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達產物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通知附加條款(A) 31
索引目錄
除外責任及不保事項
安達產物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7
安達產物住家動產與責任綜合保險附加家庭成員特定事故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附加條款 7
安達產物個人物品及錢財遭竊盜搶奪強盜損失保險特定事故傷害醫療保險給付
安達產物個人物品及錢財遭竊盜搶奪強盜損失保險車內被竊損失附加條款 8
安達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及日額型) 18
安達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執行職務期間重大燒燙傷給付附加條款 21
安達產物團體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傷害保險附加條款(日額型) 24
安達產物團體海外突發疾病返國繼續住院治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26
安達產物團體海外突發疾病返國繼續住院治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甲型) 26
安達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及日額型) 26
安達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公共運輸工具期間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費用附加條款 28
安達產物借貸團體傷害保險汽車駕駛人交通事故保險附加條款 29
安達產物借貸團體傷害保險一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 29
安達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意外門診手術醫療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 31
安達產物非執行職務期間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條款(甲型) 32
安達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擇一給付附加條款(OOOOOOO 適用) 32
安達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 33
安達產物三年期個人傷害保險竊盜、搶奪或強盜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36
安達產物三年期個人傷害保險輔助器具費用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 37
安達產物三年期個人傷害保險竊盜、搶奪或強盜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37
安達產物三年期個人傷害保險海外活動期間意外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37
安達產物三年期個人傷害保險配戴自行車安全設備意外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37
安達產物三年期個人傷害保險一至六級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附加條款 37
安達產物三年期個人傷害保險交通工具意外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38
安達產物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39
安達產物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暨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附約 47
安達產物個人配戴汽機車及自行車安全設備身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52
安達產物旅行平安保險食物中毒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電子商務適用) 60
安達產物海外旅行綜合保險(甲型)(個人保障型)-全年保障附加條款 63
安達產物海外旅行綜合保險(個人保障型)-全年保障附加條款 63
安達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公共運輸工具期間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費用附加條款 71
安達產物海外旅行綜合保險旅程延誤補償附加條款(二擇一型) (電子商務適用)73安達產物海外旅行綜合保險旅程延誤補償附加條款 73
除外責任及不保事項
安達產物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事由與除外責任(原因)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 除外事由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對其家屬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五、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致者。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意外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六、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所致者。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七、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係因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所致者。 八、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九、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十、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十一、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傷害醫療保險(實支實付型) 第三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安達產物住家動產與責任綜合保險附加家庭成員特定事故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附加 條款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不保事項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個人物品處於無人看管之情形或置於無人之車內。前述無人看管之情形係指將個人物品置於被保險人視線所不能及且未予上鎖之處。 四、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五、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 |
六、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個人物品損失保險 第二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除第四條共同不保事項外,有下列情形或損失之ㄧ者,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未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 72 小時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事故證明者;但如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個人物品因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所致之損失。 三、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改造個人物品所致之損失。四、被保險人因個人物品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 五、被保險人之個人物品遺失。 六、第二十一條之個人物品或第二十二條之手持式電子裝置為仿冒品。 錢財損失保險 第三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除第四條共同不保事項外,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能自核發金融提款卡、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得到賠償之任何款項。二、對第三人之損害或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於其帳戶提領之現金以外之任何損害或損失。四、現金之遺失。 五、被保險人授權他人(包含其親屬或家庭成員)代為提領現金。 六、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72 小時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事故證明者;但如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七、被保險人於金融機構營業處所範圍內之提款機提領現金時遭遇竊盜搶奪強盜。 |
安達產物個人物品及錢財遭竊盜搶奪強盜損失保險特定事故傷害醫療保險給付 (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項原因所致之疾病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或門診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 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 一、被保險人因主保險契約所約定各項除外責任原因或不保事項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倘被保險人因要保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二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除外責任(事故)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天生畸型。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二、非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四、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
五、懷孕、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流產,不在此限。 六、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於其觀察期間屆滿前,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者,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且無息退還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費。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含)以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為重大疾病者,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且無息退還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費。 |
共同條款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 被政府機關徵用、沒收、扣押或銷毀。 三、 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四、 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事故: 1. 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2. 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五、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六、 精神病、神經系統疾病或嗜睡症。七、 被保險人服役或參加軍事行動。 八、 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九、 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或爆破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十、 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十一、 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 |
旅程取消保險
第二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四、 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事故。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旅程更改保險
第二十四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四、 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事故。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旅行文件損失費用保險
第二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向事故發生當地之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旅程延誤補償保險
第三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 錯過轉搭班機之延誤。
二、 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公共交通工具。三、 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四、 被保險人抵達機場或港口之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或船舶辦理登機或登艙之時間。
五、 被保險人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行李損失保險
第三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六、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七、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記憶卡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八、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九、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第三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二、 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三、 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
四、 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之損失。
五、 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旅館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未於三天內以書面向其索取事故及損失證明者。六、 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七、 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八、 不明原因之遺失。
行李延誤補償保險
第四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時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四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責任,不負理賠責任:
一、 被保險人對其親屬、僱用人或受僱人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損所致者。
二、 被保險人所有、使用、向人租借、代人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損所致者;但要保單位提供予被保險人公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不在此限。
三、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被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不在此限。四、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機動車輛、飛機、船舶、武器或動物所致者。
五、因交易、商業行為或執行職務行為所致者。
六、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因吸食、施打、服用毒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 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含營業中斷損失)。
九、因資料遺失、軟體無法使用、軟體(包括操作系統與任何儲存資料)使用、安裝或移除以及電腦病毒或具有危險性
之程式碼所致之損失。
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
第四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物品或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二、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裝配之原料及半製品。三、各種動物或植物。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皮草衣飾。
八、金銀珠寶、古玩、藝術品。
前述所稱「金銀珠寶」指珍珠、翡翠、玉石、鑽石、珠寶、黃金、白銀、白金,及前述物品之製品或鐘錶。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爆炸物。
十三、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十四、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十五、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十六、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班機延誤失接補償保險
第五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
二、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三、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班機改降補償保險 無 現金竊盜損失保險 第五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因被保險人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二、因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 三、因旅館房間未予鎖妥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如係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之損失,被保險人未依相關法令或與票據付款人間之約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五、未置於旅館房間內上鎖保險箱所發生之損失。 六、可由旅館業者獲得之補償。 信用卡盜用損失保險 第六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被保險人未依信用卡發行機構之約定,通知發行機構並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二、第三人之冒用為被保險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三、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或為其他不誠實行為或經證明有牽連關係者。 四、遺失、遭受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信用卡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與被保險人居住於同一住居所者、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冒用者,但被保險人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 五、信用卡被冒用後,拒絕接受相關單位調查者。 劫機補償保險 無 等待返國住宿費用保險 第六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懷孕分娩、早產、流產、其併發症或以此為直接原因所引致者,但因急難事故所致之分娩、早產、流產者,不在此限。前述急難事故如發生於被保險人搭機期間,而被保險人事前未依照航空業者規定提供適航證明並取得航空業者同意搭機者,本公司仍不負理賠責任。 二、被保險人於出國前經診斷其身體狀況不適合旅行,或旅遊之目的係為診療或就醫者。 綁架事故補償保險 無 食物中毒慰問保險 無 |
共同條款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 被政府機關徵用、沒收、扣押或銷毀。 三、 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四、 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事故: 1. 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2. 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五、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
六、 精神病、神經系統疾病或嗜睡症。七、 被保險人服役或參加軍事行動。
八、 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九、 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或爆破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十、 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十一、 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
旅程取消保險
第二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四、 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事故。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旅程更改保險
第二十四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四、 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事故。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旅行文件損失費用保險
第二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向事故發生當地之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旅程延誤補償保險
第三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 錯過轉搭班機之延誤。
二、 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公共交通工具。三、 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四、 被保險人抵達機場或港口之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或船舶辦理登機或登艙之時間。
五、 被保險人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行李損失保險
第三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六、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七、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記憶卡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八、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九、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第三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二、 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三、 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四、 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之損失。
五、 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旅館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未於三天內以書面向其索取事故及損失證明者。六、 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七、 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八、 不明原因之遺失。
行李延誤補償保險
第四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時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四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責任,不負理賠責任:
一、 被保險人對其親屬、僱用人或受僱人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損所致者。
二、 被保險人所有、使用、向人租借、代人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損所致者;但要保單位提供予被保險人公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不在此限。
三、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被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不在此限。四、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機動車輛、飛機、船舶、武器或動物所致者。
五、因交易、商業行為或執行職務行為所致者。
六、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因吸食、施打、服用毒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 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含營業中斷損失)。
九、因資料遺失、軟體無法使用、軟體(包括操作系統與任何儲存資料)使用、安裝或移除以及電腦病毒或具有危險性
之程式碼所致之損失。
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
第四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物品或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二、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裝配之原料及半製品。三、各種動物或植物。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皮草衣飾。
八、金銀珠寶、古玩、藝術品。
前述所稱「金銀珠寶」指珍珠、翡翠、玉石、鑽石、珠寶、黃金、白銀、白金,及前述物品之製品或鐘錶。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爆炸物。 十三、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十四、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十五、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十六、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班機延誤失接補償保險 第五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 二、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三、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班機改降補償保險 無 現金竊盜損失保險 第五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因被保險人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二、因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 三、因旅館房間未予鎖妥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如係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之損失,被保險人未依相關法令或與票據付款人間之約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五、未置於旅館房間內上鎖保險箱所發生之損失。 六、可由旅館業者獲得之補償。 信用卡盜用損失保險 第六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被保險人未依信用卡發行機構之約定,通知發行機構並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二、第三人之冒用為被保險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三、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或為其他不誠實行為或經證明有牽連關係者。 四、遺失、遭受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信用卡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與被保險人居住於同一住居所者、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冒用者,但被保險人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 五、信用卡被冒用後,拒絕接受相關單位調查者。 劫機補償保險 無 等待返國住宿費用保險 第六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懷孕分娩、早產、流產、其併發症或以此為直接原因所引致者,但因急難事故所致之分娩、早產、流產者,不在此限。前述急難事故如發生於被保險人搭機期間,而被保險人事前未依照航空業者規定提供適航證明並取得航空業者同意搭機者,本公司仍不負理賠責任。 二、被保險人於出國前經診斷其身體狀況不適合旅行,或旅遊之目的係為診療或就醫者。 綁架事故補償保險 無 食物中毒慰問保險 無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意外傷害而致暫時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犯罪行為、毆鬥行為(正當防衛不在此限)、麻醉或酗酒行為。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原子能或核子能裝置所造成爆炸、灼燒或幅射。 四、從事汽車、機車、自由車或特技表演、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而致暫時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吸食毒品、迷幻劑或興奮劑等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二、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 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 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
安達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及日額型)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六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安達產物商務旅行團體傷害保險(乙型) |
【除外責任(原因)】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
【除外責任】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意外傷害而致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犯罪行為、毆鬥行為(正當防衛不在此限)、麻醉或酗酒行為。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原子能或核子能裝置所造成爆炸、灼燒或幅射。 四、從事汽車、機車、自由車或特技表演、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而致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吸食毒品、迷幻劑或興奮劑等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二、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 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 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原因)】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項原因所發生之門診或住院醫療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或「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門診或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門診或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 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 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不保事項 同附加之主契約規範。 |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 |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安達產物商務旅行團體傷害保險(甲型) |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疾病重度失能時,本公司按第七條的約定給付疾病重度失能保險金。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本契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 同附加之主契約規範。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 同附加之主契約規範。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二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項原因所發生之急診、門診或住院醫療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急診、門診或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急診、門診或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
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
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安達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及日額型)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貳、除外責任 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項原因所發生之門診或住院醫療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或「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門診或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門診或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 |
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 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不保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本章共同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事故或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或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所致者。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被海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沒收、扣留、徵收或銷毀者。四、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者。 五、罷工、暴動、民眾騷擾,但於第二十六條之劫機補償不適用之。 六、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者。 七、對於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其有關之行動所致者。 前項所稱「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形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第二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因受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之影響,而致生之「旅行文件重置費用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其配偶、父母或子女之死亡或病危係因下列原因所致者,其「行程取消費用及行程縮短費用」之損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一、自殺、自殘或鬥毆行為。但為正當防衛者,不在此限。二、受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之影響。 三、飲酒後駕(騎)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第三章 信用卡旅行平安保險 第四十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被保險人受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之影響。 五、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或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或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者不在此限。八、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者。 九、對於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其有關之行動所致者。 前項所稱「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形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安達產物特定期間團體傷害保險(國軍單位適用) |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貳、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第四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駕駛之汽車因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未經駕駛之汽車的車主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以及二十二條規定,駕駛汽車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汽車所致者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本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本契約條款之約定。 |
安達產物借貸團體傷害保險一至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貳、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暫時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暫時失能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暫時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特定地區除外責任】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自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出境前往古巴、經古巴轉運、在古巴境內、或由古巴離境至入境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前之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非自願出入古巴者,不在此限。 【條款之適用】第三條 x附加條款有關之約定與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其他未 約定事項仍依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辦理。 |
【特定地區除外責任】 第二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自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出境前往古巴、經古巴轉運、在古巴境內、或由古巴離境至入 境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前之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非自願出入古巴者,不在此限。 |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本附約所約定各項除外責任原因所發生之門診醫療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津貼醫療保險金」之責任。 |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項原因所發生之住院醫療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保險金」或「海外突發疾病加護病房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 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 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第三條 除外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主保險契約所約定各項除外責任原因或不保事項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倘被保險人因要保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二、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十七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安達產物團體住院醫療健康保險(日額型) |
貳、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 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 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安達產物三年期安心 123 個人傷害保險 |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安達產物三年期安心 123 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
第四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六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十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十三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五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五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十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四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五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空中大眾運輸失能保險金。 |
特定地區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自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出境前往古巴、經古巴轉運、在古巴境內、或由古巴離境至入境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前之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非自 願出入古巴者,不在此限。 |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
【除外責任(原因)】第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九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 同本契約之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 |
【除外責任(原因)】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原因)】第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骨折或脫臼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骨折或脫臼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九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骨折或脫臼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原因)】第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
【除外責任】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 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 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安達產物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乙型) |
【除外責任】第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本契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及「重大疾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
【除外責任】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本契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或「嚴重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疾病暨嚴重特定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
安達產物安星 365 個人傷害保險 |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十九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原因)】第十一條 各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各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失能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重大傷害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十二條 各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各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各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重度失能。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重度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重度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六條的約定給付疾病重度失能保險金。 |
第七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 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 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除外責任】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 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 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第八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九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安達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甲型) |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十九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安達產物平安 123 傷害保險 |
【除外責任(原因)】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失能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成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原因)】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失能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重大傷害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第三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導致非自願離職失業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一、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致。 二、由於戰爭、兵亂、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導致離職。三、在被保險人投保生效日前已被告知即將裁員。 四、被保險人之自願離職。 五、被保險人為臨時性工作、短期性工作、季節性工作、或簽訂一定期限且確知其勞動契約到期日者。六、被保險人發生非自願性失業係在投保生效日後六十日內;但若係於續保年度發生者,不在此限。 七、勞資爭議或停工。 八、喪失工作能力。 九、被保險人為自僱者。 |
【除外責任(原因)】第六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第七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安達產物福氣 168 個人傷害保險 |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安達產物福氣 168 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
第十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第九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十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八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十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十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第十二條 附約的無效 x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
無 |
第三條 不保事項(一) |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六、因被保險人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十、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影響所致者。十一、被保險人飲酒後,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十二、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者。 十三、被保險人因從事營業行為或執行其職業相關之事務所致者。第四條 不保事項(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租用之處所,因被保險人之行為(作為)或疏失(不作為)所致之體傷或財損,但因本保單承保明細表所載處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不在此限。 |
無 |
第九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十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無 |
無 |
【除外責任】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手術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手術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的責任。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 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 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個人物品處於無人看管之情形或置於無人之車內。前述無人看管之情形係指將個人物品置於被保險人視線所不能及且未予上鎖之處。 四、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五、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 六、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第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向事故發生當地之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二、被保險人僅變更原訂住宿天數或地點,而未延後回程日期者。 |
共同條款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 被政府機關徵用、沒收、扣押或銷毀。 三、 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四、 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事故: 1. 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2. 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五、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六、 精神病、神經系統疾病或嗜睡症。七、 被保險人服役或參加軍事行動。 八、 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九、 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或爆破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十、 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十一、 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 旅程取消保險 第二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四、 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事故。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旅程縮短保險
第二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四、 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事故。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旅行文件損失費用保險
第二十六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旅行文件或交通工具票證被強盜、搶奪、竊盜或遺失時,重置該文件所需之費用,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負理賠之責。
劫機補償保險
無
行李損失保險
第三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六、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七、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八、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九、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第三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二、 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三、 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四、 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之損失。
五、 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旅館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未於三天內以書面向其索取事故及損失證明者。六、 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七、 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八、 不明原因之遺失。
xxxx補償保險
第三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四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責任,不負理賠責任:
一、 被保險人對其親屬、僱用人或受僱人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損所致者。 二、 被保險人所有、使用、向人租借、代人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損所致者。
三、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被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不在此限。四、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機動車輛、飛機、船舶、武器或動物所致者。
五、 因交易、商業行為或執行職務行為所致者。
六、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因吸食、施打、服用毒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 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含營業中斷損失)。
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
第四十四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物品或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二、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裝配之原料及半製品。三、各種動物或植物。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xxx飾。
八、金銀珠寶、古玩、藝術品。
前述所稱「金銀珠寶」指珍珠、翡翠、玉石、鑽石、珠寶、黃金、白銀、白金,及前述物品之製品或鐘錶。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爆炸物。
十三、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十四、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十五、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十六、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班機改降補償保險
無
現金竊盜損失保險
第五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 因被保險人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二、 因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館房間未予鎖妥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 如係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之損失,被保險人未依相關法令或與票據付款人間之約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
信用卡盜用損失保險
第五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 被保險人未依信用卡發行機構之約定,通知發行機構並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二、 第三人之冒用為被保險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三、 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或為其他不誠實行為或經證明有牽連關係者。
四、 遺失、遭受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信用卡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與被保險人居住於同一住居所者、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冒用者,但被保險人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
五、 信用卡被冒用後,拒絕接受相關單位調查者。
等待返國住宿費用保險 第五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懷孕分娩、早產、流產、其併發症或以此為直接原因所引致者,但因急難事故所致之分娩、早產、流產者,不在此限。前述急難事故如發生於被保險人搭機期間,而被保險人事前未依照航空業者規定提供適航證明並取得航空業者同意搭機者,本公司仍不負理賠責任。 二、被保險人於出國前經診斷其身體狀況不適合旅行,或旅遊之目的係為診療或就醫者。 |
【意外事故除外責任(原因)】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突發疾病除外責任】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項原因所發生之門診或住院醫療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或「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 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 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安達產物海外旅行平安保險(甲型) |
【意外事故除外責任(原因)】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特定燒燙傷、傷害或食物中毒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特定燒燙傷或食物中毒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特定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特定地區除外責任】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自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出境前往古巴、經古巴轉運、在古巴境內、或由古巴離境至入 |
境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前之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非自 願出入古巴者,不在此限。 |
【特定地區除外責任】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自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出境前往古巴、經古巴轉運、在古巴境內、或由古巴離境至入境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前之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非自 願出入古巴者,不在此限。 |
【特定地區除外責任】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自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出境前往古巴、經古巴轉運、在古巴境內、或由古巴離境至入 境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前之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非自願出入古巴者,不在此限。 |
安達產物特定地區除外責任附加條款(電子商務適用) |
【特定地區除外責任】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自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出境前往古巴、經古巴轉運、在古巴境內、或由古巴離境至入 境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前之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非自願出入古巴者,不在此限。 |
【特定地區除外責任】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自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出境前往古巴、經古巴轉運、在古巴境內、或由古巴離境至入境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前之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非自 願出入古巴者,不在此限。 |
安達產物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甲型) |
【除外責任】第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項原因所致之疾病而住院、門診或急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門診或急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門診或急診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 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 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安達產物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乙型) |
【除外責任】第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項原因所致之疾病而住院、門診或急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門診或急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門診或急診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 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 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安達產物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電子商務適用) |
【除外責任】第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項原因所致之疾病而住院、門診或急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門診或急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門診或急診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 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 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第九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
安達產物旅行平安保險食物中毒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電子商務適用)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安達產物海外旅行綜合保險(甲型)(個人保障型) |
共同條款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 被政府機關徵用、沒收、扣押或銷毀。 三、 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四、 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事故: 1. 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2. 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五、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六、 精神病、神經系統疾病或嗜睡症。七、 被保險人服役或參加軍事行動。 八、 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九、 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或爆破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十、 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十一、 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 旅程取消保險 第二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四、 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事故。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旅程縮短保險 第二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四、 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事故。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旅行文件損失費用保險 第二十六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旅行文件或交通工具票證被強盜、搶奪、竊盜或遺失時,重置該文件所需之費用,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負理賠之責。 劫機補償保險 無 |
行李損失保險
第三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六、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七、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八、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九、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第三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二、 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三、 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四、 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之損失。
五、 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旅館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未於三天內以書面向其索取事故及損失證明者。六、 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七、 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八、 不明原因之遺失。
行李延誤補償保險
第三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四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責任,不負理賠責任:
一、 被保險人對其親屬、僱用人或受僱人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損所致者。 二、 被保險人所有、使用、向人租借、代人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損所致者。
三、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被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不在此限。四、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機動車輛、飛機、船舶、武器或動物所致者。
五、 因交易、商業行為或執行職務行為所致者。
六、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因吸食、施打、服用毒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 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含營業中斷損失)。
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
第四十四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物品或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二、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裝配之原料及半製品。三、各種動物或植物。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皮草衣飾。 八、金銀珠寶、古玩、藝術品。 前述所稱「金銀珠寶」指珍珠、翡翠、玉石、鑽石、珠寶、黃金、白銀、白金,及前述物品之製品或鐘錶。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爆炸物。 十三、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十四、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十五、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十六、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班機改降補償保險 無 現金竊盜損失保險 第五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 因被保險人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二、 因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館房間未予鎖妥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 如係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之損失,被保險人未依相關法令或與票據付款人間之約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 信用卡盜用損失保險 第五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 被保險人未依信用卡發行機構之約定,通知發行機構並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二、 第三人之冒用為被保險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三、 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或為其他不誠實行為或經證明有牽連關係者。 四、 遺失、遭受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信用卡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與被保險人居住於同一住居所者、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冒用者,但被保險人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 五、 信用卡被冒用後,拒絕接受相關單位調查者。 等待返國住宿費用保險 第五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懷孕分娩、早產、流產、其併發症或以此為直接原因所引致者,但因急難事故所致之分娩、早產、流產者,不在此限。前述急難事故如發生於被保險人搭機期間,而被保險人事前未依照航空業者規定提供適航證明並取得航空業者同意搭機者,本公司仍不負理賠責任。 二、被保險人於出國前經診斷其身體狀況不適合旅行,或旅遊之目的係為診療或就醫者。 |
安達產物海外旅行綜合保險(甲型)(個人保障型)-全年保障附加條款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安達產物海外旅行綜合保險(個人保障型)-全年保障附加條款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安達產物海外旅行綜合保險(電子商務適用) |
共同條款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 被政府機關徵用、沒收、扣押或銷毀。 |
三、 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四、 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事故:
1. 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2. 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五、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六、 精神病、神經系統疾病或嗜睡症。七、 被保險人服役或參加軍事行動。
八、 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九、 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或爆破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十、 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十一、 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
旅程取消保險
第二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四、 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事故。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旅程縮短保險
第二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四、 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事故。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旅行文件損失費用保險
第二十七條 特別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向事故發生當地之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劫機補償保險
無
行李損失保險
第三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六、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七、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八、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九、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第三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二、 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三、 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四、 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之損失。
五、 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旅館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未於三天內以書面向其索取事故及損失證明者。六、 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七、 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八、 不明原因之遺失。
行李延誤補償保險
第三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四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責任,不負理賠責任:
一、 被保險人對其親屬、僱用人或受僱人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損所致者。 二、 被保險人所有、使用、向人租借、代人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損所致者。
三、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被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不在此限。四、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機動車輛、飛機、船舶、武器或動物所致者。
五、 因交易、商業行為或執行職務行為所致者。
六、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因吸食、施打、服用毒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 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含營業中斷損失)。
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
第四十四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物品或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二、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裝配之原料及半製品。三、各種動物或植物。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皮草衣飾。
八、金銀珠寶、古玩、藝術品。
前述所稱「金銀珠寶」指珍珠、翡翠、玉石、鑽石、珠寶、黃金、白銀、白金,及前述物品之製品或鐘錶。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爆炸物。
十三、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十四、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十五、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十六、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班機改降補償保險 無 現金竊盜損失保險 第五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 因被保險人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二、 因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館房間未予鎖妥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 如係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之損失,被保險人未依相關法令或與票據付款人間之約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 信用卡盜用損失保險 第五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 被保險人未依信用卡發行機構之約定,通知發行機構並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二、 第三人之冒用為被保險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三、 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或為其他不誠實行為或經證明有牽連關係者。 四、 遺失、遭受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信用卡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與被保險人居住於同一住居所者、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冒用者,但被保險人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 五、 信用卡被冒用後,拒絕接受相關單位調查者。 等待返國住宿費用保險 第五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懷孕分娩、早產、流產、其併發症或以此為直接原因所引致者,但因急難事故所致之分娩、早產、流產者,不在此限。前述急難事故如發生於被保險人搭機期間,而被保險人事前未依照航空業者規定提供適航證明並取得航空業者同意搭機者,本公司仍不負理賠責任。 二、被保險人於出國前經診斷其身體狀況不適合旅行,或旅遊之目的係為診療或就醫者。 |
共同條款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 被政府機關徵用、沒收、扣押或銷毀。 三、 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四、 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事故: 1. 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2. 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五、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六、 精神病、神經系統疾病或嗜睡症。七、 被保險人服役或參加軍事行動。 八、 非以乘客身份搭乘定期航班者。 九、 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或爆破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十、 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十一、 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 班機取消保險 第二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 可由航空業者獲得之退款。
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航空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四、 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事故。
旅行文件損失費用保險
第二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向事故發生當地之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劫機補償保險
無
行李毀損遺失保險
第二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六、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七、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八、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九、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第二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二、 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三、 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四、 可由航空業者補償之損失。
五、 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航空業者,並未於三天內以書面向其索取事故及損失證明者。六、 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七、 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八、 不明原因之遺失。
行李延誤補償保險
第三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班機改降補償保險
無
班機延誤補償保險
第三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原先預定之定期航班。
二、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三、被保險人抵達機場之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辦理登機之時間。
四、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班機。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班機者,不在此限。 五、原先預定之定期航班於預定之出發時間四小時前已確定被取消、延誤,或機場於預定出發時間四小時前已確定宣佈關閉(以航空公司或機場網站公告為準)。 六、可由航空業者獲得之退款。 |
共同條款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 被政府機關徵用、沒收、扣押或銷毀。 三、 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四、 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事故: 1. 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2. 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五、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六、 精神病、神經系統疾病或嗜睡症。七、 被保險人服役或參加軍事行動。 八、 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九、 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或爆破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十、 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十一、 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 旅程取消保險 第二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四、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事故。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旅程縮短保險 第二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四、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之事故。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第二十七條 特別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向事故發生當地之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旅程延誤保險 第三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 錯過轉搭班機之延誤。
二、 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公共交通工具。
三、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四、 被保險人抵達機場或港口之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或船舶辦理登機或登艙之時間。
五、 被保險人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行李損失保險
第三十四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行動電話、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六、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七、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八、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九、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第三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二、 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三、 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四、 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之損失。
五、 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旅館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未於三天內以書面向其索取事故及損失證明者。六、 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七、 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八、 不明原因之遺失。
行李延誤費用保險
第三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四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責任,不負理賠責任:
一、 被保險人親屬、僱用人或受僱人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損所致者。二、 被保險人所有、使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損所致者。
三、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被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不在此限。四、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機動車輛、飛機、船舶、武器或動物所致者。
五、 因交易、商業行為或執行職務行為所致者。
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
第四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物品或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二、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裝配之原料及半製品。三、各種動物或植物。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皮草衣飾。 八、金銀珠寶、古玩、藝術品。 前述所稱「金銀珠寶」指珍珠、翡翠、玉石、鑽石、珠寶、黃金、白銀、白金,及前述物品之製品或鐘錶。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爆炸物。 十三、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十四、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十五、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十六、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班機延誤失接保險 第五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 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 二、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三、 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班機改降保險 無 現金竊盜損失保險 第五十七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 因被保險人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二、 因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館房間未予鎖妥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 如係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之損失,被保險人未依相關法令或與票據付款人間之約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 信用卡盜用損失保險 第六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 被保險人未依信用卡發行機構之約定,通知發行機構並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二、 第三人之冒用為被保險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三、 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或為其他不誠實行為或經證明有牽連關係者。 四、 遺失、遭受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信用卡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與被保險人居住於同一住居所者、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冒用者,但被保險人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 五、 信用卡被冒用後,拒絕接受相關單位調查者。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 第二十七條 本章共同不保事項 |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事故或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或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所致者。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被海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沒收、扣留、徵收或銷毀者。四、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者。 五、罷工、暴動、民眾騷擾,但於第二十六條之劫機補償不適用之。 六、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者。 七、對於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其有關之行動所致者。 前項所稱「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形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第二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因受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之影響,而致生之「旅行文件重置費用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其配偶、父母或子女之死亡或病危係因下列原因所致者,其「行程取消費用及行程縮短費用」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自殺、自殘或鬥毆行為。但為正當防衛者,不在此限。二、受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之影響。 三、飲酒後駕(騎)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信用卡旅行平安保險 第四十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被保險人受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之影響。 五、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或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或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者不在此限。八、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者。 九、對於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其有關之行動所致者。 前項所稱「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形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 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安達產物旅行平安保險(電子商務適用) |
【除外責任(原因)】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特定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或特定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特定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五條 除外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旅遊團員之故意行為所致者。四、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因素所致者。 五、 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旅遊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六、旅遊團員之文件遭海關或其它有關單位之扣押或沒收所致者。七、起因於任何政府之干涉、禁止或法令所致者。 八、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九、原定旅程出發前該旅遊地區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十、預定搭乘之航班於預定之起飛時間四小時前已確定被取消、延誤或機場於該航班之預定起飛時間四小時前已確定宣佈關閉(以航空公司或機場網站公告為準)。 十一、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其他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 第六條 除外責任(原因) 本公司對旅遊團員直接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旅遊團員之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犯罪或鬥毆行為所致者。二、旅遊團員因吸食禁藥、酗酒、酒醉駕駛或無照駕駛所致者。 三、 旅遊團員因妊娠、流產或分娩等之醫療行為所致者。但其係因遭遇意外事故而引起者,不在此限。四、旅遊團員因心神喪失、藥物過敏、疾病、痼疾或其醫療行為所致者。 五、 旅遊團員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空器所致者。六、旅遊團員因本身事由無故未搭乘預定之公共交通工具。 七、 旅遊團員抵達機場或港口之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或船舶辦理登機或登艙之時間。八、 旅遊團員因本身事由無故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 九、 旅遊團員不同意被保險人變更旅程之安排而終止旅程,其請求被保險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 未返還予被保險人之墊付費用。 |
【除外責任(原因)】第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十條 |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安達產物海外旅行綜合保險旅程延誤補償附加條款(二擇一型) (電子商務適用)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第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 除主保險契約共同條款之共同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公共交通工具。 二、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三、被保險人抵達機場或港口之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或船舶辦理登機或登艙之時間。 四、被保險人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五、預定搭乘之航班於預定之起飛時間四小時前已確定被取消、延誤或機場於該航班之預定起飛時間四小時前已確定宣佈關閉(以航空公司或機場網站公告為準)。 六、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第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項原因所致之突發疾病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或門診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 |
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 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第十條 特定地區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自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出境前往古巴、經古巴轉運、在古巴境內、或由古巴離境至入 境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前之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非自願出入古巴者,不在此限。 |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 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
共同條款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被政府機關徵用、沒收、扣押或銷毀。 三、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四、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五、精神病、神經系統疾病或嗜睡症。六、被保險人服役或參加軍事行動。 七、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八、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或爆破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九、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十、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一、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 十二、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自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出境前往古巴、經古巴轉運、在古巴境內、或由古巴離境至入境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前之期間,發生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 險人非自願出入古巴者,不在此限。 |
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第二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事故發生當地之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班機延誤保險
第二十四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 錯過轉搭班機之延誤。
二、 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
三、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四、 被保險人抵達機場之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辦理登機之時間。
五、 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公司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班機。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公司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班機者,不在此限。
行李遺失保險
第二十七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遺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行動電話、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六、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七、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八、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九、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第二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 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二、 可由航空公司補償之損失。
三、 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航空公司,並未於三天內以書面向其索取事故及損失證明者。四、 不明原因之遺失。
行李延誤費用保險
第三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班機延誤失接保險
第三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
二、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三、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公司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班機。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公司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班機者,不在此限。
傷害保險
第四十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 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被保險人於傷害保險保障期間內,因自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出境前往古巴、經古巴轉運、在古巴境內、或由古巴離境至入境中華民國或第三地前之期間,發生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非自願出入古巴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一章共同條款第四條約定於本承保項目不適用之。
第四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同主契約條款之約定。
安達產物國際制裁限制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x保險契約對於依照貿易、經濟制裁或其他法令禁止本公司提供保險者,不予承保,亦不負擔賠付保險金及任何利益之責任。
倘本公司提供保險保障、賠付保險金或提供任何利益給付將導致本公司、總公司或集團母公司 Chubb Limited 違反美國法令、聯合國、歐盟及中華民國相關經濟制裁、禁令或限制時,本公司將不予提供保險保障,亦不負擔賠付保險金及任何利益之責任。
第一條 x批註條款構成本契 (附) 約(含保險商品名稱、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附加條款、批註及其他約定書)之一部分,本契(附)約與本批註條款牴觸部分不生效力。
第二條 與本批註條款有關之本契(附)約(含保險商品名稱、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附加條款、批註及其他約定書)之用詞依附表調整。
附表:
原用詞 | 新用詞 |
失能 | 失能 |
死殘 | 死亡及失能 |
全殘 | 完全失能 |
腦中風後殘障 | 腦中風後障礙 |
殘障 | 機能障礙 |
殘缺 | 缺損 |
殘扶 | 失能扶助 |
殘疾 | 疾病失能 |
傷殘 | 傷害失能 |
失能 | 喪失工作能力 |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2019.12.31upda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