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4530912021061083492)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移动电子产品意外损坏维修服务责任保险
(三星财险)(备-责任保险)【2021】(主) 001 号
(注册号:C0000453091202106108349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地区)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移动电子产品意外损坏维修服务的生产商、经销商或维修商或其指定代理服务商,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且符合被保险人意外损坏维修服务合同约定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移动电子产品,因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导致产品直接物质损失的,消费者在意外损坏维修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根据维修服务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维修或更换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免赔额(率)后,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提供产品意外维修服务所发生的实际、合理和必要的以下费用、损失或成本支出:
(一)产品重置费;
(二)产品维修配件费;
(三)产品维修人工费。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意外事故及约定事项以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风险项目为准,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以下风险项目:
(一)意外事故导致的产品屏幕碎裂;
(二)意外事故导致的产品其他损坏且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
如保险单明细表未列明风险项目,则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以上(一)至(二)项风险。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意外损坏维修服务合同是指移动电子产品销售时,被保
险人与产品购买者签订的意外损坏维修服务协议,该协议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该协议的生效日期须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
(二)该协议中涉及的服务内容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本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维修仅限于在保险期间内消费者前往被保险人指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维修点进行的维修。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维修费用及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产品标识信息(IMEI 或序列号等)出现缺失、损坏、被涂改、字迹模糊而无法辨认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内的被保险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的产品或经检验属于不合格的产品;
(三)走私品或通过非法交易取得的产品;
(四)投保人未向保险人申报的产品。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不管直接或间接原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革命、内乱、政变、恐怖活动、暴动、骚乱、罢工及其他类似事件;
(三)地震、海啸、火山爆发、洪水、台风、其他类似的自然灾害;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政府命令或地方当局命令引起的销毁、没收、扣押及其他类似损失;
(六)不属于意外损坏维修服务合同中约定范围的损失;
(七)因被盗窃、抢劫、抢夺、诈骗导致的产品部分或整机损失;
(八)因意外浸液导致的产品部分或整机损失;
(九)因拆卸、组装产品或者改变产品性能导致的产品破损。 第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在被保险人指定的维修点维修而产生的费用;
(二)更换或维修充电器、可拆卸电池、存储卡、读卡器、A/V 转接线、装饰用保护盖、 USIM 卡、液晶保护膜、转接器、外装天线、触控笔、电源适配器、数据线、鼠标、可拆卸键盘等附件或耗材所产生的费用;
(三)改善自然磨损、划痕、刮痕、自然腐蚀、氧化等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外在损耗而产生的费用;
(四)因设计错误、制造缺陷以及广告错误宣传等引起的产品自身的损失(包括自燃、爆炸、锈蚀)及给第三者带来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以及属于被保险人产品责任、召回范围内的损失;
(五)因存储介质受损造成的数据丢失以及恢复数据所需费用、计算机病毒或外部应用程序等问题产生的费用;
(六)软件升级维修、硬件不良的软件调整、环境原因导致的软件调整、重新设置环境等费用;
(七)提高、改善产品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八)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指定维修点)未发现任何问题时所产生的检测费用;
(九)对产品进行清洁或定期检测、维护而产生的费用;
(十)任何间接损失;
(十一)为维修产品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快递费用;
(十二)由第三方或者物流企业(航空公司、铁路、邮局或其他配送服务提供者)管理、控制期间发生的损失;
(十三)在其他保险合同项下能获得赔偿的部分损失;
(十四)超过赔偿次数或赔偿限额的损失;
(十五)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除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外,本保险合同的其他责任免除条款,详见第三条、第五条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相关黑体加粗的内容。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台产品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台产品累计赔偿限额和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限额。
每台产品的赔偿次数、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及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每台产品的保险费根据每台产品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计收,总保险费为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约定承保的每台产品保险费之和。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及所附格式条款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投保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流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申报样式向保险人申报其提供意外损坏维修服务的移动电子产品清单。
第二十五条 在意外损坏维修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消费者根据意外损坏维修服务合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后,被保险人应先履行维修义务,然后再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申报样式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被保险人维修时,应保留维修记录,包括消费者姓名、手机号码、IMEI 或序列号等产品识别相关信息、维修时间、损坏原因、维修费用以及保险人要求的其他信息。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保险人样式);
(二)维修记录;
(二)保险人要求的其他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按照受损产品原有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进行维修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维修或更换费用,包含移动电子产品及零部件的重置费用、维修人工费用及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每台产品的损失,保险人扣除免赔额或免赔率后在每台产品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金额;
(二)每台产品意外损坏维修服务合同有效期内的累计赔偿次数不得超过保险xxx的每台产品赔偿次数;
(三)每台产品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xxx的每台产品累计赔偿限额;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xxx的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限
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按照意外损坏维修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消费者提供维修服务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坏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解除或有部分产品要求退保时,保险人按以下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一)对于保险责任尚未开始的产品,保险人退还其全部保险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对于未发生保险赔偿的产品,保险人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
(三)对于已发生保险赔偿的产品,保险人不退还其保险费。
投保人或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时起,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全部意外损坏维修服务合同的赔偿责任终止;投保人要求退保部分产品的,自退保之时起,保险人对退保产品的意外损坏维修服务合同的赔偿责任终止。
释义
第三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所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一)保险人:指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二)意外事故:指因发生产品使用人或所有人非本意的、外来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并直接导致被保险产品硬件遭受物理性损坏且无法正常使用的意外事件。
(三)IMEI:是 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国际移动设备身份码)的缩写,俗称“手机串号”,存储在手机的 EEPROM(俗称码片)里,用于在移动电话网络中
识别每一部独立的手机等移动通信设备,相当于移动电话的身份证。
(四)USIM 卡:是 Universal 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 (全球用户识别模块)的缩写,也称为智能卡、用户身份识别卡。
(五)消费者:指购买移动电子产品,并且与被保险人签订意外损坏维修服务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移动电子产品:指便携可移动的电子设备及产品。主要包括:便携式的通讯设备
(手机、智能手机等)、智能平板、智能手表、笔记本电脑以及其他保险人认可的移动式电子产品。
(七)未满期保险费:指保险人应退保的被保险产品在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 = 保险费 ×(剩余保险期间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八)免赔额:指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免赔一定金额,实际损失超过约定金额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超过的部分。
(九)免赔率:指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免赔一定比率的损失金额,实际损失比率超过约定的比率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超过的部分。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年保费的比例 (%)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以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