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招商計畫- A9土地」招商甄選須知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招商計畫- A9土地」招商xxxx
x、投資興建項目: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部分土地投資興建暨經營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一)出租標的: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 A9 土地,面積約 30706.26
平方公尺,如附件一所示。
(二)標的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南星計畫區未來指界實際測量後之測量圖為準。
(三)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土地使用建蔽率為 60%,容積率為 300%,由於經檢討現有留設法定空地情況,並以本計畫區為一宗建築基地之原則下,得標進駐業者未來進駐開發時,至少需提供承租面積之 9.09%作為法定空地面積,詳如契約設計規範。
(四)為符合本計畫區綠覆率達 70%之環評規定,經檢討現有留設綠覆率面積之情形下,得標進駐業者未來進駐開發時,至少需提供該承租面積之 18.83%作為綠覆率面積。詳細綠覆率計算方式請參照「高雄市建築基地實施綠化審查辦法」,若有更新則請依最新審查辦法辦理,餘詳如契約設計規範。
(五)注意事項
1. 環評相關事宜:
(1) 得標進駐業者不得運作「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定義之危害性化學物質。
(2) 得標進駐業者經營業務須取得工廠登記者,於投標前請自行向工廠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工廠登記類別是否符合本計畫區規定,本項非本分公司招商甄選審查範圍。
(3) 南星計畫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開發計畫,得標進駐業者應依本案環評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確實辦理,如契約附件六所示,詳細內容請參閱「南星土地開發計畫
-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環保承諾事項費用請事先納入考量,不得於得標後藉詞異議。
(4) 得標進駐業者請依「南星計畫自由貿易港區進駐產業環保應辦事項說明」詳如契約附件五,招標時請檢送進駐環保計畫如附件二。
(5) 得標進駐業者於施工期間,工作日上、下午各 1 次洗掃南星路
(鳳北路-沿海三路)4 公里路段(排除雨天)。
(6) 為符合「南星土地開發計畫-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環境影響說明書」污染物總量管制,本次得標進駐業者不得超過以下污染量:粒狀物 0.06 公噸/年、硫氧化物 0.15 公噸/年、氮氧化物
0.47 公噸/年、揮發性有機物 0.033 公噸/年、一般事業廢棄物
0.17 公噸/日、有害事業廢棄物 0.32 公噸/日。若得標進駐業者無需使用前述污染物管制容許量,則將予收回。
2. 都市計畫相關事宜:
(1) 本區域建築開發應依高雄市政府公告實施之「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南星計畫區部分綠地用地、停車場(貨櫃停車場)用地為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及綠地用地(配合南星自由貿易港區)案」及「擬定高雄市南星計畫區(配合南星自由貿易港區)細部計畫案」相關規定辦理。
(2) 本計畫區地表面及地下均為轉爐石及營建廢棄物所回填而成之素地。建築物興建須事先參考本分公司提供之本計畫區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妥慎考量本場區之地質特性,並針對其自身需求
及未來工址,依政府法令相關規定及規範進行細部調查或鑽探,掌握該區之地盤特性,自行確認安全可行之基礎型式,方能符合設計、施工及營運之需求。
3. 用水、用電相關事宜:
(1) 供水設備:得標進駐業者應提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文件,經本分公司同意後,由本分公司給水管路接用自來水,並依本分公司規定設置具備訊號傳輸功能介面之數位計費水錶,依實際用水度數佔全區總用水度數(自來水公司水費繳費單度數)比例,分攤繳費;用水量、回收再利用水量、總用水量須符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計畫之相關規定,用水之接用費用均由得標進駐業者自行負擔,並須符合本區域用水規定。
(2) 得標進駐業者用水量應以產業類別區分,以製造業及其他行業為 100 CMD/公頃,倉儲業為 15CMD/公頃為上限。
(3) 得標進駐業者應提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文件,經本分公司同意後,由本分公司指定之戶外變電站接用,並依本分公司規定設置具備訊號傳輸功能介面之數位計費電錶,依實際用電度數佔全區總用電量(台電公司電費繳費單度數)比例,分攤繳費。用電之接用費用均由得標進駐業者自行負擔,並須符合本區域用電規定。
(4) 供電:
A. 本計畫區用電初期由本分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高壓,並建置變電站統一以高壓 11.4kV 供電,其可提供全區總契約容量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或用電計畫書核定容量供應,得標進駐業者需自本分公司指定戶外變電站引接,所生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變電設備、纜線及相關線路補助費費用)均由得
標進駐業者負擔。
B. 南星計畫區設有用電契約容量,基本電費以各廠商確定的契約容量值比例分攤,流動電費以各廠商實際使用度數核實計算。得標進駐業者應依其用電需求,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辦用電契約容量(含提高用電契約容量) ,因此產生之線路補助費與相關費用,其費用由得標進駐業者負擔。未來高壓可供電容量因營運需要而不敷供應需改以特高壓供電時,另依協商結果擴充建置。
C. 為因應未來供電等級提升趨勢及擴充,高壓變電設備需具備切換 11.4kV 及 22.8kV 功能。得標駐業者未來若有特高壓供電需要,需徵詢各家業者同意,並協商分擔相關費用。
D. 得標進駐業者若有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需要,由得標進駐業者逕洽台電公司申請,並負擔所生相關費用,本分公司不提供聯外管路供使用。
(5) 得標進駐業者應自行初步處理污水,符合南星土地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標準後,始得排入本區公共污水處理廠作後續處理,並計代操作及維護保養相關費用。
(6) 得標進駐業者需成立南星自由貿易港區共管委員會,負責該計畫區內公共用水、用電及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管理相關事宜。
4. 本計畫區未設置天然氣管線,且得標進駐業者亦不得申設該相關管線。
5. 本標的無可供太陽能光電或其它再生能源設備回送電力予台電公司之管道線路,進駐廠商以該相關設備所產生之再生能源以自用為原則。
6. 本分公司可依各投資案用水量、用電量、污染量衡量投資案核
可時間或是否核可。
7. 得標進駐業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成為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並從事、經營自由貿易港區業務。
二、施工及營運期限:
(一)施工期限:詳如附件五投資興建契約規定。
(二)營運期限:依審核同意之投資興建設施實際工程決算金額,依每公頃投資額比例辦理,詳如附件五投資興建契約及其契約附件二之投資興建設施項目每公頃投資金額與約定使用期限對應表。
三、租金及相關費用(營業稅5%另計):
(一)土地租金:每年新臺幣約230萬2,970元整。
本標的之土地租金,係按100年1月1日主管機關核定之區段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500元及費率(5%)給付,而本標的之土地面積將依指界實際測量後為據,並計算之。
(二)管理費:以每公頃年管理費作為競標標的(由申請人填寫於標
單內作為競標標的)。
1. 自開始營運日起計收,年管理費為新臺幣 元整(每公頃年管理費以新臺幣 元計)
註:年管理費計收=實際每公頃年管理費得標金額×標的面積,不足公頃部分按比例計算,由申請人填寫於標單內,以每公頃年管理費作為競標標的;但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每公頃260萬元 。
2. 管理費採下列方式計收:
(1) 第1年按6折計收。
(2) 第2年按7折計收。
(3) 第3年按9折計收。
(4) 第4年(含)以後全額計收。
(三)前(一)-(二)項租金及相關費用之調整按投資興建契約約定辦理。
(四)前(一)-(二)項租金及相關費用營業稅另計,由得標進駐業者負擔。
四、營業範圍:經營自由貿易港區等業務,發展前店後廠模式,於本區進行簡易加工、深層加工與委外加工等。
五、申請人資格:
(一)須滿足下列進駐產業與從事經營業務項目之一:
1. 進駐產業:詳如附件三進駐產業定義
(1) 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2) 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
(3) 機械設備製造業
(4) 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
(5) 模具製造業
(6) 機電、機械等工程業
(7) 國際貿易業、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
(8) 運輸、倉儲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商港區裝卸業、商港區倉儲業、商港區棧埠設施業、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報關業、其他運輸輔助業、倉儲業)
(9)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能源
技術服務業、理貨包裝業)
(10) 環保服務業
(11) 其他經自由貿易港區主管機關(交通部)同意之業務項目,限非製造業。
2. 從事經營業務項目: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限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等業務。
(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者。
(三)每公頃投資額須達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六、申請方式及文件:
參與投標者應檢附下列(一)-(十二)文件各乙份裝入投標文件封,及填妥「標單」裝入標單封,予以密封後,再裝入乙標封,以掛號郵遞方式寄xxxx0-00x信箱或投入位於xxxxxxxxx00xxxxxxxx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業務處標單箱」中,文件得以影本替代。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 公司章程。
(四) 公司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五) 營運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各項:
1、 營業項目或經營範圍說明。
2、 資金來源說明。
3、 投資效益分析。(含投資金額)
4、 租賃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5、 設備清冊。
6、 營業計畫。
(1) 投資經營業務內容說明。
(2) 國內及國際運輸配送規劃。
(3) 倉儲規劃與庫存管理方式。
(4) 業務量概估。
(5) 含工安、消防、環保、職業安全衛生、災害應變等措施。
(6) 國外貨源說明。
(7) 作業模式詳情說明(含作業機械設備等)。
(8) 用水量與用電量。
(六) 進駐環保計畫(詳如附件二)。
(七) 最近1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業者如不及提出最近1期營業稅繳納證明者,得以前1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八) 押標金:新臺幣520萬元整,得以即期並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為受款人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銀行擔保(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辦理;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者,其有效期應延長至開標日後90日。
(九)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十) 切結書。
(十一)申請人(公司)印模單。
(十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聲明書(附件四)。註:
1. 本招商甄選案非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案,不接受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申請。
2. 外國公司所提之證件,於國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之驗證;於國內作成者,須經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得標進駐業者於核定開工前須於中華民國境內成立分公司。
3. 投標文件一律請採繁體中文書寫。
4. 外國公司之營業繳稅證明文件,若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並應附經公證或經我國駐在地駐外館處(或其他我國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中文譯本。
七、審查及甄選方式:
(一) 凡經投遞之招商文件,申請人不得取回。
(二) 有1家(含)以上申請人申請時,即辦理資格及申請文件審查與甄選作業。
(三) 本甄選案先審核投資人資格條件及其投遞之申請文件,審核不合格者,喪失甄選資格;審核合格者,進行單項評比項目之甄選;審核及投標結果於當場宣布,必要時以書面通知。
(四) 本甄選案於公告甄選後至截標時點前,因特殊情況本分公司得停止相關作業,已遞件申請者,押標金無息退還。
八、申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資格不合格:
(一) 未在招商公告截止收件時間寄達指定信箱或標單箱者。
(二) 檢附文件不符本須知規定及條件者。
(三) 資格不符本須知規定者。
九、業者所投「標單封」或「標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或標價無效:
(一) 標單封未密封。
(二) 標單未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三) 未使用規定標單或塗改部分未加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四) 標單以鉛筆或可擦拭筆填寫或未以中文大寫及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
十、評比結果認定:
(一) 標價達底價以上,如僅有1家即由其得標,倘1家以上,由最高者得標。
(二) 評比結果標價最高者有2家以上標價超過底價且相同時,由申請人或其代表人當場重新填報後逕予評比且最多以3次為限,評比結果均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申請人未到場或未派代表人者視同放棄比加價權利。
(三) 比加價格時,申請人應持與印模單相符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或檢具加蓋前述印章之委託書,否則視同放棄比加價之權利。
(四) 甄選當場如發生爭議或有疑問時,經本分公司認為合理,得列入保留標,保留期限自開標之日起30日內仍無法決定時得廢標,無息退還押標金。
十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分公司於審核申請人資格條件及
申請文件前發現者,喪失甄選資格;於審核後發現者,該申請人喪失取得議約權利:
(一) 申請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業者繕寫或備具者。
(二)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業者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 投標標封或通知本分公司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申請人所為者。
(四) 申請人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 申請人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
(六)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申請人所為之情形者。
(七) 未依招商甄選須知文件之規定申請。
(八) 申請文件內容不符合招商甄選文件之規定。
(九)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有前項喪失甄選資格或喪失取得議約權利之情形,致開標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本分公司得宣布本次甄選作業作廢。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十二、評比結果未得標者,其押標金當日無息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二) 申請人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 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 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 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八) 申請人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
(九) 其他經本分公司或上級機關認定有影響甄選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十三、得標者簽約時,應檢附公司證明文件以供核對,如與投標時所附影本不相同,取消得標資格不予簽約,押標金不予退還。
十四、得標者應於得標之日起30日內,依附件五投資興建契約簽約並原則以簽約日為起租日期,逾期未簽約視同放棄,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十五、簽約前應繳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20萬元整,押標金俟履約保證金繳收後無息退還。
十六、本分公司若因故停止或展延本招標作業,投標者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費用或任何名目之給付。
十七、其他有關事項詳如附件五投資興建契約草案,本案無可議約事項。前述契約草案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取代簽約前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
十八、本招商甄選案及相關附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附件一
14138.93M2
18000.00M2
附件二
南星計畫自由貿易港區進駐產業環保計畫
(範本)
廠商名稱: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目錄
一、廠商基本資料表二、製程說明
三、主要原料、產品、機械設備基本資料四、事業廢棄物資料表
五、用水/廢水資料表六、廢氣資料表
七、噪音資料表
一、廠商基本資料表
公司名稱 | |||
負責人姓名 | 電話 | ||
聯絡人姓名 | 電話 | ||
傳真 | |||
聯絡地址 | |||
基地地址 | □同聯絡地址 | ||
基地面積 | |||
產業類別 | ※請依據附表「南星計畫容許進駐產業類別」分類填寫。 |
二、製程說明
一、製造流程:(請以文字或流程圖說明;若本頁不敷使用,請自行另加紙張書寫)
三、主要原料、產品、燃料、機械設備基本資料
主要原料 | 名 | 稱 | 單 位 | 年 需 量 | 名 | 稱 | 單 位 | 年 需 量 | ||
主要產品 | 名 | 稱 | 單 位 | 年 產 量 | 名 | 稱 | 單 位 | 年 產 量 | ||
燃料 | 名 | 稱 | 單 位 | 年使用量 | 名 | 稱 | 單 位 | 年使用量 | ||
主要機械設備 | 名 | 稱 | 數量(台) | 名 | 稱 | 數量(台) | ||||
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 | 千瓦 | |||||||||
四、事業廢棄物資料表
廢棄物名稱 | 每月產出量 | 處理方式 | 備註 |
□一般□有害 | |||
□一般□有害 | |||
□一般□有害 | |||
□一般□有害 | |||
□一般□有害 | |||
□一般□有害 | |||
□一般□有害 | |||
□一般□有害 | |||
□一般□有害 | |||
□一般□有害 | |||
□一般□有害 | |||
□一般□有害 | |||
□一般□有害 |
備註: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用水/廢水資料表
用水量(CMD) | ||
廢水量(CMD) | 事業廢水: | |
生活污水: | ||
廢水水質 | BOD5<600 mg/L | □是 □否 |
COD<1,100 mg/L | □是 □否 | |
SS<600 mg/L | □是 □否 | |
廢水中含有特殊物質: □重金屬: □其他物質 □無 | ||
廢水處理方式及流程: | ||
用水回收規劃及用水回收率說明: |
備註:1.廢水量之推估請將作業廢水及生活污水水量合併估算。CMD 代表 m3/day、每天立方米。
2.廢污水應先行處理至符合本區污水廠納管標準。
六、廢氣資料表
項 目 | 總懸浮微粒 | 硫氧化物 | 氮氧化物 | 揮發性有機 物 | 溫室氣體(以二 氧化碳當量計) | 其他 |
年排放量 (公噸/年) | ||||||
廢氣處理方式及流程: |
備註:廢氣排放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七、噪音資料表
廠區周界噪音(dB) | |
噪音防治措施: |
備註:本區屬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如廠房位於園區周界,則周界之噪音應符合相鄰地區之噪音管制標準。
附件四
聲 明 書
x公司為參加(申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招商計畫- A9 土地案」█公開招商□逕行審查
□逕予出租□續約,願遵守、履行下列事項,爰聲明如下,並立此書為憑:
一、 本公司充分了解如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一)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
(二) 第 3 條: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1.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2.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3.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4.公職人員、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三) 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四) 第 15 條:違反第 9 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1.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
2.交易金額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未逾 100 萬元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3.交易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未逾 1,000 萬元者,處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4.交易金額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 600 萬元
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二、 本公司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倘若違反者,願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受罰。
此 致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立書人:代表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立
附件五
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部分土地投資興建暨經 營建築物及附屬設施契約草案
一、 ○○(以下簡稱乙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業務需要,經雙方協議同意,由乙方投資興建暨經營高雄港南星計畫區部分土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作為從事自由貿易港區業務用途,雙方特訂定本契約,以資信守。
乙方同意無條件拋棄對於由乙方施作,所有權歸屬乙方之投資興建設施(下稱「投資興建設施」)所在基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
第一節 租賃經營標的及範圍
二、 甲方提供下列標的供乙方租用:
(一)土地:面積共○m2(平面圖如附件一)【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指界實際測量後之測量圖為主】
土 地 標 示 |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 備 註 | ||
市(縣)區(鄉鎮) | 段 | 地 號 | ||
位於南星計畫區 ○○單元 | ||||
合計 |
前項(一)之租用標的,本契約以下稱為「租賃物」。
第二節 投資興建標的及範圍
三、 投資興建設施:物流倉庫/廠房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節 契約期間
四、 本契約有效期限自民國(以下同)○年○月○日(即租賃期間開始日,下稱起租日)起至投資興建設施項目約定使用期限屆滿為止。
前項約定使用期限,甲乙雙方同意如下:
(一)由甲方按乙方之預估投資金額計算之。
(二)依前款計算之期限,應於乙方之實際投資金額(以完工後甲方審核同意之決算數為準)確定後,再依該實際投資金額重新計算確定之。 (計算基準如附件二)。
(三)土地以現況點交,原則上以起租日為點交日。但亦得由乙方提出申請後會同甲方辦理,惟該點交期日不影響第六條期程之認定。
第四節 設施所有權歸屬及預估投資金額
五、 投資興建設施之所有權於約定使用期間歸屬乙方,投資興建設施之投資金額,由乙方負擔。
乙方於承租範圍內興建投資興建設施時,應以乙方之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時,協同甲方辦理建築物預告登記。甲方辦理預告登記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乙方並應協同甲方於契約終止或期滿後,將本標的建物設施所有權無償移轉予甲方,倘經甲方要求部分設施須回復土地原狀後交還,乙方應依期限自行拆除,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投資興建建物設施之所有權移轉依附件三規定辦理資產移轉。倘附件三有修正規定,另以換文方式辦理。
本契約投資興建設施項目,最低投資金額須達新臺幣○元 (以每公頃新臺幣 2,000 萬元計),由乙方籌款及出資辦理。實際投資金額(以完工後甲方審核同意之決算數為準)不得低於前述最低投資金額,若低於前述最低投資金額,依比例扣減契約年限。
第五節 工程興建及完工驗收或勘驗規定
六、 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之日起 1 年內完成規劃設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申領港工作業同意書、取得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並取得交通部航港局及當地建管機關核准,且經甲方核定開工之日後開工。
開工後乙方應於 1 年內完成興建工程。
如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依限開工或完成興建工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送甲方,經甲方同意後予以展期。
前項展期可各申請 2 次,每次展期不得超過 6 個月。
七、 本契約設施及附屬設施設計規範之相關約定依附件四「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部分土地投資興建暨經營建築物及附屬設施設計規範」辦理。倘附件四有修正規定,另以換文方式辦理。
施工前乙方須依契約約定,函送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施工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作物配置圖等相關資料 1 式 6 份向甲方申請發給港工作業同意。其中需交通部航港局核准者,乙方需再經該局核發港工作業許可;乙方並另依法令辦理相關事宜。
建築物之興建,由乙方負責以乙方為起造人向當地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在未取得港工作業同意、建造執照前乙方不得進行施工。乙方如違反契約規定自行興建設施,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立即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地質鑽探作業,亦應函送地質鑽探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1 式 6 份,向甲方申請核發港工作業同意書後辦理,並於鑽探完畢應即恢復原狀。
八、 乙方於施工前,應以書面向甲方申報開工。乙方於施工時應依向甲方所送設計圖說施工,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投資興建設施如於施工中有變更工程設計情事者,乙方應於變更前檢附相關資料送甲方同意後辦理,甲方未同意前,變更部分不得施工。
九、 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工程施工安全、結構安全、相關設備暨附屬設施之安全及品質、勞工安全由乙方負責,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辦理各項事務。
(二) 乙方負責周遭環境之維護,並依環保法規做好污染防治措施。
(三) 不得有妨礙港區各項作業及交通等情事。
(四) 有關防災、動火、環保、交通、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建築管理及緊急應變等應注意事項,除須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有關主管機關審核結論辦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如需先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許可者,應先取得許可後方得辦理。
(五) 本契約施工作業期間內,若有違反本條文(一)至(四)款任一規定,乙方應對第三人及甲方負一切損害及損失賠償責任及支付一切行政處罰、罰鍰等。意外事故發生,
概由乙方負責處理。
十、 乙方於起租日起至投資興建設施完工取得相關合法證照期間,一切應向政府機關或相關單位申辦之事項、手續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辦理;在完工取得合法證照前,如因法令有所更動而須配合時,乙方均應配合辦理,至通過相關單位之查驗及取得相關合法證照為止。
十一、 乙方在各項工程施工期間內,應遵照環保法令辦理環保工作,並應依有關主管機關審核結論辦理(詳如附件五、附件六),倘附件五、六有修正規定,另以換文方式辦理,如有違反情事遭致環保等相關主管機關處罰(分)時,概由乙方負責,罰鍰亦由乙方繳納。另因環保及其他原因招致抗議或阻撓致無法施工或營運,乙方應立即與xx、抗爭民眾協調,必要時,應主動停止作業。至於停止作業或協調期間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施工期間內若有發生汙染違規,遭主管機關處分或民眾抗爭等情事,概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及行政處罰。如致甲方受到損害或損失,應負責賠償。
十二、 承租區域內xx環境之景觀規劃維護,應由乙方參考甲方全港綠化作業負責配合辦理。
十三、 營運勘驗
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 1 個月內列具財產清冊
(按設備項目造具結算清單),並附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及驗 收證明文件,經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章之工程圖說正本、竣 工第二原圖等有關證明文件暨電子檔案送交甲方就工程圖 說所示物件數量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營運勘驗,乙方應予配合。如有缺失或投資興建設施有影響商港作業安全及秩序時,乙
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應經甲方複勘通過後,始得營運。
第六節 租金及管理費之計算、調整及繳納方式
十四、 租金與管理費:
(一) 乙方應給付甲方下列租金及管理費:
1、 土地租金:乙方應依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按 100 年 1
月 1 日主管機關核定之區段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1,500 元及年費率(5%) 給付, 每年租金新臺幣
元整,並於本契約生效之日起達 1 年之翌日起按每年計收,另有下列情事則依其約定起計:
(1) 於本契約生效之日起 1 年內,自甲方核定開工之日起計。
(2) 經甲方同意展期者,展期內不計土地租金,展期期限屆滿翌日起計收。惟於展期期限內,自甲方核定開工之日起計。
2、 管理費:自營運日起計收,每年管理費計收新臺幣○元整。管理費採下列方式計收:
(1) 第 1 年按 6 折計收。
(2) 第 2 年按 7 折計收。
(3) 第 3 年按 9 折計收。
(4) 第 4 年(含)以後全額計收。 (二) 租金與管理費之調整:
1、 土地租金:契約期間內,區段值(或公告地價)、費率或給付方式有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之調整。
2、 管理費:不予調整。
另開始計收土地租金之日起乙方應依所承租之土地面積,負擔契約期間內公告地價上漲之 2%金額。
十五、 租金與管理費之收取:前條(一)之 1、2 款之租金及費用,以 1 個月為 1 期,每 3 個月計收 1 次,由甲方於每年 1、4、7、10 月份 5 日前寄發計費單,乙方應於每年 2、5、
8、11 月份 5 日前給付。
十六、 乙方應依甲方所開計費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契約所載地址寄發計費單被退回者視同計費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所定級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 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 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 3 個月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每年 1、4、7、10 月 10 日前仍未接到計費單者,應 即通知甲方補單,乙方逾期未通知甲方補單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接到計費單後如有 異議應於 7 日內向甲方提出更正,逾期視為同意甲方之計算 結果。
乙方所繳金額不足清償依本契約已發生各項應繳之租金、費用、懲罰性違約金時,應先抵充懲罰性違約金,次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第七節 投資興建及租賃經營標的之使用、管理與維護
十七、 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範圍內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並不得儲放違禁品或危險物品。
十八、 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遇有第三人毀損時,乙方應即進行災害應變並通知甲方,由甲方責由第三人負責修復或賠償,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減免修繕期間之租金及管理費。若有涉及乙方之營運損失,應由乙方依其所失之營運利益向第三人求償。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第一項通知義務時,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如導致第三人向甲方求償時,應由乙方負全責,且乙方應使甲方免於受到任何損害,並對甲方遭受求償所致之損害或損失賠償甲方。
十九、 有關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治安、保全及其他之規定: (一) 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消防及管理等有關法令及港區規定,各項設施
(包含既有設施以及投資興建設施)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由乙方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儘速與受害人協調解決,並將結果副知甲方。如受害人逕向甲方請求賠償,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於甲方指定期限前,出面處理完竣。如乙方未於甲方指定期限前處理完竣,甲方得先行賠償受害人之損失,乙方不得對於甲方賠償金額或賠償方式為任何爭執,並應償還甲方先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
(二) 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環境之清潔及秩序,不得任意堆積 垃圾或其他廢棄物,清洗時廢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港域內,並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有違反,甲方得依有關法 令規定逕行舉發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因乙方之行為經 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等處分,由乙方負責處理並 負擔全部費用(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失或賠償)
(三) 乙方使用土地或水域,應依環保法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污染行為,而致土壤或水域污染物濃度有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放流水標準」或「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之情事,該等土壤或水域受損、污染物清運、土壤或水域復原等相關不利後續使用事宜等費用或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
(四) 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更新及維護,乙方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
(五) 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動檢查機構申報,並由乙方自行負賠償責任。
(六) 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港區作業安全,乙方應依甲方所定之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確實辦理。乙方除應訂定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及確實辦理外,並應接受甲方督導。
(七) 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承租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八) 乙方不得運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定義之危害性化學物質。
(九) 乙方應配合甲方採行廢(污)水回收再利用等方式,確保全區用水回收率至 70%以上。
(十) 乙方應依據內政部「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興建之辦公廳舍應達銀級標準,廠房倉庫應達合格級標準。
(十一) 乙方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盤查及登錄管理原則」,於進駐營運起,逐年進行溫室氣體盤查驗證作業,並於盤查驗證完成後之半年內,登錄溫室氣體盤查內容。
(十二) 乙方應依附件七招商甄選須知內之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乙方如因本條前項(一)至(十二)款規定之任何情形或事故,導致甲方因此遭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之處分,乙方應負責辦理並賠償甲方之損失,如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如致甲方遭受求償,或受有任何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之(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
二十、 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承租區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該情事已無法改善、或經甲方限期要求乙方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或雖經改善但仍不符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臺幣xxx,甲方若受有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之。乙方一年內違反法令或契約累計達 3 次時,甲方得終止契約。
二十一、 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變更限制:
(一) 乙方依本契約第十三條送交甲方財產清冊之各項投資興建設施,如有變更、汰換或增減設施時,應重新繕造財產清冊送交甲方。
(二) 契約期間,若投資興建設施不堪修護而需汰換時,乙方應向甲方報備,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自行負責更新,完工後通知甲方辦理勘驗,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要求延長契約期間及任何補償,所汰換之舊品由乙方處置。
(三) 乙方應現況使用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不得自行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可辦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屬增建設施,由雙方另行約定辦理。
(四) 乙方違反前款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回復租賃物原狀而未回復時,甲方得逕行回復租賃物原狀,因此所生相關費用完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如致甲方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
(五) 乙方於契約到期時,或契約到期前停止租用時,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但經甲方認有保留必要者,乙方應無條件將經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之租賃物交還甲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六) 乙方就租賃物改善、變更或增添之設施,除另有約定外所有權無償歸屬甲方。
(七) 乙方若欲拆除甲方之既有設施,應報經甲方同意,由甲方完成報廢作業後,乙方始得申請拆除執照及港工作業同意以辦理拆除作業,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既有設施報廢損失金額(依甲方書面通知之金額為主),及負擔相關拆除費用。
二十二、 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維修養護:
(一) 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之保養、維護(含油漆)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須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檢查。另如租賃物經自然損耗或已逾使用年限致不堪使用,經雙方會勘後認定乙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修繕或汰換更新方式,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二) 乙方對投資興建之各項設施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設施遭損毀者,應即通知甲方並提供具體明確之證物,由乙方負責索賠,乙方並於恢復原狀後通知甲方查核。
(三) 租賃物有應修繕之情事,經甲方發現後,甲方得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乙方未於甲方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時,甲方得不經通知,逕代為修繕,並由乙方負
擔所有修繕費用。
(四) 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損壞或因其他因素致主要構造有發生損壞之可能時,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定該損壞非可歸責於乙方後,由甲方負責修繕。甲方應於修繕完成後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如未於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仍有未修復事項時,視為乙方同意甲方已完成該次修繕作業。
(五) 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前款情形,乙方不得要求減免修繕期間之租金與管理費,且如乙方延誤或怠於通知甲方,而造成租賃物損壞擴大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損失。
(六) 乙方違反前五款之任何義務,導致甲方受有任何損害或損失,乙方應賠償之(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
第八節 稅捐、水電、保險
二十三、 在契約期間內,本契約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由乙方負擔。投資興建設施房屋稅,由乙方負擔。除另有約定外,所有稅捐(租賃物之地價稅除外)、規費及其他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二十四、 乙方所需水電,應自行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或經甲方書面同意由合格廠商會同甲方裝設分水、電表,在契約期間內所有承租區內之一切水、電及申裝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保證於需加裝比流器、或接用電器(接線)等設備時,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並確實會同甲方裝設,倘需設置配電場所,應設置於乙方承租區域內。乙方若違反前述約定裝設,乙方除應依甲方追繳通
知補繳未計繳之水、電費用外,並應按所應補繳之金額加計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前項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應以乙方為用戶名,一切申裝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配電場所之設置與移除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
乙方應依其用電需求,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辦用電契約容量(含提高用電契約容量),並負擔因此產生之線路補助費與相關費用。
二十五、 投資興建設施之保險:
(一) 乙方應投保投資興建設施之火險(附加險為地震險、爆炸險、颱風及洪水險)或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屬保險條款不保之不動產及動產者除外,其保費由乙方負擔,並以甲方為保險受益人,乙方為要保人。
(二) 乙方應就投資興建設施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至少依地方政府消費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規定投保。但地方政府就場所訂有加重投保金額規定者,從其規定),保費由乙方負擔。
(三) 乙方如舉辦用火或易燃粉塵活動時,應投保塵爆險。
(四) 乙方應提供前三款保險單正本(無法提供時得以副本代之)予甲方,以供查閱。
(五) 乙方違反本條規定之義務,致造成甲方或第三人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包括且不限於甲方所支付之費用、罰鍰、律師費、規費、損害、損失或賠償),亦不得要求減免租金與管理費。
(六) 如乙方投資興建設施有保險理賠情事發生,理賠金額應以作為修復之用為優先,如未獲理賠或無法由保險理賠金額完全支應時,不敷之數由乙方負擔修復。
第九節 不可抗力情事
二十六、 租賃物及投資興建設施遭受不可抗力情事之處理:
(一) 租賃物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如認定乙方未有不當使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由甲方負責修復。損壞期間如乙方無法作業,得向甲方申請減免管理費,減免金額由雙方依乙方受影響狀況協議之,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
(二) 投資興建設施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並由乙方負責修復,修復期間,管理費之減免,由雙方協議之。
(三) 前揭不可抗力情事包含下列事由:海嘯、水災、地震、火山爆發、颱風、瘟疫、政府作為、戰爭、國家間侵略或敵對行為、暴動、叛亂、示威、社會動亂、全國性罷工。
(四) 甲方或乙方因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或遲延履行本契約義務時,應於該不可抗力情事發生後合理期限內以書面說明具體事由通知他方,該受影響之一方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第十節 轉讓、轉租、設定負擔之限制
二十七、 本契約一切乙方之權利與義務限於乙方行使、負擔。在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分租、轉租、或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第三人或增列共同使用人。
乙方與前項第三人間之約定與責任,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
定。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投資興建設設施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包含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為任何涉及所有權之處分行為。
二十八、 乙方不得就本契約所生之各項權利及租賃物設定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就投資興建設施有要求設定或讓與地上權之行為,亦不得就投資興建設施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
第十一節 履約保證及違約處理
二十九、 乙方於訂約前提供甲方至契約屆滿時之履約保證金新 臺幣○○元整(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 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 款單及銀行擔保等方式辦理,採支票辦理者,該支票應為即 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以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方式辦理者,應設定甲方為質權人,銀行應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甲方 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且雙方無任何爭議及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乙方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
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延長至契約屆滿後九十日。
三十、 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規定或拖欠租金、管理費等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繳納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
(二) 如致甲方遭受罰款之處分或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
行賠償之。
(三) 前二款乙方應繳納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依前項規定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通知乙方於 15 日內補足其差額,如不補足,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第十二節 契約終止之條件及處理
三十一、 本契約工程乙方未能依第六條規定期限開工、完成興建工程,或未能依第十三條規定期限完成勘驗時,甲方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並同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於前項情形,所有乙方已建之各項設施,甲方得選擇由乙方無條件自費拆除或由甲方接收、接辦或移轉由第三人繼續辦理。對於甲方之選擇,乙方均應配合且不得要求任何報酬、補償或賠償。
三十二、 契約期間內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如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其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前應給付之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仍應全額照付,甲方並得沒入全部或部分履約保證金(部分退租者,依退租比例沒入該比例之履約保證金),以充對甲方之賠償,且對賸餘契約年限,不得向甲方要求補償及返還已付之投資額。並應依附件三規定辦理資產移轉,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三十三、 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如甲、乙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或另
有協議時,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起 60 日內將投資 興建設施所有權無償移轉予甲方並完成登記程序(相關移轉 登記程序悉依附件三規定辦理)並保持完整可用點交予甲方,且將租賃物返還甲方。前述移轉登記等相關稅捐、規費及費 用均由乙方全部負擔,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前項租賃物返還及投資興建設施無償移轉時如有損壞,乙方 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復,否則由甲方代為修復,費用 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乙方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時 租賃物之帳面價值或重置成本較高者賠償甲方。
契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條之規定,提供土地污染檢測資料,如發生污染情形應依相關法令負繳交罰鍰之責,並辦理污染場址之調查評估、應變措施及整治,其所需費用及造成任何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責任。整治期間內,乙方仍應依第十四、十五條規定給付甲方相當於土地租金、設施租金及管理費之合計金額。
三十四、 乙方如未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全部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甲方,或經甲方同意保持完整可用返還甲方,除仍應依第十四條之計算方式給付甲方相當於土地租金、設施租金及管理費之合計金額外,每逾 1 日應另給付甲方按每日租金
及管理費標準 1.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受有損害
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
乙方若有將公司行號登記於租賃物或投資興建設施內,亦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日前註銷登記,若有違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乙方如未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日將投資興建設施移轉登記並交付甲方,或未辦理公司行號註銷登記,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如乙方於租賃物、投資興建設施內有遺留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不得異議。
三十五、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 甲方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 甲方因從事港口發展、港灣建設或另有規劃用途等情形必須收回者。
(三) 乙方積欠應繳租金、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達 2 個月租金以上,經甲方限期催告仍不繳清者。
(四) 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法令規定或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乙方改善後仍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但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者,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五) 乙方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節,致無法履約者,或違反第二十七條或二十八條之規定,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六)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者。
三十六、 在契約期間內,如因第三十五條第(一)、(二)或(六)款不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於 1 個月前通知乙方並無息退還乙方預繳未到期之租金及管理費,並以投資興建設施完工後之實際投資金額(即完工後之決算數),依據賸餘租期與原契約期間之比例,無息攤還乙方工程款,攤還期間及每期攤還之金額由雙方另行協議,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甲方並得依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約定辦理。
若甲方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乙方尚未完成興建工程及勘驗,甲方得選擇無條件由乙方自費拆除或由甲方接收、接辦或移轉由第三人繼續辦理。
如因第二十條、三十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三十五條第
(三)、(四)、(五)、(六)款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甲方終止契約者,甲方得依據本契約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約定辦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或賠償。
第十三節 契約期間屆滿之續約
三十七、 本契約屆滿 6 個月前,乙方若有意繼續租賃,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租用,經甲方受理後就以下事項評估審酌並核復乙方,如同意續租,由雙方協議另訂租賃契約。如乙方未於契約屆滿 6 個月前申請繼續租用,視為不同意續租,本契約於屆滿時無須甲方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適用民法第 451 條所定之不定期限租賃。
(一) 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
(二) 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 (三) 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 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五) 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六) 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
第十四節 爭議處理
三十八、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處理,並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乙方如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得採仲裁方式處理,仲裁地及仲裁機構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第十五節 其他約定事項
三十九、 乙方應加入南星計畫區成立之共管委員會,並遵守共管委員會規定及議決之各項辦理事項,共管委員會組織章程詳如附件八。
四十、 甲方為業務或港區安全需要,得書面通知乙方,將派員瞭解乙方使用狀況或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乙方應予配合。但甲方所派人員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如乙方要求提示時,應予提供。
四十一、 甲方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實提供,並對其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承租區內各項營運行為有關之資料及請乙方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認,乙方不得拒絕。
四十二、 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未盡事宜,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修正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四十三、 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者,應由乙方依法以自己費用辦理。
四十四、 本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取代簽約前雙方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四十五、 契約本文及其附件,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契約本文優於契約附件及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四十六、 本契約正本 2 份,副本 16 份,雙方各執正本 1 份,副
本甲方 13 份、乙方 3 份。
附件一:承租土地平面位置圖
附件二:投資興建設施項目每公頃投資金額與約定使用期限之對應表
附件三: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之資產移轉
附件四: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部分土地投資興建暨經營建築物及附屬設施設計規範
附件五:南星計畫自由貿易港區進駐產業環保應辦事項說明
附件六:「南星計畫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環評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
附件七:招商甄選須知
附件八: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共管委員會組織章程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統 一 編 號:79356308
分公司代表人:x x x
x公司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蓬萊路 10 號
乙 方:
統 一 編 號:法定代表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契約附件一
14138.93M2
18000.00M2
契約附件二
投資興建設施項目每公頃投資金額與約定使用期限之對應表
投資金額 | 約定使用期限 |
每公頃投資金額不足 2,000(含)萬元註 1 | 若低於最低投資金額 (2000 萬),依比例扣減年限註 2。 |
每公頃投資金額 2,000(含)萬元以上 | 20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4,000 萬(含)元以上註 3 | 21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5,000 萬(含)元以上 | 22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6,000 萬(含)元以上 | 23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7,000 萬(含)元以上 | 24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8,000 萬(含)元以上 | 25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9,000 萬(含)元以上 | 26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0,000 萬(含)元以上 | 27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1,000 萬(含)元以上 | 28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2,000 萬(含)元以上 | 29 年 |
每公頃投資金額之土木設施項金額 13,000 萬(含)元以上 | 30 年 |
註 1:投資興建設施項目之投資金額認定,以完工甲方審核同意之決算數為準。
註 2:投資興建設施項目低於最低投資金額(2000 萬),依比例扣減,並以年為單位,若有小數點部分,則採無條件捨去法至整數。範例計算
投資興建設施項目之每公頃投資金額經甲方核後同意後之決算數為 1,850 萬,其計算比例為(1850/2000)*20(年)=18.5 年,採小數點無條件捨去法,故約定使用期限為 18 年。
註 3:投資興建設施項目將依設施性質區分為土木設施項與機電設施項,故其土木設施項與金額則由甲方審核同意之項目與決算數為準。
註 4:若採分期投資興建,約定使用期限按各分期投資興建之總額計
算,但最長不得超過 30 年。範例計算
2.5 公頃土地 104 年投資興建第 1 期 6000 萬元,約定使用期限計為 20 年約至 123 年,若於 109 年投資興建第 2 期 5000萬元,約定使用期限計 20 年約至 128 年,惟本區分期投資興建採分期總額計算約定使用期限,承租區域約定使用期限以 (6000+5000)/2.5=4400 萬元計 21 年,自 104 年起計 21 年約至 125 年契約期限屆滿。第 2 期興建設施約有 3 年使用期限減損。分期投資興建可能造成後期興建設施使用期限減損,請各承租 業者自行考量是否採分期投資興建。
契約附件三
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之資產移轉
第一節 契約期限屆滿時之資產移轉
1.1 資產移轉契約
1.1.1 本契約之契約期限屆滿時,雙方同意依本章之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1.1.2 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1 年提出資產移轉計畫,甲乙雙方並就資產移轉之權利義務及細節,依本契約之條件及相關法令規定,開始協商簽訂「資產移轉契約」,並於契約租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完成「資產移轉契約」之訂定。
1.2 移轉標的
1.2.1 依本章規定於契約期限屆滿時移轉之標的,為乙方於契約期限依本契約規定投資興建之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
1.2.2 資產若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借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者,除甲方同意者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取得所有權後移轉予甲方。
1.2.3 有關資產之移轉,應包括關於本契約資產之使用或操作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1.3 移轉程序
1.3.1 編製資產目錄
乙方應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將須移轉予甲方之資產製作資產目錄,並隨時將該資產逐項詳細登載,註明取得該項資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時間、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使用現況及維修狀況。
1.3.2 移轉前之資產總檢查
乙方應於簽訂第 1.1.2 所規定之「資產移轉契約」前完成資產總檢查,勘驗其可供使用情形,做成資產移轉勘驗文件,並送交甲方備查。如需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資產總檢查者,其所生之費用由乙
方負擔。
1.3.3 除資產移轉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之日起 30 日內,移轉資產予甲方。
1.3.4 各項資產之移轉方式於「資產移轉契約」中規定。
1.3.5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本章規定之移轉程序以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1.3.6 甲乙雙方辦理移轉應依法令開立單據。
1.4 移轉條件
1.4.1 乙方所移轉之資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均屬無償移轉之範圍。乙方應無條件移轉上述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之移轉。
1.5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1.5.1 乙方依本章規定移轉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均應擔保該資產於移轉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且具有正常良好之使用狀況(正常損耗除外)。乙方並應將其對該資產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5.2 乙方擔保投資興建之機電設備於移轉予甲方時,應處於正常保養之良好狀況(正常損耗除外),其維修狀況亦均符合製造者及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並可正常使用。
1.5.3 機電設備之保固
1.5.3.1 乙方移轉予甲方之機電設備,如該設備尚在保固期間者,乙方應將該保固權利移轉予甲方,並將保固相關文件交付予甲方。
1.5.3.2 於本契約屆滿前 1 年內,如乙方就主要機電設備進行重大維修或整修者,乙方應使該廠商提供 6 個月以上之保固期。就上述主要機電設備之主要構件換新部分,乙方應使供應商就該換新部分提供 1 年以上之保固期。
1.5.3.3 就無保固之設備,乙方應於辦理資產移轉前 3 個月內共同協議並指定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或公證機構與甲方人員會同勘驗,並製成書面
紀錄,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1.5.4 乙方於營運資產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前,應塗銷或排除該資產所存在之全部負擔。但經甲方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1.5.5 乙方於契約租期屆滿未獲繼續經營之許可時,其因此所發生有關人員之退休、資遣應由乙方負責,依當時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二節 契約終止之資產移轉
2.1 移轉資產之依據
乙方於契約終止前依相關法令或本契約之規定應移轉資產予甲方時,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2.2 移轉標的
2.2.1 興建期之移轉標的
(1) 興建資產
本案興建範圍全部興建完成並營運前,除下列第(2)款所述之
「營運資產」外,乙方為執行本案所興建及乙方所有而繼續完成興建營運本案所必要之興建中之工程 (包括已進場之材料、機具)。
(2) 營運資產
本案興建範圍全部興建完成並營運前,乙方所興建完成之必要且堪用之資產,包括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之資產及尚未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之資產。
2.2.2 營運期之移轉標的
本案興建範圍全部完成並開始營運後,乙方所興建及乙方所有為營運本案所必要且堪用之現存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包括已進場之材料、營運機具)。
2.3 移轉程序
2.3.1 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時起 10 日內,依本契約第 1.3.1,將截至本契約終止時之資產清冊、與第三人合約之執行情形及相關之維修紀錄提送予甲方。
2.3.2 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日起協議資產之移轉程序及期限並進行資產移轉,但雙方同意至遲應於本契約終止日起 3 個月內完成移轉。
2.3.3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在完成本章規定之移轉程序以前,乙方應於第
2.3.2 但書所規定之期限內就尚未移轉之標的負保管義務。
2.3.4 甲乙雙方辦理移轉應依法令開立單據。
2.4 移轉條件
2.4.1 移轉標的之鑑價,應由雙方共同指定公正專業鑑價機構(以下簡稱
「鑑價機構」)進行資產鑑價,並做成資產鑑價報告,鑑價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12 個月內另以書面協議指定本條規定之鑑價機構。必要時,得經雙方協議而更換指定之鑑價機構。
2.4.2 乙方所移轉之資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均屬無償移轉之範圍。乙方應無條件移轉上述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之移轉。
2.5 移轉時與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2.5.1 乙方依本章規定移轉予甲方之資產,除融資機構就該等資產所有之擔保權益或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移轉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且具有正常良好之使用狀況。乙方並應將其對該資產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2.5.2 乙方於資產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前,應塗銷或排除該資產所存在之全部負擔。但經甲方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2.5.3 乙方於契約租期屆滿前中止營運時,應依當時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全部人員之退休、資遣,但甲方同意承繼者,不在此限。
2.5.4 依本章規定完成計價並確定金額之資產價金均未含營業稅,資產移轉所生之營業稅,由甲方負擔。
契約附件四
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部分土地投資興建暨經營建築物及附屬設施設計規範
一、規範效力
(一) 本設計規範研訂之目的,係訂定本投資興建案物流倉庫及附屬設施之基本規格,及貴我雙方之權責劃分,因此乙方於進行設計時,須予以充分了解本設計規範之內容、基地設計條件及相關國家法令規定,詳加檢討後再行設計。
(二) 乙方所規劃興建之各項設施(含建築、道路、排水系統、綠美化、水電、空調、消防、昇降設備…等),應依國家相關法令規定完成設計,並依高雄市政府建管單位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必要時須自辦完成交通影響評估、綠建築標章…等取得建造執照之必要工作)後,得檢附相關圖說、結構計算書…等文件,向甲方申請港工作業,並俟取得港工作業同意函後,始得動工興建。
(三) 乙方所興建之各項設施雖經甲方港工作業同意施工,惟相關設計成果仍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因港工作業同意而免除乙方之責任,若有因設計不當導致任何損失,包括營運損失或設施損壞,亦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四) 本設計規範中註明引用其他技術規則,如建築技術規則、中國國家標準(CNS)…等,使用時應自行引用最新公布之法規及標準。
(五) 資料蒐集與研判分析:
1.乙方應自行主動蒐集辦理本案工作所需之資料或數據等。
2.甲方於既有資料及能力範圍內將儘量予以協助,惟甲方提供之各類資料僅提供參考,並不保證完全無誤,乙方於投資及設計前仍應自行赴現場勘查,測量或鑽探。如所提供之各類資料互有牴觸不符或不甚完整及正確等情形時,乙方應先研判分析確認後再使用,並應負使用之全部責任。
二、基本需求
(一) 本計畫區地表面及地下均為轉爐石及營建廢棄物所回填而成之
素地,尚有沉陷或膨脹之可能性。建築物興建須事先參考本分公司提供之本計畫區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妥慎考量本場區之地質特性,並針對其自身需求及未來工址範圍,依政府法令相關規定及規範進行細部調查或鑽探,掌握該區之地盤特性,自行確認安全可行之基礎型式,方能符合國家法規及設計、施工及營運之需求。
(二) 廠商承租之坵塊應依據本區整地完成後之高程逕行開發,並配合區內現有之道路及排水系統,自行於坵塊內設置銜接道路及排水設施。
(三) 廠商承租之坵塊須配合本計畫場區之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事項,並確實達到場區內土方xx不外運、本計畫場區之綠覆率達 70%及廠商進駐之辦公廳應達綠建築銀級標準、廠房及倉庫應達綠建築指標之合格級標準及產業進駐之用水回收率達 70%等規定(餘未詳列之部分請參詳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第二期環境影響說明書)。
(四) 為配合環評規定場區內土方xx不外運且不對外收受土方之原則,坵塊進行開發時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廠商須於承租之坵塊內自行處理,不得運棄至本計畫區以外之區域。若土方不足且本計畫區內尚有剩餘土方,可協調本分公司自計畫區內提供剩餘土方,不得擅自對外收受土方回填。
(五) 為符合本計畫區特倉一及特倉二建蔽率 60%之規定,本計畫區已沿南星路集中留設 20m 隔離綠帶及野鳥棲息地作為本計畫區之法定空地及綠覆率面積使用。經檢討現有留設法定空地之情況,並以本計畫區為一宗建築基地之原則下,廠商未來進駐開發時,至少需提供承租面積之 9.09%作為法定空地面積,即可滿足本計畫區建蔽率之規定。
(六) 另為符合本計畫區綠覆率達 70%之環評規定,經檢討現有留設綠覆率面積之情形下,廠商未來進駐開發時,至少需提供該承租面積之 18.83%作為綠覆率面積。詳細綠覆率計算方式請參照「高雄市建築基地實施綠化審查辦法」,若有更新則請依最
新審查辦法辦理。
(七) 綜合(五)及(六)至少需留設法定空地面積及綠覆率面積之規定,取大者面積,則未來廠商進駐至少應留設 18.83%之承租面積
作為法定空地及綠覆率面積,即可同時符合本計畫區 60%建蔽率及 70%綠覆率之規定,各坵塊至少需留設之面積。
範例:
(一)本計畫區已集中留設部分法定空地,廠商僅需提供 9.09%承租面積作為法定空地面積,若以承租坵塊面積為 2 公頃,則試算結果如下:
(1)若未集中留設法定空地,則各承租坵塊以特倉一或特倉二之建蔽率 60%之規定,廠商承租 2 公頃至少應提供法定空地面積計算如下:
2 公頃 × (1-60%)=0.8 公頃
(2)本計畫區已集中留設部分法定空地,則廠商承租 2 公頃至少需提供之法定空地面積為:
2 公頃×0.0909=0.1818 公頃
(二)本計畫區已留設綠地面積之情況下,廠商僅需提供 18.83%承租面積作為綠覆綠面積。
(1)若未集中留設綠地面積,則各承租坵塊須依環評規定提供法定空地 70%之綠覆率面積,廠商承租 2 公頃至少應提供面積計算如下:
招租坵塊之建蔽率為 60%:2 公頃×60%=1.2 公頃剩餘面積可視為法定空地面積:2-1.2=0.8 公頃環評承諾之法定空地 70%作為綠覆率面積:
0.8 公頃×70%=0.56 公頃
(2)本計畫區已集中留設綠地面積,則廠商承租 2 公頃僅需提供之綠覆率面積為:
2 公頃×0.1883=0.3766 公頃
(三)綜上,取大者面積,廠商至少需留設 0.3766 公頃。
(八) 本計畫區之臨海側雖已設置海堤、擋浪牆及排水設施。惟廠商進駐臨海側場區時,應針對各自承租範圍之場區,依現況需求自行設置防止越波海水設施,以降低對於房屋及機械設備之危害。
三、土建工程設計準則
(一) 本投資興建案除應符合我國最新相關法令規定外,乙方並應視投資興建規模依循下列準則設計,以利後續使用及整體營運。
(二) 乙方所興建之建築物應依據內政部最新公佈實施之「建築技術規則」,及 ACI BUILDING CODE( A-318-02)辦理。
(三) 乙方興建各項設施之使用壽年至少應達行政院主計處頒訂最新
「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訂定之最低使用年限。
(四) 外部場地及道路應依據交通部頒訂最新「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規劃 40 呎貨櫃車動線,並於申請港工作業同意時檢附其迴轉軌跡檢討圖說。
(五) 人員辦公、休息空間應具備獨立(不經由倉庫空間)之進出動線及門廳接待空間,並鄰近小客車停車場。
(六) 倉庫空間柱間淨距、樑下淨高:
1.倉庫最上層倉庫空間內部不得落柱,最上層以外樓層柱間淨距應達 6(m)*18(m)以上。
2.倉儲空間樑下淨高應達 6.3(m)以上,除僅可於倉庫四周牆面
1(m)範圍內附掛線槽等必要設施外,四周牆壁 1(m)範圍外在安裝照明、消防等必要設備後,仍須確保至少 6.3(m)之淨高之空間。
(七) 倉庫空間地坪:
1.倉庫第一層倉庫空間地坪承載力應達 3.5(T/m2)以上,且應以伸縮縫與倉庫主體結構分開各自獨立,並依據不同之容許承載力予以分區後,將分區圖標示於倉儲空間之明顯位置。
2.地坪完成面高程應較相鄰之外部場地高 20(cm)以上,並於出入口處設置坡度 10%以下之斜坡與外部場地連接。
(八) 倉庫工作場所之通風及採光等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標準,並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以避免
於作業時發生勞安事故。 (九) 倉庫外牆及屋頂:
1.屋頂及外牆面板如採螺絲穿透型式,務必做好防漏水處理。
2.屋牆面板抗風強度之基本設計風速 V10(C)應達 42.5(m/s)以上。
3.倉庫之外牆及屋頂鋼板應符合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國內建築及消防法規之要求。
4.牆面板斷面慣性矩 I 值應達 13(cm4/m)以上,屋面板斷面慣性矩 I 值應達 25(cm4/m)以上。
5. 鋼 板 基 材 厚 度 應 達 0.47(mm) 以 上 , 強 度 應 符 合 [ASTM A875(M)CS]或[CNS G 3270]。
6. 鍍層應採熱浸鍍 5% 鋁鋅合金處理, 須符合[ASTM A875(M) ZGF275],其鋁鋅合金雙面附著量達 275(g/m2)以上(三點試驗法)。
7.表面處理:
(a)室外側:底漆 PU 或 EPOXY 膜厚應達 5μ以上,面漆 SMP 膜厚應達 20μ以上。
(b)室內側:底漆 PU 或 EPOXY 膜厚應達 5μ以上,面漆 PE 膜厚應達 5μ以上。
8.乙方於申請港工作業同意時應檢附泛水收邊詳細圖說,經甲方審查同意後方得據以施工。
9.使用之矽利康防水填縫料應符合 ASTM C920 Clas50 以上材質等級或同等品。
(十) 鐵捲門應為防颱型,抗風壓 240(kg/m2)以上,並於各鐵捲門室內側應裝設防颱鋼構件做為輔助支撐。
(十一)乙方應於承租範圍周遭自行設置排水側溝、集水井,向公共排水 系統排放。施工期及營運期,乙方應負責承租範圍內排水設施之 清理工作,以避免阻塞。若有因自行設置之排水系統設計容量不 足或維護工作不確實導致淹水發生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四、機電設備設計準則
(一) 電氣設備
1.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戶外變電站接用,並於完成電力工程設計後,依台電營業規則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辦圖審等相關事宜,其相關 必要之費用(含規費及技師簽證費…等),概由乙方負擔。
2.地下電力管道需有混凝土護圍保護,且需預留足量(至少 2 支 6〞 PVC 管)備用管道。
3.使用之變壓設備,其絕緣油不得含有多氯聯苯等有毒物質。
4.配電器材設計時之選用應考量適用於濱海耐潮濕及鹽害之防蝕材料,屋外型配電箱體須用不銹鋼或更優材質者,保護電驛等設備則儘量採用電磁式或微處理式。
5.電力設備之設置必須符合「屋內、外線路裝置規則」、「台電營業規則」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6.乙方規劃設計時應參照「台電營業規則」第五章所述預留配電場所及通道規定辦理。
7.基地範圍連接公共道路之電力、電信管道,可協調甲方共同使 用已既設完成之管道設施,惟所需線路部分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二) 電信設備
1.為預留未來「電信系統」線路接續之需,應預留 3〞﹝或以上﹞之 PVC 幹管至少二支,由該場區適當位置埋設至最近之道路與 電信主幹管銜接。
2.基地內需自行規劃並舖設內線電信管路供各項通信線路使用。
3.電信管路需預留足量之備用管路(至少 2 支 3〞PVC 管)供將來擴充其他資料傳輸使用。
(三) 照明設備
1.基地內之作業照明設計,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 定,設置適切之夜間作業照明及常夜燈,其室外作業區部份之 平均照度應在 35LUX﹝含﹞以上,最低點不得小於 15LUX,室 內照明部分則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他法規規 定設置足夠照度之照明設施。燈具之點滅須有集中控制之設施,置於方便管理之處所。
2.照明供電電源及其配電設備應由乙方自行設置,電力設備之設
置應符合「屋內、外線路裝置規則」、「台電營業規則」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3.配電器材設計時之選用應考量適用於濱海耐潮濕及鹽害之防蝕材料,屋外型配電箱體須用不銹鋼材質或更優者。
4.室內外照明設備應考量其固定方式,以防瞬間強風侵擾導致損壞及掉落。
(四) 給水設備
請依自來水營業章程之規定規劃設置必要之供給水設施,並設置符合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水錶後,依規定向本分公司申請用水,建置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五) 污水處理設備
1.乙方民生污廢水應自行處理至符合納管標準後,始可接入區內污水下水道,並設置流量計。污水處理設施(廠)之代操作及維護保養費用,原則依各家業者污水排放量分攤,或由共管委員會研訂之。
2.油污廢水需設置油水分離設備,並符合環保規定。
3.廠區內如有事業廢污水,應由乙方自行設置必要之污水處理設施,並依最新訂定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及排放。
(六) 有關基地附近之公共管線,如供電、弱電、供水、排水、污水等系統圖說,乙方若有需求可逕向甲方提出申請。乙方於引接時應會同甲方赴現場勘查人手孔及制水閥等正確位置,如銜接點所處位置有鄰接其他承租業者,乙方須主動與該業者協調施工方式及動線,不得影響其他承租業者作業及營運。
五、注意事項
(一) 本場區之廠商於施工建廠時,若需打擊預力混凝土基樁,為避免損
壞鄰近地下及地上結構物(例如混凝土涵管、倉庫及公共建築物等),應注意適當安全距離,並遵守相關法規規定,以避免造成鄰近各類
施工公害(例如:振動、噪音、空氣污染、地盤變形等),倘因致而發生損害或公害時,應負賠償或修復責任。
(二)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以於本計畫區土坵內就地整平不外運為原
則。需先經本公司同意,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容及土石方流向之證明文件。
(三) 本計畫區之進駐廠商不得在公共之主要道路、次要道路、人行道及臨道路界線之退縮綠地上,裝卸或堆積貨物及停放車輛,以免影響交通安全。
(四) 施工及營運期間交通、安衛、環保問題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有空氣、水質污染、噪音、振動影響居民生活及車輛違規、超載、超速等情事。若此情事,造成之一切責任、罰款均由乙方負責。
六、乙方投資興建之建物外觀須依「南星自由貿易港區倉庫、廠房
及附屬建物之立面造型、色彩及指標之處理原則」辦理。
南星自由貿易港區
倉庫、廠房及附屬建物之立面造型、色彩及指標之處理原則
一、建築物外殼建議屋頂隔熱之處理及具隔熱效果之外牆設計,以達建築物外殼節能處理。二、建築物面對陽光直接照射之窗戶建議採用節能及色板玻璃或設置外遮陽設施;除有相關
太陽能光電版等配套設置措施之建築物外,應避免大面積玻璃帷幕之設計。
三、建築物外觀色彩計畫應注重主從關係,利用主體色及搭配色設計,表現建築尺度及活潑性,擺脫工廠建築之刻板印象。建築物之色彩雖未強制規定,但為利園區內整體景觀一致性,故在建築外牆之色彩應以中、xx度及中低彩度為原則,主體色則以白色及淺灰色系為原則;公司識別標示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附屬之水塔、風扇、機房、冷卻水塔等設施,應避免直接暴露於公共視野內,可利用造型牆、透空遮牆或植栽作有效之遮擋,該遮蔽設施之材料(質)與色彩須與建築物外牆相同或相容。
五、附加物高於屋頂女兒牆時,應設置遮蔽設施,其立面遮蔽效果必須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其樣式應與建築相配合。
六、廠商進行倉庫、廠房之整建、新建及改建等行為如需設置附屬指標設施,除應符合相關建管規定,應依下列原則設置:
1.基地出入口標示物
a. 應設置於承租範圍內並以符合環評承諾之規定,擇主要出入口旁之退縮範圍。另不得影響進出動線及通視,且應符合交通安全等之相關法規。
b. 標示物只限於標示地址、聯絡方式、建築物名稱、公司機構名稱、企業標誌及其它與公司企業有關之內容。
c. 標示物之量體及尺寸大小應與建築物整體景觀互相搭配。 2.建築物壁面標示物
a. 僅限標示建築物名稱、公司機構名稱及企業標誌。
b. 每棟建築物之單一臨街立面得設置一處牆面標示物;每一基地內之牆面標示物最多設二處,且不得在屋頂突出物上出現。
c. 牆面標示物應與建築物做整體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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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附件六
南星計畫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
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環評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
(摘要)
詳細內容請參閱南星土地開發計畫-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環境影響說明書
目錄
壹、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貳、南星自貿港區(第一期)容許進駐產業類別 參、環境保護對策(含環評承諾事項)
肆、汙染物總量管制摘要表
壹、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南星土地開發計畫-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摘要
1.應確保進駐廠商不得運作「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定義之危害性化學物質。倘未來變更運作前述化學物質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
2.沿南星路之本案基地應設置 20 公尺寬綠帶,種植以喬木為主。
3.野鳥棲地成林部分應予保留,並評估管制中心遷移之可行性,以維持野鳥活動區之完整性。
4.施工期間應採行營建工程逸散粉塵合成防制效率達 80%以上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5.應評估建立區域供冷系統之可行性,並於本案審查結論公告後 2 年內,提出相關規劃報告,送本署審核,且建構減碳成效達 50%以上之低碳建築案例。
6.自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備查後,應執行開發基地地層沉陷監測作業,並訂定緊急管制措施。
7.應採行廢(污)水回收再利用等方式,提升全區用水回收率至
70%以上。
8.環境監測計畫應持續辦理,其監測結果應進行統計、趨勢分析,並與預測影響比對,並自營運期間監測開始起 2 年內提報本署;如欲停止監測,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變更事宜。
貳、南星自貿港區(第一期)容許進駐產業類別
行業別 | 中類 | 小類 | 細類 | 定義內容說明 |
C.製造業 | C9.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 C901.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 C901990. 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 從事C901010 至C901070 細類以外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之行業,如建築用粘土製品、工業及研磨材料、石灰、石膏製品、雲母製品、石墨 製品等。 |
CA.金屬業 | CA02.金屬製品製造業 | CA02990.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 | 從事 CA02010 至 CA02090 以外之金屬製品製 造,如鐵皮、金屬皮製品、金屬片銲製器皿,以及其他筒、匣製造之行業。 | |
CB.機械製造業 | CB01.機械製造業 | CB01010.機械設備製造業 | 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務之行業,機械設備包括鍋爐及原動機(引擎、內燃機、渦輪機等);農業及園藝機械;金屬加工用機械(如金屬切削工具機、金屬成型工具機等);專用生產機械(如紡織及成衣機械、食品飲料機械、化工機械、塑膠橡膠機械、造紙機械、印刷機械、木工機械、包裝機械等)、建築機械、礦業機械、輸送機械、金屬冶煉及加工設備、半導體製造設備等。但不包括電腦、通信、視聽電子、電力機械器材及設 備之製造及修配。 | |
CC. 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業 | CC01.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 | CC01010.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 | 從事發電、輸電、配電機械及電力操縱機械設備等製造修配之行業。 | |
CQ.模具製造業 | CQ01.模具製造業 | CQ01010.模具製造業 | 從事模具鐫刻、修改、翻製之行業。 | |
E.營造及工程業 | E6.機電工程業 | E603.機電工程業 | 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 | |
E603050.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 | ||||
E604.機械工程業 | E604010.機械安裝業 | |||
F.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 F4.國際貿易業 | F401.國際貿易業 | F401010.國際貿易業 | |
F1.批發業 | F119.電子材料批發業 | 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 | ||
F113.機械器具批發業 | F113030.精密儀器批發業 |
行業別 | 中類 | 小類 | 細類 | 定義內容說明 |
G.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 G1.陸上運輸業 | G101.汽車運輸業 | G101061.汽車貨運業 G101081.汽車貨櫃貨運業 | |
G3.水上運輸業 | G301.船舶運送業 | G301011.船舶運送業 | ||
G4. 水上運輸輔助業 | G401.船務代理業 | G401011.船務代理業 | ||
G402 海運承攬運送業 | G402011.海運承攬運送業 | |||
G404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 G40401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 |||
G406 商港服務業 | G406011.商港區裝卸業 G406021.商港區倉棧業 G406031.商港區棧埠設施業 G406061. 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業 | |||
G7. 其他運輸輔 助業 | G701.報關業 | G701011.報關業 | ||
G799.其他運輸輔助業 | G799990.其他運輸輔助業 | |||
G8.倉儲業 | G801.倉儲業 | G801010.倉儲業 | ||
I.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 I1.顧問服務業 | I103.管理顧問業 | I103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I103060.管理顧問業 | |
I3.資訊服務業 | I301.資訊服務業 |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 ||
IG. 研究發展服務業 | IG03.能源技術服務業 | IG03010.能源技術服務業 | ||
IZ.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 IZ06.理貨包裝業 | IZ06010.理貨包裝業 | ||
J.其他服務業 | J1.環保服務業 | J101.環保服務業 | J101060 廢(污)水處理業 J101080 資源回收業 | |
其他經自由貿易港區主管機關(交通部)同意之使用項目,限非製造業。 |
參、環境保護對策(含環評承諾事項)
一、進駐廠商須依「南星土地開發計畫-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及所載內容切實辦理。
二、摘要整理環評承諾事項如下:
3.1 環境保護對策
3.1.1 水文水質
一、營運期間:各事業單位本身應將污水處理至符合納管標準後,統一收集至污水處理廠妥善處理。
(一)污水收集系統
1.各事業單位於製程產生之廢污水,由事業單位視需求設置前處理設施,經預先處理符合納管標準再行匯集至基地內污水處理廠繼續處理;若遇廠商無法處理之物質,則需自行委由環保署公告認可之代處理業者協助處理。
2.屬製造業別之進駐廠商,必須自行規劃初期暴雨逕流收集及初步處理設施,以維護附近海域水體水質。
3.廠商用水回收率如下表,且除區內公設綠地、廠商綠地均採用回收放流水澆灌外,並再增加協助北側洲際貨櫃中心綠地澆灌,開發單位亦承諾認養南星路(鳳北路-臨海三路)之分隔島綠地、行道樹進行澆灌,使本計畫放流水回收率達 49.7%、總用水回收率達 70%以上。
用水計畫書建議之產業回收率
產業別 | 回收率 區間(%) | 建議值 (%) | 採用值 (%) |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 38~74 | 60 | 70 |
金屬製品製造業 | 42~50 | 45 | 50 |
機械設備製造業 | 42~66 | 54 | 65 |
金屬模具製造業 | 18~70 | 44 | 70 |
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修配業 | 5~10 | 8 | 35 |
3.1.2 空氣品質
一、施工期間
(一)開工前規劃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含防制設施經費),送當地環保局同意後始得開工,並據以執行。
1.加強工地管理,於工地出入口處設置洗車台(規格需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執行手冊),離開工地車輛需經清洗,防止夾帶泥砂污染道路,以減少運輸車輛捲揚之塵土。並於工地出入口設置錄影監控設備,監控工程車輛清洗、覆蓋等情形,並將監控結果之影片,每月定期送環保局備查。
(二)當環保署小港測站指標污染物為 PM10,且 100<PSI≤200 時,加強相關揚塵防制(增加灑水頻率為 1 小時一次、當日未施工面加以覆蓋);PSI 值>200 時,則停止土方相關作業(停止任何開挖回填工作、當日未施工面加以覆蓋、增加灑水頻率為 1 小時一次)。
(三)本計畫預定引進產業別為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模具製造業等五類低污染之傳統製造產業及服務業(亦均符合自由貿易港區容許事業),其產業代碼及其定義內容詳說明書 5.3.2 節及附錄 16,無涉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定義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未來若進駐產業涉及運作危害性化學物質,將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並依環評相關法規辦理變更程序。
二、營運期間
(一)未來進駐廠商之製程若屬環保署公告之應申請設置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將確保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於設置或操作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二)溫室氣體抵減 1.減量措施
表 3.1.2-1 本園區採行之減量措施
項次 | 減量措施 | 說明 | 預計執行之時間 (起-迄) |
1 | 使用節能照明並加設天窗 | 服務中心均使用省電燈管(燈泡)或 LED 光源,加設天窗減少開燈,以達省電成效 | 公共設施完成營運後 |
2 | 使用再生能源照明 | 核心服務區公共區域照明採風力太陽能互補路燈 | 公共設施完成營運後 |
3 | 裝設太陽能 光電設備 | 服務中心裝設太陽能光電設備,面積 約 200m2 | 公共設施完成 營運後 |
4 | 降低空調能耗 | 建物採用節能設計,使用變頻空調,並控制室溫,以達省電成效 | 公共設施完成營運後 |
5 | 規範進駐廠商 降低能源需求 | 規範產業製造廠商能源密度 | 個別廠商進駐 營運後 |
6 | 規範進駐廠商進行節能改善 | 規範產業製造廠商增加回收廢熱、改 善能源效率、進行能資源整合,使直接及間接排放(用電量)減少 | 各廠商進駐營運 10 年後 |
2.抵換規劃
開發單位已針對公共設施空間進行抵換之規劃,未來各廠商進駐營運後將於廠商法定空地之 70%加強種植林木(綠覆率至少為法定空地之 70%),以抵換所產生之溫室氣體。
3.其他承諾
(1)確保進駐廠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盤查及登錄管理原則」,於個別廠商進駐營運後次年 3 月起,逐年進行溫室氣體盤查驗證作業,並於盤查驗證完成後之半年內,登錄溫室氣體盤查內容。
4.低碳建築規劃
(1)再生能源部分:進駐廠商於廠房屋頂或適合位置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
(2)依據「公有建築物綠建築標章推動使用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綠建築申請,進駐廠商之辦公廳舍亦將於招商文件中要求達銀級標準,廠房倉庫達合格級標準。
3.1.3 噪音與振動
一、營運期間
(一)噪音:廠房機械設備運轉
1.將綠帶設置納入整體規劃考量,於隔離綠帶以植栽密集樹木提高
2.對於產生噪音之機具設備,採加墊、風箱或外罩等方式加以隔絕,以減低噪音。
3.採用低噪音型之生產機具及密閉式廠房。
3.1.4 廢棄物
一、施工階段
(一)計畫區內興建工程面積若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上者,規範承包之營造業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高雄市環保局審核及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
二、營運階段
(一)事業廢棄物
1.各工廠須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設置儲存區,供一般廢棄物、化學溶劑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分類儲存之用,並定期委託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運。
2.配合環保署之工廠廢棄物申報系統網路資訊,監督各廠委託或自行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
3.鼓勵區內廠商與甲級處理商或再利用廠商聯合提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合作申請,以有效解決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置問題。
3.1.5 生態環境
一、陸域植物
(一)施工初期
1.本計畫區內防風林屬於過境候鳥重要暫棲地,故已成林之防風林及xx綠地應予以保留,不得進行開發行為。應保留綠地及防風林範圍如圖 3.1.5-1。
(二)施工後期及營運期間
1.臨南星路西側之部分留設 20 公尺隔離綠帶(進出道路位置除外)。
2.規範廠商採取建物退縮保留方式,維持基地內現有林木;未來若
並於兩年內確認喬木移植生長情形,若xxxx不佳導致未能存活時,須於區內補植 3 棵相同樹種。
3.綠覆率面積屬未來進駐廠商部份,法定空地綠覆率應至少 70%。
圖 3.1.5-1 本計畫保留之綠地及防風林範圍
3.2 環境管理及監測計畫
3.2.1 營運期間環境管理計畫
一、環保組織
高雄港務局
高雄港務局業務承辦單位
港
x計畫營運階段將由臺灣港務公司負責管理,並分派專責人力負責環保及勞安業務相關事宜(包括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噪音振動管制、土壤與地下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運及管理、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等),相關之組織架構參見圖 3.2.1-1。
臺灣港務公司高雄分公司
推動督導
區內各承租單位
(主辦人員)
提報記錄
高雄分公司業務承辦單位
稽查、追蹤改善
提報記錄
監督查驗、溝通協調
環境監測執行單位
圖 3.2.1-1 營運階段環保組織架構
二、計畫要點
(一)污染防治基本資料網建立
針對本港區之各進駐業者進行各項污染防治基本資料之資料網建立,包括污染源、污染量及污染防治計畫等。
(二)污染防治管理
1.進駐廠商必須提出「污染防制計畫書」,內容需針對廢棄物、廢水、廢氣及噪音等,提出污染物生產流程及量體、前處理流程及處理能力、處理設備故障之緊急應變措施等,以利管理單位充分掌握港區營運狀況,並作完善防治。
肆、汙染物總量管制摘要表
營運階段 | 1.一般設施 | 廠房、服務中心、蓄水池、道路、連絡橋,公園綠地 | |||
2.環保設施 | 污水處理設施及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計畫 | ||||
3.各項排放物承諾值 | 1.空氣 | ||||
(1)污染物名稱 | |||||
污染物名稱 | 排放濃度限值 | 排放總量/抵減量 | 法規標準 | ||
粒狀污染物 | − | 15.37 噸/年 | TSP:250µg/m3 | ||
硫氧化物 | − | 19.90 噸/年 | SO2:0.25ppm | ||
氮氧化物 | − | 26.77 噸/年 | NO2:0.25ppm | ||
揮發性有機物 | − | 1.10 噸/年 | − | ||
(2)溫室氣體(以二氧化碳當量計) | |||||
排放量 | 抵減量 | 淨排放量 | |||
直接排放約 2.01 萬噸/年 間接排放約 10.62 萬噸/年 | 3.07 萬噸/年 | 9.56 萬噸/年 | |||
2.水 | |||||
(1)水量 | |||||
用水量/來源 | 用水回收率 | 廢(污)水產生量 /排放量 | 承受水體 | ||
4,129CMD/自來水 | 70% | 2,527CMD/1,255 CMD | 南星路 雨水箱涵 | ||
(2)水質 | |||||
水質項目 | 最大限值或範圍 | 排放總量 | 法規標準* | ||
pH 值 | 6.0~9.0 | − | 6.0~9.0 | ||
生化需氧量 | 20mg/L | 9.16 噸/年 | 30mg/L | ||
化學需氧量 | 60mg/L | 27.48 噸/年 | 100mg/L | ||
懸浮固體 | 20mg/L | 9.16 噸/年 | 30mg/L | ||
3.廢棄物 | |||||
廢棄物名稱 | 廢棄物產生量 | 貯存/清除/處理方式 | |||
一般事業廢棄物 | 12.54 公噸/日 | 委託公、民營合法清除處理業者清除後處理,或委託其他合格之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 | |||
有害事業廢棄物 | 1.91 公噸/日 | ||||
4.毒性化學物質 | |||||
運作物質 | 運作量 | 備註 | |||
− | − | − | |||
備註:1.” −”表示本計畫無產生該項污染物或數據,故無承諾排放總量。 2.”*”係指放流水標準定義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之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惟本計畫承諾放流水排放值較法規標準嚴格。 |
契約附件七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招商計畫- A9土地」招商xxxx
x、投資興建項目: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部分土地投資興建暨經營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一)出租標的: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 A9 土地,面積約 30706.26
平方公尺,如附件一所示。
(二)標的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南星計畫區未來指界實際測量後之測量圖為準。
(三)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土地使用建蔽率為 60%,容積率為 300%,由於經檢討現有留設法定空地情況,並以本計畫區為一宗建築基地之原則下,得標進駐業者未來進駐開發時,至少需提供承租面積之 9.09%作為法定空地面積,詳如契約設計規範。
(四)為符合本計畫區綠覆率達 70%之環評規定,經檢討現有留設綠覆率面積之情形下,得標進駐業者未來進駐開發時,至少需提供該承租面積之 18.83%作為綠覆率面積。詳細綠覆率計算方式請參照「高雄市建築基地實施綠化審查辦法」,若有更新則請依最新審查辦法辦理,餘詳如契約設計規範。
(五)注意事項
1. 環評相關事宜:
(1) 得標進駐業者不得運作「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定義之危害性化學物質。
(2) 得標進駐業者經營業務須取得工廠登記者,於投標前請自行向工廠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工廠登記類別是否符合本計畫區規定,本項非本分公司招商甄選審查範圍。
(3) 南星計畫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開發計畫,得標進駐業者應依本案環評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確實辦理,如契約附件六所示,詳細內容請參閱「南星土地開發計畫
-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環保承諾事項費用請事先納入考量,不得於得標後藉詞異議。
(4) 得標進駐業者請依「南星計畫自由貿易港區進駐產業環保應辦事項說明」詳如契約附件五,招標時請檢送進駐環保計畫如附件二。
(5) 得標進駐業者於施工期間,工作日上、下午各 1 次洗掃南星路
(鳳北路-沿海三路)4 公里路段(排除雨天)。
(6) 為符合「南星土地開發計畫-自由貿易港區第一期環境影響說明書」污染物總量管制,本次得標進駐業者不得超過以下污染量:粒狀物 0.06 公噸/年、硫氧化物 0.15 公噸/年、氮氧化物
0.47 公噸/年、揮發性有機物 0.033 公噸/年、一般事業廢棄物
0.17 公噸/日、有害事業廢棄物 0.32 公噸/日。若得標進駐業者無需使用前述污染物管制容許量,則將予收回。
2. 都市計畫相關事宜:
(1) 本區域建築開發應依高雄市政府公告實施之「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南星計畫區部分綠地用地、停車場(貨櫃停車場)用地為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及綠地用地(配合南星自由貿易港區)案」及「擬定高雄市南星計畫區(配合南星自由貿易港區)細部計畫案」相關規定辦理。
(2) 本計畫區地表面及地下均為轉爐石及營建廢棄物所回填而成之素地。建築物興建須事先參考本分公司提供之本計畫區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妥慎考量本場區之地質特性,並針對其自身需求
及未來工址,依政府法令相關規定及規範進行細部調查或鑽探,掌握該區之地盤特性,自行確認安全可行之基礎型式,方能符合設計、施工及營運之需求。
3. 用水、用電相關事宜:
(1) 供水設備:得標進駐業者應提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文件,經本分公司同意後,由本分公司給水管路接用自來水,並依本分公司規定設置具備訊號傳輸功能介面之數位計費水錶,依實際用水度數佔全區總用水度數(自來水公司水費繳費單度數)比例,分攤繳費;用水量、回收再利用水量、總用水量須符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計畫之相關規定,用水之接用費用均由得標進駐業者自行負擔,並須符合本區域用水規定。
(2) 得標進駐業者用水量應以產業類別區分,以製造業及其他行業為 100 CMD/公頃,倉儲業為 15CMD/公頃為上限。
(3) 得標進駐業者應提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文件,經本分公司同意後,由本分公司指定之戶外變電站接用,並依本分公司規定設置具備訊號傳輸功能介面之數位計費電錶,依實際用電度數佔全區總用電量(台電公司電費繳費單度數)比例,分攤繳費。用電之接用費用均由得標進駐業者自行負擔,並須符合本區域用電規定。
(4) 供電:
A. 本計畫區用電初期由本分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高壓,並建置變電站統一以高壓 11.4kV 供電,其可提供全區總契約容量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或用電計畫書核定容量供應,得標進駐業者需自本分公司指定戶外變電站引接,所生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變電設備、纜線及相關線路補助費費用)均由得
標進駐業者負擔。
B. 南星計畫區設有用電契約容量,基本電費以各廠商確定的契約容量值比例分攤,流動電費以各廠商實際使用度數核實計算。得標進駐業者應依其用電需求,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辦用電契約容量(含提高用電契約容量) ,因此產生之線路補助費與相關費用,其費用由得標進駐業者負擔。未來高壓可供電容量因營運需要而不敷供應需改以特高壓供電時,另依協商結果擴充建置。
C. 為因應未來供電等級提升趨勢及擴充,高壓變電設備需具備切換 11.4kV 及 22.8kV 功能。得標駐業者未來若有特高壓供電需要,需徵詢各家業者同意,並協商分擔相關費用。
D. 得標進駐業者若有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需要,由得標進駐業者逕洽台電公司申請,並負擔所生相關費用,本分公司不提供聯外管路供使用。
(5) 得標進駐業者應自行初步處理污水,符合南星土地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標準後,始得排入本區公共污水處理廠作後續處理,並計代操作及維護保養相關費用。
(6) 得標進駐業者需成立南星自由貿易港區共管委員會,負責該計畫區內公共用水、用電及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管理相關事宜。
4. 本計畫區未設置天然氣管線,且得標進駐業者亦不得申設該相關管線。
5. 本標的無可供太陽能光電或其它再生能源設備回送電力予台電公司之管道線路,進駐廠商以該相關設備所產生之再生能源以自用為原則。
6. 本分公司可依各投資案用水量、用電量、污染量衡量投資案核
可時間或是否核可。
7. 得標進駐業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成為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並從事、經營自由貿易港區業務。
二、施工及營運期限:
(一)施工期限:詳如附件五投資興建契約規定。
(二)營運期限:依審核同意之投資興建設施實際工程決算金額,依每公頃投資額比例辦理,詳如附件五投資興建契約及其契約附件二之投資興建設施項目每公頃投資金額與約定使用期限對應表。
三、租金及相關費用(營業稅5%另計):
(一)土地租金:每年新臺幣約230萬2,970元整。
本標的之土地租金,係按100年1月1日主管機關核定之區段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500元及費率(5%)給付,而本標的之土地面積將依指界實際測量後為據,並計算之。
(二)管理費:以每公頃年管理費作為競標標的(由申請人填寫於標
單內作為競標標的)。
1. 自開始營運日起計收,年管理費為新臺幣 元整(每公頃年管理費以新臺幣 元計)
註:年管理費計收=實際每公頃年管理費得標金額×標的面積,不足公頃部分按比例計算,由申請人填寫於標單內,以每公頃年管理費作為競標標的;但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每公頃260萬元 。
2. 管理費採下列方式計收:
(1) 第1年按6折計收。
(2) 第2年按7折計收。
(3) 第3年按9折計收。
(4) 第4年(含)以後全額計收。
(三)前(一)-(二)項租金及相關費用之調整按投資興建契約約定辦理。
(四)前(一)-(二)項租金及相關費用營業稅另計,由得標進駐業者負擔。
四、營業範圍:經營自由貿易港區等業務,發展前店後廠模式,於本區進行簡易加工、深層加工與委外加工等。
五、申請人資格:
(一)須滿足下列進駐產業與從事經營業務項目之一:
1. 進駐產業:詳如附件三進駐產業定義
(1) 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2) 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
(3) 機械設備製造業
(4) 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
(5) 模具製造業
(6) 機電、機械等工程業
(7) 國際貿易業、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
(8) 運輸、倉儲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商港區裝卸業、商港區倉儲業、商港區棧埠設施業、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報關業、其他運輸輔助業、倉儲業)
(9)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能源
技術服務業、理貨包裝業)
(10) 環保服務業
(11) 其他經自由貿易港區主管機關(交通部)同意之業務項目,限非製造業。
2. 從事經營業務項目: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限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等業務。
(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者。
(三)每公頃投資額須達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六、申請方式及文件:
參與投標者應檢附下列(一)-(十二)文件各乙份裝入投標文件封,及填妥「標單」裝入標單封,予以密封後,再裝入乙標封,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高雄郵政9-33號信箱或投入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蓬萊路10號第三辦公廳一樓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業務處標單箱」中,文件得以影本替代。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 公司章程。
(四) 公司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五) 營運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各項:
1、 營業項目或經營範圍說明。
2、 資金來源說明。
3、 投資效益分析。(含投資金額)
4、 租賃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5、 設備清冊。
6、 營業計畫。
(1) 投資經營業務內容說明。
(2) 國內及國際運輸配送規劃。
(3) 倉儲規劃與庫存管理方式。
(4) 業務量概估。
(5) 含工安、消防、環保、職業安全衛生、災害應變等措施。
(6) 國外貨源說明。
(7) 作業模式詳情說明(含作業機械設備等)。
(8) 用水量與用電量。
(六) 進駐環保計畫(詳如附件二)。
(七) 最近1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業者如不及提出最近1期營業稅繳納證明者,得以前1期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八) 押標金:新臺幣520萬元整,得以即期並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為受款人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銀行擔保(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辦理;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者,其有效期應延長至開標日後90日。
(九)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十) 切結書。
(十一)申請人(公司)印模單。
(十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聲明書(附件四)。註:
1. 本招商甄選案非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案,不接受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申請。
2. 外國公司所提之證件,於國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之驗證;於國內作成者,須經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得標進駐業者於核定開工前須於中華民國境內成立分公司。
3. 投標文件一律請採繁體中文書寫。
4. 外國公司之營業繳稅證明文件,若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並應附經公證或經我國駐在地駐外館處(或其他我國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中文譯本。
七、審查及甄選方式:
(一) 凡經投遞之招商文件,申請人不得取回。
(二) 有1家(含)以上申請人申請時,即辦理資格及申請文件審查與甄選作業。
(三) 本甄選案先審核投資人資格條件及其投遞之申請文件,審核不合格者,喪失甄選資格;審核合格者,進行單項評比項目之甄選;審核及投標結果於當場宣布,必要時以書面通知。
(四) 本甄選案於公告甄選後至截標時點前,因特殊情況本分公司得停止相關作業,已遞件申請者,押標金無息退還。
八、申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資格不合格:
(一) 未在招商公告截止收件時間寄達指定信箱或標單箱者。
(二) 檢附文件不符本須知規定及條件者。
(三) 資格不符本須知規定者。
九、業者所投「標單封」或「標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或標價無效:
(一) 標單封未密封。
(二) 標單未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三) 未使用規定標單或塗改部分未加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四) 標單以鉛筆或可擦拭筆填寫或未以中文大寫及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
十、評比結果認定:
(一) 標價達底價以上,如僅有1家即由其得標,倘1家以上,由最高者得標。
(二) 評比結果標價最高者有2家以上標價超過底價且相同時,由申請人或其代表人當場重新填報後逕予評比且最多以3次為限,評比結果均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申請人未到場或未派代表人者視同放棄比加價權利。
(三) 比加價格時,申請人應持與印模單相符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或檢具加蓋前述印章之委託書,否則視同放棄比加價之權利。
(四) 甄選當場如發生爭議或有疑問時,經本分公司認為合理,得列入保留標,保留期限自開標之日起30日內仍無法決定時得廢標,無息退還押標金。
十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分公司於審核申請人資格條件及
申請文件前發現者,喪失甄選資格;於審核後發現者,該申請人喪失取得議約權利:
(一) 申請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業者繕寫或備具者。
(二)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業者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 投標標封或通知本分公司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申請人所為者。
(四) 申請人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 申請人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
(六)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申請人所為之情形者。
(七) 未依招商甄選須知文件之規定申請。
(八) 申請文件內容不符合招商甄選文件之規定。
(九)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有前項喪失甄選資格或喪失取得議約權利之情形,致開標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本分公司得宣布本次甄選作業作廢。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十二、評比結果未得標者,其押標金當日無息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二) 申請人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 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 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 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八) 申請人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
(九) 其他經本分公司或上級機關認定有影響甄選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十三、得標者簽約時,應檢附公司證明文件以供核對,如與投標時所附影本不相同,取消得標資格不予簽約,押標金不予退還。
十四、得標者應於得標之日起30日內,依附件五投資興建契約簽約並原則以簽約日為起租日期,逾期未簽約視同放棄,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十五、簽約前應繳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20萬元整,押標金俟履約保證金繳收後無息退還。
十六、本分公司若因故停止或展延本招標作業,投標者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費用或任何名目之給付。
十七、其他有關事項詳如附件五投資興建契約草案,本案無可議約事項。前述契約草案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取代簽約前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
十八、本招商甄選案及相關附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契約附件八
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共管委員會組織章程
103 年 10 月 02 日訂定
104 年 10 月 13 日准簽 1043211863 文號第一次增修訂
一、 依據:「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土地投資興建暨經營建築物及附屬設施契約」第三十五條及「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 LME 專區公共倉庫租賃契約」第十條(九)及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二、設置目的、組成與決議方法:
(一)南星自由貿易港區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為推動區內水、電使用及污水管理,及環評承諾與環境管理相關事宜,組成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港區共管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以共同維護、管理區內之特高壓變電站、用水、用電、污水處理及環境保護管理工作等事宜(以下簡稱共管事項)。
(二)區內每一單元(區內共分為 15 單元)業者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派代表擔任委員,由委員共推其中一位委員為召集人,定期或不定期召集會議協商共管事項之執行情形與待解決事項。召集人任期 1 年,
連選得連任 2 次。
(三)每一單元業者有一表決權,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委員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約定外,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
三、共管事項之分工:
(一)委員會自行管理事項:
1.管理特高壓變電站之供電與用電、管理區內污水處理廠之正
常運作及依法規應提報之規定事項。
2.維護與保養特高壓變電站各項設備,使其正常運轉,並防止設施配件之遺失,各項設施屬消耗品者,應由委員會負責保養、維修。
3.維護與保養特高壓變電站內之消防滅火系統,並應定期檢查。
4.維護管理區內污水處理廠各項設備及檢驗,設施如屬消耗品者,應由委員會負責保養、維修。
5.辦理有關特高壓變電站、污水處理廠維護管理費用之分擔計費工作。
6.協調各項供電、污水處理事宜,協助看守區內之污水處理廠及特高壓變電站系統,並抄表紀錄。
7.協調台電預警停電時間。
8.配合高雄港務分公司或主管機關業務需要定期辦理相關檢測作業及申報事宜。
9.負責特高壓變電站、污水處理廠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
10.環境承諾事項執行之監管。
11.研擬環評減輕環境衝擊之因應對策。
12.彙總提送並監督執行各項環保措施。
13.按承諾時程提送核轉(備)環評各項應提報事項。
14.於環保主管機關至現場進行查核時,輪值委員應負責彙整查核資料,並製作簡報及進行解說。
(二)區內一般公共設施;如公用道路、路燈、排水溝、公園、綠地、
蓄水池(含機房)、公共區域設施等,由高雄港務分公司或其主管機關維護管理。
(三)除前二款所列事項外,其餘事項由高雄港務分公司與委員會協調定之。
四、輪值委員之選任:
委員會與維修承包商簽約後,由委員會選派委員負責管理,並監督承包商工作之執行,此項管理及監督之責任原則每六個月更換一次,輪值方式由委員輪流擔任之。
五、輪值委員應行辦理事項:
(一)督導並糾正業者或承包商不當之維護或不當之環保作業或未切實執行污染防制工作,如有必要得簽發書面警告,副本並抄送其他委員。
(二)在輪值期間應報請召集人召集委員開會至少一次,報告維修及環保執行事項及承包商之評估。
(三)如遇有台電預警停電通知,輪值委員應先以協商方式,決定停電日期及時間,如協調不成則應儘速召開委員會議投票表決決定。
(四)發生環保重大違失或其他重大事故,輪值委員應報請召集人召集委員會議,向委員會報告並請委員會議決有關事項,紀錄除送各委員會成員外,並函送高雄港務分公司備查。
(五)應於次月 10 日前將每月之用電、供電、各家業者汙水排放量及設備運轉情形或定期檢測報告彙整函送共管委員會。
(六)審核承包商之帳單及物料消耗月報表,委員會每一成員有權要
求加開臨時委員會議,以維護其權益。
(七)報表:輪值委員應於每月月初接獲承包商之付款要求及物料消耗單後,就委員會帳目結存項目做成報表交各委員公司審核並付款。各委員如認為有需要進一步了解詳細情形,輪值委員應提供資料以供查詢。
(八)移交:輪值委員應於輪值完畢之一週內,將物料結存表及其它結存之費用與未結案件等,連同輪值應注意事項交由下一任輪值委員簽收,以示完成本次輪值任務。此項結存表於新任委員簽收後,應由原輪值委員影印後分送其它委員公司參考。新任輪值委員對接收之事項如有疑問,得要求原委員澄清後方予以簽認。
六、委員會及高雄港務分公司應收費用計費方式:
(一)特高壓變電站之維修費用、物料消耗及電費費用原則由各委員業者依用電量比例數分攤之。污水處理廠之維護管理費用,原則依各家業者汙水排放量分攤,或由委員會研訂之。
(二)各業者因應用電需求,調整增加契約容量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應由申請者自行負擔。
七、高雄港務分公司之監督:
(一)委員會應每月將區內之特高壓變電站、污水處理廠及環評承諾與環境管理修護情形,彙整函送高雄港務分公司備查。
(二)高雄港務分公司得隨時派員赴區內特高壓變電站、污水處理廠,督導各項用水、用電、污水排放及環保工作辦理情形,如有缺失得要求委員會立即改善。高雄港務分公司認為有其必要時,
得要求委員會提供所需各項用水、用電、污水排放資料、各家業者排放量及紀錄(含環保工作執行及維護)供查核(不包括費用部分之資料),委員會不得拒絕之。
八、章程修訂:
本委員會章程經委員會議通過而訂定,如有必要或未盡事項得經委員會之決議修訂之。本章程應報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備查,修訂條文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