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双方确认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和双方均为成员的其他现存协定项下的现存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方”)和大韩民国政府(“xx”),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双方长期的友谊和牢固的经济贸易关系,以及期待着加强双方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确信自由贸易区将为货物和服务创造更为广阔和稳定的市场,以及稳定和可预测的投资环境,从而提升双方企业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
深信自由贸易协定将给各缔约方带来共同利益,并有利于扩大和发展国际贸易;
建立双方间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
期待着通过扩大双方间的贸易和投资,提高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稳定,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提升双方公共福利水平;
注意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组成部分,更加密切的经济伙伴关系可以在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和
致力于促进和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和一体化;同意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定义
第一节 初始条款
第 1.1 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缔约双方特此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 1.2 条 目标
缔约双方缔结本协定的主要目标包括:
(一)鼓励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二)消除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壁垒,便利缔约双方之间货物和服务的跨境流动;
(三)促进缔约双方市场的公平竞争;
(四)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及
(五)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地区和多边合作建立框架,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利益。
第 1.3 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缔约双方确认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和双方均为成员的其他现存协定项下的现存权利和义务。
第 1.4 条 义务范围
缔约双方应确保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本协定条款在各自领土内的效力,包括确保其地方政府遵守本协定项下的所有义务和承诺。
第 1.5 条 地理范围
一、就中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内水、领海、领空,以及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区域;以及
二、就韩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韩国行使主权的领陆、领水和领空,以及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韩国可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包括海床和毗连底土的领海以外水域。
第二节 定义第 1.6 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反倾销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
海关指
(一)就中国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或其继
任者;以及
(二)就韩国而言,指企划财政部和韩国关税厅或其各自的继任者;
关税包括任何海关或进口的关税以及与货物进口相关征收的任何种类的费用,包含与上述进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附加税或附加费1,但不包含任何:
(一)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三条第二款,对缔
约方相似、直接竞争或可替代的货物或对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的货物所征收的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
(二)依据符合第7章(贸易救济)的缔约方法律所征收的关税;
(三)与进口相关的相当于所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其他费用;
(四)在进口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管理所涉及的任何招标体系中针对进口货物缴纳或征收的额外费用;
(五)依据WTO《农业协议》实施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所征收的关税。2
海关估价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日指日历日;
1 为进一步明确,海关关税包括为进一步明确,“关税”包括依据韩国《海关法案》第 69 条所征收的调节税。
2 对本协定下已经自由化的产品,xx将不再实施此类措施。为进一步明确,自由化的产品是指基准税率为零和根据附件 2-A(削减或取消关税)过渡期后降税为零的产品。
现存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
GATS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1994 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缔约方的货物是指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所理解的国内产品或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的货物;
进口许可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包含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联合委员会指根据第19.1条(联合委员会)建立的联合委员会;
措施包含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
原产指符合第三章(原产地规则与实施程序)规定的原产地规则的情况;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或根据国内法成立的其它任何实体;保障措施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
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
SCM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SPS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TBT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TRIPS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WTO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WTO协定指订于1994年4月15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二章
国民待遇和货物市场准入
第一节 通用条款 第 2.1 条 领域和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 2.2 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消费是指
(一)实际消费;或
(二)进一步加工或制造从而形成货物价值、外形、用途的实质性改变或用于生产其他货物;
分销商是指一缔约方的人士在该缔约方境内负责另一缔约方货物的商业分销、代理、特许或代表;
免税是指免征关税;
用于展览或展示的货物包括其元件、辅助设备和配件;用于体育目的的临时准许入境货物是指被准许进入一
缔约方境内,在该缔约方境内用于体育竞赛、表演或培训的体育必需品;
进口许可是指一项行政管理程序,作为进口至进口方境内的一项前提条件,要求向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除通常清关所要求的文件外);
业绩要求是指要求:
(一)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应被用于出口;
(二)给予免除关税或进口许可的缔约方的国内货物或服务,应替代进口货物;
(三)免除关税或进口许可的受益人应采购给予免除关税或进口许可的缔约方境内的其他货物或服务,或对该缔约方国内生产货物给予优先待遇;
(四)免除关税或进口许可的受益人在给予免除关税或进口许可的缔约方境内,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应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国产成分;或
(五)通过任何方式,将进口数量或价值与出口数量或价值,或与外汇流入数量挂钩;
但不包括要求一进口货物应:
(六)随后出口;
(七)用作生产其他随后出口的货物的材料;
(八)被用作生产随后出口货物的原料的相同或相似货物替代;或
(九)被随后出口的相同或相似货物替代。
第二节 国民待遇第 2.3 条 国民待遇
各缔约方应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 1994 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1994 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三节 关税减让或消除第 2.4 条 关税减让或消除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附件 2-A 中的减让表,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逐步减让或消除关税。
二、应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减让或消除附件 2-A 双方减让表中所列关税的可能性。缔约双方就加速减让或消除某货物关税达成的协定,在缔约双方根据各自适用法律程序获得批准后,将取代附件 2-A 双方减让表中所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或减让类别。
三、一缔约方如愿意可在任何时间单方加速减让或消除其在附件 2-A 减让表中所列关税。一缔约方应在完成该修订生效所需的内部程序后立即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缔约方。该修订应在外交照会列明的日期或在任何情形下在进行上
述通知后 90 天内生效。缔约方根据其中所列的单方做出的任何加速减让不应撤回。
四、若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点降低其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只要该税率低于根据其在附件 2-A 中的减让表所计算的关税税率,该税率应适用于本协定涉及的相关贸易。
第 2.5 条 停滞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关税或加征任何新的关税。这不应排除一缔约方可:
(一)将除第 2.4 条第二款或 2.4 条第三款所列之外的单方面减让的关税提高至以下所列的较低水平:
1.附件 2-A 减让表;或
2.依据第 2.4 条第二款或 2.4 条第三款;或
(二)经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许可保持或提高关
税。
第四节 特别机制
第 2.6 条 货物的暂准进口
一、任一缔约方应给予下述货物以临时免税入境,无论
其原产地来源:
(一)专业设备,如根据进口缔约方有关法律规定有资格暂时进境的人员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或医疗活动、新闻出版或电视以及电影所需的设备;
(二)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上陈列或展示的货物;
(三)商业样品;以及
(四)被认可用于体育活动的货物。
二、应相关人员请求且基于其海关认定的合法原因,一缔约方应延长原先根据其国内法律确定的临时入境的时限。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款中所述货物的临时免税入境设置条件,除非要求该货物:
(一)仅限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使用于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用于该人员的商业、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
(二)不在该方境内出售或租赁;
(三)缴纳金额不超过在其它情况下入境或最终进口应付税费的保证金,保证金在该货物出口时返还;
(四)出口时可识别;
(五)除非延期,否则应在第一款所述人员离境时,或在该缔约方可确定的与其临时入境目的相关的其他期限内,或 6 个月内出口;
(六)进口不得超过其预定用途的合理数量;以及
(七)符合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可入境的其他情况。四、如果一缔约方在第三款中所规定的任何条件未得到
满足,该缔约方可以对该货物征收正常应缴的关税或任何其他费用,以及其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或罚款。
五、缔约方,根据本条款规定,应允许由某一海关口岸暂准入境的货物可由不同海关口岸复运出境。
六、各缔约方应规定其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应免除进口者或某一货物在本条款项下许可进口的其他责任人由于货物无法复出口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若提交的关于该货物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已经损毁的证明得到进口方海关认可。
第 2.7 条 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或货样免税入境
各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对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准许免税入境。
第五节 非关税措施3
第 2.8 条 进口和出口限制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或出口至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实施或保
3 与卫生与植物卫生检疫和技术性贸易壁垒相关的非关税措施,将分别在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和第六章(技术性贸易壁垒)中处理,因此不适用本节条款。第 2.15 条的实施不受影响。
持任何禁止或限制措施,但符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1994 第
11 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的措施的除外。为此,关税及贸易总协
定 1994 第 11 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当一缔约方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1994 第 11 条第 2(A)款,提议对能源和矿产资源实施出口禁止或限制措施时,该缔约方应尽可能提前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关于上述提议的 禁止或限制措施及其理由和性质、预计实施期间的书面通知。
三、双方理解,在其他任何形式的限制被禁止的情况下,第一款所述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1994 的权利和义务禁止 另一缔约方实施或保持:
(一)出口和进口价格要求,除非为实施反补贴和反倾销税的决议和承诺而获许可;
(二)以满足某一业绩要求为条件的进口许可;
(三)在《补贴和反补贴协定》第 18 条和《反倾销协
定》第 8.1 条项下实施的,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1994 第 6 条不符的自愿出口限制。
四、在一缔约方对自一非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或向其出口的货物实施或保持禁止或限制措施的情况下,本协定无任何条款应被解释为禁止该缔约方:
(一)限制或禁止自另一缔约方境内进口该非缔约方货物;或
(二)作为该缔约方货物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条件,要求该货物如果没有在另一缔约方境内被消费,不得将该货 物直接或间接再出口至该非缔约方。
五、在一缔约方对自一非缔约方进口的货物实施或保持禁止或限制措施的情况下,应任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进行磋商,以避免对另一缔约方境内定价、营销或分销安排造成不适当的干扰或扭曲。
六、作为参与进口或进口货物的条件之一,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人士与该缔约方境内的分销商建立或保持合同或其他关系。
七、为进一步明确,第六款不禁止一缔约方要求该款中提及的人士,出于方便该缔约方监管机构与该人士进行沟通的目的,指定代理人。
第 2.9 条 进口许可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与《进口许可协定》不符的措施。4
二、(一)本协定生效后,任一缔约方如存在任何进口许可程序,应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上述通知应:
(1)包括《进口许可协定》第 5 条中所列的信息;且
4 为进一步明确,第一款中,在确定一项措施是否与《进口许可协定》不符时,缔约双方应采用《进口许可协定》中的“进口许可”定义。
(2)无论该进口许可程序是否符合本协定。
(二)在实施任何新的或修订的进口许可程序前,一缔约方应在政府官方网站对新程序或修订内容予以公布。该缔约方应尽可能至少在该新程序或修订生效前 30 天公布。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实施进口许可程序,除非该缔约方实施该程序符合第二款要求。
第 2.10 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各缔约方应确保对进出口征收的所有相关费用和规费符合其在 GATT1994 第 8 条第 1 款及其解释性说明中的义务,该条款及其解释性说明在作必要修改后应纳入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各缔约方应将其目前征收的与进出口相关的费用和规费清单在网上予以公布并保留。
第 2.11 条 国营贸易企业
一、缔约方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应符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1994 第 17 条及其解释性说明和关于解释关税
及贸易总协定 1994 第 17 条的谅解,该条款和谅解在作必要修改后应纳入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当一缔约方要求另一缔约方就某一国营贸易企业提供其运行方式以及其运行对双边贸易的影响等信息时,被要求的缔约方在不影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1994 第 17 条 4(d)关于机密信息的规定的前提下,应注意确保实现最大可能的透明度需求。
第 2.12 条 与贸易相关的非关税措施
一、各缔约方应确保其影响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非关税措施的透明度,并确保任何上述措施不得被起草、实施或采用,基于的目的或形成的效果是在缔约双方之间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各缔约方应尽可能在上述措施的公布和生效日之间容许一个合理的间隔。
第 2.13 条 成立工作组
一、依据第 2.16 条第三款(三),缔约双方特此在货物贸易委员会项下成立一个由各缔约方相关主管官员组成的工作组,就非关税措施相关事项进行磋商。
二、工作组应考虑更好地便利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措施,并尽量在 12 个月内将考虑的结果,包括建议提交缔约双方。
工作组考虑的结果及建议将提交至货物贸易委员会供其考虑和/或实施。
第 2.14 条 新增国别关税配额管理
一、一缔约方对附件 2-A 中所列的设立的国别关税配额,应按照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1994 第十三条,为进一步明确,包括其解释性说明,世界贸易组织《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和其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予以实施和管理。
二、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关税配额管理措施和执行保持一致和透明,其实施或保持不得对另一缔约方形成歧视。
第 2.15 条 指定检测实验室
考虑到各自法律框架的规定和要求,鼓励主管部门就通过指定另一缔约方的检测实验室,实现在食品和化妆品领域相互承认检测结果进行讨论。
第六节 机制条款
第 2.16 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成立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
委员会(下简称委员会)。
二、该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本章项下出现的事项,如缔约双方同意,会议可更频繁地召开。
三、委员会的职能尤其包括: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就本协定项下的加速削减或取消关税及其他有关问题进行磋商;
(二)处理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实施非关税措施相关的壁垒,必要时可将上述事项提交联合委员会研究;
(三)必要时可建立工作组并在监督在委员会项下建立的各工作组的工作;以及
(四)就第(一)至(三)段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的相关事项进行信息交流以尽量减少其对贸易的负面影响并寻找双方均可接受的其他选择。
附件 2-A
削减或取消关税
一、除非本附件中一缔约方的减让表另有规定,依据第
2.4 条第一款,以下降税分类适用于各缔约方削减或取消关税:
(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完全取消,该类货物应自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除关税;
(二)缔约方减让表中的降税分类“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5 年内等比减让,
该类货物应自第 5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关税;
(三)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10 年内等比削减,
该类货物应自第 10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关税;
(四)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0-A”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将在第 1 至 8 年保持基准税率,自第
9 年 1 月 1 日起 2 年内等比削减,该类货物应自第 10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关税;
(五)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15 年内等比削
减,该类货物应自第 15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关税;
(六)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2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20 年内等比削减,
该类货物应自第 20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关税;
(七)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1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5 年内等比削减
基准税率的 10%,该类货物应自第 5 年 1 月 1 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 90%。
(八)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2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5 年内等比削减
基准税率的 20%,该类货物应自第 5 年 1 月 1 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 80%。
(九)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3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5 年内等比削减
基准税率的 30%,该类货物应自第 5 年 1 月 1 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 70%。
(十)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E”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保持基准税率。
二、各缔约方减让表中应注明某一税目的基准税率及决定其在各减让阶段过渡关税税率的降税类别。
三、降税期暂定税率应取整,至少舍位至千分之一,如该关税税率以货币单位表示,至少应舍至中国的十分之一元
或韩国的一xx。
四、在本附件和各缔约方降税表中,年度一指本协定生效之年。
五、在本附件和各缔约方减让表中,从年度二开始,各阶段的关税削减应在相关年度的 1 月 1 日生效。
中方关税减让表一般说明
一、基准税率:本减让表中的基准税率为 2012 年 1 月 1日执行的中国海关关税的最惠国税率。
二、分类:除附件 2-A 第一款所列的降税分类外,本减让表包括 15-A、PR-8、PR-15、PR-35 和 PR-50 五种降税分类:
(一)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5-A”中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在第 1 至 10 年保持基准税率,自第
11 年 1 月 1 日起 5 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 15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关税;
(二)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8”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5 年内等比削减
基准税率的 8%。该类货物税率应自第 5 年 1 月 1 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 92%;
(三)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1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5 年内等比削
减基准税率的 15%。该类货物税率应自第 5 年 1 月 1 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 85%;
(四)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3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5 年内等比削
减基准税率的 35%。该类货物税率应自第 5 年 1 月 1 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 65%;
(五)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5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5 年内等比削
减基准税率的 50%。该类货物税率应自第 5 年 1 月 1 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 50%;
xx减让表一般说明
一、韩国协调关税税则。本降税表中的规定基本包含在韩国协调关税税则中,其解释,包括本降税表所列税目涵盖的货物范围应符合韩国协调关税税则的一般说明、部分说明以及章节说明。本减让表的规定与韩国协调关税税则相应规定一致的内容,本减让表规定应与韩国协调关税税则相应规定具有相同意义。
二、基准税率:本减让表中的基准税率为 2012 年 1 月 1日执行的韩国海关最惠国税率。
三、分类:除附件 2-A 第一款所列的降税分类外,本减让表包括 20-A、20-B, PR-1 和PR-130 四种降税分类:
(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20-A”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在第 1 至 10 年保持基准税率,自第 11
年 1 月 1 日起 10 年内等比削减。该类货物应自第 20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关税;
(二)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20-B”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在第 1 至 12 年保持基准税率,自第
13 年 1 月 1 日起 8 年内按等比例削减。该类货物应自第 20
年 1 月 1 日起免除关税;
(三)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1”中的税目所规
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削减基准税率的 1%;
(四)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13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从价计 10 年内
等比削减至 130%,该类货物应自第 10 年 1 月 1 日起保持从价计 130%的税率。
附件2-A-1
韩国
一、本附件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新增国别关税配额,并对韩国协调关税税则做出修订,即xx应对本协定下的特定原产货物实施新增国别关税配额,尤其是本附件包括的中方原产货物,应适用本附件规定的税率而非韩国协调关税税则 1 至 97 章列明的税率。不论韩国协调关税税则做出何种其他规定,根据本附件,在本附件规定数量内的中方原产货物应被xx准许入境。此外,在本附件规定的关税配额内的任何数量的自中方进口的原产货物不应计算在韩国协调关税税则其他规定对该货物设定的关税配额内。
二、(一)应被准许免除关税入境的中方原产货物的总
数量具体如下。
序号 | 韩国协调关税税则 2012 | 产品 | 数量 (公吨) |
1 | 0301999020 | 河豚(活的) | 140 |
2 | 0301999070 | 泥鳅(活的) | 3,200 |
3 | 0302899040 | 琵琶鱼(鲜或冷的) | 17 |
4 | 0303440000 | 大眼金枪鱼(冻的) | 270 |
5 | 0303899060 | 琵琶鱼(冻的) | 1,900 |
6 | 0307511000 | 章鱼和鱿鱼(活,鲜或冷的) | 6,100 |
7 | 0307591020 | 章鱼和鱿鱼(其他) | 19,400 |
8 | 0307714000 | 赤贝(活,鲜或冷的) | 15,800 |
9 | 0307791030 | 赤贝(冻的) | 330 |
10 | 0307793020 | 赤贝(盐腌或盐渍的) | 290 |
11 | 0713329000 | 赤豆(其他) | 3,000 |
12 | 1107100000 | 麦芽(未焙制) | 5,000 |
13 | 1108191000 | 其他淀粉(红薯) | 5,000 |
14 | 1201903000 | 大豆(豆芽用)* | 3,000 |
15 | 1201909000 | 大豆(其他)* | 7,000 |
16 | 1207400000 | 芝麻(种用) | 24,000 |
17 | 1605542091 | 调味鱿鱼 | 980 |
18 | 1605542099 | 鱿鱼(其他,加工或腌制) | 1,300 |
19 | 1605592090 | 马蹄螺(其他,加工或腌制) | 7 |
20 | 1605639000 | 海蜇(其他,加工或腌制) | 4 |
21 | 2308009000 | 植物原料、废料、残渣和副产品(其他) | 38,000 |
(二)入境总量超过(一)中所列的货物的关税应按照附件 2-A 第 1.10 款规定的“E”类降税分类处理。
三、一缔约方的管理机构每年应及时在其指定的公开网站上发布各关税配额的行政管理程序、利用率及剩余可用配额量。
四、各缔约方应在实施前,通知另一缔约方本附件下关税配额的新设或修改管理措施。如一缔约方书面要求,各缔约方应在下一次货物贸易委员会上就一缔约方配额管理进行磋商,以就双方均满意的管理措施达成一致。各缔约方应在磋商中考虑当时的供需条件。
* 注:韩国协调关税税则中税目1201903000和1201909000的新增国别关税配额应仅限于具有身份保持的供人类食用的大豆。
(1)具有身份保持的大豆系指大豆运输中包含至少95%的任何单一品种的大豆,其他
掺杂物不应超过1%。
(2)具有身份保持的大豆应为非散装运输,而应为袋装或箱式运输。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第 3.1 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养殖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授权机构是指根据出口方国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
CIF 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该价格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
FOB 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外运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该价格应根据
《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
可互换材料是指在出于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一缔约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
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所认可的会计准则、共识,或者权威标准。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件,或者材料。
协调制度(HS)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包括总则、类注、章注。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
非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是指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零售所用的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生产商是指在一缔约方境内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生产是指任意形式的作业或加工,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装配。
第 3.2 条 原产货物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
(一)该货物是根据本章第 3.4 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该货物在生产中全部使用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或者
(三)该货物在生产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且货物符合附件 3-A。
并且货物满足本章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 3.3 条 特定货物处理
一、尽管有第 3.2 条的规定,对于附件 3-B 所列货物使用一缔约方的出口材料在缔约方领土之外的地域(以下简称 “境外加工区”)上完成加工,并在完成加工后再复出口至该缔约方用于向另一缔约方出口的货物5,如符合下列条件应被视为该缔约方原产:
(一)非原产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xx获得原产资格最终货物 FOB 价格的 40%;以及
(二)货物生产中使用的一缔约方出口的原产材料价值
5 就本章而言,缔约双方同意,本条所述的货物加工区域仅限于本协定签署前在朝鲜半岛上的已运行的工业区。
不低于全部材料价值的 60%。
二、缔约双方应在联合委员会项下建立境外加工区委员会,以完成下述职责:
(一)监控本条第一款的实施;
(二)向联合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并在必要时提供建议;
(三)审议和指定现有境外加工区的扩大及其他的境外加工区6;以及
(四)讨论联合委员会指定的其他议题。
三、为进一步说明,除本条款另有规定外,本章的其他相关条款应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货物。
第 3.4 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就第 3.2 条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一缔约方种植,并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一缔约方的陆地领土、内水或领海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捉获得的货物;
6 就本款而言,境外加工区应指位于朝鲜半岛的工业区。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讨论并就指定其他境外加工区及境外加工区的扩大事宜达成一致。.
(五)从一缔约方陆地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得到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
(七)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货物;
(九)在一缔约方制造或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或可用做另一货物生产材料的废碎料;或者在一缔约方收集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消费过的旧货;以及
(十)在一缔约方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 3.5 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在适用附件 3-A 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以下简称 “RVC”)标准时,其 RVC 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RVC = | FOB – VNM | × 100 |
FOB |
其中:
RVC 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以及 VNM 为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VNM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加以确定:
(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VNM 应为在货物进口时的 CIF 价格; 以及
(二)对于在一缔约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VNM 应为在该缔约方货物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该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具备一缔约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在该缔约方被用作另一产品生产的原产材料,则在确定后一产品的原产地时,该原产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应被计入后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
第 3.6 条 累积规则
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
第 3.7 条 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完成的,不管货物是否满足附件 3-A 所列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均不得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和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加味,或形成糖块的操作;部分或全部将晶糖磨粉;
(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装盒、
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糖与其他材料的混合;
(十五)测试或校准;
(十六)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
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或者
(十九)第(一)项至第(十八)项中两项或多项工序
的组合。
二、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该产品在一缔约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
三、双方可就其它应视为微小加工的加工工序达成一致。
第 3.8 条 微小含量
货物不满足附件 3-A 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1. 对于协调制度第 15 至 24 章、50 至 63 章以外
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 FOB 价格的 10%;
2. 对于协调制度第 15 至 24 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 FOB 价格的 10%,且所使用的上述非原产材料的子目不同于最终货物的子目号;或者
3. 对于协调制度第 50 至 63 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使用了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只要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 10%,或者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 FOB 价格的 10%;以及
(二)货物符合本章的所有其他规定。
第 3.9 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用于生产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加以区分:
(一)可互换材料在保存中是物理分离的;或者
(二)使用了货物生产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则该方法应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用。
第 3.10 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设备和建筑维护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 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 3.11 条 成套货品
一、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件均原产于一缔约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二、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部分组件非原产于一缔约方,只要按照第 3.5 条所确定的非原产货物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
品 FOB 价格的 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 3.12 条 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二、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在决定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了产品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时,这些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 3.13 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同运输并报验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 以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在数量及价值上都是根据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第一款中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记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价值进行计算。
第 3.14 条 直接运输
一、xx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缔约方原产货物,应当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货物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成员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货物的转运被证明是基于地理原因或者仅出于运输需要考虑;
(二)货物在非缔约方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三)除装卸、因运输原因而分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在非缔约方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依据本条规定货物在非缔约方临时储存的,货物在储存期间必须处于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货物在非缔约方停留时间自其进入该非缔约方之日起不得超过 3 个月。如果因不
可抗力原因导致货物停留时间超过 3 个月的,则停留时间最
多不得超过 6 个月。
三、就本条第二款而言,在申报进口货物时,应当向进
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对于在非缔约方转运或者转换运输工具的,应提交如航空运单、提单或涵盖出口方至进口方的多式联运提单等运输单证;以及
(二)对于在非缔约方存储或者改换运输用集装箱的,应提交如航空运单、提单或涵盖出口方至进口方的多式联运提单等运输单证,以及该非缔约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进口方海关可指定非缔约方的其他有资质的机构签发证明文件,并应将该信息通知出口方海关。
第二节 原产地实施程序第 3.15 条 原产地证书
一、如货物符合本章的各项规定,应出口商依据国内法授权的代理人、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申请,附件 3-C 所示的原产地证书可由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具有不重复的证书编号;
(二)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的原产地资格的依据;
(三)含有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并且印章应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印章样本相符合;
(四)以英文填制;以及
(五)为打印格式,即原产地证书的签名和盖章由授权机构手工完成,或者原产地证书的签名和盖章为授权机构使用的电子格式。一份原产地证书正本仅能打印一次。
三、原产地证书应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装运后 7 个工作日内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如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装运后 7 个工作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船之日起
1 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五、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此前签发的
原产地证书正本经核实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 3.16 条 授权机构
一、各缔约方应当将授权机构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信息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同时,一缔约方应当在其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在相关表格和文件上所使用印章样本的具体信息提供给另一缔约方海关。
二、上述信息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且
应当在通知对方 7 个工作日之后,或者在通知里注明的具体日期之日起生效执行。
第 3.17 条 xxxx优惠关税待遇
一、除本章另有规定外,xx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当:
(一)在进口报关单上做出书面xx,注明该进口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填制第(一)项所述的进口报关单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三)根据各自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7。
二、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正确的信息时,应当立即做出更正申报,并且缴纳所欠税款。
第 3.18 条 货物进口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处理
一、各缔约方应规定,当原产货物进口后,进口商可以在进口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退还该货物未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7 如果原产地证书的所有信息根据第 3.27 条(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实现了在各缔约方海关之间的直接传输,各缔约方海关可能不要求进口商在进口时提交原产地证书。尽管如此,各缔约方海关仍保留必要时要求进口商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权力。本脚注不影响本章其他规定的实施。
而多付的税款、保证金。进口商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一份有效的原产地证书,证实货物在进口时为原产货物;以及
(二)进口方要求提供的与进口该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可根据各自法
律法规要求进口商在进口时向海关正式申报以此作为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前提条件,否则进口商不得享受优惠。
第 3.19 条 提交原产地证书义务的免除
一、一缔约方应对完税价格不超过 700 美元或该缔约方币值等额的一批次原产货物免予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并给予本章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
二、如进口方海关确认该项进口实属为规避原产地证书的提交要求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则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 3.20 条 文件保存要求
一、各缔约方应规定,生产商或出口商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 3 年内保存原产地相关文件。这些文件包括但不限
于如下记录:
(一)货物的购买记录、成本及价值组成,或者支付记
录;
(二)用于生产货物的所有材料(包括中性成分)的购
买记录、成本及价值组成,或者支付记录;
(三)形成货物出口时状态的生产记录;以及
(四)各缔约方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记录。
二、各缔约方应要求进口商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保存与进口相关的文件。
三、各缔约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保存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及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任何其他文件至少 3 年。
四、为确保迅速检索,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商或授权机构可以根据各成员方国内法规的规定选择任意媒体介质保存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的记录,媒体介质包括但不限于数字、电子、光学、磁性或者书面等形式。
第 3.21 条 微小差异和错误
尽管有第 3.23 条的规定,如进口方海关认定一份原产地证书存在微小差异和错误,例如难于辨认,存在瑕疵,或者原产地证书信息和向海关书面申报的信息不一致等,进口方海关应给予进口商自要求之日起 5 到 30 个工作日的期限
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原产地证书。
第 3.22 条 第三方发票
在满足本章要求的前提下,进口方不得仅因为发票由第三方签发而拒绝原产地证书。
第 3.23 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从一缔约方输入另一缔约方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海关可以按以下顺序进行核查:
(一)要求进口商提供进口货物原产地相关的信息;
(二)要求出口方海关核查货物的原产资格;
(三)向出口方海关提出对出口方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开展核查访问; 或者
(四)缔约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二、就第一款第(二)项而言:
(一)进口方海关应向出口方海关提供:
1. 提出该核查的原因;
2. 货物的原产地证书或者证书的副本;以及
3. 提出该核查请求的其他必要信息或者文件。
(二)出口方海关应自收到核查请求之日起 6 个月之内,向进口方海关反馈核查结果,并应尽可能包括事实及认定情
况,以及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进口方海关应自接到出口海关反馈核查结果之日起 3 个月内,将所核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的决定通知出口方海关。
三、就第一款第(三)项而言,如果进口方海关对出口 方海关反馈的核查结果不满意,在出口方海关同意的前提下,进口方海关可对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工作场所开展核查访 问。核查访问期间,出口方海关全程陪同。
(一)在开展核查访问之前,进口方海关应在预定核查访问日的 30 天前向出口方海关提交进行核查访问的书面请
求。出口方海关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的 30 天内决定是否接受该请求并回复进口方海关。
(二)如出口方海关同意上述核查访问的请求,但需要推迟上述核查访问的时间,出口方海关应通知进口方海关其同意开展核查访问并需要予以推迟。推迟时间自进口方提出的预定核查访问之日起不超过 60 天。
(三)如果出口方海关同意上述核查访问的请求,进口方海关应在出口方海关官员的陪同下对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开展核查访问。
(四)在开展核查访问之前,核查访问相关的事务应由双方海关商定一致。在核查访问过程中,进口方海关应通过出口方海关提出具体请求。
(五)进口方海关应将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的决定及核查访问结果书面通知出口方海关,并应尽可能包含法律依据和事实认定。
(六)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书面形式向出口方海关提交与货物享受优惠关税相关的意见或者文件。
(七)进口方海关自收到出口方海关依据第三款第(六)项提供的意见或者文件之日起 30 天内,将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的最终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口方海关和进口商。
(八)整个核查访问过程,从实际的核查访问开始到依据第三款第(七)项做出最终决定,应在 6 个月内完成。
(九)核查访问的具体细节应由缔约双方海关提前共同商定一致。
四、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方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但是,只要有关产品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产品且不涉嫌瞒骗,在采取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后,货物可予以放行。
五、进口方海关可在下述情况下拒绝给与优惠关税待遇:
(一)进口商自收到补充提交信息的要求之日起 1 个月内未根据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予以反馈;
(二)自收到进口方海关核查请求之日起 6 个月内出口方海关未能依据第二款第(二)项的要求反馈核查结果。
(三)进口方海关收到的核查结果或者核查访问的结果
未能包含确认所核查货物真实原产资格的必要信息;
(四)出口方海关对进口方海关提出的核查访问要求予以拒绝;或者
(五)出口方海关未根据第三款第(一)项的要求自收到进口方海关提出的核查访问请求之日起 30 天内予以反馈。
六、本条所述的沟通应以英文完成。
第 3.24 条 保密
一、一缔约方对于另一缔约方根据本章规定提供的信息应予以保密,并保护该信息不被公开以侵害信息提供人的竞争地位。任何泄密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二、如未经提供该信息的人或政府明确许可,第一款所指信息不得公开。
第 3.25 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可以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一、货物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二、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相关规定;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四、第 3.23 条第五款所列情况。
第 3.26 条 关于运输或存储货物的过渡性条款
本章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处于运输过程中、在缔约方、或在海关仓库暂存的货物。进口商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 3 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补发的
原产地证书,并同时提交证明货物符合第 3.14 条规定直接运输的有关文件。
第 3.27 条 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大韩民国关税厅战略合作安排》,缔约双方致力于按照共同确定的方式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建立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以确保本章的有效和高效实施。
第 3.28 条 原产地规则分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设立一个原产地规则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员会”),该分委员会由缔约双方海关组成并应向第 19.4 条(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定义的海关委员会报告。
二、各缔约方海关可对本章实施中引起的任何事项提出
磋商请求。被请求的海关应在 10 日内确认接收请求并在 60日内回复。为此,各方海关应指定联络点。
三、分委员会应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或在缔约双方协商同意时召开。
四、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依据《协调制度》的转换版本,对附件 3-A 进行更新;
(二)确保对本章有效、统一和一贯的管理,并且在这方面加强合作;
(三)解决任何与本章实施和附件 3-A 相关的技术问题,例如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计算等;以及
(四)在协定生效之日后的第四年举行磋商,对本协定的第 3.4 条、第 3.5 条,以及原产地证据文件进行审议。
附件 3-A
产品原产地特定规则 第一部分 总体解释性说明
一、本附件的产品特定规则依据 2012 版《协调制度》制定。如与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协调制度》法定条文中的商品描述不一致,应当以《协调制度》的商品描述为准。
二、适用于某一子目(6 位编码)的特定规则或特定组合规则列于该子目(6 位编码)之后。
三、如果一个子目适用可选择性的原产地特定规则(例如,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 40%),满足可选择性标准中的任意一个即可视为符合该规则。
四、如果一个子目适用复合原产地特定规则(例如,品目改变且区域价值成分 40%),同时满足其中的所有标准才可视为符合该规则。
五、如果特定原产地规则为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则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各非原产材料应发生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税则归类改变的要求仅对非原产材料适用。
六、如果特定原产地规则为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且规定了不能从《协调制度》的某些章、品目或者子目改变而来的例外情形,则各缔约方应将原产地规则解释为只有当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归入
上述章、品目或者子目的材料为原产材料时,货物才具备原产资格。
七、就本附件而言:
子目指《协调制度》规定的前六位编码;
品目指《协调制度》规定的前四位编码;以及章指《协调制度》规定的前两位编码。
八、就本附件的第五列而言:
章改变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发生了前两位税则归类编码的改变;
品目改变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发生了前四位税则归类编码的改变;
子目改变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发生了前六位税则归类编码的改变;
完全获得指货物根据第3.4条的规定须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以及
区域价值成分X%指货物根据第3.5条规定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须不低于X%。
第二部分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附件 3-B
货物清单
一、第3.3条适用于本附件清单所列的货物。本清单包括310个6位税号。
二、在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每年对本货物清单进行修订。
230690, | 321310, | 321390, | 340700, | 350610, | 391740, | 391990, | 392010, | 392190, | 392310, |
392329, | 392350, | 392390, | 392610, | 392640, | 392690, | 401699, | 420212, | 420219, | 420222, |
420229, | 420232, | 420291, | 420292, | 420299, | 420310, | 420321, | 420329, | 430230, | 430310, |
441239, | 482390*, 490300, 490900, 500400, | 520839, | 521039, | 540110, | 550932, | 550961, | |||
550969, | 551519, | 560311, | 560410, | 560741, | 560750, | 560811, | 580421, | 581092, | 610130, |
610230, | 610310, | 610331, | 610342, | 610343, | 610433, | 610442, | 610452, | 610453, | 610461, |
610462, | 610463, | 610469, | 610510, | 610520, | 610610, | 610620, | 610711, | 610712, | 610722, |
610791, | 610811, | 610819, | 610821, | 610822, | 610831, | 610832, | 610891, | 610892, | 610910, |
610990, 611011, 611020, 611030, 611120, 611130, 611211, 611212, 611521, 611594, 611595,
611596, 611599, 611710, 611790, 620111, 620112, 620113, 620191, 620192, 620193, 620211,
620212, | 620213, | 620219, | 620291, | 620292, | 620293, | 620311, | 620312, | 620319, | 620331, |
620332, | 620333, | 620339, | 620341, | 620342, | 620343, | 620349, | 620412, | 620413, | 620419, |
620431, | 620432, | 620433, | 620439, | 620441, | 620442, | 620443, | 620444, | 620449, | 620451, |
620452, | 620453, | 620459, | 620461, | 620462, | 620463, | 620469, | 620520, | 620530, | 620590, |
620620, | 620630, | 620640, | 620690, | 620711, | 620719, | 620791, | 620799, | 620811, | 620822, |
620891, 620892, 620899, 620920, 621040, 621111, 621112, 621132, 621133, 621139, 621142,
621143, 621210, 621220, 621290, 621320, 621430, 621440, 621600, 621790, 630130,
630140, | 630231, | 630391, | 630492, | 630493, | 630532, | 630533, | 630539, | 630612, | 630710, |
630790, | 640291, | 640299, | 640340, | 640359, | 640391, | 640399, | 640419, | 640610, | 640620, |
640690, | 650500, | 680530, | 681280, | 691200, | 691490, | 701400, | 701590, | 701919, | 711311, |
720720, | 730890, | 732290, | 732393, | 732599, | 732690, | 761699, | 821300, | 821520, | 830140, |
830890, | 831000, | 840390, | 841231, | 841330, | 841391, | 841480, | 841490, | 841510, | 841590, |
841899, | 842091, | 842121, | 842123, | 842131, | 842139*, | 842199, | 842240, | 843120, | 843141, |
844319, | 844399*, 846694, 847330, 847989, 848079, 848490, 850110, 850300*, | 850410, | |||||||
850431, | 850440, 850490, 850511, 850519, 850790, 851290, 851610*, 851631, | 851632, | |||||||
851660, | 851690, 851770, 852910, 852990*, 853190 853340, 853400, 853590, | 853620, | |||||||
853669, | 853690, 853890, 853931*, 853939*, 854140, 854232, | 854370, | 854390, | 854430, | |||||
854442, | 854470, 854720, 854890, 870829*, 870894*, 870899, | 871410, | 871680, | 880400, | |||||
900190, | 900211*, 900219, 900290, 901720, 902121, 903190, | 910211, | 911120, | 911320, | |||||
940190*, 940330, 940490, 940510, 940540, 940560, 940592, | 940599, | 950300, | 950510, | ||||||
950669, 960810, 960820, 960910, 960990, 961511, 961900* |
对于带*号的 6 位税号,本附件仅仅适用于其下属 8 位税号中根据本协定中方关税减让表在“0、5、10、15 以及 20”年关税减让的 8 位税号。
附件 3-C 原产地证书正本
1. 出口商的名称、地址、国家: | 证书号: | |||||
2. 生产商的名称、地址、国家: | 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 | |||||
原产地证书 | ||||||
3. 收货人的名称、地址、国家: | 签发国 | |||||
(填制方法详见证书背面说明) | ||||||
4. 运输方式及路线(尽其所知):离港日期: 船舶/飞机/火车/车辆编号:装货口岸: 到货口岸: | 5. 备注: | |||||
6. 项目号 (最多 20 项) | 7. 唛头及包装 号 | 8.包装数量及种类;商品描 述 | 9. HS 编码(6 位 数编码) | 10. 原产 地标准 | 11.毛重、数量(数量单位)或其他计 量单位(升、立方 | 12. 发票号和发票日期 |
米等) |
13. 出口商xx:: 下列签字人证明上述资料及xx正确无误,所有货物产自 ———————— (国家) 且符合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货物出口至 —————————— (进口国) —————————————————— 地点、日期及授权人签名 | 14.证明: 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上述信息正确无误,且所述货物符合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要求。 地点、日期、签字及授权机构印章 |
背页填制说明证书号: 授权机构编制的原产地证书的序列号。
第1 栏: 填写中国或韩国出口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2 栏: 填写生产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证书包含一家以上生产商的商品,应列出其他生产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希望对信息予以保密,可以填写“应要求提供”。如果生产商和出口商相同,应填写“同上”。
第3 栏: 填写常驻中国或韩国的收货人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4 栏: 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的编号、装货口岸和到货口岸。
第5 栏: 如果发票是由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的,则应在此栏详细注明非缔约方经营者依法登记的名称和所在国家 。如果原产地证书是后补发的,则应注明“补发”字样。如果原产地证书是经核准的副本,则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6 栏: 填写项目号,但不得超过20 项。
第7 栏: 若存在唛头和包装号,填写唛头及包装号。如果唛头是图形或者符号而非字母或者数字,应填写“图形或符号(I/S)”。如果没有唛头及包装号,应填写“没有唛头及包装号”(N/M)。
第8 栏: 详细列明包装数量及种类。详列每种货物的货品名称,以便于海关关员查验时加以识别。货品名称应与发票上的描述及货物的协调制度编码相符。如果是散装货物,应注明“散装”。
第9 栏: 对应第8 栏中的每种货物填写协调制度税则归类编码,以六位数编码为准。
原产地标准 | 填入第10栏 |
该货物根据第3.4条(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或者附件3-A (产品原产地特定规则)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生 产; | WO |
该货物完全由符合第3章(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实施程序)规定的原产材料在一缔约方生产; | WP |
该货物在一缔约方生产,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符合附件3-A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 | PSR |
该货物适用第3.3条(特定货物处理)的规定。 | OP |
第10 栏: 出口商必须按照下表所示方式,在第10 栏中标明其货物xx享受优惠关税待遇所依据的原产地标准:
第11 栏: xxx填写“千克”。可依照惯例,采用其他计量单位(例如体积、件数等)来精确地反映数量。
第12 栏: 应填写发票号码和发票日期。如果发票是由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且该商业发票号码和发票日期均不知晓,则出口方签发的原始商业发票的号码和发票日期应在本栏注明。
第13 栏: 本栏应由出口商填写、签字并填写日期。
第14 栏: 本栏应由授权机构的授权人员填写、签字、注明签证日期并盖章。
说明:该填制说明仅用作填制原产地证书的参考,因此不强制要求复制或打印在证书背面。填制说明可以用缔约方的官方语言打印或复制。
第四章
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
第 4.1 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海关法指与货物的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相关,特别由海关当局进行管理或执行的法律及管理规定,以及任何由海关当局依其职权制定的任何规章;
海关程序指由各海关当局根据海关法对货物及运输工具实施的措施;以及
运输工具指进入或离开一缔约方关境的载有人员、货物或物品的各类船舶、车辆、航空器及驮畜。
第 4.2 条 范围与目标
一、本章应依照缔约双方各自国际义务及国内海关法,适用于缔约双方间贸易往来的货物及缔约双方间来往运输工具移动所适用的海关程序。
二、本章的目标是:
(一)简化与协调缔约双方的海关程序;
(二)促进缔约双方间贸易;及
(三)在本章范围内促进双方海关当局合作。
第 4.3 条 便利化
一、各缔约方应当确保其海关程序及做法可预测、一致及公开透明,以便利贸易。
二、各缔约方的海关程序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并在其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遵循其作为缔约方的世界海关组织的与贸易相关的文件,包括经修订的《简化及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即经修订的京都公约中的文件。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其程序实施中便利通关,包括货物放行。
四、各缔约方应当尽力提供电子或其他形式的联系点,贸易商可以通过它提交所有法定要求的信息以便通关,包括货物放行。
第 4.4 条 一致性
在可能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当确保在全国范围内海关法律法规实施的一致性,并应建立并采取适当措施以尽力阻止其地方海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一致情况发生。
第 4.5 条 透明度
一、各缔约方应当确保其海关法及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法 律、法规和一般行政程序及其他要求,包括费用与规费,通 过包括官方网站在内的官方指定媒介,对所有利益相关方公 开。各海关当局应当通过包括官方网站在内的官方指定媒介,公布所有其适用或实施的海关法律及任何行政程序。
二、各海关当局应当指定或沿用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接受来自各缔约方与本协定实施相关的海关事务的利益相关人的咨询,并且应当将与提出咨询程序相关的信息在官方网站上公开。
三、在可能情况下,各海关当局应当提前公布其将要实施的关于海关事务的新制定或修订的普遍适用的法规,并在实施之前给予利益相关人提供评论的机会。
四、各海关当局应当就可能对本章实施有实质性影响的关于货物及运输工具移动的海关法律或程序的重大修改及时向另一海关当局进行通报。
第 4.6 条 海关估价
缔约双方应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94 第七条以及《海关估价协定》的规定对双方贸易货物进行海关估价。
第 4.7 条 税则归类
缔约双方应当对双方货物贸易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
第 4.8 条 海关合作
一、缔约双方确认其承诺,将便利双方合法的货物移动,并交流提高海关技术与程序及自动化系统应用的专业技术。
二、在各自国内法律允许范围内,各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方面相互协助:
(一)本章的实施与操作;及
(二)双方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 4.9 条 复议与诉讼
一、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各缔约方应赋予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受其决定影响的其他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独立于或高于做出原决定的人员或部门以外的另一海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及
(二)依据法律法规就行政决定提起司法诉讼。
二、一方生产商或出口商应复议当局请求,可以直接向做出行政复议一方提供信息,并可以请求该方根据该方适用
的规定对其所提供的信息进行保密。此类信息应当根据各方规定提供。
第 4.10 条 预裁定
一、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在货物进境之前,根据该方境内的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其他申请人的书面申请8,基于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包括提出预裁定所要求信息的详细描述,做出书面预裁定。预裁定可就下列事项做出:
(一)税则归类;
(二)根据本协议货物的原产地;及
(三)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事项。
二、在申请人已提交了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全部信息情况下,海关当局应当在申请提交后 90 天内做出预裁定。做出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形没有发生变化的,预裁定应当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三、有下列情形的,已生效的预裁定可以被废止、修改或撤销:
(一)事实和情形证明预裁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不准确的。在此情况下,海关当局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对申请人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罚款或其他制裁;
8 于中方而言,预裁定申请人须向中国海关注册。
(二)由于海关当局存在明显错误海关当局认为对原裁定的相同事实和情形采取不同标准是适当的。在此情形下,修改或撤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适用;或者
(三)作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改变对行政决定产生影响的。在此情形下,预裁定应当自改变公布之日起自动失效。
在第三款第(三)项所述情形下,海关当局应当在修订生效前足够时间内将审议的信息向利益相关人公开,以便其进行考虑,除非不可能提前公开。
四、在遵守其法律法规规章的任何保密要求的前提下,缔约各方应当公布其预裁定。
五、如果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形正在进行复议或诉讼,一缔约方可以拒绝做出预裁定。
第 4.11 条 处罚
各缔约方应当采用或沿用措施,允许对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在税则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享受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
第 4.12 条 自动化系统的应用
各海关当局应当应用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技术,以支持海关操作,特别是在无纸贸易环境下,重视世界海关组织在此领域的发展。
第 4.13 条 风险管理
一、各海关当局应当将海关监管措施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并在实施海关程序时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
二、缔约双方应当以避免武断或不公正歧视、避免在国际贸易中变相限制的方式,设计及应用风险管理。
第 4.14 条 货物放行
一、各缔约方应当采用或应用简化的海关程序,高效放行货物以便利双方贸易。确切而言,本款不得要求一缔约方在未能满足货物放行要求时放行货物。
二、根据第一款,各方应采用或沿用以下程序:
(一)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在货物实际到达前可预先以电子形式提交信息并进行处理,以使得货物到达后尽快放行;
(二)如进口商提交了足额和有效担保,且货物已被决
定无须进一步审核、查验或提交任何其他材料,可允许进口商在符合所有进口要求之前获得货物放行;
(三)规定货物放行的期限不超过执行海关法及其他贸易相关法律及手续所必需的时间,并且尽可能在货物到达后 48 小时内放行;及
(四)允许除禁止、限制、或管制以外的货物在海关监管地点予以放行自由流转,无需临时转入仓库或其他设施。
第 4.15 条 快件
一、各缔约方应当在保持适当的海关监管与选择的情况下,为快件采用或沿用单独和快速的海关程序。
二、这些程序应当:
(一)允许提交的一份单独舱单中包含一票快件中所有货物,并尽可能通过电子形式;
(二)在可能的情况下,允许特定货物以最少文件通关;
及
(三)适用时不考虑快件的重量或海关价值,除非其国
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
第 4.16 条 后续稽查
各缔约方应当允许贸易商有机会适用高效的后续稽查。后续稽查的实施不应当给贸易商造成无根据的、或不公正的要求或负担。
第 4.17 条 保密
一、一缔约方应当对另一缔约方根据本章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防止因其泄露而损害信息提供者的竞争地位。任何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应当根据各缔约方的立法进行处理。
二、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明确许可,第一款所列信息不得披露。
第 4.18 条 磋商
一、在有请求方提供的合理根据或事实的情况下,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可请求就有关本章内容执行或实施中出现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除非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另外同意,此类磋商应通过相关联络人员,在被请求方收到请求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
确认,并在请求后 60 天内进行。
二、若此类磋商未能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请求方可将问题提请本章第 4.19 条所述海关委员会考虑。
三、各方海关当局应当为本章之目的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人,并向另一缔约方提供联络人的联系方式信息。联络人及联系方式的信息如发生改变,双方海关当局应及时向对方通报。
第 4.19 条 海关委员会
一、为本章及第三章(原产地规则与实施程序)的有效实施与操作,在中韩自贸区联合委员会下成立海关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分委会和原产地规则分委会组成。
二、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分委会的职责应当包括:
(一)确保本章的合理实施并解决实施中发生的所有问题;
(二)对本章节解释与实施进行评估,同时酌情对本章进行修订;
(三)确认与本章有关的便利双方贸易的有关改进完善领域;以及
(四)向委员会报告。
三、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分委会应当由双方海关当局代表组成。分委会应当在双方同意的时间、地点会面。
第五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 5.1 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将卫生与植物卫生(SPS)措施对双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保护各自境内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健康;
二、提高双方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透明度并增进相互了解;
三、加强双方负责本章事务的主管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以及
四、促进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附件 1A 中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实施。
第 5.2 条 范围和定义
一、本章适用于双方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附件 A 中的定义适用于本章。
第 5.3 条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重申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应适用于双方,并纳入本章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 5.4 条 技术合作
一、双方同意探索在卫生与植物卫生领域开展技术合作的机会,以增进对彼此管理体制的相互了解,并最大程度减少对双边贸易的消极影响。
二、双方应适当考虑与卫生与植物卫生议题相关的合作事宜。此类合作应以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为基础,可以包括但不限于:
(一)增进在制定和实施国内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及国际标准方面的经验交流与合作;
(二)特别加强在风险分析方法、疫病/病虫害控制方法、实验室检测技术等方面的合作,并就国内法规交流信息;
(三)推动双方世界贸易组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WTO/SPS)咨询点之间的合作与经验交流;
(四)研究制定主管部门间的官员交流项目,以提升双方在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管理方面的能力和信心;
(五)在下列领域开展联合研究并分享研究成果:
1. 动植物疫病/有害生物监测;
2. 动植物疫病/有害生物防控;
3. 食品中致病微生物的检测方法,以及
4. 有害物质、农药、兽药残留的监测和控制,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问题。
第 5.5 x xx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
一、双方藉此同意成立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双方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主管机构的代表组成。
二、该委员会的目的是促进各方对《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实施,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加强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的合作与磋商,并最大限度减少对双边贸易的消极影响。
三、认识到处理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必须依赖科学并基于风险评估,且最好通过双边技术合作和磋商的形式进行。委员会应力求加强双方卫生与植物卫生主管机构当前或未来的联系。为此,委员会应:
(一)认识到科学风险分析应由双方相关管理机构开展和评估;
(二)加强双方对彼此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及与这些措施相关的管理程序的相互了解;
(三)就影响或可能影响双边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或实施事宜进行磋商;
(四)通过双方联系点,及时沟通重大的、持续或反复出现的不符合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的情况;
(五)当一方认为另一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实施已造成或可能会造成任意、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限制,应一方要求,如必要,考虑以委员会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开展技术磋商,以寻求合理解决双方共同关心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此类磋商应在提出磋商要求后的合理时限内举行;
(六)相互协调双方在涉及食品安全、人类、动物和植物生命健康的国际和区域组织或论坛中的立场、会议议程和议题等。这些组织包括世界贸易组织下设的卫生与植物卫生委员会、食品法典委员会(CAC)、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框架下运作的相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等;
(七)加强对有关制定、实施和采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技术合作活动的协调,以及
(八)增进对有关《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具体实施问题的相互理解,包括澄清各方的管理框架及规则制定程序。
四、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 90 天内成立委员会,通过换文的形式确定各自委员会的主要代表,并确定委员会的职责
范围。
五、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地点由双方共同决定,主席由双方轮流担任。
六、双方应确保相关贸易和监管机构或部门中负责制定、实施和执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适当人员参加委员会会 议。
七、为协调本章的实施,特别是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并在合理期限沟通信息,双方应指定如下联系点:
(一)中方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其继任者;
(二)韩方为:农业、食品和乡村事务部,或其继任者。
第 5.6 条 争端解决不适用
对于本章下产生的任何事项,任何一方都不得诉诸于第 20 章(争端解决)。
第六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 6.1 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增进对彼此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了解。
二、加强合作,包括在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信息交流,降低贸易成本,推动和促进双边贸易发展;以及
三、确保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不会对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障碍。
第 6.2 条 范围和定义
一、本章适用于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可能影响双边货物贸易的所有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
二、即使有本条第 1 款,本章亦不适用于:
(一)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规格,
或
(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附件 A 定义的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三、一方应采取可行的合理措施,确保其境内负责制定、
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的地方政府机构遵守本章的规定。
四、《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 1 中的定义适用于本
章。
第 6.3 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确认
双方确认各自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纳入本协定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 6.4 条 标准
一、在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时,双方应确保其标准化机构接受和遵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 3 的规定。
二、双方应鼓励各自领土内的标准化机构与对方标准化 机构合作。这些合作应包括但不限于标准方面的信息和经验。
三、如需要制定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而相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各方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四、在确认《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 2.4 条所述的国
际标准是否存在时,双方应考虑世界贸易组织下设的技术性贸易壁垒(WTO/TBT)委员会的决议。此类国际标准应包括但不限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颁布的国际标准。
第 6.5 条 技术法规
一、一方应另一方书面要求,应积极考虑将对方技术法 规作为等效法规予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其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自身法规相同的目标。
二、如一方不接受将对方的技术法规作为其等效法规,应对方要求,应对不予接受的原因作出解释。
第 6.6 条 合格评定程序
一、双方认识到,存在诸多机制可以便利承认对方领土内作出的合格评定结果。例如:
(一)一方可与另一方达成一致,接受对方境内机构根据特定技术法规作出的合格评定结果;
(二)一方可采用认可程序授予另一方境内合格评定机构资格;
(三)一方可指定另一方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
(四)一方可承认另一方境内作出的合格评定结果;
(五)双方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可以自行安排,接受彼此评定结果,以及
(六)进口方可信任供应商的合格声明。
二、双方应就制定和实践上述第一款提及的方法及其他适当方法交流经验,鼓励合格评定机构之间开展合作以便利合格评定结果的相互认可。
三、各方应确保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以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供应商的条件使源自对方领土内产品获得准入。
四、一方应积极考虑另一方关于就合格评定结果互认安排进行谈判的请求。
五、双方应为限定合格评定程序的时限和费用在必要程度内而开展合作。
第 6.7 条 透明度
一、除出现有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出现此种威胁的情况外,一方在向世界贸易组织通知登记中心通报其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给予不少于 60 天的评议期,以便征求另一方评议意见。
二、应另一方要求,一方应提供其已采用或拟采用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和依据。
三、一方应对另一方在评议期结束前提出的评议意见予以认真考虑,并应要求尽力提供对这些评议的答复意见。
四、双方应确保及时公布其采用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或通过其他有效方式使另一方及另一方的利益相关人知晓。
第 6.8 条 合作
一、双方应共同努力加强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合作,以增进对各自管理体系的相互理解、提高技术能力并促进能力建设活动的开展。
二、应对方要求,一方应积极考虑有关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的合作建议。有关合作应当建立在双方共同决定的条款和条件之上,可以包括但不仅限于:
(一)提供与制定、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建议或技术援助;
(二)鼓励双方负责计量、标准化、检测、认证、认可的公共或私营组织之间的合作;
(三)使用认可的方式给予合格评定机构资格;
(四)增强在校准、检测、检验、认证和认可方面的技术能力,以达到相关国际标准、建议和指南的要求;
(五)在区域和国际组织中,就共同感兴趣的涉及标准、
合格评定程序制定和实施的领域进行合作;
(六)在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国际或区域论坛中加强沟通和协调;
(七)鼓励《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实施。
三、双方同意就对方在本国境内设立和经营合格评定机构展开合作。
四、双方同意在制定新技术和新功能产品的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分享信息和经验。
五、双方应鼓励其国家认证机构成为国际电工委员会电工产品合格测试与认证组织关于电工产品测试证书的相互认可体系(IECEE-CB)的成员,并接受彼此由该体系颁发的测试证书作为电气安全认证的基础,以减少重复检测和认证要求。
第 6.9 条 消费品安全
一、双方认识到确保双边贸易中消费品安全的重要性。二、双方应就相关管理体系、事件分析、危害预警、产
品禁令、产品召回以及市场监管活动交流信息。
三、双方同意在良好法规规范、风险管理原则的确定和实施,包括产品安全监测和执法实践方面展开合作。
第 6.10 条 实施安排
双方同意在合格评定合作领域,尽最大努力尽早就可能的实施安排进行谈判。双方还可就共同感兴趣的领域进一步达成实施安排。
第 6.11 条 标识和标签
一、为实现本条之目的,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一第 1 款的规定,技术法规可以包括或专门规定有关标识或标签要求。
二、双方应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 2.2 条规定, 确保包括强制性标识或标签在内的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或 实施的目的或效果不对国际贸易形成不必要壁垒。为此目的,此类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其为实现合法目标所 必需的限度。
三、当一方提出强制性产品标识或标签要求时:
(一) 除了与消费者或用户有关的标识或标签外,各方应尽力减少对标识或标签的要求。
(二)各方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指定标签或标识的样式,但不应就此要求事先批准、注册或认证。本条不影响各方根 据国内法规,对需要在标签或标识中提供的特殊信息要求事
先审批。
(三)当一方要求经营者使用唯一识别号码时,向另一方的经营者发放此类号码应无不当延迟或差别对待。
(四)各方应保留要求标签或标识信息使用特定语言的自由。当有国际体系的术语被双方接受时,其可以被使用。不应禁止同时使用其他语言,条件是:
1.用其他语言提供的信息应与特定语言提供的信息相一致;或
2.用额外语言提供的信息不应构成对产品的欺骗性描
述。
(五)如认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规定的合法目标
没有被损害,各方应尽力接受非永久性或可分离的标签。
第 6.12 条 边境措施
如果一方因发现未满足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而在入境口岸扣留来自另一方的货物,包括用于合格评定检测的样品,应向进口商或其代表迅速通报扣留原因。
第 6.13 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一、双方藉此成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以下简称“委
员会”),由第四款规定的双方代表组成。二、委员会职责包括:
(一)促进本章的实施以及双方在与本章有关的事项中的合作;
(二)监督和鼓励本章的实施、执行和管理;
(三)迅速处理一方提出的有关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应用或实施的问题;
(四)加强双方在第 6.8 条所述领域的合作;
(五)应一方要求,就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进行信息交流;
(六)交流涉及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活动的非政府、区域和多边论坛的进展情况;
(七)鼓励就相互认可在对方领土内做出的合格评定结果进行讨论;
(八)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下的任何进展审议本章,如需要,可为本章的修订提出建议;
(九)如认为适当,可向联合委员会报告本章执行情况;
(十)采取双方认为有助于本章执行的其他措施;
(十一)应一方书面要求,在合理的时限内进行磋商以解决本章项下出现的问题。
三、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当面或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双方同意的其他
方式举行。
四、为达本条之目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应由以下机构负责协调:
(一)中方为:国家质检总局,或其继任者;
(二)韩方为:韩国技术标准局,或其继任者
根据议题情况,有关部委或管理机构应参与委员会会议。五、第四款确定的机构应负责协调各自境内的相关部门
和人员,并确保有关部门和人员参与其中。委员会应通过双方同意的沟通渠道开展工作,包括电子邮件、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其他方式。
第 6.14 条 信息交换
一、应一方要求,依照本章提供的任何信息或解释,应在合理时限内以纸质或电子的形式提供。一方应尽力在 60天内逐一回应此类要求。
二、本章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披露其认为有违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信息。
第 6.15 条 争端解决不适用
对于本章下产生的任何事项,任何一方都不得诉诸于第
20 章(争端解决)。
第七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保障措施
第 7.1 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
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规定削减或取消关税,而导致原产于另一缔约方产品进口至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国内生产相比相对增加,且对进口缔约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缔约方可以:
(一)中止按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削减此产品关税;
(二)提高此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者之中较低水平:
1. 在采取此措施时,正在实施的此产品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及
2. 根据第 2.4 条(削减或取消关税)规定,在附件 2-A
(削减或取消关税)的减让表中明确的海关关税基准税率。
第 7.2 条 条件与限制
一、如发起第 2 款规定的调查,一缔约方应书面通知另 一缔约方,并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尽早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
以审议调查中获取的信息并就措施交换意见。
二、缔约方只有经其主管机关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 3 条和第 4.2(c)条进行调查后,才能采取保障措施,为此目的,《保障措施协定》第 3 条和第 4.2(c)条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三、在第 2 款规定的调查中,缔约方应遵守《保障措施协定》第 4.2(a)和 4.2(b)条的规定。为此目的,《保障措施协定》第 4.2(a)和 4.2(b)条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四、缔约各方应保证其主管机关在发起调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调查。
五、任何缔约方采取保障措施时不得:
(一)超过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所必要的限度和时间;
(二)超过两年,除非继续实施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且有证据证明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情况下,进口方依据本条规定的程序,决定延长该措施。该延长期最长为两年,且包括最初实施和延期在内,一项保障措施总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三)超出过渡期,除非经另一缔约方同意。
六、 对于已实施保障措施的进口产品,在与先前实施保障措施期限相等的期限内,不得再次采取保障措施,且该
不适用期至少为两年。
七、如保障措施的预计期限超过一年,进口方应逐步放宽该措施。
八、缔约方终止保障措施后,关税税率应为根据缔约方在附件 2-A(削减或取消关税)减让表中所列在未采取该措施情况下本应适用的税率。
第 7.3 条 临时措施
一、在延迟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方可根据其主管机关做出的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由于按照本协定规定降低或消除关税,导致原产于另一缔约方的产品进口数量增加,并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二、一缔约方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应通知另一缔约方,并在采取该措施后进行磋商。
三、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 200 天,在此期间采取措
施的缔约方应当遵守本协定 7.2 条第二款和 7.2 条第三款的有关要求。
四、如随后进行的调查未能确定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已 经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缔约方应迅速退还提高的关税。任何此类临时措施的期限应当计入本协定第 7.2 条第五款
(二)所指的措施期限。
第 7.4 条 补偿
一、一缔约方应在不迟于实施保障措施后 30 天,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就适当的贸易自由化补偿进行磋商的机会。该补偿的形式为与该措施所导致的贸易影响或者预计增加的关税负担实质相等的减让。采取措施一方应按缔约双方同意的方式提供补偿。
二、如缔约双方在开始磋商后 30 日内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则出口方可对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方中止实施实质相等的减让。出口方应在中止减让前不少于 30 日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
三、第一款中采取措施的缔约方提供补偿的义务及第二款中另一缔约方中止减让的权利,应在保障措施终止之日终止。
四、第二款所指的中止的权利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前两年内行使,只要该保障措施是基于进口数量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且该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第 7.5 条 全球保障措施
一、各缔约方保留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94 第
19 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本协定不对于
缔约双方就其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1994 第 19 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行动施加额外的权利和义务。
二、应另一缔约方要求,拟采取全球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可立即向对方提供临时性的有关发起全球保障措施调查、初裁决定及终裁决定的书面通知。
三、任何缔约方不得对同一产品同时实施以下措施:
(一)双边保障措施;以及
(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1994 第 19 条和《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措施。
第 7.6 条 定义
就第一节而言:
国内产业是指相对于某一进口产品而言,一缔约方领土范围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生产者,或者占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主要部分产量的生产者;
保障措施是指本协定第 7.1 条所指措施;
严重损害是指一国内产业状况遭受重大全面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是指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断定的,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
过渡期是指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10 年,但对于缔约方在
附件 2-A(削减或取消关税)减让表中所列取消关税期间超过 10 年的产品,过渡期是指该减让表中所列该产品的关税减让期。
第二节 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第 7.7 条 一般条款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保留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项下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的权利和义务。
二、缔约双方同意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适用应完全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且影响原产于另一方产品的调查程序应建立在公正透明的基础上。为此,缔约双方应确保在不违反《反倾销协定》第 6.5 条和《补贴与反补贴协定》
第 12.4 条的情况下,在临时措施实施后及最终措施实施前提供所有重要事实和考虑的完整和有意义的披露,临时措施实施后的披露应立即进行。披露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给予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论的充分时间。缔约双方应对提交的评论意见予以适当考虑并在最终裁定中予以适当回应。
三、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的协定》,不采取任何武断或保护主义的行动。
四、缔约双方确认在反倾销调查计算倾销幅度时不使用
第三国替代价值的方法,包括在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时不使用替代价格或替代成本。
五、缔约双方确认其目前的实践为在通过加权平均比较加权平均、逐笔交易比较逐笔交易或加权平均比较逐笔交易的方法确定倾销幅度时,无论单独的幅度为正或为负,皆应予平均计算,并共同预期该做法将予持续9。
第 7.8 条 通知和磋商
一、一缔约方的调查机关收到针对另一缔约方的符合要求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后,在发起调查前至少 7 天,该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其收到申请书的书面通知,并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向另一缔约方就该申请提供会面或其他类似机会。
二、一缔约方的调查机关收到针对另一缔约方的符合要求的反补贴调查申请后,在发起调查前,该缔约方应尽快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其收到申请书的书面通知,在进入立案程序前缔约双方应进行磋商以期找到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第 7.9 条 价格承诺
一、一缔约方的调查机关发起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后,
9 本条不影响缔约双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规则谈判中的立场。
应另一缔约方要求,该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的使馆或主管机关提供该缔约方关于请求调查机关考虑价格承诺的程序的书面信息,包括提出及完成此类承诺的时限。
二、在反倾销调查中,当一缔约方就倾销及倾销造成的损害做出肯定性初步裁定后,该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及程序规定,对另一方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诺要求予以适当考虑并提供会面机会,该价格承诺如获接受,可中止调查程序,不征收反倾销税。
三、在反补贴调查中,当一缔约方就补贴及补贴造成的损害做出肯定性初步裁定后,该缔约方在符合其法律及程序规定的情况下,对另一方及其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诺要求应当予以适当考虑并提供会面的机会,该价格承诺如获接受,可中止调查程序,不征收反补贴税。
第 7.10 条 实地核查
一、在实地核查前应告知有关出口商需要核实的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提供的信息。
二、实地核查的结果应在核查后的合理时间内向被核查的出口商和生产商进行披露。
第 7.11 条 听证会
各缔约方应适当考虑召开听证会,不论是应利害关系方书面申请或出于自主决定。
第 7.12 条 复审终止后的调查
缔约双方同意如来自另一缔约方的产品在此前 12 个月内经复审被终止实施反倾销措施,则针对产品的反倾销立案申请应予谨慎审查。
第 7.13 条 累积评估
当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缔约方应谨慎审查是否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做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第 7.14 条 适用于新出口商复审的微量标准
当根据《反倾销协定》第 9.5 条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时,
如确定的倾销幅度低于《反倾销协定》第 5.8 条规定的微量 标准,则不应对出口缔约方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征收反倾销税。
第三节 贸易救济委员会第 7.16 条 贸易救济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成立贸易救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监督本章的实施和讨论缔约双方同意的事项。委员会由各缔约方负责贸易救济措施的相关机构的适当级别代表组成。
二、委员会通常一年召集一次会议,如缔约双方同意可多次召集会议。
第八章 服务贸易
第 8.1 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是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航线维护;
(二)商业存在是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缔约方领土内:
1. 设立、收购或经营法人,或者;
2. 设立或经营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三)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是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四)法人是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五)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是指:
1.根据该另一缔约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另一缔约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
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① 由该缔约方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② 由本款第(1)项确认的该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六)法人是指:
1.由一缔约方的人所“拥有”,如该缔约方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 50%;
2.由一缔约方的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3.与另一成员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七)措施是指一方采取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包括:
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以
及
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
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八)缔约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是指包括以下内容的措施:
1.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2.与服务提供有关的、缔约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
务的获得和使用;
3.一方个人为在对方境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九)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是指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的,在该方境内有关服务市场提供独家服务的任何人,而不论此人的公私性质;
(十)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是指:
1. 对于中国,是指居住在任一缔约方领土内的自然人,且根据中国的法律属于中国国民;
2. 对于韩国,是指根据韩国的法律属于韩国国民;
(十一)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
(十二)服务部门是指:
1.对于具体承诺,是指一方减让表中列明的一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在附件 8-A 中一方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所列明的;
2.在其他情况下,是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十三)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是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十四)服务消费者是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十五)另一缔约方的服务:
1.指自或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的服务,对于海运服务,则指由一艘根据另一缔约方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服务,或由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另一缔约方的人提供的服务;或
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指由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
(十六)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是指既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十七)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10
(十八)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十九)服务贸易定义为:
1.自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
2.在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消费者提供服务;
3.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
4.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务。
(二十)业务权是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缔约方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
10 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章项下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待遇应给予提供该服务的商业存在,但不需给予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服务提供地境外的其他任何部分。
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第 8.2 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双方采取或实施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二、本章不适用于:
(一)除第十三条的规定外,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包括政府支持贷款、担保和保险;
(二)在缔约方各自领土内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三)海洋运输服务中的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
(四)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的航空业务权;或直接影响与航空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的措施,不包括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1. 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2.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3. 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五)第九章第十四条(定义)中所定义的金融服务11;
和
(六)影响寻求进入一缔约方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
11 然而,关于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包括在附件 8-A(具体承诺减让表)中。
或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三、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缔约方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另一缔约方根据本章和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12。
四、第三条、第四条不适用于管理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购买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此种购买不是为进行商业转售或为供商业销售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
第 8.3 条 市场准入
一、对于第一条中定义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 低于其在附件 8-A 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 制和条件。13
二、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缔约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一)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
12 对某些国家的自然人要求签证而对其他国家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实不得视为根据一具体承诺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13 如一缔约方就第 8.1(19)(1)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缔约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缔约方就第 8.1(19)(3)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缔约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