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核 章 | 經 辦 |
授 信 約 定 書
立約定書人 (以下簡稱立約人)與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包括總社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社)約定,立約人對 貴社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下列各條款:
第 一 條 x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 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貴社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 )。
第 二 條 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 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勢通知 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 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第 三 條 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 貴社,如未為通知, 貴社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 貴社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
第 四 條 貴社調整基準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時,應將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以電話或通知單或電子郵件通知立約人。如未告知,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 貴社調整基準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時,立約人得請求貴社提供該筆借款按調整後放款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
第 五 條 立約人對 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 貴社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社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二、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三、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四、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五、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以下各款,經個別議定,立約人均予同意:
六、立約人於 貴社授信前所為xx或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情事,致貴社為錯誤評估者。
七、立約人所營事業,其以向 貴社借款所進行之計畫或其用途、或其資產,發生不利之變化,不能成就、業務變更、被撤銷或停止許可、或遭受損失者。
八、立約人不履行或違反本約定書或有關契約或承諾之事項者。 九、其他:
第五條之一 一、本借款契約如發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且有立約人分期清償,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 ),於立約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提出協商請求之日,如其遲延履行本借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二期,且其於提出協商請求之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仍依本借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另所積欠之本金,按原借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之債務清償方案,而作為協商之基礎者,貴方不得行使加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
二、立約人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 貴社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經 貴社審核確有上關情事者,得於徵得保證人同意後,延長其還款期限,惟最長不得超逾四年,另於延長之期限內,立約人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本條第一項所稱自用住宅,係指立約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人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所稱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係指立約人為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自用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自用住宅設定擔保向 貴社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人。
(全部借保戶簽名或蓋章: )
第 六 條 立約人對 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貴社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二、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三、立約人對 貴社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 貴社核定用途不符時。
四、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 貴社有不能受償之虞時。以下各款,經個別議定,立約人均予同意:
五、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註記者。
六、立約人所提供之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 七、其他:
第 七 條 立約人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時,如債權債務屆期或依加速條款規定視為到期, 貴社有權將立約人寄存 貴社之各種存款及對 貴社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 貴社所負本契約之債務。但立約人之存款及其對 貴社之其他債權足以清償本契約之債務者, 貴社對保證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貴社依前項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借款人對 貴社之債權先抵銷,保證人對 貴社之債權於 貴社對借款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抵銷。二、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三、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 八 條 立約人對 貴社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未於清償時指定抵充債務順序,則依民法第三百廿二條、第三百廿三條之規定抵充。 第 九 條 立約人同意 貴社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並得將其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及財政部指定之機構建檔。
第 十 條 立約人對 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其債權憑證如有遺失、滅失或毀損等情事,立約人願依 貴社通知再立債權憑證,提供 貴社收執,或依據 貴社帳簿、傳票、電腦製作之單據、債權憑證、往來文件之影印、縮影本等所載金額履行債務。
第 十一 條 凡持有 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 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 貴社得將其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
第 十二 條 立約人對 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 十三 條 x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後生效。
本約定書已於五日前經立約人審閱前開條款完畢。
第 十四 條 聲明事項:上列經個別議定條款,全部借保戶均予同意後簽名或蓋章:
簽 名 | x 章 | 對保人 | 時間地點 |
立 約 定 書 人 | ||
即立不動產抵押提供人 | ||
住址: | 里 路 | 段 巷 弄 號 |
鄰 街 | ||
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 號 | : | |
借 款 人 | ||
即 立 約 定 書 人 | ||
住址: | 里 路 | 段 巷 弄 號 |
鄰 街 | ||
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 號 | : | |
保 證 人 | ||
即 立 約 定 書 人 | ||
住址: | 里 路 | 段 巷 弄 號 |
鄰 街 | ||
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 號 | : | |
保 證 人 | ||
即 立 約 定 書 人 | ||
住址: | 里 路 | 段 巷 弄 號 |
鄰 街 | ||
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 號 |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109.06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