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附件 08010A-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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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2(9604)
契 約 主 文
採購案號:096C04P017契約編號:097C04C001
採購名稱:97 年度租賃公務車〈大客車〉乙輛
立契約人:主辦機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承 包 商:永發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包商)
經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簽訂本契約。
第 一 條 交車地點及數量 (法定上班日上下班交通車於本處新大樓前),契約數量為租賃大客車乙輛。
第 二 條 契約總價 契約總價計新台幣 83 萬 8,200 元整。竣工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應以契約(含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
第 三 條 付款辦法 x工作付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
一.按月付款,以當月實際出車次數乘得標單價給付。
二.得標承商應於次月 10 日前,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本處辦理付款,價款逕撥得標承商指定帳戶。
三.契約期限內油價調整,政府公佈調整運價,物價漲跌等,本租賃案契約價金均不做調整。
四、承包商支領工款所用之印鑑,應與簽訂本契約之印鑑相符,此項工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
第 四 條 工作期限 履約期限,依下列之規定:
一、自決標後 97 年 01 月 01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逾期依本契約第五條規定辦理。
二、完工期限:全部工作限於97 年 12 月 31 日前完工。
三、除另有規定者外,工作天不包括政府公告放假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且承包商亦未於上列休息日工作者,惟經機關通知不能工作之日,得不計工期;日曆天包括雨天、開標前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及其他休息日等;以限期完成者,開標前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及其他休息日等均應計入工期。
四、因故延期:如因工作數量增加、工作變更設計、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風險、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等,致延長完工日期時,承包商得書面函請機關核定延期日數,承包商對機關核定之延期日數,應予同意。已逾約定竣工期限或竣工後所提之申請,機關不予受理。
五、本處於上班時間內如有急需使用車輛執行公務,承商得配合所需調派車輛(本處應於用車前 1 日通知承商派車)所需費用計
算如下:行程在 2 小時 50 公里以內,按得標單價車次〈含來
回乙趟〉支付承商(含過路費、停車費等),若行程超過 2 小
時 50 公里以上,每超過 1 小時(不足 1 小時按 1 小時計)本處
應加付 500 元,里程每超過 50 公里(不足 50 公里按 50 公里
計)加付 500 元(本處用車時間、里程之計算以本處為基準點並由本處用車人員簽名查驗)。
六、本契約以車次〈含來回乙趟〉計價,不得以待命、塞車時間或其他原因加價。
第 五 條 契約文件:
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各項:
(1) 契約主文
(2) 開/決標紀錄
(3) 詳細價目表
(4) 施工說明或租賃說明
(5) 圖說
(6) 招標公告
(7) 投標須知
第 六 條 契約補充與變更 機關對本工作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作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機關變更計畫,承包商須廢棄已完成工作之一部分,由機關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給之。另依需要,機關得隨時與承包商協議訂定補充圖說、契約變更書、契約條款增列刪除與修正、已核定之各項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
第 七 條 工作圖說 所有圖說及本契約有關附件等,承包商認已完全明瞭,願切實遵照辦理。但為工作習慣上所不可缺者,承包商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
第 八 條 工作監督 機關所派主持工作之工程司,有監督工作及指示承包商之權。機關工程司如發現承包商工作人員無法配合機關工程司指示,得隨時通知承包商更換之。倘所做工作草率,不合規定,並得通知承包商廢棄重做,其損失概由承包商負擔。
第 九 條 配合工作 凡與本契約工作有關之其他工作,及臨時設施,經機關交由其他承商辦理時,承包商與其他承商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承包商願接受機關之裁決,負責賠償之。
第 十 條 預防危險 工作期間,承包商須於工作適當地點,按規定設置安全設施,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倘有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所造成損失均由承包商負全責。
第 十一 條 注意工作 承包商於工作期間須小心行事,避免損及設備物等,所有因工作所引起之糾紛,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第 十二 條 器材保管 在工作未經正式驗收以前,存在於工地之器材,均應由承包商負責保
管與防護。
第 十三 條 工作驗收 工作完竣,由機關派員辦理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機具等,概由承包商供給之。驗收人對工程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除或查驗,查驗不符者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責,合格者由機關負擔。機關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承包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機關得動用承包商未領之工款或保證金自行改善,如有不敷,仍由承包商補足之。
第 十四 條 逾期違約金 承包商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機關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以該批工作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此項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
(含契約變更)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機關得自應付承包商之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承包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 十五 條 保險 承包商應於完成訂約之次日起辦理標的物保險,其保險期間,為本工作開工之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如未辦理保險者發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賠償。
工期如有展延或完工日後仍未驗收完成,承包商應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期間之展延。
第 十六 條 工作終止 機關認為工作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承包商,須立即停止,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作,由機關核實給價。
第 十七 條 終止契約 承包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如承包商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得由機關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機關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作,改招其他廠商承辦,機關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承包商應負賠償之全責:
一、不按規定開工日期開工,或有明顯意圖放棄本契約、拖延開工及不履行契約義務。
二、不按契約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
三、承包商依本契約所取得之債權成為強制執行標的,或承包商在破產、重整、清算、合併程序中,或承包商破產等,致使工作停頓。
四、違反契約規定將本契約轉包。
五、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
六、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節重大依招標文件之規定認定。七、不履行契約之義務與責任,經機關督促仍不改善者。
八、拒絕配合使用合格之材料。
九、拒絕拆除及重新建造不合規定之工作。十、拒絕接受契約變更設計之工作。
承包商倘因上項情形之一終止契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無論機關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作完工,再行結算。承包商因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既因終止契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應負全責。
第 十八 條 履約爭議處理 機關與承包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提起民事訴訟。
三、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四、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承包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承包商無理由
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第 十九 條 法令依據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訴訟時承包商應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二十 條 契約時效及文字 x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除另有規定者外,指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起生效,至保固期滿檢驗合格之日(無保固期工作以驗收合格之日)止。契約文字應以中文書寫,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準。
第 二十一 條 契約份數及附件 契約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副本 六 份,由機關分別存轉備用,副本如有誤繕缺頁,以正本為準。
立契約人:
主辦機關
關
防
主辦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處 長:x x x
地 址:xxxxxxx 0 x 00 x
x x:( 00)00000000
承 包 商
印
信
承 包 商:永發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 人:羅 永 發
地 址:xxxxxx 00 xx x:04-22215333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9 日 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