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
汽车零部件供应商产品召回保险
前言
投保人和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以下合称“双方”)共同签署本产品召回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并且基于投保人在向本公司申请本保险时所作的声明及保证,双方就本合同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本合同由明细表、前言、通用条款和条件构成。
在前言和通用条款和条件中出现的黑体字词,具有本合同通用条款和条件的第 2 条“定义”部分所给出的释义。
通用条款和条件
1. 保险责任
x公司将在明细表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依据本合同的条款、条件、除外责任和本合同提及的其他约定,赔偿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超出明细表所列明的起赔点以上的产品召回费用,上述赔偿以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现并且首次报告给本公司为前提。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不存在违反本合同中各项条款和条件的情形。
2. 定义
A. “起赔点”是指在明细表的第 5 部分中所列的金额。
B. “人身伤害”是指对人体的物理性伤害并由此引起的在其后任何时间段内的症状、疾病或死亡。
C. “索赔”是指以书面形式要求的货币、服务或者其他非货币主张,或者是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监管性的、政府性的或者行政性的程序所要求的货币或者非货币主张。
D. “保险事故”指从供应商、购买者或使用者处召回、拆除、收回占有或控制,或者处置被保险产品的行为。而上述行为的发生是由于使用或者消费被保险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或者造成即将发生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实际危险。并且上述召回行为必须是由以下原因引起的:
i.) 由于政府机关、联邦、州或地方监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具的命令;或者
ii.) 由于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为防止或者减少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由以被保险产品为部件的最终产品生产商主动发起的召回行为。
E. “被保险人”是指在明细表中列明的列名被保险人及其合并子公司与附属机构。仅当被保险人对合资企业拥有经营控制权,并且/或者占有不少于 50%的所有者权益时,本保险亦可承保被保险人的合资企业,但仅以被保险人在合资企业中的持股比例为限。
F. “被保险产品”是指被保险人在生产中的、已生产的、已由被保险人处理的、配销的或为被保险人准备的所有机动车部件、配件和设备,包括由第三方为被保险人制造的同类型产品。
G. “赔偿限额”是指明细表第 4 部分列明的金额。
H. “实质性风险变更”是指由下列事件或者交易引起的整体风险的变化:
i.) 被保险产品的年销售额同上一年相比增加或者减少幅度超过【*】%。(这可能是由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时所经营的业务被收购或者剥离引起的);或者
ii.) 与在本合同成立时所经营的业务相比,被保险人通过并购或扩展进入新的业务领域,或者剥离业务,并且该并购或剥离实质性增加或者降低了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或者
iii.) 被保险人引进或者收购新的产品生产线。
I. “保险期限”是指从本合同成立日期(含此日期当天)至明细表第 3 部分中注明的保险期限届满日期或者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的生效日期两个日期中较早者。
J. “保险费”是指明细表第 6 部分中列明的金额。
K. “财产损失”是指(除被保险产品本身之外的)有形资产和/或动物和/或牲畜的物理性损失或者损坏。财产损失不包括任何计算机数据、编码、程序或者软件的损坏、篡改、删除、改变或破坏。
L. “产品召回费用”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对召回的被保险产品进行检查、收集、回收和销毁而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上述费用仅限于:
i.) 在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或任何其他媒体发布召回被保险产品的费用,以及专门用于公告以及实施被保险产品的召回的通讯费用;
ii.) 将被保险产品或者以被保险产品为部件的完成品从购买者、分销商或者使用者处运送至被保险人或者以被保险产品为部件的完成品的制造商在召回中指定的地点所发生的运费;
iii.) 因对被保险产品进行分析、研究、咨询、检查、收集或者回收的必要,所雇用的常规雇员以外的额外人员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该等人员在召回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的额外食宿费用;
iv.) 专门为召回被保险产品而发生的被保险人常规雇员的加班费用;
v.) 因召回被保险产品直接引起的租用额外仓库和/或存放地的费用;
vi.) 妥善处置被召回的被保险产品的费用;
vii.) 更换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的费用,包括拆解、提取、拆除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或使之 暴露的费用,以及安装、调试、放置或者用合格产品替换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的费用;
替换费用还包括第三方代表被保险人加工、处理及装配合格替代品的费用;
viii.) 如该被保险产品是造成其他产品的缺陷的部件,修理任何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的费用;和/或更换或翻修该等被保险产品的任何部件的费用;
ix.) 由被保险人将任何新的或无缺陷的替代品从现有的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的最初交货地
(以下简称“原交货地”)运输至被保险人或者以被保险产品为部件的产品的制造商在产品召回中所指定的退货地点(以下简称“退货地”)的运费。即使有前述条款,但是如从被保险人(或其他由被保险人所指定的第三方)营业地向退货地运输任何替代品的运费,少于从原交货地至退货地的运费时,仅承保较少的运费,即从被保险人/第三方营业地至退货地的运费。
3. 除外责任
由下列原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索赔,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A. 由第三方对被保险人提起的,针对因使用或消费被保险产品造成的或者与之相关的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其他索赔;
B.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竞争对手的与被保险产品类似的产品发生召回的事件;
C. 被保险人的董事、管理人员或者受托人的任何不忠、欺诈、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D. 被保险人支付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任何敲诈、勒索的赎金;
E.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故意违反与生产、销售、分销被保险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故意使用任何被政府部门禁止使用或者宣布为不安全的原料或材料;
F. 任何原因引起的核反应、核辐射或者放射性污染;
G. 由战争、侵略、敌对行动(无论是否宣战)、内战、叛乱、革命、暴动、骚乱、民变或者军事行动或篡权行动直接或间接导致的后果;
H. 由保险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在任何政府部门进行诉讼或其他程序的成本和费用;
I. 任何指令、需求、索赔、诉讼或请求被保险人或其他方对污染物的影响或污染物造成的损害所进行的测试、监测、清理、移除、控制、治理、消毒、吸收或评估;
J. 任何属于原型产品、单品或者试验品的被保险产品;
K. 被保险产品脱离被保险人控制超过 5 年后发生的保险事故;
L. 任何对于与被保险产品的舒适性、适销性、质量、功效或者效率有关的保证的违反;
M. 被保险人口头或书面订立的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无该等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仍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的法律责任,且由保险事故所引起的索赔不在此列;
N. 提供新的或者没有缺陷的替代品的责任。
4. 承保条件
A. 保密条款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本合同的存在承担保密义务,除非法律要求,应尽所有合理努力不向第三方披露本合同的存在,除非依法或由于公司内部经营需要。此条件也适用于任何超额保险或其他保险 – 可选择条款
B. 解除保险合同条款
双方都不可解除本合同,除非:
i.) 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则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该等解除在投保人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第 10 日生效;
ii.) 如果被保险人被第三方收购或者控制,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可解除本合同。该等解除的生效日期为对方收到书面的解除通知之日或者任何通知中载明的未来日期。
iii.) 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质性风险变更时,如果双方未能就相应的保险费调整或保险条款和条件的改变达成一致,则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解除本合同。该等解除的生效日期为对方收到书面的解除通知之日或者任何通知中载明的未来日期。
如果本合同被解除,本公司根据本合同实际生效的期间按照比例收取保险费。
C.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声明、保证和承诺
为使本公司签署本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声明、保证以及承诺如下:
i.) 无实质性不实xx
投保人或其代表与本公司就本合同进行谈判时所提供的投保申请书、报告、财务报表以及展示,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时,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均不包含任何对事实的实质性的不实xx;过去、现在和将来均未忽略xx任何重要的有必要进行xx的事实;该等材料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在其所处的情况下均不是误导性的。
ii.) 向本公司披露义务
从本合同成立日期起投保人已经向本公司充分披露了与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保的风险有关的重要信息。
iii.) 披露与批准
投保人已经根据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命令、法令或规章的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与本合同有关的充分披露并就本合同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
iv.) 报告实质性风险变更
定义部分所列的任何实质性风险变更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在 30 天内向本公司提供充分披露。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任何本合同或本合同的达成的重要事实、被保险产品、保险事故或者索赔等的隐瞒、歪曲以及不披露,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单。
D. 承保区域
x合同适用于在明细表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E. 超额保险
在不影响本合同的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购买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的超额保险。超额保险的存在(如有)不会减少本公司在本合同下应承担的责任。
F. 其他保险
如果对本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持有其他的有效的保险合同并且能够从中获得赔偿,无论是其他公司在本合同成立之前、与本合同成立同时还是在本合同成立之后签发的,除非 其他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是作为本合同的超额保险,或是与本合同在同一层级各自承保不 同的成数,本合同所提供的保险应作为其他保险的超额保险而不赔偿其他保险合同所承担的 赔款。本合同的任何内容均不表示本合同单接受任何其他保险合同的条款、条件或责任限额。
G. 索赔通知
在本合同下获得对索赔的理赔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当被保险人接到通知或者知晓发生保险事故,并且发生的索赔的金额大于等于免赔额的 25%时,被保险人需要在可行范围内尽快(无论如何不得晚于30 个日历日)书面通知本公司。此保险事故的书面通知应包括,但不限于,对保险事故的情况、保险事故的性质、已被主张的或潜在的损害的性质以及被保险人首次知晓保险事故的日期与方式的描述。被保险人还应该立即提交本公司合理要求用以判断保险事故是否存在或其任何索赔的金额的任何其他信息。
H. 协助与合作
i.) 本公司不承担因被保险人被提起任何索赔或诉讼或其他程序时的赔偿处理或辩护费用,但当该等索赔或诉讼涉及,或合理地表现出将涉及本公司时,本公司保留与被保险人 或其潜在的承保公司协同参与任何索赔相关的任何索赔、诉讼或其他程序的辩护或控 制的权利并应被给与该等机会,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应当在该等索赔的应辩 的各事项中进行合作。
ii.) 如发生的责任、索赔、成本和/或费用有一部分在本合同承保部分之内而另外部分不在本合同承保范围内,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应当尽最大努力共同协商,就承保部分的确定达成一个公平适当的分摊方案。被保险人应为此尽力配合提供所有相关信息。
iii.) 依据本条件(协助与合作)的表述,本公司为自身所发生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不属于
索赔的一部分。
I. 尽职义务
被保险人应履行尽职义务,并采取一切合理且可行的措施来避免本合同所承保的事态或其发生。被保险人对于修理或更换被保险产品应采纳成本效益最优的策略。
J. 代位追偿
x公司在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赔款的情况下,本公司将有权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且被保险人 应签署并移交所有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确保该等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本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时将与包括被保险人在内的相关各利益方合作。
K. 残值
在扣除救助或者修复费用后的产品残值或者修复商品应该归属本公司所有,除非本公司已经获得补偿。如果对附有品牌或者商标,或包含或者暗含被保险人的保证和义务的财产造成损失,那么残值金额应该等于按照行业惯例移除品牌、商标或者其他可识别特征后的价值;而移除所花费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对本合同项下的索赔所涉及的货物拥有充分的占有的权利以及对所有受损货物的控制权。不得将任何财产弃置给本公司。
L. 检查与审计
i.) 检查账册和记录。本公司及其授权的代表有权利在任何时间自费检查和复制被保险人 及其与本合同项下的承保风险相关的代理人和代表人的账册和记录;发生保险事故时,还包括公估人及被保险人聘请的律师出具的所有无权限要求的有关于可能超过免赔额 的索赔的报告。只要在本合同下一方对另一方有索赔,那么即使本合同终止或被解除 之后本公司仍然有检查帐册和记录的权利。
ii.) 检查财产和运营。本公司以及其授权的代表有权利但并非有责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检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运营。本公司与检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运营有关的行为、疏忽、建议或者报告不构成本公司确定或者保证被保险人遵守法律或其财产安全性的承诺。本公司承担由实施检查产生的任何费用。
M. 通知
x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和其他通信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以书面形式(包括电报和传真)并当面送达或通过预付费挂号信、快递或者传真的方式,寄送或发送至发件方在明细表列明 的或其他书面通知中指定的地址或传真号码。所有通知和其他通信往来的生效时间为:i).当 面送达的,在对方收到时生效;ii)通过挂号信寄送的,在信件预付邮费寄出的 5 个工作日后 生效;iii)通过快递寄送的,除收件人收到时间更早的情况外,在交付快递员的 2 个工作日后
生效;iv)通过传真发送的,在发送后收到电话或其他电子方式的确认时生效。如果通知是在非工作日寄送/发送的,则应视为在该发出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寄出/发出的。
N. 其他约定
i.) 修订。本合同仅可在双方一致同意,以本合同的相同格式,并以双方签署的书面附录的形式修订。此该等附录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ii.) 转让。本合同对双方的所有继承方、受托方、受让方均有约束力,但前提是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本合同及其权利义务转让。
iii.) 错误和疏漏。双方的任何性质的无意错误和疏漏,都不能增加或者减少双方在其没有发生错误和疏漏时的责任。当发现错误与疏漏时,造成错误和疏漏的一方应立即修正错误或者疏漏并尽快通知对方,修正行为的有效性应追溯至错误和疏漏的发生时间。
iv.) 弃权:任何一方未能行使或迟延行使其权利、救济、权力或特权的行为均不造成该方对 其权利、救济、权力或特权的放弃;任何一方仅行使任何单一的或部分的权利、救济、 权力或特权的行为不妨碍执行其他的或将来的权利、救济、权力或特权。本合同任一方 放弃或背离本合同任何约定的行为,除非由该方的两名经授权代表书面签署,否则均不 发生效力,并且该等放弃或背离行为的效力仅限于特定情况并仅为双方作出约定的目的。本合同约定的权利、救济、权力和特权是叠加于,而非减损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任何权利、救济、权力和特权。
v.) 抵销权。在任何时间本公司及被保险人均有权利就应收款项进行抵销。这种抵销可以包含涉及本合同的款项,也可以包含双方在此前或此后所签署的任何保险合同的款项,无论是否涉及保险费、索赔或其他款项,也无论任何一方(无论本公司或被保险人或其他方)是否有能力承受抵销。此约定不受本公司或被保险人任何一方破产的影响。
vi.) 赔付款项的币种。支付索赔(如有)应使用与支付保险费相同的币种。如果索赔涉及必须折算为美国的货币(“USD”)(或任何其他币种)以兑现索赔的赔付,则折算汇率应以支付赔款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为准。本款中“当地货币”是指索赔发生的国家的货币。
vii.) 授权条款。明细表中列明的投保人同意代表所有被定义为被保险人的实体支付本保单项下届期应付的任何保险费和接受本保单项下届期应退还的任何保险费;记名被保险人同意代表所有被定义为被保险人的实体接受批单,发送或接收任何本合同所提及的通知,以及接受和调整索赔,且所有被定义为被保险人的实体同意在明细表中记名被保险人作为其代表行事。
O. 法律选择和解释
x合同以及与此相关的任何争议、争论和索赔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和解释。本合同所使用的语言为双方共同选定的能够表达双方意图的语言,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进行限制。
P. 仲裁
i.) 任何与本合同相关的,包括任何关于其存在性、有效性、约束力、修改或终止方面的争论、争议或索赔(此下统称为“争议”),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申请提交时其现行仲裁规则进行最终仲裁。仲裁地为北京。一旦发生争议,一方
(“仲裁申请人”)应将其提交仲裁事项书面通知另一方(“被申请人”),并在通知时指名其选任的仲裁员。被申请人应于三十(30)个日历日内选任一名仲裁员并通知仲裁申请人。双方选任的仲裁员应共同选择第三位仲裁员。第三位仲裁员应担任仲裁庭的主席。
ii.) 在仲裁的任何阶段,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本公司都可自费聘请律师作为其代表。仲裁费用由仲裁庭来裁决应由哪一方来承担,由哪一方以何种方式支付。
iii.) 仲裁庭开庭前证据交换应仅限于仲裁庭准许的范围内,除非仲裁庭允许检查另外一方准备在开庭时主诉所用的文件。
iv.) 仲裁庭应于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 90 个日历日内对争议书面作出裁决并xx其调查所得的事实及做出裁决的依据。仲裁庭应向各方分别提供一份裁决书。
v.) 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特别共识:(i)通过仲裁方式迅速解决争议是双方订立本合同的一个共同的重要原因。(ii)仲裁庭的裁决将是终局的且不受司法审查。任何具有适格司法管辖权的法庭均可以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
vi.) 双方不得以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者尚未发生本仲裁条款所指的争议为由否认将本合同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有效性。
保险人: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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