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長照福利服務園區 BOT 案
基隆市政府
xxxxxxxxxxx XXX x
xxxx(xx)
xxxx:xxxxxxxxx:○○○
中華民國 111 年 月 日
目 錄
第 1 章 總則 1
1.1 契約範圍、契約文件及其效力 1
1.2 名詞定義與解釋 2
1.3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4
第 2 章 契約期間 5
2.1 契約期間 5
2.2 興建期 5
2.3 營運期 5
第 3 章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 6
3.1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 6
3.2 乙方工作範圍 6
3.3 工作範圍變更 6
第 4 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7
4.1 雙方共同聲明 7
4.2 甲方聲明事項 7
4.3 乙方聲明事項 7
4.4 甲方承諾事項 7
4.5 乙方承諾事項 8
4.6 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之處理 9
第 5 章 甲方協助事項 10
5.1 甲方協助事項 10
5.2 甲方協助事項未成就之效果 10
第 6 章 用地交付範圍及方式 11
6.1 用地取得 11
6.2 用地調查 11
6.3 應交付用地範圍 11
6.4 用地點交方式 11
6.5 用地使用 12
第 7 章 興建 13
7.1 基本原則 13
7.2 開工日期 13
7.3 完工期限 13
7.4 興建執行計畫 13
7.5 設計 13
7.6 執照與許可 13
7.7 施工 14
7.8 管線遷移 14
7.9 完工資料之交付 14
7.10 履勘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14
7.11 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 15
7.12 不良廠商之更換 15
7.13 一定種類、比率或人數技術士之設置 15
7.14 預告登記 15
第 8 章 營運 16
8.1 開始營運 16
8.2 營運期間乙方應遵守事項 18
8.3 乙方營運責任 18
8.4 乙方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 18
8.5 營運資產維護管理 19
8.6 編列資產清冊 19
8.7 相關政府許可之取得 19
8.8 使用者申訴處理 19
8.9 甲方之查核 19
8.10 專業第三人之營運(僅乙方為保險業結合專業第三人者適用) 20
8.11 對一般民眾使用自然資源之限制 20
8.12 促參識別標誌設置 20
第 9 章 附屬事業 21
9.1 附屬事業容許範圍 21
9.2 附屬事業經營期間 21
9.3 附屬事業之監督 21
9.4 附屬事業之委託經營 21
9.5 附屬事業之管理 21
第 10 章 費率及費率變更 22
10.1 費率之訂定 22
10.2 設施使用優惠 22
第 11 章 土地租金、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23
11.1 土地租金 23
11.2 權利金 23
11.3 相關稅捐及費用負擔 25
第 12 章 財務事項 26
12.1 持股比例要求及股權轉讓限制 26
12.2 財務報表提送 26
12.3 財務檢查權 26
12.4 公司組織變動之通知 26
12.5 融資契約簽訂之副知 27
第 13 章 稽核及工程控管 28
13.1 安全監控與通報計畫 28
13.2 品質管理 28
13.3 工作進度定期提報 28
13.4 協力廠商之更換 28
13.5 獨立機構 28
13.6 三級品管 29
13.7 資產堪用度之維持 29
第 14 章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 30
14.1 移轉標的 30
14.2 移轉程序 30
14.3 移轉條件及計價 30
14.4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31
第 15 章 契約屆滿前之移轉 33
15.1 移轉發生原因 33
15.2 移轉標的 33
15.3 移轉程序 33
15.4 移轉價金之給付 33
15.5 移轉時及移轉後權利義務 33
第 16 章 履約保證 34
16.1 履約保證金之期間 34
16.2 履約保證金額 34
16.3 履約保證之方式 34
16.4 履約保證金之押提 34
16.5 履約保證之修改 34
16.6 履約保證之解除 35
第 17 章 保險 36
17.1 保險計畫 36
17.2 保險範圍及種類 36
17.3 保險金額 36
17.4 受益人 36
17.5 保險給付 37
17.6 保險單之副知及更改 37
17.7 保險契約之移轉 37
17.8 保險事故之通知 37
17.9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37
17.10 保險效力之延長 37
第 18 章 營運績效評定機制及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 38
18.1 營運績效評定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方式 38
18.2 優先定約 38
第 19 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39
19.1 乙方之缺失 39
19.2 缺失之處理 39
19.3 乙方之違約 39
19.4 違約之處理 40
19.5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之介入 41
19.6 強制接管營運 42
第 20 章 契約之定期檢討及契約變更終止 43
20.1 契約之定期檢討 43
20.2 契約變更 43
20.3 契約終止事由 43
20.4 契約終止之通知 44
20.5 契約終止效力 44
20.6 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 44
20.7 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之效力 44
20.8 因政策變更終止之效力 44
20.9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而終止之效力 45
第 21 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46
21.1 不可抗力情事 46
21.2 除外情事 46
21.3 通知及認定程序 46
21.4 認定後之效果 46
21.5 損害之減輕 47
21.6 恢復措施 47
21.7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47
21.8 終止契約 47
第 22 章 爭議處理 48
22.1 協商 48
22.2 協調委員會 48
22.3 仲裁 48
22.4 管轄法院 48
22.5 爭議處理期間之履約事項處理原則 49
第 23 章 其他條款 50
23.1 契約之修訂或補充 50
23.2 智慧財產權之使用 50
23.3 保密條款 50
23.4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50
23.5 準據法 51
23.6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51
23.7 保有權利 51
23.8 契約份數 51
附件
附件 1:土地基本資料 53
附件 2: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 55
附件 3:興建功能規範 59
附件 4: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 63
附件 5: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66
第 1 章 總則
立契約書人:
甲方(以下簡稱「甲方」):基隆市政府乙方(以下簡稱「乙方」)
為提升仁愛之家服務品質,採全區 BOT 方式將既有老舊房舍重建,擴大基隆市長照服務量能,結合長照、社福、醫護等多元服務機能,滿足老人、身心障礙者及健康、亞健康、失能失智者之多層級連續性照護需求,除創造地方就業機會外,更可作為全國長照園區規劃之新典範,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規定,由乙方投資新建基隆市長照福利服務園區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所有權予甲方。
本契約為私法契約,本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如雙方涉有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契約第 22 章約定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雙方並同意以下條款:
1.1 契約範圍、契約文件及其效力
1.1.1 契約範圍:本案之新建、營運及移轉。
1.1.2 契約文件
1.本契約。
2.本契約之附件。
3.投資執行計畫書。
4.甲方就招商文件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5.招商文件補充規定。
6.甲方就招商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7.申請須知。
8.乙方與專業第三人簽定之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文件。(僅乙方為保險業結合專業第三人者適用)
9.其他視個案特性應納入契約文件者。
1.1.3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均有同等效力,並得互為補充、解釋。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1.2 條所列文件先後順序定之。
2.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
規定為準。
4.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但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商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資執行計畫書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甄審時接受者,以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
1.2 名詞定義與解釋
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促參法:指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10 號令制定公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暨其後之修正條文。
2.本契約:指「基隆市長照福利服務園區 BOT 案」投資契約及其附件。
3.本案:指「基隆市長照福利服務園區 BOT 案」。
4.本案公共建設用地範圍:指基隆市安樂區西定段 90、90-1、90-2、90-3、
90-4、90-5、90-6、90-8、90-9、90-10、90-11、91、92、92-6、113-2、
120-5 地號等 16 筆土地,土地面積約 37,602 ㎡(未來以實際點交及土
地登記謄本資料為準),詳如附件 1 所示。
5.分期點交範圍:本案將以分期點交方式委由乙方新建及營運,詳如附件 1 所示。
(1)第一期範圍(除仁愛之家養護大樓外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及住宅區)
第一期範圍按甲方指定日期(預計 111.12.31),依土地現況現場點交乙方,經雙方作成會勘紀錄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完成點交。
A.除仁愛之家養護大樓外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
第一期範圍(除仁愛之家養護大樓外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即xxxxxxxxx 00 xx(xx)、00-0 xx等 10 筆土地,用地面積約為 31,179m2,地上物包含行政大樓、餐廳/禮堂、仁德樓、明德樓、xx樓、崇德樓、同德樓及敬德樓,依據 109.3.19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總樓地板面積為 12,337.6m2(未來以實際點交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為準)。
乙方應維持仁愛之家養護大樓之通行權,對於仁愛之家養護大樓之所有人、管理人及相關使用人,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B.住宅區
第一期範圍(住宅區),即基隆市安樂區西定段 90-2、90-8、 90-9、92、92-6 及 120-5 地號等 6 筆土地,土地面積約為 4,479m2,地上物包含勞友中心 A 棟及 B 棟,依據 108.7.3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總樓地板面積為 5,014.62m2(未來以實際點交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為準)。
(2)第二期範圍(仁愛之家養護大樓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
第二期點交範圍(仁愛之家養護大樓),即xxxxxxxxx 00 xx(xx)1 筆土地,土地面積約為 1,944m2,地上物為仁愛之家養護大樓,依據 109.5.11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總樓地板面積為 9,304.44m2(未來以實際點交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為準),第二期範圍按甲方指定日期(預計 112.3.31),依土地及建物現況現場點交乙方,經雙方作成會勘紀錄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完成點交。
6.投資計畫書:指投資申請人依申請須知規定申請參與本案之計畫書。
7.投資執行計畫書:指乙方自完成簽約日起 60 日內,依據投資計畫書、甄審委員會、議約結果及甲方意見修正後,所提出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之計畫書,作為乙方營運本案之依據。乙方如有增修、變更投資執行計畫書之需求,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8.興建執行計畫書:指乙方自第一期範圍完成點交日起 60 日內,依據本契約及投資執行計畫書,所提出經甲方同意之計畫書,作為乙方新建執行之依據。乙方如有新增或變更興建執行計畫書內容之需求,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9.營運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於開始營運日 30 日前,依據本契約及投資執行計畫書,所提出經甲方同意之計畫書,作為乙方營運執行之依據。乙方如有新增或變更營運執行計畫書之需求,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10.融資機構:指對於本案之營運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信用或其他形式授信予乙方,有助乙方履行本案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11.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2.專業第三人:於申請階段提出承諾書,表達願成為實際協助乙方執行本案全部營運之履約輔助人。專業第三人應依本案申請須知第 4.1.8條規定,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設立長照機構法人協助乙方執行本案,專業第三人應就該長照機構法人之持股不得低於 51%,對該長照機構法人具有實質控制力,且該長照機構法人之代表人應由專業第三人指派之。
13.履約保證金:指完成議約之申請人,於簽訂投資契約前繳交,用以擔保契約履行之保證金。
14.年度總收入:指乙方於契約期限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各年度於本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各項收入總額,其收入總額認定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或衛生福利部發布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為準。乙方經甲方同意,以出租、委託營運或其他類此方式提供第三人營運之部分(包括但不限於簽訂租賃契約、委託經營契約或其他類此方式),該第三人營運之收入亦應納入乙方之收入總額內,且不計入乙方就此三類設施向各該第三人收取之租金或其他類此收入。
1.2.2 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目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1.2.3 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未來增刪及修訂之條文。
1.2.4 本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依「促參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1.2.5 本契約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其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準。
1.2.6 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均予計入。
1.3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1.3.1 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1.3.2 本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第 2 章 契約期間
2.1 契約期間
x契約期間自第一期範圍完成點交日起算 50 年或契約終止日止。乙方應
自第一期範圍完成點交日起算 6 年內應提供至少 400 床服務、10 年內應
提供至少 600 床服務(含調查、規劃、設計、相關證照申請、施工、取得相關設立許可及甲方同意乙方開始營運之時程等),乙方無法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第一期範圍營運,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延後第一期範圍開始營運日,惟契約期間 50 年不得延長。
2.2 興建期
1.第一期範圍之興建工程應自第一期範圍完成點交日起算 6 年內應提供
至少 400 床服務、10 年內應提供至少 600 床服務(含調查、規劃、設計、相關證照申請、施工、取得相關設立許可及甲方同意乙方開始營運之時程等),如乙方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興建,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展延 1 次(以 2 年為限),惟契約期間 50 年不得延長。
2.第二期範圍基於營運不中斷、應予以妥善安置原則,自第二期範圍完成點交日起即開始營運,故無興建期,惟經乙方評估需拆除者,則拆除期間(自拆除日起算至拆除完成日止)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 2 條興建期間規定計收。
2.3 營運期
1.自各期範圍開始營運日分別起算至契約屆滿日或契約終止日止。
2.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就本案第一期範圍之興建如有提前或延誤,第一期範圍營運期應配合於本契約第 2.1 條所定本契約期間內增減。
第 3 章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
3.1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享有下列權利:
1.就甲方同意之本案用地(詳附件 1),興建及營運本案。
2.就甲方同意之本案用地,另依第 9 章附屬事業規定,辦理開發經營附屬事業。
3.其他經甲方指定之事項。
3.2 乙方工作範圍
與本案興建及營運有關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包括但不限於本案之興建、營運、管理及維護等一切工作。
3.3 工作範圍變更
x契約簽訂後,甲方如因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必須變更乙方工作範圍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但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本契約第 22 章爭議處理之約定處理。
第 4 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4.1 雙方共同聲明
4.1.1 為順利推動本案,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4.1.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本契約之未盡事宜或各種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
4.2 甲方聲明事項
4.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4.2.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
4.3 乙方聲明事項
4.3.1 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章程或其他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
4.3.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3.3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取得有同意權或許可權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4.3.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4.3.5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案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4.3.6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有重整、破產等影響本案之營運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4.4 甲方承諾事項
4.4.1 甲方應按本契約之分期點交規範,將本案用地依使用現況點交予乙方。
4.4.2 提供單一窗口
為便利乙方與甲方行文往來、交涉所有與本案有關之業務,甲方將指定單一窗口協助乙方進行與其他政府單位之業務溝通,人員異動時本業務應列為移交事項。
4.5 乙方承諾事項
4.5.1 除有促參法第 52 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53 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同意外,不轉讓、出租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就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4.5.2 乙方承諾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使用,以達成本案後續營運需求。
4.5.3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興建營運本案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損害。
4.5.4 xxxx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興建及營運本案所生權利義務,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甲方因上述事項遭追索、求償或涉訟,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損害。
4.5.5 乙方承諾就與興建、營運、移轉相關標的設施與第三人簽署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除甲方事前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辦理本契約興建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
4.5.6 乙方承諾於執行本案時,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有違反法令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者,如致甲方受損,應由乙方負擔相關費用。
4.5.7 乙方承諾於本案施工期間內之工地安全、環境保護及啟用後之場地設施安全,概由乙方負責。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損害他人權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責任。
4.5.8 乙方承諾與融資機構或保證人簽訂之融資契約或保證契約中,除載明第
19.5 條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之介入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應推派代表人,辦理一切事宜。
2.於興建期介入時,乙方應將建物起造人名義登記為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輔助人。
4.5.9 乙方因辦理本案營運之必要,須由專業第三人協助執行全部營運時,承諾辦理下列事項:(僅乙方為保險業結合專業第三人者適用)
1.本契約期間全程擔任本契約當事人地位。
2.維持本案正常營運及公共服務提供不中斷。
3.繳交本契約土地租金、權利金。
4.本案如為公用事業涉收取使用費,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
5.契約期滿或終止後,移轉公共建設所有權予政府。
4.5.10 乙方應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相關規定設置公共藝術。
4.5.11 乙方之投資時程除經甲方同意者外,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所列之投資金額及時程辦理(本案以 111 年估算基準,預計投資金額新臺幣 19.17 億元(含營業稅,不含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其投資金額項目僅限於經甲方同意本案之興建工程與相關營運設備添置及其他經甲方同意之項目。列為投資金額項目者,乙方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中明確列示,並於完成投資建置後,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付款憑證予甲方備查。
4.5.12 投資執行計畫書所提之創新及公益事項。
4.6 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之處理
未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之損害賠償因一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他方受損害時,應對他方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以他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所失利益。
第 5 章 甲方協助事項
5.1 甲方協助事項
5.1.1 協助行政配合協調
乙方因執行本案而須向相關政府機關申請證照、許可或各項補助時,甲方在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得協助乙方與相關機關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惟乙方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證照、許可或各項補助之取得程序。
5.1.2 協助各項優惠稅賦之適用申請
乙方之投資計畫如符合促參法及相關法令之融資、租稅優惠,甲方得協助出具相關文件。
5.1.3 協助公用設備申請
協助乙方協調本案用水、用電、通訊及電信等公用設備申請。
5.1.4 其他協助事項
乙方於投資計畫書所提,且經本案甄審委員會及甲方同意後納入。
5.2 甲方協助事項未成就之效果
甲方不保證協助事項之完成,亦不擔保其必然之成就,乙方不得因甲方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或減免自己之責任,亦不得據此主張甲方違約而要求補償、賠償或延長契約期間。
第 6 章 用地交付範圍及方式
6.1 用地取得
6.1.1 本案用地由甲方負責提供。
6.1.2 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並應同時簽訂「本案設定地上權契約」。
6.2 用地調查
6.2.1 乙方應負責進行並負擔因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及相關費用。
6.2.2 乙方得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用地交付前,經甲方同意後進入本案用地現址進行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
6.3 應交付用地範圍
6.3.1 甲方交付之本案用地範圍為基隆市安樂區西定段 90、90-1、90-2、90-3、 90-4、90-5、90-6、90-8、90-9、90-10、90-11、91、92、92-6、113-2、 120-5 地號等 16 筆土地,土地面積約 37,602 ㎡(未來以實際點交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為準),詳如附件 1 所示。
6.3.2 甲方交付本案用地面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為準,範圍以雙方確認之界址為準。
6.3.3 甲方交付之土地如有任何權利瑕疵,應由甲方負責排除。
6.3.4 除雙方另有約定,甲方交付之本案用地應達足使乙方進場施工狀態。
6.3.5 乙方如有使用甲方交付本案用地範圍以外土地必要,應自行取得並負擔費用。
6.3.6 為辦理本案需拆除本案用地地上物時,應依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作業辦法及相關規定完成原本地上物報廢程序後,由乙方負責拆除清理,並負擔相關費用。
6.4 用地點交方式
6.4.1 本案將以分期點交方式委由乙方新建及營運,詳如附件 1 所示。
1.第一期範圍(除仁愛之家養護大樓外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及住宅區)
第一期範圍按甲方指定日期(預計 111.12.31),依土地現況現場點交乙方,經雙方作成會勘紀錄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完成點交。
(1)除仁愛之家養護大樓外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
第一期範圍(除仁愛之家養護大樓外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即xxxxxxxxx 00 xx(xx)、00-0 xx等 10 筆土地,用地面積約為 31,179m2,地上物包含行政大樓、餐廳/禮堂、仁德
樓、明德樓、xx樓、崇德樓、同德樓及敬德樓,依據 109.3.19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總樓地板面積為 12,337.6m2(未來以實際點交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為準)。
乙方應維持仁愛之家養護大樓之通行權,對於仁愛之家養護大樓之所有人、管理人及相關使用人,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2)住宅區
第一期範圍(住宅區),即基隆市安樂區西定段 90-2、90-8、 90-9、92、92-6 及 120-5 地號等 6 筆土地,土地面積約為 4,479m2,地上物包含勞友中心 A 棟及 B 棟,依據 108.7.3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總樓地板面積為 5,014.62m2(未來以實際點交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為準)。
2.第二期範圍(仁愛之家養護大樓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
第二期點交範圍(仁愛之家養護大樓),即xxxxxxxxx 00 xx(xx)1 筆土地,土地面積約為 1,944m2,地上物為仁愛之家養護大樓,依據 109.5.11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總樓地板面積為 9,304.44m2(未來以實際點交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為準),第二期範圍按甲方指定日期(預計 112.3.31),依土地及建物現況現場點交乙方,經雙方作成會勘紀錄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完成點交。
6.4.2 辦理現場點交前,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由甲乙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甲方並應出具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辦理實地點交,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完成點交。
6.4.3 本案用地現況如有瑕疵,雙方應於點交清冊中註明,但不得影響點交程序。
6.5 用地使用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使用本案用地。若前揭約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有不一致時,雙方應就乙方因此所受影響協議處理。如無法於提出協議之日起算90日內達成協議時,依本契約第22章爭議處理之規定處理。
第 7 章 興建
7.1 基本原則
乙方應負責本案之設計及興建。就本案之興建,應符合附件3所示功能規範標準。
7.2 開工日期
7.2.1 乙方應於完成簽約日起 90 日內,提供預定開工日期。乙方之開工日期至遲不得逾自本案第一期範圍完成點交日起算 3 年。
7.2.2 本案開工日期依法令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開工日期開始興建。
7.3 完工期限
7.3.1 乙方應於自第一期範圍完成點交日起算 6 年內完成至少提供 400 床服務之興建、10 年內應完成至少提供 600 床服務,以及長照社區式服務之興建。
7.3.2 乙方如未能符合原訂計畫時程時,應以書面敘明事實、理由、對主要興建時程進度之影響及補救措施(包括趕工計畫或調整興建時程計畫),送經甲方核准後,據以辦理。
7.4 興建執行計畫
7.4.1 乙方應於第一期範圍完成點交日起 60 日內,提出執行該公共建設之興建執行計畫書,送甲方同意後辦理。
7.4.2 乙方就興建執行計畫書之內容及應達成之管理目標或要求,應按月提出工作月報或施工進度表。
7.5 設計
7.5.1 乙方應依附件 3 所示功能規範及公共建設需求,提出基本設計送請甲方同意。
7.5.2 乙方應依甲方同意之基本設計內容規劃、執行細部設計,並就細部設計自負其責。
7.6 執照與許可
7.6.1 興建工作及使用相關設備機具所需執照及許可,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取得,並將副本提送甲方;其變更時亦同。
7.6.2 因不可歸責乙方,致乙方遲誤取得興建工作所需執照及許可,乙方得向
甲方申請展延興建期。
7.7 施工
7.7.1 乙方應依據興建執行計畫書進行施工。
7.7.2 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由乙方負責。乙方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依同意後之交通維持計畫確實辦理。如乙方執行有困難時,由甲方予以協助。
7.8 管線遷移
7.8.1 既有管線處理方式如下:
1.甲方所提供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乙方應自負查證之責,規劃設計階段如有需要,並須辦理補充調查。
2.乙方就有關管線之永久遷移、臨時遷移、就地保護、代辦預埋管道、經費負擔、申請手續、查驗及災變處理等,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由甲方提供必要協助。
7.8.2 甲方應依乙方所擬管線遷移計畫與各管線機構協調遷移事宜。
7.8.3 管線遷移所需經費,由乙方負擔。
7.8.4 乙方辦理管線遷移時,應依共同管道法暨相關規定,施作共同管道,並依「共同管道建設管理經費分攤辦法」負擔「工程主辦機關」應分攤之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
7.9 完工資料之交付
7.9.1 乙方完工時,應交付下列資料,下列資料如有修正、更新者,應自修正、更新日起 30 日內送交甲方:
1.竣工圖及電腦圖檔。
2.水、電、消防、電信、室內裝修等圖說。
3.建照核准相關圖說
4.系統或設施之操作、保養維修手冊及安全手冊。
5.維修計畫。
6.其他依招商文件、補充資料、法令規定及雙方同意應提供之資料與文件。
7.9.2 乙方應將第 7.9.1 條所定資料之智慧財產權,一併移轉予甲方。
7.10 履勘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7.10.1 乙方興建完成後,應依規定經相關主管機關履勘及(或)核准後,始可營運。
7.10.2 本案雖經履勘合格及(或)核准,不視為免除乙方對本案興建之一切責
任與義務。
7.11 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
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乙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取得銀級以上之綠建築標章及合格級以上之智慧建築標章。
7.12 不良廠商之更換
乙方應將監造建築師、施工單位之營造廠、水管、電器承裝業者、冷凍空調業者之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其如屬政府採購之不良廠商,甲方得要求乙方予以更換。
7.13 一定種類、比率或人數技術士之設置
乙方應依營造業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所定標準設置技術士。
7.14 預告登記
7.14.1 乙方於本案用地辦理地上權設定時,同意配合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應載明,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地上權轉讓或設定負擔。
7.14.2 乙方於本案用地範圍內興建建築物時,就可辦理登記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同意配合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應載明,乙方應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即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第 8 章 營運
8.1 開始營運
8.1.1 乙方應至遲於各期開始營運日前 30 日提出營運執行計畫,如依相關法令須經目的事業主辦機關核准始得營運者,並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提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開始營運。乙方應於經甲方書面同意之開始營運日開始營運。
8.1.2 本案規劃設置長照住宿式機構、社區式、居家室服務及高齡者活動設施,並以住民最大生活自主權、尊重個別需要、支援個人追求自我實現、強化生活價值之經營原則,落實在地老化,促進全齡身心發展,提供相關誘因機制,鼓勵及促進與當地社區及跨世代互動交流。營運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並自第一期範圍完成點交日起算 6 年內應提供至少 400 床服務、10 年內應提供至少 600 床服務,另本案人力規範除依相關長照、身障法令規定外,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納入工作人員輪班、休假、各種服務設施需求配置、人力職種等綜合考量,設置符合實務需求之人力。
1.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政策需求
(1)住宿式
乙方自第一期範圍完成點交日起算 10 年內,允許設立 1 家以上之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總規模至少 400 床,其中 1~2 人房床數占比須超過 50%、餘以 3~4 人房為原則。應包含可收住具行動能力之失智症者至少 64 床。未來乙方可視其營運規劃及市場需求依法申請擴增。
(2)社區式
乙方自第一期範圍完成點交日起算 10 年內,允許設立 1 家或 1家以上之社區式長照機構,設立總規模至少服務 60 人,含一般及失智日間照顧、小規模多機能、失智團體家屋,乙方可視經營管理需求調整類型。
2.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政策需求
乙方自第一期範圍完成點交日起算10 年內應規劃新增24 小時全時
重癱養護床(110 年最高收費標準 21,000 元)位數不得低於 50 床之服務量,惟未來乙方可視其營運規劃及市場需求依法申請擴增。
3.原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既有 230 床服務量應予以妥善安置(自費床遷出後,應優先提供公費養護床使用),並自第二期範圍完成點交日起應維持提供 150 床以上之公費養護床(110 年收費標準新台幣 22,000 元,
不得另行收取耗材費),且至第二期範圍完成點交日起算屆滿10 年止,
應逐步調整達到公費養護床位 200 床,並配合建築物耐用年限等因素評估是否拆除或保留。
4.其餘內容由乙方依其創意及營運需要自行規劃,例如青銀共創辦公室、全齡友善居住單元、長照交流研習、諮詢或經營住民及家屬相關之附屬設施服務。
5 服務收費依據所居坪數及公設參酌所在區域市場行情計收;營運後首月費用以甲方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費率標準計收。營運期間得檢討收費標準,由乙方參考地區所得、物價指數、服務品質等資料作為佐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老人福利機構定型化契約規定調整機制,續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35 條規定,提報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辦理。
8.1.3 本案營運應導入 CCFC(Continuing Care Family Community )多層級連續性照護模式,提供全人照護,滿足健康、亞健康及失能失智老人與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以服務使用者需求為核心設計,妥適將園區內道路動線、空間配置、房型需求等各種服務設施,納入綜合規劃。
8.1.4 相關機構設立及獎勵注意事項
1.有關長照法人及機構設立事項
(1)自民國 106 年長期照顧服務法上路後,申請住宿式機構須先設立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或「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爰有關長照法人設立,請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之限制」。
另,有關「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請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2)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第二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稱住宿式長照機構),其總數以十家為限。」。
另,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住宿式長照機構,或綜合式長照機構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者,其設立規模,以二百人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2.有關長照機構及身心障礙機構獎勵事項
有關長照社區式、住宿式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獎勵事項,依衛生福利部當年度辧理補助項目辦理,如符合資格,由乙方提出申請,主辦機關協助層轉向中央辦理申請補助。
8.2 營運期間乙方應遵守事項
8.2.1 乙方應依第 8.1.1 條所定經甲方書面同意之營運執行計畫營運,並隨時維持營運資產可靠度、可維修度、安全度及堪用狀態。
8.2.2 乙方如發現機械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受影響部分之營運,並立刻通知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8.2.3 為維護本案機械、機電、消防等各項設施正常營運,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聘僱專業人員營運本案。
8.2.4 為營運本案,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檢查,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等檢查及申報。
8.2.5 乙方應自行規劃本案對外營運名稱與商標,並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亦不得任意使用甲方之名稱或商標。
8.2.6 乙方之商標或名稱得使用於或出現於員工制服、發票、收據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之場地、物品或文宣品。乙方為營運本案有使用其商標或名稱之必要時,應於合理且適當之範圍內使用之。如甲方因乙方使用之商標或名稱,導致名譽受損,或受有其他之損失,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8.2.7 乙方如欲於本案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工作物外部、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外部張貼、放置、繪製或吊掛各類文宣、廣告物,須先經甲方同意,始得自行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8.2.8 乙方應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提送下一年度營運計畫報甲方備查。
8.3 乙方營運責任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案營運,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第三人向甲方或其人員索賠或因而涉訟,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及其人員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8.4 乙方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
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營運本案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等,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因此致甲方受損,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8.5 營運資產維護管理
8.5.1 乙方應隨時維持本案之營運資產為良好營運狀況,並對本案之營運資產作必要裝修、置換及修繕,以確保於本契約終止後仍可維持正常營運狀態。
8.5.2 乙方應負責本案營運資產保養、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責任。
8.5.3 乙方辦理本案設備修繕、更換或擴充新設施或設備完工後,並須將工程興建紀錄及所有完工資料、文件或電腦圖檔提送甲方。
8.6 編列資產清冊
8.6.1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時,編列資產清冊,並於開始營運日起 30 日內送交甲方。
8.6.2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後第 2 年起至本契約期限屆滿時止,每年編列資產清冊,並依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逐項詳細登載,及註明取得該資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時間、他項權利設定情形,本契約第 14.1 條之移轉標的另應註明使用現況及維修狀況,每年 1 月 31 日前提送前一年度最新資產清冊予甲方備查。
8.6.3 資產清冊應詳實載明投資執行計畫書及相關核准執照內所載各項建築物、設施及設備等資產之名稱、廠牌、規格(型號)、單位、數量、購買價格、 起用時間、保固期限、耐用年限、供應商名稱、位置、備註(其保證書 與使用說明書之索引),及檢附相關之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
8.7 相關政府許可之取得
乙方應自行負責取得辦理本案應通過之各項政府許可。
8.8 使用者申訴處理
乙方對於使用者申訴意見,應建立適當處理管道。
8.9 甲方之查核
8.9.1 甲方及其他公務機關基於職權行使或為監督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之必要,得進入本案用地內為必要之行為。
8.9.2 開始營運日後,甲方得隨時查核乙方是否依本契約約定營運,乙方應於甲方進行查核時,提出所有相關資料及必要協助,不得拒絕。
8.9.3 乙方應依據本契約對本案設計、施工、營運等負責任,並保證其品質。
8.9.4 甲方認定乙方之營運資產違反可靠度、可維修度及安全度標準時,得要求乙方改善。
8.10 專業第三人之營運(僅乙方為保險業結合專業第三人者適用)
8.10.1 本契約期間,乙方與專業第三人間有關本案營運之所有契約均應送請甲方備查,變更時亦同。乙方並應責成專業第三人就本案營運之委託(或出租)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1.不影響公共建設正常營運及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建設移轉予甲方。
2.乙方與專業第三人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及權利義務不得抵觸本契約規定。
3.專業第三人未履行其與乙方所定契約規範責任時,乙方應以本契約當事人地位,督促專業第三人改善缺失或經甲方要求時,更換專業第三人。
8.10.2 乙方應責成專業第三人與再受專業三人委託之人(下稱「再受託人」)或專業第三人之承租人所簽訂之契約不得違反本契約規定。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
1.委託(或出租)契約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於本契約期前終止時,依甲方書面通知,委託(或出租)契約併同終止;
2.再受託人(或承租人)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如其約定與本契約有抵觸者,該約定無效。
8.10.3 乙方應將專業第三人與再受託人(或承租人)簽訂之書面契約送甲方備查。其內容如違反本契約或法令者,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命專業第三 人修訂之。若於修訂期限屆至仍未修訂、或修訂之內容仍違反本契約或 法令時,構成乙方之違約。
8.10.4 專業第三人之再受託人(或承租人)違反簽訂之委託(或出租)契約或未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乙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專業第三人限期改善,並副知甲方。專業第三人未於期限內改善,乙方應採行必要措施處置之。乙方怠於通知或採行必要措施,則構成乙方之缺失。
8.10.5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擬更換專業第三人時,應提出符合招商文件所訂資格及具備不低於原申請時技術能力資格及實績之其他專業第三人人選,乙方並應提出維持公共建設服務不中斷計畫等說明,以書面送交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否則對甲方不生效力。
8.11 對一般民眾使用自然資源之限制
乙方不得以不合理收費機制排除一般民眾使用公共設施及觀賞自然風景權利。
8.12 促參識別標誌設置
乙方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點規定,自費設置促參識別標誌。
第 9 章 附屬事業
9.1 附屬事業容許範圍
9.1.1 乙方得於本案用地上,辦理開發經營本業以外之附屬事業,但不得違反本案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9.1.2 營運期間內,乙方如認原投資執行計畫書所列附屬事業項目有修正之必要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及證明,敘明理由(包括但不限於權利金是否有調整之必要),向甲方申請增加或修正附屬事業開發經營項目,但不得逾招商文件所訂本案得經營之附屬事業項目。
9.2 附屬事業經營期間
9.2.1 乙方辦理開發及經營附屬事業期間之屆滿日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屆滿日。
9.2.2 乙方就本契約興建營運權終止時,其開發經營附屬事業權限一併終止。
9.2.3 本契約期限如經雙方同意展延時,附屬事業開發經營權限得一併展延。
9.3 附屬事業之監督
乙方辦理開發經營附屬事業,如有違反本契約或附屬事業契約之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中止其開發權限之一部或全部。
9.4 附屬事業之委託經營
乙方如委由第三人辦理開發或經營附屬事業時,其委託契約不得違反本契約及附屬事業相關規定,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
1.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委託契約之屆滿日不得超過本契約興建營運期間之屆滿日。
2.受託者應遵守本契約,開發經營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
3.除甲方另有同意者外,乙方開發權限或經營附屬事業之權利終止時,該委託亦隨同終止。
9.5 附屬事業之管理
乙方從事經營附屬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1.由專責部門經營及管理。
2.公共建設本業部門收支與經營附屬事業部門收支科目分列。
第 10 章 費率及費率變更
10.1 費率之訂定
10.1.1 乙方之收費,應依照政府規定之相關收費標準辦理(包括但不限於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原則等)。倘本案訂定之收費項目,非屬前揭收費標準所列項目者,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10.1.2 乙方應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提送下一年度營運計畫報甲方備查,其內容須包含收費費率標準,收費費率標準無修改者,應註明前次經甲方同意之實施內容。
10.2 設施使用優惠
10.2.1 乙方營運時應依志願服務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含子法)之規定提供優惠。
10.2.2 其他乙方於投資執行計畫書所提出並經甲方同意之優惠措施。
第 11 章 土地租金、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11.1 土地租金
11.1.1 內容及額度
1.土地租金之相關事項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及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並按各期範圍之土地面積(本契約第 6.4.1 條)、興建期(本契約第 2.2 條)及營運期(本
契約第 2.3 條)規定辦理。
2.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11.1.2 繳付時間及方式
1.繳付時間
乙方應自各期完成點交之日起 30 日內,繳交第一年度(自完成點交之
日起至當年度 12 月 31 日止)之土地租金。其餘年度,乙方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繳納。土地使用期間不足一年者,依實際使用期間占該年度之比例計算。
2.繳付方式
乙方得以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繳納之。乙方以匯款方式繳納土地租金時,應將土地租金匯入甲方所指定帳戶內。
11.1.3 土地租金遲延給付
如乙方就任一年度之土地租金或土地租金補繳差額於到期日未繳付,每逾 1 日,應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於欠額繳付時一併繳
納。倘乙方逾期 60 日仍未繳付,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
11.2 權利金
11.2.1 權利金金額及繳付時間
1.固定權利金
(1)乙方應自第一期範圍完成點交後第 7 年起,每年新臺幣○○○萬
元整(乙方承諾填寫不得少於新臺幣 60 萬元,如衍生營業稅時,應另行外加,並同時計收)。
(2)乙方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繳清當年度應繳全部固定權利金。
(3)如當年契約期間日數不足整年,則該年固定權利金依實際契約期間日數佔該年日數比例計算。
2.變動權利金
(1)每年依乙方營運本案所產生之年度總收入,按乙方所提出之權利金報價單(詳申請須知附件 9)以累進級距方式計算變動權利金繳納予甲方(如衍生營業稅時,應另行外加,並同時計收)。
【權利金支付計畫表】
年度總收入 | 乙方承諾百分比 | 本案訂定之 變動權利金百分比 (不得低於下列比例) |
4 億元以下(含) | 0.2% | |
超過 4 億元(不含)且 8 億元以下(含)之部分 | 1% | |
超過 8 億元(不含)之部分 | 1.5% |
計算範例:例如當年度總收入為 8 億 5,000 萬元,該年度變動權利金為 4 億元×0.2%
+4 億元×1%+5,000 萬元×1.5%=555 萬元。
(2)變動權利金以 1 年為 1 期計收 1 次,由乙方於每年度終了後翌年
6 月 30 日前,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所列之年度總收入,按乙方於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承諾之百分比以累進級距方式核算前一年度應繳納之權利金,並將金額明細主動函知甲方,甲方於收到乙方前述金額明細並完成審核後,寄發繳款通知單,乙方應於收到繳款通知單 20 日內繳納。
(3)年度總收入:指乙方於契約期限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各年度於本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各項收入總額,其收入總額認定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或衛生福利部發布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為準。乙方經甲方同意,以出租、委託營運或其他類此方式提供第三人營運之部分(包括但不限於簽訂租賃契約、委託經營契約或其他類此方式),該第三人營運之收入亦應納入乙方之收入總額內,且不計入乙方就此三類設施向各該第三人收取之租金或其他類此收入。
(4)契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仍應依權利金繳交之相關規定,於契約屆滿、終止後 90 日內檢附最後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並核算應繳交之權利金,併同上揭財務報表主動送甲方審核,甲方於審核完成後,寄發繳款通知單,乙方應於收到繳款通知單 20 日內繳納。
11.2.2 權利金繳付方式
乙方得以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繳納之。乙方以匯款方式繳納權利金時,應將權利金匯入甲方所指定帳戶內。
11.2.3 權利金遲延給付
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每逾一日,應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作為遲延利息,給付甲方。如逾期60日仍未給付,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
11.3 相關稅捐及費用負擔
11.3.1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案之稅捐及規費應依法辦理。
11.3.2 於契約期間內,本案所需水、電、電信及通訊,由xxx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11.3.3 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本案資產,除房屋租金及地價稅不另行計收外,並應負擔營運本案所衍生之相關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11.3.4 於契約期間內,乙方因營業所需繳納之稅捐、申辦書件執照所需規費、審查費、一切專業簽證費用等,由乙方自行負擔;為執行受託業務之人員人事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第 12 章 財務事項
12.1 持股比例要求及股權轉讓限制
12.1.1 乙方實收資本額應維持新臺幣 3 億元以上,且發起人應為本案甄審評決之最優申請人,發起人於契約期間內所持有對於乙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額不得低於 51%。
12.1.3 專業第三人xx《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設立長照機構法人協助乙方執行本案,專業第三人應就該長照機構法人之持股不得低於 51%,對該長照機構法人具有實質控制力,且該長照機構法人之代表人應由專業第三人指派之。(僅乙方為保險業結合專業第三人者適用)
12.1.3 專業第三人對於執行公司持有之股份於本契約期間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讓與或設質。但為取得營運有關之授信,致設質予融資機構者,不在此限。(僅乙方為保險業結合專業第三人者適用)
12.2 財務報表提送
12.2.2 乙方應於每年4 月30 日前將前一年底之公司概況報告書主要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或董監事名冊、本契約營運部門之資產清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長式報告書)及會計師針對乙方執行本案之營運單位所出具之專案財務查核報告等資料,提送甲方備查,如有陸資參與,並應檢送公司概況報告書。
12.2.3 乙方應保存其營運本案有關之會計帳簿、表冊、憑證、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且一切會計事項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商業會計法或衛生福利部發布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規定辦理。
12.3 財務檢查權
12.3.1 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或委託第三人,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乙方之財務狀況。甲方進行檢查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並詢問乙方相關人員,乙方應全力配合。
12.3.2 乙方應要求所結合專業第三人配合甲方檢查其財務狀況。(僅乙方為保險業結合專業第三人者適用)
12.4 公司組織變動之通知
乙方或其專業第三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各項執照或章程內容有變更時,
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3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甲方。
12.5 融資契約簽訂之副知
乙方如需辦理融資,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完成後 30 日內,應副知甲方。
第 13 章 稽核及工程控管
13.1 安全監控與通報計畫
13.1.1 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 60 日內,應就本契約執行之內部及外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向甲方提出安全監控執行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本案用地全日之安全措施。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13.1.2 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 60 日月內,應就緊急事故發生時(含興建期間防汛期應變計畫),研擬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法,並應提出通報計畫予甲方。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13.1.3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必要,應於與保全公司簽約後 15 日內,將該等契約副本副知甲方。
13.2 品質管理
乙方應依第 7.4 條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於其內部組織內成立獨立品管部門,確保其設計、施工及營運服務品質。
13.3 工作進度定期提報
乙方應於每月 10 日前將其工作進度提報甲方。甲方並得於必要時檢查乙方工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要求乙方限期交付或提出施工之紀錄與文件、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等,以供甲方查核,乙方不得拒絕。
13.4 協力廠商之更換
13.4.1 乙方如欲更換該協力廠商時,更換後協力廠商之能力與實績應不低於原 協力廠商,協力廠商如有異動或更換,申請人或乙方應於異動或更換日 前 30 日,提出異動或更換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提出協力廠商名單後 30 日內表示同意與否,逾期未表 示意見,除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視為甲方已經同意。
13.4.2 乙方之協力廠商如有履約能力不足、喪失債信或重大違法事由,致其履行有害於本契約目的之達成或有害於公共建設之公益者,甲方得限期要求乙方更換之,其協力廠商之更換準用前條之規定。
13.4.3 前條情形,乙方逾期仍未提出更換名單時,甲方得依本契約第19 章處理,但乙方已依第 13.4.1 條規定提出更換名單後,甲方不同意者,得依本契約第 22 章處理。
13.5 獨立機構
13.5.1 為確保乙方設計、興建達到本案規定功能、品質及安全要求,乙方得自
費委託經甲方同意之獨立機構為甲方執行本案興建工作查核與監督,及系統驗證及認證工作。該獨立機構應本其專業履約,並由甲方監督其工作進行。
13.5.2 甲方或獨立機構,有權對於乙方及其承包商進行之工程,隨時為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含完工後之查核),乙方與其設計單位、品管部門及承包商應配合協助,提供相關計算資料及文件,並適時執行必要測試。甲方或獨立機構關於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指示,除有違一般工程專業認知並有具體事由外,乙方不得拒絕。
13.5.3 經查驗確認乙方之設計有明顯疏失或不符本契約約定要求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修改至符合設計規之需求,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於施工、製造、安裝、測試、試運轉與營運模擬階段,甲方如發現乙方工程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乙方應依甲方指示限期改正。
13.5.4 甲方或獨立機構查驗本契約工程品質時,乙方應免費協助查驗。甲方或獨立機構所有之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應合理為之。
13.6 三級品管
乙方興建工作應符合三級品管規定,乙方應於取得相關建管、消防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開始營運。
13.7 資產堪用度之維持
甲方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定期檢驗營運資產堪用度,並依檢驗結果,要求乙方改善。
第 14 章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
14.1 移轉標的
14.1.1 乙方應移轉乙方所有且為繼續營運本案之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
14.1.2 營運資產移轉應包含關於本契約營運資產之使用或操作有關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14.1.3 契約期間屆滿時,乙方應除去移轉標的上之一切負擔及其他法律上限制,且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將移轉標的無償移轉予甲方。
14.1.4 本契約第 141.1 條移轉標的尚須包含乙方原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軟體資料、密碼及系統,不論為乙方或為第三人所有,除經甲方書面同意不須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並應會同甲方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權利移轉或授權登記手續。如乙方將前揭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時,xxx向授權人所負擔之義務,應由甲方承擔。
14.2 移轉程序
14.2.1 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2 年起,甲乙雙方同意辦理營運資產總檢查,必要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委託獨立、公正且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專業機構進行營運資產總檢查,以確定所移轉之營運資產,仍符合正常之營運要求,且將檢查報告提交甲方,並乙方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資產檢查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14.2.2 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2 年,提送營運資產交接計畫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
14.2.3 乙方必須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以作為移轉之參考。
14.2.4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後 60 日內完成移轉,甲乙雙方在移轉程序完成前,乙方仍應負擔委託營運標的物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謢、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14.3 移轉條件及計價
14.3.1 乙方在營運期間內經雙方議定並已事前徵得甲方同意之移轉標的,於營運期間屆滿時,為有償移轉。其餘營運資產,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
均為無償移轉。
14.3.2 有償移轉資產價金之計算,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甲方應於移轉完成後,以現金一次或加計利息分期給付有償移轉價金予乙方。
14.3.3 甲方與乙方為完成移轉標的之移轉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包含憑證、酬金及稅捐費用等,由乙方負擔。
14.4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14.4.1 乙方至遲於本契約屆滿前 1 年,應將截至本契約終止時之資產移轉清冊提送甲方,雙方應自甲方收受資產移轉清冊時起 1 個月內就移轉程序及期限達成協議。
14.4.2 乙方應於本契約屆滿後60 日內完成第14.4.1 條應資產移轉清冊所載不動產及動產之點交。
14.4.3 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後,甲方完成點收前,乙方不得繼續經營本案,惟對本案營運資產、相關設施或設備仍負保管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4.4.4 本契約第 14.1 條移轉標的如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借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者,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以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移轉。
14.4.5 本契約第 14.1 條移轉標的如有出租、出借或設定任何債權或物權之一切負擔者,乙方應於移轉上開資產前,除去該等資產之一切負擔。但經甲方書面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14.4.6 乙方應擔保其移轉標的於移轉時無權利瑕疵且為正常使用狀況,其維修狀況應符合製造者及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乙方並應將其對本契約第
14.1 條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4.4.7 移轉標的如為債權或其他權利且其移轉生效以取得相關債務人同意為要件者,乙方應事先取得該債務人同意。
14.4.8 乙方應將其所有、持有或占有而未移轉甲方物品,於甲方所定期限內將該等物品自本案設施所在地或營運處所遷離,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於期限屆滿後 60 日內仍未搬離者,視為乙方已拋棄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甲方得逕為任何處理,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一切費用。但處置如有收益,應與費用抵扣。
14.4.9 乙方對移轉予甲方標的之使用、操作及繼續營運,應依其性質,於必要
時,依雙方另行協議之訓練計畫及費用分擔,對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提供人員訓練。
14.4.10 甲方所有而交付乙方管理、使用之資產返還程序,準用本章規定。
第 15 章 契約屆滿前之移轉
15.1 移轉發生原因
x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將本案之移轉標的移轉於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
15.2 移轉標的
移轉標的如本契約第 14.1 條,如工程尚未完工,並包括興建中工程。
15.3 移轉程序
15.3.1 乙方須於本契約終止之日起 30 日內,將截至終止時之資產清冊(含應移轉資產)提送甲方。
15.3.2 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於收到乙方資產清冊日起 1 個月內,與乙方就移轉程序及期限達成協議,協議不成,依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15.3.3 乙方應提供必要文件、紀錄、報告等,供資產移轉參考。
15.2.4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之日起 60 日內完成移轉,甲乙雙方在移轉程序完成前,乙方仍應負擔委託營運標的物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謢、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15.4 移轉價金之給付
資產移轉價金之計算,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甲方應於移轉完成後,以現金一次或加計利息分期給付有償移轉價金予乙方。
15.5 移轉時及移轉後權利義務
15.5.1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除去資產上一切負擔,依資產現狀移轉予甲方,並讓與對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瑕疵擔保請求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5.5.2 除第 15.5.1 條外,有關雙方於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依第 14.4.4
條至第 14.4.10 條辦理。
15.5.3 因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而終止時,相關權利義務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 16 章 履約保證
16.1 履約保證金之期間
乙方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間,應持續至乙方完成本契約資產返還後 90 日止。
16.2 履約保證金額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前提供新臺幣 12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對本案契約期間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保證。
16.3 履約保證之方式
16.3.1 履約保證應由乙方提供現金、由本國金融機構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金融機構所簽發受款人為「基隆市政府」,或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或支票、或經甲方核可之由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開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甲方自行訂定之方式為履約保證。
16.3.2 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換履約保證之方式,其新的履約保證有效期間至少 2 年以上。但乙方依本契約約定首次提供之各項履約保證或所剩餘之履約保證期間少於前述年限者,不在此限。
16.3.3 履約保證期間內,乙方應於有效期間屆滿 30 日前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以替代之。否則甲方得押提乙方提供之履約保證而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直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16.4 履約保證金之押提
如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或費用予甲方,或因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或未依本契約約定完成移轉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押提履約保證金後,乙方應立即補足其差額,使該履約保證金額符合第 16.2 條之規定。
16.5 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甲方得請求乙方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乙方不得拒絕。
16.6 履約保證之解除
16.6.1 乙方於本契約所定之履約保證期間屆滿時,如無履約保證金應被扣抵情事者,甲方得解除乙方履約保證責任,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
16.6.2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於乙方資產移轉完成後,解除其該部或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
第 17 章 保險
17.1 保險計畫
興建及營運期間內,乙方應對本案之興建、營運及資產,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17.2 保險範圍及種類
17.2.1 本契約期間,乙方應就本案之興建、營運及資產,在興建及營運期間內,就可能遭受或引發之事故所生責任投保必要之保險,並維持保單效力。該保險內容,須包括對任何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損害賠償責任。
17.2.2 興建期間乙方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貨物運輸保險。
2.營造綜合保險(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延遲完工險)。
3.僱主意外責任險。
4.工程專業責任險。
17.2.3 營運期間乙方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財產綜合保險(含火險及火險附加險)。 2.公共意外責任險。
3.僱主意外責任險。
17.3 保險金額
17.3.1 乙方應依基隆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及法令明文規定足額投保相關必要保險。
17.3.2 建物由乙方按建造金額投保火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
17.3.3 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依實際工程發包進度定之。
17.3.4 保險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
17.4 受益人
本案所有營運資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保險,均由乙方向保險公司投保,屬甲方資產之部分,受益人應為甲方,其餘保險則以乙方為受益人。
17.5 保險給付
保險給付應用於彌補或重建本案設施或營運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但如損害過鉅致無重建實益時,保險給付優先用於清理及移除本案毀損之設施或營運資產。
17.6 保險單之副知及更改
17.6.1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投保各類保險,應於簽訂保險契約後 15 日內,提交保險公司所簽發之保單正本或副本及收據副本副知甲方。
17.6.2 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更改保單致變更後之內容較原保單為不利;且乙方於更改保單前,須以書面通知甲方擬變更之內容,並於更改後 15 日內將更改後之保單副知甲方。
17.7 保險契約之移轉
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退還乙方。
17.8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17.9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17.9.1 本契約期間發生任何保險事故,致乙方之興建、營運受阻而受有損失,應由乙方投保之保險給付填補,倘有不足,由乙方完全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17.9.2 乙方或其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未依本契約之規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除依本契約第 19 章缺失及違約章之規定處理外,如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者,由乙方自行負擔。
17.10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營運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第 18 章 營運績效評定機制及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
18.1 營運績效評定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方式
18.1.1 營運期間內,甲方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並成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
18.1.2 營運績效評定作業之運作辦法詳附件 4 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
18.1.3 營運績效評定項目及標準如下:
1.首次之營運績效評定項目、標準、配分權重及評定方式及各項目評估準則分配詳附件 4。
2.營運期間之次年起,甲方得參考前次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就前次評估項目之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或本契約約定營運重要事項,與乙方進行檢討,若有修改必要時,應於完成修改後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載明其適用之受評期間。
18.2 優先定約
18.2.1 營運績效良好
乙方於契約期間,年度績效考評為「良好」之次數累計達 25 次(含)以上,且提出優先定約之前 5 次績效考評為「良好」之次數累計達 3 次(含)以上,得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
18.2.2 優先定約
1.乙方經評估為營運績效良好,得於契約期間屆滿 2 年前,檢附自開始
營運日起之歷次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 1
次,其期間以 20 年為限,乙方未於上開期限前,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
2.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同意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如設施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 1 年內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3.優先定約權為契約期間屆滿後之新約,乙方仍應依第 14 章規定返還及移轉資產予甲方。
第 19 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19.1 乙方之缺失
除本契約第19.3條所稱違約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者,均屬缺失。
19.2 缺失之處理
19.2.1 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限期要求乙方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9.2.2 乙方應於甲方書面所定期限內改善缺失,並於改善完成後通知甲方,經甲方確認已達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始解除乙方之缺失責任。如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甲方得以違約處理。
19.3 乙方之違約
19.3.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一般違約:
1.乙方未遵期開始營運、違反投資執行計畫書使用之規定、就權利金或土地租金逾期 60 日仍未繳付或違反相關法令者。
2.乙方未維持本案營運資產之良好狀況,或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對本案營運資產作變更者。
3.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案營運資產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4.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
5.資金未依財務計畫約定時程到位者。
6.其他影響本案興建營運之情事者。
7.如乙方為保險業結合專業第三人營運者,乙方發生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項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監管或接管者。(僅乙方為保險業結合專業第三人者適用)
19.3.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重大違約:
1.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投資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2.未依甲方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興建執行計畫或營運執行計畫辦理興建工程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者。
3.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有經營不善之情事者。
4.乙方有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5.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6.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受法院裁定解散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股東會為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者。
7.其他嚴重影響本案新建營運且情節重大者。
8.如乙方為保險業結合專業第三人營運者,乙方發生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項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者。(僅乙方為保險業結合專業第三人者適用)
19.4 違約之處理
19.4.1 乙方有本契約第 19.3 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甲方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定期改善:
1.違約之具體事實。
2.改善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9.4.2 乙方有第19.2.2 條所定得以違約處理之缺失,或第19.3 條所定違約情事,經甲方依第 19.4.1 條通知乙方定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或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時,甲方得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中止乙方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融資機構或其委任之管理銀行、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1.乙方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2.中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3.中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中止興建或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9.4.3 甲方依第 19.4.2 條通知乙方,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相關違約情事經乙方改善,並經甲方認定已消滅者,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興建或營運。
19.4.4 甲方依第 19.4.2 條通知乙方,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相關違約情事經甲方認定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或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時,
甲方得終止契約,相關終止契約處理方式依第 20 章辦理。
19.4.5 違約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1.乙方有第 19.2.2 條所定得以違約處理之缺失,或第 19.3 條所定違約情事,除經甲方同意外,於甲方終止本契約前,乙方仍應繼續履約。
2.乙方因甲方同意而暫停履約時,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本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9.4.6 懲罰性違約金
1.甲方於乙方發生本契約第 19.3.1 條所定之一般違約情事時,除依第
19.4.1 條至第 19.4.5 條之規定處理外,甲方得處以乙方每件每日新臺幣 1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持續之情形者,得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如乙方不按時繳納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2.甲方於乙方發生本契約第 19.3.2 條所定之重大違約情事時,除依第
19.4.1 條至第 19.4.5 條之規定處理外,甲方得處以乙方每件每日新臺幣 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持續之情形者,得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如乙方不按時繳納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9.5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之介入
19.5.1 乙方發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違約情事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副知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
19.5.2 乙方經甲方依第 19.5.1 條要求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方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之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
1.乙方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項
2.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得報請甲方同意由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自行或擇定其他機構暫時接管繼續辦理興建營運本案(以下簡稱「介入」)之期限。
3.介入時,應為改善之期限。
4.應繼續改善之項目及標準
5.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9.5.3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 30 日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作為其輔助人,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介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逾期未向甲方申請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9.5.4 甲方應於接獲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依第 19.5.3 條申請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是否同意介入之申請,並副知乙方。
19.5.5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得與甲方協商其暫代乙方執行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範圍,並得排除乙方已發生之違約責任。
19.5.6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不得為下列行為:
1.將乙方經營之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概括讓與其本人或任何第三人。
2.處分營運資產。
3.重大減損營運資產總額。
4.將乙方與他人合併。
19.5.7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所為下列行為,應事先報請甲方同意:
1.拋棄、讓與乙方重大權利或承諾重大義務。
2.委託第三人經營乙方之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讓與乙方之全部或部分負債。
3.任免乙方重要人事。
19.5.8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經甲方認定已改善缺失確已改善者,除乙方與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輔助人另有約定並經甲方同意者外,甲方應以書面通知終止介入,並載明終止介入之日期。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終止介入。
19.5.9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仍未於甲方所定之期限內改善缺失時,融資機構或保證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介入;甲方亦得以書面通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終止介入。任一方依本條終止介入後,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9.5.10 終止介入時,經甲方評估乙方仍不具備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繼續興建、營運本案之能力,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9.5.11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期間,本契約期間之計算不中斷。
19.5.12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本契約之相對人仍為乙方,不生契約主體變更之效力。融資機構或保證人與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在無損於甲方權益之情形及甲方同意下,由其雙方另訂之。
19.6 強制接管營運
本案之營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停止本案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甲方得依促參法第 53 條第 2 項及《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規定辦理強制接管營運。
第 20 章 契約之定期檢討及契約變更終止
20.1 契約之定期檢討
自契約簽訂日起10年或距前次契約變更已逾10年,雙方得檢討本契約是否有變更之必要。
20.2 契約變更
20.2.1 除本契約中已載明之變更事項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1.發生本契約第 21 章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
2.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
3.乙方之興建、營運成本大幅下降或賦稅負擔大幅下降時,非因乙方為履行本契約之行為所致時。
4.本契約附件所載內容經調整後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5.其他為履行契約之需並經雙方合意,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20.2.2 任一方於收受對方提送契約變更相關文件後,應即與對方進行協議,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如未能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視為契約變更不成立,應依第 22 章爭議處理辦理。
20.2.3 乙方不得因契約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20.2.4 契約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20.3 契約終止事由
20.3.1 雙方合意終止:
於契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本契約。
20.3.2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有第 19.2.2 條所定得以違約處理之缺失,或
第 19.3 條所定違約情事,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20.3.3 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1.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2.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甲乙雙方均得終止本契約。
20.4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依第 20.3.2 及 20.3.3 條單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1.契約終止事由。
2.終止契約(包括地上權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3.通知終止一方擬採取之適當措施。
20.5 契約終止效力
20.5.1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受影響。
20.5.2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除甲方同意無須終止或塗銷地上權外,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地上權一律終止,乙方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返還土地予甲方。
20.5.3 本契約部分終止時,甲方得併同終止部分附屬事業經營權利。
20.6 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
甲乙雙方合意終止本契約,雙方除應依第 20.5 條辦理外,並應另行議定有關資產之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20.7 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之效力
20.7.1 乙方有第 19.2.2 條所定得以違約處理之缺失,或第 19.3 條所定違約情事而終止本契約,雙方除應依第 20.5 條辦理外,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基於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20.7.2 甲方應限期要求乙方移除乙方一切資產,雙方並應依本契約第 15 章規定辦理資產返還及移轉。
20.8 因政策變更終止之效力
20.8.1 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甲方終止本契約,除應依第 20.5 條辦理外,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0.8.2 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甲方於興建期間終止本契約,應賠償乙方「已支出工程經費」及終止本案相關契約之一切費用。
20.8.3 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甲方於營運期間終止本契約,應由鑑價機構就乙方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鑑價結果收買乙方於本案下之資產及一切權利。
20.8.4 甲方依第 20.8.2 條及第 20.8.3 條支付之價金應足以彌補乙方因本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但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不予賠償。
20.8.5 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甲方終止本契約有委託第三人鑑價之必要時,應由甲方應負擔相關費用。
20.8.6 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甲方終止本契約,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5 章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20.9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而終止之效力
20.9.1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一方終止本契約時,除應依第 20.5 條辦理外,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0.9.2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一方終止本契約時,依公平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後續處理方式。
20.9.3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一方終止本契約,而有委託第三人鑑價之必要時,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相關費用。
20.9.4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一方終止本契約,乙方應移除其一切資產及設備,雙方並應依本契約第 15 章規定辦理資產移轉。
第 21 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21.1 不可抗力情事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1.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2.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3.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海嘯、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4.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5.於施工過程中,發現依法應保護之古蹟或遺址,致對工程之進行或預訂之開始營運日產生影響者。
6.用地具有環境污染情事,致影響興建者。
21.2 除外情事
x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下列事由:
1.除不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變更、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乙方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2.整體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對乙方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履行或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案件不具自償性。
3.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之除外情事。
21.3 通知及認定程序
21.3.1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21.3.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2 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依第 22 章規定辦理。
21.4 認定後之效果
21.4.1 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後,甲乙雙方應即協議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款或數款之補救措施:
1.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
2.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及乙方之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保之保險優先彌補之。
3.契約期間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方得檢具經甲方同意之獨立、公正機構所作成之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損害數額,依相關法令請求甲方或其他主管機關減免租金或其他稅費等。
4.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害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依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
5.甲方得同意停止營運期間之計算,並得視情節適度延長營運期間。
6..於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後調整權利金繳納之期限及金額。
7.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措施。
21.4.2 如甲乙雙方無法於認定後 2 個月內達成補救措施之協議時,應依本契約第 22 章規定辦理之。
21.5 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發生後,乙方須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21.6 恢復措施
乙方須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儘速恢復本案之正常運作。
21.7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本契約之目的。
2.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
21.8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 2 個月後,乙方仍無法繼續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6 個月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第 22 章 爭議處理
22.1 協商
22.1.1 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
22.1.2 一方以書面提出協商之請求後 30 日內,仍無法達成共識時,即確認爭議事項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任一方均得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
22.2 協調委員會
22.2.1 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及契約變更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
22.2.2 雙方應於投資契約簽訂日起 90 日內,依本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協調委員會,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如附件 5。
22.2.3 協調委員會之會議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協調委員會對於爭議標的所提出之書面解決方案,除任一方於該方案送達之次日起 14 日內以書面向協調委員會及他方提出不服或異議外,即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不得異議。一方若有未依協調方案履行者,對於他方組成協調委員會之費用及所生之一切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22.2.4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協調委員會於 1 個月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議,或依本契約約定不予協調,或於 3 個月內無法就爭議標的提出解決方案,或任一方依第 22.2.3 條對於解決方案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任一方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依第 22.3 條另以書面合意提付仲裁,或另行合意其他方式處理。
22.3 仲裁
22.3.1 經甲乙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22.3.2 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之選定、仲裁地、仲裁程序、是否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及仲裁程序與仲裁判斷書是否公開等事項,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2.4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2.5 爭議處理期間之履約事項處理原則
22.5.1 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甲乙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但經甲方依本契約行使終止權、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22.5.2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第 23 章 其他條款
23.1 契約之修訂或補充
x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以外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均不發生效力。本契約之修正、變更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23.2 智慧財產權之使用
23.2.1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調閱或使用乙方為本案營運而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或資料等(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乙份副知甲方。當本契約終止時,而甲方有繼續自行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本案時,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一併移轉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並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對該智財權物件。
23.2.2 乙方擔保其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不構成對任何人權利之侵犯;如甲方因乙方就智慧財產權之使用遭任何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確定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敗訴所須給付之訴訟費用、賠償金額、乙方參與且同意甲方給付他人之費用(包括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等。
23.3 保密條款
23.3.1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或做任何與本案無關目的之使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上述資料非因任一方違反保密義務而業已對外公開者。
3.為履行本契約約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4.甲方提出於其他政府機關者。
23.3.2 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
23.4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23.4.1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雙方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23.4.2 除經事前書面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甲方地址:乙方地址:
23.4.3 當事人之任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第 19.4.1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若未通知者,視為原地址未變更,任一方依原地址送達時,生送達之效力。
23.4.4 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一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23.5 準據法
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3.6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23.6.1 本契約任何條款或條款之一部分,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或為本契約管轄法院宣告無效、或因任何法律規定之變更、或因政府政策之改變致無法實施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23.6.2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任何條款均不視為依附其他條款而存在。
23.7 保有權利
任何一方放棄行使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23.8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份,由雙方各執○份。
立契約書人
甲 方: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住 址:○○○
乙 方:○○○負 責 人:○○○統一編號:○○○地 址:○○○
中華民國 111 年 ○月 ○日
附件 1:土地基本資料
一、本案公共建設用地範圍
基隆市安樂區西定段 90、90-1、90-2、90-3、90-4、90-5、90-6、 90-8、90-9、90-10、90-11、91、92、92-6、113-2、120-5 地號
等 16 筆土地,土地面積約 37,602 ㎡(未來以實際點交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為準)。
圖 1 本案公共建設用地範圍示意圖
二、分期點交範圍
圖 2 本案公共建設用地分期點交範圍示意圖
三、土地使用分區示意圖
圖 3 本案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及使用分區示意圖
四、地籍資料
註:表內面積以實際點交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為準。
附件 2: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
基隆市長照福利服務園區 BOT 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與○○○○○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開發經營基隆市長照福利服務園區 BOT 案(以下簡稱本案),
雙方業於民國 111 年○○月○○日簽訂本案投資契約(以下簡稱「投
資契約」)在案。茲依「投資契約」第 6.1.2 條約定,就本案所需用地
之地上權設定事宜訂立本契約,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 契約標的
甲方應依「投資契約」第六章約定,將本案各期所需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以下簡稱「本標的」)設定地上權予乙方。
第二條 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存續期間
一、雙方應於「投資契約」約定共同完成土地點交程序,並會同至轄區地政事務所就本標的辦理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以供乙方興建營運本案相關設施與建築物。
二、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各期範圍點交日起算至民國○○年○○月○○日(即「投資契約」屆滿之日)。惟於「投資契約」期前終止時,本契約亦一併終止。
第三條 地上權租金
一、租金計收標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 2 條辦理:
(一)興建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計收。
(二)營運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二、租金繳納方式
(一)繳付時間
乙方應自各期完成點交之日起 30 日內,繳交第一年度
(自完成點交之日起至當年度 12 月 31 日止)之土地
租金。其餘年度,乙方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繳納。土地使用期間不足一年者,依實際使用期間占該年度之比例計算。
(二)繳付方式
乙方得以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繳納之。乙方以匯款方式繳納土地租金時,應將土地租金匯入甲方所指定帳戶內。
三、逾期繳納之處理
如乙方就任一年度之土地租金或土地租金補繳差額於到期日未繳付,每逾1 日,應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於欠額繳付時一併繳納。倘乙方逾期 60 日仍未繳付,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
第四條 地上權處分之限制及建物之預告登記
一、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就地上權為轉讓、出租、分租或分割,亦不得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雙方同意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非經政府同意,不得將地上權轉讓或設定負擔。」及「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
二、乙方於本案所需用地範圍內興建建物時,就可辦理登記之建物,應於興建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前開註記事項轉載於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並配合甲方辦理預告登記。
三、前項預告登記應載明乙方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應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四、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權。第五條 稅費負擔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及建物預告登記之所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罰鍰、代書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第六條 地上權塗銷及標的之返還
x契約期限屆滿或期前終止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除去地上權上所設定之一切負擔及第三人占用、配合甲方辦理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並將本標的返還甲方。
第七條 建築物時價補償請求權之放棄
乙方同意放棄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規定之建築物時價補償請求權。
第八條 違約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者,除租金逾期繳納之違約金另依本契約第 19.4.6 條約定辦理外,甲方得將其視為「投資契約」約定之「違約」處理之。
第九條 其他
雙方同意本契約應作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公定契紙之附件,並據以辦理設定登記。
第十條 契約效力
x契約為「投資契約」之附件,本契約未規定者,適用「投資契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份,甲方執○○份,乙方執○○份。
立契約書人
甲 方: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住 址:○○○
乙 方:○○○負 責 人:○○○統一編號:○○○地 址:○○○
中華民國 111 年 ○月 ○日
附件 3:興建功能規範
一、土地使用與建築規模
本案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說明如下表:
二、開發時須遵循之相關法令
本案各項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規範皆應遵守中華民國所有法令、計畫、規範或標準等。舉如《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消防法》、《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及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等;以及基隆市都市發展類、工務類等相關法令,如《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基隆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及《基隆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規定》等其他依據不同開發項目應遵行之相關法規。
乙方並應符合契約文件等約定,承諾於執行本案時,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有違反法令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者,如致甲方受損,應由乙方負擔相關費用。
三、建築空間規劃原則及設置標準
建築空間規劃原則及設置標準除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外,應符合以下原則:
(一)設計需求之特殊規範
1. 建築配置規劃原則
(1)基地規劃設計應配合環境特色。
(2)動線規劃應以人車分道為原則,並保持基地內相關設施之完整性及安全性,建築物平面及垂直動線應合宜,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3)整體規劃設計須考量彈性開放之活動空間、智慧綠建築設計、無障礙使用環境及安全防災相關設施。
2. 建築造型規劃原則
(1)建築物造型、建材及色彩除依循相關法令規定外,應配合基地性質及建築執照審議結果做適當調整。
(2)建築物造型、建材及色彩需考量鄰近地區環境紋理、空間位置及建築物量體等實質環境影響情形。
(3)建築物造型、建材及色彩應展現本案基地特色意象,並融入周圍環境原有建物及色系,並增加遮陽設計等自然隔熱效果。
(4)外部裝修材應考量基隆地區多雨特性,挑選具有耐久性、耐候性、易維護性,且須能表現本案公共建設特色精神。
(5)選用之建築工法及外觀材料應考量環保、省能源、易更換及易維護等原則,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及能源浪費。
3. 照顧空間規劃原則
(1)營造具有「家」的空間感受為原則。
(2)避免封閉的空間感,可採開放式的空間規劃,例如從房間可看到餐廳、客廳、交誼室等活動概況,或在餐廳、客廳可眺望戶外的景色等。
(3)避免齊一式的空間設計,牆壁、地板、窗簾、床具等皆可變化各種不同圖案、顏色、質感之裝飾,以有助於居住者辨識自己身處的位置。
(4)避免安排單調、整齊劃一的空間,選用家具應有變化,在共用空間裝飾可反映入居者成長時代背景和文化的繪畫、照片等(即懷舊空間),營造親切熟悉的氣氛。
(5)兩人以上共用房間時,可以藉由拉簾或隔屏之使用,區隔雙方使用區域,確保居住者的生活隱私。
(6)環境資訊告示應活用記號、圖案、顏色等,例如適當的在房間和廁所入口標示符號、名牌、圖案等,以方便高齡者理解房間或廁所的位置。
(7)為方便身心機能逐漸衰退的居住者行動,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規定設置外,在走廊、廁所、浴室、房間等空間設置扶手,另外家具及櫥櫃採用圓滑的轉角,避免碰撞受傷。
(8)配置散步迴路,規劃散步路徑,同時設置不同場景以增加高齡者定向判斷能力,促進住民走動機會。
(9)諮詢室等具有作業聲響之空間,應考量隔音設計。
(10)污物處理空間、護理站準備空間與配膳空間等,應具有獨立區隔。
(11)設置雙向水平逃生路徑與等待救援空間,救援空間應具有防火區劃、排煙功能,可採戶外平台或避難室。
4. 景觀設計規劃原則
(1)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需導入生態工程觀念。
(2)規劃設計之舖面(道路除外),主入口處之戶外廣場宜採用具止滑處理之材質,並採透水性材料設計為目標,搭配高壓混凝土磚、透水磚等設計,降低公共排水設施負荷。
(3)植栽規劃應儘量採用複層式、多樣化之配置,於適當地點種植喬木、灌木、地被植物等,以營造綠化景觀,並增進綠覆率。
(4)植栽工程需考量空間屬性及機能需求,配合植物形態、季節變化、開花特性、色彩、質感等,營造出空間趣味及特色性。
(5)植栽工程之植物選擇以適地適種及易於維護管理為原則,生長習性須符合基地自然環境,並儘量採用苗木市場上已普及之原生種植物。
(二)公共藝術設置要求
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設置公共藝術,至遲應自本案第一期範圍完成點交日起算 10 年內完成公共藝術之設置,且公共藝術不得少於新臺
幣 1,000 萬元。
(三)公費床設置要求
長照機構公費床應與自費床同等規格。
附件 4: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
第一條 為執行本契約第18 章之營運績效評定機制及促參法第51 條
之 1 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於本契約營運期間每年至少辦理 1 次營運績效評定作業。第三條 甲方應於辦理營運績效評定作業前 1 個月成立營運績效評
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估委員會)。第四條 評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依績效評估項目、標準、配分權重及評定方式辦理績效評定。
二、協助解釋與營運績效評定結果有關事項。三、研提乙方營運改善及建議事項。
評估面向 | 評估項目 | 評估參考指標 | 配分 | |
權重 | 加總 | |||
主辦機關需求 70% | 一、營運資產維護管理 | 長照園區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維修保養情形 | 5 | 10 |
長照園區營運資產管理 | 5 | |||
二、當期營運計畫管理 | 契約明定長照園區營運設施投資情形 | 3 | 10 | |
當期長照園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 2 | |||
長照園區營運管理制度執行情形 | 2 | |||
當期長照園區營運目標預估額達成情形 | 3 | |||
三、營運場域管理 | 長照園區營運場域清潔衛生維護情形 | 4 | 15 | |
長照園區營運場域安全維護情形 | 4 | |||
緊急災害及意外事件防範處理情形 | 4 | |||
長照園區營運場域安全計畫執行情形 | 3 | |||
四、財務管理能力 | 財務管理事項執行情形 | 5 | 15 | |
契約明定財務條款符合情形 | 5 | |||
財務能力 | 5 | |||
五、政策配合度 | 民間機構對於主辦機關業務配合度 | 3 | 10 | |
民間機構對於履約督導事項配合度 (含前一年度受評之委員建議事項或缺失改 善辦理情形) | 4 | |||
民間機構對於非契約明定之特殊需求配合度 | 3 | |||
六、下一期營運及財務計畫編製 | 下一期營運計畫編製情形 | 5 | 10 | |
下一期財務計畫編製情形 | 5 |
四、提出下次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第五條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評估面向 | 評估項目 | 評估參考指標 | 配分 | |
權重 | 加總 | |||
使用者需求 20% | 七、服務滿意度 | 服務滿意度調查結果 | 10 | 10 |
八、客訴處理機制 | 客訴專線設置情形 | 5 | 10 | |
客訴案件數與處理情形 | 5 | |||
創新及公益承諾 10% | 九、創新及公益事項履行 | 聘用在地員工執行情形 | 5 | 10 |
其他創新及公益事項 | 5 | |||
其他加(扣)分事項 | 十、營運整體評價 (含與前一年度整體績效比較) | 加分(上限 5 分):優良事蹟表現(如:獲公 部門機關獎勵及獎項、其他特殊貢獻事蹟等) 扣分(上限 5 分):改善、違規、違約事件 | ±5 |
註:1.參酌財政部 106.3.28 函頒「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營運績效評定作業指引」。
2.本表項目、指標與權重得由主辦機關視實際需求及營運績效評估委員建議調整之。
3.考量具公信力原則,服務滿意度調查將規範由民間機構委任經主辦機關同意之第三方專業調查機構進行調查,並由民間機構負擔全部費用。
進行調查,並由乙方負擔全部費用。
第六條 營運績效評估標準之調整及其時機:
營運期間之第 2 年起,甲方得參考前次評估委員會就前次評估項目之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或於投資契約約定營運重要事項作為指標,與乙方進行檢討,若有調整必要時,應於完成調整後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載明其適用之受評期間。
第七條 乙方營運期間之年度績效評分達 80 分以上者,當次營運績效應評定為「良好」;達 70 分至 79 分者,當次營運績效應
評定為「及格」;未達 70 分者,當次營運績效應評定為「不及格」,營運績效評定為「不及格」者,視為缺失,甲方得依投資契約中「缺失及違約責任」之規定,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個別評估項目之得分未達該項目配分之 70%,即列為改善項目)。
第八條 乙方於契約期間,年度績效考評為「良好」之次數累計達 25
次(含)以上,且提出優先定約之前 5 次績效考評為「良好」之次數累計達 3 次(含)以上,得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
第九條 營運績效評估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一、乙方提送營運績效說明書
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於營運績效評定作業開始執行 1 個月前送達受評期間之營運績效說明書(含財務報告),並進行檢核,如認乙方所提相關資料及文件有缺漏或疑義,通知乙方限期補齊或補正,屆期未補齊或補正時,依原提營運績效說明書及依事實認定之資料及文件進行績效評定。乙方之績效評定說明書應按雙方議定之績效評定項目逐一編列說明之。營運績效說明書說明內容包含但不限於:
(一)促參案件辦理目的及公共建設服務目標。
(二)營運績效各評估項目之自評成果,併附相關佐證資料及文件。
(三)各評估指標有關之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 (四)前次評估委員會改善及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
二、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評估委員會會議召開前或併同該會議,辦理實地訪查或勘查,做為績效評定參考。
三、績效評定結果之處理
(一)甲方應將績效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一併告知對評定結果有疑義之申請釋疑期限。
(二)乙方對評定結果如有疑義,應於書面通知檢附書面說明及佐證資料向甲方申請釋疑。
(三)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書面申請之次日起 60 日內,以書面回復乙方,必要時得召開評估委員會會議協助處理。
(四)甲方逾前項期間未回復,或乙方對甲方回復仍有疑義時,依本契約所定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
第十條 x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營運績效評定作業指引」辦理。
附件 5: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第一條 x章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8 條之 1 及投資契約
第 22.2 條規定,由○○(以下簡稱「甲方」)及○○(以下簡稱「乙方」)訂定之。
第二條 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投資契約(包含相關文件)爭議事項、未盡事宜及契約變更協調。
二、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認定爭議協調。三、甲乙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事項。
第三條 x委員會於本契約簽訂日起 90 日內成立之。
一、協調委員會置 3 名以上委員,得包括工程、財務、法律等相關專業領域專家。
二、前項委員選任,由雙方各自推薦委員人數之 2 倍以上,再由雙方各自於他方推薦人選中選定若干名擔任委員,並由雙方於各自推薦人選中共同選定 1 名擔任主任委 員。
三、雙方無法依前項於各自推薦人選中,共同選定主任委員時,得合意以其他方式選定。
四、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第四條 協調委員會委員任期。
一、協調委員會委員任期 2 年,改選得連任。
二、任期屆滿,依第三條改選。雙方未能依約改選時,該委員仍續任至雙方選出新任委員為止。
三、委員於任期內因故辭任或不能繼續執行委員職務時,依第三條選定繼任委員。繼任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條 協調申請及撤回
一、申請協調應以書面向協調委員會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協調標的。
(三)事實及參考資料。 (四)建議解決方案。
二、前項書面除正本外,應依委員人數備具繕本一併送達主任委員,並同時將繕本送達他方。
三、他方應於收受書面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備具繕本送達於申請方。
四、申請方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但他方已提出書面回應者,應徵得其同意。
五、協調委員會於收受協調書面申請後,得請雙方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送補充資料,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補充。
第六條 召開會議
一、本委員會依一方當事人向召集人提出書面請求並載明須協調事項後召開會議。
二、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代理擔任主席。
三、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四、協調委員會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至少 3 人始得開會,由出席委員以多數決決議之。
第七條 雙方就同一事件同時或先後提送協調、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救濟途徑提出解決者,協調委員會得決定併案處理或不予協調。前項所稱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第八條 協調委員會召開協調會議時,應通知雙方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團體、學者或專家列席。列席人員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或審查費,所需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第九條 協調委員會得視需要,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鑑定、勘驗報告及其他必要文件,所需費用由雙方視個案性質協調負擔方 式。
第十條 協調委員會行政及幕僚工作,由提出書面請求協調一方辦理,或由協調委員會徵詢雙方同意後,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前項必要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但撤回協調申請者,由申請協調方負擔。
第十一條 x章程之變更及修改應經雙方同意始得為之。
第十二條 x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辦理。
第十三條 x章程自契約簽定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