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注册号:C00016332112021062818541)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车行李物品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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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且对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投保人指定机动车封闭的车厢内部及后备厢存放的随车行李物品。但不包括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的物品。
第四条 下列物品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水晶制品、玻璃制品、瓷器、陶具、家具、古董、古币、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银行信用卡、证件、图章、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内储存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
(三)录制于磁带、存储卡、磁盘 CD、DVD 光碟、软件、记忆棒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
(四)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出厂时的已有设备及配置,以及另外自行加装的车载电话、行车记录仪、GPS、电视、音响设备及制品、电脑及软件等固定设备;
(五)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六)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标本;
(七)用于商业和贸易目的的货物或样品。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损毁,对于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雷击、冰雹、暴风、暴雨、洪水;
(二)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三)火灾、爆炸;
(四)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倾覆、行驶中坠落、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码头、桥梁和隧道坍塌;
(六)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及在停车场、停车位、居住区的院内停放期间,遭受外来的盗窃、抢劫、哄抢,经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证明,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 90 天未能查明下落。
第六条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非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乘车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七)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八)自燃以及其他不明原因的车辆燃烧;
(九)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的车门未上锁或车窗未关闭;
(十一)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未发生损失,仅保险标的单独发生的损失;
(十二)保险标的的本身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
(十三)封闭车厢内部及后备厢存放的液态、半流体或者需要用液体保藏的保险标的渗漏,或因受碰撞、震动、挤压致使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4.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二)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或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停放在停车场、停车位、居住区的院内以外区域期间。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其他任何间接损失;
(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对于手机、便携式摄影器材、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便携式户外用品/运动器材等特殊物品,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协商确定特殊物品保险金额,具体特殊物品保险金额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
知书到达投保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在 24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标的发生盗窃、抢劫、哄抢事故后,被保险人还应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
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或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或因此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索赔时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与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标的价值证明或残骸,以及能证明损失保险标的价值的相关凭据;
(二)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属
于非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三)受损的保险标的清单及施救保险标的直接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单据;
(四)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等材料;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保险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赔款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第五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按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金额进行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其中对特殊物品约定了特殊物品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金额以具体特殊物品保险金额为限;
(二)免赔金额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根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二者以数额高者为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若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哄抢后被找回,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保险标
的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项保险标的,应将其已领取的赔款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当保险人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具体以出险时相关法律法规的最新规定为准),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批改为受让人。
因保险单所载明的机动车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本条上述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未给付过保险金的,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无息)。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给付过保险金的,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
释 义
【机动车】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依法行驶的个人或单位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包括 9 座以下(含 9 座)家庭自用汽车、9 座以下(含 9 座)企业非营业客车、9 座以下(含 9 座)党政机关/事业团体非营业客车。具体车辆或车辆类别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暴风】指风速在 28.5 米/秒(相当于 11 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
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崖崩】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
象。
【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
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