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不參加互換裝有易腐爛生物製品或放 射性物品函件的成員 國, 有權不允許這類函件以散寄經轉方式通過本國領土。對於信函、明信片和盲人讀物以外的其他函件也可同 樣處理。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其內容不符合經轉國有關出版或流通的法律規定的印刷品、期刊、雜誌、小包和印刷品專袋( M 袋)。
後列簽署本公約的萬國郵政聯盟各成員國政府全權代表, 根據 1964 年 7 月 10 日在維也納簽訂的《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 22 條第 3 款, 並參照該組織法第 25 條第 4 款的規定,一致同意在本公約內制定適用於國際郵政業務的規則。
第一部�
適用於國際郵政業務的� 同規則
� � �
總則
第
條
1
定義
1. 在萬國郵政公約中所使用的術語定義如下:
1.1 郵政普遍服務:以合理的價格在一個國家的每一個角落向用戶常年提供優質的基本郵政服務;
1.2 封固總包:內裝郵件、拴掛簽牌並加鉛誌或封誌的郵袋或其他容器的集合;
1.3 散寄經轉:當郵件的數量或重量不足以向寄達國封發封固總包時,由一個中轉國經轉;
1.4 郵件:表示通過郵政進行的每一次寄遞的一般術語(函件、郵政包裹、郵政匯票等);
1.5 終端費:原寄郵政為償付寄達國對接收函件的處理費用而應付給寄達郵政的報酬;
1.6 轉運費:由於提供總包的陸路、海路和/ 或航空轉運服務而應付給所經過國家的運輸機構(郵政部門、其他部門或者兩者的結合) 的報酬;
1.7 進口陸路運費應得部分:原寄郵政為償付寄達國處理郵政包裹的費用而應付給寄達郵政的報酬;
1.8 陸路轉運費應得部分:由於提供經過其領土發運郵政包裹的陸路和/ 或航空轉運服務而應付給所經過國家的運輸機構(郵政部 門、其他部門或者兩者的結合)的報酬;
1.9 海路運費應得部分:應付給參與郵政包裹海路運輸的運輸機構(郵政部門、其他部門或者兩者的結合)的報酬。
第
條
2
負責履行參� � � 所產生義務的一個或數個� 體的指定
1. 各成員國應在大會閉幕以後 6 個月內將負責監督郵政事務的政府機構的名稱和地址通知國際局。另外,各成員國還應在大會閉幕以後 6 個月內將正式指定的負責在其領土內經營郵政業務和履行郵聯法規所產生義務的一個或數個經營者的名稱和地址通知國際局。在兩屆大會之間,任何有關政府機構和正式指定的經營者的變化情況都應及時通知國際局。
第
條
3
郵政普遍服務
1. 為了強化郵聯統一的郵政領域這一理念,各成員國應注意使所有使用者/ 客戶能享受郵政普遍服務,即以合理的價格在其領土的每 一個角落常年提供優質的基本郵政服務。
2. 為此,各成員國應在其國家郵政法規內或以其他慣用的形式,根據居民的需求和本國的具體情況,制定相關郵政普遍服務的範圍、品質標準和合理的價格。
3. 各成員國應對承擔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義務的經營者的郵政服務及其質量標準情況進行檢查。
4. 各成員國應關注以可靠的方式確保提供郵政普遍服務,從而保證其持久性。
第
條
4
轉運自由
1. 轉運自由的原則已在組織法第 1 條中予以闡明,它要求每一個郵政對其他郵政交給它的封固總包和散寄經轉函件,承擔交由運輸其本身郵件所利用的最快郵路和最可靠的運輸工具予以發運的義務。該原則同樣適用於誤發的函件或總包。
2. 不參加互換裝有易腐爛生物製品或放 射性物品函件的成員 國, 有權不允許這類函件以散寄經轉方式通過本國領土。對於信函、明信片和盲人讀物以外的其他函件也可同樣處理。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其內容不符合經轉國有關出版或流通的法律規定的印刷品、期刊、雜誌、小包和印刷品專袋( M 袋)。
3. 由陸路或海路運遞的郵政包裹,只在參加該項業務的成員國領土內享有轉運自由。
4. 航空包裹的轉運自由在整個萬國郵聯領域內得到保證。但是,未辦理郵政包裹業務的成員國沒有義務參與航空包裹的水陸路發運。
5. 如果一個成員國不遵守有關轉運自由的規定,其他成員國有權取消同這個國家辦理郵政業務。
第
條
5
郵件的歸�
撤回
修改或更正名址
改寄
無法投遞郵件退回寄件人
1. 任何郵件,除按照原寄國或寄達國法令,或者在執行第 15.2.1.1條或第 15.3 條規定的情況下按照經轉國法令被扣留外,在投交所有人之前,均歸寄件人所有。
2. 郵件的寄件人可以撤回郵件或者修改或更正郵件的名址。資費和其他條件在各項細則中規定。
3. 各成員國保證在收件人地址變化時將郵件予以改寄,並將無法投遞的郵件退回寄件人。資費和其他條件在各項細則中明確。
第
條
6
資費
1. 各類國際郵政業務和特別業務的資費由各郵政主管部門根據公約和各項細則中規定的原則予以確定,這些資費原則上應與提供相關服務的成本相關聯。
2. 原寄郵政主管部門制定運輸函件和郵政包裹的資費。只要寄達國對相關的郵件辦理投遞業務,資費中就應該包括將郵件投交收件人住址的費用。
3. 所實行的資費,包括法規中以指示性費率的形式規定的資費,至少應與其國內業務中具有相同特性(種類、數量、處理時限等)的郵件所實行的資費相同。
4. 各郵政主管部門有權制定超過法規中規定的各項指示性費率。
5. 各郵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律,對在其國家交寄的函件和郵政包裹提供不低於第 3 項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減低資費。各郵政尤其有權對其大宗郵政用戶提供優惠費率。
6. 除了法規中規定的資費以外,不得向客戶收取任何其他種類的郵政資費。
7. 除了法規中規定的情況以外,各郵政所收的資費歸其所有。
第
條
7
郵費的免付
1. 原則
1.1 免除收寄資費的免付郵費情況由公約予以明確規定。但是,各項細則可以做出一些關於由各郵政主管部門和區域性郵聯寄發的 郵政公事函件和郵政公事包裹免除收寄資費和轉運費、終端費及進口陸路運費應得部分的規定。此外,由萬國郵聯國際局寄給區域性郵聯和各郵政主管部門的函件和包裹亦被視為郵政公事郵件,並免付各種郵費。但是, 對萬國郵聯國際局寄發的郵政公事郵件, 原寄郵政有權收取航空附加費。
2. 戰俘和被拘禁平民郵件
2.1 寄給或寄自戰俘的函件、郵政包裹和郵政金融業務郵件, 不論是直接收發的還是經由公約各項細則和郵政支付業務協定細則中 所指的戰俘情報局代為收發的,均免付除航空附加費以外的一切郵 費。由中立國收容和拘禁的雙方交戰人員在適用上述規定時,可作為戰俘看待。
2.2 對於其他國家寄交的 1949 年 8 月 12 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所指的被拘禁平民的函件、郵政包裹和郵政金融業務郵 件,或者由這些平民寄發的同類郵件,不論是直接收發的還是經由公約各項細則和郵政支付業務協定細則中所指戰俘情報局代為收發 的, 第 2.1 項的規定同樣適用。
2.3 公約各項細則和郵政支付業務協定細則中所指的戰俘情報局所交寄或接收的有關第 2.1 項和第 2.2 項所指人員的函件、郵政包裹和郵政金融業務郵件,不論是直接收發的還是居間經轉的,都享受免付郵費的待遇。
2.4 免付郵政資費包裹的重量以不超過 5 千克為限。對內件不可分割的包裹或寄給戰俘營或其委託的代收人以便分發給戰俘的包 裹,其重量可以放寬至 10 千克。
2.5 在各郵政主管部門之間的賬務結算方面,郵政公事包裹和戰俘及被拘禁平民包裹不進行任何運費應得部分的分配,但適用於航空包裹的航空運費除外。
3. 盲人讀物
3.1 除航空附加費外,盲人讀物免除各種郵費。
第
條
8
郵票
1. “郵票"一詞受本公約保護,並只能用於符合本條和各項細則規定條件的票品。
2. 郵票:
2.1 只能由發行主管當局根據萬國郵聯法規的規定發行,郵票的發行包括將其投入流通;
2.2 具有主權象徵的屬性,並且:
2.2.1 在按照萬國郵聯法規的規定貼在郵件上時,即構成已經交付與其面值相等的郵費的憑證;
2.2.2 作為集郵品時,構成郵政主管部門的一個補充收入來源;
2.3 應該在發行郵政的領域內流通,用於交付郵資或集郵的目的。
3. 作為主權的象徵,郵票應該包含:
3.1 用拉丁字母表示的發行郵政主管部門所屬成員國或地區的名稱;
3.1.1 非強制性地加印發行郵政主管部門所屬成員國的正式徽記;
3.1.2 原則上應用拉丁字母或阿拉伯數字印上面值;
3.1.3 非強制性地用拉丁字母或其他字符加印“ Postes" ( 郵政)字樣。
4. 印在郵票上面的國徽、官方監管標誌以及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記受關於保護知識產權的巴黎公約的保護。
5. 郵票的題材和圖案應該:
5.1 符合萬國郵聯組織法前言的精神和郵聯各機構所做的決定;
5.2 與發行郵政主管部門所屬國的文化特色密切相關或有助於促進文化的發展或維護和平;
5.3 在紀念發行郵政主管部門所屬國或地區以外的別國人物或事件時,與相關國家或地區有密切聯繫;
5.4 對某個人物或國家沒有政治性或冒犯性;
5.5 對發行郵政主管部門所屬國家或發行郵政主管部門本身具有重要意義。
6. 作為知識產權的保護物件,郵票可以包含:
6.1 發行郵政主管部門使用相關產權權利的說明,即:
6.1.1 通過加註版權( Copyright)的首字母( C) 註明版權以及版權所有者和發行年份;
6.1.2 通過在註冊標記名稱後面加註標記註冊的首字母( R)註明在發行郵政主管部門所屬成員國領土內註冊的標記;
6.2 藝術家的姓名;
6.3 印刷廠的名稱。
7. 郵資已付標誌、郵資機印誌、印刷機所印付費印誌或用符合萬國郵聯法規規定的其他印刷或蓋戳辦法獲得的付費印誌,只有經過郵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才能使用。
第
條
9
郵政安全
1. 為保證所有相關各方的利益,各成員國應在各級郵政經營管理部門採用並執行安全行動戰略,以便保持和提高公眾對於郵政業務的信任。該戰略將要求在各成員國之間交換有關確保總包在運輸和轉運過程中的可靠性和安全性的信息。
第
條
10
環境問題
1. 各成員國應在其各級郵政經營管理部門採用並執行積極的環境戰略,並在郵政業務的範圍內促進人們提高對環境問題的認識。
第
條
11
關於� 規行為的規定
1. 郵件
1.1 各成員國應確保採取各種必要措施,以預防下列行為的發 生,並追查和處罰行為人:
1.1.1 在郵件中夾寄麻醉品、精神藥品或者公約中沒有明確准寄的易爆物品、易燃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
1.1.2 在郵件內夾寄有戀童癖性質的物品或針對兒童的色情物品。
2. 交付郵資和交付郵資手段
2.1 各成員國應確保採取各種必要措施,以預防、制止和處罰違反本公約規定的交付郵資手段的行為,交付郵資手段包括:
2.1.1 正在流通或已停止流通的郵票;
2.1.2 交付郵資標誌;
2.1.3 郵資機印誌或印刷機所印付費印誌;
2.1.4 國際回信券。
2.2 按本公約規定,違反交付郵資手段的行為包括為使行為人本人或者第三者獲得非法利益而從事的下列行為之一,並應予以處罰:
2.2.1 偽造、仿造或假冒交付郵資手段,或者與未經批准製造交付郵資手段有關的各種非法或犯罪行為;
2.2.2 使用偽造、仿造或假冒的交付郵資手段或者將其投入流通、商業化、派送、分發、運輸、展示或展覽, 其中包括用於廣告宣傳的目的;
2.2.3 為了郵政的用途,使用已經用過的交付郵資手段或者將其投入流通;
2.2.4 旨在從事上述違規行為之一的各種嘗試。
3. 對等性原則
3.1 在對第 2 項所指的行為進行處罰時,對於本國的交付郵資手段和外國的交付郵資手段不應有任何區別。這項規定不受任何法定或約定的對等性條件的限制。
第� � 分
� 用於函件和郵政包� 的規定
第一�
所� � 的� �
第
條
12
� 本業�
1. 各成員國確保函件的收寄、處理、運輸和投遞。
2. 函件包括:
2.1 重量不超過 2 千克的優先函件和非優先函件;
2.2 重量不超過 2 千克的信函、明信片、印刷品和小包;
2.3 重量不超過 7 千克的盲人讀物;
2.4 裝有寄往同一寄達地和同一收件人的報紙、期刊、書籍和相似的印刷文件的專袋, 稱為“ M 袋"(印刷品專袋), 重量不超過 30千克。
3. 根據函件細則的規定,函件按處理速度或內件性質分類。
4. 對某些種類的函件, 可以按照函件細則中規定的條件, 非強制性地實行高於第 2 項規定的重量限制。
5. 各成員國還應確保重量不超過 20 千克的郵政包裹的收寄、處理、運輸和投遞。可以按照本公約的規定辦理, 對於出口包裹, 也可以根據雙邊協議採用更加有利於用戶的其他方式辦理。
6. 對於某些種類的郵政包裹,可以按照郵政包裹細則中規定的條件,非強制性地實行超過 20 千克的重量限制。
7. 本國郵政主管部門不辦理包裹運輸業務的任何國家可以准許運輸企業實施公約的條款,同時可以規定此項業務僅以寄自或寄往這些運輸企業所通達地區的包裹為限。
8. 作為第 5 項規定的例外,在 2001 年 1 月 1 日以前沒有參加郵政包裹協定的國家可以不辦理郵政包裹業務。
第
條
13
附加業務
1. 各成員國應確保下列強制性的附加業務:
1.1 出口航空函件和優先函件的掛號業務;
1.2 對不辦理優先函件或航空函件業務的寄達國,出口非優先函件和水陸路函件的掛號業務;
1.3 所有進口函件的掛號業務。
2. 對於辦理優先函件或航空函件業務的寄達國,出口非優先函件和水陸路函件的掛號業務是非強制性的。
3. 在相關郵政主管部門商定提供下列業務的情況下,各成員國可以確保這些非強制性的附加業務:
3.1 保價函件和保價包裹業務;
3.2 確認投遞函件業務;
3.3 代收貨款函件和代收貨款包裹業務;
3.4 快遞函件和快遞包裹業務;
3.5 掛號函件、確認投遞函件或保價函件的收件人親收業務;
3.6 收件人免付資費和稅款的函件和包裹業務;
3.7 脆弱包裹和過大包裹業務;
3.8 同一寄件人寄往國外的批量郵件的集散“託運"業務。
4. 下列 3 項附加業務同時具有強制性和非強制性的性質:
4.1 國際商業回函業務( CCRI):基本上是非強制性的,但是所有郵政都應確保國際商業回函郵件的寄退業務;
4.2 國際回信券業務:所有成員國都應兌換這類回信券,但其出售是非強制性的;
4.3 掛號函件或確認投遞函件、包裹和保價郵件的回執業務; 所有郵政都應接受進口郵件的回執,但對出口郵件提供回執業務是非強制性的。
5. 上述業務及其相關資費均在各項細則內做詳細規定。
6. 如果在其國內業務中對下列服務項目收取特別資費,各郵政主管部門有權按照細則中規定的條件,對國際郵件收取相同的資費:
6.1 500 克以上小包的投遞;
6.2 最後封發時刻交寄函件;
6.3 窗口正常營業時間以外交寄郵件;
6.4 上門攬收郵件;
6.5 窗口正常營業時間以外提取函件;
6.6 存局候領;
6.7 500 克以上函件和郵政包裹的保管;
6.8 應到達通知單的要求投遞包裹;
6.9 對不可抗力事故承擔責任。
第
條
14
電子信函
特快專遞郵件業務
綜合物流和新業務
1. 各郵政主管部門可以相互商定參加細則中規定的下列業務:
l.1 電子信函:這是一種借助於電子信息傳遞的業務;
1.2 特快專遞郵件業務:這是用於傳遞文件和物品的郵政速遞業務,儘可能構成最迅速的實物傳遞郵政業務。各郵政主管部門可以以特快專遞郵件業務標準多邊協議為基礎提供此項業務,也可以根據雙邊協議提供此項業務;
1.3 綜合物流業務:這項業務充分滿足客戶在物流方面的需求,它包含在物品和文件傳遞之前和傳遞之後各個階段的服務;
1.4 電子簽章:這項業務以令人信服的方式對以特定的方式、 在特定的時間由一方或多方參與的電子事件的真實性予以證實。
2. 各郵政主管部門可以共同商定開辦未在萬國郵聯法規中明確規定的新業務。有關新業務的資費由各相關郵政主管部門根據業務經營成本自行確定。
第
條
15
不� 收寄的郵件與禁寄規定
1. 一般規定
1.l 不符合公約和各項細則規定條件的郵件不予收寄。以欺詐或故意不付全部郵費為目的而交寄的郵件也不予以收寄;
1.2 本條禁寄規定的例外在各項細則中予以明確規定;
1.3 各郵政主管部門可以擴大本條中所述的禁寄規定,並在其被納入相應的彙編以後立即執行。
2. 適用於各類郵件的禁寄規定
2.1 在各類郵件中禁止裝寄下列物品:
2.1.1 麻醉品和精神藥品;
2.1.2 淫穢物品或有傷風化的物品;
2.1.3 寄達國禁止進口或流通的物品;
2.1.4 由於其性質或包裝可能對工作人員或公眾造成傷害、污染或者損毀其他郵件、郵政設備或屬於第三者財產的物品;
2.1.5 在寄件人、收件人或他們的同居者以外的人員之間互寄的具有現時私人通信性質的文件。
3. 易爆、易燃物品,放射性物品和其他危險物品:
3.1 在各類郵件中禁止裝寄易爆、易燃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以及放射性物品;
3.2 以下物品可以例外准寄:
3.2.1 用函件和郵政包裹寄遞的第 16.1 條中所指的放射性物品;
3.2.2 用函件寄遞的第 16.2 條中所指的生物製品。
4. 活的動物
4.1 在各類郵件中禁止裝寄活的動物;
4.2 保價函件以外的函件可例外准寄下列動物:
4.2.1 蜜蜂、水蜂和蠶;
4.2.2 在官方承認的機構之間互相交換的、用於控制害蟲的寄生蟲和殺滅害蟲的蟲類;
4.2.3 在官方承認的機構之間互相交換的、用於生物醫學研究的果蠅。
4.3 郵政包裹可例外地准寄下列動物:
4.3.1 相關國家的郵政規章准許通過郵政運輸的活的動物。
5. 在包裹中夾寄信函
5.1 在郵政包裹中禁止裝寄下列物品:
5.1.1 具有現時私人通信性質的文件;
5.1.2 在寄件人和收件人或者他們的同居者以外的人員之間互寄 的各種性質的信函。
6. 硬幣、鈔票和其他貴重物品
6.1 禁止將硬幣、鈔票、紙幣或各種無記名證券、旅行支票、 加工或未加工的白金、xx或白銀、寶石、珠寶首飾及其他貴重物品裝入下列郵件寄遞:
6.1.1 非保價函件;
6.1.1.1 然而, 若原寄國和寄達國的國內法令允許, 此類物品可裝入密封的信封,作為掛號函件寄遞;
6.1.2 非保價包裹,原寄國和寄達國的國內法令允許的除外;
6.1.3 在辦理保價業務的兩個國家之間互寄的非保價包裹;
6.1.3.1 另外,各郵政有權禁止寄自或寄往本國領土或經由其領土散寄經轉的保價或非保價包裹裝寄金條,各郵政也可以限制此類包裹的實際價值。
7. 印刷品和盲人讀物
7.1 印刷品和盲人讀物:
7.1.1 既不可以附註任何說明,也不可以夾寄任何有通信性質的內件;
7.1.2 既不得夾寄已蓋銷或未蓋銷的任何郵票或任何郵資憑證,也不得夾寄任何代表一定價值的單據,但郵件內裝有一個已經預付郵 資,並在上面印好寄件人或其在原郵件交寄國或寄達國代理人位址的卡片、信封或紙帶,以便退回的情況除外。
8. 誤收寄郵件的處理
8.1 誤收寄的郵件應按照各項細則的規定處理。但是,裝有第 2.1.1項、第 2.1.2 項和第 3.1 項所指物品的郵件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發往寄達地,也不得投交收件人或退回原寄地。如果在經轉郵件中發現第
2.1.1 項和第 3.1 項所指的物品,此類郵件將按照該經轉國的國內法令處理。
第
條
16
可以收寄的放射性物品和� 物� 品
1. 裝有放射性物品的函件和郵政包裹,只限於在聲明同意雙向或單向接受此類郵件的各郵政之間寄遞,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1.1 放射性物品應該按照各項細則的相關規定進行包裝和捆封;
l.2 如果此類物品通過函件寄遞,應按優先函件資費或信函資費計收郵費,並按掛號收寄;
1.3 裝有放射性物品的函件或郵政包裹應採用最快郵路發運, 一般選擇航空發運,並需收取相應的航空附加費;
1.4 放射性物品只能由正式授權的寄件人交寄。
2. 生物製品只能作為函件收寄,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2.1 易腐爛生物製品、傳染性物質以及用於冷凍傳染性物質的固體二氧化碳(乾冰),僅限於在官方承認的有資格的實驗室之間相互寄遞。這些危險物品可以裝入函件利用航空發運, 條件是本國法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OACI )現行技術規章以及國際航空運輸協會
( IATA)有關危險物品的規章允許;
2.2 按照細則相關規定妥為包裝和捆封的易腐爛生物製品和傳染性物質應按優先函件資費或信函資費計收郵費,並按掛號收寄。可以對這類函件的處理收取附加費;
2.3 易腐爛生物製品和傳染性物質只限於在聲明同意雙向或單向接受此類函件的成員國郵政主管部門之間寄遞;
2.4 此類物品應採用最快郵路發運,一般選擇航空發運,但需收取相應的航空附加費,並且享有優先投遞的權利。
第
條
17
查詢
1. 各郵政主管部門均應受理在其業務範圍內或在其他郵政業務範圍內交寄的郵件查詢,但這些查詢必須自相關郵件交寄次日起 6 個月內提出。 6 個月的期限是針對查詢人與郵政主管部門之間關係而 言,不包括查單在各郵政主管部門之間傳遞的時間。
1.1 但是,平常函件查詢的受理是非強制性的。因此,受理平常函件查詢的各郵政主管部門有權將它們的查詢僅限於在其無着郵件 處理部門的調查。
2. 查詢按照各項細則中規定的條件受理。
3. 查單應免費處理。但是, 因要求利用特快專遞郵件( EMS)傳遞而產生的附加費用,原則上應由申請人承擔。
第
條
18
海關的監管
關稅及其他稅費
、
1. 原寄國郵政和寄達國郵政可按照所在國家的法令,將郵件送交海關監管。
2. 對於送交海關監管的郵件,郵政部門可以收取一項送交海關驗關費,其指示性款額由各項細則確定。但該資費只能對徵收關稅或其他同類稅費的郵件以送交海關驗關和通關的名義收取。
3. 已經獲得代用戶辦理通關事務授權的各郵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業務操作的實際成本,向用戶收取一項資費。
4. 各郵政可以根據情況向寄件人或收件人收取關稅和可能的其他各種稅費。
第
條
19
與軍事單位互換的封固總包
1. 下列單位和個人之間可以通過其他國家的陸路、海路或航空居間互換封固函件總包:
1.1 一個成員國的郵局與聯合國組織所屬軍事單位的指揮官之 間;
1.2 這些軍事單位的指揮官之間;
1.3 一個成員國的郵局與本國駐外海軍部隊、空軍部隊或陸軍部隊、軍艦或軍用飛機的指揮官之間;
1.4 同一個國家的海軍部隊、空軍部隊或陸軍部隊、軍艦或軍用飛機的指揮官之間。
2. 第 1 項所指總包中裝寄的函件,應全部為寄至或寄自處於總包寄達地或寄發地的軍事單位或參謀部的人員以及軍艦或軍用飛機上 的官兵。對這些函件所實行的資費和收寄條件,由派出軍事單位的國家或軍艦、軍用飛機所屬國家的郵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規章予以確定。
3. 除另有特別協議外, 派出軍事單位的國家或軍艦、軍用飛機所
屬國家的郵政主管部門應向相關郵政主管部門支付總包的轉運費、終端費和航空運費。
第
條
20
業務質量標準和目標
1. 各郵政主管部門應該制定並公佈進口函件和包裹的投遞標準和目標。
2. 投遞標準和目標加上正常情況下通關所需時間,不得低於其國內業務中可比郵件所實行的標準和目標。
3. 原寄郵政主管部門還應制定和公佈優先函件、航空函件。航空包裹以及經濟類/ 水陸路包裹的全程標準。
4. 各郵政主管部門應對業務質量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
第� �
責任
第
條
2l
各郵政主管部門承擔的責任
補償
1. 總則
1.1 除第 22 條所指的情況外,各郵政主管部門對下述情況承擔補償責任:
1.1.1 掛號函件、普通包裹和保價郵件的丢失、被竊或損毀;
1.1.2 確認投遞函件的丢失;
1.1.3 退回包裹未註明無法投遞的原因。
1.2 各郵政主管部門對未在第 1.1.1 項和第 1.1.2 項中提到的郵件不承擔補償責任。
1.3 對於未在本公約中規定的其他任何情況,各郵政主管部門均不承擔補償責任。
1.4 當掛號函件、普通包裹或保價郵件的丢失或完全損毀係由於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而不涉及補償時,寄件人有權要求退還所交付的資費,但保價費除外。
1.5 所支付的補償金款額不能超過函件細則和郵政包裹細則中規定的數額。
1.6 在責任方面,對於間接損失或未能實現的利潤,在支付補償金時不予以考慮。
1.7 所有關於各郵政主管部門應承擔責任的規定均是嚴格的、 強制性的和完全的。任何情況下, 即使有嚴重過錯, 各郵政主管部門也不承擔超出公約和各項細則規定限度的責任。
2. 掛號函件
2.1 在掛號函件丢失、全部被竊或完全損毀的情況下,寄件人有權得到一筆由函件細則規定的補償金。如果寄件人要求的補償金低於函件細則規定的限額,各郵政可以支付低額補償金,並以此為基礎向可能涉及到的其他郵政追索補償金。
2.2 在掛號函件部分被竊或部分損毀的情況下,寄件人有權得到一筆原則上相應於被竊或損毀造成的實際損失的補償金。
3. 確認投遞函件
3.1 當確認投遞函件丢失、全部被竊或完全損毀時,寄件人僅有權索回已交付的郵費。
4. 普通包裹
4.1 在普通包裹丢失、全部被竊或完全損毀的情況下,寄件人有權得到一筆由郵政包裹細則規定的補償金。如果寄件人要求的補償金低於郵政包裹細則規定的限額,各郵政可以支付低額補償金,並以此為基礎向可能涉及到的其他郵政追索補償金。
4.2 在普通包裹部分被竊或部分損毀的情況下,寄件人有權得到一筆原則上相應於被竊或損毀造成的實際損失的補償金。
4.3 各郵政主管部門可以商定,在其雙邊關係中執行郵政包裹細則中規定的按每件包裹支付的補償金額,而不考慮包裹的重量。
5. 保價郵件
5.1 在保價郵件發生丢失、全部被竊或完全損毀時,寄件人有權得到補償,補償金原則上應相應於以特別提款權申報的保價金額。
5.2 在保價郵件部分被竊或部分損毀的情況下,寄件人有權得到一筆原則上應對被竊或損毀造成的實際損失的補償金。然而,該項補償金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超過以特別提款權申報的保價金額。
6. 在第 4 項和第 5 項所述的情況下,補償金款額應比照郵件內裝同類物品或商品在交寄地的當時市價,折合成特別提款權予以計算。如無市價可參考,補償金款額可比照按上述辦法估計的物品或商品的通常價值予以計算。
7. 在掛號函件、普通包裹或保價郵件因丢失、全部被竊或完全損毀而應予以補償時,根據情況寄件人或收件人還有權要求退還已經交付的資費和稅款,但掛號費或保價費除外。對於因破損而被收件人拒收的掛號函件、普通包裹或保價郵件,如果破損係郵政部門造成並由其承擔負責,應按同樣辦法辦理。
8. 雖有第 2、4 和 5 項的規定,收件人在領取被竊或損毀的掛號函件、普通包裹或保價郵件之後,仍有要求補償的權利。
9. 原寄郵政有權按照國內法令對掛號函件和非保價包裹規定的標準向其國內的寄件人支付補償金, 但所付補償金不得低於第 2.1 項和第 4.1 項規定的標準。當向收件人支付補償金時, 寄達郵政亦可照此辦理。然而, 在下述情況下, 仍應按第 2.1 項和第 4.1 項規定的金額辦理:
9.1 在向責任郵政索還補償金時;
9.2 在寄件人將其權利轉讓給收件人或收件人將其權利轉讓給寄件人時。
10. 除有雙邊協議外,不得對本條關於向各郵政主管部門支付補償金的規定提出保留。
第
條
22
各郵政主管部門不承擔責任的情況
1. 各郵政主管部門對於掛號函件、確認投遞函件、包裹和保價郵件,在已按照其國內規章有關投遞同類郵件的規定妥投後,結束對郵件承擔責任。然而, 在下述情況下, 各郵政主管部門仍應承擔責任:
1.1 在投交前或投交時發現郵件被竊或損毀;
1.2 如果國內規章許可,收件人或在退回原寄局時的寄件人, 在領取被竊或損毀的郵件時已提出了保留意見;
1.3 如果國內規章許可,掛號函件已經投入郵政信箱而收件人聲明未予收到;
1.4 雖對包裹或保價郵件已正常簽收,但收件人或在退回原寄局時的寄件人立刻向投遞郵件的郵政部門聲明,發現郵件已經損壞,並能證明抽竊或損毀並非發生在投遞之後。“立刻"一詞的具體含義應根據國內法令給予解釋。
2. 在下述情況下,各郵政主管部門不承擔責任:
2.1 不可抗力事故,但第 13.6.9 條規定的情況不在此列;
2.2 郵件業務檔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遭損毀,以致不能追查郵件下落,而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郵政部門應負責任的;
2.3 因寄件人的過錯或疏忽,或因郵件內件的性質而造成的損失;
2.4 郵件內裝物品屬於第 15 條所指的禁寄物品;
2.5 根據寄達國郵政的通知,相關郵件已經按照該國的法令被扣留;
2.6 寄件人虛報保價郵件價值,所報金額超過內件的實際價值;
2.7 寄件人在交寄郵件的次日起 6 個月之內未申請任何查詢;
2.8 屬於戰俘和被拘禁平民的包裹;
2.9 寄件人的行為有騙取補償金之嫌時。
3. 對於無論以何種方式向海關申報的事項和海關在查驗受其監管的郵件時所作的決定事項, 各郵政主管部門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
條
23
寄件人的責任
1. 由於郵寄不准寄遞的物品或不遵守收寄條件而給郵政員工造成人身傷害和給其他郵件以及郵政設施造成各種損失,相關郵件的寄件人應該承擔責任。
2. 在給其他郵件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寄件人對於每件受損郵件所承擔責任的範圍與各郵政主管部門的責任範圍相同。
3. 即使收寄局收寄了這樣的郵件,寄件人仍應承擔責任。
4. 與此相反, 在寄件人遵守了收寄條件的情況下, 如果在郵件交寄後,郵政部門或運輸公司在郵件處理過程中發生錯誤或疏忽,寄件人則可不承擔責任。
第
條
24
補償金的支付
1. 根據不同情況,支付補償金和退還郵費及稅款的義務應由原寄郵政或寄達郵政承擔,但有權向責任郵政索還。
2. 寄件人有權將領取補償金的權利轉讓給收件人。同樣, 收件人也可以將領取補償金的權利轉讓給寄件人。如果相關國家的國內法令准許,寄件人或收件人還可以授權第三者領取補償金。
第
條
25
� � � 向寄件人或收件人收回補償金
1. 在支付補償金以後, 如果原來認為丢失的掛號函件、包裹或保價郵件或者其一部分內件重新找回,應根據情況通知寄件人或收件 人, 可以在 3 個月內退回已付的補償金後, 領取該郵件, 並詢問郵件應該投給誰。如果他拒收或在規定期限內未作答覆,應視情況與收件人或寄件人進行同樣的交涉, 允許其在相同期限內作出答覆。
2. 如果寄件人和收件人放棄領取郵件,或未在第 1 項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該郵件則歸已經承擔損失的一個或數個郵政主管部門所有。
3. 如 果 事 後 發 現 保 價 郵 件 內 件 的 價 值 低 於 已 經 支 付 的 補 償 金 額, 根據不同情況, 寄件人或收件人應該退回這項補償金, 並領回相關郵件。但這並不影響對虛報價值追究法律責任。
第
條
26
� 於責任� � 保留的對� � � �
1. 雖有第 22 條至第 25 條的規定,任何保留對應承擔的責任不支付補償金權利的成員國,均無權向同意根據上述條文的規定承擔責任的其他成員國追還同類補償金。
第� �
適用於函件的特� 規定
第
條
27
在國外交寄的函件
1. 任何成員國,對於居住在其國境內的寄件人因貪圖其他國家的低廉郵資而在國外交寄或委託他人在國外交寄的函件,均應不予發 運,不予投交收件人。
2. 第 1 項的規定對於寄件人在居住國國內製備好,然後運往國境外的函件以及在國外製備好的函件,一律適用。
3. 寄達郵政有權要求寄件人和在無法找到寄件人時,要求收寄郵政交付國內郵資,無論寄件人或收寄郵政,如未在寄達郵政規定的期限內同意交付郵資,寄達郵政可以將這些函件退回收寄郵政,同時有權收取退回費用,或按照其國內法規處理。
4. 任何成員國對於寄件人或其委託人在寄件人居住國以外的國家交寄的大宗函件,當所收取的終端費款額低於寄件人在其本國交寄函件應收取的終端費款額時,應不予發運和投交收件人。寄達郵政有權向收寄郵政收取與成本費用相對應的一筆酬金,但不能超過用下述兩種方式計算的最高限額:國內同類函件資費的 80%,或每件 0.14特別提款權再加每千克 1 特別提款權。如果收寄郵政未在寄達郵政規定的期限內同意支付酬金,寄達郵政可以將函件退回收寄郵政,同時有權收取退回費用,或按其國內法令處理。
第� 部分
酬金
第一�
適用於函件的� � 規定
第
條
28
終端費
一� 規定
1. 除細則中規定的免除終端費的情況以外,接收其他郵政所寄發函件的各郵政,均有權向寄發郵政收取一項酬金,作為所接收的國際函件的處理費用。
2. 為了執行有關終端費酬金的規定,各郵政主管部門按照大會決議 C 12/2004 中為此目的而制定的清單, 劃分為執行目標辦法的國家和地區或者有權執行過渡辦法的國家和地區。在有關終端費的條款 中,國家和地區統稱為“國家"。
3. 本公約中有關支付終端費的所有條款均屬過渡性措施,將導致採用根據各國自身的條件付費的新機制。
4. 直接進入國內業務
4.1 各郵政應將其國內業務中在同等條件下向本國用戶所執行的資費、標準和條件通知其他郵政。
4.2 在同等條件下,原寄郵政對於執行目標辦法的寄達郵政, 可以要求享受該郵政為其國內客戶在同類函件上所規定的條件。
4.3 執行過渡辦法的郵政應當表明自己是否允許按照第 4.1 項中所規定的條件直接進入。
4.3.1 當一個執行過渡辦法的郵政宣佈允許進入其國內業務所提 供的條件時,則這種承諾應當無歧視地適用於郵聯所有成員國郵政。
4.4 寄達郵政自行確認原寄郵政是否滿足了進入國內業務的條 件。
5. 大宗函件的終端費率不應高於寄達郵政根據雙邊或多邊終端
費協定所執行的最優惠費率。寄達郵政自行確認原寄郵政是否滿足了進入條件。
6. 終端費酬金將以寄達國的服務質量完成情況為基礎。因此, 授權郵政經營理事會對第 29 條和第 30 條所規定的酬金支付獎金,以鼓勵參加檢測系統和獎勵達到質量目標的郵政。郵政經營理事會也可以在質量未達標的情況下確定罰金,但是所收酬金不能低於第 29 條和第 30 條所規定的最低酬金。
7. 各郵政均有權全部或部分地放棄第 1 項所指的酬金。
8. 各相關郵政可以通過雙邊或多邊協議,採取其他支付酬金的方式來結算終端費賬目。
第
條
29
終端費
� � 於執行目標� � 的國� � 間� � 函件的規定
1. 函件的酬金, 其中包括大宗函件, 但印刷品專袋除外, 根據反映寄達國處理成本的每件費率和每千克費率來確定;這項成本應當與其國內資費相聯繫。費率的計算應根據函件細則中所規定的條件來進行。
2. 每件費率和每千克費率根據一封國內 20 克以內優先信函資費的百分比來計算,即:
2.1 2006 年: 62%;
2.2 2007 年: 64%;
2.3 2008 年: 66%;
2.4 2009 年: 68%。
3. 所執行的費率不能超過:
3.1 2006 年:每件 0.226 特別提款權,每千克 1.768 特別提款權;
3.2 2007 年:每件 0.231 特別提款權,每千克 1.812 特別提款權;
3.3 2008 年:每件 0.237 特別提款權,每千克 1.858 特別提款權;
3.4 2009 年:每件 0.243 特別提款權,每千克 1.904 特別提款權。
4. 在 2006 到 2009 年期間,所執行的費率不能低於每件 0.147 特
別提款權和每千克 1.491 特別提款權。只要費率的增長不超過相關國家一封國內 20 克以內優先信函資費的 100%,最低費率可以採用下列數值:
4.1 2006 年:每件 0.151 特別提款權,每千克 1.536 特別提款權;
4.2 2007 年:每件 0.154 特別提款權,每千克 1.566 特別提款權;
4.3 2008 年:每件 0.158 特別提款權,每千克 1.598 特別提款權;
4.4 2009 年:每件 0.161 特別提款權,每千克 1.630 特別提款權。
5. 對於印刷品專袋,費率為每千克 0.793 特別提款權。
5.1 低於 5 千克的印刷品專袋, 按 5 千克收取終端費酬金。
6. 對於掛號函件,規定收取每件 0.5 特別提款權的附加酬金;對於保價函件,規定收取每件 l 特別提款權的附加酬金。
7. 為執行目標辦法的國家所做的規定也適用於所有宣佈自願加入目標辦法的執行過渡辦法的國家。郵政經營理事會可以在函件細則中制定一些過渡措施。
8. 除有雙邊協議外,不允許對xx提出保留。
第
條
30
終端費
適用於寄�
寄自執行過渡辦法的國家和在這些國家之間�
�
換函件的規定
1. 酬金
1.1 除印刷品專袋以外,函件的酬金為每件 0.147 特別提款權和每千克 1.491 特別提款權。
1.1.1 對於年業務量低於 100 噸的函件流向, 將以每千克 15.2l 件的世界平均值為基礎, 把酬金的兩個組成部分換算為每千克 3.727 特別提款權的合成費率。
1.1.2 對於年業務量超過 100 噸的函件流向。如果寄達郵政和原寄郵政都沒有要求根據相關函件流向的每千克實際件數對費率進行修 改, 則採用每千克 3.727 特別提款權的合成費率。此外, 當每千克函件所含實際件數在 13 到 17 件之間時,也採用這一費率。
1.1.3 當相關郵政之一要求採用每千克實際件數時,相關函件流向的酬金按照函件細則中規定的修改機制來計算。
1.1.4 除非有權執行過渡辦法的國家要求實行相反方向的修改機 制,否則執行目標辦法的國家不得對其使用第 1.1.2 項所列的合成費率的下調機制。
1.2 對於印刷品專袋,所實行的費率為每千克 0.793 特別提款權。
1.2.1 低於 5 千克的印刷品專袋,按 5 千克計收終端費酬金。
1.3 對於掛號函件,規定收取每件 0.5 特別提款權的附加酬金;對於保價函件,規定收取每件 1 特別提款權的附加酬金。
2. 系統協調機制
2.1 如果執行目標辦法的寄達郵政每年從同一寄發郵政接收的函件超過 50 噸,當其確認從該郵政收到的函件重量超過了按照函件細則中規定的條件計算出的限額時,該寄達郵政只要沒有採用修改機 制, 即可對超出限額的那部分函件實行第 29 條所規定的酬金辦法。
2.2 如果執行過渡辦法的寄達郵政每年從另一個執行過渡辦法的郵政收到的函件超過 50 噸,當其確認從該郵政收到的函件重量超過了按函件細則中規定的條件計算出的限額時,該寄達郵政只要沒有採用修改機制,即可以對超出限額的那部分函件實行第 31 條所規定的補充酬金。
3. 大宗函件
3.1 應付給執行目標辦法國家的大宗函件的酬金按照第 29 條規定的每件費率和每千克費率來計算。
3.2 執行過渡辦法的郵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所收到的大宗函件收取每件 0.147 特別提款權和每千克 1.491 特別提款權的終端費酬金。
4. 除有雙邊協議外,不允許對xx提出保留。
第
條
31
改� � � 品� � x
1. 所有國家和地區應付給被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定義為最不發達國家的終端費,除印刷品專袋和大宗函件外,按照第 30 條所規定的
每千克 3.727 特別提款權的費率加付 16.5%, 以便注入改進業務質量基金,用於改進最不發達國家的業務質量。最不發達國家之間互不支付這一基金。
2. 郵聯成員國和包括在郵聯範圍內的地區可以向行政理事會提出有充分理由的要求,使其國家或地區被認為需要額外的資金。被劃分為 MCARB1 的國家(即以前的發展中國家) 可以向行政理事會提出申請,以便以與最不發達國家相同的條件享受改進業務質量基金。此外,被聯合國開發計劃署劃分為淨貢獻國的國家也可以向行政理事會提出申請,以便以與有資格享受 MCARB1 援助的國家相同的條件享受改進業務質量基金。根據本條規定被接受的申請將自行政理事會作出決定的下一個自然年的第一天生效。行政理事會將評估這些申 請, 並根據嚴格的評審標準, 視具體情況, 對於一個國家在改進業務質量基金方面是否可被視為最不發達國家或可以享受 MCARB1 援助的國家作出決定。行政理事會每年都重審和修訂郵聯成員國和包括在郵聯範圍內的地區的名單。
3. 由大會為終端費酬金而被劃分為工業化國家的國家和地區付
給被聯合國開發計劃署劃分為最不發達國家以外的可享受 MCARB1援助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終端費,除印刷品專袋和大宗函件外,按照第 30 條所規定的每千克 3.727 特別提款權的費率加付 8%,以便注入該項基金,用於在這類國家改進業務質量。
4. 由大會為終端費酬金而被劃分為工業化國家的國家和地區應付給被同一屆大會劃分為第 1 項和第 3 項以外的發展中國家的國家和地區的終端費,除印刷品專袋和大宗函件外,按照第 30 條所規定的每千克 3.727 特別提款權的費率加付 1%,以便注入該項基金,用於改進業務質量。
5. 可以享受 MCARB1 援助的國家和地區可以通過為最不發達國家或低收入國家開展的地區性或多國項目,來尋求改進它們的業務質量。通過改進業務質量基金向這些項目提供資金的所有各方都將從這些項目中直接受益。
6. 地區性項目應該着重用於落實萬國郵聯改進業務質量的項目和在發展中國家建立分類會計系統。郵政經營理事會最遲將在 2006年通過向這些項目提供資助的適當程序。
第
條
32
轉運費
1. 兩個郵政間或同一個國家的兩個郵局間相互交換的封固總包和散寄經轉函件, 經由另一個或另外幾個郵政(第三方業務)居間轉運, 應交付轉運費。此項費用作為陸路轉運、海路轉運和航空轉運服務的報酬。
第� �
其他規定
第
條
33
基本運費率和關於航空運費的規定
1. 各郵政之間結算航空運費賬目所實施的基本運費率,由郵政經營理事會批准。該費率由國際局根據函件細則中明確規定的公式予以計算。
2. 有關封固總包、散寄經轉優先函件、航空函件和航空包裹航空運費的計算以及此類運費的結算方式,按照函件細則和郵政包裹細則中的規定辦理。
3. 全航段航空運費:
3.1 對於封固總包,包括需經由一個或數個經轉郵政經轉的總 包,應由原寄郵政負擔。
3.2 對於散寄經轉的優先函件和航空函件,包括誤發的函件在 內,應由將這些函件轉交給另一郵政的郵政負擔。
4. 免付陸路和海路轉運費的函件, 如果用航空運輸, 上述規定同樣適用。
5. 在其國內利用航空運輸進口國際函件的各寄達郵政,只要所利用航段的加權平均里程超過 300 千米,均有權要求償還這一運輸所產生的額外費用。郵政經營理事會可以用其他適當的標準替代加權平均
里程。除同意免費運輸的以外,對於由國外發來的所有優先總包和航空總包, 不論是否由航空續運, 應一律採用劃一的國內航空續運費。
6. 然而,在寄達郵政收取的終端費酬金是特定地以成本或國內資費為依據時,則不得以國內航空續運費的名義加收任何酬金。
7. 寄達郵政在計算加權平均里程時,對於寄達郵政特定地以處理成本或國內資費為依據計收終端費酬金的所有總包的重量,應予以扣除。
第
條
34
郵政包裹陸路和海路運費應得部分
1. 兩郵政間互換的包裹應支付進口陸路運費應得部分,這項進口陸路運費應得部分款額應根據細則中確定的每件包裹基本費率和每 千克基本費率綜合計算得出。
1.1 在上述基本費率的基礎上,各郵政還可以根據細則中規定的條款,按每件包裹和每千克收取額外的費率。
1.2 第 1 項和第 1.1 項所指的運費應得部分,除郵政包裹細則中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原寄郵政負擔。
1.3 進口陸路運費應得部分,對每個國家的全部領土應該劃一。
2. 兩郵政間或同一國家的兩郵局間利用另外一個或數個郵政的陸路業務部門互換的包裹,應向其業務部門參加陸路運輸的國家支付陸路轉運費應得部分,這項陸路轉運費應得部分由細則根據里程級別確定。
2.1 對於散寄經轉的包裹,經轉郵政有權依照細則中的規定對每件包裹收取一項劃一的運費應得部分。
2.2 除郵政包裹細則另有規定者外,陸路轉運費應得部分應由原寄郵政負擔。
3. 本國業務部門參加包裹海路運輸的每一個國家有權收取海路轉運費應得部分。除郵政包裹細則另有規定外,這些運費應得部分由原寄郵政負擔。
3.1 對於所利用的每一海路運輸業務,海路轉運費應得部分由郵政包裹細則根據里程級別確定。
3.2 各郵政可將根據第 3.1 項規定計算出的海路轉運費應得部分至多增加 50%,但也可以任意降低。
第
條
35
郵政經營理事會制定費率和運費應得部分的權�
1. 郵政經營理事會有權制定應由各郵政根據細則中規定的條件支付的下列費率和運費應得部分:
1.1 至少通過一個第三國處理和運輸的函件總包的轉運費;
1.2 航空郵件的基本運費率和航空運費;
1.3 處理進口包裹的進口陸路運費應得部分;
1.4 通過第三國處理和運輸的包裹的陸路轉運費應得部分;
1.5 包裹海路運輸的海路轉運費應得部分。
2. 調整工作應以經濟和財政方面的可靠而又有代表性的資料為依據,通過一種能確保參與服務的各郵政得到公正報酬的方法進行。可能做出的任何修改將自郵政經營理事會確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 部分
� � 條�
第
條
36
有關公約和各項細則的提案� 得通過的條件
1. 提交大會有關本公約的提案應由有表決權的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多數成員國通過, 方為有效。表決時, 至少應有參加大會的有表決權的成員國的半數出席。
2. 有關函件細則和郵政包裹細則的提案應由郵政經營理事會有表決權的多數理事國通過,方為有效。
3. 在兩屆大會之間提出的有關本公約及其最後議定書的提案應具備下列條件方為有效:
3.1 有關修改的提案,須經三分之二通過,而且至少有半數有表決權的郵聯成員國參加表決;
3.2 有關對各條款作出解釋的提案,須經多數票通過。
4. 雖有第 3.1 項的規定,但任何成員國當其國內立法與提案中的修改有矛盾時,均有權向國際局總局長書面聲明其不能接受此項修 改, 但此項聲明須自修改通知發出之日起 90 天內提出。
第
條
37
大會� 間提出的保留
1. 不允許提出與郵聯的宗旨和目標相矛盾的任何保留。
2. 在一般情況下,任何與其他成員國觀點不一致的成員國均應儘可能尊重大多數成員國的意見。保留應只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提出, 並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3. 對本公約條文提出的保留都必須按照大會議事規則的相關規定,用國際局的一種工作語文以書面提案的形式提交大會。
4. 提交大會的保留需根據不同的情況,由修改保留涉及到的條文所要求的多數成員國通過,方為有效。
5. 原則上,保留應在提出保留的成員國和其他成員國之間在對等的基礎上實行。
6. 對本公約提出的保留, 應在經大會通過的提案的基礎上, 列入本公約的最後議定書。
第
條
38
公約生效日� 和有效� �
1. 本公約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在下屆大會法規生效之前一直有效。
本公約正本經各成員國政府全權代表簽署,交由國際局總局長存檔,以茲信守。副本由萬國郵政聯盟國際局交各締約國一份。
2004 年 10 月 5 日於布加勒斯特簽訂
萬國郵政公約� 後議定�
在簽署本日締結的萬國郵政公約時, 後列署名的全權代表議定以下各項:
第
條
I
郵件的� �
撤回
修改或更正名址
1. 第 5.1 條和第 5.2 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安提瓜和xx達、巴林(王國)、巴巴多斯、伯xx、博茨瓦納、文萊達魯薩蘭國、加拿大、中國香港、多米尼加、埃及、斐濟、岡比亞、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聯合王國的海外領地、格林納達、圭亞那、愛爾蘭、牙買加、肯尼亞、基里巴斯、科威特、萊索托、馬來西亞、馬拉維、毛里裘斯、瑙魯、尼日利亞、新西蘭、烏干達、巴布亞新幾內亞、聖xxx托弗和尼維斯、聖盧西亞、聖文森特和xx納丁斯、所羅門群島、薩摩亞、塞舌爾、塞拉利昂、新加坡、斯威士蘭、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圖瓦盧、瓦努阿圖和贊比亞。
2. 第 5.1 條和第 5.2 條的規定也不適用於奧地利、丹麥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其國內法令規定,從通知收件人寄給他的函件已經到達之時起,不允許寄件人申請撤回函件或修改、更正名址。
3. 第 5.1 條不適用於澳大利亞、加納和津巴布韋。
4. 第 5.2 條不適用於巴哈馬、伊拉克、緬甸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其國內法令不允許寄件人申請撤回函件或修改、更正名址。
5. 第 5.2 條不適用於美利堅合眾國。
6. 第 5.2 條僅在與該國的國內法令相一致的情況下適用於澳大利亞。
7. 因與本國海關法律相抵觸,薩爾瓦多、巴拿馬(共和國 )、菲
律賓、剛果民主共和國和委內瑞拉不能執行第 5.2 條的規定, 在收件人已申請清關之後, 無權退回郵政包裹。
第
條
II
資費
1. 作為第 6 條規定的例外,當其國內法令允許收取相關資費時, 澳大利亞、加拿大和新西蘭郵政有權收取各項細則規定以外的其他郵政資費。
第
條
III
盲人讀物免付郵費的例外
1. 由於印度尼西亞、聖文森特和xx納丁斯及土耳其郵政在其國內業務中未對盲人讀物實行免付郵費待遇,它們可以不執行第 7 條的規定,對這類函件有權收取郵資和特別業務資費,但所收費用不得超過國內業務的收費標準。
2. 德國、美利堅合眾國、澳大利亞、奧地利、加拿大、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日本和瑞士郵政可以收取其國內業務對盲人讀物所實行的特別業務資費,而不必按第 7 條的規定辦理。
第
條
IV
基本業務
1. 儘管有第 12 條的規定,澳大利亞不同意將基本業務延伸到郵政包裹。
2. 由於其國內法律規定的重量限制較低,第 12.2.4 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英國。該國健康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規定郵袋最高限重 20 千克。
第
條
V
小包
1. 作為公約第 12 條規定的例外,阿富汗郵政有權將進、出口小包的最高限重定為 1 千克。
第
條
VI
回執
1. 由於其國內業務中不辦理包裹附寄回執業務,加拿大郵政有權在包裹業務方面不執行第 13.1.1 條的規定。
第
條
VII
國際商業回函業務
( CCRI)
1. 作為第 13.4.1 條規定的例外, 保加利亞( 共和國)郵政將在與相關郵政協商後辦理國際商業回函業務。
第
條
VIII
� 寄規定
( 函件)
1. 作為例外,黎巴嫩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郵政不接受裝有硬幣、紙幣、各類不記名票據、旅行支票或白金、xx、白銀及其製成品、寶石、珠寶首飾和其他貴重物品的掛號函件, 該兩郵政在對掛號函件被竊、破損以及裝有玻璃製品或易碎物品函件應承擔的責任方面,均不能嚴格地按照函件細則的規定辦理。
2. 作為例外, 沙特阿拉伯、玻利維亞、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除外)、伊拉克、尼泊爾、巴基斯坦、蘇丹和越南郵政不接受裝有硬幣、鈔票、紙幣或者各類不記名票據、旅行支票、白金、xx、白銀及其製成品、寶石、珠寶首飾和其他貴重物品的掛號函件。
3. 由於緬甸的國內法令不允許收寄裝有第 15.5 條所指貴重物品的保價函件,該郵政保留不接受這類函件的權利。
4. 除在這方面已訂有特別協議者外,尼泊爾郵政不接受裝有紙幣或硬幣的掛號函件或保價函件。
5. 烏茲別克xx郵政不接受裝有硬幣、鈔票、支票、郵票或外國貨幣的掛號函件或保價函件,並對這類函件的丢失或損毀不承擔責 任。
6.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郵政不接受裝有違反伊斯蘭教的物品的函件。
7. 菲律賓郵政保留不接受裝有硬幣、紙幣或各類不記名票據、旅行支票、白金、xx、白銀及其製成品、寶石或其他貴重物品的各類函件(平常、掛號或保價)的權利。
8. 澳大利亞郵政不接受裝有金條或鈔票的任何函件。此外, 澳大利亞郵政不接受寄往該國或經該國散寄經轉的裝有諸如珠寶首飾、貴重金屬、貴重或比較貴重的寶石等高價值物品以及證券、硬幣或其他可流通票據的掛號函件。該郵政對違反上述保留交寄的函件不承擔任何責任。
9.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除外)郵政根據其國內規定不接受裝有硬幣、鈔票、紙幣、各類不記名有價證券或旅行支票的保價函件。
10. 由於本國國內法令的限制,拉脫維亞和蒙古國郵政保留不接受裝有硬幣、鈔票、不記名票據和旅行支票的平常函件、掛號函件或保價函件的權利。
11. 巴西郵政保留不接受裝有硬幣、正在流通的鈔票和任何不記 名票據的平常函件、掛號函件或保價函件的權利。
12. 越南郵政保留不接受裝有物品或貨物的信函的權利。
第
條
IX
� 寄規定
( 郵政包裹)
1. 由於本國國內規章的限制,緬甸和贊比亞郵政有權不接受裝有第 15.6.1.3.1 條所指貴重物品的保價包裹。
2. 作為例外, 黎巴嫩和xx郵政不接受裝有硬幣、鈔票或其他各種不記名有價證券、旅行支票、白金、xx、白銀及其製成品、寶石或其他貴重物品的包裹或者裝有液體和易液化的物品、玻璃及類似製成品或脆弱物品的包裹。這些郵政不受郵政包裹細則相關條款的約 束。
3. 由於國內規章的限制, 巴西郵政有權不接受裝有硬幣、正在流通的鈔票以及各類不記名有價證券的保價包裹。
4. 由於國內規章的限制, 加納郵政有權不接受裝有硬幣、正在流通的鈔票以及各類不記名有價證券的保價包裹。
5. 除第 15 條所列舉的物品以外,沙特阿拉伯郵政不接受裝有硬幣、紙幣或各類不記名有價證券、旅行支票、白金、xx、白銀及其製成品、寶石和其他貴重物品的包裹。該郵政也不接受裝有各類藥品
(附有官方負責機構開具的藥方除外)、滅火產品、化學液體或違反伊斯蘭教教規的物品的包裹。
6. 除第 15 條所列舉的物品以外,阿曼郵政不接受裝有下列物品的包裹:
6.1 各類藥品(附有官方負責機構開具的藥方除外);
6.2 滅火產品和化學液體;
6.3 違反伊斯蘭教教規的物品。
7. 除第 15 條所列舉的物品以外,伊朗伊斯蘭共和國郵政有權不接受裝有違反伊斯蘭教教規的物品的包裹。
8. 菲律賓郵政有權不接受裝有硬幣、紙幣或各類不記名有價證券、旅行支票、白金、xx、白銀及其製成品、寶石或其他貴重物品的包裹,或者裝有液體和易液化物品、玻璃或類似製成品或脆弱物品的包裹。
9. 澳大利亞郵政不接受裝有金條和鈔票的任何郵件。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不接受裝有硬幣、紙幣或各類不記名有價證券、旅行支票、白金、xx、白銀及其製成品、寶石或其他貴重物品的普通包裹。另外, 除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還不接受裝有硬幣、紙幣、各類不記名有價證券或旅行支票的保價包裹。
11. 蒙古國郵政保留依照其國內法令不接受裝有硬幣、鈔票、不 記名票據和旅行支票的包裹的權利。
12. 拉脫維亞郵政不接受裝有硬幣、鈔票、各種不記名有價證券
(支票)或外國貨幣的普通包裹和保價包裹,對這類郵件的丢失或損毀該郵政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
條
X
應付關稅的物品
1. 參照第 15 條的規定,下列國家的郵政主管部門不接受裝有應付關稅物品的保價郵件:孟加拉國和薩爾瓦多。
2. 參照第 15 條的規定,下列國家的郵政主管部門不接受裝有應付關稅物品的平常信函和掛號信函:阿富汗、阿爾巴尼亞、阿塞拜疆、白俄羅斯、柬埔寨、智利、哥倫比亞、古巴、薩爾瓦多、愛沙尼亞、意大利、拉脫維亞、尼泊爾、烏茲別克xx、秘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聖馬力諾、土庫曼xx、烏克蘭和委內瑞拉。
3. 參照第 15 條的規定,下列國家的郵政主管部門不接受裝有應付關稅物品的平常信函:貝寧、布基納法索、科特迪瓦(共和國)、吉布提、馬里和毛里塔尼亞。
4. 雖有第 1 項至第 3 項的規定, 但裝有血清、疫苗以及供應困難的急救藥品的郵件在各種情況下都應准予收寄。
第
條
XI
查詢
1. 作為第 17.3 條的例外,沙特阿拉伯、保加利亞(共和國)、佛得角、埃及、加蓬、聯合王國的海外領地、希臘、伊朗(伊斯蘭共和國)、吉爾吉斯xx、蒙古、緬甸、烏茲別克xx、菲律賓、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蘇丹、敘利亞(阿拉伯共和國)、乍得、土庫曼xx、烏克蘭和贊比亞郵政主管部門保留向其用戶收取函件查詢費的權利。
2. 阿根廷、奧地利、阿塞拜疆、斯洛伐克和捷克(共和國) 郵政主管部門可以不按照第 17.3 條的規定辦理,在查詢結果證明郵局沒有責任的情況下,保留收取一項特別資費的權利。
3. 阿富汗、沙特阿拉伯、保加利亞(共和國)、佛得角、剛果(共和國)、埃及、加蓬、伊朗( 伊斯蘭共和國 )、吉爾 吉斯xx、蒙古、緬甸、烏茲別克xx、蘇丹、蘇里南、叙利亞(阿拉伯共和國)、土 庫曼xx、烏克蘭和贊比亞郵政主管部門保留向其用戶收取包裹查詢費的權利。
4. 作為第 17.3 條的例外,美利堅合眾國、巴西和巴拿馬(共和國)郵政主管部門對於在按照第 1 項至第 3 項的規定收取查詢費的國家交寄的函件和郵政包裹,保留向用戶收取同類費用的權利。
第
條
XII
送交海關驗關費
1. 加蓬郵政主管部門保留向其用戶收取送交海關驗關費的權利。
2. 剛果(共和國)和贊比亞郵政主管部門保留對包裹向用戶收取送交海關驗關費的權利。
第
條
XIII
在國外交寄的函件
1. 美利堅合眾國、澳大利亞、奧地利、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希臘和新西蘭郵政,對於其他郵政根據第 27.4 條的規定退回給它們的不是它們的業務部門收寄和寄發的函件,保留向寄退郵政收取一項與相關函件處理費用相關聯的資費的權利。
2. 加拿大郵政可以不按第 27.4 條的規定辦理,而有權向原寄郵政收取一項至少可以補償為處理這類函件而付出的費用的酬金。
3. 第 27.4 條授權寄達郵政向收寄郵政收取投遞在國外交寄的大宗函件的適當酬金。澳大利亞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保留只支付根據寄達國對同類函件所實行的國內資費計算出來的款額的權 利。
4. 第 27.4 條授權寄達郵政向收寄郵政收取投遞在國外交寄的大宗函件的適當酬金。下述國家保留只在函件細則為大宗函件所規定的限度內支付此項酬金的權利: 美利堅合眾國、巴哈馬、巴巴多斯、文萊達魯薩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聯合王國的海外領地、格林納達、圭亞那、印度、馬來西亞、尼泊爾、新西蘭、荷蘭、荷屬安德列斯和阿魯巴、聖盧西亞、聖文森特和xx納丁斯、新加坡、斯里蘭卡、蘇里南和泰國。
5. 儘管有上述第 4 項的保留,下列國家仍保留對從郵聯會員國收到的函件完整無缺地實施公約第 27 條規定的權利:德國、沙特阿拉伯、阿根廷、奧地利、貝寧、巴西、布基納法索、喀麥隆、塞浦路斯、科特迪瓦(共和國)、丹麥、埃及、法國、希臘、幾內亞、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約旦、黎巴嫩、盧森堡、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亞、摩納哥、挪威、葡萄牙、塞內加爾、叙利亞(阿拉伯共和國)和多哥。
6. 為執行第 27.4 條的規定,德國郵政保留向函件原寄國郵政收取一項與應該向寄件人居住國郵政收取的款額相當的酬金的權利。
7. 儘管有第 XIII 條中提出的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仍保留只在郵聯公約和函件細則為大宗函件規定的限度內支付投遞在海外交寄的 大宗函件酬金的權利。
第
條
XIV
進口陸路運費例外應得部分
1. 作為第 34 條規定的例外,阿富汗郵政保留對每件包裹收取 7.50
特別提款權附加進口陸路運費例外應得部分的權利。
第
條
XV
特� � 費
1. 美利堅合眾國、比利時和挪威郵政有權對航空包裹收取高於水陸路包裹的進口陸路運費應得部分。
2. 黎巴嫩郵政有權對 1 千克以內的包裹收取適用於 1 至 3 千克包裹的進口陸路運費應得部分。
3. 巴拿馬(共和國)郵政有權對經轉的空運水陸路( S.A.L.)包裹收取每千克 0.20 特別提款權的費用。
以下全權代表簽署了此最後議定書, 它具有與公約本文本身各條款相同的效力和價值。本議定書正本由國際局總局長存檔,以茲信 守。副本由萬國郵政聯盟國際局送交各締約國一份。
2004 年 10 月 5 日於布加勒斯特簽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