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六字第○一一三七○號函頒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二六一號函修訂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七十七次委員會議通過)
契約審閱權
x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停車位租用人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機關承辦人簽章: 停車位租用人簽章:
高雄市大同社會住宅附屬停車場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高雄市大同社會住宅附屬停車場停車格位賃契約書
出租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租用本停車格乙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其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一、租賃標的物:xxxxxxxxxx 00 x xxxx,x方應按其專屬停車位停放。
(承租社會住宅門牌:xxxxxxxxxx 00 xx )
x、xx:xx 000 年 月 日至民國 110 年 月 日止計 1 年。三、本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一)收費標準:月租,租金新臺幣 2,000 元整;另收取押金新臺幣 2,000 元整。
(二)收費方式:
1.乙方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同時提供承租建物扣繳租金之活期性存款帳戶及轉帳付款授權書予甲方,以授權甲方委託之金融機構( )每月自該帳戶中自動扣繳租金。
2.金融機構於每月二十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辦理扣繳租金作業,如乙方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時,將於同月二十五日再次辦理扣繳(遇假日亦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仍未扣款成功,視為逾期,乙方應至甲方辦公處所(xxxxxxxxxxxx 0 x)申請開立繳款單,並持該繳款單至甲方委託之金融機構( )繳納。
3.乙方應自行留意每月租金繳納情形,甲方並無通知或催繳之義務。
四、使用之權利與義務:
(一)進出場程序:乙方以甲方提供之感應磁扣進出。
(二)乙方應將感應磁扣妥善保存,感應磁扣如遺失,應攜帶租賃契約至管理員室辦理補發,並繳交工本費新臺幣 200 元。
五、使用停車場之xxxxx:
(x)xxxxxxxx,x方應小心注意,若造成車輛損壞者,甲方不予負責,若因而致停車場設施毀損,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車輛停放時,應依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妥車輛,俾確保安全,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甲方
得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並向乙方請求移置費,乙方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 元。如因違規停放導致停車場內意外事故或損壞相關停車設施,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車輛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進入停車場停放。乙方如違反本項約定,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元,並應負擔一切因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停車格供車輛停放之用,並不得供非停車之任何使用,汽車格嚴禁機車、腳踏車進入停放甲方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乙方如違反本項約定,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 元。但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五)乙方因故意或過失破壞、毀損停車場內各項停車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停車場內各項停車設施,甲方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乙方及其相關人員因使用停車場設施,而發生意外事故或遭毀損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甲方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七)乙方遲繳月租金超過 1 個月者,甲方得終止本租約,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並向乙方請求移置費。
(八)乙方於停妥車輛後,應即熄火,不得在停車場內逗留且嚴禁由匝道進出取車。乙方如違反本項約定,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 元。
(九)乙方不得將租賃停車位之一部分或全部轉租、分租、出租或以其他方法變相由他人使用,如乙方違反本項約定,甲方得立即終止租約。
(十)本停車場嚴禁接水洗車。乙方如違反本項約定,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 元。
(十一)乙方應將甲方提供之停車證,置放於汽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處。乙方如違反本項約定,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 元。
(十二)乙方租賃期滿或乙方違反本契約經甲方通知終止契約時,乙方應即無條件騰空車位並交還租賃車位予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如有違反,乙方應自租賃期滿或終止契約之
日起至騰空車位交還租賃標的物與甲方接管之日止,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日新臺幣 50 元,按日計算,乙方不得異議。
(十三)乙方騰空停車位時,如有遺留物未清者,視為拋棄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甲方代為處理之費用,得另向乙方求償。
六、本契約之任何一方需向對方送達任何通知時,應以書面向本契約所載之地址送達。
七、租賃契約未到期,乙方擬終約時,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甲方。八、強制執行
(一)乙方應給付之租金、押租金、懲罰性違約金、租期屆滿代履行租賃物返還或回復原狀費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其他費用等,乙方同意甲方得不經訴訟程序逕為強制執行。
(二)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日偕同甲方就前項所定事項辦理公證,公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九、基於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規定不明時,由雙方本於誠信原則協議處理之。
十一、本契約正本 4 份,由甲方執 2 份、乙方及公證處(公證人)
各執 1 份;副本 3 份,由甲方執 2 份,乙方執 1 份,副本與正本如有不符者,以正本為準,並自簽約日起生效。
甲方: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地址:xxxxxxxxxx 0 x 0 x
xx:00-0000000-0000
乙方:
身分證字號:住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