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甲方)xxxxxxxxxxxx委託○○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營管理,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 ㄧ 條:委託經營管理停車場名稱、車位數、費率、位置及使用範圍: ㄧ、委託經營停車場名稱、車位數及費率(計時收費全以半小時
為計費單位):
(一) 社園立體停車場:小型車 266 格(含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6 格),每小時收費新臺幣 20 元。
(二) 揚雅立體停車場:小型車 204 格(含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5 格),每小時收費新臺幣 20 元。(每日 22 時至翌日
6 時車輛禁止進出)二、停車場位置:
(一)社園立體停車場: xxxxxxxxxx 0 x 000 x (二)揚雅立體停車場: xxxxxxxxx 000 x
三、停放車輛限制:
(一)社園立體停車場: 小車車長 5.3 公尺、車寬 1.95 公尺、車高 1.55 公尺,車重 2,000kg。
(二)揚雅立體停車場: 小車車長 5.3 公尺、車寬 2.05 公尺、車高 1.55 公尺,車重 2,000kg。
四、使用範圍及附屬設備:如附明細表(依現場點交為主)。x x x:xxxx(xxxx):
(x)xxxxxxx:自民國 108 年 4 月 1 日零時起至 114 年 3 月
31 日 24 時止(實際起始日以甲方指定日期為準,契約結束日配合
順延共計 6 年)。
(二)揚雅立體停車場:自民國 108 年 5 月 1 日 6 時起至 114 年 3 月
31 日 24 時止(實際起始日以甲方指定日期為準,契約結束日配合
順延共計 5 年 11 個月)。
第 三 條:乙方應於契約起始日前 1 個月(或甲方通知日起 3 日內)辦理停車場登記證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並於停車場契約起始日前會同甲方完成點交本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但狀況特殊者,乙方同意甲方得延長點交期限,且乙方同意不得主張任何求償。完成點交後,經營管理權移轉同時生效,其停車場及設備即由乙方經營管理。
第 四 條:乙方會同甲方點交各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時,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
、不良或瑕疵等情事,甲方應於所交付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上開文件及附件均作為契約一部分。
各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未依前項規定為任何記載者,視為在完整狀態下,由乙方點收訖,嗣後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契約終止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營運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
第 五 條:乙方應於各停車場契約起始日起正式營業,並不得違反法律相關規定。但甲方得視現場狀況,要求乙方無條件同意並配合甲方延後契約起迄期間(契約結束日配合順延共計 3 年,各期應繳權利金須依甲方要求調整或延後繳納),且乙方同意不得主張任何求償
。
本契約存續期間,應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不得對甲方(機關)及其所屬人員有「餽贈財物」、「飲食應酬」、「請託關說」等情事。
第 六 條:乙方應於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停止營業。
第 七 條:乙方應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元(權利金總額 10%)
。
乙方應於簽約時繳交依權利金總額計算之印花稅(須待甲方與稅捐機關確認後,再辦理繳納或免繳印花稅)。
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經甲方查明乙方無違約情事(含應繳超額權利金等各項費用全數繳納)後無息發還。
本契約自乙方繳交履約保證金,完成契約簽訂用印後始生效力。第 八 條:本契約權利金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元整。各場共分 24 期繳
納,各期權利金繳納日期如下:社園立體停車場:(每期 3 個月)
第一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二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三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四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五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六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七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八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九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一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二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三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四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五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六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七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八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九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二十期:民國 113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二十一期:民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二十二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二十三期: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二十四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揚雅立體停車場:(第 1 期為 2 個月,其餘每期為 3 個月)第一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二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三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四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五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六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七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八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九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一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二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三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四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五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六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七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八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十九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二十期:民國 113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二十一期:民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二十二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二十三期: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第二十四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前繳納計 元整。
乙方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以匯款或由金融機構付款之支票向甲方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一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 15 日以上者,甲方並得終止契約。
第 九 條:各停車場經營每滿周年後 2 個月內,乙方應提供各停車場經會計師(依會計師法向其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獨立財務報告書(報告書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損益表、超額權利金明細表、401 或 403 報表、其他與停車場經營有關之財務報表及甲方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送交甲方審核。
本契約經營期間,由乙方依所送之服務建議書中預估各停車場各年度收入 1.15 xxxx,xxxxxxxxxxxxxx,x方須支付甲方停車場超額權利金,並以百分之四十七點五計算支付甲方。
應支付之各停車場超額權利金,經甲方審核各停車場財務報告書無誤後,並依甲方要求期限屆滿前以匯款或由金融機構付款之支票向甲方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一日按當次應支付之各停車場超額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繳納在 15 日以上者,甲方並得終止契約。
本契約於最後 1 周年時,乙方仍依本條前述各項約定辦理。
第 十 條:乙方於各停車場不得經營停車服務管理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如汽車洗車或租賃中古二手車買賣業、廣告業務等)。
第 十一 條:經營管理權移轉後,下列費用由乙方負擔:
一、 停車場之水、電費、電話費、用人費、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行車動線與車格位補繪及ㄇ型欄杆油漆費用、停車場範圍內(不含停車塔塔內與出車 LED字幕顯示器)之照明燈具燈管(泡)損壞更換之材料與工資、廁所之清潔、抽水肥(每年抽 2 次)、清掃及損壞修繕費用(不含隱蔽於建物或牆面內之管路線損壞)、水塔清洗及水溝清淤費用、灌木植栽與草皮之清潔、清掃及修剪費用、酒測器與反針孔攝影偵測器購買及損壞更換費用等。
二、 乙方應負責設置自動化收費系統(須採無票幣進出之設備,且含自動繳費機、車牌辨識系統與後續維護及軟體修改及整合等)、悠遊卡繳費系統(含網路專線、設置、清分與維護及耗材等相關費用)、車位數資料上傳功能(含網路專線、購買設備、設置、軟體修改等)、滿車燈箱(須能顯示場內小型車剩餘車位數量)之介接與維護保養費用、出車警示燈
(含警示鈴)與限高架之維護保養費用、車輛超高顯示與廣播喇叭之設置費與維護保養費、地坪修繕(含環氧樹脂及面漆)與標線補繪、油漆脫落補漆、揚雅立體停車場管理室內
(中控中心)1 樓牆面之舊漆剝落與汙垢進行刮除清理及油漆粉刷並設置身障格位停放車輛高度限制等相關牌面、xx立體停車場烤漆板與限高架除鏽及烤漆、照明燈具更換為 LED 節能燈具、耗材(票卡、磁卡、墨水及紙張)、停車費代收之作業電腦更換等相關費用與工資由乙方負擔。
三、 甲方負責各停車場之機械塔、派位系統與乙方自行設置之收費系統介接事宜,另乙方須負擔調整收費系統與介接端之架接事宜等相關費用與工資。倘該介接期間須加派人員現場操作,其額外人力費用由乙方負擔。
除地價稅及房屋稅外其他與經營管理上所需相關支出之費用等。前項各款相關費用,其因法令變動須新增改善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甲方如因配合管理機關變更(含土地歸還)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
,須提前終止其中一處停車場經營管理權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停止營業,交由甲方接管,該提前終止之停車場權利金,按其實際經營管理日數扣除(依據權利金詳細表計算),該提前終止之停車場履約保證金依據權利金詳細表內該場規定之權利金百分比計算後無息返還,乙方不得異議。
因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其他必要之政策或交通措施,須更改、更換、增添、刪減停車場內部設備、動線、車位、停放車種或面積等,乙方須無條件配合,因上述因素導致停車格位增加、減少或使營收產生重大變化,則另案辦理權利金追加或折減事宜(依據權利金詳細表計算)。
甲方如因停車塔保養或其他因素(含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必須停止停車格位營運時,乙方須無條件配合,該停止停車格位營運時間達 1 日以上者(含 1 日),另案辦理權利金折減事宜(依據權利金詳細表計算)。另上述停止營運時間如未影響當日全部營運時段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將不辦理折減。應追加或折減之權利金金額計算方式,採依據權利金詳細表內之單 1 格車格位每 1 日之權利金乘以影響之格位數再乘以影響天數後,所得之金額即為應追加或折減之權利金金額。另該應追加或折減之權利金金額,將於下一期應繳納之權利金金額辦理追加或扣除,但如已無下期應繳之權利金時,將另辦理追加或退款事宜
。
第 十三 條:各停車場(包括附屬設備)在經營管理權移轉後,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外,其餘之損害概由乙方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含對第三者之賠償)。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時,乙方應於事件發生後甲方恢復正常上班時之 24 小時內先行以電話通報甲方,
並於 10 日內提送相關資料函文甲方備查;超過上述時效時則由乙方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
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如因乙方或其使用人之行為或管理缺失,致甲方遭受損失,或使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包括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第 十四 條:各停車場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經營管理權移轉後之契約期間)由乙方負責投保,且須將甲方列入為共同被保險人,並應將投保契
約於簽約時送交甲方備查;其投保範圍及每年保險最低金額詳如附件。其他保險得由乙方視實際需要自行投保,如未投保而發生賠償責任時,由乙方負責。
乙方因經營各停車場而知悉或取得個人資料(含甲方之機密資料
)時,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乙方因停車場管理、販售月票等業務所需,如有違法蒐集、處理、傳輸
、行銷或利用個人資料等情形,致使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包括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個人資料軟體、個資證件等相關資料返還當事人,並將儲存於乙方持有個人資料予以刪除。另停車場之資料、系統、設備及網路安全等事宜,須依停車場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各停車場以現況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期間乙方因需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裝潢及用電申請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並徵得甲方同意後始得設置,且新增之設備需配合甲方xx系統之使用運轉正常
。如需變更建築物硬體工程時,應事先繪製圖說徵得甲方同意,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前項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裝潢及用電申請時,不得損及原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且於委託期間到期時應自行拆除並須負回復原狀之責,契約到期日逾期未回復原狀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 1 日按新臺幣 5,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通
知之日起 10 日內給付。
第 十六 條:乙方經營管理各停車場,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甲方提供各停車場之水錶及電錶,乙方不得更換用水人及用電人(過戶),僅可變更帳單寄送(通訊)地址,並須負擔該設備之後續維護與修繕費用。另水、電費倘無法列入稅額之營運成本扣抵,乙方應自行承擔失,且不得異議。倘契約期間乙方有過戶之情事,將以每次計算,處以違約金罰款,並須負回復原狀之責,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各停車場應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依政府相關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專用停車位外,不得指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三、乙方應保留甲方所指定之停車位供身心障礙人士本人或陪伴者駕駛專用(須有車主之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等 2 樣正本及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供認證)。【相關政策視甲方之政策(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配合調整之】。
四、身心障礙車主進場停車,車主本人需駕駛與行車執照相同之車輛親持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手冊及行車執照(3 證須同 1 人)供查核者,乙方應予以停車當次(含跨
日停車)前 4 小時免費,以後半價收費,同ㄧ停車場每日限
優惠 1 次,超過 1 次以上者應依停車時數半價收費。如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開車由陪伴者開車搭載,出場時駕駛與行車執照相同之車輛(須搭載身心障礙者於車內),持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專用車牌)、身心障礙手冊(以上證件須同 1 人)及行車執照正本,乙方應予以停車當次前 4
小時免費,以後半價收費,同ㄧ停車場每日限優惠 1 次
,超過 1 次以上者應依停車時數半價收費。【相關優惠政策視甲方之政策(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配合調整之】。
五、乙方應保留甲方所指定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 6 歲以下兒童者之車輛使用(須有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
)。【相關政策視甲方之政策(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配合調整之】。
六、乙方應依公告之收費標準、收費方式與營業時間之規定營運
,收費應掣予發票,且應載明場名、收費日期、車輛進出場時間、金額及乙方公司全銜,並保留存根聯供甲方查核。
七、妥善維護與使用各停車場現有設備(含乙方自行設置或依契約要求設置與施作之設施設備,於營運中需正常開啟運轉)、景觀(含停車場範圍內灌木植栽及草皮之清潔、清掃及修剪等),並保持停車場之整潔(含任何設備、地面、垃圾桶、各式器具及汙垢之清洗、擦拭、清除與清潔,衛生紙、洗手乳與坐墊消毒液及其他物品之補充等)、抽水肥(每年至少 2 車次)、明亮及停車秩序。如因清潔維護不周,經相關單位開立告發單,罰款一律由乙方負責。
社園立體停車場出入口處以水溝蓋內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水溝蓋外側以內屬停車場範圍。乙方需善盡管理人責任,加強清潔維護。
揚雅立體下停車場出入口處人行道切齊內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範圍。乙方需善盡管理人責任,加強清潔維護。
八、停車場內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爆物或易燃物品。
九、停車場內法定停車格外及該場外圍走廊(人行道、車道)、退縮地不得違法任意使用(包含民眾時段性使用或占用)或劃設停車位。如有前述違規停車之情況,將以輛計算,處以違約金罰款。
十、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行聘僱專業人員依有關操作手冊或說明書使用各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且維持其正常效能,並不得有毀損或減損其效能之行為,如有故障或損
壞者,應立即修復並函告甲方,費用由乙方負擔。
十一、乙方如發現建物、設備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
,應立即停止營運,並立刻電話通知甲方及乙方自行配合之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
十二、乙方同意於甲方或相關權責單位辦理各停車場例行性維護檢查需用水、電時,乙方應全力配合並無條件提供。
十三、乙方應隨時接受甲方之指導、考核、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維護。
十四、乙方應於每月第 10 日前以電子郵件將前 1 個月之營運報表
(格式如附件)。每奇數月第 25 日前填報前 2 個月發票明細
表(格式如附件)及 401 或 403 報表寄送予甲方備查(乙方須依甲方要求配合提供其他營運相關資料)。
甲方電子郵件信箱:xxx_xxx@xxxx.xxxxxx.xxx.xx。
十五、乙方營業之收費費率、時間、月票發售種類與金額及月票不保留格位之告示應於各停車場入口處明顯標示;並須於契約起始日起 20 天內依甲方要求規範製作「停車管理事項告示
」及「場名」告示牌面;日後因政策或甲方要求修正或更改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異議。
十六、乙方應於每半年內將停車場之行車動線指示、車格位等相關之設施予以補繪及維護保養,並將補繪維護後之現況拍照留存。如甲方日後督導查察時,要求補繪維護,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十七、委託期間乙方須於管理室(或票亭)內至少應放置手提式滅火器 1 支(滅火器須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
十八、乙方於各停車場應提供 24 小時全天候停車(含臨停車及月票車停放)營運管理(未有營運管理應開放免費停車)及車輛即時進出場服務。並應遴選具 3 個月以上機械式停車塔管
理相關工作經驗者或於進駐前接受至少 48 小時以上之現場相關訓練,能獨立操作機械式停車塔之人員駐場營運管理;且於每日營運時段派員駐場,各場駐場人數不得低於 3 人(揚雅
立體停車場於非營運時段不得低於 1 人)。另乙方須無條件配合依甲方要求提前派駐人力進駐各場。
十九、各停車場之監視設備系統由甲方提供及維護。倘乙方於各停車場有自行增設需求時,該監視設備需可進行即時監看及 60 天以上之錄影保存功能及夜視功能,且解析度須達 200 萬畫素彩色攝影機組(詳數位攝影機設備規格表)。該設備設施之所有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且配合甲方無條件調整,並於設置完成時,依本府警察局作業規定提供「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錄影監視系統設置使用申請書」相關資料函文甲方轉報
警察局申報,該錄影監視系統設置使用申請書填表規定,請詳閱「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及其填表範例填寫(並需提供攝影機設置位置及有比例尺之平面圖、架設高度、可視角度範圍、監視器型錄、及畫面可保存 60 天以上之紀錄與裝設地點之照片等資料)。另委託期間停車場監視資料調閱事宜,乙方應依「委託經營停車場監視資料調閱管理辦法」及「委託經營停車場受理民眾調閱及索取監視錄影資料通報表」辦理。
二十、乙方於各停車場管理室(或票亭)應放置急救藥箱,現場所有服務管理人員應身著反光背心。
二十一、車輛使用者於停車票卡(磁卡或代幣等)遺失或無法經系統辨識繳費時,乙方應主動調閱進場資料,並以該車輛實際停放時間計收停車費用。
二十二、乙方應提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及「危害因素告知單」,並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隨時注意現場作業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倘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致發生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甲方得不定期依安全衛生及查記錄表(如附表)之稽查內容項目查核相關執行情形。
二十三、乙方受甲方督導查核所發現之缺失,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查核項目詳如附表,委託經營督導查核表
。另資訊安全部分依本處停車場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查核)。二十四、乙方經營停車場時,專用車位需無條件配合依甲方要求
設置標誌牌面、格位劃設及管制用警示設備,並落實查核停放車輛。
二十五、乙方經營停車場時,甲方因應政策須提供特定車種停車優惠時(如電動汽機車優惠、汽車共享政策..等),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二十六、乙方經營各停車場時,需配合提供計程車停車如廁、休息 1 小時免費停車之服務(超過 1 小時以第 2 小時開始計價)
。
二十七、乙方經營各停車場時,應保持停車場坡道、車道、停車塔進出口、騎樓、廁所及開放空間照明開啟率應達 100%。
二十八、乙方於安裝、測試及營運階段,甲方發現乙方營運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乙方應依甲方指示之期限內完成改善。
二十九、乙方於委託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倘遇甲方所提供之設施設備需修繕時,乙方須通知甲方指定之維護作業承商進場修繕(詳維修廠商資料),並通知甲方知悉。另如遇乙方自行
設置之設施設備(含甲方要求乙方維護之設施設備)需修繕時
,於進場維修(保養)時,應依政府或甲方所提供之勞工安全維護規定作業。如因乙方之不作為或未依作業程序而致發生損失者,概由乙方負責。
三十、乙方經營各停車場時,每日每 2 小時需最少全場巡場 1 次
,並自行設置巡場登記表,記錄巡場時間、人員、等相關資料;另須設置工作日誌簿,將每日之現場狀況詳實填寫(含照明設備、收費系統…等每日簡易功能檢查 1 次之相關資料
、停放 7 日以上未移動之久停車資料及其他不正常情況)。上述巡場登記表及工作日誌簿須存放於現場,以供甲方人員不定期至現場查核及調閱(相關政策視甲方之作業規定配合調整)。
三十一、乙方需遵守菸害防制法規定,不得於停車場室內吸菸。三十二、乙方經營各停車場時,需配合提供酒測服務。
三十三、乙方需依「臺北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攝影暫行管理辦法
」第 5 條之規定,於各停車場各廁所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執行頻率每月至少一次,且依偵測狀況詳實填寫偵測結果紀錄表,並須存放於現場,以供甲方人員不定期至現場查核及調閱(相關政策視甲方之作業規定配合調整)。
三十四、委託期間因乙方操作不良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停車塔停止運轉,造成車主到場取車等待時間超過 1 小時以上,乙方須依該車之車主居住地給付車主「交通補償費」(本市新臺幣 500 元,外縣市新臺幣 1,000 元),如車主等待時間
已逾當日 24 時者,則按天數計算給付。前述「交通補償費」由乙方全額負擔,並需請受領之車主填寫相關資料(姓名、住址、戶籍資料、車籍資料、聯絡電話)以供甲方稽核聯絡使用。另倘屬機器及相關設備維護保養、檢測不良所導致機組系統設備停止運轉,致欲出車車主等待時間超過 1 小時以上,則由甲方責成設備維修承商給付車主「交通補償費」。
三十五、乙方於契約到期前 3 個月起(至契約到期止),須配合甲方要求提供新得標廠商進場進行相關設備施作(含安裝、放置及測試)及月票公告與出售等事宜。
第 十七 條:乙方於委託期間之收費費率、月票出售價格及方式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費率及月票出售價格皆為含稅價):
一、計時收費應以半小時為計費單位,並依計時費率標準實施收費管理。但乙方為提升停車使用率另訂折扣費率,不在此限
。
二、乙方應於社園立體停車場出售小型車全日月票、全日里民優惠月票、所在地里全日里民優惠月票、夜間優惠月票。全日月票最高售價為新臺幣 3,600 元;全日里民優惠月票最高售
價為新臺幣 2,880 元(士林區社新里、社子里、永倫里);所
在地里全日里民優惠月票最高售價為新臺幣 2,520 元(所在地里:士林區社園里);夜間優惠月票(使用時段為每日下午 6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最高售價為新臺幣 1,800 元。前述各月票停放時段為平常日、星期六、日及政府行政機關放假之紀念日、民俗節日之全日均可使用;前述月票票價如乙方另訂折扣費率,不在此限。
三、乙方應於揚雅地下停車場出售小型車全日月票、全日里民優惠月票、所在地里全日里民優惠月票。全日月票最高售價為新臺幣 3,840 元;全日里民優惠月票最高售價為新臺幣 3,000元(大同區xx里、至聖里、國慶里、隆和里、蓬萊里);所在地里全日里民優惠月票最高售價為新臺幣 2,688 元(所在地里:大同區揚雅里)。前述各月票停放時段為平常日、星期六、日及政府行政機關放假之紀念日、民俗節日之全日均可使用;前述月票票價如乙方另訂折扣費率,不在此限。
四、乙方應於各停車場之出入口及管理室適當位置張貼所發售之月票金額公告。另所出售之各種停車月票應每月分別造冊(內容應包含車主姓名、車號、月票號碼、聯絡地址(含所在里)及車主聯絡電話)供甲方不定期查核。
五、身心障礙者車籍登記為其本人所有之車輛,且自行駕駛車輛者,可憑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手冊及行車執照(3 證須同 1 人)正本;身心障礙者為孩童或無交通行為能力,須家人載送照顧者之停車需要,身心障礙者可持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手冊及同一戶籍內親屬之行車執照(車籍登記為同一戶籍內之親屬)及戶口名簿正本
,申辦半價優惠月票(依各式月票之出售金額打對折出售)
,且同ㄧ停車場每人限申辦 1 張(1 種)月票,並應採每月出售次月份之月票方式辦理【相關優惠政策視甲方之政策(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無條件配合調整之】。
六、乙方所出售之各式月票,須以現場排隊方式辦理,每次排隊每人僅限購 1 張,且每次所出售之月票使用期限不得逾 3 個
月(每 3 個月需重新出售),月票銷售數量上限由甲xxx,未達月票銷售數量上限前不得拒絕民眾購買。
七、乙方於各停車場應每月 23 日 7 時起至 24 日 24 時止,出售下一期自行駕車之各式身心障礙者優惠月票;另應出售之下一期各式月票(含未符合身心障礙者優先購買規範,但仍得購買身心障礙者優惠月票者)須於每月 25 日 7 時起辦理出售事宜
【乙方如變更售票週期時,應出售之各式身心障礙者優惠票種及一般票種,於月票銷售月份仍須依前述日期辦理出售事宜。另每月 23 日 7 時起得購買之身心障礙者,依甲方之「身
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以身心障礙者自行駕駛及身心障礙者由陪伴人載送(設籍臺北市高中職以下之身心障礙者,且經鑑定為「智能障礙、視覺障礙、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多重障礙及自閉症」)者得購買;未符合前述優先購買規範之身心障礙者為每月 25 日 7 時起購買身心障礙者優惠月票。請詳閱「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並視該規範無條件配合調整
】。
八、乙方所出售之各式月票,不得收取任何押金費用。另乙方提供臨時停車或月租車所使用之卡片(含票幣、條碼等),所收取之遺失工本費,不得超出新臺幣 100 元。
前項各款所稱里民,係指停車場出入口xx服務半徑三百公尺內
(全里、全街廓均涵蓋,以甲方公告為依據)之設籍里民;前項各款所稱所在里里民,係指停車場所在之當地里,於當地里設籍之里民。於購買全日里民優惠月票或所在地里全日里民優惠月票時,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雙證正本予以購買【相關各種停車月票出售政策,視甲方政策無條件配合調整之】。
第 十八 條:乙方經營管理停車場,應依下列設施設備施工規範及期程完成設置,並負擔設置、施工、維護保養及依法令規定之定期檢查、簽證、申報等費用,相關規定如下:
一、 乙方不得將各停車場之建物(含機械塔主體、外牆與連接機械塔之雨遮及管理室、變電室與廁所之外圍牆面)納入施作範圍。倘乙方擅自施作前述不得施作範圍,將以每次計算,處以違約金罰款,並須負回復原狀之責,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 甲方現正建置各停車場機械塔派位系統,於建置完成後將由甲方提供通訊協定之相關資訊及規範。尚未建置完成前,各停車場之收費系統由甲方提供(含自動繳費機)。另各停車場由甲方所提供之收費系統,乙方須配合甲方通知限期歸還
(於派位系統建置完成後 3 個月),且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返還,倘經測試後有未達堪用情形,乙方須無條件依限完成修繕事宜,倘限期未完成,將處以違約金罰款,乙方仍須配合甲方之要求限期改善。
三、 甲方將各停車場機械塔派位系統於建置完成並提供通訊協定後,乙方須配合依甲方限期要求及本契約相關規範,自行設置收費系統(含自動繳費機)。該收費系統設備應於契約期滿後,依甲方要求,無償保留歸屬甲方或拆除。另契約到期日甲方未通知設置該收費系統相關設備時,乙方同意於契約到期日起1 個月內依服務建議書所列各停車場收費系統之設置成本繳納甲方,倘逾期未繳納,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
方每逾一日按當次應支付之各停車場收費系統設置成本費用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四、 乙方依規定應自行設置之收費系統,須於各停車場小型車車道出入口採智慧型無票(幣)式全自動化收費系統(含車牌辨識系統),且須提供所有進出車輛(臨停車及月票車)皆採無票(幣)進出方式(依現況已規劃之進出口數量設置)
,並於各場原位置設置自動繳費機 1 檯。且於入口驗票機或柵欄機旁,須設置免費直播式對講機(或直播式電話機)等相關設備。前述設備於甲方通知日起 3 個月內設置完成,並提供民眾使用。倘未於期限內設置完成,將以每日計算,處以違約金罰款。
五、 甲方負責各停車場之機械塔派位系統與乙方自行設置之收 費系統介接事宜。另乙方須配合調整收費系統與介接端之架接並負擔相關費用與工資,且介接期間乙方應自行考量人員加派協助民眾進出車,該加派人力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並無條件配合依甲方需求加派人力,倘乙方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將處以違約金罰款。另介接期間倘影響營運收入,乙方同意不得異議及請求任何賠償事宜。
六、 各停車場之滿車燈箱,由乙方負責介接及使用(須能顯示場內小型車剩餘車位數量),並負擔相關費用及後續維護保養事宜。該設備除因故障修繕並經甲方同意外,不得私自關閉或停用。倘有私自關閉或停用之情事,將處以違約金罰款。
七、 甲方提供各停車場之出車警示燈(含警示鈴)及限高架,並由乙方負責維護與修繕。另乙方應於各停車場之出入口明顯處設置車輛超高顯示及廣播喇叭,且須於契約起始日起 2 個月內設置完成並可提供民眾使用。倘未於期限內設置完成,將處以違約金罰款。(該增設之設備應於契約期滿後,依甲方需求,無償保留歸屬甲方或拆除)。
八、 乙方應於各停車場建置車位數資料上傳功能(傳送至甲方資訊中心),該功能相關之傳輸方式及規範,詳如後附之車位數上傳方式辦理,並由乙方負擔相關費用(含網路專線),且須於甲方通知日起 3 個月內設置完成(含資料已可傳輸至甲方資訊中心)。倘未於期限內設置完成,將處以違約金罰款。
九、 乙方須於契約起始日 2 個月內,依現況與工作說明書內規範完成各停車場場內地坪破損之修繕與補環氧樹脂漆等事宜
,且包含廁所損壞之修繕,另揚雅立體停車場管理室等範圍油漆粉刷(含壁癌及漏水等修繕),於施工完成後函文甲方備查。該更新與施作應依相關規範辦理,且契約期間之損壞修繕及維護保養費用由乙方負擔。另前述設施應於契約期滿
後,無償保留歸屬甲方。
十、 乙方須於契約起始日 2 個月內,將各停車場全場日光燈具及庭園燈具依原位置更換為 LED 節能燈具,並於施工完成後函文甲方備查。該更新與施作及契約期間之損壞修繕及維護保養費用由乙方負擔。另前述設施應於契約期滿後,無償保留歸屬甲方。
十一、 各停車場點交由乙方管理之停車場設備,進行維護保養工作時,不得未經甲方同意,逕行使用非原設備之零組件(機械部分須同尺寸﹔其餘須同規格品)維修(汰換) 。
十二、 契約到期時,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各項營運資產(含契約約定,無償保留歸屬甲方之設備),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
第 十九 條:乙方須於各停車場設置悠遊卡收費系統(該系統應於管理室提供悠遊卡感應扣款),且須具備列印發票之功能(各自動繳費機也皆須設置悠遊卡繳費及列印發票功能)。另為配合甲方提供設籍本市駕駛執照持照條件註記為C 之身心障礙者使用愛心悠遊卡享有停車優惠,甲方提供審核通過之車號及搭配之愛心悠遊卡號,乙方應提供出場車輛利用搭配之愛心悠遊卡於各自動繳費機及 車道出口處感應機使用,並依甲方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汽車)計價扣款)。前述管理室提供悠遊卡感應扣款設備於契約起始日起 2 個月內設置完成、各自動繳費機設置悠遊卡繳費設施應
於甲方通知日起 3 個月內設置完成,並可提供民眾使用。倘未於期限內設置完成,將以每日計算,處以違約金罰款。(該設備應於契約期滿後,依甲方需求,無償保留歸屬甲方或拆除)。
乙方須配合甲方之要求,架接甲方所指定之支付平台並負擔相關系統修改所有費用。另並於甲方指定期限開放使用。請詳閱「臺北市政府資訊局智慧支付整合平台建置委外服務採購案後續擴充﹝停管處:路外停車費作業﹞智慧支付平台-路外停車費串接文件」,並視該契約無條件配合調整。
各停車場悠遊卡收費系統及支付平台設置完成後,除因相關設施故障修繕或經由甲方同意,不得無故停用。
第 二十 條:乙方於各停車場委託期間應依「路邊停車費代收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工作說明書」辦理路邊停車費代收方式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並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乙方於委託期間應依甲方指定系統進行路邊停車費代收作業
,無論民眾是否持單繳費皆以系統顯示金額向民眾收取費用
,已匯入甲方系統之停車資料應於收取費用後列印收據予民眾,並每日製作明細總表;未匯入甲方系統之停車資料除外(含當日開單之停車單及系統離線作業)。乙方應於每日上午 9
時前檢送前 1 日代收之路邊停車費、收據存根及明細總表至
甲方指定場組,供甲方查核。
二、乙方於委託期間應依甲方指定系統進行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作業,符合身心障礙者資格之民眾,應依甲方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範(汽車)備齊相關證件,並填寫停車優惠銷單申請表。乙方應於每日上午 9 時前檢送前 1 日辦理銷單之停車費通知單、申請表與明細總表至甲方指定場組,供甲方查核。
三、乙方因作業疏失導致路邊停車費代收或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金額少於原應繳金額(短收)者,經甲方核對無誤,乙方應負差額賠償之責。
四、乙方因作業疏失導致路邊停車費代收或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金額超越原應繳金額(溢收)者,經民眾要求退費,經甲方核對無誤,由甲方辦理退費。
五、乙方代收停車費通知單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違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路邊停車費代收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工作說明書第 2 項第 2 款約定,造成民眾繳費權益受損,經民眾提出申請查證屬實者,依申訴案件實際張數計算違約金。
六、乙方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路邊停車費代收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工作說明書第 2 項第 2 款以外之故意拒絕代收停車費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情事,經查證屬實者,甲方得就每件次向乙方收取違約金。
七、乙方違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路邊停車費代收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工作說明書第 2 項第 3 款約定,因相關設備問題而無法正常提供代收停車費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服務,經民眾申訴後查證屬實且非甲方之疏失,依申訴案件實際張數計算違約金。
八、乙方因故遺失停車費通知單而且資訊系統無法稽核銷案時 ,如其原因係不歸責乙方之事由者,乙方應檢同報案證明書影本,以書面向甲方說明,經甲方同意後,不負賠償責任。但以一次為限,至第二次起,甲方得依乙方遺失停車單張數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乙方不得拒絕。
九、乙方違約罰款需依甲方發函之指定日期,將罰款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十、除契約另有約定及懲罰性違約金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甲方遭受損害者,其損害賠償責任,以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上限,惟乙方之下列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一)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二)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事件。
(三)其他法令之規定。
十一、乙方須提供至本案停車場僅辦理路邊停車費代收及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銷單作業之民眾,當次 15 分鐘內免費出場。倘屬乙方作業延遲或排隊等候造成逾時情形,仍應給予免費出場。
第二十一條:收費費率之調整:
ㄧ、乙方於本停車場經營管理期間屆滿 6 個月,並連續 6 個月該停車場每月平均使用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得於下一期權利金繳納日之前 45 天,向甲方申請調高該場每小時收費之費率
(依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第 4 條之收費標準
,僅可向上調整一級),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調高,以調高一次為限。
二、經甲方同意費率調高後,乙方未來各期應繳納之權利金隨每小時費率調高之比例作同比例調高。
三、乙方若於調高收費費率實施後,因營運不佳,預調整回原契約書所訂定之每小時收費費率時,應於下期權利金繳納日前 30 天,向甲方申請調降回該停車場每小時收費之費率,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調整;乙方未來各期應繳納之權利金,由費率調降之當期,一併調整回原契約上所訂立之每期權利金金額。
四、如甲方因政策需要,實施連續 3 日以上之臨停費率調整,或
連續 3 週期以上之臨停費率調整,以該調整費率比例做同比例增、減臨停部分之權利金(如屬機關招標前即有之調整活動
,則不納入)。另收費系統相關程式設定修改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二十二條:乙方於執行本委託案時,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應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
第二十三條:乙方不得將本契約停車場經營管理權作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亦不得私自將經營管理權全部或部分轉讓或將停車場轉(借)與他人使用或由他人代為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各停車場如因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主辦政策性及重要活動需要,須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作公共使用,並經甲方同意者
,乙方不得無故拒絕使用,使用時間與停車格位由欲使用之單位逕洽乙方,所需費用依據權利金詳細表之金額計算實際使用車格位數之天數,由使用單位支付乙方或經甲方同意後由應繳之權利金中扣除。
第二十五條:乙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約定時,甲方得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經甲方再通知者,乙方應自再通知日起十日內給付甲方相當第一期權利金之違約金,並限期改善。
第二十六條:乙方應履行服務建議書及綜合評審時所承諾之事項,並自行負擔
相關之費用。如未履行或無法如期完成時(包含無法依甲方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逕依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逐項處以違約金罰款。另乙方仍須配合甲方之要求限期改善。
同一違約項目,累計情形達 3 次者,甲方得不通知限期改善,逕
依第二十七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乙方有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 1 款除外)、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除外)、第十九條(第 1 項除外)、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善期限屆滿後,乙方如仍有違反同一條款之情事
,每次甲方得逕依附表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通知乙方給付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乙方違反第十六條第 1 款及第十八條第 1 款之約定時,甲方得不通知限期改善,逕依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通知乙方給付違約金每次新臺幣 30,000 元,另乙方仍須配合甲方之要求限期改善。
乙方有違反第第十八條第 4 款及第十九條第 1 項之情事,甲方得不通知限期改善,逕依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通知乙方給付違約金每日新臺幣 20,000 元,另乙方仍須配合甲方之要求限期改善。
乙方(含公司人員及現場管理人員)自行於公開場合(媒體、報章、公告張貼或口述方式)提供相關資料或資訊時,若因提供之資料或資訊為錯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造成第三人誤解之情況,甲方得不通知限期改善,逕依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通知乙方給付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民眾若向甲方提出申訴,經甲方查證認雖不符合第十六條第 1 項各款情節,但確為乙方之疏失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善期限屆滿後,乙方如仍有違反同一條款之情事,每次甲方得逕依附表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通知乙方給付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给付。
第二十八條: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停止乙方參加甲方所辦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投標權利 1 年,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
ㄧ、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政策者。
二、因維護不良或經營管理不善,如繼續營運,足以影響公共安全或停車供需秩序者。
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乙方有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 1 款及第 9 款除外)、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除外)、第十九條(第 1 項除外)、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約定,且同一違約項目於 2 個月內有累計情形達 3 次者,甲方得不通知限期改善,
逕依前項規定辦理。甲方並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二、 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契約內所罰之違約金累計不超出契約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限,若
所罰之違約金累計已達契約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含以上),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已繳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乙方不得異議。
第二十九條:契約期間內乙方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 2 個月前知會甲方,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另已繳交之權利金,依經營天數之比例退還乙方。
第 三十 條: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應自行撤除所增添或更換之設備及留置物,回復原狀返還停車場,逾期不搬離者視同廢棄物,乙方同意由甲方依廢棄物處理法相關規定逕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其廢棄物處理費由乙方負擔,但得由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乙方預收契約期滿日後之停車費,應全數退還甲方。 前項情形,乙方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予甲方;若經甲方通知限期點交返還,而逾期未點交返還者,甲方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如有損害或短少,乙方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
第三十一條:本委託經營管理之投標須知、契約附件、點交紀錄及切結書視同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三十二條:乙方在契約期間,如遇公司組織或營業項目變更,應先事前知會甲方後辦理,公司地址或董事長、總經理等負責人變更時,應隨時函告甲方。
第三十三條:甲方召開或參加之有關會議,邀請xx前往說明時,xx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甲方因故或未能於契約期滿前辦理招標作業時,得通知乙方延長續約,續約期限以甲方決標完畢後得標廠商進駐之日(續約期限以最長 6 個月為限),乙方不得拒絕續約。
前項權利金金額計算方式,採依據權利金詳細表內之單 1 格車格
位每 1 日之權利金乘上影響之格位數再乘上續約天數後,所得之金額暨為續約權利金金額。
續約期間超額權利金,依甲方所核定之服務建議書中最後 1 年預
估營業收入計算(未足月時則依天數比例,每月以 30 天計算),並依第九條各項約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未將原經營管理之停車場場地及其設備返還者,甲方得逕行派人員進駐管理乙方不得異議。
第三十六條:本契約如有爭議時,雙方得聲請仲裁,臺北市為仲裁地。
第三十七條:本契約若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停車場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八條: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認可。
第三十九條: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
,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甲方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 300 號 5 樓。乙方地址: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前項按原地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第四十條:本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正本 2 份,由甲方存 1 份、乙方存 1 份為憑,副
本 10 份,甲方存 9 份,乙方存 1 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立契約書人:
甲方: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機關代表人:處長 xxx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 300 號 5 樓
乙方:公司名稱:
代表人:電話:
戶籍地址: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