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英人寿[2018]年金保险 01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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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人寿鑫金利年金保险
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仅供辅助理解保险条款使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以保险条款为准。
阅读指引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合同后的 15 天内,您可以要求退还保险费 第 1 章第 8 条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 2 章第 1 条您拥有保单借款的权利 第 4 章您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 9 章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 1 章第 6 条
在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 2 章第 2 条您应当按时缴纳保险费 第 3 章如果您未能及时缴纳保险费,保险费可能将自动垫缴 第 3 章第 3 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您应当及时通知我们 第 6 章第 2 条
应当如何向我们申请保险金 第 6 章第 4 条在某些情况下,我们有权扣除相关欠款 第 7 章您可以解除合同,请您慎重决定 第 9 章我们对各项名词的解释 第 11 章
1 您与我们的保险合同 | 6 保险金的给付 |
1.1 保险合同的构成 | 6.1 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 |
1.2 投保年龄、年龄计算与错误的处理 | 6.2 保险事故的通知 |
1.3 合同的生效日 | 6.3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
1.4 保险期间 | 6.4 如何申请保险金 |
1.5 基本保险金额与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 6.5 保险金的给付时效 |
1.6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6.6 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 |
1.7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6.7 失踪处理 |
1.8 犹豫期内的合同解除权 | |
7 欠款的扣除 | |
2 保障范围 | |
2.1 保险责任 | 8 保险合同的变更 |
2.2 责任免除 | 8.1 联系方式的变更 |
8.2 合同内容的变更 | |
3 保险费 | |
3.1 保险费的缴纳 | 9 合同效力的终止 |
3.2 宽限期 | |
3.3 保险费的自动垫缴 | 10 争议的处理 |
4 保单借款 | 11 名词释义 |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 |
中英人寿鑫金利年金保险 |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
第 1 章 | 您与我们的保险合同 | |
1.1 | 保险合同的构成 | 我们与您订立的《中英人寿鑫金利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所附的投保书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1.2 | 投保年龄、年龄计算与错误的处理 |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 0 岁(出生满 30 天)至 70 周岁(见 11.1)。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 11.2)给您。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第 1.7 条的规定,我们不解除合同的按本条第 2、3 款办理。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缴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因此而改变。 |
1.3 | 合同的生效日 | 本合同的生效日经我们同意承保,自您缴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时开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在我们签发保险单之前,如果您已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您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我们的承保条件,则本合同的生效日将追溯至您缴纳首期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周年日(见 11.3)、保单年度(见 11.4)和保险费到期日(见 11.5)均以该日期为基准计算。 本合同生效后,我们依照第 2.1 条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1.4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该保险期间根据您的选择并经我们同意,可以为 10 年、15 年或 20 年。 |
1.5 | 基本保险金额与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您申请时我们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终止合同,我们将退还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所对应的现金价值。您为您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1.6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
如果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
1.7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1.8 | 犹豫期内的合同解除权 |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天(含)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阅读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缴纳的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第 2 章 | 保障范围 | |
2.1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年金 自本合同生效后的第🖂个保单周年日(含)起,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一日止,在每个保单周年日结束时,如果被保险人生存,我们将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下表所对应的年金给付比例给付年金: 缴费期间 首次年金给付比例 非首次年金给付比例 3 年缴 50% 10% 5 年缴 75% 15% 2、 身故/全残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按照以下二项中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缴保险费。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缴保险费包含依照本合同第 3.3 条以保险费自动垫缴方式垫缴的保险费。 本合同所称全残,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②,⑤);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⑤);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④)。 注:①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我们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②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 意识活动。 |
③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 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⑤ 所谓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诊断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3、 满期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我们将按保险期间届满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缴保险费给付满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 ||
2.2 | 责任免除 | 如果由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本合同终止: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伤,或自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1.6);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1.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1.9)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 种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如果您已缴足二年保险费,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给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身故的,该现金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发生上述第 2 种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如果您已缴足二年保险费,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给您。 发生上述第 3 种至第 7 种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给您。 |
第 3 章 | 保险费 | |
3.1 | 保险费的缴纳 | 本合同的保险费金额、缴费期间和缴费方式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按照我们核定的保险费率计算,根据您与我们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 您应于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向我们缴纳保险费。 |
3.2 | 宽限期 | 如果您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零时起 60 天为我们给予您的宽限期。宽限期内,您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缴的保险费。 除本合同其它条款另有约定外,如果宽限期结束后您仍未缴纳保险费,本合同自宽限期满当日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 |
3.3 | 保险费的自动垫缴 | 当宽限期结束后您仍未缴纳到期保险费时,如果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清的保单借款本金和利息(见 11.10)之后,足以垫付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当期欠缴的保险费,我们将按保单借款的方式自动借款给您,用来支付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清的保单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不足以垫付本合同及其 附加合同当期欠缴的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效力将中止。 |
第 4 章 | 保单借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借款。每次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申请借款时累计借款金额本金和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 80%(因垫缴到期保险费则不受此限)。 我们将对您的保单借款通过年复利方式进行计息:我们将于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公布借款利率,该借款利率不会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 0.25%。您应于每个保单周年日前缴纳借款利息,至借款金额全部偿清时止;若逾期未付,则所有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将并入借款金额中计算利息。 若您尚未偿清的保单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于或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效力中止。 |
第 5 章 | 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下称“复效”)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二年内,您可以书面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并且您已偿清保单借款、自动垫缴的保险费等款项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您欠缴的保险费,我们将出具批单或在本合同上进行批注,本合同从我们同意您的复效申请当日二十四时起恢复效力,此日期我们将在批单或批注上载明。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将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第 6 章 | 保险金的给付 | |
6.1 | 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 | 本合同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6.2 | 保险事故的通知 | 您或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6.3 |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 除另有指定外,本合同年金和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本合同满期时,我们将应付的满期保险金支付给生存的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满期保险金受益人,或所有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则本合同应付的满期保险金将支付给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 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6.4 | 如何申请保险金 | 1、申请年金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有效身份证件; (3) 所能提供的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3)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注销证明; (4)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文件;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3、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医院(见 11.11)诊断证明(包括完整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或出院证明、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等); (4) 国家卫生行政机构评定的三级医院或我们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4、申请满期保险金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有效身份证件; (4) 所能提供的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申请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6.5 | 保险金的给付时效 |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会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 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6.6 | 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 | 申请保险金时,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我们指定的机构做身体检查及鉴定。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我们有权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6.7 | 失踪处理 |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您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能提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见 11.12)身故的,我们将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领取我们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后,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金领取人必须于知道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我们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归还我们,在被保险人失踪期间,如果有其它应给付的保险金的,我们将依约给付。 |
第 7 章 | 欠款的扣除 | 我们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果您有任何尚未偿清的保单借款、自动垫缴的保险费等款项的本金和利息或欠缴的保险费,我们有权先行扣除上述欠款。 |
第 8 章 | 保险合同的变更 | |
8.1 | 联系方式的变更 | 您的联系方式(包括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我们。 如果您没有及时通知我们,我们按所知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经送达。如果因您未能及时通知我们,而使我们无法提供给您相应的服务,我们将不承担责任。 |
8.2 | 合同内容的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该项变更须符合我们的规定,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您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我们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
第 9 章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时,本合同终止: 1、 投保人解除合同。如果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按合同约定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2、 因本合同其它条款或其附加合同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
第 10 章 | 争议的处理 |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
第 11 章 | 名词释义 | |
11.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11.2 | 现金价值: | 指本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我们会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 |
11.3 | 保单周年日: |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年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合同生效日所在月份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1.4 | 保单年度: | 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以后每一年之对应日二十四时起,至下一年度合同生效日之对应日二十四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年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合同生效日所在月份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1.5 | 保险费到期日: |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缴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1.6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1.7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1.8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11.9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11.10 | 利息: | 指保单借款和自动垫缴的保险费等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第 4 章《保单借款》规定的保单借款利率计算。 |
11.11 | 医院: | 指我们指定的医院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服务。当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须急救时不受此限,但经急救处理伤情稳定后,必须及时转入本合同所指医院治疗。医生是指领有执业医师执照、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且非您或被保险人以及您或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
11.12 | 意外伤害事故: | 指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中英人寿[2017]年金保险 03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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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人寿鑫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
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仅供辅助理解保险条款使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以保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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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合同后的 15 天内,您可以要求退还保险费 第 1 章第 8 条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 2 章第 1 条
您的个人账户拥有最低保证结算利率 第 4 章第 5 条
您可以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 第 4 章第 9 条
您拥有退保的权利 第 4 章第 10 条
您拥有保单借款的权利 第 5 章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 1 章第 6 条
在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 2 章第 2 条
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第 4 章第 5 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您应当及时通知我们 第 7 章第 2 条
应当如何向我们申请保险金 第 7 章第 4 条
我们对各项名词的解释 第 12 章
1 您与我们的保险合同 | 5 保单借款 |
1.1 保险合同的构成 | |
1.2 投保年龄、年龄计算与错误的处理 |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下称“复效”) |
1.3 合同的生效日 | |
1.4 保险期间 | 7 保险金的给付 |
1.5 保险金额 | 7.1 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 |
1.6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7.2 保险事故的通知 |
1.7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7.3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
1.8 犹豫期内的合同解除权 | 7.4 如何申请保险金 |
7.5 保险金的给付时效 | |
2 保障范围 | 7.6 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 |
2.1 保险责任 | 7.7 失踪处理 |
2.2 责任免除 | |
8 欠款的扣除 | |
3 保险费 | |
3.1 保险费的缴纳 | 9 保险合同的变更 |
3.2 保险费的构成 | 9.1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
9.2 合同内容的变更 | |
4 个人账户 | |
4.1 个人账户的设立 | 10 合同效力的终止 |
4.2 保单账户价值 | |
4.3 保险费的分配 | 11 争议的处理 |
4.4 结算利率 | |
4.5 最低保证结算利率 | 12 名词释义 |
4.6 持续奖金 | |
4.7 保单管理费 | |
4.8 退保费用 | |
4.9 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 | |
4.10 退保 |
中英人寿鑫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 |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
第 1 章 | 您与我们的保险合同 | |
1.1 | 保险合同的 构成 | 我们与您订立的《中英人寿鑫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所附的投保书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
1.2 | 投保年龄、年龄计算与错 误的处理 |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 0 岁(出生满 30 天)至 70 周岁(见 12.1)。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 12.2)给您。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第 1.7 条的规定。 |
1.3 | 合同的生效 日 | 本合同的生效日经我们同意承保,自您缴纳首期保险费当日的二十四时开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在我们签发保险单之前,如果您已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您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我们的承保条件,则本合同的生效日将追溯至您缴纳首期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周年日(见 12.3)、保单年度(见 12.4)、保单周月日(见 12.5)和保单月度均以该日期为基准计算。本合同生效后,我们将依照第 2.1 条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1.4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提供终身保障,保险期间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
1.5 | 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账户价值。如果该保单账户价值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价值为准。 |
1.6 | 明确说明与 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如果您曾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的,我们将先扣除您已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1.7 | 本公司合同 解除权的限 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1.8 | 犹豫期内的 合同解除权 |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天(含)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阅读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缴纳的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第 2 章 | 保障范围 | |
2.1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所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2、 全残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全残,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全残时所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所称全残,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②,⑤);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⑤);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④)。 注:①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 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我们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②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③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⑤ 所谓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诊断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3、 年金 在本合同生效满🖂个保单年度后,自本合同约定的年金首次领取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时止,在每个保单周年日结束时,如果被保险人生存,且您的保单账户价值不低于 500 元,我们将按当时保单账户价值的 5%给付年金,但如果当时保单账户价值的 5%已超过您累计已缴保险费的 20%,则我们将按您累计已缴保险费的 20%给付年金。 我们给付年金后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
年金首次领取日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投保书上载明,您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时 间作为本合同的年金首次领取日: (1) 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或 (2) 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或 (3) 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或 (4) 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 如果被保险人生日与保单周年日为同一日,则根据您的选择,年金首次领取日将为被保险人六十/六十🖂/七十/七十🖂周岁的生日当天。 当保单账户价值低于 500 元时,我们停止给付年金,合同继续有效。当保单账户价值重新大于(等于)500 元时,我们继续给付年金。 | ||
2.2 | 责任免除 | 如果由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本合同终止: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伤,或自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2.6);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2.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2.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2.9)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 种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给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身故的,该现金价值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发生上述第 2 种至第 7 种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给您。 |
第 3 章 | 保险费 | |
3.1 | 保险费的缴 纳 | 本合同的保险费金额、缴费期间和缴费方式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
3.2 | 保险费的构 | 本合同保险费包括趸缴保险费、追加保险费和转入保险费。 |
成 | 趸缴保险费为自主支付保险费,指您投保本合同时所一次性缴纳的保险费,但 | |
应符合我们的规定。 | ||
追加保险费为自主支付保险费,指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您可以 | ||
随时向我们申请追加保险费,但每次追加的保险费应符合我们的规定。 | ||
转入保险费指来自您与我们约定的本公司保险合同指定的保险金,或我们约定 | ||
的其他转入形式,但应符合我们的规定。 | ||
第 4 章 | 个人账户 | |
4.1 | 个人账户的设立 | 本合同生效时,我们将为您设立个人账户,用以累积您的保单账户价值。 |
4.2 | 保单账户价 值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 您投保本合同时趸缴保险费后,保单账户价值为趸缴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金额; 2、 您每次追加保险费后,保单账户价值按您当次支付的追加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金额等额增加; 3、 按相关约定转入保险费后,保单账户价值按当次转入保险费扣除初始费 |
用后的金额等额增加; 4、 我们发放持续奖金后,保单账户价值按我们实际发放的持续奖金的金额等额增加; 5、 我们结算保单账户利息后,保单账户价值按当月结算的保单账户利息等额增加(有关保单账户利息,请参照本合同 4.4 条和 4.5 条的约定); 6、 您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保单账户价值将按您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7、 我们给付年金后,保单账户价值按我们实际给付的年金金额等额减少; 8、 本合同终止时,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参照本合同第 10 章的约定; 9、 我们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后,保单账户价值降为零; 10、如果有约定的其他影响保单账户价值的情形发生,保单账户价值按约定增加或减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将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后给您寄送最新的保单状态报告。 | ||
4.3 | 保险费的分 配 | 我们收到保险费后,按一定比例扣除初始费用,剩余部分计入您的保单账户价值中。根据您缴纳的保险费种类不同,我们将以相应种类的保险费为基础收取不同比例的初始费用,具体比例如下表: 保险费类型 初始费用趸缴保险费 3% 追加保险费 3% 转入保险费 1% |
4.4 | 结算利率 | 我们将在每个自然月初的六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个保单周月日和本合同终止时,我们按照最近已公布的结算利率,结算保单账户利息。结算方法为: 计息天数 保单账户利息 = 保单账户价值 × [(1 + 结算利率) 365 - 1 ] 在每个保单周月日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合同上一保单月度的实际经过天数;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合同终止时所在保单月度的实际经过天数。 本合同中所提及的结算利率均指年利率。 |
4.5 | 最低保证结 算利率 | 我们为您的个人账户设立一个最低保证结算利率,即保证您个人账户最低的结算利率为 2.5%。 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但实际结算利率将不低于最低保证结算利率。 |
4.6 | 持续奖金 |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在合同每满🖂个保单年度对应的保单周年日,我们将按该🖂个保单年度内您根据本合同第三章累计已缴保险费的 1%发放持续奖金至您的个人账户,用以增加您的保单账户价值。 每满🖂个保单年度对应的保单周年日,指每经过🖂个保单年度后对应的保单周年日。例如,若本合同生效日为 2017 年 10 月 1 日,则 2022 年 10 月 1 日 为第一个满🖂个保单年度对应的保单周年日,2027 年 10 月 1 日为第二个满 🖂个保单年度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后续以此类推。(以上示例仅供您辅助理解之用,实际合同生效日在保险单上列明) |
4.7 | 保单管理费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月从您的个人账户中收取保单管理费。本合同的保单管理费为零。 |
4.8 退保费用 您在犹豫期后,您解除本合同或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我们将收取退保费用。
退保费用为解除合同时的保单账户价值或者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具体收取标准见下表:
保单年度 | 退保费用比例 |
第一个保单年度 | 5% |
第二个保单年度 | 4% |
第三个保单年度 | 3% |
第四个保单年度 | 2% |
第🖂个保单年度 | 1% |
第六个保单年度及以后 | 0% |
4.9 部分领取保 单账户价值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我们将按照第 4.8 条约定的退保费用比例收取相应的退保费用。
我们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将您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后的余额支付给您。
您每次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不得低于 500 元,每次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余额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要求。
在同一个保单年度内,您领取的年金和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的金额之和,以本合同累计已缴保险费的 20%为限。
在同一个保单年度内,如果您领取的年金和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的金额之和,超过本合同累计已缴保险费的 20%,则在该保单年度内,您不能再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
已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在领取后的首个保单周月日结算利息。结算方法为:
已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的利息
上一保单周月日至领取日所经过的天数
=已领取保单账户价值×[ (1+结算利率) 365
-1]
注:上述结算利率以申请时最近已公布的为准
4.10 退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向我们申请退保(即犹豫期后解除合同),我们将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将于您的申请被接纳后的首个工作日结算您的个人账户,并根据您的申请被接纳时最近已公布的结算利率,计算您的保单账户价值,且按第 4.8 条约定的退保费用比例收取退保费用。
第 5 章 保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借款。每次申请借款时,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累计借款金额本金和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保单账户价值的 80%。每次申请借款的金额及每次借款后的账户价值应符合我们的规定。
我们将对您的保单借款通过年复利方式进行计息:我们将于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公布借款利率,该借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 0.25%与结算利率上浮 1.5%中较高的一项。您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至借款金额全部偿清时止;若逾期未付,则所有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将并入借款金额中计算利息。
若您尚未偿清的保单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于或超过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 6 章 | 合同效力的 中止和恢复 ( 下 称 “ 复效”)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扣除保单管理费,且不结算保单账户利息。 本合同效力中止二年内,您可以书面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且您已偿清保单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我们将出具批单或在本合同上进行批注,本合同从我们同意您的复效申请当日二十四时起恢复效力,此日期我们将在批单或批注上载明。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将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第 7 章 | 保险金的给付 | |
7.1 | 请求给付保 险金的诉讼 时效 | 本合同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7.2 | 保险事故的 通知 | 您或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7.3 | 保险金受益 人的指定与 变更 | 除另有指定外,本合同全残保险金和年金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7.4 | 如何申请保险金 | 1、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3)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注销证明; (4)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2、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医院(见 12.10)诊断证明(包括完整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或出院证明、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等); (4) 国家卫生行政机构评定的三级医院或我们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3、申请年金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有效身份证件; (3) 所能提供的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申请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7.5 | 保险金的给 付时效 |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会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 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7.6 | 身体检查与 司法鉴定 | 申请保险金时,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我们指定的机构做身体检查及鉴定。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我们有权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7.7 | 失踪处理 |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依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您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能提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见 12.11)身故的,我们将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为准,依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领取我们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后,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金领取人必须于知道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我们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归还我们,在被保险人失踪期间,如果有其它应给付的保险金的,我们将依约给付。 |
第 8 章 | 欠款的扣除 | 我们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果您有任何尚未偿清的保单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或保单管理费,我们有权先行扣除上述欠款。 |
第 9 章 | 保险合同的变更 | |
9.1 | 住所或通讯 地址的变更 |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我们。 如果您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经送达。如果因您未能及时通知我们,而使我们无法提供给您相应的服务,我们将不承担责任。 |
9.2 | 合同内容的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该项变更须符合我们的规定,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您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我们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
第10 章 | 合同效力的 终止 | 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时,本合同终止: 1、 投保人解除合同。如果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按合同约定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2、 因本合同其它条款或其附加合同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
第11 章 | 争议的处理 |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
第12 章 | 名词释义 | |
12.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12.2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
12.3 | 保单周年日: |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年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合同生效日所在月份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2.4 | 保单年度: | 指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以后每一年之对应日二十四时起,至下一年度合同生效日之对应日二十四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年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合同生效日所在月份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2.5 | 保单周月日: | 指合同生效日在每个月的对应日。如果该月没有您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天为保单周月日。 |
12.6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2.7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2.8 | 无合法有效 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12.9 | 无有效行驶 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12.10 | 医院: | 指我们指定的医院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服务。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须急救时不受此限,但经急救处理伤情稳定后,必须及时转入本合同所指医院治疗。 医生是指领有执业医师执照、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且非您或被保险人以及您或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
12.11 | 意 外 伤 害 事故: | 指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