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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旅游景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1 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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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生产经营许可或资质的旅游景区(点)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属于同一被保险人所有、管理或经营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分别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xxx的承保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xxx的承保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发生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因被保险人疏忽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未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二)被保险人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包括未清除有碍通行的各类路障、未铲除游道旁松动的山体危石、未对森林中的危树予以加固或拔除等;
(三)被保险人管理的湖泊、河流、水库等涉水区域在提供游览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四)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
(五)被保险人的非机动车交通工具在从事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六)被保险人举办大型活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七)被保险人的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八)被保险人在实施新建以及维修改造工程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九)其他在被保险人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xxx的承保区域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
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等经营的,在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抢救受伤和被困人员、避免人员伤亡、防止或者
减少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包括政府部门或有关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救援而产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鉴定费用”),包括政府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效力的报告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乱、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疾病(包括职业病)、分娩、流产所致的自身人身伤亡;
(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负责赔偿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客运索道运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第三者参加高风险项目(非被保险人提供的游乐设施)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因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醉酒、吸毒、自杀、自残导致自身的人身伤亡;
(七)不可抗力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但自然灾害发生后因被保险人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受此限;
(八)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从业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九)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从业人员因经营或职责需要一直使用或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其他建筑的损失;
(十)文物、贵重艺术品、软件、数据、金锭、现金、宝石、钻石、贵重金属、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十一)营业收入损失、利润损失等间接损失;
(十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三)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十四)从业人员的精神损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发生事故的,或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发生的事故;
(二)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xxx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
(三)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许可或资质不在有效期内的。
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累计鉴定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鉴定费用责任限额、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四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单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八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三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旅游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安全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经营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经营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经营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经营,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景区类型、企业行业细分、从业人员人数等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伤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与被保险人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四)发生人员死亡的,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发生人员受伤致残的,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
(五)医疗费发票或可以证明医疗费的其他材料以及依照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其他费用的证明材料;
(六)发生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凭据;发生事故鉴定费用,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事故鉴定费用凭据;发生法律费用,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凭据;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其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其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该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应负的赔偿 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 保险人怠于请求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其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依下列方式进行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死亡的,按照工伤死亡赔偿标准确定,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限。
(二)伤残赔偿金:被保险人从业人员伤残的,伤残级别根据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如遇标准调整或更新,则自动以新标准代替旧标准)确定,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附录)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三)被保险人不得就同一伤亡从业人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四)对于被保险人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586 号,如遇标准调整或更新,则自动以新标准代替旧标准)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保险合同所指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含因抢救所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康复费用、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其中,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每日赔偿标准以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十分之一为限。
对于实际发生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外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含因抢救所支付的医疗费)、康复费,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比例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五)如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已经从工伤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的全额赔偿,则保险人对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已经从工伤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的部分赔偿,则保险人仅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六)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名从业人员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名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名从业人员医疗费用、每名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依下列方式进行赔偿:
(一)对于本保险条款第四条项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于地方高院已出台地方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规定的,可参照地方标准执行,如遇标准调整或更新,则自动以新标准代替旧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保险人对于每人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xxx的每次事故每人伤亡
责任限额。
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1.第三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含因抢救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但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xxx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2.造成第三者伤残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法释〔2003〕20 号)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级别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保监发〔2014〕6号,JR/T 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如遇标准调整或更新,则自动以新标准代替旧标准)确定,保险人除应赔偿本条“1”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但保险人对于每人伤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附录)规定的百分比乘以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3.造成第三者死亡的,除应赔偿本条“1”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三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第三者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法释〔2003〕20 号)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但保险人对于每人死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xxx的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4.被保险人不得就同一伤亡第三者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5.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保险人认可的赔偿处理组织决定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对于本保险条款第四条项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计算的赔偿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三)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第三者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第三者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第三者每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第三者每人医疗费用、每人人身伤亡(包括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且在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鉴定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鉴定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鉴定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鉴定费用责任限额,且在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且在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三十七条 除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鉴定费用和法律费用之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经济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
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四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扣除 5%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x保险责任开始后,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短期费率表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以下标准计算短期保险费(按年保险费的百分比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年费率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释义
第四十七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旅游景区(点)】:指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主要功能之一的空间或地域,同时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包括风景区、文博院馆、寺庙观堂、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景区(点)。其中:游乐园指在独立地段专以游艺机、游乐设施开展游乐活动的经营性场所。
【从业人员】: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接受被保险人给付的劳动报酬,且符合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合法劳动者,也包括退休返聘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兼职人员、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实习生以及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以及名称不同但为同级别的从业人员。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者】:指除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财产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物质损失,包括损坏或虽未受实质损坏但已丧失使用价值。
【大型活动】: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 1000 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每次事故】: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生产安全事故。因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高风险项目】: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的运动,包括滑雪(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等)、高空项目(观光飞机、航空飞行运动、滑翔运动、跳伞、热气球等)、水上项目(潜水、漂流、滑水、竹筏、羊皮筏、游艇、摩托艇、游船、水上竞技)、蹦极、攀岩、地穴探险、打猎、赛车、摩托车、沙漠卡丁车、骑马(无牵引)、骑骆驼、滑道、滑沙、沙漠冲浪、沙漠越野、大型游乐设施活动等各类探险运动及竞赛活动。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
【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附录: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等级 | 赔偿比例 |
一级 | 100% |
二级 | 90% |
三级 | 80% |
四级 | 70% |
五级 | 60% |
六级 | 50% |
七级 | 40% |
八级 | 30% |
九级 | 20% |
十级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