購案
2.履約地點:xxxxxxxxxxxx 00-0 x (二)本會辦理事項:無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總價為新台幣 元整,分 5 年給付完畢。
第六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本契約因實際需要,本會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辦理變更,廠商同意配合辦理。變更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
1.原有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
2.新增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
3.因變更而需廢棄或拆除廠商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本會按實際核算之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本會按本契約單價收購。
(二)變更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作停工時,本會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廠商配合。
(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會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10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四)契約價金採年度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五)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六)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七) 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八)本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七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預付款:無。
2.分期付款:
(1)依本契約第二條、施工規範及相關規定施作,於各項工作完畢後,經本會之監工人員證明已按契約規定施作,由本會派員驗收,廠商應親自或派其授權人員會同本會驗收人員驗收,經驗收合格後,依契約規定給付該項承攬費用,但以本會每月經費分配數為上限。
(2)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之廠商,依當期驗收合格之項目及數量,向本會請付該部分契約金額。本會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
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
內付款。
(3)契約尾款:全部工作驗收完成交地後,本會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3.本會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本會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本會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二)訂約各年度各項工作費用,按契約所附得標標價計算明細表所列單價給付,廠商不得以物價波動等任何理由,向本會請求補貼各項費用。
(三)本案於訂定契約標的之單價,按預算書單價為基準,乘上決標價與相對預算之比例,計列契約單價。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八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第九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1.廠商應於 105 年 4 月 日起至 110 年 4 月 日止 ,各項工作完成
驗收合格為止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各項供應及施作。 2.各項完成履約的期限,依本契約及相關附件規定。
(二)本契約以日曆天計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得以計入。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開完工日期之呈報與變更:
1.開工:廠商必須按照契約內各項工作指定期限內開工,並於開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本會,由本會派監工人員於工作期間現場監督,廠商應接受工作上之監督與技術指導。
2.竣工:廠商於各項逐段工作完畢後 5 日內,將竣工報告及相關文件送本會。本會通知廠商會同驗收日期,廠商不克前往,可派其現場主任或授權人員會同前往,但不得藉故拖延,否則由本會逕行派員驗收。
3.如因天氣或特殊情形不能如期開工、完工時,廠商必須於契約開工或完工屆滿前 5 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及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會核准展延工期。該項工作亦得由本會視現場實際需要函知廠商另訂開、完工日期。
4.各項工作之開竣工日期,已將農忙期雇工較為困難之因素予以考慮在
內,廠商不得要求展延竣工期限。 (五)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
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會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本會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本會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本會自辦或本會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會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本會提出書面報告。
(六)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本會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本會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本會之辦公日,但本會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十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本會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本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本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
(四)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本會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本會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本會負責,但可歸責廠商時,不在此限。
(五)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驗收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六)本會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七)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本會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八)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本會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九)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分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違反不得轉包、分包之規定時,本會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十)廠商同意按預定施工進度,雇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及材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各項本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履約期間,並負責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
(十一)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本會對工作上之指示,如有不聽指導,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它非法、不當之情形者,本會得隨時要求廠商撤換,廠商同意立即照辦。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其它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本會無涉。
(十二)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三)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本會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四)本會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五)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本會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六)本契約履約期間,廠商未按規定履行或施作、供應時,經本會調查屬實者,廠商應於本會指定日期期限內「改正」完妥。廠商未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並以本契約該項價金總額 10%計算其懲罰性違約金,並通知廠商應於指定日期內完妥;第二次未依規定「改正」完妥時,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本契約該項價金總
額 20%(不累計第一次未依規定改正之 10%懲罰性違約金),情節重大者依第 16 條規定辦理。
(十七)本會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本會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十八)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九)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會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二十)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本會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項目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本會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枯死、受病害、生長不良情形等)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本會,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
(二十一)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二十二)廠商因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招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連及本會應負賠償責任時,本會對廠商有求償權。
(二十三)廠商同意不指派外籍勞工履行本契約。本勞務之執行,如需特殊技術,致國內勞工無法勝任,且須由外籍勞工擔任者,本會同意廠商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外籍勞工,並核准後,據以執行。違反前開規定者,每派一人每天處罰廠商新台幣 1,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廠商同意優先進用本國之勞工,如有更生人,應以更生人為優先。
(二十四)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二十五)工作安全與衛生:
1.本契約履約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及其他相關法規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凡勞務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警示標誌或設施。
2.本契約履約期限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向本會及監工人員報告。事故發生時,如本會監工人員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
3.本契約履約期限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一切廢料、垃
圾、非必要或驗收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4.承包工作進行中廠商應作適當之措施,避免有妨礙交通、水利及其他公私有設施,若因由廠商行為而損及他人權益時,由廠商應負賠償或修護之責任。
5.廠商所僱用員工在開始工作前一律參加勞工保險,並應遵照「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與「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辦理,以維造林工作人員之安全;如廠商所僱用之員工,進出作業地區發生傷亡病疾事件,均由廠商負責自行處理。
6.廠商應了解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與「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內容,廠商並有義務將相關法條、細則、規則等攜回告知所屬員工瞭解,以維作業上之安全。
7.廠商在承包期間,對工作地區之森林火災、盜伐、濫墾、放牧、病蟲、動物為害、及盜獵畜養寵物及盜採或砍除、砍傷、破壞特殊稀有保育類植物等均有防止發生之義務,如有發現應隨時向本會報告,如為廠商或其工人所為,則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及本會所受損失連同一切救火費用,統在造林專業輔導費內扣賠,廠商不得提出異議。
8.廠商為承包造林工作所搭建之工寮以及承包造林工作期間,必須依照
「林區管理處重要作業地區防火安全檢查要點」辦理,如發生火災或其他不法情事,應由廠商負責。廠商並應將其所僱員工組為救火隊,納入本會救火隊組織歸其指揮。
第十一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應對本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招標時向本會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本會的解釋辦理。
(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本會所屬屏東分會審查同意,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本會或其代表人作現場驗收。
(三)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且同意事先通知本會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四)本會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本會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本會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五)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本會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本會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本會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
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
(六)廠商應免費提供本會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
(七)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本會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八)廠商不得因本會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九)本會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十)廠商所提送之各項文件,如經查核有不實事情者,請廠商限期改正,未改正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本契約價金總額 1%。
第十二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雇主意外責任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保險範圍:本標的之工作場所及前往或返回居住地點之交通路線。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廠商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200 萬元、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 1 仟萬元。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10 萬元。
6.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未經本會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廠商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所雇用(含協力、分包、臨時工等)之勞工加保者,於發生職業災害時,廠商同意由本會按勞工保險給付標準
(該投保薪資以 3 倍基本工資計算),自應付未付予廠商之契約價金中,先行扣除上開之應理賠金額,代為賠償受害勞工。
(七)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本會收執。 (八)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三條 保證金:
(一) 廠商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元整。 (二)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1.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履約期限屆滿,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
2.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三)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本會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廠商得標後,押標金即自動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六)廠商如有第 4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七)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八)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第十四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廠商履約所供應之財物類,應符合本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本會通知廠商會同驗收日期,廠商不克前往,可派員會同前往,但不得藉故拖延,否則由本會逕行派員驗收,其結果廠商不得異議。
(三)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
(四)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本會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通知本會及機關監造單位。本會將會立即會同本會監造人員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五)驗收:
1.本會同意於廠商申報並經本會監工人員確認之完工日期起30 日內辦理
驗收。惟新植完工滿 1 個月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補植則於完工滿 1 個
月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或得併下次刈草一併驗收。
2.在驗收時,驗收人員認有必要開挖或拆除部分工作物以作驗收時,廠商除同意配合辦理外,並同意負責恢復。初驗及驗收時所需儀器、機具、設備及人工,概由廠商提供。
3.契約第 1 次及最後 1 次驗收時應行丈量,驗收之方式與標準,依據本契約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其施作面積、長度或者體積、刈草高度、苗高、地徑在本契約所規定誤差在 2%以下者,均視為符合規定,不予扣、罰款。成活率經驗收符合規定,則第 1、2 次補植工作費用,不論補植工作數量多寡概不計退補。
(六)驗收不合格之處置:
1.本案驗收經本會當時發現與規定不符或者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時,須一次告知所發現之缺失,本會驗收人當場出具通知書三份,並請廠商或其代理人及監工簽名,一份交廠商,一份交工作站,一份攜返簽辦,驗收人並依現況指定廠商在一定日期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完妥,其改正完妥後應報請本會複檢。逾期未改正者,除處本契約該項價金總額 10%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惟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2.各項扣罰標準,如下(以下所稱其他費用均包含承包其他費用及稅金): (1)造林地新植、補植未符合規定者
A.栽植株數未達規定株數,經本會驗收人依現況指定廠商在一定日期內應補植完成,其改正完妥後應報請本會驗收人複驗,其改正時間 併入履約期計算,若不於規定時間內改正完妥者處以懲罰性違約 x,金額為本契約該項價金總額 2%。補植苗木由屏東林管處提供。 B.新植除驗收栽植株數外,並應一併檢驗成活率,成活率未達規定成
活株數時,依成活株數不合規定辦法罰款。
(2)本契約第 1 次驗收與最後 1 次驗收前後測量面積不符者
x契約第 1 次驗收與最後 1 次驗收前後所測量之面積差異率在 2%以下時,其增減面積均不予追還或補發工資,如其差異在 2%以上,依其原因按下列方式處理:
A.新植測量後廠商於撫育期間每次刈草時,逐次縮減撫育面積致面積短少者,應以實測驗收交地之面積為準,並按不足面積(不扣除差異率 2%面積),追還工資(溯自本契約訂約起至交地時止,所支付全部工資,包括其他費用在內予以核算)。
B.經調查係新植測量後廠商補植擴大面積者,不予補發工資。
C.若非上述兩種情形,而係測量員於製圖時,其閉合差已超出容許範圍(1/300)或未予修正圖面,致面積不正確者,以交地時所測量之面積為準,並按不足面積(均不扣除差異率 2%之面積)追還發工資,其計算方式同本款第 1 目。
(3)造林地成活株數未符合規定者:
A. 造林地成活株數未符合規定,其成活株數在規定成活株數之 80%以上時,經本會驗收人依現況指定廠商在一定日期內應補植完成,其改正完妥後應報請本會驗收人複驗,其改正時間併入履約期計算,補植苗木由屏東林管處提供,並按減少株數扣罰栽植費半價,即:
罰金=【(A-B)/A】 × X / 2
A 為規定成活株數,B 為實際成活株數,X 為栽植費(所稱栽植費包括植樹工資、綁支架工資等)
B.成活株數未達規定成活株數之 80%,在 70%以上時,經本會驗收人依現況指定廠商在一定日期內應補植完成,其改正完妥後應報請本會驗收人複驗,其改正時間併入履約期計算,補植苗木由屏東林管處提供,並按減少株數扣罰栽植費 2 倍,即:
罰金 = 【(A─B)/A】× X × 2
C.成活株數未達規定成活株數之 70%,在 50%以上時,經本會驗收人依現況指定廠商在一定日期內應補植完成,其改正完妥後應報請本會驗收人複驗,其改正時間併入履約期計算,補植苗木由屏東林管處提供,按減少株數扣罰栽植費 3 倍,即:
罰金 = 【(A─B)/A】× X × 3
D.成活株數未達規定成活株數之 50%時,以造林不成功論,除專業輔導費不予發放外,其減少株數扣罰栽植費 4 倍,終止其契約。
E.新植第 3 年以後不得再行補植,如有發生成活株數未達到規定成活
株數者,按其不足情形依照上述罰則規定辦理。如係屬本約書第 13
條第 5 款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原因,經本會查核確實者不罰。 F.二種以上樹種混淆栽植時,按各樹種所佔之株數計算之。
(4)如有固定設施未符合契約規定者,應由廠商改正至符合規定為止,否則機關不予驗收,其改正時間併入履約期計算。
(5)扣罰金額自該次請領費用扣減,如不足時,再自保證金及保留款中扣減,尚不足時,則通知廠商限期繳納不足之罰金,未於期限內繳納者進行民事求償。
3. 本會於驗收之複驗時以不增列新缺失為原則。惟於驗收之複驗,發現
驗收當時以外之新缺失者,本會驗收人依現況指定廠商在一定日期內應改正完妥,並應再報請本會複驗。
4.逾期未「改正」完妥者,其改正之日期併入履約期計算。第一次未依規定「改正」完妥時,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本契約該項價金總額 10%,並通知廠商應於指定日期內完妥,第二次未依規定「改正」完妥時,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本契約該項價金總額 20%(不累計第一次未依規定改正之 10%懲罰性違約金),及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情節重大者依第 16 條規定辦理。
5.經驗收發現有漏作數量或長度、面積之情形,視同未完工,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除依契約書規定扣罰漏作數量或長度、面積的成本費外,並須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契約該項價金總額 2%;若超過契約規定的 10%以上者,依契約書規定扣罰漏作數量或長度、面積的價金 2 倍,情節重大者依第 16 條規定辦理。
6.其他特殊罰則:廠商於作業時如誤損傷造林木,應以造林費用價 2 倍賠償。
(七)廠商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3.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本會除依前 2 目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廠商因違約構成終止或解除合約之條件時,本會即應通知廠商 (若有保證金則作為違約罰金),並會同廠商清點造林地成活株數,依據其清查結果作如下處理:
1.清點造林結果,其成活株數在合約規定成活株數以上者,因未造成損失免予追賠。
2.清點造林地結果,其成活株數在合約保障或規定成活株數以下,但在合約規定成活株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按其差額之比率,追賠造林費用(包括苗木費,以及自整地開始至取消合約時之一切栽植、補植、撫育等費用)之損失。
3.清點造林地結果,其成活株數未達合約保障或規定成活株數百分之五十時,以造林不成功論,要求追賠全部造林費用(項目同前目)之損失。本合約違約處理條文內所稱栽植費係新植苗木掘取、搬運、栽植及其他費用(包含承包其他費用及稅金)。
(九)抽驗:在合約期間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廠商各項工作情形,如有與本
合約不符之處,按本合約之各條定辦理。
(十)其餘驗收相關規定詳如施工規範。
第十五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或本會通知期限日開工、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開工每日依本契約該項價金總額 2
‰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完工每日依本契約該項價金總額 4‰ 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上費用均含糧食搬運、其他承包費用及稅金);本會如另有損失,並得向廠商請求賠償。
本款廠商之延遲,如係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得經本會查核確實日數,准予自延遲日數內扣除計算。
(二)造林作業各項工作,如因驗收未合格,補作工作之施工日數由本會規定,其補作日數與原施工日數累計,如超過該項合約期限施工日數,仍應依照規定予以罰逾期完工費用。
(三)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會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五)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六)本會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七)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八)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十六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本會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本會所發生之費用。本會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本會取得全部權利。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本會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本會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本會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本會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本會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本會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本會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本會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本會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本會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本會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本會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會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
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七)廠商於承包期間發生死亡無法履行合約時,其繼承人得於一個月內檢具證件,向本會申請繼續完成原合約,若繼承人放棄,由本會另行處理,廠商之繼承人不得異議。合約承受人依原合約完成廠商工作。
第十八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外,本會得另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下列各目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同時得依採購法第 101 至第 103 條規定辦理: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本人或所僱員工於承包期間擅自引火而發生火災經起訴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會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終止本契約,得為一部份或全部。
(三)本會未依第 1 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四)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會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會有損失者亦同。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會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會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會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本會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本會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本會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本會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本會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一)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
(一)本會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本會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本會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本會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本造林勞務採購契約為委託專業管理公司經營維護管理,其造林(含伐材)及農作之收成均屬本會。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本會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本會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本會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廠商因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致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使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本會對廠商有求償權。
(七) 廠商因履約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八)本契約廠商如有繳納各項保證金,因可歸咎於廠商之原因致契約解除或終止時,本會得沒收之,另廠商違反契約所應繳罰金或賠償金額,本會得於廠商所繳納各項保證金內扣抵。
(九)本案所需之款項,將俟預算經通過及核定後始依規支付,如有因預算通過時延誤、凍結或部分刪除等非本會所能抗拒而延誤付款之情事,本會不負延遲給付之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十)天然災害:
1.承包期間(於契約第 1 次工作項目作業驗收合格後)如發生人力不可抗拒(包括天然災害、病害、蟲害、動物為害等)之局部災害,經本會勘查 核實者,其涉及有時間性之緊急災害須即時搶救施工者,得由本會准予 先行施工,如颱風後苗木扶正、培土等工作,在自准金額以下之採購, 由本會所屬之屏東分會查報並編擬復舊計畫(包括災害數量、面積、工 程標準、工資單價、費用等資料),報本會核定後,儘速依政府採購法 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後,再將復舊辦理情形及 受害照片報本會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如造成現有成活株數低於契約規定 成活株數時,在補植有效期間內,以現有成活株數與保障成活株數差 額,由本會查定復舊費用,經本會專案報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2.本會所委請廠商施作各項工作如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如劇烈氣候引起之颱風、寒害、旱害、焚風等造成苗木受害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施設 項目損壞)之情事發生或消失後 2 週內,廠商須檢具事證報請本會處
置,倘逾期申報本會不予受理。
3.本會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十一) 契約附件 1.投標須知。
2.施工規範。
(十二)契約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相同效力。
(十三)本契約經雙方同意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其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公證費由本會與廠商雙方平均負擔。
(十四)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書人: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法定代理人:董事長xxx
授權代理人: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主任委員xxx
地址:屏東市棒球路 10 號 2 樓電話:00-0000000
廠商: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1 0 5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