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項目 變更(前)內容 變更(後)內容 不受時間之限制:1.甲方國內風險指標低於 25%時,乙方應將甲方帳戶之未沖銷全部部位沖銷,惟甲方帳戶未沖銷部位中有已進入盤後交易時段商品,且該商品為臺 灣期貨交易所指定豁免執行代為沖銷之商品時,若甲方 帳戶權益數未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則乙方將不執行代為沖銷,若甲方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則乙方應將該豁免執行代為沖銷商品以外之部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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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契約(含風險預告書)之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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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委託範圍與雙方權利義務 | 一、~五、(略) 六、甲方應根據中華民國法令等相關規章及本契約之約定,預先繳存或隨時追補保證金、權利金等各類款項,並應支付乙方為甲方完成交易所生之佣金、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或代行沖銷所生之損害等。 | 一、~五、(略) 六、甲方應根據中華民國法令等相關規章及本契約之約定,預先繳存或隨時追補保證金、權利金等各類款 項,並應支付乙方為甲方完成交易所生之佣金、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或代行沖銷所生之超額損失等。 |
第 二 條 委託方式及聯繫方法 | 二、~四、六(略) 一、甲方應以面告、電話、傳真、電報、書信、網際網路、電傳視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等具體明瞭之口頭或書面方式下達委託指示,其內容應包括完成該次交易所需之條件及相關事項。對於甲方下達指示之目的或其適當性,乙方無探究之義務。凡根據甲方指示而交割之資金來源,乙方亦 無須過問。 五、雙方之聯繫,應以本契約所載通訊地址及通訊工具,依其情形由乙方將 告知事項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乙方對甲方已為口頭或書面通知後,甲方對其內容如有異議,應即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視為無異議。甲方如因故暫時離開本契約所載地址時,應立即通知乙方其代理人姓名或其居留地址及可聯繫之方法。 | 二、~四、六(略) 一、甲方應以面告、電話、傳真、電報、書信、網際網路、電傳視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等具體明瞭之口頭或書面方式下達委託指示,其內容應包括完成該次交易所需之條件及相關事項。對於甲方下達指示之目的或其適當性, 乙方無探究之義務。凡根據甲方指示而交割之資金來源,乙方得要求甲方說明或提供 具體證明文件。 五、雙方之聯繫應以本契約所載通訊地址及通訊工具為依據,依情形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乙方對甲方口頭或書面通知後,甲方對其內容如有異議,應即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視為無異議。如異動本契約所載通訊地址及通訊工具,甲方或其 代理人應依乙方程序辦理變更,若甲方聯絡資料有誤,致乙方無法即時通知期貨相關事宜,甲方應自行承擔所產失損失。 |
第 三 條 執行委託之方式 | 一、~六、(略) 七、乙方於必要時,有權依中華民國法規或主管機關之命令,交易場所之 規定及當地法規,主管機關之命令或乙方作業規定及風險控管考量,得拒絕接受或執行甲方之委託。 | 一、~六、(略) 七、乙方得依中華民國法規、主管機關之命令,期貨交易所及國外當地等 規定, 拒絕接受或執行甲方之委託,且經乙方評估甲方期貨交易有逾越其信用狀況及財務能力、異常交易(如自行成交、相互成交、頻繁委託與取消等)、滿 70 歲以上未提供符合規定之財力與文件或有期貨交易爭議未消除時,乙方有權拒絕接受或執行甲方之委託。 |
第 五 條 交易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 | 二、~三、(略) 一、不論乙方向甲方收取之費用為直接支付或代收轉付,甲方同意乙方代為支付或收取期貨交易之佣金(依乙方規定),及交易所、結算所之手續費、結算交割費、閒置帳戶費及各種依法代繳之稅捐或規費等。 | 二、~三、(略) 一、不論乙方向甲方收取之費用為直接支付或代收轉付,甲方同意乙方代為支付或收取期貨交易之佣金、帳 戶管理費、交易報價資訊費(均依乙方規定),及交易所、結算所之手續費、結算交割費、閒置帳戶費及各種依法代繳之稅捐或規費等。 |
第 八 條 代為逕行沖銷之條件與相關事宜 | 二、~四、六~九、(略) 一、甲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自由選擇以市價、限價或其他依 國內、外期貨交易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沖銷甲方未平倉部位,乙方之代沖銷得逐時或逐日處理, | 二、~四、六~九、(略) 一、甲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自由選擇以市價、一定範圍市 價、限價或國內外期交所規定委託單種類, 逕行沖銷甲方未平倉部位,乙方之代沖銷得逐時或逐日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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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時間之限制: 1.甲方國內風險指標低於 25%時,乙方應將甲方帳戶之未沖銷全部部位沖銷,惟甲方帳戶未沖銷部位中有已進入盤後交易時段商品,且該商品為臺 灣期貨交易所指定豁免執行代為沖銷之商品時,若甲方帳戶權益數未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則乙方將不執行代為沖銷,若甲方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則乙方應將該豁免執行代為沖銷商品以外之部位全部沖銷。 2.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所之商品者,盤後追繳通知與處理原則: (1)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係指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甲方帳戶權益數低於未平倉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乙方通知甲方(T 日)盤後保證金追繳,上述通知僅計算一般交易時段的部位,盤後交易時段成交之部位將計入次一營業日。故因盤後交易時段行情變化或甲方自行沖銷部分或全部部位等因素,致甲方權益數不低於未平倉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乙方仍將對該甲方帳戶發出當日之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 (2)於次一營業日(T+1 日)中午 12 時前,甲方未補足 T 日追繳保證金;或 (T+1 日)中午 12 時(含),T 日一般交易時段之未沖銷部位未全數平倉,而權益數小於原始保證金(即權益比率,權益數/足額原始保證金,低於 100%以下)時,乙方應於(T+1 日)中午 12 時起,開始逕行沖銷甲方未平倉部位至權益數大於或等於原始保證金(權益比率等於或大於 100%以上),逕行沖銷之順序依乙方規定辦理,而沖銷後所有損失(包括 over loss)均由甲方承受。 3. 甲方違反法令或乙方規定之國外盤 中足額維持率控管原則時,即甲方帳戶之盤中風險指標或權益比率任一者低於 25%以下時,乙方應將甲方未沖銷部位全部逕行沖銷。又國外盤中風險指標計算標準為(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足額原始保證金;權益比率計算標準為(權益數/未沖銷部位所需足額原始保證金)。 4. 從事國外交易所之商品者,甲方經乙方通知(T 日)盤後追繳保證金時,甲 方於次一國外交易日(T+1 日) 未補足T 日追繳款項;或至(T+1 日)盤中未有成交任何足額新單,而收盤 10 分鐘前權益數小於原始保證金(即權益數/ | 理,不受時間之限制: 1.甲方國內ㄧ般交易時段風險指標低於 25%時,乙方應將甲方帳戶未沖銷全部部位沖銷,進入盤後交易時段風險指標低於 25%時,若甲方帳戶權益數未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則乙方將不執行代為沖銷,若甲方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則乙方應將台灣 期貨交易所指定豁免代為沖銷商品以外之商品部位全部沖銷。 2.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所之商品者,盤後追繳通知與處理原則: 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係指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甲方帳戶權益數低於未平倉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乙方通知甲方(T 日) 盤後保證金追繳,上述通知僅計算一般交易時段的部位,盤後交易時段成交之部位將計入次一營業日。故因盤後交易時段行情變化或甲方自行沖銷部分或全部部位等因素,致甲方權益數不低於未平倉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乙方仍將對該甲方帳戶發出當日之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若次一營業日(T+1 日)中午 12 時前,甲方 (1)未補足 T 日追繳保證金;(2)T 日一般交易時段追繳未沖銷部位未全數平倉;(3)帳戶權益數小於原始保證金(即權益比率,權益數/足額原始保證金,低於 100%以下)時,乙方應於(T+1 日)中午 12 時起,開始逕行沖銷甲方未平倉部位至權益數大於或等於原始保證金(權益比率等於或大於 100%以上),逕行沖銷之順序依乙方規定辦理,沖銷後所有損失(包括 over loss)概由甲方承擔。 次一營業日中午 12 時前任何時點,甲方帳戶權益比率曾回復 100%(含)以上嗣後下降,縱甲方已有新增部位委託,仍以次一營業日(T+1 日)中午 12 時為判斷基準,仍視為甲方帳戶未解除盤後追繳,乙方仍應執行代為沖銷未平倉部位。 3.從事國外交易所商品者,甲方帳戶 盤中足額維持率即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足額原始保證金)或權益比率(權益數/未沖銷部位所需足額原始保證金)任一者低於 25%以下時,乙方應將甲方除不計收保證金之選擇權買方部位外,其餘尚屬交易時段中之所有未沖銷部位全部逕行沖銷。 4.從事國外交易所之商品者,盤後結算 後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經乙方通知(T 日)盤後追繳保證金時,若次一國外交易日(T+1 日) 收盤10 分鐘前,甲方(1) 未補足 T 日追繳保證金;(2) 盤中未有成交任何足額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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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額原始保證金低於 100%以下)時,乙方應於(T+1 日)收盤前 10 分鐘起,開始逕行沖銷甲方未平倉部位至權益數大於或等於原始保證金,逕行沖銷之順序依乙方規定辦理,而沖銷後所有損失(包括 over loss)均由甲方承受。 5.甲方未於期貨契約最後交易日或第 一通知日之前一日,提出交割之履約保證與財力證明。 6.甲方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履行本契約時。 7.乙方依期貨交易法令、主管機關命令或期交所之規定,有權代為沖銷交易之情事時。 五、除甲方事先以書面通知將以實物交割並將實物繳存乙方外,甲方須在期貨契約第一通知日之前一交易日或期貨契約第一通知日之前任一交易日或最後交易日(視何者為先)的收盤前,將所有未平倉的期貨交易契約平倉了結。否則乙方有權於該第一通知日之前一交易日或期貨契約第一通知日之前任一交易日或最後交易日(視何者為先)以收盤市價委託代為平倉。 | 單; (3)帳戶權益數小於原始保證金 (即權益數/足額原始保證金低於 100%以下)時,乙方應於(T+1 日)各 x倉部位收盤前 10 分鐘起,開始逕行沖銷甲方未平倉部位至權益數大於或等於原始保證金,逕行沖銷之順序依乙方規定辦理,而沖銷後所有損失(包括 over loss)均由甲方承受。 5.甲方未於期貨契約最後交易日或第一通知日之前一日,提出交割之履約保證與財力證明。 6.甲方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履行本契約時。 7.乙方依期貨交易法令、主管機關命令或期交所之規定,有權代為沖銷交易之情事時。 8.甲方若死亡、依法宣告無行為能力 或受破產宣告等重大喪失信用之情事。 五、除甲方事先以書面通知將以實物交割並將實物繳存乙方外,甲方須在期貨契約第一通知日之前一交易日或期貨契約第一通知日之前任一交易日或最後交易日(視何者為先)的收盤前,將所有未平倉的期貨交易契約平倉了結。否則乙方有權於該第一通知日之前一交易日或期貨契約第一通知日之前任一交易日或最後交易日(視何者為先)以市價、 限價、停損市價單或停損限價單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國外期貨交易所核可之方式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 |
第 十八 條 契約之修訂、終止或解除及效力 | 一、~四、八(略) 五、如甲方未從事期貨交易已達三年,交易帳戶無未沖銷部位及無保證金、權利金餘額,乙方有權逕列靜止戶(暫停交易)控管,不待通知。甲方帳戶已列為靜止戶者,乙方有權以雙掛號通知甲方後,倘甲方未於一個月內函覆同意續約,或通知 送達甲方後未函覆同意續約時,乙方有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註銷帳戶。另,倘甲方連續三年無交易且交易帳戶無未沖銷部位及無保證金、權利金餘額時,乙方亦有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註銷帳戶 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約定 乙方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期貨商暨槓桿交易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相關法令及乙方內部控管措施等規定,進行以下措施: 1. 乙方於任何時間一旦發現甲方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乙方有權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終止雙方業務關係。 | 一、~四、八(略) 五、如甲方未從事期貨交易已達三年,交易帳戶無未沖銷部位及無保證 金、權利金餘額,乙方有權逕列靜止戶(暫停交易)控管,不待通知。甲方帳戶已列為靜止戶者,乙方有權以雙掛號通知送達甲方,並載明 甲方未於送達後一個月內函覆同意續約,乙方即有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註銷帳戶。另,倘甲方連續三年無交易且交易帳戶無未沖銷部位及無保證金、權利金餘額時,乙方亦有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註銷帳戶。 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約定 乙方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期貨商暨槓桿交易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外部法令及乙方內部控管措施等規定,進行以下措施: 1. 乙方於任何時間一旦發現甲方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或疑似xxxxxxx,xxxxxxxx,x方有權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終止雙方業務關係;倘 發現甲方有疑似進行洗錢交易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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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倘甲方不配合乙方定期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乙方有權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雙方業務關係。 七、甲方身分資訊(料)有欠缺或應進行之期貨交易通知等重要事項有無法確認之虞,或其他因素,乙方基於客戶身 分確認及交易帳戶風險控管等因素考 量,經乙方合法通知,甲方未於合理 期間內補正或同意配合時,乙方有權 逕行終止本契約並終止業務往來關係。 | 亦同。 2. 倘甲方不配合乙方定期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等必要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或提供可驗證文件 資訊等;或乙方經合法通知(不論形式),甲方仍無法於時效內配合完成前述事項辦理時,乙方有權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雙方業務關係。 七、甲方身分資訊(料)有欠缺、期貨或 金融專業知識、財務信用狀況或應進行之期貨交易通知等重要事項有無法確認之虞,或其他因素,乙方基於客戶身分確認、權益適當保護及交易帳戶風險控管等因素考量,經乙方合法通知,甲方未於合理期間內補正並符合乙方要求,或未同意配合時,乙方有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終止業務往來關係。 | |
第 二十 條 仲裁或管轄法院 | 二、(略) 一、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如有糾紛情事發生時,雙方應盡力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聲請仲裁,並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仲裁地約定為中華民國台北市。雙方未提交仲裁或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者, 亦得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則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略) 一、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如有糾紛情事發生時,雙方應盡力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約定提 交仲裁,並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 仲裁地約定為中華民國台北市。雙方未約定提交仲裁或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者,亦得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則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風險預告書 陸、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 | 一、~四、六、~九(略) 五、甲方如進行國外當日沖銷交易,當日沖銷交易之部位,應於當日期貨交易收盤前沖銷,若甲方要求將部位留倉過夜,則必須在收盤前半小時補足原始保證金之額度,未補足者,乙方勿須通知甲方,即有權利而非義務於收盤前以收盤價(方式如 : Limit or Market on – the-close order)、市價、停損價、停損限價或限價將其平倉至權益數大於或等於足額原始保證金。如因市場或其他因素,乙方未能於收盤前進行強制平倉者,得逐日處理,不受時間之限制;而沖銷後,帳戶權益數如為負數,甲方須依法補足超額損失(over loss)之金額。 | 一、~四、六、~九(略) 五、甲方如進行國外當日沖銷交易,當日沖銷交易之部位,應於當日期貨交易收盤前沖銷,若甲方欲將部位留倉過夜,則必須在收盤前半小時補足原始保證金之額度,或乙方於 執行代沖銷作業時甲方之權益數即表示其欲留倉之部位數(權益數未足額者不論),未補足者,乙方勿須通知甲方,即有權利而非義務於收盤前以收盤價(方式如:Limit or Market on –the-close order)、市價、停損價、停損限價或限價將其平倉至權益數大於或等於足額原始保證金。如因市場或其他因素,乙方未能於收盤前進行強制平倉者,得逐日處理,不受時間之限制;而沖銷後,帳戶權益數如為負數,甲方須依法補足超額損失( over loss)之金額。 |
x、元大期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事項受告知聲明書 | 乙方蒐集甲方個人資料,茲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向甲方告知下列事項: 一、資料蒐集目的: 1.經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包含期貨經紀、期貨顧問、期貨經理、槓桿交易商、證券交易輔助人等相關金融業務 | 乙方蒐集甲方個人資料,茲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向甲方告知下列事項,敬請詳閱:一、蒐集之目的: 1.經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包含期貨經紀、期貨顧問、槓桿交易商、證券交易輔助人等相關金融業務、其他經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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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符合本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訂之業務。(法定特定目的項目編號:166、 181、182)。 2.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依法定義務、依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及行銷(金控共同行銷業 務)、客戶管理與服務等,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法定特定目的 項目編號: 040、059、063、069、090)。 3.為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及洗錢防制、防治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 義管控措施。 二、個人資料之類別: 依照法務部公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與業務經營有關之個人資料之類別」:(C001)辨識個人者、(C002)辨識財務者、(C003)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特徵類:(C011)個人描述、(C031)住家及設施、(C032)財產、 (C033)移民情形、(C038)職業、(C041)法院、檢察署或其他審判機關或其他程 序/教育、考選、技術或其他專業:(C052)資格或技術/受僱情形:(C061)現行之 受僱情形/財務細節: (C081)收入、所 得、資產與投資、(C083)信用評等、 (C086)票據信用等。 三、資料利用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1.期間:於主管機關許可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內,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1)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2)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 年限(如商業會計法等)。 (3)乙方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2.地區: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及經營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其營業活動之相關地區及為達蒐集、處理及利用目的所必須使用之相關地區:包含乙方、乙方之分公司、與乙方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與乙方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訂有契約之機構或顧問等所在之地區、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需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接收者所在地。 3.對象: (1)乙方、乙方之分公司、與乙方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乙方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獲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金融監理或依法有調查權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公司、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發放股利)、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 |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符合本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訂之業務。(法定特定目的項目編號:166、181、182)。 2.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依法定義務、依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及行銷(金控共同行銷業 務)、客戶管理與服務等,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法定特定目的項目編號: 040、059、063、069、090)。 3.為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等管控措施。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依照法務部公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與業務經營有關之個人資料之類別」:(C001)辨識個人者、(C002)辨識財務者、(C003)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特徵類:(C011)個人描述、(C031)住家及設施、(C032)財產、 (C033)移民情形、(C038)職業、(C041)法院、檢察署或其他審判機關或其他程 序/教育、考選、技術或其他專業:(C052)資格或技術/受僱情形:(C061)現行之 受僱情形/財務細節: (C081)收入、所 得、資產與投資、(C083)信用評等、 (C086)票據信用等。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對象、地區、方式: 1.期間:於主管機關許可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內,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1)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2)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 年限(如商業會計法等)。 (3)乙方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2.地區: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及經營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其營業活動之相關地區及為達蒐集、處理及利用目的所必須使用之相關地區:包含乙方、乙方之分公司、與乙方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與乙方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訂有契約之機構或顧問等所在之地區、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需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接收者所在地。 3.對象: (1)乙方、乙方之分公司、與乙方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乙方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獲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金融監理或依法有調查權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結算所、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發放股利)、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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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機構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及對第 1 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4.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所為之利用,包括但不限於:1.書面或電子 2.國際傳輸等。 四、甲方就乙方保有之個人資料,得向 乙方要求行使下列權利: 1.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乙方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2.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甲方應為適當之釋明。 3.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乙方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甲方請求為之。 五、甲方拒不提供個人資料,乙方將無法進行業務之必要審核與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爰乙方將得拒絕受理與甲方之業務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與申請。 | 務事務之相關機構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及對第 1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3)其他甲方所同意之對象。 4.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等合於法令規定所為之利用,包括但不限於:1.書面或電子 2.國際傳輸等。四、依據個資法第 3 條規定,甲方就乙方保有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之權利及方 式: 1.得向乙方行使之權利: (1)向乙方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乙方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2)向乙方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甲方應為適當之釋明。 (3)向乙方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乙方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甲方請求為之。 2.行使權利之方式:以書面或其他日後 可供證明之方式(如:書面、電子郵件、傳真或電子文件等)。 五、甲方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 響倘甲方拒不提供個人資料,乙方將無法進行業務之必要審核與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爰乙方將得拒絕受理與甲方之業務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與申請;另乙方必須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之規定將甲方帳戶列為「不合作帳戶」(Recalcitrant Account),如經合理期間內仍未獲甲方同意或甲方提供資料仍有不足,乙方得於符合法令規定之範圍內,採取其合理認為有必要之任何行動,以確保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之規定。 | |
拾、期貨交易人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說明書(適用於期貨交易輔助人開戶 者) | 一、 (略) 二、經乙方或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通 知補繳保證金後,甲方若逾期未補足追繳款項或風險指標低於乙方規定或其他符合受託契約得代為逕行沖銷條件時,乙方或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均得執行代沖銷作業。 三、甲方茲聲明甲方知悉並充份瞭解下列情事:(1)乙方或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均得代為沖銷之交易,盈虧由甲方自負。(2)受託契約中之保證金追繳方式、保證金追繳期限及代沖銷之時點與方式。(3)期貨交易人如有違約未結案且未滿 5 年之情事,不得在證券市場及期貨市場開戶或交易。 四、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若因執行本說明書第一項所定業務有故意或過失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及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應負同一責任。 五、乙方依法委由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IB)代為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作業。惟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IB)如怠於辦 | 一、 (略) 二、經乙方或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高風險或保證金追繳通知後,甲方若逾期未補足追繳款項或風險指標低於乙方規定或其他符合受託契約得代為逕行沖銷條件時,乙方或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均得執行代沖銷作業。 三、甲方茲聲明甲方知悉並充份瞭解下列情事:(1)乙方或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均得代為沖銷之交易,盈虧由甲方自負。(2)受託契約中之保證金追繳方式、保證金追繳期限及代沖銷之時點與方式。(3)期貨交易人如有違約未結案且未滿 5 年之情事,不得在證券市場及期貨市場開戶或交易。 四、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若因執行本說明書第一項所定業務有故意或過失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及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應負同一責任。 |
五、乙方依法委由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 (IB)代為通知甲方帳戶高風險或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作業。惟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IB)如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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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前開作業,則乙方仍得逕行辦理之。 六、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及乙方應設置申訴管道受理甲方申訴或檢舉案件。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及xxx任一方接獲甲方之申訴或檢舉時,應即通知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及乙方之專責部門,並由乙方統籌處理之。 七、當發生超額損失及違約時,由乙方通知甲方及處理後續帳務追討作業,若係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招攬之客戶,得由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協助通知及處理帳務追討作業,惟申報甲方違約事項,仍應由乙方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八、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先以傳真或 掃描方式辦理甲方開戶時,若乙方查有受託契約書正本內容應行補正,經乙方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甲方,且甲方未於限期內補正時,乙方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得停止收受甲方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者,不在此限。 九、甲方從事國內國外期貨商品契約之委託交易,得由乙方及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逕行受理委託。 本說明書內容簡要,對甲方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開戶交易前,除對本說明書詳加研析外,且對於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之內容,於簽署本說明書前亦已充分瞭解。 | 於辦理前開作業,則乙方仍得逕行辦理之。 六、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及乙方應設置申訴管道受理申訴或檢舉案件。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及乙方任一方接獲甲方申訴或檢舉時,應由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或乙方之專責部門處理,並得由乙方及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共 同協助處理之。 七、當發生超額損失及違約時,由乙方通知甲方及處理後續帳務追討作業,若係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招攬之客戶,得由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協助通知及處理帳務追討作業,惟申報甲方違約事項,仍應由乙方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八、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將甲方開戶 文件正本(得先以傳真或掃描方式)交付乙方審核,若乙方查有開戶文件應行補正,經乙方或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甲方,甲方未於限期內補正時,乙方及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得停止收受甲方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者,不在此限。 九、甲方從事國內國外期貨商品契約之委託交易,得由乙方及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逕行受理委託。 本說明書內容簡要,對甲方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開戶交易前,除對本說明書詳加研析外,且對於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之內容,於簽署本說明書前亦已充分瞭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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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聲明書 | 一、~四、七 (略) 五、甲方同意有主動隨時向乙方專責部門人員(非接單業務人員)查核存放保證金餘額之義務,若發現與對帳單有不一致者,應於收受對帳單後一星期內即向專責部門人員提出書面異議,否則視為無異議。 六、甲方認知有關每月交易之對帳單均以郵寄、親取、電子郵件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之交付方式直接送達甲方,其他以影印或傳真之任何表單者均屬無效,甲方如於每月十日前尚未 收受前月對帳單,應主動向乙方專責部門人員查詢或補發。 八、甲方謹此聲明絕無下列各款情事: 1.年齡未滿 20 歲者。 2.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3.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 4.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證明書。 5.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6.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或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易所之規定。 7.期貨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同業公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8.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9.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甲方簽訂受託契約時如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應確實告知乙方。甲方如未確實告知前開事宜,致乙方受有任何損害,甲方願負一切刑事及民事責任。 九、~十 (略) 十一、若本契約發生爭議,甲方得以下列 管 道 提 出 申 訴 : 申 訴 電 話 : 0800-333338 ; 電 子 郵 件 : xxxxxxx@xxxxxx.xxx 有關開戶契約暨相關文件(明細如下):(略) | 一、~四、七 (略) 五、甲方同意有主動隨時向乙方專責部門人員(非接單業務人員)查核存放保證金餘額之義務,若甲方未收 到或發現與實際交易不一致時,應於乙方送翌日起七日內即向專責部門人員提出書面異議,否則視為無異議。 六、甲方認知有關每月交易之對帳單均以郵寄、親取、電子郵件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之交付方式直接送達甲方,其他以影印或傳真之任何表單者均屬無效。 八、甲方謹此聲明絕無下列各款情事: 1.年齡未滿 20 歲者。 2.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未經復權者。 3.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 4.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證明書。 5.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6.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或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易所之規定。 7.期貨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同業公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8.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9.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甲方簽訂受託契約時如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應確實告知乙方。甲方如未確實告知前開事宜,致乙方受有任何損害,甲方願負一切刑事及民事責任。 九、~十 (略) 十一、若本契約發生爭議,甲方得以下列管道提出申 訴: 申訴電話: 0000-000000 ; 電 子 郵 件 : xxxxxxx@xxxxxx.xxx 有關開戶文件 (明細如下):(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