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議價。四、其他報經本中心核准之方式。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九項規定補充事項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九項規定補充事項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300149421 號公告修正;自 103 年 6 月 23 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3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30017281 號函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一百時,其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之買進或賣出申報總金額不得超逾其淨值之倍數限制及相關處置規定如下: 一、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時,前述倍
數得調整為一點四倍。前述倍數經調整後,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經連續三個月仍未達百分之一百時,倍數得調整為一點二倍。
二、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五時,前述倍數得調整為一點二倍。前述倍數經調整後,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經連續三個月仍未達百分之七十五時,倍數得調整為一倍。
三、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時,前述倍數得調整為一倍。前述倍數經調整後,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經連續三個月仍未達百分之五十時,得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暫停其自營、經紀買賣業務,並函報主管機關。
四、證券商受前款暫停買賣處置後,自暫停其買賣之日起,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經連續三個月仍未達百分之五十者,得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其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一百時,本中心除依前項規定進行控管與處置外,並限制該證券商之自營部門或自有資金不得再行買入上市及上櫃股票,而僅得為賣出交易。
證券商受前項不得再行買入上市及上櫃股票處置後,於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改善時,得依下列標準申請解除限制:
一、完全解除限制標準:
當月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惟採此方式申請通過完全解除限制之證券商,若於申請日後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本中心即恢復其不得再行買入上市及上櫃股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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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三個月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二、部分解除限制標準:
當月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者,其自營部門或自有資金得於可動用資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額度內,買入上市及上櫃股票;當月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其自營部門或自有資金得於可動用資金淨額百分之五十之額度內,買入上市及上櫃股票。惟採此方式申請之證券商,若於申請日後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者,本中心即恢復其不得再行買入上市及上櫃股票限制。前述證券商之可動用資金淨額依下列公式計算,並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檔案所載淨額數據為準:可動用資金淨額=流動資產-流動負債+交割(給付)結算基金+營業保證金。
證券商受第二項限制買入股票處置而續有買入交易者,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通過部分解除限制,而其自營部門或自有資金再行買入股票部分超逾該款可動用資金限額者,本中心得依業務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其課以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二日內向本中心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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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 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櫃交字第 10500268951 號公告修正,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6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50034921 號函辦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x辦法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x辦法所稱興櫃股票,係指發行人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以下簡稱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登錄買賣之普通股票。
本辦法所稱推薦證券商,係指符合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之資格要件,並依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推薦發行人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或於興櫃股票開始櫃檯買賣後始加入推薦,且依本辦法規定對其推薦之興櫃股票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之證券商。
本辦法所稱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係指本中心所建置供推薦證券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透過電腦連線申報買賣資料,並提供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點選成交之電腦議價交易系統。
前項所稱提供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點選成交,係包括到價之委託申報由電腦輔助自動點選成交及未到價之委託申報由推薦證券商自行點選成交。
第二章 交易原則
第一節 通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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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得採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方法為之,其買賣雙方至少有一方須為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
前項所稱經紀方式,指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將委託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買賣;或按客戶指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推薦證券商營業處所與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買賣。
第一項所稱自營方式,指推薦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自行與證券經紀商或他證券自營商所為之議價買賣;或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
第 五 條 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其客戶議價買賣興櫃股票時,得依客戶信用狀況,對客戶預收買進之價金或賣出之興櫃股票。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時,經評估客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得對客戶預收買進之價金或賣出之興櫃股票。
第五條之一 經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核准或完成登記之華僑及外國人買賣興櫃公司股票,如該股票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投資比例上限者,應透過本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之。經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核准或完成登記之華僑及
外國人投資興櫃公司股票及以該股票為轉換或交換標的之有價證券總額超過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所訂比例者,本中心應停止各華僑及外國人對該股票之買入。
第 六 條 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應以現款現貨為之,不得為信用交易。 第 七 條 推薦證券商應自行訂定興櫃股票議價買賣之內部作業辦法,作
為執行興櫃股票議價買賣作業之依循。
前項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訂定之。
推薦證券商訂定第一項之內部作業辦法,應經董事長核定後向本中心申報,修正時亦同。
有關推薦證券商辦理興櫃股票議價買賣業務情形之考核要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 八 條 證券商經營興櫃股票議價買賣業務,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
各證券商營業處所或所屬網站不得與違法從事仲介未上市(櫃)股票交易之網站連結或策略聯盟,變相為其招攬客戶或媒介客戶與其交易。
第 九 條 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其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但本中心認為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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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報價之證券商,以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為限。
推薦證券商依本辦法規定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所為之報價,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本中心規章另有訂定外,一律為確定報價。
前項所稱確定報價,謂推薦證券商應按其所報賣出(或買進)價格及數量與相對應之買方(或賣方)成交之報價。
第 十一 條 前條推薦證券商之確定報價,經與到價之委託申報成交者,以該確定報價之價格為成交價。
推薦證券商自行點選未到價之委託申報者,以其所點選之價格為成交價。
第十一條之一 x中心於每一營業日交易時間內發現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漲或跌至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價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暫停其交易至當日交易時間結束止。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本中心公告終止該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者,自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
二、興櫃股票除權或除息交易開始日。三、興櫃股票減資恢復交易日。
四、興櫃股票開始櫃檯買賣首五個營業日。
五、興櫃股票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低於一元者。
第 十二 條 推薦證券商輸入買賣報價、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點選成交或證券經紀商輸入客戶委託買賣資料後,本中心即透過資訊傳輸系統對外揭示以下資訊:
一、推薦證券商間最高買進、最低賣出之報價與數量、推薦證券商名稱及聯絡電話。
二、當市最近一筆成交價格、數量及累計成交量、加權平均成交價。
本中心資訊傳輸系統另提供即時查詢全體推薦證券商買賣報價資料、推薦證券商名稱及聯絡電話之功能。
第 十三 條 x中心於每日交易時間終了後,就興櫃股票名稱、當日成交數量、最高、最低、最後及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製作並揭示興櫃股票行情表。
第 十四 條 推薦證券商因買賣報價或點選成交,證券自營商因買賣申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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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因執行興櫃股票受託買賣發生錯誤,得於成交後經他方同意,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向本中心申報更正錯誤或取消交易(以下簡稱改帳作業),但證券商因自行或受託賣出之興櫃股票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無法完成興櫃股票給付時,得經他方同意後,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本中心申報取消交易。
前項改帳作業應由交易雙方證券商,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出具書面申請書為之。
第二節 開 戶
第十四條之一 推薦證券商買賣其所推薦之興櫃股票應以專戶為之。
推薦證券商應授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每日向本中心傳輸前項專戶之登帳餘額明細。
第 十五 條 客戶初次買賣興櫃股票時,應與證券商簽訂開戶契約、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並完成相關開戶手續。
前項風險預告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得免簽訂外,證券商應指派業務人員說明買賣興櫃股票可能風險,且應於交付風險預告書時,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客戶簽章存執。
第一項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之格式及其主要內容,由本中心訂定之。
第二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第 十六 條 客戶初次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買賣興櫃股票者,除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且一律以帳簿劃撥方式完成給付結算。客戶自行與推薦證券商以議價方式成交並約定以帳簿劃撥方式完成給付結算者,亦同。
第三節 報價👉位、最低成交👉位及升降幅度
第 十七 條 興櫃股票之報價單位及最低成交單位均為一股。
前項申報買賣價格之最低單位為新台幣零點零一元。
第 十八 條 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每一營業日之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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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第 十九 條 興櫃股票之買賣,於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後辦理結算及給付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
興櫃股票除息或除權交易開始日由本中心公告之。
第四節 準用規定
第 二十 條 x中心業務規則第四章第一節第三十三條關於瞭解客戶之規定;第三十九條之一關於資訊及設備之規定;第四章第二節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關於交易時間之規定;第四章第三節有關開戶之規定,於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準用之。
第三章 證券商
第一節 推薦證券商
第二十一條 推薦證券商買賣興櫃股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其推薦之興櫃股票經本中心核准登錄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應將其持有被推薦興櫃股票之數量、比率、認購日期及價格與計算之依據,以興櫃股票審查準則所定之方式向本中心申報,前開認購資訊將併同公司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但於各該興櫃股票開始櫃檯買賣之日後始加入推薦者,應於其向本中心申請為該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時申報之。
二、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為一定數量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三、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內,應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負連續報價之義務,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四、對客戶或其他證券商之詢價應立即回覆。
五、對於自己推薦之興櫃股票所為之報價,於委託申報價格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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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但數量為一千股或其整倍數之委託申報,限以一千股或其整倍數成交。
六、對於未到價之委託申報,應於雙邊報價均有效存在時始得點選成交,但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且應以所點選一方之委託申報價格,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
七、對於自己推薦之興櫃股票,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
八、應本於專業判斷確實履行報價義務,不得申報偏離合理價格之報價,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
推薦證券商持有所推薦之證券商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該被推薦之證券商已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或五十萬股(以孰低者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定數量如下:
一、申報價格未滿二十元者為五千股。
二、申報價格二十元以上未滿一百元者為三千股。三、申報價格一百元以上者為二千股。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連續報價,係指推薦證券商於交易時間內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應持續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前項規定數量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以供應買應賣,如前次報價經取消或其數量經點選成交後已不足一千股者,推薦證券商應於三分鐘內重新將報價資料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應買應賣義務,係指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於相對應之買方(或賣方)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達推薦證券商所報賣出
(或買進)價格以上(或以下)時,負有成交之義務。本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予輔助自動點選成交。到價之推薦證券商有二家以上時,依推薦證券商報價之價格優先,價格相同時依時間優先之原則輔助自動點選成交。
推薦證券商依第一項第六款點選未到價之委託申報者,對於點選當時之委託賣出(或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或高於)其所點選之賣出(或買進)價格者,應全數予以成交,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所點選之委託賣出(或買進)價格不得高於(低於)其賣出(買進)報價,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報價格,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點選成交之數量未達第三項規定之數量者,本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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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選系統將揭示餘量;該變更後報價之相對應買進或賣出報價,則維持原價格及數量繼續揭示。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應買應賣義務,係指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於相對應之買方及賣方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差距達推薦證券商之興櫃股票議價買賣內部作業辦法所訂之價差比率者,在其買進與賣出委託可對應成交之數量範圍內,應進行點選成交。推薦證券商持有之興櫃股票數量不足最低報價數量者,得不負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報賣出報價之義務。但應於一個營業日內改善,並履行賣出報價義務。
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不得於發行公司登錄興櫃後短時間內將所認購之股份大量賣出,亦不得有非為造市目的大量賣出所持有興櫃股票之情事。
第二十二條 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受託買賣之證券經紀商或與證券自營商以議價方式買賣。
二、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為下列議價方式買賣:
與受託買賣證券經紀商議價,其每筆交易數量十萬股以上或交易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同一交易日執行一買一賣之中介交易者,且交易對象非該興櫃 股票發行公司之內部人。
其他經本中心核准之情事。
與證券經紀商錯帳專戶議價交易。
與其他推薦證券商議價,應依本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於其內部作業辦法載明交易事由及核決程序。
與證券自營商議價,其每筆交易數量三萬股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成交價格與推薦證券商當時報價之差距,不得逾報價之百分之十。但推薦證券商於同一交易日執行一買一賣之中介交易者,其成交價格應介於成交當時推薦證券商報買與報賣價格之間。
第二十三條 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者,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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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面議價。
二、電話、書信或電報議價。
三、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議價。四、其他報經本中心核准之方式。
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興櫃股票者,對於電話議價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其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之保存及發生錄音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之處理,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至第七項關於證券經紀商電話錄音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推薦證券商應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報價。前項推薦證券商之報價限當市有效。
推薦證券商之買賣申報,應將證券商代號、股票名稱、價格、數量、買賣別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經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推薦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議價點選成交後,系統即依序回報成交資料。
推薦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與客戶自行買賣興櫃股票,應於確定成交後迅即將其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輸入本中心資訊系統。買賣雙方均為推薦證券商時,由賣方輸入之。
第二十六條 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興櫃股票,不得向成交之他方收取手續費。
第二節 證券自營商
第二十七條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興櫃股票,應將其證券商代號、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買賣。
前項申報資料經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興櫃股票,經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議價點選成交後,系統即依序回報成交資料。
證券自營商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買進興櫃股票,應於成交日後五個營業日前依本中心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相關規定申請加入為該股票之推薦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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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第三節 證券經紀商
第二十九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後,應即將客戶帳號、委託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但客戶於委託時指定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方式與推薦證券商議價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託資料經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第 三十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經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議價點選成交後,系統即依序回報成交資料,證券經紀商並應將成交訊息回報委託買賣之客戶。
第三十一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應於成交後向客戶收取手續費。證券經紀商收取興櫃股票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
定費率標準,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逾成交金額千分五者,應於實施前以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並留存紀錄。但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於給付結算前通知。
第四節 準用規定
第三十二條 x中心業務規則第三章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關於櫃檯買賣證券商之規定;第五章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之規定;第六章第七十條、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有關證券商自行買賣之規定,於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準用之。
第四章 給付結算
第三十三條 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應於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製發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但經客戶簽具同意書,得免辦理簽章,惟應於給付結算前,將受託買賣相關事項通知客戶,並留存確認記錄。
經紀商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以帳簿劃撥方式向客戶收取買進之價金或賣出之興櫃股票,但客戶如為境外華僑及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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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者,因交易確認中,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機構未收到給付結算指令或指令與成交報告不符之情況,可資證明者,經證券經紀商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且賣出申報遲延給付結算者,應先取得對手推薦證券商同意,其賣出證券或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得遲延至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
前項經證券經紀商向本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在案者,客戶就賣出證券或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在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或經證券經紀商申報錯帳者,證券經紀商應即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撤銷遲延給付結算之紀錄;如未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證券經紀商應即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與推薦證券商完成給付結算後,應即以帳簿劃撥方式對客戶撥付買進之興櫃股票或賣出之價金。
第三十四條 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議價買賣興櫃股票者,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依成交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回報之確定成交資料,與成交之他方證券商完成給付結算。但推薦證券商及證券經紀商錯帳專戶以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為給付結算期之買賣,得以買進及賣出相抵後之數額,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給付結算。
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興櫃股票成交者,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與客戶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章辦理有價證券之給付。
第三十五條 證券商辦理興櫃股票買賣之給付結算,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訂立契約,並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章辦理。
第三十六條 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興櫃股票之客戶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證券經紀商應代予完成給付結算,如經推薦證券商同意,亦得取消該筆違約之交易。
前項情形,證券經紀商並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中心,同時副知該違約客戶後,由證券經紀商向客戶追償。
自行與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興櫃股票之客戶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即取消該筆違約之交易,推薦證券商並應立即通知本中心,同時副知違約客戶後,逕行追償。
第三十七條 參與興櫃股票買賣之證券商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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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得暫停其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業務並函報主管機關,同時取消交易,由交易之相對方自行追償。
第三十八條 x中心業務規則第七章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有關給付結算之規定,於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準用之。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證券商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 四十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經本中心依第七條第四項要點規定考核並採取輔導措施後仍未補正或改善者。
第四十一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並得連續課徵至其補正或改善為止;亦得視其違規情節拒絕受理該證券商推薦興櫃股票:
一、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二、未依第四十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經本中心依第四十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四十萬元之違約金。
第四十二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準用業務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一、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二、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第四十三條 x中心依本章規定所為之處理,於通知送達證券商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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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買賣興櫃股票應繳納業務服務費,其費率依本中心訂定之「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辦理。
第四十五條 x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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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成交資料改帳申請書(格式)-甲聯
申請改帳
證券商代號: 成交日期: 年 月 日一、改帳方式:□ 取消交易;□更正錯誤
二、改帳內容:
成交序號 | 客戶帳號 | 股票代號 | 買賣別 | 成交資料 | 成交時間 | ||||
買 | 賣 | 價格/元 | 數量/股 | 對方券商 | |||||
原始資料 | |||||||||
更正資料 |
附註:請參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成交回報」之內容填製。
如改列為證券經紀商錯帳專戶之交易者,更正後之「客戶帳號」欄,請填寫錯帳專戶帳號
(請填寫完整 11 碼錯帳帳號)。三、改帳原因:
□ 證券經紀商錯帳,發生原因 (買賣倒置股票代號委託價格委託股數客戶帳號
庫存股票不足其他 )
□ 證券經紀商更正客戶帳號
□ 自營商或推薦證券商輸入或點選錯誤此 致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商名稱: (加蓋公司或部門印章)
部門主管(簽章) 承 辦 人(簽章) 電 話:
【注意事項】
依據「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推薦證券商因買賣報價或點選成交,證券自營商因買賣申報或證券經紀商因執行興櫃股票受託買賣發生錯誤,得於成交後經他方同意,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向本中心申報更正錯誤或取消交易(以下簡稱改帳作業),但證券商因自行或受託賣出之興櫃股票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無法完成興櫃股票給付時,得經他方同意後,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本中心申報取消交易。」。
同一個成交序號無法做部分更改或取消,必須整筆作相同處理。
申請改帳,除更正客戶帳號或改列為錯帳專戶者外,須另請交易相對方證券商填具本申請書「乙聯」並傳真至本中心後,方予受理改帳。
證券經紀商因發生錯帳申請改帳者,如改列為錯帳專戶之交易,證券商應於申報後為買回或轉賣處理。
因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致更正帳號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客戶所提示之更正前後帳號雙方同意之「更正帳號申請書」(適用一般上櫃股票之格式)辦理申請改帳作業。
證券經紀商因申請改帳致發生客戶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應自行負責
為爭取處理時效, 請先行傳真改帳申請書至本中心(傳真: (00)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並以電話通知本中心交易部人員,電話:(00)0000-0000 轉交易部承辦人,申請書正本應於成交日起三個營業日內送交本中心(100 台北市xxx路二段 100 號 16 樓 註明:興櫃改帳)備查。
===============(以下資料為櫃買中心填寫)================管理單位:交易部 主管: 複核: 經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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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成交資料改帳申請書-乙聯
配合改帳
證券商代號: 成交日期: 年 月 日一、改帳方式:□ 更正錯誤;□ 取消交易
二、改帳內容:
成交序號 | 客戶帳號 | 股票代號 | 買賣別 | 成交資料 | 成交時間 | ||||
買 | 賣 | 價格/元 | 數量/股 | 對方券商 | |||||
原始資料 | |||||||||
更正資料 |
* 請參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成交回報」之內容填製三、改帳原因:
□ 證券經紀商錯帳,發生原因 (買賣倒置股票代號委託價格委託股數客戶帳號
庫存股票不足其他 )
□ 證券經紀商更正客戶帳號
□ 自營商或推薦證券商輸入或點選錯誤此 致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商名稱: (加蓋公司或部門印章)
部門主管(簽章) 承 辦 人(簽章) 電 話:
【注意事項】
依據「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推薦證券商因買賣報價或點選成交,證券自營商因買賣申報或證券經紀商因執行興櫃股票受託買賣發生錯誤,得於成交後經他方同意,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向本中心申報更正錯誤或取消交易(以下簡稱改帳作業),但證券商因自行或受託賣出之興櫃股票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無法完成興櫃股票給付時,得經他方同意後,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本中心申報取消交易。」。
同一個成交序號無法做部分更改或取消,必須整筆作相同處理。
申請改帳,除更正客戶帳號或改列為錯帳專戶者外,須另請交易相對方證券商填具本申請書「乙聯」並傳真至本中心後,方予受理改帳。
證券經紀商因發生錯帳申請改帳者,如改列為錯帳專戶之交易,證券商應於申報後為買回或轉賣處理。
因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致更正帳號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客戶所提示之更正前後帳號雙方同意之「更正帳號申請書」(適用一般上櫃股票之格式)辦理申請改帳作業。
證券經紀商因申請改帳致發生客戶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應自行負責。
為爭取處理時效, 請先行傳真改帳申請書至本中心(傳真: (00)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並以電話通知本中心交易部人員,電話:(00)0000-0000 轉交易部承辦人,申請書正本應於成交日起三個營業日內送交本中心(100 台北市xxx路二段 100 號 16 樓 註明:興櫃改帳)備查。
===============(以下資料為櫃買中心填寫)================管理單位:交易部 主管: 複核: 經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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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500032382 號函修正,實施日期另行公告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40054269 號函辦理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500093851 號公告自 105 年 8 月 15 日起實施
一、本要點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於議價買賣興櫃股票前,應訂定興櫃股票議價買賣內部作業辦法,作為執行興櫃股票議價買賣作業之依循。
三、推薦證券商訂定之興櫃股票議價買賣內部作業辦法,至少應記載之內容如下:
預收款券之原則。
應買應賣之原則及流程,亦即與客戶自行議價或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他證券商議價買賣之處理原則及流程。對於同樣價格之買賣申報,其議價成交之優先原則亦應予以載明。
報價決定依據:
報價核決權限及相關人員。
合理庫存部位決定方式。
每一營業日對所推薦之興櫃股票,其第一筆報價價格決定依據及當日後續報價價格決定依據:
交易市場委託買賣狀況。
每一營業日第一筆報價與前一營業日成交均價及本身最後一筆報價之關聯性。
所參考之興櫃公司財務業務面指標。
所參考之總體經濟指標及產業前景資料。
其他考量因素。
對於開始櫃檯買賣首日之興櫃股票,除須記載第 3 目各點外,另須記載興櫃股票櫃檯買賣首日第一筆報價價格決定依據及與認購價格之關
70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聯性。
報價調整比例上限及報價調整超過上限時之核決層級及處理程序(應留存書面紀錄備查)。
報價與該股票之上櫃或上市承銷價差距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於當日收市後評估其報價之合理性及因應措施,出具書面報告陳報總經理核定後留存備查。
議價成交之機制:
報價差距之執行及控管方式。
連續報價之執行及控管方式。
對於客戶、證券經紀商或他證券自營商之議價申報,不得為差別待遇。
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點選未到價委託申報之作業原則。
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應買應賣之執行及控管方式。其中應載明一定合理價差之比率,即委託買進價格減委託賣出價格後,再除以委託買進價格之比率。
在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者(以下簡稱系統外議價),其執行原因及控管方式,並應留存相關文件備查。
就所推薦之股票與該股票之其他推薦證券商進行系統外議價之事由及核決程序。
向櫃檯中心申報改帳作業之處理。
成交資料比對之程序(含餘額沖抵交割及即時逐筆交割之方式)。
異常狀況之處理:
交易系統連線中斷之處理。
比對資料錯誤之處理。
客戶及證券商違約時之處理。
興櫃股票議價買賣之業務主管及業務人員之配置及分工方式,及各相關人員之緊急聯絡電話。
四、本要點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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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範例)
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範例)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4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503006281 號公告修正,並自 105 年 6 月 27 日起實施
x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後,櫃檯買賣股票區分為上櫃股票與興櫃股票二種。興櫃股票此一制度係為提供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管道,進而協助更多新興企業進入資本市場,登錄條件相對一般上櫃股票較為寬鬆,櫃檯中心僅接受登錄,不進行實質審查。 台端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種股票。在決定是否交易前, 台端應特別考慮以下事宜:
一、興櫃股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二、買賣興櫃股票前,已充分瞭解:
興櫃股票可能具有流通性較差及公司資本額較小、設立時間較短等特性且無獲利能力之限制等條件之限制。
興櫃股票交易應委託證券經紀商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或委託證券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但後者每筆交易之數量應在十萬股(含)以上或成交金額新台幣 500萬元(含)以上,且需符合本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條件。
興櫃股票之議價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錯帳、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三、台端如欲買賣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應特別注意該種興櫃股票之發行公司註冊地在外國,可能存在營運地所屬國家政經環境變動、註冊地的法律變更及資訊揭露差異等風險因素。
四、興櫃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如位元組未用滿者一律左靠顯示。當本國興櫃股票其簡稱於屬性部分出現「*」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屬性部分無「*」者,表示該
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另當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其簡稱於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當屬性部分出現「 -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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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範例)
為新臺幣 10 元。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所有興櫃股票交易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台端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
本人(委託人)承諾投資櫃檯中心興櫃股票之風險應自行負責,且經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 解說,對交易上述興櫃股票之各類風險業已充分明瞭,並已收到風險預告書無誤,特此聲明。
此 致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人(聲明人): (簽名)日 期:
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代 | 表 | 人: |
電 | 話: | |
傳 | 真: |
(本風險預告書乙式兩份,一份由委託人存執;另一份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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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3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金管證交字第 10000601451 號函修正;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0 年12 月 15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
字第 10000601451 號函
第 一 條 x辦法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給付結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相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本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存基本金額新台幣六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按受託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櫃檯買賣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逐年按前一年受託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本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或領回。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業務者,除僅承作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交易或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者外,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基本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開始營業後及開業次一年起,除基本金額外,並按自行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之一定比率繼續繳存,其計算及提撥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同時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及自行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規定之金額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櫃檯買賣中心一次繳存本基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
705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之金額減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僅經營債券櫃檯買賣業務而應繳存本基金者,其應繳存之金額及計算比率,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額度之十分之一計收。
第 四 條 櫃檯買賣中心基於對市場之服務及管理,應提列特別給付結算基金新台幣一億元,以配合本基金運作,其相關管理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
櫃檯買賣中心於本辦法公告實施後,應就業務服務費收入(但不含議價交易及債券等殖交易之收入)之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提列特別給付結算基金。但繼續提列部分以新台幣三億元為限。
前項一定比率依第三條第一款主管機關核定比率之一百倍計
之。
第 | 五 | 條 | x基金之繳存以現金為限。 |
第 | 六 | 條 | 為管理本基金,應設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以 |
下簡稱委員會)。 | |||
第 | 七 | 條 | 委員會設委員十一人,由下列成員組成: |
一、證券商同業公會推派八人代表。 | |||
二、櫃檯買賣中心推派三人。 | |||
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另設秘書一人及工作 | |||
人員若干人,均由主任委員任免之。 | |||
第 | 八 | 條 | 委員會職掌如下: |
一、本基金之管理、追償及發還等事項之督促及審核。 | |||
二、證券商財務、業務等相關資料之審閱。 | |||
三、審閱櫃檯買賣中心依監視制度查得證券商營業異常狀況而 |
移送委員會之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洽請櫃檯買賣中心相關主管列席備詢說明。
四、得視第二、三款審議結果,為下列之處置:
派員稽核特定證券商之財務、業務。
要求證券商增繳本基金,其具體辦法由委員會另訂之。
依櫃檯買賣中心規定降低特定證券商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得申報之買賣金額,或限制其買賣,或暫停其買賣。
櫃檯買賣中心應依委員會之決議執行之,並將執行結果提報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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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第 九 條 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委託委員一人代理,因故不能委託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者,得由其他委員代理之。但每一委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十 條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委員會就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三目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證券商同業公會所推派之委員對與該證券商有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置有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委員行使表決權。
第 十一 條 櫃檯買賣中心因第十三條之情形而動用本基金時,應於動用當日通知委員會主任委員。
第 十二 條 證券商未依規定繳存本基金時,櫃檯買賣中心應即暫停其買賣,俟其繳存後,再行恢復其買賣。
第 十三 條 證券商對櫃檯買賣中心違背給付結算義務(不含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之交易),櫃檯買賣中心經依相關規定處理後,其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應先扣抵該違約證券商繳存之本基金及其孳息,如有不足時,其代償順序如次:
一、櫃檯買賣中心依第四條第二項所提列之特別給付結算基金
。
二、各證券商依第三條繳存之本基金及櫃檯買賣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所提列之特別給付結算基金,就動用當日已繳存基金之比例分攤之。
前項證券商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經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證券商代償後,櫃檯買賣中心應向該證券商追償之。
第一項分攤之金額,各證券商及櫃檯買賣中心應於限期內補足
之。
櫃檯買賣中心對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之證券商追償所得之款
項,應依比例返還第一項代償差額及一切費用之各證券商與櫃檯買賣中心。
櫃檯買賣中心得與銀行簽訂授信額度契約,於依前項規定動用本基金時,以基金資產向銀行貸款先行支應,其貸款利息先自本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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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x扣除後,再向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之證券商追償之。
第 十四 條 x基金如遇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動用,各證券商及櫃檯買賣中心應即補足之,證券商未補足者,櫃檯買賣中心得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櫃檯買賣中心所收取之本基金,應於銀行開立存款專戶保管,並應按證券商別設明細帳。其運用方式如下:
一、政府債券之買進。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三、其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方式。
櫃檯買賣中心運用證券商繳存之本基金其所生之孳息,每半年結算一次,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將所收利息扣除其稅捐及所需費用後,發還各證券商。
第 十六 條 證券商終止經營櫃檯買賣契約者,應了結其於櫃檯買賣市場所為之交易,並將一切帳目結清後,始得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領回其所繳存之本基金。
證券商經核准解散或撤銷營業許可時,亦同。
第 十七 條 櫃檯買賣中心應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將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函報主管機關,並副知證券商同業公會。
第 十八 條 x辦法經櫃檯買賣中心洽商證券商同業公會,並經櫃檯買賣中心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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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證券商增繳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作業辦法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證券商增繳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3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10300079 號函修正;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0 年12 月 15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
字第 10000601451 號函
第 一 條 x辦法依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得經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之決議,通知證券商增繳給付結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一、資產經法院為終局執行者。
二、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註銷記錄者。
三、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評等欠佳者,或連續發生虧損且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五分之三者。
四、內部稽核作業評等欠佳,迭經輔導考核仍未見改善者。 五、xx、授信作業缺失迭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情形欠
佳者。
六、違反法令或櫃檯買賣中心章則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或櫃檯買賣中心迭次處分仍未見改善者。
七、其他重大突發事故或經主管機關指示者。
櫃檯買賣中心各相關單位因查核證券商財務、業務及依監視制度查得之資料,發現證券商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定期向委員會報告。
第 三 條 證券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櫃檯買賣中心得視情節之輕重,以具體建議提請委員會決議證券商應否增繳本基金及增繳之金額。
第 四 條 櫃檯買賣中心應依委員會決議通知證券商增繳本基金,證券商應於櫃檯買賣中心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增繳之。
第 五 條 櫃檯買賣中心應每月計算證券商前一月份日平均風險值(以下簡稱計算值),並依下列規定通知證券商補繳或退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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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證券商增繳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作業辦法
一、計算值之百分之八十如大於其已繳本基金基本數,證券商應補繳其差額。
二、計算值之百分之八十如小於其已繳本基金基本數,櫃檯買賣中心應退還其差額,證券商退還差額後之基金金額不得小於其已繳本基金基本數。
前項所稱之基本數,為櫃檯買賣中心依管理辦法第三條計算之證券商應提撥本基金金額。所稱日平均風險值,為櫃檯買賣中心依風險值計算模型計算後之日平均數值。
第 六 條 證券商依前條補繳本基金差額者,或櫃檯買賣中心依前條應退還證券商本基金差額者,應於櫃檯買賣中心通知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繳交或退還之。
第 七 條 證券商未依第四條及第六條通知繳交本基金或繳交不足者,櫃檯買賣中心即逕依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調整其每日得申報之買賣金額,調整後之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其已繳存本基金金額之五倍。證券商於櫃檯買賣中心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每日得申報之買賣金
額後繳交本基金者,櫃檯買賣中心應即恢復其調整前得申報之買賣金額。
第 八 條 證券商依第三條及第五條繳交之金額,不適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按其所提數額比例分擔之規定。
第 九 條 櫃檯買賣市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櫃檯買賣中心應即提請委員會討論決議通過後,通知全體證券商於指定期限內增繳本基金:
一、證券商同一月份有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證券商之總家數,逾全體證券商五分之一。
二、證券商每月日平均風險值達其已繳本基金基本數二倍之總家數,逾全體證券商五分之一。
三、發生證券商違反給付結算義務。
四、櫃檯買賣中心研判有重大影響市場給付結算秩序之情形。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並應報奉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整體及個別證券商應增繳之金額,其計算方式、提撥規模,依委員會討論決議通過增繳之。經櫃檯買賣中心通知未繳交或繳交不足之證券商,應暫停其在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
第 十 條 證券商增繳本基金後,已無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經委員會之決議,得全數或部分發還所增繳之金額。
710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證券商增繳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作業辦法
第 十一 條 x辦法經委員會通過,並由櫃檯買賣中心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711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證券商增繳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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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300151881 號公告修正;自 103 年 6 月 30 起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30022460 函
第 一 條 為促進有價證券之流通及健全證券市場機制,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五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x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之有價證券,其盤後定價交易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相關章則中有關等價成交系統之規定。
第 三 條 盤後定價交易由櫃檯買賣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買賣,於下午二時起至二時三十分止申報,限當市有效。
第 四 條 盤後定價交易買賣申報之數量,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一次買賣同一有價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九交易單位。
第 五 條 盤後定價交易買賣申報之撮合成交,本中心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採電腦自動交易,並以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申報當日等價成交系統最後一筆成交價格為撮合之成交價格。
若當日等價成交系統無成交價格,其盤後定價交易應予暫停。第 六 條 盤後定價交易撮合成交時,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盤後定價交易買賣申報一經成交,即經由參加買賣之櫃檯買賣
證券商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
第 七 條 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資訊之揭示,成交前為全體及個別有價證券買賣申報數量;成交後為全體及個別有價證券買賣成交數量。
第 八 條 盤後定價交易之買賣,應與當日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間成交之買賣,合併編製「給付結算清單」,並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辦理給付結算。
第 九 條 委託人於同一日等價成交系統交易及盤後定價交易,買進及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不得互為相抵辦理給付結算。但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以資券相抵方式辦理給付結算及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於同一日等價成交系統交易之買賣與盤後定價交易間,反向沖銷同種類有價證券,採相抵方式辦理給付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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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
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x中心於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間結束後,除仍依規定編製證券行情單外,俟盤後定價交易結束後,另行編製合併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間成交之證券行情單。
第 十一 條 x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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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證券鉅額買賣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證券鉅額買賣辦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30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00026159 號公告修正;並自 101 年 2 月 20 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2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
字第 1000046163 號函
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 1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
第 10000320681 號函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x辦法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四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 二 | 條 | 鉅額買賣之方式,以逐筆交易或配對交易為限。 |
鉅額買賣不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 |||
鉅額買賣之給付結算與等價成交系統之買賣合併辦理。 | |||
第 | 三 | 條 | 證券商申報買賣之標的應為在等價成交系統交易之有價證券, |
且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之數量、種類及金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報單一證券鉅額買賣,其數量達五百交易單位以上。但
未達上開數量而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得為單一證券之鉅額買賣。
二、申報股票組合鉅額買賣,其股票種類達五種以上且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第三條之一 鉅額買賣數量之申報,不以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為限,得以一股或其整倍數為之。
鉅額買賣得申報之價格範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規章有關買賣價格範圍升降幅度及升降單位之規定。
鉅額買賣於前項得申報之價格範圍內,升降單位為一分。第 四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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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證券鉅額買賣辦法
第二章 逐筆交易
第 五 條 逐筆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第二項刪除)
有價證券於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採無價格升幅度限制之交易日,暫停逐筆交易之申報。
第 六 條 證券商當日申報逐筆交易買賣申報總金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至第十項之規定。
(第二項刪除)
(第三項刪除)
第 七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以逐筆交易方式申報買賣時,除另有規定應預收款券外,得視情形向委託人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
第 八 條 單一證券鉅額買賣以逐筆交易方式為之者,其撮合成交優先順序及成交價格依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別,依下列原則決定之: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如申報之賣價有數筆相同時,按申報時間優先順序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如申報之買價有數筆相同時,按申報時間優先順序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以逐筆交易方式之撮合成交,當筆輸入買進
(賣出)申報之各股票代號、單價及數量,應與先前輸入之賣出(買進)申報均相符,再與賣出(買進)申報時間最優先者成交。
第 九 條 x中心於第五條第一項所訂之交易時間內即時揭露未成交之逐筆交易申報資訊。
逐筆交易之成交資料即時經由交易資訊揭示系統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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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配對交易
第 十 條 配對交易之交易時段為上午八時至上午八時三十分及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配對交易之申報,於當日各交易時段內均有效,得於當組配對買賣未成交前,於各交易時段內撤銷原買賣之申報。
第 十一 條 (刪除)。
第 十二 條 有價證券於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採無價格升降幅度限制之交易日,暫停配對交易之申報。
第 十三 條 證券商當日申報配對交易買賣申報總金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至第十項之規定。但同一證券商當日所申報之同組配對買賣中,買賣互抵後金額為零者,不納入上開買賣申報總金額之計算。
(第二項刪除)
(第三項刪除)
第 十四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以配對交易方式申報買進賣出時,除另有規定應預收款券外,得視情形向委託人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
第 十五 條 證券商以配對交易方式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且當組配對買賣之有價證券代號、單價及數量均相符,經本中心檢核無誤後,始依據當組配對申報撮合成交:
一、同一證券商申報同組配對交易之買進及賣出時,應先申報當組配對買賣之群組代號、證券商代號、有價證券代號、單價、買賣別及買賣總數量等;後申報委託書編號、委託書種類、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及其委託買賣數量等。
二、不同證券商申報同組配對交易之買進或賣出時,應先由其中一家賣方代表證券商申報當組配對買賣之群組代號、各證券商代號、有價證券代號、單價、買賣別及買賣總數量等;後由該賣方代表證券商及當組配對買賣之其他證券商各自申報委託書編號、委託書種類、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及其委託買賣數量等。
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以配對交易方式為之者,當組配對買進賣出各僅限申報單一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且各股票代號、單價及數量等均相符,經本中心檢核無誤後,始依據當組配對申報撮合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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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配對交易之成交資料即時經由交易資訊揭示系統公告之。但開市前之成交資料於開市後即公告之。
第四章 給付結算
第 十七 條 (刪除)。第 十八 條 (刪除)。
第五章 附 則
第 十九 條 依本辦法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始、最後成交價格,亦不得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
第 二十 條 x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中心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x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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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零股交易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零股交易辦法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0980031500 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
字第 0980066081 號函
第 一 條 x辦法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x辦法所稱零股交易,係指委託人買賣同一種類本國或外國上櫃股票,其股數不足該股票之交易單位者。
第 三 條 零股之買賣以一股為一交易單位,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股或其倍數。
第 | 四 | 條 | 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時間為下午一時四十分起至二時三十分止。 |
第 | 五 | 條 | (刪除) |
第 | 六 | 條 | x中心於申報截止前五分鐘之時段內,即時揭示經試算成交價 |
格後之未成交最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 |||
第 | 七 | 條 | (刪除) |
第 | 八 | 條 | 零股交易之每筆買賣委託申報量不得超過九百九十九股。 |
第 | 九 | 條 | (刪除) |
第 | 十 | 條 | 零股交易每日升降幅度,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五條之規 |
定。 |
第 十一 條 零股交易於申報截止後,即以滿足最大成交量撮合成交原則撮合成交。
買賣申報之成交優先順序依價格優先原則,同價位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證券商之申報買賣,應視當時委託狀況為全部或部分成交。 第 十二 條 零股交易買賣應於成交日後,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
付結算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給付結算。
第 十三 條 零股交易之申報及成交價均不列為當日最高、最低成交價之紀錄,亦不列入參考價格之計算依據。
第 十四 條 x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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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零股交易辦法
第 十五 條 x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定期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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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
中華民國 105 年12 月 30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500373611 號公告修正,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50051606 號函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50053178 號函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x辦法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中心接受證券商申請以標購方法處理上櫃證券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二章 一般標購
第 二 條 證券商依本辦法接受委託人委託標購上櫃證券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本中心申請。委託人如係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應加附政府核准投資及匯入資金之證明文件。委託人如係本國公司,其轉投資總額不得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並應加附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委託之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於實施標購前三個營業日由本中心將下列事項公告之。公告後,委託人及受託證券商不得申請變更或撤銷。
但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而撤銷標購,或變更標購數量者,不在此限:
一、標購證券名稱及其數量。二、標購日期及時間。
三、標購者:
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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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
標購目的。
如為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者,其資金來源。
如為法人者,其最近一年之財務狀況。
四、標購底價:以標購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上下百分之十五幅度範圍內為限。但有價證券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者,得於申請時選定以標購當日收盤價格上下百分之十五幅度範圍內為限。底價於開始標購時,由申請標購證券商以密封方式交予本中心當場宣布,並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申請時選定以標購當日收盤價格為計算標購底價之基準者,若遇該證券當日無收盤價格,則標購底價依下列順序決定之價格為計算基準,以其上下百分之十五幅度範圍內為限:
當日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間結束時有買進或賣出之申報紀錄者,若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開始交易基準價,採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若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開始交易基準價,採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五、標購方法:依第六條第一項選定之。
六、標定數量未達公告標購數量之處理方法。七、參加競價證券商之申報時間及方式。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標購上櫃證券在本中心市場採電腦自動交易行之。參加競賣者,以與本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證券商為限。
證券商參加競賣者,應取得委託人之競賣委託,且不得接受標購委託人之競賣委託。
第 四 條 參加標購之競賣證券商,其申報應於實施當日下午三時起至四時止,經由與本中心電腦主機連線之電腦主機為之,並於申報當日成交。
前項申報之數量,除公告另有規定外,應合於該種證券之交易單位或倍數,不受普通交易每筆委託數量不得超過五百交易單位之限制,不按規定之申報無效。
標購之底價及競賣申報價格均以每股(認購(售)權證單位、受益權單位、存託憑證單位等單位,以下皆簡稱單位)為計算基準。證券商對於申報之競賣數量及價格得於申報時間內,透過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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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
中心電腦主機連線之電腦主機予以取銷或變更。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申請標購之證券,發行總數在二千萬股(單位)以下者,其標購數量不得少於發行總數百分之二十,超過二千萬股(單位)者,其超過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但經專案核備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申請標購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標購委託人應自下列方法中選定一種為標定之依據:
一、標購時,在不超過標購底價,以能滿足所需標購數量之最高賣出申報價格為標定價格。低於標定價格之賣出申報數量全部按標定價格成交,標定價格之賣出申報數量如不能全部成交,按各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電腦隨機排列順序依次成交,每筆委託以分配一交易單位為限。
二、標購時,以不超過標購底價之申報賣價較低者優先成交並依各賣出委託所報價格依次成交。如申報之賣價相同,則按各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電腦隨機排列順序依次成交,每筆委託以分配一交易單位為限。
前項標定數量未達公告標購數量時,依本中心公告之處理方式行之。
標購委託人違反第三條第二項所為之競賣申報,或高於宣佈標購底價之申報,或不能依第一項規定為標定成交之申報,均為無效。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證券商申請標購者,標購
當日如申請標購數量超過依法令規定尚可投資之餘額,則以該餘額進行標購。但該餘額未達前條規定標購最低數量,或無法確認時,即撤銷其標購作業。
第 七 條 申請標購同一上櫃證券之證券商在同日有兩家以上時,本中心應分別辦理之。
第 八 條 標定成交之買賣,應依通常交易辦理給付結算。
第 九 條 申請標購之證券商於接受委託申請標購時應向委託人預收全部價金。
參加標購之競賣證券商於接受委託時應向委託人預收全部有價證券。
證券商接受第二條第一項委託之標購或競賣者,應於開戶契約中訂明委託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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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
第 十 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申請標購或參加競賣經成交者,均依規定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
第 十一 條 x中心辦理標購上櫃證券向買賣雙方證券商收取業務服務費,其費率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三章 證券金融事業標購
第 十二 條 證券商接受證券金融事業為供給付結算或還券之用委託標購上櫃證券者,應於標購作業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向本中心申請,本中心即將申請標購之有價證券名稱及數量等資訊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之。公告後,證券金融事業及受託證券商不得申請變更或撤銷。
第 十三 條 參加標購之競賣證券商,其申報應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三時止,經由與本中心電腦主機連線之電腦主機為之,並於申報當日成交。
第 十四 條 有價證券之標購單價,以標購申請日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至百分二十為限;並按標購申請日競賣之單價,申報賣價較低者優先成交,如申報之賣價相同,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成交。遇標購證券當日無收盤價格者,標購單價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關當日無收盤價格時所決定之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至百分二十為限。
第 十五 條 兩家以上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有價證券,同時委託證券商辦理標購時,以總數同時標購,標購價格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價格後,按每家證券金融事業得標總數計收之。
依前項標購,遇有不足時,則按各證券金融事業委託證券商申請標購數量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各家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隨機分配。
第 十六 條 標定成交之買賣,受託買進證券商應於成交日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將款項匯撥至本中心指定銀行帳戶;本中心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成交日當日轉撥買進證券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另於次一營業日將款項匯撥至競賣證券商,由其於當日匯撥予委託人。
受託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給付結算者,本中心得課以過怠金,遲延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遲延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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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
受託證券商未依規定時間辦理給付結算者,視同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而於當日銀行營業時間內完成給付結算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x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證券金融事業標購準用之。
第四章 其他事由之標購
第 十八 條 證券商就下列事項申請標購,準用第三章證券金融事業標購作業:
一、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委託申請標購。
二、受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或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第四項情事委託申請標購。
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標購。
四、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標購。
五、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標購。
第五章 附 則
第 十九 條 標購成交之價格不受通常交易升降幅度規定之限制,並不作為當日開盤、最高、最低或收盤價格。
第 二十 條 x辦法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及本中心章則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x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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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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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0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400080402 號函修正,自 104 年 6 月 1 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400070341 號函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x辦法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之八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凡發行人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發行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同意上櫃,於本中心櫃檯買賣市場交易者,一律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
本辦法所稱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包含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非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
前項所稱非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包含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及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以下簡稱附認股權公司債)。
第二項所稱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包含分離後公司債、分離後特別股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以下簡稱認股權憑證)。
第 三 條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有價證券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或本中心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分離後特別股,其買賣準用上櫃公司特別股之有關規定。
附認股權公司債履約或分離後之公司債,其買賣準用上櫃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之有關規定。
第 四 條 委託人初次買賣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認股權憑證時,除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 五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認股權憑證,應先查驗委託人集中保管帳戶中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量,合乎給付結算條件,始得憑其委託辦理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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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第二章 附認股權特別股
第 六 條 附認股權特別股以每股面額十元,每壹仟股為一交易單位,其申報買賣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第 七 條 附認股權特別股買賣申報價格,以一股為準,其升降單位准用上櫃股票升降單位有關規定。
第 八 條 附認股權特別股每日之升降幅度,按下列公式計算:
一、漲停價格=當日參考價格×( 1+10%)+(認購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行使比例
二、跌停價格=當日參考價格×( 1-10%)-(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認購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行使比例
前項參考價格及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決定方式,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一項漲跌停價格之計算均以正數為準,如有負數,一律依第七條最小升降單位為準,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第 九 條 買賣申報以限價為之。
第 十 條 附認股權特別股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成交方式、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附認股權特別股以本中心議價方式買賣,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附認股權特別股自終止上櫃日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接受委託申報及買賣。
第 十二 條 附認股權特別股買賣之給付結算作業、錯帳及違約處理,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三章 股款繳納憑證
第 十三 條 附認股權公司債以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其申報買賣之數量,以一交易單位或其整數倍為限。
第 十四 條 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櫃檯買賣一律為除息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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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 前項利息之計算,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交割日止,採計首不計
尾,並按實際天數計之。
第 十五 條 附認股權公司債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成交方式、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及第四十條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附認股權公司債。該議價方式包括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
證券自營商從事前項買賣斷交易,除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外,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附認股權公司債買賣斷交易之申報價格以百元價格為之,其升降單位應依下列規定:
一、未滿一百五十元者為五分。
二、一百五十元至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三、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第 十八 條 附認股權公司債買賣斷交易每營業日之升降幅度準用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附認股權公司債買賣斷交易每營業日參考價格、開始交易基準價之計算方式及其公告作業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認購標的證券如為上市公司普通股,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格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之原則決定之。
第 十九 條 附認股權公司債櫃檯買賣開始日之買賣斷交易參考價格依下列方式決定:
一、該附認股權公司債公開銷售價格。
二、附認股權公司債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終止上市並經本中心公告為櫃檯買賣者,為其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若該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決定。
第 二十 條 附認股權公司債買賣斷交易每營業日收盤價格之計算方式,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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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應於每營業日開始營業前,在其營業處所揭示前一營業日各附認股權公司債買賣斷交易之最高、最低、最後、加權平均成交價及成交數量。
第二十二條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附認股權公司債,其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或買斷與賣斷交易相抵之給付結算,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十條之二之規定辦理。附認股權公司債附條件交易時,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證券自營商為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易時,應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給付。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於證券自營商為附認股權公司債附條件交易之給付結算時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給付結算、錯帳及違約處理,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四章 股款繳納憑證
第二十五條 櫃檯買賣證券商受託買賣附認股權公司債,向委託人收取之手續費費率,準用本中心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x中心向櫃檯買賣證券商收取之附認股權公司債業務服務費率,其買賣斷交易準用本中心股票之規定;但其附條件交易則準用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規定。
本中心向櫃檯買賣證券商收取之附認股權公司債履約或分離後之公司債業務服務費,其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之業務服務費費率皆準用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認股權憑證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認股權憑證以一千認股權憑證單位為一交易單位。
第二十八條 認股權憑證申報買賣價格,以一認股權憑證單位為準。
前項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每單位市價未滿五元者為一分,五元至未滿十元者為五分,十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一角,五十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五角,一百元至未滿五百元者為一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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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者為五元。
第二十九條 認股權憑證每日之升降幅度,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漲停價格=當日參考價格+(認購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
-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行使比例。
二、跌停價格=當日參考價格-(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認購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行使比例。
前項參考價格及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決定方式,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但初次上櫃之認股權憑證,其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依下列公式計算:
參考價格=認股權憑證發行價格×(認股權憑證上櫃日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認股權憑證發行日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認股權憑證上櫃日行使比例÷認股權憑證發行日行使比例)。
第一項漲跌停價格之計算均為正數;升降幅度經計算後,未滿最小升降單位者,以最小升降單位為準,且價格以跌至第二十八條所定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第 三十 條 認股權憑證之申報買賣以限價為之。
證券經紀商對單筆委託買賣認股權憑證數量達一百交易單位以上之客戶,應確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並應就其委託賣出之認股權憑證全數予以圈存,客戶之委託未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就其委託買進認股權憑證,應至少收取相當委託買進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價款,但客戶之委託有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則應收取足額委託買進金額。
第三十一條 認股權憑證交易方式如下:
一、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標購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為之。
認股權憑證交易時間、成交方式、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但認股權憑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之交易,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認股權憑證之給付結算、錯帳及違約處理作業,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認股權憑證自終止上櫃日前二個營業日起,本中心停止接受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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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買賣。
第三十四條 認股權憑證最後交易日至到期日間,遇天然災害侵襲或選舉投票日致全日停止交易,則一律順延辦理。
第三十五條 認股權憑證持有人請求認股時,應填具認股請求書,向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提出。
發行公司因認股權憑證持有人請求認股所發給之股款繳納憑證,其櫃檯買賣方式準用本中心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之股款繳納憑證其給付結算、錯帳及違約處理,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x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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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外國股票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10014101 號公告修正;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5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 第 1010027688 號函
第 一 條 x買賣辦法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外國發行人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發行之外國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以下簡稱存託憑證),經本中心同意上櫃者,始得為櫃檯買賣。
本辦法所稱上櫃外國股票係指外國發行人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第一上櫃或第二上櫃之外國股票。
第 三 條 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之買賣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有關規定。
第 四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初次委託買賣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前,除該客戶為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要求其簽署風險預告書。
前項風險預告書格式及主要內容由本中心訂定之。
第 五 條 上櫃外國股票之買賣申報及辦理給付結算所使用之貨幣,以外國發行人向本中心申請上櫃之幣別為之。
第 六 條 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於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除另有規定外,以其公開承銷價格為計算之基準。但依規定無須辦理公開承銷者,本中心得以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於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前一營業日在原掛牌交易市場之最新收盤價格換算之價值為計算之基準。
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於公開承銷後上櫃前遇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於原掛牌交易市場辦理除息、除權者,其櫃檯買賣開始日參考價格計算之基準,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九條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其交易方式如下:
一、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盤後定價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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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零股交易系統及標購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以自營方式為之。
第一上櫃外國股票之交易單位為一千股。第二上櫃外國股票之交易單位為其原掛牌交易市場之交易單位。存託憑證之交易單位為一千存託憑證單位。
上櫃外國股票之買賣申報價格,以一股為準,其升降單位,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第一上櫃外國股票之升降幅度,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第二上櫃外國股票之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一律不予限制。存託憑證之買賣申報價格,以一存託憑證單位為準,其升降單位及升降幅度,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
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之交易時間、買賣申報數量限制、成交方式、價格決定原則、參考價格計算方式、買賣價格及數量之資訊揭示等,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
第二上櫃外國股票原掛牌交易市場暫停交易時,該股票得於櫃檯買賣市場繼續交易。
第 七 條 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因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於停止變更股東或持有人名簿記載日以後辦理給付結算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其除息、除權參考價格之計算,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
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因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遇有辦理分割而增配發或辦理合併而換發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者,應訂定與原表彰有價證券權利義務一致之增配發或換發基準日及價格調整日,其價格調整日參考價格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除以增配發或換發後股數或存託憑證單位數與原有股數或存託憑證單位數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價格之計算,遇上櫃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於價格調整日之前一營業日無收盤價格時,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計算。
第 八 條 第二上櫃外國股票發行人所指定之專責機構及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應於櫃檯買賣市場開市半小時前,將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於其原掛牌交易市場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格,送達本中心。
原掛牌交易市場之交易幣別與上櫃交易幣別不同者,應另按即期匯率將收盤價格換算為該證券上櫃交易之貨幣金額後,併同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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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資料,送達本中心。
第 九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以外國貨幣計價之外國股票,得要求客戶於其指定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並以劃撥方式辦理款項結算;或以匯款方式辦理款項結算。
證券商客戶以匯款方式交付價款,遇銀行外幣匯款遲延致未依時限完成給付結算者,證券商得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其申報時限、撤銷及處理作業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
第 十 條 證券商辦理以外國貨幣計價之外國股票款項結算,應依其經營業務種類分別於本中心指定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立結算專戶。
證券商應依各幣別分別編製給付結算清單,並依幣別辦理給付結算。
證券商辦理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之給付結算作業,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
第 十一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者,其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費率,及本中心向證券商收取之業務服務費費率,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
第 十二 條 x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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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範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範例)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4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503006281 號公告修正,並自 105 年 6 月 27 日起實施
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包含第一上櫃有價證券暨第二上櫃有價證券。第一上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一上櫃公司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股票以及以該股票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第二上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二上櫃公司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外國股票、存託憑證以及以該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
投資人於交易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該有價證券、瞭解投資該有價證券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一、第一上櫃及第二上櫃公司係註冊地在外國的公司,受當地國之法令規範,其公司治理、會計準則、稅制等相關規定與我國規定,或有不同,且與我
國企業之上櫃標準、審查方式、資訊揭露、股東權益之保障及監理標準等,或存有差異,投資人應瞭解此特性及其可能之潛在風險。
二、投資人於投資第一上櫃及第二上櫃有價證券前,應瞭解發行機構,以及其所投資標的及市場之特性與風險,包括:投資標的之商品特性及於我國市場交易時之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之財務業務風險、發行機構所在地之政治、經濟、社會變動、產業景氣循環變動、法令遵循等風險。
三、第一上櫃及第二上櫃有價證券係於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委託買賣事項均遵照國內法令及櫃檯買賣市場規定辦理。
四、第一上櫃公司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如位元組未用滿者一律左靠顯示。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當屬性部分出現
「 -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五、第二上櫃公司係同時於櫃檯買賣中心及其原上市地交易所掛牌交易,遇有第二上櫃公司向原上市地交易所申請暫停/恢復交易或經原上市地交易所公告暫停/恢復交易時,本中心得暫停/恢復該第二上櫃有價證券交易。惟兩地交易所交易制度、開休市日期、開收盤時間等各有不同,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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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範例)
情況亦多所差異,投資人應瞭解兩地暫停/恢復交易存有時間落差無法同步之情形。
六、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例示性質,對於所有第一上櫃及第二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投資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另尚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等公告資訊,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交易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
本人已收到貴公司交付之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並經公司指派專人 君解說,本人已充分明瞭投資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之有關風險,並收到風險預告書無誤,特此聲明。
簽署人: (簽名或蓋原留印鑑)
帳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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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105 年12 月 12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輔字第 10500353801 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7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50022535 號函
第 一 條 x管理辦法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證券商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證券商對特定客戶辦理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商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前,應指派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可能風險後,與客戶簽訂推介契約。
前項推介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證券商得向第六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推介買賣有價證券,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前項專業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核准之機構。
第 | 三 | 條 | 證券商於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所引用之資訊有不實、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 |||
二、對所推介之有價證券作特定結果之保證。 | |||
三、未明確告知或標示所採用之資料係屬預測性質。 | |||
四、未依據研究報告辦理推介。 | |||
五、推介客戶買賣經本中心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或管理股票。 | |||
六、依據過去推介結果,以為推介業務之宣傳。 | |||
七、使用其擔任自營或承銷業務所取得之未公開資訊。 |
第三條之一 證券商之研究人員於研究報告發布前,除證券商或證券商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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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母(總)公司或海外母(總)公司之關係企業所進行之研究報告審核程序中與審核部門之必要討論外,不得與研究部以外任何人討論其內容。
第 四 條 證券商最近一年曾擔任該推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推薦證券商、主辦或協辦承銷商,或最近一年曾以推介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發行認購(售)權證者,應於推介客戶買賣該有價證券時揭露,並記載於研究報告。
第 五 條 同時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應維持推介業務之獨立性,以避免損及所推介有價證券公正價格之形成,並避免損及受推介之客戶之權益。
證券商應訂定防範利益衝突之內部控制制度,經法令遵循主管或權責主管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會通過;另經紀部門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所出具之研究報告發布後,證券商及其人員不得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內進行該研究報告建議標的之買賣,如該研究報告係於市場交易時間內發布,應於次一營業日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證券商自營部門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暨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而買賣證券,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證券商進行安定操作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為推介客戶買賣之標的。
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上市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間,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該有價證券。
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未依規定處理完竣前,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買進該有價證券。
第 六 條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得以自行或委外方式以自己名義出具研究報告,並應揭露證券商、研究報告撰寫或複核人員相關利益衝突。
前項研究報告應由具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或已向本中心辦妥登記之高級業務員資格者撰寫。但前項研究報告自外國證券機構取得者,得以向本中心辦妥登記之高級業務員資格者複核方式代替之。
研究報告係自證券商之海外母(總)公司或海外母(總)公司之關係企業取得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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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研究人員之績效考核方式不得影響研究人員獨立性。第一項研究報告之範圍,得依在本中心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所
屬產業之關聯性,擴及非在本中心上櫃或登錄興櫃之有價證券,惟證券商未經營該等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於該研究報告以顯著字體加註「非推介」,且不得受理客戶委託買賣該等非推介之有價證券。
第 七 條 證券商於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將研究報告簽經證券商負責人或權責部門主管核准後,交由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業務員推介之。
研究報告得由證券商之海外母(總)公司或海外母(總)公司之關係企業以公司名義採系統或網路直接交付客戶,不受前項需經負責人或權責部門主管核准之限制。
證券商採前項方式交付研究報告者,應同時交付負責人或權責部門主管及至少一名負責推介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處理相關事宜。
第七條之一 研究報告,得提供予下列之非客戶:一、專業機構投資人。
二、提供或徵詢意見之上市櫃公司、上下游廠商或專家。三、確實有業務發展需要之潛在客戶。
證券商提供研究報告予前項之非客戶時,應通知其不得對外提供研究報告內容及涉及利益衝突之情事,並留存通知紀錄,另須建立提供研究報告之內部控制制度,經法令遵循主管或權責主管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會通過。
第 八 條 研究報告應適時更新,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後,始得繼續執行。第 九 條 證券商辦理推介業務之人員於口頭推介時,應對相關研究報告
充分瞭解,始得對客戶為之。
第 十 條 證券商以出版或發行刊物(下稱研究報告)方式執行推介時,所分送之書面資料應明確標示撰寫者、出版者、資料日期並應加註
「推介資料僅供參考,投資人應審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並應就投資結果自負其責」及「非經同意不得轉載」。
媒體如徵求證券商同意其轉載研究報告,證券商於考量其自身及客戶之權益維護後,如同意媒體轉載,其轉載內容不得涉及預測個股目標股價、未來營收及每股盈餘,或雖未直接提出建議買賣價位,惟提及支撐或壓力點等。
媒體轉載報導與研究報告有差異或未完整說明分析原則致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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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投資人誤解者,證券商應於二個營業日內(不含當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向該媒體加以澄清。如有未經證券商同意即行轉載之情事,證券商除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澄清外,並向該媒體提醒,轉載須取得證券商之同意,惟其轉載如無前項規定不得涉及之內容且不致引起投資人誤解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時應留存紀錄,並將紀錄置放於營業處所。
前項紀錄證券商應至少保存二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 十二 條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後,研究報告及引據資料至少保存五年。
第 十三 條 (刪除)
第 十四 條 x管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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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公開申購配售處理作業要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公開申購配售處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9 日xxxxxxxxxxxxxxxx
(00)xxxxx 00000 x公告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x
xx(x)xx 000000 x函准予發布
一、本要點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
「業務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二、證券承銷商委託本中心辦理有價證券公開申購配售相關業務者,應與本中心訂立委任契約,俾使本中心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券商公會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證券承銷商協同證券經紀商辦理有價證券公開申購配售業務時,該證券承銷商及該證券經紀商均應依券商公會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指派業務人員承辦前項業務,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且已向本中心登記者為限。
四、本中心得派員查核證券承銷商及證券經紀商辦理有價證券公開申購配售業務之情形,證券承銷商及證券經紀商不得規避或拒絕,如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公司部分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九十九條、人員部分依第一○○條規定辦理。
五、本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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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公開申購配售處理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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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未確實辦理有價證券申購作業之查核及處置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未確實辦理有價證券申購作業之查核及處置辦法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xxxxxxxxxxxxxxxx
(00)xxxxx 00000 x公告修正發布;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
xxx(x)xx 00000 x函准予備查
查 核 項 目 | 查 核 依 據 | 處 置 標 準 | 訂定程序 |
一、證券商辦理接受客戶委託申購有價證券業 務,是否於其往來銀行開設「申購有價證券代收付專戶」?該專戶之款項是否未有流用之 情事。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五十七條 |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 | 報奉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 |
二、證券商是否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接受已開戶客戶委託申購? 申購委託書是否依序編號? 是否依序列印採網際網路申購之委託紀錄?該申購委託紀錄之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是否與採其他方式之申購委託書之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 一致?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處理程序」第貳項第二款 |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該未經登記合格之經辦人員停止執行業 務。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經辦人員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經辦人員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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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未確實辦理有價證券申購作業之查核及處置辦法
三、證券商於接受申購人委託申購時,有無查核申購人有下列不得委託申購之情事,已受理者是否予以剔除? 於所委託申購證券商未開立交易戶、款項劃撥銀行帳戶或集中保管帳戶者。 未與證券商指定之往來銀行就公開申購相關款項扣繳事宜簽訂委託契約者。 於申購截止日查對申購人銀行帳戶,申購人款項劃撥銀行帳戶餘額有低於處理費與所申購有價證券認購價款之合計金額者。 申購委託應填寫之各項資料未經填妥或資料不實者。(電話或網際網路委託者委託書免簽名或蓋章) 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購者。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五十八條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處理程序」第貳項第三款 |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經辦人員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經辦人員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經辦人員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 資料未經填妥者,經辦人員警告;資料不實者,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經辦人員暫停執行業務三個 月。 得視情節輕重,暫停該公司辦理申購業務一至二個月,其業務主管及經辦人員均暫停執行業務一至三個月;爾後再經查獲有上開情事者,得加重處 置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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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未確實辦理有價證券申購作業之查核及處置辦法
四、一般申購資料是否於中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 | |
籤公告後保存三十 | 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 | 務三個月。 | |
天?不合格件或中籤 | 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 | ||
人申購資料是否於中 | 法」第七十條 | ||
籤公告後保存九十天 | |||
備查? | |||
五、證券商是否於營業廳備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 業務主管警告。 | |
置截至前一日之合格 | 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公開 | ||
及不合格申購資料供 | 申購配售作業處理程 | ||
投資人查閱(詢),或 | 序」第貳項第五款 | ||
提供語音查詢或電腦 | |||
查詢? | |||
六、證券商應確認往來銀行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 公司暫停辦理申購業 | |
是否能確實依與客戶 | 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公開 | 務至改善為止,業務 | |
簽訂之委託契約書提 | 申購配售作業處理程 | 主管暫停執行業務三 | |
供申購人申購當日銀 | 序」第貳項第三款 | 個月 | |
行存款足以支付「申購 | |||
處理費」及「認購價款」 | |||
合計金額之證明資 | |||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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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未確實辦理有價證券申購作業之查核及處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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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範例)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範例)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14 日xxxxxxxxxxxxxxxx
(00)xxxxx 00000 x公告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7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x
xx(x)xx 00000 x函准予備查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乙方),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條款如左:
第 一 條 甲方應遵守乙方所訂「業務規則」及其他有關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規定。「業務規則」及其他規定有修正時,依修正後之規定。
第 二 條 甲方有違反法令或櫃檯買賣相關規章之情事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六章仲裁之規定。
第 四 條 x契約正本二份,副本四份,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 五 條 x契約由乙方檢具副本一份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
立契約人
甲 方: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地 址:
乙 方: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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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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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 2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櫃交字第 10300241181 號公告修正;自 103 年 9 月 29 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18721 號函
訂約人(以下簡稱甲方)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向 貴證券商(以下簡稱乙方)開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特此簽訂本契約,願與乙方共同遵守左列條款:
一、櫃檯中心之「業務規則」、規約及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櫃檯買賣依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或等價、等殖成交方法為之。其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後依規定收取手續費;其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不得收取手續費。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
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櫃檯中心規定之。
三、乙方必須依據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甲方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委託者,由乙方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並簽章。乙方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甲方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或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而未逐一列印者,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或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於買賣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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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紀錄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及委託方式等。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乙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 P)及電子簽章;甲方以語音委託者,乙方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但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上述項目。
證券經紀商與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人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除語音委託外,證券經紀商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符合本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乙方受理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乙方受託買賣之電腦連線作業,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至阻礙電腦連線之正常作業,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四、甲方委託買賣,以限價委託為限。但甲方如係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於該機構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乙方並應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其中有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以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為準。甲方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委託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與甲方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乙方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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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五、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報告書交由甲方簽章
(甲方已簽立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或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簽章),乙方應收受或交付甲方之價金,除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外,一律透過甲方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辦理;其應收或交付甲方之有價證券並依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辦理。
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但甲方如為境外華僑或外國人者,乙方向櫃檯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應依櫃檯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乙方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六、乙方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給付結算憑單及交付清單(如為現券交付者)交由甲方簽章,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結算價款,收付有價證券,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為有價證券之給付。
七、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
甲方如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給付結算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給付結算時一併返還乙方。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得暫緩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於違約申報次一營業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以雙方約定價格委託賣出,以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
甲方於前項期間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
甲方逾第三項期間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或款項,至遲應於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在乙方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予以抵扣取償,如仍有不足,再向甲方追償。
符合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之交易帳戶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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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越權交易違約,若逾第三項期間未結案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併同該營業處所其他帳戶予以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但於第三項期間未結案前同營業處所未違約之帳戶則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越權交易或信託業者開立之信託專戶發生違約,委任人名下其他帳戶或信託業者於受託證券經紀商其他營業處所及其他證券經紀商之信託專戶,均不受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信託專戶其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發生違約,則該受託人名下其他信託專戶依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乙方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六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有價證券已發行股數或面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有價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於確定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乙方應將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八、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櫃檯中心有關櫃檯買賣之章則、公告之規定者,視為違背開戶契約;他方當事人應於給付結算日起五日內檢附憑證,以書面報告櫃檯中心處理。
九、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
十、甲方若三年未曾為櫃檯買賣者,或發生違約情事,乙方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
十一、乙方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請送達下列地址(如未填載,即接甲方之任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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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檯買賣確認書
櫃檯買賣確認書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1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台財證
(三)字第 42462 號函核定
本人 與 貴公司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時,已明瞭左列事項並願遵守貴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章則、公告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事宜。
一、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二、本人已充分瞭解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及責任等相關規定。
此 致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簽署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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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檯買賣確認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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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輔字第 10600198701 號公告修正,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7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60025824 號函准予照辦
壹、證券經紀商部分: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專供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櫃檯(含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櫃檯)。
多功能服務櫃檯。
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
其他辦公處所或場地。
前項營業處所應有明顯標示。
二、營業處所應有適當完整之公開資訊或設備供投資人參考或自行查詢。三、營業櫃檯與交易室以外之場地及設備,不得有受託買賣證券之行為。四、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設置或變動申請作業程序:
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應經本中心派員實地勘察合格(指裝潢佈置完成,立即能供營業使用),並辦妥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但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勘察合格者,得出具已勘察合格證明,由本中心逕予書面審查。
擴增或縮減營業處所,營業櫃檯、多功能服務櫃檯、其他辦公處所或場地、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申報本中心。
其他辦公處所
顧問業務辦公處所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首次設置者另須檢附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顧問業務之許可函影本或顧問業務許可證照影本)報本中心核備,並辦妥變更登記。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辦公處所應於使用前報本中心核備,經本中心同意後始得使用,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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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其餘辦公處所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申報本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應函報本中心,除不須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外,餘與前項相同。 證券經紀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關於第及目規定之資料免再函報本中心。
五、證券商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室,應建立門禁管制。六、證券商兼營其他證券相關業務者,其場地及設備標準應依照其他證券
業務之相關規定辦理。貳、證券自營商部分:
一、營業處所應裝設自行買賣證券之競價終端設備。
二、證券自營商同時辦理證券自營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者,得共用其設備。三、證券商辦理證券自營業務之營業處所與辦理證券經紀業務之場地應作
明顯之區隔。
四、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應先函報本中心派員實地勘察,經認為符合上開標準後,始得開始使用營業,但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勘察合格者,得出具已勘察合格證明,由本中心逕予書面審查。縮減或擴增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申報本中心備查。
參、證券商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部分:
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之證券商,於營業處所內進行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時,應明確標示所提供各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服務項目。
證券商於他業營業場所內設置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辦公處,除符合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外,設置前應依第壹部分第四點之規定向本中心申報;如有異動或撤銷者,應於異動或撤銷後十五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申報備查。但證券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免再向本中心申報。
肆、他業兼營證券相關業務,其場地及設備應就業務所需依照本標準壹、貳之規定辦理。
伍、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部分:
一、應設置網際網路募資平臺網站及揭示募資公司基本資料與相關訊息之資訊揭露系統,同時應建立資訊安全控管機制。
二、證券商(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除外)之辦公處所,應與其他部門或業務作明顯之區隔。
三、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應檢附平面圖、照片及資通安全作業檢查表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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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x中心,經審查符合上開標準後,始得開始使用營業,於縮減或擴增營業處所時亦同。前揭資通安全作業檢查表由本中心另訂之。
陸、證券商不得在營業處所外之相關場地及設備裝設任何競價資訊設備。
柒、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及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應依本中心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及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注意事項辦理。
捌、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違規使用或危險建築物,勒令其停止使用,或限期命令其改善而逾期不予改善或採取其他必要措置者,本中心得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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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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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
中華民國 103 年12 月 17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300344571 號公告修正;自 104 年 1 月 5 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30051081 號函
壹、股票部分:
一、天然災害侵襲時,本中心股票交易系統應否停止交易,依下列原則處理:
台北市市長宣布當日台北市全體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本中心股票交易系統全日停止交易,全體證券商當日停止營業,且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款券順延辦理。
台北市市長宣布當日上午台北市全體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本中心股票交易系統全日停止交易,且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款券順延辦理。
台北市市長宣布當日下午台北市全體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本中心股票等價交易系統不停止交易,惟收盤後其他交易系統均予停止。
二、本中心股票交易系統全日未停止交易時:
天然災害侵襲時,總分公司均在受災區外之證券商正常營業,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正常辦理。
因天然災害侵襲致當地縣市政府首長宣布當日全體或局部區域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當地所有證券商得自行決定是否照常營業,不論營業與否,其應屆給付結算之款券本中心依下列原則處理,所有證券商不得提出異議:
股票款項部分:
受災區域內全體證券商應屆給付結算價款一律責由其受災區域外之總公司或分公司辦理。
受災區域內之總公司應指定一家受災區域外之分公司代辦給付結算。指定代辦之分公司無法完成時,本中心得先動用該證券商已繳交之給付結算基金墊付,如有墊付不足,則證券商得申請由本中心代墊其應付結算代價,並於天然災害過後返還該筆代墊款。
證券商總分公司均在受災區域,本中心得動用該證券商已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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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
之給付結算基金墊付給付結算,如有墊付不足,則由本中心墊款完成給付結算,證券商應於天然災害過後返還該筆代墊款。
本中心動用證券商給付結算基金墊付給付結算,或由證券商申請由本中心代墊其應付結算代價完成給付結算,本中心得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其同一結算期應收之有價證券等值部分留置本中心帳戶作為擔保。
股票部分:
受災區域內之證券商應屆給付結算有價證券,其帳簿劃撥給付結算部分照常辦理,待交割帳戶存券仍有不足部分,本中心得代為辦理借券完成給付結算,並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其同一結算期應收之有價證券等值部分留置本中心帳戶作為擔保,或留置等值之應收結算代價,該項擔保不適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因天然災害侵襲致當地縣市政府首長宣布當日上午或下午全體或局部區域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於受災區域內之證券商得自行決定是否照常營業,不論營業與否,其應屆給付結算款券依壹、二、之規定辦理。
總分公司均在受災區域外之證券商如其往來交割銀行在其他地區因天然災害侵襲致未照常營業,如確無法辦理結算事務者,應檢具書面說明,本中心得比照壹、二、、規定處理。
三、天然災害侵襲當日本中心股票交易系統未停止交易時,受災區域內停止營業證券商之客戶,若至照常營業之證券商開戶,得於當日開戶當日委託買賣。
四、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股票部分:
天然災害侵襲時,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股票是否停止交易或辦理給付結算事務,由櫃檯買賣證券自營商自行決定;若櫃檯買賣證券自營商因本中心股票交易系統停止交易無法於成交當日回報成交資訊時,應於天然災害過後即向本中心回報。
天然災害侵襲時,興櫃股票之議價買賣應否停止交易,應準用本處理措施壹、一及二有關本中心股票交易系統應否停止交易之規定,但台北市市長宣布當日下午台北市全體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當日下午興櫃股票之議價買賣停止交易;至其給付結算事務是否順延辦理,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貳、債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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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
一、天然災害侵襲時,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及外國公債交易系統應否停止交易,依下列原則處理:
台北市市長宣布當日台北市全體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及外國公債交易系統全日停止交易,全體證券商當日停止營業,債券等殖成交系統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款券順延辦理,外國公債交易系統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款券照常辦理。
台北市市長宣布當日上午台北市全體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及外國公債交易系統全日停止交易,全體證券商當日停止營業,債券等殖成交系統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款券順延辦理,外國公債交易系統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款券照常辦理。
台北市市長宣布當日下午台北市全體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及外國公債交易系統均交易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止,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及外國公債交易系統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款券照常辦理。
二、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全日未停止交易時:
債券等殖成交系統部分:
天然災害侵襲時,在受災區外之證券商正常營業,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正常辦理,但總公司在受災區者,順延辦理之。
因天然災害侵襲致當地縣市政府首長宣布當日全體或局部區域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當地所有證券商得自行決定是否照常營業,不論營業與否,其應屆給付結算之款券除總公司不在受災區者應正常辦理外,餘均順延辦理。本中心並依下列原則處理之,所有證券商不得提出異議:
債券款項部分:由當日營業且有應收款項之全體證券商,依其應收款項所佔比率暫代分攤,俟天然災害過後歸還。
債券部分:由當日營業且有應收債券之全體證券商,依其應收債券所佔比率暫代分攤,俟天然災害過後撥付。惟分配面額低於一交易單位時,本中心得視情況調整分攤方式。
因天然災害侵襲致當地縣市政府首長宣布當日上午或下午全體或局部區域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於受災區域內之證券商得自行決定是否照常營業,不論營業與否,其應屆給付結算之款券除總公司不在受災區者應正常辦理外,餘均順延辦理,本中心並依貳、二、、之規定處理。
三、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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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
天然災害侵襲時,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是否停止交易或辦理給付結算事務,由櫃檯買賣證券自營商自行決定。
若證券自營商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停止交易無法於成交當日回報成交資訊時,應於天然災害過後即向本中心回報。
四、天然災害侵襲時,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是否停止交易或辦理給付結算事務,準用本處理措施有關股票之規定。
參、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及黃金現貨部分:
準用本處理措施第壹點有關興櫃股票之規定。肆、附則:
本處理措施經報請主管機關督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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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選舉投票日應否停止交易之處理措施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選舉投票日應否停止交易之處理措施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30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櫃交字第 0980007945 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7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
第 0980016468 號函
一、中央、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台北市長之補選或罷免,本中心櫃檯買賣市場停止交易,當日全體櫃檯買賣證券商停止營業,當日應屆給付結算事務順延辦理。
二、除前項所列公職人員之選舉、補選及罷免外之投票日,本中心櫃檯買賣電腦交易系統均不停止交易,中央選舉委員會宣布選罷區域內各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於選罷區內之櫃檯買賣證券商在不妨礙投票權行使下,得自行決定是否照常營業,其應屆給付結算事務,本中心依下列原則處理,所有證券商不得提出異議。
款項部分(透過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交易者除外):
選罷區域內之證券商應屆給付結算價款一律責由其選罷區域外之總公司或分公司辦理。
選罷區域內之總公司,應指定一家選罷區域外之分公司代辦給付結算。指定代辦之分公司無法完成時,本中心得先動用該證券商已繳交之給付結算基金墊付,如有墊付不足,則證券商得申請由本中心代墊其應付結算代價,並於選罷投票日過後返還該筆代墊款。
證券商總分公司均在選罷區域內,本中心得動用該證券商已繳交之給付結算結基金墊付,如有墊付不足,則由本中心墊款完成給付結算,證券商應於選罷投票日過後返還該筆代墊款。
本中心動用證券商給付結算基金墊付,或由證券商申請本中心代墊其應付結算代價完成給付結算,本中心得通知集保公司將其同一結算期應收之有價證券等值部分,留置本中心帳戶作為擔保。
證券部分(透過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交易者除外):
選罷區域內之證券商應屆給付結算有價證券,其帳簿劃撥給付結算部分照常辦理,待交割帳戶存券仍有不足部分,本中心得代為辦理借券完成給付結算,並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其同一結算期應收之有價證券等值部分留置本中心帳戶作為擔保,或留置等值之應收結算代價,該項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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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選舉投票日應否停止交易之處理措施
保不適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債券等殖成交系統部分:
選罷區域內之證券商應屆給付結算之款券,除其總公司在選罷區域外者應正常辦理外,餘均順延辦理。本中心並依下列原則處理之,所有證券商不得提出異議:
債券款項部分:由當日選罷區外營業且有應收款項之全體櫃檯買賣證券商,依其應收款項所佔比率暫代分攤,俟選罷投票日過後歸還。
債券部分:由當日選罷區外營業且有應收債券之全體櫃檯買賣證券商,依其應收債券所佔比率暫代分攤,俟選罷投票日過後撥付。惟分配面額低於一交易單位時,本中心得視情況調整分攤方式。
總分公司均在選罷區域外之證券商,如其往來交割銀行在其他地區因選罷投票日致未照常營業,如確無法辦理給付結算事務者,應檢具書面說明,本中心得比照二、規定處理。
三、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部分:
選罷區內櫃檯買賣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是否停止交易或辦理給付結算事務,由櫃檯買賣證券自營商自行決定。
選罷區內興櫃股票之議價買賣,應準用本處理措施第二點之規定辦理;至其給付結算事務是否順延辦理,應依集保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處理措施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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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電腦交易系統與證券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處理措施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電腦交易系統與證券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處理措施
中華民國 103 年12 月 17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300344571 號公告修正;並自 104 年 1 月 5 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30051081 號函
一、本處理措施所稱發生故障或中斷係指本中心電腦交易系統或交易資訊傳輸系統之故障或中斷。
二、本處理措施所稱電腦交易系統及證券交易資訊傳輸系統如左:
電腦交易系統:即本中心股票等價成交系統、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及零股交易系統等。
交易資訊傳輸系統:即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成交資訊回報系統、興櫃股票(含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及黃金現貨)資訊傳輸系統及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所訂定之證券交易資訊等。
三、因電腦交易系統與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致發生左列情事時,本中心確認後二十分鐘內,對外發布系統故障或中斷資訊,經本中心於資訊發布後四十分鐘內查明故障或中斷狀況,確定無法於短期內修復時,應於二十分鐘內宣布暫停交易。電腦交易系統故障狀況資訊發布後或交易資訊傳輸系統故障狀況資訊發布後,每十分鐘透過本中心之資訊傳輸系統發布處理情形,直至故障排除:
部分暫停交易:
任何有價證券無法予以電腦成交或電腦成交顯有錯誤時。
全部暫停交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全部櫃檯買賣證券商均無法輸入買賣資料。
全部櫃檯買賣證券商均無法接受成交回報。
全部有價證券均無法予以電腦成交。
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行情揭示及本中心資訊傳輸系統全部中斷。
遇電信公司之數據線路故障或中斷時,如符合前項所列條件之一者,適用前項之暫停交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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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電腦交易系統與證券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處理措施
四、有下列情事發生時,宣布恢復交易或停止交易:
經宣布部分暫停交易後,若原無法予以電腦成交之有價證券,如能於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恢復正常運作,本中心即宣布該有價證券恢復交易;否則停止交易。
經宣布全部暫停交易後,如任一有價證券能於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恢復正常運作,本中心即宣布該有價證券恢復交易;其餘有價證券則繼續暫停交易,若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仍未恢復正常運作,即宣布該等有價證券停止交易。
五、恢復交易後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以啟動備援系統方式恢復交易時,其首次撮合係於接受一段時間之買賣申報後為之。已存在之未成交買賣申報仍然有效,優先順序不變,但開盤後恢復交易時,原開盤前輸入而尚未成交之買賣申報,優先順序由電腦隨機方式,改為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排序。若任何原輸入而尚未成交之買賣申報消失時,則消失資料全屬無效,證券商應確定是否已成交或取消後,予以重行輸入。證券商與本中心資料之核對,依本中心相關操作手冊辦理。
已宣布部分暫停交易或全部暫停交易之有價證券經開始恢復交易後,以恢復時點依規定應採之方式撮合成交。如遇本中心電腦記憶體資料全部存在時,其前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然有效,其優先順序不變;如遇本中心電腦記憶體資料部分或全部消失時,其未成交之買賣申報全屬無效,櫃檯買賣券商應將該等未成交之買賣申報,於確定是否已成交或取消後,將未成交之買賣申報重行輸入。
六、經宣布全部暫停交易後,如全部有價證券均未能於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恢復正常運作,本中心即宣布全部停止交易。
七、因證券交易資訊傳輸故障或中斷,致本中心無法接收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成交回報時,櫃檯買賣證券商應先以傳真方式向本中心申報,俟故障排除後即向本中心回報。
八、本中心公告暫停交易、恢復交易、停止交易時,應透過本中心資訊傳輸系統予以宣布。宣布停止交易時,等價成交系統並以故障前該有價證券最後一筆成交價格,作為其當日收盤價格。
九、本處理措施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及本中心章則規定辦理。 十、本處理措施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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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4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300260101 號公告修正;自 103 年 10 月 27 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2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35469 號函
一、本標準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二、櫃檯買賣證券商繳納業務服務費,依下列方式每月計繳一次:
經營櫃檯買賣經紀業務者,股票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五八五;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議價買賣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三二五計收。
經營櫃檯買賣自營業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股票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五八五;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議價買賣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三二五計收;債券部分(包含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按其每月交易營業額之千萬分之五為上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分,按其當月成交之契約名目本金總額百萬分之六計收。
使用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成交者,電腦議價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五為上限;比對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二為上限。經中央銀行核准之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電腦議價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三點七五為上限;比對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一點五為上限。前揭費率應以前款債券部分之費率為下限。
兼具經營櫃檯買賣經紀及自營業務者,分別計算。
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者,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外幣金額係按本中心指定之外匯銀行該月份每日外匯匯率收盤價中價之平均值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固定比率千萬分之五為上限計收。
三、櫃檯買賣證券商應於與本中心簽訂『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使用電腦連線設備契約』前,依左列標準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設備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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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
證券商:按自營或經紀業務項目,各繳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如係經營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繳貳佰萬元整。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兼營自營業務者,應繳伍拾萬元整;兼營經紀業務者,應繳壹佰萬元整;兼營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繳壹佰伍拾萬元整。
票券金融公司:兼營債券自營業務者,應繳伍拾萬元整;兼營債券經紀業務者,應繳伍拾萬元整;兼營債券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繳壹佰萬元整。
證券商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櫃檯買賣業務者,應依所經營自營或經紀業務項目,照前項收費標準之三成繳交之。但現已經營櫃檯買賣業務之證券商分支機構,仍須依前述收費標準向本中心補繳之。
四、櫃檯買賣證券商每一營業據點依其使用之交易終端機部數按月繳納資訊設備使用費,第一部壹仟柒佰壹拾元整,第二(含)部以上每部參仟xx壹拾xx整。
五、本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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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費率
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費率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1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台財證
(三)字第 42462 號函核定
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按成交金額千分之一‧四二五計收,依上述費率計算手續費未滿新臺幣二十元者,按二十元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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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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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有價證券應行注意事項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有價證券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400143042 號函修正,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40013149 及 10400131491 號函
一、本注意事項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六規定訂定之。
二、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管理股票、受處置有價證券、標購有價證券或依本中心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時,應先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並於委託書上加蓋「款券收訖」戳記,始得辦理買賣申報。但客戶得以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內款項支應。另受託有保管機構代理之客戶或政府基金賣出單一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管理股票,當日累計金額未達新臺幣伍仟萬元或受託他證券商以違約專戶買賣者不適用前揭預收之規定。
三、證券經紀商預收款券,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預收款部分,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其客戶於受託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以存款、匯款、劃撥或金融卡轉帳等方式直接存入其結算專戶,並應查證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後,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預收券部分,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現券,亦得接受其客戶以當面、電話、電報、傳真等方式指示證券經紀商辦理集保圈存作業。
四、客戶之委託未能成交者,除交易時間結束已逾銀行營業時間者得於次一營業日退還預收款項外,證券經紀商應當日立即退還或依相關法令處理預收之款券。但經客戶同意將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者,不在此限。
五、證券經紀商對於前一營業日預收或於次一營業日退還之款項,應與客戶議定其利息之歸屬,並留存紀錄。
六、證券經紀商辦理預收款券,應將其收受及後續處理情形,每日確實編製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並應將其委託書按日裝冊,以供備查。
七、本注意事項之預收款券有價證券,其零股交易與一般上櫃有價證券同。八、本注意事項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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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有價證券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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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專案檢查與處理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專案檢查與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26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88)證櫃交字第 03908 號公告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9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台
財證(三)字第 110315 號函准予備查
第 一 條 x辦法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稱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證券商未能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得指定其他證券商代為辦理給付結算事務。
第 三 條 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者,本中心除依業務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暫停其櫃檯買賣業務外,應進行專案檢查,查明左列事項:
一、違背給付結算義務之原因。二、證券商之財務狀況。
三、證券商與客戶給付結算情形。
四、負責人及其受僱人員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第 四 條 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應依「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前項處理程序由本中心另定之。
第 五 條 經專案檢查後,發現證券商有違反證券管理相關法令或本中心章則時,除函報主管機關外,即依本中心業務規則予以處分。
第 六 條 x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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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專案檢查與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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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4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櫃交字第 0950002038 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 95 年 1 月 25 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3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 0950102835 號 函准予備查
壹、本處理程序依本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專案檢查與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貳、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證券商(以下簡稱停業證券商)、代辦證券商應依下列程序處理停業證券商停業事宜:
一、本中心應辦事項:
立即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稱業務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暫停停業證券商之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另以最速件方式將公文送達停業證券商及相關單位。
指定代辦證券商,代辦停業證券商停業前二個營業日之給付結算事務,及其停業後客戶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或過戶等相關事宜,並於停業公告函中一併敘明。
本中心人員即赴停業證券商輔導停業相關事宜,並邀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及相關證券金融公司派員協同前往。
召開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有關代辦事項協調會。
協助停業證券商將停業前二個營業日之給付結算作業移轉至代辦證券商辦理,及移轉客戶集中保管帳戶相關資料至代辦證券商。
協助停業證券商輔導其客戶至代辦證券商辦理開戶手續。
督導代辦證券商儘速於停業證券商開立櫃檯買賣結算專戶之銀行處開立專戶,以辦理停業證券商客戶給付結算價款之撥轉,並由本中心通知相關單位將應匯撥停業證券商有關受託買賣之款項轉撥至代辦證券商前開專戶。
查對停業證券商於停業前依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辦理補正之證券是否均已辦妥手續,已借之證券是否已歸還。
查核停業證券商停業前二個營業日,與客戶間款券之給付結算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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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
順利、正確。
於停業日起,配合代辦證券商之開戶建檔作業,必要時將適時延後建檔傳輸時間。
清查該停業證券商於集保公司之存券餘額、銀行存款餘額、營業保證金、給付結算基金及其他資產,並迅採取法律保全程序。
通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投資人申請有關投資人保護基金相關事宜。
二、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儘速於營業廳公告欄張貼本中心送達之停業函,並公告通知客戶左列事項:
停業前二個營業日所完成之交易有關款券之給付結算手續,移至代辦證券商辦理。
自停業日起有關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或過戶等事宜,由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停業日期起,客戶前往代辦證券商完成開戶手續者,可於開戶當日委託代辦證券商買賣。
協助客戶將結算款項移轉至代辦證券商提供之銀行專戶辦理給付結算。
停業日起應提供終端機配合代辦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及集中保管帳戶之開戶建檔作業。
停業前依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辦理補正之證券,應儘速辦妥手續,如有未及申請辦理補正及已借證券尚未歸還者,應通知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停業日前一個營業日發生之錯帳,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本中心申報,未及於當日買回或轉賣予以沖抵者,應於停業開始日委託代辦證券商處理。
指派業務人員於停業期間至代辦證券商(不得進入營業櫃檯)處,協助客戶在代辦證券商辦理委託買賣及給付結算相關事宜。
將客戶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基本資料、存券餘額及變動增減數額,連同印鑑卡簽名式樣移交代辦證券商,並自停業日起,由該代辦證券商代為處理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或過戶等事宜,並應指派給付結算人員協助代辦證券商辦理。
三、代辦證券商應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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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
應於停業證券商櫃檯買賣結算專戶所屬銀行開立專戶,供停業證券商客戶辦理結算款項之收付。
停業證券商停業期間內,有關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或過戶等事宜,代辦證券商應依集保公司之規定代為辦理。
協助停業證券商客戶辦理開戶手續,並可接受完成開戶手續之客戶於當日委託買賣證券。
停業證券商移交之相關資料應妥為管理,於停業證券商復業時交還。參、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之處理,除上開事項外,相關單位應另依下列程序辦
理:
一、本中心應辦事項:
停業證券商如自辦理信用交易,應指定自辦信用交易證券商為代辦證券商。
於召集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有關代辦事項協調會時,除就信用交易有關之資料移轉至代辦證券商進行協調外,本中心並應取回信用交易相關資料乙份。
停業證券商如自辦信用交易時之處理:對於停業日前三個營業日
(含)前以融資或融券委託買賣成交並完成交割且於停業日前「融資賣出」、「融券買回」尚未取得款項之客戶,移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保護基金求償事宜;另申請現金或線券償還尚未取得證券或款項之客戶,請其向停業證券商追償。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協助停業證券商之客戶以變更新委託證券商之方式,移轉信用交易帳戶至代辦證券商。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不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建議代辦證券商與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約,即以變更新受託證券商之方式,從事信用交易。投資人亦得於代辦證券商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惟對於原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餘額,代辦證券商僅得代為辦理「融資賣出」、「融券買回」或代辦「現金償還」、「現券償還」。
停業證券商為代理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代辦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之處理:協助停業證券商向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客戶宣導
,可於代辦證券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惟對於原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餘額,代辦證券商僅得代為辦理「融資賣出」、「融券買回」或代辦「現金償還」、「現券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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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
二、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應儘速將截至停業日止信用交易相關資料整理及查對是否正確,並移交代辦證券商及送本中心乙份。
停業證券商自辦信用交易時之處理:
將停業前二個營業日「融資買進」、「融券賣出」客戶名冊、營業日報表、契約書、印鑑卡等資料移交代辦證券商,由代辦證券商代為融資或融券;日後並得受理該等客戶就該部分信用交易「融資賣出」、「融券買回」及「現金償還」、「現券償還」。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
有關停業證券商客戶信用帳戶之移轉,以變更受託證券商之方式將客戶信用交易帳戶移轉為代辦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停業前二個營業日之給付結算,客戶於代辦證券商處辦理,並得於開立受託買賣證券帳戶後,繼續交易。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不同證券金融公司,或代辦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證券商時之處理:
代辦證券商如與停業證券商之代理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約,其處理方式與前項同。
代辦證券商如未與停業證券商之代理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約,或代辦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證券商時:
協助其客戶將信用交易帳戶依客戶之意願,以變更受託證券商之方式,移轉至有代理該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之他證券商,未移轉前僅得於代辦證券商處開戶後就停業日前之餘額為「融資賣出」、「融券買回」及「現金償還」、「現券償還」。
停業證券商之客戶於代辦證券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應協助其辦理。
三、代辦證券商應辦事項:
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代辦證券商(應為自辦信用交易)之處理:
妥為保管停業證券商移轉之客戶信用交易資料,並協助停業前二個營業日「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之客戶辦理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手續。
對停業前二個營業日「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之客戶予以代為融資或融券,並受理該等客戶日後之「融資賣出」、「融券買回」及「現金償還」、「現券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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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受理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帳戶之移轉,並協助客戶辦理受託買賣帳戶開戶手續,對完成開戶手續之客戶,當日即可接受其信用交易之委託。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不同證券金融公司、或代辦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證券商時之處理:
儘速辦理停業證券商客戶前來辦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對於停業證券商未移轉信用交易帳戶至其他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之證券商客戶,僅得於該客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後,接受其就停業證券商業日於證券金融公司之餘額為「融資賣出」、「融券買回」或代「現金償還」、「現券償還」。
「現金償還」、「現券償還」之處理:
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代辦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應設立銀行專戶辦理收付款項,並協助客戶對該部分證券領回或轉撥。
停業證券商為代理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時,代辦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於代辦償還後,由證券金融公司將證券轉撥至該客戶集保帳戶,或將價款轉入代辦證券商銀行帳戶,再由代辦證券商將價款轉撥客戶銀行帳戶。
肆、停業證券商之交易需求及履約借貸業務,相關作業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處理程序」第肆點規定辦理
伍、停業證券商為權證之發行證券商,相關單位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本中心應辦事項
本中心於停業公告中一併敘明由代辦證券商代辦停業證券商所發行或交易認購(售)權證之履約相關作業手續。
輔導停業證券商將尚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相關資料移轉至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二、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自停業日起,停止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相關作業。
提供尚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相關資料與代辦證券商。
協助代辦證券商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相關作業手續。三、代辦證券商應辦事項
停業證券商停業期間內,其所發行或交易認購(售)權證之履約相關作業手續,由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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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
停業證券商如已無履約能力,代辦證券商應即通知本中心及集保公司,除協助已請求履約之投資人辦理後續事宜外,應停止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作業。
對停業證券商移交之相關資料應妥為管理,於停業證券商復業或終止營業時,交回該證券商。
陸、本處理程序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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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暨申請復業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暨申請復業辦法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交字第 10400143042 號函修正,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40013149 及 10400131491 號函
第 一 條 證券商總公司或分支機構受處分停業、自行歇業(以下簡稱停業證券商)或終止營業(含受撤銷營業許可)與受委任證券商關於交易事項之處理,及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應依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本中心其他章則及公告辦理。
第 二 條 停業證券商應依本中心指定之代辦證券商為其客戶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過戶等相關事宜。僅分支機構受處分停業得由證券商總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辦理代辦給付結算事務,但如因特殊情形本中心得指定他證券商辦理,並由本中心於停業公告函中一併敘明。
第 三 條 停業證券商於其停業前,本中心得調整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所訂買賣申報總金額對淨值之倍數,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條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關於交易事項之處理程序:一、一般交易事項:
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儘速於營業廳佈告欄張貼本中心送達之停業函,並公告通知客戶下列事項:
停業證券商仍應辦理停業前所買賣交易有關款券之給付結算,並依本中心業務規則之規定向本中心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完成給付結算手續(含存券不足之補足)。
停業證券商仍應辦理停業前所買賣交易有關款券之給付結算,並依本中心業務規則之規定向本中心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完成給付結算手續(含存券不足之補足)。
停業證券商之客戶前往代辦證券商完成開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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