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契約案號:«採購案號»
109學年度國民«學級»學「«版本»」版教科圖書共同供應契約
招標機關「«校名»」(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廠商名»」(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共同供應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一、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1.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
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7份,由廠商收執2份,其他則由機關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二、履約標的:109 學年度國民«學級»學«最小年級»至«最大年級»年級「«版本»」版教科圖書(以下簡稱教科書)、彩色大字體教科書(以下簡稱大字書)、點字教科書(以下簡稱點字書)。
三、適用機關(學校)及預估數量:
(一) 本契約適用機關為全國國民中小學、公立各級學校附設國中
/小、海外臺灣學校暨中華民國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適用學校),適用學校採購之一般教科書預估數量詳如數量統計表。本案招標一般教科書預估數量僅供參考,俟簽約後由適用學校依其實際需要斟酌訂購。
(二) 廠商應提供各適用學校視覺、學習、閱讀或其他視覺認知有障礙學生暨其輔導老師所使用之大字書、點字書。
(三) 廠商應無償提供各適用學校及使用班級之任課教師該領域
(學科)教師手冊乙套。
(四) 廠商應無償提供視覺、學習、閱讀或其他視覺認知有障礙之學生使用之教科書之國字檔及最終排版列印之點字檔之數位轉換電子檔上傳至「109學年度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共同供應之採購作業」網站。
(五) 本契約以外之學校,於徵得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六) 適用學校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之程序,由適用學校逕與廠商為之。
四、契約期間:本共同供應契約自生效日起至 110 年 7 月 31 日止。五、契約價金:
(一) 本採購契約全學年總價預計新臺幣「«全學年金額»」元整。包括材料費、運雜費、耗損處理、檢驗費及稅捐等。
(二) 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核價後之單本總價,乘以實際供應數量給付。
(三) 本採購案教科書之單本總價,不因適用學校而有差異。
(四) 各適用學校向廠商採購之數量如未來有增減之數量者,其價款依照本契約所訂單本總價核計之。
(五) 第二學期之教科書(含習作),其金額以同一領域(學科)第一學期教科書(含習作)每頁單價計算之,其單本總價同第一學期之計算方式,購置之預估數量如附件。
(六) 契約價金不依物價、薪資或其他指數調整。六、交貨期限:
(一) 海外臺灣學校及中華民國僑務委員會第一學期之教科書,廠商應於民國(以下同) 109年8月17日前;第二學期之教科書,廠商應於110年1月13日前,將教科書如數送至委託包裝運寄處(臺灣本島)。
(二) 全國學校第一學期教科書,廠商應於109年8月17日前依各適用學校要求,將教科書如數送至各適用學校。適用學校無法於前開期限收貨時,應於交貨期限前通知廠商,廠商依其通知交貨。視覺、學習、閱讀或其他視覺認知有障礙之學生暨
其輔導老師所使用之大字書、點字書部分,廠商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外,應於109年8月27日前將全書或「領域內各科」內容至少前1/3單元所製作之點字書如數送至各適用學校,其餘大字書、點字書應於109年10月16日前全部供應完畢。
(三) 全國學校第二學期教科書,廠商應於110年1月13日前依各適用學校要求,將教科書如數送至各適用學校。適用學校無法於前開期限收貨時,應於交貨期限前通知廠商,廠商依其通知交貨。視覺、學習、閱讀或其他視覺認知有障礙之學生暨其輔導老師所使用之大字書、點字書部分,廠商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外,應於110年2月5日前將全書或「領域內各科」內容至少前1/3單元所製作之點字書如數送至各適用學校,其餘大字書、點字書應於110年3月23日前全部供應完畢。
下學期教科圖書若未於109年11月15日前審定通過,則點字書之交貨日期順延,順延日數為109年11月15日至審定通過日之日曆天數。
(四) 各適用學校如需增購教科書,應在開學之日起2週內辦理,並由各適用學校自行向廠商訂購。郵寄訂購應以掛號為之;傳真訂購須向廠商確認,並由廠商回傳註明「訂單已確認」字樣。
一般教科書之增訂,廠商應於接獲適用學校訂單之次日起5日內送達。
大字書、點字書之增訂,廠商應於接獲適用學校訂單之次日起12日內送達第1卷,其餘各卷應於增訂第1卷最終送達期限之次日起30日內送達。前述大字書、點字書之增訂,其交貨期限如較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交貨期限為早時,依第2項或第 3項之交貨期限為之。
(五) 各適用學校及使用班級之任課教師所使用之教科書(含習作)及該領域(學科)教師手冊,第一學期應於109年8月17日前、第二學期應於110年1月13日前依各適用學校要求,將教科書如數送至各適用學校。適用學校無法於前開期限收貨時,應於交貨期限前通知廠商,廠商依其通知交貨。
(六) 視覺、學習、閱讀或其他視覺認知有障礙之學生使用之教科書點字電子
檔,廠商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外,第一學期應於109年8月27日前,第二學期應於110年1月13日前將全書的第1卷之教科書點字電子檔上傳至「109學年度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共同供應之採購作業」網站。其餘各卷教科書點字電子檔第一學期應於109年10月16日前,第二學期應於110年3月23日前上傳至「109學年度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共同供應之採購作業」網站。
(七) 交貨日期之認定:交貨日期以確實將教科書送達各適用學校經該校簽收之日期為準。
七、交貨方式:
(一) 廠商所供應之教科書,應與各適用學校訂購數量相符,並將教科書送達各適用學校,除另有規定外,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
(二) 教科書應覆以外包裝,以有效保護教科書在運輸至各適用學校前之完整性,以及避免日曬雨淋,並應於適當位置標示教科書之種類與數量,以方便清點。
(三) 廠商所供應之教科書,如有破損、變形、短少、水漬、外物污染等情事,應由廠商無償負責更換。如有可向運送人索賠之處,亦由廠商自行負責,且廠商不得以其與運送人間之索賠事項,延遲或規避履約責任。
(四) 除非各適用學校同意,廠商不得要求於上班以外時間辦理交貨。(上班時間係指上午8時至下午5時)
(五) 廠商應依各適用學校訂購數量,將教科書送達各適用學校所指定之適當地點,並以集中為原則,各適用學校應考慮運送車輛出入之需要,給予必要之協助。
八、契約價金給付條件:
(一) 廠商所交教科書經各適用學校驗收合格後,按本契約核價後所訂單本總價×實際供應數量結算總價,並依各適用學校之要求,並徵求廠商同意後,得分次開立統一發票逕交各適用學
校,並由各適用學校將該校採購之價金分次付予廠商。各適用學校對於不同教科書供應商間,須有一致的付款條件,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二) 海外僑校所需教科書,經中華民國僑務委員會派員驗收合格後,依僑務委員會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並檢附相關憑證辦理請款。
(三) 各適用學校視覺、學習、閱讀或其他視覺認知有障礙之學生暨其輔導老師所使用之彩色大字書或點字書,前開價金之給付,俟各適用學校報請上級機關補助、核撥款項後再行支付。
(四) 清寒、原住民、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等之教科書款,若由上級機關補助者,由各適用學校報請上級機關補助,核撥款項後再行支付。
九、稅捐:
(一) 履約標的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材料費、運雜費、耗損處理費、檢驗費及稅捐。
(二) 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 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十、驗收付款:
(一) 本採購案,逕行由各適用學校與廠商於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分別辦理驗收付款程序,並請依契約辦理驗收填寫驗收紀錄,以利購案管理。
(二) 各適用學校採購之教科書全部交清,廠商即應通知適用學校,適用學校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可得驗收之日起30日內依照法定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驗收時適用學校應通知廠商派員出席,廠商如未到場,則視同廠商接受各適用學校清點之數量及驗收之結果。驗收後,溢訂之教科書由廠商自行領回。
(三) 適用學校驗收時,如發現教科用書規格或品質有瑕疵(包裝方
式)或與契約規定不符時,廠商應於接獲適用學校通知之日起 7日內負責改善或更換完妥,其因而所發生之各種國內外之稅捐及費用,概由廠商負擔,如必須之退運、補運作業概由廠商負責。
(四) 廠商所交教科書有瑕疵或不符契約規定,適用學校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由適用學校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未能如期完成改正、拒不改善、換貨、補交者,除不支付該部分契約價金外,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處理。其違約金自改善期限終止日之次日起計罰。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1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
(五) 適用學校如不欲保留廠商繳交有瑕疵或不符契約規定之教科書,廠商應在通知期限內,將該教科書自行領回,否則適用學校將不負保管之責。
(六) 廠商送交適用學校之教科書須符合教育部頒訂「教育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書印製規格」之規範,若有不符,應依前2款辦理。
(七) 驗收合格後,各適用學校應於15日內填具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辦理付款。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一、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改善或更換,應按逾期之日數(含星期例假日),每日賠償適用學校損失按該校該領域(學科)結算總金額3%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該校該領域(學科)結算總金額之20%。
(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適用學校得在廠商貨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廠商追繳之,或通知訂約學校(即機關)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適用學校在廠商貨款內扣除之逾期違約金,須全數繳回訂約學校。
(三) 機關或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註:如單位訂單未於交貨期限前二週送達)
(四)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五)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六)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二、履約保證金:
(一) 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履約保證金»」元整,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各適用學校免再與廠商簽約及收取履約保證金。
(二) 履約保證金,除另有規定機關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廠商於各學期交貨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3期無息退還,第一學期於109年12月3日前退還50%,第二學期於110年4月29
日前退還40%,剩餘之履約保證金10%於契約期滿後(110年7月 31日)退還。【無履約爭議為各適用學校於最遲交貨期限日起
2個月內,未通知機關有任何履約爭議。】
(三)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 廠商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機關認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所得部份或全部不發還: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份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
(六) 履約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
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唯連帶保證廠商已接續履約時,不在此限。
(七) 同一契約有第4項2款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應合併計算,但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八)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質權設定銀行。
4.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 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三、契約終止或解除:
(一)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適用學校得通知訂約學校(即機關)將本契約全部或一部分解除,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機關
(含適用學校)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1.廠商對適用本契約之學校,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
2.廠商於本契約有效期內,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本契約之教科書於適用學校或他人者,機關得與廠商協議變更本契約,廠商無合理事由而不減價者。
3.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適用學校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4.廠商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
(二) 廠商有下列情形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1.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本契約之簽訂。
2.機關因政策變更,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分,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不包含廠商應得之利益)
(三) 契約經依前2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採購法之規定,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十四、契約轉讓及變更:
(一)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二)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四) 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職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五、履約管理:
(一)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適用學校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適用學校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適用學校負責。
(二)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關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三)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四)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五)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六) 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七)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
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八)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九)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 採購標的之包裝及運輸方式,契約未訂明者,由廠商擇適當方式為之。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的受損,除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者外,由廠商負責賠償。
(十一)廠商送交機關議價之樣書或實際送交適用學校之教科書須與教育部審核通過之內容、頁數相符,若有不符應處罰該學習領域(學科)契約價金最高20%,如有溢收教科書價款之情事,另應退還其溢收之價款,機關並得依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
(十二)教科圖書出版業者提供學校之選用樣書應留存於學校,不得收回。
十六、權利及責任:
(一)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
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 廠商於適用學校場所履行契約時,應恪遵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規章,如有違反,應負全責,並賠償適用學校因此所受之損失。
(四) 機關與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五) 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六) 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
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 廠商所交付標的若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八)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九) 廠商所提供之教科書點字電子檔,僅供教育使用。十七、爭議處理:
(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中,廠商對本契約各項條款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機關提請解釋,如廠商對機關的解釋不為認同時,廠商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異議。
(二) 機關在廠商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次日起3日內答覆之。如機關未依上述限期答覆廠商,即視同接受廠商之意見。
(三) 廠商對機關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廠商可在機關答覆之次日起3日內申請機關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履約爭議調解。
(四) 前款之調解仍無法解決時,得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訴訟期間,廠商仍須依照機關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
(五)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機關名稱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xxxxxx0x0x;xx:(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
xx、其他: (一) 期日:
1.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計算。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2.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3.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
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二)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三)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四)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
備翻譯人員。
(五) 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六) 機關與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七) 廠商應備有足夠數量之教科書,以利於提供學期中轉學生或其他有需求
之學生採購。
(八) 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聯絡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 0000。檢舉信箱: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
中央採購稽核小組聯絡電話: (00)0000-0000 、傳真: (00)0000-0000。地址:臺北市xxxxxx 0 x 0 x(xxxx)。
新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0)-0000-0000#0000、5960,傳真:2969-1661/2953-0960。地址:(220221)xxxxxxxxxxx 000 x 0、00 x。
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國史館郵局第 153 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0)0000-0000;電子郵件檢舉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xxxxxxxxx 000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