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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三年期)条款 (众安)(审-保证)【2018】(主)1 号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汽车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与被保险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购车借款合同”),且采用分期付款购置乘用车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汽车金融机构等具有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经营资质的出借主体,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保险的保险人。
第五条 x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为购车借款合同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抵(质)押为前提,即投保人应根据购车借款合同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抵(质)押且抵(质)押权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未提供有效抵(质)押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六条 x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贷款期限应在三年以内(含三年),其中贷款金额不高于所购车辆净价格的 70%, 且贷款购车首付款不得低于所购车辆净价格的 30%。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人未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险单所载等待期仍未足额还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扣除被保险人实现担保权后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与利息之和。
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在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等待期从购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还款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算,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在保险xxx的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但对各项费用的赔偿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最高不超过投保人未偿还贷款本金的15%:
(一)被保险人在追偿欠款的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
(二)被保险人在实现抵(质)押权的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且不能在处分抵(质)押物所得价款中扣除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
责任免除
第九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及第三方之间的购车借款合同或购车抵(质)押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购车借款合同或购车抵(质)押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2.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购车借款合同或购车抵(质)押合同,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3.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借款合同或购车抵(质)押合同未实际履行。
(二)购车抵(质)押应当办理法定登记手续而未办理;
(三)投保人未按照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告知保险人,造成保险人无法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
(四)投保人提供的抵(质)押物被被保险人以外的机构或个人拍卖、转让、征收、征用等致被保险人无法实现抵(质)押权的。
第十条 下列原因导致投保人不能按期履行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造成其它损失、费用和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非投保人原因导致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 地震、水灾、火灾、暴风或其他不可抗力。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二)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三条 x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购车借款合同中列明的贷款金额与按贷款时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本保险对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行一定比例的绝对免赔,该比例不低于 10%,根据被保险人以往汽车消费贷款的逾期情况确定,具体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具体起期日和终止日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日期为准。
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九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一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否则本保险合同不生效。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项下保险费可以按照约定的分期支付日期和金额支付。若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期间内发生保险责
任范围内的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及《贷款通则》等相关监管授信审批规定发放贷款,按有关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审查投保人的资信和财力情况,在确认其资信良好并符合发放贷款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同意向其提供汽车消费贷款。发放贷款时,必须要求投保人为其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有效抵(质)押。
被保险人如未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保或者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应按照其与被保险人的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保险人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投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并及时将投保人的还款、逾期情况按照约定期限完整、准确地书面告知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如要变更或解除所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或抵(质)押合同,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险人同意,变更后的购车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解除合同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向保险人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可随时查询其还款账户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投保人资信、抵(质)押物、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现投保人存在潜在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导致本保险风险显著变化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存在潜在不还款风险特指以下情况:
(一)投保人账户被司法冻结;
(二)投保人欠息;
(三)投保人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融资发生逾期或欠息;
(四)收到投保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通知;
(五)其它足以影响投保人还款能力的情形。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所购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相关凭证;
(四)购车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抵(质)押合同及相关附件、抵(质)押物的拍卖变现材料;
(五)被保险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投保人未按期还款的记录清单;
(六)投保人欠款记录;
(七)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与证明保险事故原因及损失程度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并经保险人确认的投保人欠付借款本息清单;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当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保险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尽最大义务依法先行使担保权,在依照法定程序实现担保权后,就仍未得到的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因第三者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已知悉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已赔偿的相应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出现《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谎称、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伪造或变造事故证据,编造或夸大事故原因等情形,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外,如已经进行了赔付,还有权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返还已给付的保险金,并要求其承担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保险人将依法报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还清购车贷款前,投保人不能申请合同变更与解除。投保人提前还清购车贷款的,方可申请合同解除。申请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退保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及利息的书面证明;
(四)被保险人出具的退保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且投保人已还清全部购车贷款,投保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置乘用车,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贷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等,具体合同名称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实际签订的合同为准。
车辆净价格:指车辆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险费等)与汽车生产商公布的价格的较低者。
利息:指借款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中约定且未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限额的被保险人应收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指投保人未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还款日次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