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106年度「變賣資源性垃圾」標售契約書(草案)
甲方(賣方):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乙方(買方):
雙方同意依民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經雙方同意,共同遵守,依據下列條款訂定之,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附件、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以公制為原則。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八)前款無效之部分,機關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九)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乙方各執一份,副本4份,由機關、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履約期限及地點
契約期限1年(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地點:和平區公所清潔隊。
第三條:履約標的:乙方購買本機關資源性垃圾。資源性垃圾定義依據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網載明品項。
第四條:契約價金
甲方每批交貨數量不定,以過磅方式採實際交付乙方之數量為準。
本契約變賣資源性垃圾每公斤單價,新臺幣 元整。
本案變賣資源垃圾紙類,因天候因素所造成紙回收物潮濕,可扣除貨物重量,最高不得超出20%。
超出預估回收量,其計價金額比照契約單價,按實收數量計算。
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繳款辦法
(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1.乙方應依前條契約價金計算當月資源性垃圾變賣所得款項,並於次月15日前一次繳款完畢,如應繳納之最終日恰為例假日,得順延至次上班日辦理。(如遇甲方年度結算,應提早於次月10日前一次繳款完畢)
2.乙方未能按時繳納契約價金,則每逾期一日應依未繳契約金價金千分之一計罰。乙方若逾期超過三十日(含假日),甲方得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不足部分甲方得向乙方追討。
(二)回收物價金繳款帳戶:戶名-「臺中市和平區資源回收變賣所得專戶」,收款銀行:臺中市和平區農會,帳號:930-043-0009531-3。
罰款繳公庫,戶名-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代辦經費專戶,帳號:930-043-0009508-4、代理金融機構:臺中市和平區農會。罰款若逾期先行催繳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條貨品管理
(一)甲方提交貨品之標的物,不扣雜質重量。交貨後之雜質,乙方應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乙方領貨時須會同甲方清潔隊指派人員,過磅重量並開具三聯單,並由甲方簽字確認。
(二)標的物皆以重量計價,單價以公斤計算。
(三)甲方依存量及實際需要通知乙方收件,甲方基於管理需要,視場地數量,適時運送乙方。
(四)乙方不得與甲方人員有私相授受標的物之交易行為。
(五)得標廠商不得再轉包給其他廠商,經查覺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第七條標售貨品須知
(一)標售之標的物作業時間所需工具機具由乙方自備。
(二)標售之標的物為散裝並未壓縮(壓扁),標售之標的物不得單取價高之物品。
(三)乙方不得污染現場環境,並應聽從甲方管理人員之指揮,如有違反 規定經通知還不改善,甲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四)乙方在甲方操作機具,應注意甲方之建物及設備,若有破壞乙方應予修護或賠償,若自通知修護期限內未修護,甲方得以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作為修護之抵償。
(五)xxx以任何不正當方式致影響甲方地磅數值之正確性,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第八條罰責及違約處置
(一)本契約條文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乙方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訂之義務,經甲方以電話或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自乙方延遲之日起每逾一日得扣罰前一個月標的物總價金之千分之一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
(三)乙方應自通知日起七日內逕向甲方繳納,或自乙方履約保證金扣除,如有不足應向乙方追討。
(四)乙方於履約期間如有欠繳,逾繳款期限滿七日者,貨款將另依法催繳,連續三個月逾期均未繳款者,機關得書面通知逕予終止或解除契約,日後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第九條轉包及分包:
(一)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乙方。
(二)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第十條乙方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
(二)冒用他人名義登記。
(三)使用非法工具。
(四)提供不實證明。
(五)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第十一條 保險
(一)於本契約執行中,乙方應依法提供執行本契約乙方之工作人員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團體綜合保險。其內容應包含意外死亡、意外殘廢、意外傷害醫療及疾病住院等四項及貯存場地各項保險(含地震、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等),保險加保手續概由乙方負責,所需保費概由乙方支付。如遇意外事故發生,xx應自行負責及須儘速處理有關理賠事宜,甲方不負連帶責任。
(二)涉及保險理賠者,乙方主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由甲方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給付;甲方於領得該保險理賠金及乙方處理完妥後,全額給付。其有涉及應賠甲方者,甲方得於扣除後,給付乙方;若該保險理賠金不敷時,乙方應依甲方通知及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合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未履行者一部分,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一部分。
1.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
5.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8.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9.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1.未依甲方通知改善違約情事者。
12.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3.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效期者。
14.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發還之。
15.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
(四)依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
(五)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甲方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六)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質權設定銀行。
4.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八)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第十三條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四)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五)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甲方對於乙方、分包乙方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一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九)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者,應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第十四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五)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8.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9.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0.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1.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1)終止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
(2)甲方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3)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因故要求解約應於日前通知甲方,其所增加之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二)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甲方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三)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善後方准恢復履約。
有前款情形者,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四)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五)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乙方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乙方亦同。
違反前款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第十六條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
2.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3.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機 關: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地 址: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三段156號
電話:00-00000000
廠 商:
負 責 人:
統一編號: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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