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 貨 交 易 輔 助 人 : NoF 000000
第一聯:華南期貨留存 第二聯:期貨交易輔助人留存 第三聯:期貨交易人留存 x聯華南期貨留存
期 貨 交 易 輔 助 人 : NoF 000000
期貨交易帳號 | 證券交易帳號 |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開戶契約
壹、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
自 | 中文姓名 | 英文姓名 | 性 別 | □ 男 □ 女 | ||||
然人基本資 料 | 身分證/居留證字號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年齡 | 歲 | |||
證交所/期交所核發證號 | ||||||||
教育程度 | □博、碩士 □大學 □專科 □高中 □國中 □國小 □其他 | |||||||
戶籍地址 □□□ | 市 / 縣 市 / 鄉 / 鎮 / 區 x ( 村 ) 路 ( 街 ) 段 巷 弄 號 | 鄰 樓之 | ||||||
通訊地址 □□□ | □同上,或 市/ 縣 市/鄉/鎮/區 x(村) 路 ( 街 ) 段 巷 弄 號 | 鄰 樓之 | ||||||
公司電話(日) | 住家電話(夜) | 行動電話 | ||||||
服務機構 | 擔任職務 | 國籍 | ||||||
職 業 | 電子郵件信箱 | |||||||
法人基本資 料 | 法人名稱 | 設立日期 | 年 | 月 日 | ||||
登記地址 □□□ | 市 / 縣 市 / 鄉 / 鎮 / 區 x ( 村 ) 路 ( 街 ) 段 巷 弄 號 | 鄰 樓之 | ||||||
統一編號 | 公司電話 | 公司傳真 | ||||||
證交所/期交所核發證號 | ||||||||
代表人 | 身分證字號 | 出生日期 | 年 | 月 日 | ||||
資本額 | 可流通現金 | 營收 | ||||||
電子郵件信箱 | 國籍 | |||||||
指定入金帳戶 | xxxx | x x x x , x x : x x x x , x x : 銀 行 分 行 , 帳 號 : | ||||||
外幣帳號 | 銀 行 分 行 , 帳 號 : 銀 行 分 行 , 帳 號 : 銀 行 分 行 , 帳 號 : | |||||||
指定出金帳戶 | xxxx | x x x x , x x : | ||||||
xxxx | x x x x , x x : | |||||||
其他約定事項 | 電子交易、智慧下單暨電子郵件信箱寄 送對帳單領取方式 | □同意申請電子交易 □同意申請智慧下單 □同意申請電子對帳單 □以上皆不同意申請 | ||||||
開戶文件客戶留存聯、印鑑卡領取方式 | □親自領取 □郵寄 | 對帳單及通知函件領取方式 | □親自領取 □郵寄 | 專人專線電話出金 | □同意申請 □不同意申請 | |||
使用電子式申請提領保證金 | 網路出金 | □同意申請 □不同意申請 | 下單額度 | □50 萬以下 □50 萬(含)以上 | ||||
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方式 | □ 電 話 □ 其 他 | |||||||
緊急聯絡人 | 關係 | 聯絡電話 | 行動電話 | |||||
開戶原因 | □ 增 進 投 資 效 益 □ 避 險 | |||||||
□申請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另需檢附開戶證明、交易經驗證明及財力證明) |
一 、 基 本 資 料 ( 本 表 由 期 貨 交 易 人 親 自 填 寫 ) 開 戶 日 期 :
職 業 :
A.服務業:□01.貿易買賣□02.金融□03.資訊□04.醫藥□05.傳播□06.運輸□07.餐飲□08.律師
□09.會計師/公證人□10.地政士/不動產經紀□11.外交人員/大使館辦事處之受雇人員□99.其他 B.製造業:□01.電子□02.塑化□03.機電□04.營造□99.其他
其他行業:□C.農林漁牧礦□D.軍警□E.公教□F.自由業□G.學生□H.家庭管理□J.軍火武器販售商
□K.賭博/博弈□L.酒家/舞廳/酒吧/特種咖啡茶室□M.珠寶/銀樓/典當業
□N.藝術品/骨董交易商/拍賣公司□P.虛擬貨幣之發行者或交易商□Q.慈善團體/非營利組織
□R.現金服務業(非銀行但提供金錢或外幣兌換服務之產業,例如匯款公司、外幣兌換所。)
□S.信託/投資公司(非金融業但依信託法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者/以投資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
□T.公司服務提供業(提供工商登記/註冊地址/自行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實質持股股東等服務)
□Z.其他
平均年收入 | 本人(負責人) | □50 萬以下 □50~100 萬 □100~200 萬 □200 萬以上 |
家庭年總收入 | □50 萬以下 □50~100 萬 □100~300 萬 □300~500 萬 □500 萬以上 | |
法人年營收 | □1000 萬以下 □1000~3000 萬 □3000~5000 萬 □5000 萬以上 | |
資 產 總 值 | 1.不動產□無 □有:市場價值 NT$ 萬元 □無貸款 □有貸款 NT$ 萬元 2.□銀行月平均存款餘額:NT$ 萬元 3. □其他 :NT$ 萬元 | |
□500 萬以下 □500~1000 萬 □1000~1500 萬 □1500~2000 萬 □2000 萬以上 | ||
交 易 經 驗 | □ 期 貨 ( ) 年 □ 有 價 證 券 ( ) 年 □ 其 他 ( ) 年 □ 無 | |
主要資金來源 | □全部自有 □部份借貸 □親友聚資 □公司資金 □其他 |
二、資產狀況及交易經驗 (本表由期貨交易人親自填寫)
※ 如有塗改, 請期貨交易人於塗改處簽名或蓋留存印鑑。
交易人/法人被授權人: x、徵信及審核表( 本表由本公司徵信人員填寫) 日期: 年 月 日
方 法 內 容 本欄由營業員填寫 | □面談: □電話: □家庭訪問: □其他: |
查詢「期貨商媒體申報查詢系統」(留存查詢紀錄) 本欄由期貨商填寫 | 開戶家數查詢: □未滿五戶。□五戶以上。 |
現貨、期貨違約紀錄查詢:□ 無 □違約已結案 | |
審 核 意 見 | 一、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資格: □ 符合 □ 不符合二、單日未沖銷部位限制 □口數達期交所公告各商品部位限制之 20以上須加收保證金。 □口數於期交所公告各商品部位限制之 50以下免加收保證金,應檢附以下文件: 1.開戶證明(開戶須滿三個月) 2.交易經驗證明(最近一年於期貨市場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虛擬交易平台交易滿 10 筆) (※曾於期貨業任職,具備期貨業務員資格並提供工作相關證明文件者,不需具備第 1.2. 項條件。) 3.財力證明文件影本評估金額為 (不動產資力證明文件應查證列印他項權利並扣減之) ※檢附票據交換所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無退票 □有退票 □曾註銷 (申請單日最高未沖銷部位限制於期交所公告各商品部位限制 50%以下免加收保證金之客戶,另需檢附票據查詢紀錄) |
業 務 主 管 簽 章 業 務 員 ( 即 徵 信 人 員 ) 簽 章 |
經 辦 主 管 : 開 戶 經 辦 : 登 錄 人 員 :
共同行銷特別約定
貳、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本人除姓名、地址以外之基本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資料)、往來交易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帳務、信用、投資及保險等資料)於貴公司與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因進行行銷業務而為建檔、揭露、轉介、交互運用時:
□ 同意提供予貴公司及下列公司(請勾選)進行行銷業務: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華南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僅供企業客戶勾選,個人客戶毋需勾選)
□ 不同意提供作為行銷業務之共同使用。
嗣後本人得利用書面、電話通知或親洽貴公司之方式辦理前述資料之停止或變更修改相互使用事宜。
委 託 人 : ( 簽 章 )
本開戶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壹、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 貳、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參、風險預告書及同意書; 肆、知會書;
x、受託契約; 陸、非當面委託免簽章同意書;x、自動結匯暨轉帳同意書; 捌、開戶卡(印鑑卡)一式三份;
玖、委託人期貨交易帳號; 壹拾、客戶保證金專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以上各調查表、風險預告書、受託契約、同意書、知會書等開戶契約之全部內容業經本人(委託人)詳閱予以充分瞭解,本人願接受本契約全部內容之拘束,如法令函釋有所變更,貴公司得於合法範圍內對本契約內容作修正調整後逕予適用。本人擔保所提供之資料均為真正,並同意爾後基於本契約所為之受託買賣,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訟,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人(委託人)承認投資風險自行負責,並經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 解說,對上述交易各類風險、權利義務關係及無受存款保險之保障、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業已充分明瞭,同時存執乙份開戶文件,特此聲明。
此 致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立約人甲方
委 託 人 : ( 簽 章 )
法 人 代 表 人 : ( 簽 章 ) ( 法 人 戶 須 加 填 此 欄 ) 身 份 證 字 號 / 統 一 編 號 :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立約人乙方
華 南 期 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人 : 總 公 司 地 址 : 台 北 市 民 生 東 路 四 段 54 號 3 樓 之 9 電 話 :(00)00000000
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分 公 司 代 表 人 :
地 址 : 電 話 :
開戶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參、風險預告書及同意書
x風險預告書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包含文件:壹、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貳、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參、選擇權風險預告書;肆、國外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伍、國內當日沖銷交易申請資格與風險預告;陸、使用電子式交易委託與電子式申請提領保證金風險預告暨同意書;柒、電子帳單寄送同意書;(捌)對帳單合併寄送同意書;(玖)期貨市價委託單暨流動性不足商品風險告知書;(拾)智慧單交易風險預告書暨使用同意書
(壹)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
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xx,xxx(xxxxxx)x方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於這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甲方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
一、市場行情不利於甲方所持契約時,本公司為維持保證金額度,得要求追繳額外之保證金,如甲方無法在本公司所定期限內補繳時,則本公司有權代為沖銷甲方所持期貨契約,沖銷後若仍有虧損,則甲方須補繳此一損失之金額。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甲方亦須補繳。
二、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度或保證金額度隨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甲方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
三、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甲方所持之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向沖銷,致增加損失。如停損單或停損限價單等之或委託可能因市場因素以致無法成交,在無法有效控制風險的情形下,損失的額度可能進一步擴大;「價差」或「同時持有同一價位看漲及看跌之相同期貨契約」之交易仍存在風險,且其風險事實上並不亞於單純地持有「看漲」或「看跌」之期貨契約時之風險。
四、除期貨交易所規定不得進行現貨交割者外,若甲方持有之期貨契約未能於最後規定日期前為反向沖銷時,有可能必須辦理現貨交割;若甲方無現貨可供交割時,則需要透過現貨市場辦理交割事宜。
五、國外期貨交易係以外國貨幣為之,除實際交易產生之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變動的風險。
六、交易所或本公司有關交易之規定和政策,如不可預知的情況所產生暫停或停止交易等,亦可能影響交易人履約能力或反向沖銷情形。 七、出金係期貨商依期貨交易人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並不表示期貨交易人之總體期貨交易已平倉或未平倉部位正處於獲利狀態。
(貳)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
由於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性,故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勢須承擔高度之風險,除不適合不明瞭該風險之一般投資人外,對未曾詳究本風險預告書所述期貨選擇權之義務與風險者,亦不適合從事交易。交易人在買賣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前,應取得進行交易之完整說明。期貨選擇權的買賣雙方必須瞭解所交易的期貨選擇權一旦履約時,其履行之標的為期貨契約。
期貨選擇權的交易人如無法承受權利金和期貨選擇權交易成本之全額損失,則不適合買進任何期貨選擇權的買權或賣權;於市場走勢對其不利而無法補繳保證金者,則不適合賣出任何期貨選擇權的買權或賣權。
期貨選擇權的買方須了結或履約之後才算實現獲利,若期貨選擇權的買方不了解期貨選擇權如何了結或履約時,可向期貨商洽詢。交易人應瞭解在某些情形下,於交易所內交易之期貨選擇權契約有可能無法了結。
期貨選擇權的賣方應瞭解其所持之期貨選擇權到期日或到期日前之任何交易時間,均有可能被要求履約。期貨選擇權的買方則應瞭解,部分期貨選擇權的履約時間或許僅限於某段特定時間之內。
當買進買權或賣權時,買方最大的風險損失以買進時所繳之權利金加上交易成本為限。當賣出買權或賣權時,賣方最大風險可能無限。綜上,期貨選擇權之交易人均須詳閱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惟本預告書並不表示推薦或鼓勵交易期貨選擇權契約。
一、 期貨選擇權交易之風險:
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其價格走勢甚為難測。買權的賣方在其標的期貨市場若未持有多頭期貨契約,則在期貨選擇權到期或履約時,若期貨契約市價高於履約價,此時,當市價減履約價之金額比當初權利金收入為高時,此一差額即為其損失之額度。
買權的賣方在其標的期貨市場中持有相對應之多頭期貨契約時,則其風險是期貨契約市價下跌的損失額度減權利金收入。當其賣出買權而收受權利金後,即放棄相對應之多頭期貨契約市價高於履約價之潛在利得。
若賣權的賣方未持有相對應之空頭期貨契約,則其風險為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低於履約價減權利金收入之額度。
若賣權的賣方持有相對應之空頭期貨契約,則其風險為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上漲所造成虧損的金額再扣除當初賣出賣權之權利金收入。當其在賣出賣權而取得權利金之後,即放棄履約或到期時,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低於履約價之潛在利得。
二、 權利金、保證金:
買方在買進期貨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若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
三、 期貨選擇權交易之特質:
(1)須確定所買進或賣出的期貨選擇權契約是否可做現金差價結算。
(2)履約程序上應向本公司要求瞭解結算所接受此一履約到期日及最後履約之時間。
(3)買權買進價涵蓋權利金、佣金、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由於期貨商彼此之間之佣金及其他費用仍有差異,在開戶前宜多家詢價。
(4)買進價的所有成本中,可能發生的成本包含佣金、倉儲費用、利息及其他可能產生之費用。
(5)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6)期貨商須一併向期貨選擇權交易人詳予解說期貨選擇權契約中隱含影響交易人的任何可能因素及期貨商或交易所有關交易之規定和政策,以及其影響交易人履約能力或了結之情形(如不可預知的情況所產生暫停或停止交易等)。
(7)交易人應瞭解期貨選擇權契約在交易時不論是買方或賣方,執行反向沖銷交易不保證在交易所ㄧ定能成交。若無法成交,則賣方須承擔全部風險至期貨選擇權契約到期時為止,而買方則必須在反向沖銷或履約後才算獲利。
(8)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人應瞭解期貨市場上有關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及其有關標的期貨契約交易規定間之關係。例如,交易所對期貨契約交易有限制或其價格設有漲跌停之限制時,期貨契約之交易人亦應加以瞭解。
(9)交易人同時要瞭解期貨選擇權契約可能沒有漲跌停板限制,而其相對應之期貨契約有漲跌停板限制者;此時期貨選擇權和期貨契約正常之價格關係可能不存在。在期貨選擇權契約經履約轉換為期貨契約後,若期貨價格觸及漲跌停板,則有可能產生在期貨市場上無法反向沖銷的情形。
(10)交易人應瞭解相對應之標的期貨契約之市場價格到何價格時即有利得;上開價格在高於(或低於)履約價額外,尚必須能抵銷所支出權利金及所有因履約所致之成本。交易人亦應瞭解下個交易日期貨契約開盤價格和期貨選擇權契約履約時有重大差異的可能性。因此,交易人如果未能因應相對應的期貨契約價格變動所可能產生之部位風險並予以反向沖銷,則履約時,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履約價與當時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可能有重大差異。
(11)買進深入價外之期貨選擇權契約(買權的履約價遠高於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價位;或賣權的履約價遠低於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價位)時應瞭解此種期貨選擇權契約的獲利性可能甚低。易言之,賣出深入價外期貨選擇權契約的一方,應瞭解此期貨選擇權契約之權利金收入很低,但仍須承擔本風險預告書所述之一切風險。
(參)選擇權風險預告書
由於從事選擇權交易須承擔相當之風險,除不適合不明瞭該風險之一般投資人外,對未曾詳究本風險預告書所述選擇權之義務與風險者,亦不適合從事交易。交易人在買賣選擇權契約之前,應取得進行交易之完整說明。
選擇權的買賣雙方必須瞭解所交易選擇權之標的資產為何,並須了解該標的資產市場之特性。選擇權之交易人如無法承受權利金和交易成本之全額損失,則不適合買進任何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而於市場走勢對其不利而無法補繳保證金者,則不適合賣出任何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
選擇權的買方須於反向沖銷或履約之後才算實現獲利,若選擇權的買方不了解選擇權如何反向沖銷或履約時,可向期貨商洽詢。交易人應瞭解某些情形下,在交易所內交易之選擇權契約有可能無法反向沖銷。
選擇權的賣方應瞭解其所持之期貨選擇權到期日或到期日前任何交易時間均有可能被要求履約。選擇權的買方則應瞭解,部分選擇權的履約時間或許僅限於某段特定時間之內。
當買進買權或賣權時,買方最大的風險損失以買進時所繳之權利金加上交易成本為限。當賣出買權或賣權時,賣方最大風險可能無限。綜上,選擇權之交易人均須詳閱選擇權風險預告書,惟本預告書並不表示推薦或鼓勵交易選擇權契約。
一、選擇權交易之風險:
選擇權交易會帶來高度風險。不論選擇權的買方或賣方都應在交易前了解其自身的財務能力以及買權或賣權的交易本質。
選擇權契約的買方可以選擇反向沖銷或履約,或任所持有之選擇權契約到期。選擇權的履約可能是現金結算或實務交割。若選擇權契約到期時失去其履約價值,則買方可能會遭受包含權利金以及交易成本的損失。
選擇權契約的賣方通常較買方負擔更大的風險,雖然選擇權契約的賣方會有權利金的固定收入,但其可能面對損失超過此數額的風險;若市場走勢不利,選擇權契約的賣方將被追繳保證金以維持部位;同時當選擇權契約的買方履約時,賣方因負有現金結算或實物交割的義務,而暴露於高度的風險中。
若選擇權契約賣方持有相對應標的資產或可抵銷風險之另一選擇權契約,則賣方所面對的風險可能為有限;反之,則賣方所面對的風險可能為無限。
二、權利金、保證金:
買方在買進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
三、選擇權交易之特質:
(1)須確定所買進或賣出的選擇權契約是否可做現金差價結算。
(2)履約程序上應向期貨商要求瞭解結算所接受此一履約到期日及最後履約之時間。
(3)在說明買權買進價時,應涵蓋權利金、佣金、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由於期貨商彼此之間之佣金及其他費用仍有差異,在開戶前宜多家詢價。
(4)在說明買進價的所有成本上,履約後可能發生的成本包含佣金、倉儲費用、利息及其他可能產生之費用。
(5)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6)期貨商須一併向選擇權交易人詳予解說選擇權契約中隱含影響交易人的任何可能因素及期貨商或交易所有關交易之規定和政策,以及其影響交易人履約能力或了結之情形(如不可預知的情況所產生暫停或停止交易等)。
(7)當選擇權契約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其價格有漲跌停板限制時,該限制對於期貨選擇權之價格將有所影響。
(8)交易人應瞭解選擇權契約在交易時不論是買方或賣方,執行反向沖銷交易不保證在交易所ㄧ定能成交。若無法成交,則賣方須承擔全部風險至選擇權契約到期時為止,而買方則必須在反向沖銷或履約後才算獲利。
(9)選擇權契約之交易人應瞭解期貨市場上有關選擇權契約交易及其有關標的資產交易規定間之關係。
(10)交易人同時要瞭解選擇權契約可能沒有漲跌停板限制,但其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則有漲跌停板限制;此時選擇權和標的資產正常之價格關係可能不存在。
(11)交易人應瞭解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其市場價格到何價格時即有利得;上開價格在高於(或低於)履約價額外,尚必須能抵銷所支出權利金及所有因履約所致之成本。交易人亦應瞭解下個交易日相對應標的資產之交易價格和選擇權契約時有重大差異的可能性。因此,交易人如果未能因應相對應的標的資產價格變動所可能產生之部位風險並予以反向沖銷,則履約時,選擇權契約之履約價與當時相對應標的資產市價可能有重大差異,致影響交易人獲利。
(12)買進深入價外之選擇權契約(買權的履約價遠高於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價位;或賣權的履約價遠低於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價位)時,應瞭解此種選擇權契約的獲利性可能甚低。賣出深入價外選擇權契約的一方,應瞭解此選擇權契約之權利金收入很低,但仍須承擔本風險預告書所述之一切風險。
(肆)國外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
x風險預告書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訂「期貨商受期貨交易人委託辦理當日沖銷交易應行注意事項」訂定之。本風險預告同意書並不適用所有期貨交易所之商品,其適用之商品由主管機關規定之。
期貨國外當日沖銷交易具極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甲方在申請國外當日沖銷少收保證金前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
一、 甲方負有主動查詢、隨時控管並保持其風險指標(含選擇權權利金浮動市值)高於25%以上之義務。
二、 甲方了解在進行國外當日沖銷少收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下單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不得低於原始保證金的50%,並得要求甲方下新單的同時下停損單。若因行情變動致使甲方風險指標(含選擇權權利金浮動市值)低於25%時,本公司得在無須通知的情形下有權利而非義務執行沖銷動作,且無論本公司有無代為沖銷,其權益數負數部分(OVER LOSS)甲方仍須依法補足。
三、 國外當日沖銷交易之部位,應於當日期貨交易收盤前沖銷,若甲方要求部位留倉過夜,則必須在收盤前半小時補足原始保證金之額度,未補足者,本公司有權利而非義務以收盤單(方式如:LimitorMarket on-the-close order)將其平倉,而權益總數如為負數,甲方須依法補足超額損失(over loss)之金額。
四、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係以國外期貨結算機構規定每日結算時點或以本公司與其複委託期貨商間之期貨交易每日結算點之認定為準。
五、 甲方了解若經乙方評估財務及信用狀況不佳或違反相關作業規定時,乙方基於風險考量,有權提高甲方之國外當日沖銷交易所需保證金收取或終止國外期貨當沖交易資格。
六、甲方了解乙方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甲方國外當日沖銷交易之委託申請
(伍)國內當日沖銷交易申請資格與風險預告
一、交易人欲申請國內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須具備下列條件:
(1)開立期貨受託契約滿三個月。
(2)最近一年內期貨契約交易成交十筆以上(不含選擇權),其開立期貨受託契約未滿一年者亦同。
除期貨交易應有保證金外,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從事當日沖銷交易所需保證金額度之百分之三十,惟所從事當日沖銷交易所需保
證金額度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二、國內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及各項權利義務:
(1)本風險預告係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及台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契約當日沖銷交易減收保證金作業說明」等相關規定訂定之。國內期貨當日沖銷交易具極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
(2)為保護期貨交易人權益與健全期貨商業務發展,依據當日沖銷交易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風險預告;遇有法令或依相關函令規定修訂或終止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定而修訂或終止本風險預告之一部分或全部。
(3)甲方了解在進行當日沖銷期貨交易下單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不得低於臺灣期貨交易所公告之當日沖銷原始保證金數額。若因行情變動致使甲方當日沖銷部位權益總值低於公司依整戶風險管理原則所訂一般非當日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之強制平倉比例(但比例不得低於 25)時,本公司得在勿須通知的情形下有權利而非義務對當日沖銷部位執行沖銷動作,且無論本公司有無代為沖銷,其權益總值負數部份(OVER LOSS) 甲方仍須依法補足。
(4)甲方了解本公司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甲方當日沖銷交易之委託申請。
(5)盤中當日沖銷交易與其他非當日沖銷交易之未平倉部位之整戶保證金計算方式依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規定辦理。
(陸)使用電子式交易委託與電子式申請提領保證金風險預告暨同意書
委託人於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開立使用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下單方式(以下簡稱電子下單),委託本公司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市場進行期貨交易商品買賣之交易帳戶,其委託買賣之標的包括於本帳戶開立後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及本公司開放以電子下單方式受託買賣之其他商品。
一、委託人所開立之帳戶須經取得使用密碼後,始得以電子下單交易委託買賣。
二、委託人充分了解電子交易方式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所列舉之委託方式具同等法律效力,委託人應依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暨本公司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之約定履行各項結算交割義務,如有違約情事,委託人須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
三、有關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之第三方所發給之密碼或加密工具,為確認電子下單交易主體及交易內容之認證方式;該密碼或加密工具委託人應自行審慎保管,如有遺失或遭竊,應於知悉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本公司,並配合辦理交易密碼之註銷、換發作業。惟不論委託人是否已盡前項通知義務,對於遺失或遭竊所致生之自身損害,委託人須自負其責,倘若更致對第三人對本公司有所請求,委託人應負損害損償責任。
四、委託人就自己或被授權人之不當操作,或遭他人盜用、冒用或以其他不正方法所成交之委託買賣,委託人對 本公司仍負有履行結算交割之義務。
五、委託人認知在使用電子下單交易委託買賣時,因電子傳輸通訊發生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包括但不限於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它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委託買賣、更改或撤銷委託遲延、無法傳送或接收,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另外,因可能影響電子下單方式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委託人於使用電子下單交易前,應對本公司不定時發佈之最新訊息及其他注意事項等應將詳加注意及遵守。
六、委託人充分認知下單密碼經連續三次輸入錯誤,原密碼即失其下單功能,應即向 x公司另行申請密碼。七、委託人充分認知電子下單之委託交易係交易時間內限當日有效。
八、委託人(以自然人為限,並未約定以保管機構為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者)以電子式(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申請提領超額保證金,提領金額以提款時總權益之超額保證金為限,輸入提領保證金金額(或幣別)逾越可提領金額(或幣別),將無法完成保證金提領手續;申請提領時間超過本公司作業時間時,將無法當日完成保證金提領手續並視為次一營業日申請。另外轉帳交付保證金所產生相關風險與匯款手續費或其他費用,由委託人自行負擔。委託人同意倘使電子通訊因斷電、斷線、網路傳輸壅塞等因素,致使無法申請提領超額保證金或更改申請提領超額保證金之時間延遲或無法傳送時,因電子式申請僅為申請提領超額保證金方式之一種,仍得以使用其他方式申請提領超額保證金,委託人不得以電子通訊斷線為由請求相關權益之賠償。
九、前述事項如因法令修改而與上述規定不同者,悉依法令之規定,惟本公司為符合風險管理之目的,得以公告之方式適度調整保證金或權利金額度或予以暫停買賣。
十、本風險預告暨同意書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本公司得爰引現行有效之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如法令函釋有所變更,本公司得於合法範圍內對本條款作修正調整後逕予適用。
十一、委託人因違反本風險預告暨同意書致本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委託人應負全責,與本公司無涉。
十二、網路及語音成交查詢及相關資料僅供參考,委託人一切成交之部位及財務皆以期交所回報及實際數字為準。
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以免因交易而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
(柒)電子帳單寄送同意書
委託人與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已簽訂契約開立委託期貨交易帳戶並開立電子交易帳戶,申請將委託人買賣報告書、對帳單等交易文件以電子檔案 E-mail 方式寄送至所約定之電子信箱(E-mail address)以取代書面通知,並同意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項作業適用文件範圍,包括每日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與其他得以電子檔案 E-mail 之交易文件或各項通知(以下簡稱電子帳單),有關電子帳單格式委託人同意依本公司規定辦理。
二、本項作業之網路安全機制,係使用台灣網路認證公司之電子認證服務(CA),並採加密方式 E-mail,以確保資料安全,前項資料寄送紀錄依主管機關所訂之期限予以保存,惟網際網路傳送仍有一定之風險,委託人在此聲明已確實瞭解其風險,並同意承擔此風險。
三、委託人保證應定期開啟或檢查電子郵件信箱並確保資通安全之義務,並同意妥善保管憑證、電腦設備相關物品,如因遺失或遭他人盜用導致權益受損,委託人同意負完全之責任。
四、委託人同意網路傳輸通訊遭受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與本公司、其他協力廠商或相關電信業者網路系統軟體設備故障或人為操作上疏失等事由(包括但不限於斷線、斷電、網路壅塞等因素),致延遲郵件或無法寄送時,除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外,本公司無須負擔任何責任。
五、委託人同意就電子帳單之服務或內容,本公司有權變更,且本公司因作業需要,無須通知得逕行停止電子帳單服務改以書面方式寄送。
六、電子帳單與委託買賣之內容如有差異,委託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公司查明,逾期視同確認無誤,並同意以本公司帳載資料為準,各項權利義務不因電子帳單內容及有無送達或準時送達與否而有所變動。
七、委託人得變更所約定之電子信箱(E-mail address)與隨時終止本項服務,但應親自辦理通知。
八、當發生電子帳單無法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達予委託人,且經本公司再行以電子方式寄送三次亦無法寄達時,本公司將停止寄送電子帳單,並將聯絡委託人後續處理方式或是改寄送書面帳單,以解決電子帳單寄送問題。
九、委託人同意電子帳單各項資訊、服務與無法使用各項資訊或服務所導致任何直接、間接、衍生之損害、損失或費用,本公司均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十、本同意書如有未規定事項,應優先適用雙方簽訂之受託契約條款,未盡事宜本公司得依中華民國法律、主管機關相關法律與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
(捌)對帳單合併寄送同意書
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與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已開立及將來另開立之各項商品帳戶(包括但不限:證券、境外基金、海外複委託、期貨等帳戶)交易對帳單,自簽署本同意書之月份起,同意合併列印後統一寄送交付,交付之地址以留存於乙方之期貨輔助人最後開戶或最後異動之地址為準。(限在期貨交易輔助人開戶者)
(玖)期貨市價委託單暨流動性不足商品風險告知書
交易人以市價委託(係指為不限定價格之委託)或委託流動性不足商品時,應考慮持有部位之集中程度、市場成交量市況及商品特性(選擇權深度價內外等…),其成交價格與委託當時揭示之市場成交價格或買賣價格間有可能產生偏離情形,且其偏離幅度可能超過之預期或產生重大影響,市價委託如無相對買方或賣方,是有無法成交之可能風險,請交易人在委託前應慎選委託價格或委託商品。
交易人若於營業日開盤前或盤中以市價委託時將同意本公司:
一、每交易日開盤前,以前一交易日各期貨商品之結算價或收盤價計算該交易日開盤前各期貨商品委託預約時所需之保證金或權利金。二、盤中則以各期貨商品前一筆成交價格計算委託時所需之保證金或權利金。
三、若該期貨商品於盤中皆無成交時,則仍以前一交易日各期貨商品之結算價或收盤價計算該期貨商品委託時所需之保證金或權利金。
立約人若於營業日開盤前或盤中以市價委託時,其實際成交價格所須之保證金或權利金極可能超出上述所計算出之所需保證金或權利金,而造成立約人期貨帳戶之追繳和超額損失時,仍需依受託契約規定內補足所需之保證金或超額損失,絕無異議。
(拾)智慧單交易風險預告書暨使用同意書
委託人於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使用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下單方式(以下簡稱電子下單)進行「智慧單」期貨交易,委託本公司於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市場進行期貨商品買賣之交易,茲充分瞭解、認知並同意下列條款,絕無異議:
一、「智慧單」定義:係指委託人於委託交易時,於本公司所提供之電腦功能,預先設定國內、外期貨商品之價格、時間等條件,於前開價格、時間等條件符合立書人利用前揭功能之設定時,始執行委託買賣之交易方式。
二、委託人充份瞭解並認知使用智慧單委託買賣時可能面臨下述各項風險,並願自行承擔因該風險所導致之任何直接、間接、衍生、或特別損害,及承諾絕不向本公司提出任何請求(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及行政責任):
(一)設定條件市價單:倘委託人設定條件市價單者,於啟動執行時即轉為市價委託,因其成交價格可能高於、低於或等於觸發價格,有可能造成委託人交易超額損失,委託人於設定此種委託時,確實了解前述風險並應自行承擔所有交易結果。
(二)設定條件限價單:倘委託人設定條件限價單者,於啟動執行時即轉為限價委託,委託人應明瞭,即使市價已瞬間穿越指定委託價格,但該限價委託單有可能無法成交,應注意其使用上之風險。
(三)對於流動性不足(成交量過小)之期貨商品,因可能會造成不合理之成交價格,故不宜使用智慧單交易,以避免產生交易損失過大之情形。
(四)委託人明瞭現行「逐筆撮合」制度,在交易極為活絡情況下,撮合之價格上下變動可能相當迅速,此時委託人所設定條件之委託,系統可能無法立即判別執行或延遲執行,可能產生較一般下單方式較高之風險,委託人在使用智慧單委託功能前應先考量本身所能承擔之風險。
(五)如因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它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委託買賣無法傳送、接收或時間延遲者,就前述事由所生之結果,概由委託人自負責,與本公司無涉。
(六)如委託人經由區域網路或公司行號內部網路下單時,因該網路(非本公司之網路)遭駭客侵入或遺失、被竊或洩漏下單密碼,致帳戶遭人冒用而造成之交易糾紛,概由委託人自行負責,與本公司無涉。
(七)本公司不保證智慧單之服務或運作不會中斷或全無錯誤,亦不保證服務之所有瑕疵均可改正。
(八)設定的有效日期區間為該交易市場之交易日,開盤到收盤交易時段內為限。
(九)本公司得為符合風險管理之目的,適度調整期貨保證金或選擇權保證金之額度或予以暫停買賣。
(十)智慧單之功能係在交易人電腦之看盤下單軟體中設定,因此交易人之電腦必需是已開機,網路及電子下單程式正常啟動之狀態下方能能運作。
三、因可能影響智慧單下單方式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委託人於使用智慧單下單交易前,應對本公司不定時發佈之最新訊息及其它注意事項等詳加注意及遵守。
四、委託人使用智慧單進行委託交易後如已成交,無論任何因素或情況,委託人均應負結算交割之義務。
五、本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係委託人與本公司簽訂之特別約定,如有未規定之事項,悉依受託契約、雙方其他協議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委託人保證絕不侵害本公司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重製或改作,委託人如有侵害下單軟體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委託人同意賠償本公司及授權本公司使用該觸價下單軟體之權利人所受之一切損害。
七、如因法令修訂而與本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之規定不同者,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八、電子下單成交查詢及相關資料僅供參考,委託人一切成交之部位及財務皆以期交所回報之實際數字為準。
九、電子式交易委託之資料傳遞有技術上難以完全克服之限制,其資料傳送隱含著中斷、延遲等風險,委託人同意如遇電子式交易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或遇有(1)委託下單後未取得委託書序號;或(2)委託書顯示內容與委託指示不一致;或(3)接獲成交回報或其它本公司所發送之資料與實際交易情形不一致,或(4)委託人察覺個人帳號、授權密碼或電子憑證等有未經授權使用等情事之一者,應即時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並請求確認。
十、委託人已詳細閱讀以上說明,且充分了解智慧單可能產生之風險,並同意遵循上述條款自願承擔相關風險。
肆、知會書
本人知悉期貨交易行為應由本人逐項明確授權,不得開立概括授權之帳戶;並不得將印鑑、存摺交由貴公司人員(包括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工作人員等)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及媒介情事或全權委託,否則因此所產生之糾葛或損害由本人自負其責,與 貴公司無涉。
伍、受託契約
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與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甲方委託乙方在中華民國政府准許的各期貨交易所內從事經核准之商品之交易,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條件,由乙方之業務員依規定填寫買賣委託書外,特先簽定本契約,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 委託買賣應遵循相關法令之義務
一、甲方同意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該等法令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甲方並同意乙方因遵循前開法令執行交易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
二、乙方依本契約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二條 開戶前之解說
甲方完全瞭解期貨交易的高風險性,經乙方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指派專人為甲方做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並已在乙方備妥之風險預告書簽章。
第三條 委託人身份之確認
甲方聲明無下列各款情事:一、年齡未滿二十歲。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
五、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者。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其與國內代理人之契約影本、代理人授權書或國內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者。
七、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八、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保管機構為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期貨經紀商之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期貨交易帳戶者。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委任人為數人共同委任同一期貨經理事業,而期貨交易所編配之共同委任身分編號相同者,視為同一委任人。但委任人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按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不同分別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九、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十、曾經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或期貨有案,其期限未滿五年者。
十一、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買賣者。
期貨經紀商及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從事期貨交易,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第四條 從事期貨交易之受託方式及聯繫方法
一、甲方授權乙方擔任甲方之經紀人,依據甲方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指示買賣期貨合約、選擇權合約或期貨選擇權合約。乙方得將與甲方在電話中的談話內容錄音。
二、乙方有權視情況及依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主管機關之規定及乙方之規定拒絕接受委託人之委託。
三、雙方之連繫方式,由乙方將告知事項以口頭或書面或電話或簡訊或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可行方式告知於甲方,甲方若有異議,須在乙方規定之時間內以書面送達於乙方處所,否則將視為無異議。甲方於本契約上所載之處所或資料變更時,應主動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對乙方不生效力,若因此無法送達者,仍視為送達。
第五條 執行委託之方式
一、乙方在接受甲方之交易指令後,應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至各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及後續結算交割事宜。
二、甲方充分明瞭其委託交易之交易所或市場管理當局可能因為市場之情況、自然或人為之事變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對市場交易採取變更交易方式、停止交易或其他權宜或緊急措施。如因此種權宜或緊急措施導致甲方之委託不能執行或其執行結果並未完全符合甲方所下達之委託內容,或回報延誤時,甲方仍應就該交易結果負其責任。
三、甲方除應遵守法令、各期貨交易所及主管機關對於契約委託或持有單量之限制外,並同意遵守乙方於認為必要時對甲方契約單量之委託或持有所為之限制及變更。
四、甲方下單若採非當場簽章委託者(如電話、電傳或其他傳遞訊息之方式),悉以乙方所留存之委託單為準,且不需再由甲方補行簽章事宜,甲方對該委託應負完全責任。
五、甲方若欲更改或撤銷委託,必須該委託尚未成交。對於未及變更或撤銷原委託之執行結果,甲方仍應負責。期貨買賣委託書上,未勾選新增或沖銷者,即視為自動處理。
第六條 實物或現金交割
乙方為甲方依本契約進行之期貨交易須辦理實物或現金交割時,其相關事宜應依中華民國及國外期貨交易所當地法令及結算機構之規定辦理。乙方得不接受甲方之國外期貨交易辦理實物交割。
第七條 帳戶之移轉
一、乙方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甲方訂單時,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依主管機關命令將甲方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乙方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除因移轉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責外,乙方不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
二、乙方於委託交易所當地之期貨商停止接受委託或應行移轉其帳戶時,乙方除儘速安排與其他期貨商簽約恢復交易外,對於因此致甲方不便或損害,乙方不負賠償之責。
第八條 保證金、權利金或其他款項收付之約定
一、甲方應於委託交易前繳存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或乙方規定之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甲方所支付之款項應以該結算機構所接受之幣別為之,且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以現金為之。
二、甲方應於乙方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所開立之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入(1)原始及維持保證金、權利金(2)因執行期貨交易所產生之交易費用及因保管甲方帳戶所產生之任何費用(3)因交易之執行所產生之帳面上短缺的金額(4)支付前款短缺部份之利息及服務費用(利率由乙方決定)及任何因催收此短缺部份所生之費用。
三、甲方同意乙方就其應向甲方收取之前述費用及款項逕自甲方之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中扣繳。
四、乙方於收取甲方保證金後得依期貨交易所及主管機關之規定,或依甲方之信用狀況及其從事之交易性質,隨時另加收保證金。期貨交易保證金之額度經調整時,甲方應依乙方之通知於期限內繳交差額,否則乙方得行使本契約第十五條等規定之權利。
五、甲方知悉乙方受理期貨交易人存入保證金,係以『虛擬帳號』方式辦理。每位期貨交易人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期貨帳號均不同,甲方應依照乙方交付之「期貨交易帳號及匯入客戶保證金專戶銀行帳號」所示,自甲方約定入金帳戶存入保證金。並主動臨櫃或透過電話或網路下單工具、語音等進行查詢、確認。
六、甲方同意非依約定「入金帳戶」存入乙方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不計入甲方期貨交易帳戶之權益數,未自約定「入金帳戶」轉帳入金,致乙方無法執行或遲延執行甲方之委託、或致保證金不足或滋生損害等結果,概由甲方自行承擔;並同意該款項之返還,應配合乙方作業方式為之。
七、乙方接受甲方保證金提領申請後,依指示匯入約定帳戶。第九條 保證金撥轉約定
甲方同時從事國內及國外期貨交易時,乙方得視甲方交易之實際需要,自國內或國外期貨保證金專戶中自動撥轉甲方帳戶之保證金。
第十條 匯兌損益之歸屬
甲方從事期貨商品之買賣交易,所產生匯兌之損失或利潤,均歸屬於甲方。第十一條 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之利息歸屬
甲方存放在乙方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之保證金所生之利息歸屬於乙方。第十二條 交易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
一、甲方於委託乙方交易時,必須繳付乙方佣金(金額將依乙方之規定),期貨交易所、結算所之手續費、結算交割費,閒置帳戶費、轉倉費、改單費及其他因交易所生相關費用,以及各種可能依法代繳之稅捐或規費等。
二、所應繳納之上項款項及所生之費用及利息,乙方可直接由甲方之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中逕行扣除。第十三條 甲方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一、 甲方應自行計算或主動查詢盤中及盤後帳戶權益數與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
二、 甲方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經乙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甲xxx即將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補足。第十四條 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
一、甲方受乙方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時,甲方應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盤中權益數之變化。
二、甲方受乙方通知盤後保證金追繳時,甲方最遲應於乙方發出通知之次一營業日(T+1 日)中午 12 時以前(乙方得逕行於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或乙方網站公告調整),繳交全額追加款項,若甲方帳戶有未沖銷部位超過「加收保證金指標」應加收保證金,甲方應同時補足應加收之保證金,並以補足盤後保證金追繳之金額為優先。
三、乙方得依據甲方所留通訊資料透過當面或電話或簡訊或電子郵件或書面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或其他甲方指定方式對甲方提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包含盤中高風險帳戶及盤後保證金追繳之通知)。甲方同意於乙方無法依指定方式執行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時,得另行改以電話方式通知。甲方應隨時主動關注與查詢乙方所傳送之訊息,並依其內容為適當之作為,若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收受上開通知所生之一切損失,由甲方自行負責。
四、乙方向甲方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不論以何種方式發出,均自發出時即生效力。若因任何理由致乙方之通知無法到達甲方,乙方仍得處分甲方之部位。
第十五條 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自由選擇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為沖銷甲方未沖銷之部份或全部部位,乙方之代為沖銷得逐時或逐日處理,不受時間限制:
(一)甲方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或雖於所定的期限內補繳保證金,仍會因時間差異而產生被本公司代為沖銷之風險。
(二)甲方未於最後交易日之前一日,提出交割之履約保證與財力證明。
(三)甲方有難以履行本契約之虞時。
(四)甲方若有死亡、依法宣告無行為能力或受破產宣告等重大喪失信用之情事時,乙方得立即代為沖銷其持有部位並結算其帳戶,其餘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辦理。
(五)雙方終止契約時。
(六)依期貨交易法令、主管機關命令或期交所之規定,有權代為沖銷交易之情事時。
二、乙方於甲方盤中之風險指標低於法令規定或乙方所訂之標準時(現行風險指標為25%,乙方得逕行於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或乙方網站公告調整),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市價單或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惟於盤後交易時段,若交易人之未沖銷部位僅有期交所指定豁免執行代為沖銷之商品,則無須執行代為沖銷,此一權利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
三、甲方屆國內期貨盤後保證金追繳之 T+1 日補繳時限,未繳交全額追加款項,或 T 日之未沖銷部位因行情變化或自行減倉,使得權益數未高於其所需原始保證金,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時,乙方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將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甲方沖銷其全部或部分(得僅保留不影響整戶風險之選擇權買方部位及選擇權價差組合部位,乙方得逕行於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或乙方網站公告調整)之未沖銷部位。
四、依下列沖銷順序:
(a)能釋放較多保證金之部位(b)近月契約優先於遠月契約,沖銷部位至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等於或大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五、甲方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未沖銷部位超過本國或國外期貨交易法令或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結算機構限制數量時,乙方得依相關法令之
規定或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暨結算機構之規章或命令,隨時代甲方逕行沖銷甲方超出限制數量之未沖銷部位,甲方不得有異議。六、甲方同意於乙方執行代為沖銷時,得採行禁止甲方自行平倉之措施。
七、上述代為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
八、甲方對於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得以於往後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
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第十六條 委託人基本資料之提供及異動申報義務
一、甲方於開戶時應向乙方具實提供姓名、住所、通訊處所、職業、年齡、籍貫、電話、身份證統一編號、資產之狀況、投資經驗、開戶原因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資料,乙方對於甲方提供之資料,除執行業務所必需或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外,應予保密。
二、甲方於前項基本資料有所變更時,應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辦理變更。變更前,乙方依原有資料所為之行為,不因變更而失其效力。
三、甲方怠於辦理前項之變更,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甲方自行負責。
四、甲方擬更換或遺失原留印鑑式樣之印章時,應即時向乙方申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五、甲方怠於辦理變更原留印鑑手續,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甲方自行負責。
六、甲方對於前二項之基本資料提供內容,有虛偽或欺騙之不實行為導致乙方受損害時,應對乙方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第十七條 財務徵信授權及範圍
一、乙方或其代理人得對甲方之財務信用狀況及前條甲方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必要之調查或查證。
二、乙方進行前項之調查或查證時,甲方授權乙方得與甲方有關之銀行、金融機構、徵信所或其他個人或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接觸,以取得與甲方相關之必要資料。甲方了解乙方可能調查甲方個人或商業上的信用狀況,甲方同意請上述機構提出足以證明甲方信用狀況之完全且正確之文件。
三、乙方對於依本條規定所得之甲方資料,除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外,應予保密。第十八條 有關資訊服務及其範圍以及應行通知之事項及期間
一、 乙方於提供甲方交易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商品行情變動及即時資訊),不代表勸誘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且不保證此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二、 甲方知悉乙方報價資訊係由交易所或資訊廠商提供,來源雖一般認為可資信賴,但資訊傳輸轉換無法保證永遠正常、正確與完整性,存在不可靠及不安全之因素,報價資訊非為交易唯一可判斷依據,交易前仍應自行查證。
三、 甲方知悉乙方已盡力提供正確可靠之資訊,報價相關資料內容僅供參考,任何因資料之不正確、遲延或疏漏所衍生之損害或損失,乙方不負責任。
四、 成交查詢及相關資料僅供參考,甲方一切成交之部位及財務皆以期交所回報及實際數字為準。
五、期貨交易所及各國主管機關之有關交易規定事項,乙方將於接獲通知後立即以中文書面方式於公佈欄公佈。
六、乙方於次交易日送交甲方前一交易日之買賣報告書,於每月五日送交甲方上月份之交易月對帳單。不論以何種方式發出,自發出時即視同送達甲方,甲方如有異議,應於發出日起算五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否則視為無誤,甲方嗣後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或為其他請求。
第十九條 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
一、乙方對於因傳送或通訊設備故障、失控、時差、國際貨幣兌換率變動或任何乙方無法控制或預期之原因所導致的買賣單傳送延遲等,不負任何責任。存放保證金之銀行或結算機構發生破產或無力償還時,乙方對於甲方所造成之保證金損失亦不負任何責任。
二、乙方對於交易所未能執行交易之損害或非乙方之錯誤或疏失造成之損害不負責任。三、對於其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甲方受損害,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第二十條 因可歸責一方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
一、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二、甲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甲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三、甲方與乙方之業務人員進行私下行為,而該行為違反法令者,乙方就其損害不負責任。
第二十一條 交易紛爭處理與仲裁及訴訟管轄之約定
一、如有爭議事件應先向本公司提出申訴,申訴專線:25450651。
二、雙方皆應以最大誠信履行本契約,對於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所生之紛爭雙方應盡力協調求其解決。且乙方依本契約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事項為之。
三、甲乙雙方就交易所生之糾紛或爭議,當事人一方如提付仲裁且他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即為仲裁協議,其仲裁地應在中華民國台北市。仲裁機構、仲裁應行之程序及效力均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甲乙雙方就交易所生之糾紛或爭議未提付仲裁時,或約定進行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而雙方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契約之變更、修訂、終止及效力可分性
一、遇有法定或依相關函令規定變更、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定。
二、如非因法定原因而變更、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如不同意變更,應於該變更、修訂或終止契約之通知送達三日內向乙方以書面提出異議,如逾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接受,則該契約自送達甲方當日起生效。
三、本契約之變更、修訂效力不及於變更、修訂生效前已進行之交易。但因法定原因而變更、修訂者,不在此限。
四、本契約生效後,任何以書面方式所為之附件、約定或備忘錄等文書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契約相同,雙方應共同遵守其相關規定,對於該等規定之違反應視為對本契約之違反。
五、本約各條款項規定效力皆具可分性,其中任何條款之無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等瑕疵,其影響僅及於該條款,本契約之任何其他條款及效力皆仍然有效約束甲乙雙方,不受該瑕疵之影響。
第二十三條 違約之定義
一、所稱違約,係指期貨交易人不履行與本公司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交割事項,或期貨交易人部位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總值為負數,經本公司發出通知未於三個銀行營業日內為適當處理者。
二、甲方違約時,乙方應向期貨交易所申報,其因而滋生之損害概由甲方負責。第二十四條 國內期貨加收保證金指標
一、 甲方單一商品當日收盤後未沖銷部位超過依甲方所適用之「加收保證金指標」計算之部位限制,超過的部份甲方應繳存依乙方規定計算之加收保證金,加收的金額應不低於期交所對該商品公告原始保證金之20%。加收之保證金將於次一營業日加入風險指標公式之分母項。未補足者,將影響盤中風險指標,其風險由甲方自行負責。即使次一營業日盤中單一商品未沖銷部位已低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計算之部位,仍須待收盤後始得釋放該商品已加收之保證金。
二、「加收保證金指標」係指期貨交易人單一商品當日未沖銷部位占期交所對該商品公告之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百分比。甲方具備依乙方規定之條件及財力證明,得事先申請放寬所適用之「加收保證金指標」。
第二十五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
一、本條於甲方經由期貨交易輔助人簽訂本契約,而進行國內期貨交易或其他依中華民國證券法令或主管機關核准,所得從事之與證券相關期貨業務時適用之。
二、除追繳保證金之通知得由乙方為之者外,雙方間應通知或聯繫他方之事項,應經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之。
甲方充分認知所有必須經由期貨交易輔助人而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或事實行為,均於送達乙方時直接對乙方生效。在途期間之交易風險由甲方承擔。
期貨交易輔助人按本契約內載資料所為送達,除另有約定者外,悉以第一次發送日視為送達日,並準用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受託方式與委託執行方式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四、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各款業務,以出於故意過失致甲方受有直接損害為限,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甲方或其代理人、使用人之事由,致期貨交易輔助人受有損害或對甲方得有所請求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於權利行使或保全上享有與乙方同等之地位或權利,甲方於受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或請求時,不得藉詞抗辯或拒絕履行。
甲方瞭解乙方得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為執行保證金追繳通知及代為沖銷作業。
期貨交易輔助人因執行代為保證金追繳通知及代為沖銷作業有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任期貨商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五、甲方知悉期貨交易輔助人並無代收保證金、權利金或代收付期貨交易應收付款項之權利,且不論是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代理人、受任人、使用人、受雇人、履行輔助人等從業人員,均不得代甲方保管存摺、印章、款項或從事任何借貸之媒介行為。
甲方出於故意過失而為前項交付或為代收付、保管之委託、或對前項行為予以容任、或知其情事(包括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表示異議
者,應自負其責。
甲方瞭解乙方得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協助受理甲方申請提領保證金作業。
期貨交易輔助人因執行協助受理甲方申請提領保證金作業有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六、甲方與期貨交易輔助人間因本契約爭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七、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期貨交易輔助人準用之。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規則」辦理。
x、非當面委託免簽章同意書
本人同意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本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時,得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對應填具之買賣委託書不需事後再交由本人補行簽章,本人會主動查詢買賣情形,如未於次營業日開盤前提出異議,視同該買賣委託書正確無誤。
柒、自動結匯暨轉帳同意書
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同意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於甲方從事國內及國外期貨交易時,於下列範圍內,逕行依實際匯率自動撥轉甲方之外幣或新台幣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
一、繳付追繳保證金。
二、支付期貨交易所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清算差額及相關稅金、費用。三、支付乙方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
四、支付銀行結匯所需相關費用。
甲方於接獲追繳保證金通知後,次日開盤前,如未向乙方為平倉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乙方前揭約定辦理自動轉帳。甲方平倉後之剩餘保證金、權利金除甲方另為指示外,仍以原幣別繼續存於乙方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內。
乙方代甲方作各種幣別結匯時,均以甲方名義依實際匯率結匯,甲方了解並同意承擔因匯率之不同而產生之匯兌風險。
◎華南金融集團客戶資料保密措施◎
華南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以下稱本集團)極重視客戶的隱私權,您的信賴是我們最珍貴的資產。提供我們珍貴的客戶合適之產品與服務,以協助客戶將其財富做最佳化的管理與運用,是我們不斷努力的目標。在尊重客戶資料的隱密性及保護您交易安全的前提下,謹遵守金融控股公司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及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範制定此保密措施以維護您資料的安全性、完整性、正確性及確保資料使用目的的合理性。
您的安心託付,是我們最重要的資產。尊重客戶的意願並確保客戶資料的安全性,是我們最重視的議題。為尊重您的穩私權,在此提供我們的各項承諾,並謝謝您對本集團的肯定與支持。
交易人開戶必備之證明文件:
1.公司負責人身份證,公司大小章、存摺封面影本。
2.授權書及被授權人身份證正本,印章。
3.營利事業登記之核准函或其他證明文件。
4.經濟部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加蓋大小章)。
5.董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或財務報表(擇一)。
6.避險證明文件(僅法人避險戶需提供)。
7.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函文(針對特定法人)。
◎自然人
1.身份證明文件(本國身分證或居留證)。
2.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或駕照等、外國人附境內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表)。
3.銀行存摺或存款帳戶證明文件。
4.印章。
xx 107.06 第十四版
◎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個人資料時之告知當事人事項◎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蒐集台端個人資料,茲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向台端告知下列事項:
項次 | 告知事項 | 告知內容(例示) |
1 | 蒐集之目的 | 1.經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包含期貨經紀、期貨顧問、期貨經理、期貨信託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等相關金融業務。(法定特定目的項目編號: 068、166、181、182)。 2.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依法定義務、依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等, 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法定特定目的項目編號: 059、063、069)。 註:有關業務種類、屬性,請參考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自行選擇適當項目之「特定目的」,例如:(040)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059)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0) 金融爭議處理業務、(068)信託業務、(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090)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166)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181)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182)其他諮詢與顧問服 務等。 |
2 | 個人資料之類別 | 符合法務部公告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而與業務經營有關之個人資料之「類別」。 註:相關業務申請書、契約書等內容,請參考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自行選擇適當類別,例如:識別類:(C001)辨識個人者-如姓名、 地址、電話等、(C002)辨識財務者-如金融機構之帳戶等/特徵類:(C011)個人描述 /家庭情形:(C023)家庭其他成員之細節/社會情況:(C031)住家及設施、(C032) 財產、(C038)職業/受僱情形:(C061)現行之受僱情形/財務細節:(C081)收入、所 得、資產與投資、(C083)信用評等、(C086)票據信用等。 |
3 | 利用之期間 | 於主管機關許可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內,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1.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2.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如商業會計法等)。 3.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
4 | 利用之地區 | 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及經營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其營業活動之相關地區及為達蒐集、處理及利用目的所必須使用之相關地區:包含本公司、本公司之分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訂有契約之機構或顧問等所在之地區、及國際傳輸個 人資料需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接收者所在地。 |
5 | 利用之對象 | 1.本公司、本公司之分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獲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金融監理或依法有調查權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公司、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發放股利)、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機構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及對第 1 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 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
6 | 利用之方式 | 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所為之利用,包括但不限於:1.書面或電子 2.國際 傳輸等。 |
7 | 台端權利與行使方式 | 台端就本公司保有之個人資料,得向本公司要求行使下列權利: 1.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本公司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2.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台端應為適當之釋明。 3.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 台端請求為之。 |
8 | 台端拒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 響 | 台端拒不提供個人資料,本公司將無法進行業務之必要審核與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爰本公司將得拒絕受理與 台端之業務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與申請。 |
臺灣期貨交易所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台端於本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從事國內外期貨交易, 台端相關個人資料會因為交易與結算之需要,由本公司提供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爰本公司受期交所之委託,代期交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規定告知 台端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二、蒐集之目的:係為期貨市場交易、結算、監理及稽核等特定目的蒐集。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項目: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僑外投資身分編號)、職業、聯絡方式、往來金融機構帳號、期貨交易帳號、委任代為交易之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聯絡人姓名及電話等開戶資料、期貨買賣委託紀錄、成交紀錄、國內外期貨市場違約紀錄以及結算交割紀錄(含 台端權益數、未平倉部位資料、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資料、支付公債利息資料等)及其他期貨交易與結算相關資料。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期交所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
五、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期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稅務機關、司法檢調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指定之機構,以及其他依法得向期交所取得台端個人資料之機構。
六、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臺灣。
七、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書面、電子檔案。八、其他:
(一)期交所為市場監理等執行職務所必須,期交所無法應 台端要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及刪除 台端個人資料。
(二)個人資料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
1.台端開戶資料、期貨買賣委託紀錄、成交紀錄、結算交割紀錄及 台端國內外期貨市場違約紀錄,得於期交所營業時間內查詢、閱覽及請求製給複製本。
2.台端其他交易資料原則上仍須至開戶交易之期貨商處請求。
(三)個人資料更正、補充:台端個人資料若有錯誤,原則上仍須至開戶交易之期貨商處請求補正或更正。
台端拒不提供個人資料,本公司及期交所將無法進行業務之必要審核與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爰此,本公司將得拒絕受理與 台端之業務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與申請。
本人對於前揭告知事項,均已詳讀且充分瞭解,並同意上述本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特此聲明。
此致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暨期貨交易輔助人
經 貴公司向本人告知上開事項,本人已清楚瞭解上開告知內容及貴公司、期交所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及用途。本人並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同意、□不同意(請擇一勾選)提供本人個人資料予 貴公司為上開特定目的範圍內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期 貨 帳 號 : 受 告 知 人 / 本 人 : ( 簽 名 或 x x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美國海外帳戶FATCA身份聲明書【個人版】
本 人 聲 明 以 下 內 容 為 實 :
請視個人之身分類別,勾選適用之選項一或選項二:
一、 □ 本人為美國納稅義務人(即符合下述之定義),且願意提供 W-9 以茲證明 FATCA 身分
(一)本人為美國公民、或具美國永久居留權(包含但不限於綠卡持有人),或屬其他美國稅法定義之納稅義務人。
(二)本人符合下述可遭認定為美國稅務居民的情形,即未持有 A、F、G、J、M、Q 等型簽證,仍於過去三年中於美國領域(50 州、哥倫比亞特區、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不含海外屬地)實際居住超過 183 天(當年度實際在美國天數超過 183 天;或當年度不滿 183 天但超過 31 天者,其當年度全部在美國天數、前一年度在美國天數的 1/3 及再前一年度在美國天數的 1/6 之總和超過 183 天)。
二、 □ 本人非屬美國納稅義務人(即符合下述之定義)
(一)本人非屬美國公民、且不具美國永久居留權(包含但不限於非綠卡持有人),亦非其他美國稅法定義之納稅義務人。
(二)本人不符合下述可遭認定為美國稅務居民的情形:即未持有 A、F、G、J、M、Q 等型簽證,仍於過去三年中於美國領域(50 州、哥倫比亞特區、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不含海外屬地)實際居住超過 183 天(當年度實際在美國天數超過 183 天;或當年度不滿 183天但超過 31 天者,其當年度全部在美國天數、前一年度在美國天數的 1/3 及再前一年度在美國天數的 1/6 之總和超過 183 天)。(註:針對特定信託業務、全權委託、複委託,本人願意提供 W-8 XXX 以茲證明 FATCA 身分)
本人了解並同意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貴公司)為證實上開聲明內容得於必要時向本人索取相關證明文件;得代理本人向美國稅法的扣繳義務人出示本聲明書或交付本聲明書之複本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協助本人聲明本人之身分類別。本人已詳細閱讀【附錄一】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條款,了解並同意其規定與要求。
若上述聲明內容及其他開戶相關文件之資訊產生變動,而造成本開戶文件不正確或不完整時,
本人至遲應於變更日起 30 天內主動告知 貴公司。本人了解並同意 貴公司有權合理認定上開聲明內容之真偽或變更情形而對本人帳戶權利為必要的處置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辦理美國稅扣繳或終止帳戶服務。
聲 明 人 簽 名 日 期 ( 月 - 日 - 年 )
【附錄一】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條款
第一條 立約人茲受告知並同意配合 貴公司遵循國內外稅務法令(包含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必要措施,包含調查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之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將稅籍資料及帳戶資訊揭露予國內外政府機關(包含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並於調查結果顯示立約人與 貴公司間的關係符合國內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特定條件(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未能協助提供前揭調查所需的資料、未能據實出具本約定書各項附表,或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不同意 貴公司向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為前揭揭露等情形)時,為立約人辦理稅款扣繳之結算或終止本約定書。
第二條 x附錄第一條相關名詞參考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說明如下,本說明僅供參考,相關定義以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之有權解釋為準:
一、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指美國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即 26 USC §1471~ §1474,或稱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並包含美國聯邦政府內地稅收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發布的相關行政命令(包含但不限於 26 CFR Parts 1 及 301)、指引及申辦表單等
二、 條約或國際協議:包含但不限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或雙方政府之代表人或代表機構間簽訂關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執行的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三、 立約人之受益人: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指定自動或定期轉帳轉入帳戶持有人;立約人如為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時,對立約人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性利益、合夥利益、投資利益、信託利益之人,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可認定雖非直接持有帳戶,但實質享有帳戶利益之人。
四、 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國籍、雙重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身分;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全球中介機構識識碼(Global Intermediary Identification Number);美國稅務 Form W-8、Form W-9 或其他替代性文件,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指定金融機構必須調查或取得的帳戶相關資料。
五、 其他相關名詞:
(一) 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身分(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 Status):包含美國人(U.S. Person)、特定美國人 (Specified U.S. Person)、除外之非金融機構外國(即非美國)法人 (excepted NFFE)、或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Passive NFFE)等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之身分類別,及其他同於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所規定之身分類別。
(二) 美國人(U.S. Person)及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美國人係指 26 USC §7701(a)30 所規定之美國人,包含美國公民、具美國永久居留權之人、美國境內的合夥組織、公司或遺產財團、或美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或美國人對之有控制權的信託財產。特定美國人係指 26 USC §1473(3)所規定任何不具下列性質之美國人:1.任何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經常性交易之公司、2.任何同屬於前述 1.公司集團之公司、3.任何屬 26 USC §501(a)所指之免稅組織或自然人退休計畫、4.美國(政府)或政府所有之機構或投資工具、5.任何美國聯邦州、哥倫比亞特區、美國(政府)財產、其分支、其所有之機構或投資工具、6.任何銀行、7.任何不動產投資信託、8.任何受監督的投資公司、9.任何共同信託基金、10.任何適用 26 USC §664(c)之免稅規定或符合 26 USC §4947(a)(1)的信託、11.依據美國相關法令註冊之證券、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包含名義資本合同、期貨、遠期合約及期權)之交易或財產、服務之經紀商、12.經紀商、及 13.任何符合 U.S.C. §403(b)或 U.S.C. §457(g)之免稅信託。
(三) 外國(即非美國)金融機構(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 FFI)及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Non-financial Foreign Entity; NFFE):外國(即非美國)金融機構係指 26 U.S.C. §1471(d)(4)定義之非美國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則是指 26 USC §1471(d)(5)所定義辦理存款業務的銀行、以從事投資、轉投資、或有價證券、合夥利益、商品期貨或任何對有價證券、合夥利益、商品期貨的利益(包含期貨、遠期合約或選擇權)的交易為主業的機構等。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則是指 26 USC §1472(d) 所定義任何不屬於金融機構的非美國機構。
(四) 除外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Excepted NFFE):指 26 CFR §1.1472-1(c)(1)所定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非金融機構外國(即非美國)法人:1.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且一定比例公司股票於正式的證券交易市場(established securities market)中經常交易者。2.前述股份有限公司的關係企業。3.美國海外領土居民所完全持有控制的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4.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Active NFFE)。5.豁免型非金融機構,包含 26 CFR §1.1471-5(e)(5)所指的非金融集團的控股公司、財政管理中心、自保型財務公司、新設公司、清算或破產更生公司或非營利組織等。其中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Active NFFE)係指 26 CFR §1.1472-1(c)(1)(iv)所定義符合下列條件的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1.前一年度被動收入(passive income)未滿毛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且 2.該機構直接或間接產生被動收入之資產加權平均價值所占百分比未滿百分之五十;其中被動收入(passive income)係指未經相關法令排除適用之股利、利息、相當於利息的收入、租金或權利金收入、年金、處分產出被動收入資產的盈餘、特定商品期貨交易的盈餘、Section 988 Transaction 的盈餘、26 CFR 1.446-3(c)(1)所定義 Notional Principal Contract 的淨收入、來自現金價值保險契約的收入、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及年金契約準備金所賺取的收入等。
(五) 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Passive NFFE):不屬於除外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Excepted NFFE)
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NFFE)。
(六) 實質美國股東(Substantial United States owner):指 26 USC §1473(2)所定義對任何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十股權(依投票權比例或面值比例定之)之「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對任何合夥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十的分紅或資本利得權利之特定美國人、對任何信託委託授予財產之特定美國人、對任何信託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十受益權之特定美國人,或如果前述公司、合夥或信託係從事如26 U.S.C. §1471(d)(5)(C)所指之投資、轉投資、或有價證券、合夥利益、商品期貨或任何對有價證券、合夥利益、商品期貨的利益(包含期貨、遠期合約或選擇權)的交易,對該公司、合夥或信託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零的股權、分紅或資本利得權利、或受益權之特定美國人。10%之計算除姻親關係(in-laws)或繼子女與繼父母或類似關係(step relationship)之親屬外,應包含配偶、直系親屬與旁系親屬對該法人客戶之持股。該美國人股東毋須揭露親屬之持股比例,而是將加總的持股比例全數計入該美國人股東之持股。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遵循特別約定
茲委託人(即本人或本公司)同意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貴公司)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
,得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及貴公司內部等相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定,進行以下措施:
(一) 若委託人、委託人之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帳戶關係人(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等)及交易有關對象(下統稱「委託人之關係人」),為受經濟或貿易限制/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本國政府或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貴公司得拒絕開戶、暫時停止帳戶各項業務往來與交易、逕行終止業務關係或銷戶。
(二) 貴公司於委託人開戶過程、開戶後貴公司之相關定期及/或不定期審查作業或委託人與貴公司進行各項交易時,得請委託人於貴公司所定期間內提供必要之委託人及委託人之關係人資料與交易性質、目的、資金來源之說明;若委託人拒絕或遲延提供前開資料、或貴公司認為必要時(如控管風險、客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為洗錢交易或資恐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相關帳戶等),貴公司得拒絕開戶、暫時停止帳戶各項業務往來與交易、逕行終止業務關係或銷戶。
(三) 貴公司得將疑似洗錢、受經濟或貿易限制/制裁、具受貴公司控管特殊身分、或與前揭目的相關之委託人與委託人之關係人有關之資料在貴公司、貴公司分公司、貴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下稱「收受對象」)間傳遞,並以機密使用(包括但不限於有關任何服務之提供及作為資料處理、統計及風險分析之用),各收受對象於依法律、主管機關或法律程序之要求並得處理、移轉及揭露該等資料。
(四) 委託人若連續3年無交易或出、入金且權益數為零,貴公司得暫時停止委託人帳戶各項業務往
來與交易、逕行終止業務關係或銷戶。
(五) 貴公司依本特別約定辦理若致委託人發生損害或承受不利益者,均由委託人自行承擔,貴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託人簽章:
XXXXX及CRS個人客戶自我聲明書
FATCA and CRS Individual Self-Certification Form
註:若您具有非臺灣之稅籍,請以英文填寫此份聲明書。如對於聲明書內容有不了解之處,可參考【附錄一】填表說明及【附錄二】名詞解釋。
第一部分: 帳戶持有人基本資料 Part I: Account Holder Information A. 姓名 Full Name: (英文姓名請以護照/居留證姓名為準 Please fill in the name in the passport / resident certificate) B.居住地址/戶籍地址(請勿留存郵政信箱或送達代收地址) : Residence Address (Do not use a P.O. box or an in-care-of address) 同本次申請文件之地址(此選項僅限新開戶且只為臺灣之稅務居民使用) Same as the address in this application form (This Box is only applicable to opening new account and only a Taiwan tax resident.) 若非為上述情況,請填寫以下欄位: Please fill in the following fields if account holder does not open a new account and is not only a Taiwan tax resident. ( 國 家 Country) ( 地 址 Address) C. 出生資訊 Birth Information: 出 生 日 期 Date of Birth: 年 (YYYY) 月 (MM) 日 (DD) 出 生 地 Place of Birth: 城 市 City: 國 家 Country: 第二部分:稅籍 Part II:Tax Residence(s) 1. 本人僅為臺灣之稅務居民。(第二部分結束) I am only a Taiwan tax resident. (End of Part II) 2. 本人僅為美國公民或稅務居民。(註 1 至註 3) I am a U.S. citizen or U.S. resident alien for tax purposes.(Note 1 to 3) 3. 本人具有其他國家(包含美國)的稅務居民身分 I am a tax resident in other countries (include U.S.) 若為上述 2 或 3 之情形,請於下表填寫本人之所有稅籍資料(包含美國或台灣之稅籍資料) Please indicate your country(ies) of tax residence (Includes Taiwan or U.S) in the table below when the second or third box above is ticked. (若您具有美國的稅務身分,填寫下表時,須先將美國稅籍資料填寫於第一欄的位置。If you are a U.S. resident, please indicate the U.S. information in the first row of the table.) 如無法提供稅籍編號者,請選填原因 A、B 或 C If a TIN is unavailable please provide the appropriate reason A, B or C where appropriate. ※原因 A ─ 我所屬的稅務國家並無發給稅籍編號予其稅務居民。 Reason A – The jurisdiction where I am the resident does not issue TINs to its residents. 原因 B ─ 我無法取得稅籍編號或類似編號。(若選填此項者,請說明解釋無法取得稅籍編號之原因) Reason B – I am otherwise unable to obtain a TIN or equivalent number. (Please explain why you are unable to obtain a TIN in the table below if you have selected this reason.) (Please explain why you are unable to obtain a TIN in the below table if you have selected this reason) 原因 C ─ 無需提供稅籍編號。(僅針對所填寫之稅籍國家規定無需揭露稅籍編號時,才能選填此項) Reason C – No TIN is required. (Note. Only select this reason if the authorities of the jurisdiction entered below do not require the TIN to be disclosed) | |||||||
稅籍國家(註 1) Country of tax residence (Note 1) | 稅籍編號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 (TIN) | 無法提供 TIN 者,請勾填原因 A、B(含原因)或 C If no TIN available, please ent□r Reason A, B (with explanation) or C | |||||
□ US | 稅籍編號或社會安全碼(SSN) □□□-□□-□□□□ 或 雇主身分識別編碼(EIN) □□-□□□□□□□ | ||||||
| A B,原因 C | reason | : | ||||
| A B,原因 C | reason | : |
Note: Please fill in this self-certification in English if you have any tax residency outside Taiwan. If you have any question about the content of the self-certification, please refer to【Appendix I】Instruction and【Appendix II】Definitions for more information.
A B, 原 因 reason : C | ||||
(註 1)美國公民或稅務居民,係指:(1)具有美國國籍者(持有美國護照)、或(2)持有綠卡者、或(3)當年度入境美國並停留 183 天(含) 以上、或(4)當年度入境美國並停留 31 天(含)以上、同時滿足「前 3 年審核期」計算方式 183 天(含)以上者。 U.S. citizen or other U.S. person means any one of the following: (1) National of the United States (U.S. Passport Holder); (2) Green Card Holder (Permanent Resident); (3) A Person Pres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for 183 Days or More during the Current Taxable Year; or (4) A Person Pres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for 31 days or more during the Current Taxable Year and 183 Days during the 3-Year Period, Meeting the Substantial Presence Test for the Calendar Year (註 2)持有 A、F、G、J、M、Q 等簽證,於當年度入境美國並停留 183 天(含)以上、或當年度入境美國並停留 31 天(含)以上、同時滿足「前 3 年審核期」計算方式 183 天(含)以上者,非屬美國稅務居民。 Someone who has or had been present in the U.S. with type A, F, G, J, M or Q visa for 183 Days or more during the current taxable year or for 31 days or more during the current taxable year and 183 Days during the 3-Year Period, meeting the Substantial Presence Test for the calendar year is not a U.S. resident. (註 3)前 3 年審核期:本年停留天數,加上去年停留天數的三分之一,加上前年停留天數的六分之一的總和,達 183 天者。 183 days during the 3-year period that includes the current year and the 2 years immediately before that, counting: All the days you were present in the current year, and 1/3 of the days you were present in the first year before the current year, and 1/6 of the days you were present in the second year before the current year. |
聲明及簽署
Declarations and Signature
本人聲明本自我聲明書之內容均屬真實正確及完整。倘爾後有情事變更使本聲明書之內容已不正確,本人承諾於變更日起 30 天內通知華南期貨前述變更,並承諾提供更新之自我聲明書予華南期貨。本自我聲明書除 FATCA 之相關法令以外,應以臺灣之法令為準據法。倘開戶申請書之內容與本自我聲明書有衝突時,以本自我聲明書暨個人資料同意書為準。
I hereby certify that all statements made in this self-certification consent form are true, correct and complete. I undertake to notify Hua Nan Futures, promptly of any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which causes the information contained herein to become incorrect and to provide Hua Nan Securities with an updated
self-certification consent form within 30 days of such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In addition to FATCA and its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governing law of this self-certification consent form shall be the laws of Taiwan. In the event of any discrepancy between the account opening form and this self-certification consent form, this self-certification and personal information consent form shall prevail.
立書人簽名 Signature:
身 分 證 字 號/統 一 證 號 ID / Uniform ID Numbers: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 Guardian:
簽署日期 Date:
以下僅限內部使用
經辦/服務人員確認聲明書合理性檢核項目(單選必填) 若有發現稅籍國家可能不一致之情形,請進一步向帳戶持有人詢問聲明書是否已填寫確實、合理且完整。 如有進一步取得其他證明文件者,則請一併提供。 |
1 本人未發現上述身份聲明書所聲明之稅籍國家有不合理之情事。 2 稅籍有可能不一致之情形,但已向帳戶持有人確認其所聲明之稅籍國家已填寫確實、合理且完整。註:有可能不一致的情形如下: 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顯示可能為其他國家的稅務居住者。 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顯示為其他國家的國籍或公民。 聯絡地址或戶籍地址/居住地址顯示為其他國家 其它,請說明: |
日期:
主 管 : 經 辦 : 核 對 親 簽 :
【附錄一】填表說明【Appendix I】Instruction
根據美國外國帳戶稅務遵從法(「FATCA」)及臺灣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調查作業辦法之規定,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收集及申報有關帳戶持有人稅籍與特定相關資料。每個稅籍國家均按其本身的規則釐定稅籍的定義。一般來說,個人稅籍係為個人居住的國家。若干特別情況可能會導致個人成為其他國家的居民,或同時成為超過一個國家的居民(多重居住地)。若個人為美國公民或具有美國稅務居民身分,亦需將美國稅籍身分於此聲明書中列示。相關稅籍詳情,請諮詢您的稅務顧問或瀏覽下列有關FATCA或CRS網頁的資料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exchange/crs‐implementation‐and‐assistance/
Regulations based on the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FATCA”) and Taiwan 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rules to collect and report an account holder’s tax residence and certain information. Each jurisdiction has its own rules for defining tax residence. In general, you will find that tax residence is the country in which you live. Special circumstances may cause you to be resident elsewhere or resident in more than one country at the same time (dual residency). If you are a U.S. citizen or tax resident under U.S. law, you should
indicate that you are a U.S. tax resident on this form. For more information on tax residence, please consult your tax adviser or the information for FATCA and CRS at xxxxx://xxx.xxx.xxx/ or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exchange/crs‐implementation‐and‐ assistance/.
若您(或帳戶持有人)的稅籍非屬臺灣,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有責任把此聲明書內的資料及有關金融帳戶之其他金融資訊,申報予美國國稅局或臺灣稅務機關,除具有美國公民或美國稅籍居民身分外,臺灣稅務機關會將該資訊交換予與本國簽訂跨國協定之其他稅籍國家。If your (or the account holder’s) tax residence is located outside Taiwan, Hua Nan
Futures may be legally obliged to pass on the information in this form and other financial information with respect to your financial accounts to the IRS or Taiwan tax authority. Except U.S citizen or U.S tax resident, Taiwan tax authority may exchange this information with tax authorities of jurisdictions pursuant to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s to exchange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相關名詞解釋請詳附錄二。
Please refer to the Appendix II for definitions.
除依據FATCA之規定或帳戶持有人之稅籍出現變動外,此聲明書屬永久有效。
Except the rule of FATCA or a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relating to information of account xxxxxx’x tax status, this form will remain valid.
若為聯名帳戶持有人,請每位聯名帳戶持有人分別填寫一份聲明書。For joint or multiple account holders, complete a separate form for each individual account holder.
若帳戶持有人為未達法定年齡之未成年人,需由法定代理人完成此聲明書。A legal guardian should complete the form on behalf of an account holder who is a minor.
華南期貨作為一家金融機構,依法不得提供稅務或法律意見。As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we are not allowed to give tax advice.
若您對此聲明書內容或所屬稅籍定義具有疑問,請聯絡您的稅務顧問或參照當地稅務機關發布之相關資訊。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 then please contact your tax advisor or refer to related information published by domestic tax authority.
【附錄二】名詞解釋【Appendix II】Definitions
注意:以下名詞解釋係協助您填寫此聲明書使用。若您對於下述名詞定義上有疑問,請與您的稅務顧問聯繫。 Note: The following selected definitions are provided to assist you with the completion of this form. 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 about these definitions or require further detail, please contact your tax adviser.
1. 帳戶持有人 Account Holder
「帳戶持有人」指由管理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列為或辨識為持有該帳戶之人。金融機構以外之人,以代理人、保管人、被指定人、簽署人、投資顧問或中間人身分為他人利益持有金融帳戶者,該他人視為帳戶持有人。以一個家長與子女開立的帳戶為例,如帳戶以家長為子女的合法監護人名義開立,子女會被視為帳戶持有人。聯名帳戶內的每個持有人都被視為帳戶持有人。The term “Account Holder” means the person listed or identified as the holder of a Financial Account by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that maintains the account. A person, other than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holding a Financial Account for the benefit or account of
another person as agent, custodian, nominee, signatory, investment advisor, or intermediary, is treated as holding the account. For example in the case of a parent/child relationship where the parent is acting as a legal guardian, the child is regarded as the Account Holder. With respect to a jointly held account, each joint holder is treated as an Account Holder.
2. 稅籍編號(包括具有同等功能的辨識編號)TIN (including “functional equivalent”)
「稅籍編號」係指外國基於執行稅法之目的,辨識個人或實體之編號或具相當功能之辨識碼。稅籍編號是稅籍國家向個人或法人分配獨有的字母與數字組合,用於識別個人或法人的身分,以便實施該稅籍國家的稅務法律。有關可接受的稅務編號的更多詳細資訊刊載於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自動交換資料網站。
某些稅籍國家不發出稅務編號。但是,這些稅籍國家通常使用具有等同辨識功能的其他完整號碼(「具有等同功能的辨識號碼」)。此類號碼的例子包括,就個人而言,社會安全號碼/保險號碼、公民/個人身份/服務代碼/號碼,以及居民登記號碼。
The term “TIN” means a taxpayer identifying number issued by the authorities which can identify individuals or entities.
A TIN is a unique combination of letters or numbers assigned by a jurisdiction to an individual or an Entity and used to identify the individual or Entity for the purposes of administering the tax laws of such jurisdiction. Further details of acceptable TINs can be found at the OECD 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portal.
Some jurisdictions do not issue a TIN. However, these jurisdictions often utilize some other high integrity number with an equivalent level of identification (a “functional equivalent”). Examples of that type of number include, for individuals, a social security/insurance number, citizen/personal identification/service code/number, and resident registration nu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