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欣聯和心】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以下簡稱買方)
賣 方: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法定代理人:xxx
x為「欣聯和心」房屋、土地預定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第 一 條 買方契約審閱期
x契約於中華民國(下同) 年 月 日業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以上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買方已確認充分審閱瞭解本契約內容。
【買方簽章確認: 】
【賣方簽章確認: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第 二 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以下簡稱本案)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 三 條 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一、土地坐落:
xxxxxxxxx 000、000、000、000 xx等四筆土地,面積共計 1291.1 平方公尺(390.56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基地內計畫興建之【欣聯和心】地上十三層、地下三層住宅大樓,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111 年 12 月 09 日 111 中建字第 507號,建造執照影本(如附件一),
買方承購編號第 戶 樓房屋乙戶,該戶平面圖(如附件二)。
三、汽車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一)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
□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
□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
□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
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其車位規格為:
□長 5.5 公尺,寬 2.50 公尺,高 2.1 公尺
□長 5.5 公尺,寬 2.30 公尺,高 2.1 公尺
□長 6.0 公尺,寬 3.50 公尺,高 2.1 公尺(含斜線下車區)
□長 5.3 公尺,寬 2.30 公尺,高 2.1 公尺
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 坪),停車空間平面圖(如附件二之一)。
本案汽車停車位之面積,包括停車位置、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共計 1108.01 平方公尺(335.17 坪)持分計算方式分別為:
汽車停車總面積 1108.01 平方公尺占全部共有部分總面積 3041.53平方公尺÷(44 位汽車停車格)為每位十萬分之 828,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本案地下一層設置法定機車停車位(編號 1~77
號)柒拾柒個,本案機車停車位使用範圍平面圖(如附件三)。機車編號 1~22、24、25、35~41、57、61~67 號每一車位規格為長 2公尺、寬 1 公尺,機車編號 23、26~34、42~56、58~60、68~76 號每一車位規格為長 1.75 公尺、寬 0.75 公尺,機車編號 77 號規格
為長 2.2 公尺、寬 2.25 公尺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其使用方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同意行之。
(二)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
(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款之比例計算之。前目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停車空間總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為 26.70%,停車空間總面積 1108.01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總面積(共有部分面積 3041.53 平方公尺+停車空間總面積 1108.01 平方公尺=4149.54 平方公 尺)。
(三)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四)本案地下室因建築法令規定需留設消防設備(灑水…等)、汙池人孔、汙排水管、進排風設備、開關箱體、排煙室、特別安全梯、蓄水池、進排風機房等相關設施,其位置依建照核准圖面設置,買方承購之停車位上、下方或四周如有上述設備時,買方不得藉此要求減少買賣價金。
(五)汽車停車位長、寬尺寸之認定,相鄰車位測量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
第 四 條 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一、 土地面積:(坪數面積以平方公尺面積換算後,取小數點第二位以四捨五入計算為主。)
買方購買【欣聯和心】 戶 樓,其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坪),應有權利範圍為壹萬分
之 ,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 坪),占區分所有全部專有部分室內總面積 6108.08 平方公尺(1847.69 坪)比例計算,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 | 平方公尺( | 坪) |
包含: | ||
(一)專有部分 | 平方公尺( | 坪) |
1.主建物面積計 | 平方公尺,( | 坪)。 |
2.附屬建物面積計 | 平方公尺,( | 坪)。 |
□陽台 | 平方公尺,( | 坪)。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其屋簷零平方公尺(零坪)及雨遮零平方公尺(零坪)。
(二)共有部分,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三)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 %。三、前二項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
六條規定互為找補。
第 五 條 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建物之外牆,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本房屋共有部分項目包含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即法定停車位)另計外:係指屋頂層消防水箱、日用水箱、昇降機房、樓梯間、直通梯、水錶室、機房、噴灌機房、梯廳、戶外安全梯、梯廳兼排煙室、無障礙昇降機、緊急昇降機等,地下一層之發電機房、機車停車空間、台電配電場所、電錶區垃圾處理機房、梯廳、安全梯、車道及防空避難空間等,地下二層之水箱、機房、梯廳、安全梯、車道及防空避難空間等,地下三層之消防機房、過濾噴灌機房、水箱、梯廳、安全梯、車道及防空避難空間等,地上第一層之管委員會使用空間、大廳、戶外安全梯、梯廳兼排煙室等,地上第二層管委員會使用空間、梯廳、戶外安全梯、梯廳兼排煙室等,地上三層至第十三層之各層梯廳、戶外安全梯、梯廳兼排煙室等,屋頂突出物及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皆屬之。
三、本案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3041.53 平方公尺(920.66 坪);專有部分總面積計 6108.08 平方公尺;(1847.69 坪)。
前項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其面積係以本案共有部分總面積乘以該權利範圍而為計算。
四、汽車停車位之面積包括地上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在內等,由停車位承購人共同持分其面積,分管、使用其購買之停車位,並依登記時之地政法令規定辦理產權登記。
第 六 條 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第四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 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項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賣方返還買方已兌現房地價款。
第 七 條 契約總價
x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內含營業稅,若有另購汽車停車位者,則上述總價款內即含汽車停車位價款)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 | 仟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 | 仟 | 佰 | 拾 | 萬 | 仟元整。 |
(一)專有部分: |
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二)共有部分:
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三、車位價款: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
第 七 條之一 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永豐銀行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本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本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交付予『永豐銀行』信託管理(如附件九),並依信託契約約定開立本預售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控管。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 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
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 八 條 付款條件及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一、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二、買方應依本契約付款明細表(附件四)之規定,逐期於每期接獲賣方繳款通知單之日起七日內逕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期款。
三、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四、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貸款約定
一、第七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
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二、不辦貸款
買方不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者,於賣方通知辦理銀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另半數未繳金額同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擔保本票予賣方,作為賣方取得買方未繳款項之擔保。賣方於取得本約房屋契稅單時,通知買方繳交另半數
未繳金額予賣方,繳付之票據未兌現或未付清款項前,賣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
三、辦理貸款
(一)委辦貸款:
1.買方同意委託賣方統籌代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依賣方通知期限內辦理一切貸款相關手續,包括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相關文件、辦妥貸款對保手續(含保證人)及簽蓋貸款文件、「撥款委託書」及簽具與申貸金額同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擔保本票予賣方,並按照金融機構之規定,辦妥賣方領款之一切手續。
2.辦理貸款之條件、金額、期間、利息及償還方式等;買方同意 依照委辦之金融機構規定履行義務,並以本約房地產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承貸之金融機構作為擔保。
3.買方委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
(1)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2)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3)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 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期差額。
(二)自洽貸款
1.買方若欲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應自行向自洽之金融機構 瞭解貸款條件(包括貸款人申貸資格及應備證件、銀行鑑價資料、擔保物使用用途貸款金額、買賣合約書等)外,並於賣方通知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期限內向賣方提出申請,賣方始有配合辦理之義務。
2.賣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房地相關資料(如建物測量成果 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敘明買方之土地持分等)交付賣方委託之地政士會同買方向自洽金融機構辦理申貸、對保等手續。
3.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自洽金融機構貸款後十個工作天內,將 自洽金融機構申貸手續辦理完成,所謂申貸手續包括:自洽金融機構之估價、確定核貸金額、對保、抵押權設定書之用印,借據影本及自洽金融機用印出具之「撥款委託書」等其它自洽貸款證件交予賣方。
4.買方應提供自洽金融機構用印出具之「撥款委託書」交予賣
方,並使自洽金融機構承諾於取得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五個營業日內,貸款金額應即時直接撥入賣方帳戶內。
5.買方因自洽貸款而增加之地政士代辦費或其它費用等由買方自行負擔。
(三)買方同意不論委辦貸款或自洽貸款均應遵守下列約定: 1.買方若因辦理貸款之條件不合、或中途改變主意不辦貸款、或
主動向金融機構表明拒絕貸款或未於期限內辦妥銀行貸款相關手續及出具應完成用印文件及相關貸款資料時,經賣方以書面催告期限內仍未完成,視為買方放棄辦理銀行貸款,賣方逕得依本條第二項不辦貸款約定方式處理。
2.買方如需辦理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或其它特別貸款
(如:國宅貸款、公教貸款、勞工貸款或其它優惠貸款等),買方需於本契約使用執照核發後五日內向賣方提出,否則視為買方不辦理貸款,賣方得逕依本條第二項不辦貸款約定處理。
3.買方同意本房地產權之移轉及辦理貸款抵押設定等登記手續,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統籌辦理。倘為配合各項貸款手續需要,需由買方提供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身分證明及其它有關文件(如印鑑章、委託書、借款委託書、戶籍謄本等)及簽名蓋章等手續,買方悉依賣方之通知並如期辦妥,否則視為買方不辦理貸款,賣方得逕依本條第二項不辦貸款約定處理。
4.其因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致產生之稅規費、手續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等費用,買方願依賣方通知之期限全數預付,並於交屋時按實際單據結算多退少補,逾期未繳,賣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後續之買賣程序。
5.買方簽具予賣方之擔保本票,賣方保證該本票除執行買方未繳
款項之取得外,不得移作其它用途。賣方並應於買方繳清本契約所載之一切應付予賣方之款項後,將擔保本票返還買方,但如買方違反上開義務,賣方得以行使該擔保本票債權。
6.買方充分認知預定貸款金額係為本契約應繳總價之一部分,屬賣方應收之房地價款,並非交屋保留款及尾款,買方同意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買方之對待給付義務即為支付貸款金額,由賣方直接向貸款之金融機構領取或撥入賣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資抵付預定貸款金額。本契約有前項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三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項貸款金額予賣方,經賣方書面催告後,買方仍不給付,則賣方得選擇行使票據權利。
7.倘買方要求自辦保險者應依賣方通知五日內提供保單,否則賣方可逕行代為投保,費用仍由買方負擔。
四、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第 十 條 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一、地下層停車位
x契約地下共三層,總面積 2468.61 平方公尺;(746.75 坪),扣除第五條所列地下層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以外之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其餘面積 1108.01 平方公尺;
(335.17 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預售屋承購戶。
二、法定空地
x建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
三、屋頂平臺及突出物: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避難平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四、法定空地、露台、非屬避難之屋頂平台,如有約定專用部分,應於規約草約訂定之。
第 十一 條 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附件八)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建造本預售屋不得使用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項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 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十二 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預售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112 年 06 月 24 日前開工,民國 116 年
09 月 01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為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十三 條 驗收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三、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共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經買賣雙方議定,由賣方負擔。
第 十四 條 房屋室內局部變更之處理
一、本案建築之施工標準,依照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核定設計圖樣建造,買方如要求變更設計以內部隔間及裝修為限(不含浴室、廚房及瓦斯等管線),且須以不影響房屋結構、外觀、管道安全、公共利益及不得有違建管法令之情形下,徵得賣方書面同意後委託賣方辦理,並須於賣方規定期限內向賣方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事項並以壹次為限,如再次辦理時,每逾壹次且經賣方同意者則須每次加收新台幣壹萬元整之變更手續費,並於賣方通知繳款時繳清工程款及變更手續費,逾期賣方不再受理變更事項。若變更樓層與興建中工程進度之樓層差距為三樓層以內(含三樓層)時,為不影響全區工程進度,賣方得不受理變更。如雙方對變更設計之工程費不能達成協議,則賣方可逕行按原設計圖樣施工。
二、辦理變更時,買方需親自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含變更圖說),且不得有違建管法令等之規定。
三、買方倘以口頭或是電話提出申請辦理者,對賣方不生效力。
四、工程變更或選認事項雙方無法簽認時,則依原圖及賣方選定建材施工。
五、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內部隔間及裝修為限,若影響建築安全及影響他戶權益,賣方得以拒絕買方要求之變更,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
得要求變更。
六、若賣方提供之室內材料或色系不符買方要求,則買方得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帳,買方不得要求提供材料交由賣方代為施工。
七、工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含變更圖說)上簽認後,由賣方提出追加減帳,通知買方於七日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為有效;若買方未如期繳清追加款,視為買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逕按原設計施工。工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交屋時一次結清。
第 十五 條 工程其他約定
一、 本案之汽車停車空間位置及編號,若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求而需調整,賣方同意於不影響買方所購買汽車停車空間之權益下,賣方得依實際使用情形變更汽車停車空間位置及編號。
二、 本案之建造執照,若嗣後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求而需變更部分設計,賣方得依相關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自行變更設計。
三、供水、供電、瓦斯管線、通訊系統、通風管道、消防灑水系統
(含逃生緩降機)及其它公共設備之數目與位置,依主管機關核准圖說及設計指定位置裝設,買方同意按其設置目的善加管理及維護,不得要求變更或移除該逃生緩降機設置位置。
四、各戶室內樑柱位置、各樓層之消防設備配置均依新北市政府核准
之建造執照施作,買方不得要求變更設備位置,為買方明確知悉並同意。
五、買方、買方之繼受人及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同意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賣方增加本契約約定所無之建材及相關設備。
第十六 條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約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造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準。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約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報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項約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因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附文件(三方簽署完成),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與付款明細表(附件四)銀行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擔保本票予賣方,不辦貸款者,應於賣方通知繳款期限繳清該期之期款。
(三)前二款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前全部兌現。
五、本條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 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
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款(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十七 條 通知交屋期限
一、通知交屋期限及相關費用之約定
(一)賣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二)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之義務
(一)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記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三、交付其他相關事宜
買方應於賣方通知交屋期限內付清第十六條應負擔之全部款項,並辦妥交屋手續及遵守下列事項:
(一)買方若未經辦妥交屋手續,而擅自進入裝修、裝潢或搬運物品時,賣方得逕行驅逐買方之佔用,如因買方之使用行為造成之損害概由買方負全部法律責任。
(二)為維持本大樓之公共安寧及清潔衛生,買方知悉並同意本大樓之 維護管理工作,於通知交屋日起委由賣方聘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直接維護管理,其費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第 十八 條 房地轉讓條件
一、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買方即為本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登記名義人,非經賣方同意,買方同意不將本買賣標的轉讓與第三者 或更換他人,否則其轉讓或更換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且因此而發生糾紛或致使賣方遭受損失時,買方應負賠償責任。
二、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本轉讓手續為以簽認讓渡書方式辦理,原契約書將不更名。)
三、前項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收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
四、轉讓之第三者應遵守本契約之一切規定,若有逾越本契約之要求或約定概由買方負責。
第 十九 條 質押禁止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買方同意不以基於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提供予第三人作為擔保或質押,其因此所造成賣方之損害應由買方負責賠償。如因買方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致買方基於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金融貸款為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或遭其它強制執行處分時,買方並需負賣方因而所受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 條 稅規費暨相關費用負擔定
一、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
二、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三、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四、公證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五、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各項附加稅捐、辦理貸款及抵押設定之相關費用、第四台線路施工費及各項政府或公用事業等所開具稅規費由買方負擔。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應由買方繳交之稅費,買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本項費用暫定為新臺幣拾 萬元整)
六、本項所列買方應繳之各項費用,無論該單據抬頭為何人,均應由買方負擔。以外之稅規費暨相關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及交易習慣定之。
七、賣方於完成本大樓之管理及公共設施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依程序移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建築相關規定提列專戶儲存之公共基金。
第 廿一 條 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
二、賣方應於本大樓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上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由賣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賣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
三、為維持本大樓良好秩序及公共安寧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買方應遵守住戶管理規約約定內容詳如(附件十一)之規定。
第 廿二 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賣方針對: 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非涉及結構之防水保固三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前項規定若因買方使用、維護不當或裝潢破壞(例如:擅自更改結構、自行增建、外牆樓板開口、增設樓梯、自行更改隔間、修改火警感知器及消防灑水頭等)或因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毀損者,不適用之。
三、本條之保固責任不含設備所需之耗材及必要之例行性保養責任。四、本條保固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第 廿三 條 x大樓共用部分分管約定方式
一、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購車位編號,個別擁有其持分及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含住戶),對於該等停車位無任何權利。
二、地下層汽車停車位共計 44 個,該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依其所購停車位編號停放汽車。
三、地面層一樓車道出入口空間及車道,歸屬本條前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使用方式僅限於車輛進出停車位使用。
四、本建案地下一層設置法定機車停車位(編號 1~77 號)柒拾柒個,本案機車停車位使用範圍平面圖如各層平面圖(附件三)。
機車編號 1~22、24、25、35~41、57、61~67 號每一車位規格為長 2 公尺、寬1 公尺,機車編號 23、26~34、42~56、58~60、68~76 號
每一車位規格為長 1.75 公尺、寬 0.75 公尺,機車編號 77 號規格
為長 2.2 公尺、寬 2.25 公尺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其使用方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同意行之。
五、二層至十三層梯廳其產權雖係共同持分,但為維護本公寓大廈各 戶之安全性及私密性,約定由各層各區位所在梯廳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但須符合法律規範。
六、地上一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約定無償、不限期提供使用權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七、依規約或約定由某戶分管使用且屬共同使用部分,如遇有公共設施、設備(如供水、供電、電信、消防、瓦斯管、管道間等)有實際需要須維護或維修時,買方同意配合。
八、買方對上述特約條款分管方式充分明瞭,嗣後不得反悔、撤銷或以住戶大會決議或其他任何方式,加以變更或廢除,本買賣不動產如有出租、出典、出借、處分或移轉時,買方並應與其承租人、典權人、借用人、受讓人或因其他關係占有之人約定,應遵守本條特約條款及規約(附件十一)之義務。
九、買方及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清楚知悉並同意本大樓地上二層編號 A1、A2、A8、A9 戶、地上十三層編號 A8、A9 戶,範圍詳
(附件十),其各戶毗鄰之露台,雖未能辦理產權登記,但分別約定由該戶無償專用維護管理,上開使用不得增建違章、設置路障、採光罩、花架、柵欄、門扇、堆置雜物及廣告物等增建行為,亦不得設置桌椅及其他設備提供營業使用,並應維護環境之整潔。
十、屋頂突出物如電梯機房、樓梯間、水箱等,不得獨立使用或約定為專用。
十一、本社區之樓梯、電梯及公共設施,因屬共用性質,全體住戶應依原規劃共同使用及維護之,如有私自設置障礙如鞋櫃、堆積物品等妨害他人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其他共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廿四 條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日 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廿五 條 違約處罰
一、 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 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二、買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三、依前二項之約定解除契約時,若本約房地已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買方應配合賣方之作業,將本約房地產權登記予賣方或其指定人後,賣方始得依本契約約定返還款項予買方;其因此所增加之稅規費,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否則賣方得拒絕履行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
四、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三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第 廿六 條 連帶責任約定
一、買方如為未成年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約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書予賣方後始得簽約。
二、買方應擔保本契約標的物之繼受人(例如:繼承人、受讓人等)確實履行本契約。
三、若有前二項情形,買方之法定代理人或繼受人視為買方負連帶責任。
第 廿七 條 特別約定
一、 買賣雙方互為之徵詢洽商、繳款或通知辦理事項,均應以書面為之,凡此項通知均以本契約雙方所記載之通訊住址郵寄之,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他方已受送達之日期。買賣雙方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其一切責任均由違反此約定之一方自行負擔。
二、 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法定受讓人與繼承人,有同等之約束力。
三、 本契約各條文若有塗改、批註或增減,應有買賣雙方簽章,始生效力,否則無效。
四、 買方同意產權登記辦妥後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由代辦人逕交賣方保管,俟買方全部房地價款及所有稅費及代墊款繳清後再行交付予買方。
五、 買方若以未成年人名義登記產權者,應有監護人證明文件,買方如經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等稅捐時,買方應如期自費繳清之。
六、於本房屋施工完竣時,賣方有權將公司名稱及公司商標貼掛於本大樓外牆設計之固定位置。
七、本案如因台電、電信局、自來水公司或下水道工程處需設置相關公用設備於基地內或xx道路旁,乃公用事業單位權責。
第 廿八 條 契約效力
x契約之附件及附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買賣雙方同意本契約(含附件及附圖)不加蓋騎縫章,亦不影響本契約效力。
第 廿九 條 未盡事宜處理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
公平解決之。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卅 條 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x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賣方應將契約正本交
付予買方。本契約之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附件:
一、建造執照影本。
二、該戶核准之房屋、車位平面圖影本(含冷氣室外機擺放位置)。三、地下室汽機車位置及各層平面示意圈。
四、付款明細表。
五、代辦貸款委託書。六、自洽貸款協議書。七、委刻印章同意書。八、建材設備表。
九、信託證明文件。
十、地上二、十三層約定專用空間。十一、社區規約(草約)。
十二、外觀管制及裝潢施工管理規章。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身分證字號:
戶 籍 地 址:通 訊 地 址:
電 話:(O) (H)行 動 電 話:
E - M a i l :
賣 方: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xx
統 一 編 號:97062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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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 真:(02)2515-3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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