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人保健康[2018]意外伤害保险 01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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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百万安行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投.保.人.理.解.条.款.,.具.体.内.容.以.条.款.约.定.为.准.。
👉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 若投保人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要求撤销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保险费………3.2
❖ 本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内容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 投保人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3.3
👉 投保人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 对某些情形造成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投保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费… 4.2
❖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本公司… 5.1
❖ 解除合同会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慎重抉择… 3.3
❖ 本合同对条款中出现的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投保人注意… 7
❖ 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合同的对交通意外伤害事故的定义 7.4
👉 条款中凡是以黑体字加下划线标示的内容均为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请投保人特别注意。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1.被保险人范围 | 5.2 | 受益人 | 7.5 | 周岁 |
1.1 被保险人范围 | 5.3 | 保险金申请资料 | 7.6 | 保单周年日 |
2.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 5.4 | 宣告死亡的处理 | 7.7 | 驾驶 |
2.1 保险期间 | 5.5 | 保险金的给付 | 7.8 | 私家车 |
2.2 基本保险金额 | 5.6 | 诉讼时效 | 7.9 | 租用车 |
2.3 保险责任 6.其他事项 7.10 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 2.4 责任免除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车 3.合同效力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7.11 猝死 3.1 合同成立与生效 6.3 合同内容变更 7.12 精神疾病 3.2 犹豫期 6.4 争议处理 7.13 毒品 3.3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6.5 款项扣除 7.14 酒后驾驶 4.保险费 6.6 特别提示 7.1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4.1 保险费 7.名词释义 7.16 无有效行驶证 |
👉 条款目录
4.2 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 7.1 | 全残 | 7.17 | 现金价值 |
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 | 7.2 | 乘坐 | 7.18 | 利息 |
5.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 7.3 | 水陆公共交通工具 | 7.19 |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 |
5.1 保险事故通知 | 7.4 | 交通意外伤害事故 |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百万安行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 | 被保险人范围 |
1.1 | 被保险人范围 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范围与主险合同相同。 |
2 |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
2.1 |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30 年。 |
2.2 | 基本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经被保险人同意 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
2.3 | 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水陆公共交通意外全残 7.1 保险金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 7.2 从事合法客运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 7.3 时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 7.4,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 倍给付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水陆公共 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 |
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航空意外全残保险金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民航班机时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的 20 倍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航空意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 |
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在年满 70 周岁 7.5 对应的保单周年日 7.6 前(含),驾驶 7.7 或乘坐私家车 7.8、不以商业运营为目的而租赁的租用车 7.9、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 7.10 时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 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年满 70 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后,驾驶或乘坐私家车、不以商业运营为目的而 租赁的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时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 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
本附加险合同所列各种保险金的给付以 1 种为限。 如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照上述约定给付相应的意外身故保 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但不再给付主险合同中约定的护理保险金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百万安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一般意外 全残保险金。 | |
2.4 |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或者本附加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 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猝死 7.11、流产、分娩; 5)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 7.12 导致的意外及因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所致事故; 6)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 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 8) 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9) 被保险人乘坐从事非法客运的民航班机或水陆公共交通工具; 10) 被保险人在民航班机的舱门之外,汽车、火车、私家车、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 用车的车厢外部,轮船的甲板之外所遭受的意外; 11)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7.13; 12)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7.1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7.15 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7.16 的机动车; 13) 被保险人从事探险、特技表演、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14)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5)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情况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7.17。但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第一顺 位)、被保险人继承人(第二顺位)的顺序确定。 | |
3 | 合同效力 |
3.1 |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于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本公司自载明于保险单上的生效日开始承担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需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险合同相同。 |
3.2 |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本附加险合同之日起有 15 天的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此期间内向本公司书面申请撤销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犹豫期内撤销本附加险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 |
3.3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4 | 保险费 |
4.1 | 保险费 保险费将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保障内容和交费期限进行确定,投保人应按本附 加险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 |
4.2 | 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合同效力的中止同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随即中止。 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恢复本附加险合同效力。 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和利息 7.18 的次日零时起,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
5 |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
5.1 |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 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5.2 |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同一受益顺序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没有确定受益顺序的,各受益人按同一顺序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 |
失受益权。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水陆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航空意外全残保险金和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5.3 | 保险金申请资料 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资料,本公司有权保留申请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
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1) 申请人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3)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4)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5) 被保险人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还应提供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原件;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
水陆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航空意外全残保险金/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 1) 申请人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3)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 7.19 或其它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5.4 | 宣告死亡的处理 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交通意外伤害事故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将根据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被保险人死亡日期,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确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将已领取的 保险金退还给本公司。 |
5.5 |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 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 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5.6 |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6 | 其他事项 |
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险合同的内容。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 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6.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6.3 |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由本公司在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6.4 |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 人民法院起诉。 |
6.5 | 款项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 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给付。 |
6.6 | 特别提示 本附加险合同的主险合同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万安行个人护理保险》合同。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当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本附加险条款中的规定为准;本附加险条款中 未约定的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
7 | 名词释义 |
7.1 | 全残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 |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 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或疾病确诊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 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 |
7.2 | 乘坐 指被保险人从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汽车、火车、私家车、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的车厢,轮船的甲板时开始,至被保险人离开民航班机的舱门,汽车、火车、私家车、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的车厢,轮船的甲板时终止。 除私家车、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外,被保险人在乘坐民航班机、水陆公共交通 工具时应购买相关合法票证,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
7.3 | 水陆公共交通工具 指火车(含高铁、地铁、轻轨)、轮船、汽车(含公共汽车、电车、出租 车)。 |
7.4 | 交通意外伤害事故 指因交通工具发生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出于被保险人本意的倾覆、 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它物体碰撞,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7.5 |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 |
7.6 | 保单周年日 指合同生效日期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 后一日为对应日。 |
7.7 | 驾驶 指被保险人持合法有效驾驶证,从踏入自驾车车厢时开始,至离开自驾车车厢时终止。 |
7.8 | 私家车 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 -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 |
7.9 | 租用车 指被保险人不以商业运营为目的而租赁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车主为租车公司或租车企 业的汽车。 |
7.10 | 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 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车主为被保险人专职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 位或社会团体的汽车。 |
上述释义中所指的私家车、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不包括以下车辆:货车、客货两用车、轨道交通车辆、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 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公司(单位)上下班班 |
车以及农用车辆。 | |
7.11 | 猝死 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对猝死进行认定的,则 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
7.12 | 精神疾病 在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编码 F00 至F99)的疾病, 或根据《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CCDM-3)诊断的精神疾病。 |
7.13 |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 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7.14 |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 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7.15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 2) 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 3)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4) 持未经审验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 5)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
7.16 |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7.17 |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 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7.18 | 利息 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两年期城乡居民及单位存款利率”为利息率按复利计算。 |
7.19 |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 指依法设立的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甲等或二级甲等以上医 疗机构,但不包括疗养院、护理院、康复中心、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以及无 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