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節 保障項目 每位「被保險人」之「最高賠償金額」 (港幣) 第一節 個人「意外」 A. 參與由就讀學校舉辦之學校活動時發生「意外」 1,000,000 B. 乘搭「公共交通工具」時發生「意外」 600,000 C. 其他「意外」 500,000 D. 「嚴重燒傷」 200,000 第二節 醫療及有關費用 A. 「海外」之醫療費用 1,000,000 B. 「香港」覆診醫療費用 100,000 同一「受保旅程」A項及B項的總賠償金額不超過A項 C. 「海外」求診交通費用 500 D. 創傷輔導−...
「中旅遊學團綜合保險」保險單條款
鑒於 「被保險人」已給付保費,中國太平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本公司」)將依照本「保單」所載承保條款、除外責任及批單,向「被保險人」就受保風險提供保障。
所有保障會根據「被保險人」於本保單「保險期」生效時的年齡來支付賠償額。
此「保單」、「投保書及收據」及任何附件均應視為本保單的一部分,載於該等文件而附特定意義的任何詞彙或字句,在整份文件中均具有該意義。除獲「本公司」批准,並得背書和修訂本引證,否則本「保單」的任何修改均屬無效。
保障概要
以下是所有保障的概述。 有關每項保障如何支付的詳細說明,請參閱第 2 部分 – 保障說明。每位「被保險人」(或其法定遺產繼承人)依據以下第一節至
第十四節可獲得的所有賠償受限於其選擇的保險計劃、「保障項目表」內所列明的「最高賠償金額」及分項限額,並受「保單」條款、條件及不保事項的條文約束。
「保障項目表」
章節 | 保障項目 | 每位「被保險人」之 「最高賠償金額」 (港幣) |
第一節 | 個人「意外」 | |
A. 參與由就讀學校舉辦之學校活動時發生「意外」 | 1,000,000 | |
B. 乘搭「公共交通工具」時發生 「意外」 | 600,000 | |
C. 其他「意外」 | 500,000 | |
D. 「嚴重燒傷」 | 200,000 | |
第二節 | 醫療及有關費用 | |
A. 「海外」之醫療費用 | 1,000,000 | |
B. 「香港」覆診醫療費用 | 100,000 | |
同一「受保旅程」A項及B項的總賠償金額不超過A項 | ||
C. 「海外」求診交通費用 | 500 | |
D. 創傷輔導 − 每日限額 | 10,000 500 | |
第三節 | 現金津貼 | |
A. 「海外」「住院」現金津貼 − 每日限額 | 10,000 500 | |
B. 強制隔離現金津貼 − 每日限額 | 10,000 500 | |
第四節 | 行程延誤 | |
A. 現金津貼(每滿 6 小時) | 1,200 (300) | |
B. 額外「海外」住宿費用 − 每日限額 | 5,000 1,000 | |
C. 額外「公共交通工具」費用 | 5,000 | |
第五節 | 行李延誤(超過 6 小時) | 1,000 |
第六節 | 取消遊學 | 20,000 |
第七節 | 中斷遊學 | 20,000 |
第八節 | 個人行李及「個人物品」 | 10,000 |
分項限額 | ||
− 每件、每對、每套或每組 | 3,000 | |
− 所有相機、攝錄機 | 5,000 | |
− 保障一部「手提電腦」 | 5,000 | |
− 運動器材及樂器 | 5,000 |
章節 | 保障項目 | 每位「被保險人」之 「最高賠償金額」 (港幣) |
第九節 | 「個人金錢」 | 2,000 |
第十節 | 「旅遊證件」及「旅票」 − 額外住宿費用每日限額 | 10,000 2,000 |
第十一節 | 「家居物品」損失 − 每件、每對、每套或每組之分項限額 | 10,000 3,000 |
第十二節 | 個人責任 | 500,000 |
第十三節 | 二十四小時全球緊急支援服務 | |
• 緊急醫療撤離或送返 | 不設上限 | |
• 遺體或骨灰運返 | 不設上限 | |
• 親友探病費用 − 交通費用 − 住宿費用 | 一張來回經濟客位機票每日 1,200, 上限 5 日 | |
• 護送隨行未成年子女返港 | 一張單程經濟客位機票 | |
• 出院後療養住宿費用 | 每日 1,200, 上限 5 日 | |
• 墊支住院按金 | USD6,500 | |
• 24 小時諮詢服務 | 適用 | |
第十四節 | 額外保障 | |
A. 身故恩恤金 | 50,000 | |
B. 父母休假津貼 − 每位父母每日限額 | 5,000 250 | |
C. 缺席「海外」特別活動 | 1,000 | |
D. 租車自負額 | 3,000 | |
E. 「綁架」保障 (a) 恩恤探望 − 住宿費用每日限額 (b) 身故賠償 | 10,000 1,000 100,000 |
第一部分 釋義
除非內文另有註明,本「保單」中出現的下列詞語將按以下定義闡釋。x
「保單」內所有有關詞語如有性別或單複之分,均應視為概括性的描述,並無區別。 「投保人」請留意,「保單」的某些章節還包含特定的定義。
1. 「意外」指單一事件:
(a) 以暴力,外在及可見方式(獨立於任何其他原因)引致;
(b) 完全非「被保險人」所能預料及控制的突發事故;和
(c) 在「受保旅程」中發生的事件。
2. 「恐怖活動」指任何人士,不論是個人或代表或與任何組織或政府
有聯系,因為政治、宗教、意識形態等類似目的,意圖影響政府和/或引起公眾恐慌所作出的暴力或威脅行為。
3. 「日常活動」指以下任何一項活動:
(a) 沐浴:為了個人衛生洗澡或淋浴;
(b) 更衣:無需別人幫助,穿衣和脫衣;
(c) 進食:能夠自己進食(包括咀嚼和吞咽食物);
(d) 行動:無需別人幫助,由一房間移動至另一房間、由房間一處移至另一處、或上下床或椅;
(e) 理遺:能夠控制自己的腸和膀胱,或獨立管理失禁;
(1109) - 1/12 - 「中旅遊學團綜合保險」保險單條款2021(COVID-19)
(f) 如廁:進出洗手間,使用便盤及盥洗器具以達致保持個人衛生。
4. 「身體受傷」指「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完全因「意外」事故而非涉及任何其他原因所引起的身體損害。
5. 「住院」指根據「註冊醫生」的建議,「被保險人」因「身體受傷」或「疾病」在「醫院」登記住院治療並在整個入院階段內都住在「醫院」,同時「醫院」有向「被保險人」收取住房費用。
6. 「生效日」指「投保書及收據」繕發之日。
7. 「騎劫」指「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所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工作人員遭受非法扣押或不法控制的行為。
8. 「醫院」指於其運營地區内提供住院服務以護理及治療患病及受傷人士之合法註冊醫院,同時:
(a) 具備診斷及進行大型手術的設施;
(b) 由註冊護士提供每日二十四(24)小時看護理服務;
(c) 有「註冊醫生」監管下;及
(d) 不包括一般診所、戒酒或戒毒中心、天然護理診所、健康水療、護理、休息或療養院、善終服務或安寧療護中心、康復中心、養老院或類似機構。
9. 「香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10. 「直系親屬」指「被保險人」之法定配偶、子女(親生或領養)、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之父母、祖父母、xxx、法定監護人、繼父母或繼子女。
11. 「受保旅程」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期」之開始日期或之後,在
「香港」辦妥離境手續開始其旅程開始,直至其旅程結束後返回「香港」及辦妥入境手續或「保險期」之最後一天終止, 以較早者為準。
12. 「被保險人」指「保險期」開始生效時年齡為六十五(65)歲或以下, 而其姓名列於「投保書及收據」內的合資格人士。
13. 「傳染病」指世界衛生組織發出之流行警戒,並需要實施強制隔離的任何種類「傳染病」。
14. 「最高賠償金額」指列於「保障項目表」中的本「保單」每個保障項目的最高保障金額。
15. 「自然災害及惡劣天氣狀況」是指由於自然原因造成的颱風、颶風、氣旋或龍捲風、山火、洪災(一般暫時淹沒 2 英畝或以上面積的陸地)、海嘯、火山爆發、火山灰、地震、山泥傾瀉、淤泥傾瀉、雪崩、火災或暴風雪。
16. 「外遊警示」指由「香港」政府基於外遊警示制度而發出的顏色編碼警示,用以協助旅客評估海外目的地的旅遊風險。有關「外遊警示」分為三級:「黃色警示」、「紅色警示」及「黑色警示」。「本公司」會根據「香港」保安局就外遊警示制度的改動隨時更新「外遊警示」的定義。
17. 「海外」是指在「香港」地方之外的目的地。
18. 「保險期」指自「投保書及收據」內所列明之起保日至到期日止的期間及保障天數,並以「香港」時間為準。
19. 「永久」指由「意外」發生之日期起喪失功能連續十二(12)個月,且於該期間結束時情況乃無希望改善。
20. 「永久完全傷殘」指因發生「意外」導致「身體受傷」,並且於「意外」發生日起計連續十二(12)個月內,「被保險人」完全及永久不能從事或履行任何業務或工作。假如「被保險人」在「身體受傷」時並沒有受僱從事工作或職業,永久完全傷殘是指「被保險人」不
能進行其所有「日常活動」。惟有關傷殘情況必須已經連續十二(12)個月並由一名「註冊醫生」證明「被保險人」將會在其餘生繼續「永久」完全傷殘並沒有恢復的跡象。
21. 「個人物品」指「被保險人」正常佩戴或攜帶而屬於「被保險人」的物品(「個人金錢」除外)。
22. 「已存在的病狀」指「被保險人」在「生效日」之前接受過治療、診斷諮詢或處方藥物,或由「註冊醫生」推薦的醫療諮詢或治療。
23. 「主要居所」指在「香港」被用作為私人住宅的屋苑或樓宇,而該屋苑或樓宇須為「被保險人」唯一的永久住所。
24. 「投保書及收據」指由香港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發出並構成本「保單」一部分。
25. 「公共交通工具」指由註冊的航運公司經營以接載付款乘客的巴士、旅遊巴士、計程車、酒店汽車、渡輪、氣墊船、水翼船、輪船、火車、電車或地下火車;及由註冊的航空公司或包機公司營運以接載付款乘客的飛機及直升機,來往於商業機場或直升機場之間;及有固定路線及班次的機場巴士。
26. 「註冊醫生」指已根據《醫生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 161 章規定,註冊為醫生之人士,如於「香港」以外之地區接受治療或手術,則指擁有合格西醫學位,並已獲授權在其執業的地區合法提供醫療及外科手術服務的人士。惟「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保險仲介人、「被保險人」的「業務夥伴」、「被保險人」的僱主或僱員,或者「被保險人」的「直系親屬」或親屬除外。
27. 「搶劫」指「被保險人」因遭恐嚇或暴力剝奪,導致其行李或個人財物的損失或損壞。
28. 「嚴重醫療狀況」:
(a) 「嚴重醫療狀況」應用於「被保險人」或「同行夥伴」時,是指「被保險人」或「同行夥伴」因「身體受傷」或「疾病」需接受「註冊醫生」治理並證實身體狀況有生命危險令其不適合旅遊或繼續原定「受保旅程」。亦包括「被保險人」或「同行夥伴」因「身體受傷」或「疾病」而被任何司法、政府或機場之管理機構拒絕登上原定之「公共交通工具」或拒絕入境。
(b) 「嚴重醫療狀況」應用於「直系親屬」或「業務夥伴」時,是指「直系親屬」或「業務夥伴」因「身體受傷」或「疾病」,經「註冊醫生」證明其有生命危險及必須「住院」,以致「被保險人」需要停止或取消原定「受保旅程」。
29. 「疾病」指「被保險人」於「受保旅程」間罹患或感染的疾病或病症,惟不包括「已存在的病狀」。
30. 「被偷或被盜」指違反「被保險人」意願而不誠實和非法地獲取,無論是隱身、通過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或受到脅迫。
這不包括「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親屬、朋友、旅行伴侶、「被保險人」僱用的或與「被保險人」一起住的人員的盜竊行為。
31. 「保障項目表」指列於本「保單」提供給「被保險人」的各項受保保障的最高賠償金額、分項限額及其他適用明細的附表。
32. 「旅遊證件」指有關入境所需及只用作該次「受保旅程」入境用途的護照、簽證文件及任何類似身份證明文件。
33. 「旅票」指在「受保旅程」中用以乘坐任何「公共交通工具」的憑證。
第二部分 保障說明
第一節 個人「意外」
A. 參與由就讀學校舉辦之學校活動時發生「意外」
倘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受保旅程」中參與由就讀學校舉辦之學校活動時發生「意外」,由當日起連續十二(12)個月內因該「意外」導 致死亡或「永久」傷殘,「本公司」將根據以下第一(C)節的賠償表所列的保障金額之百分比作出賠償,但以「保障項目表」列明的「最高賠償金額」為限。
B. 乘搭「公共交通工具」時發生「意外」
倘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受保旅程」中以付費乘客身份於乘搭
「公共交通工具」時發生「意外」,由當日起連續十二(12)個月內因該「意外」導致死亡或「永久」傷殘,「本公司」將根據以下第一(C)節的賠償表所列的保障金額之百分比作出賠償,但以「保障項目表」列明的「最高賠償金額」為限。
C. 其他「意外」
倘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受保旅程」中因「意外」而蒙受「身體受傷」除了第一(A)節 -參與由就讀學校舉辦之學校活動時發生「意外」
或第一(B)節 - 乘搭「公共交通工具」時發生「意外」,而該「身體受傷」於「意外」發生當日起連續十二(12)個月內導致以下賠償表內其中一項,
「本公司」將根據以下賠償表所列的保障金額百分比作出賠償,但以「保障項目表」列明的「最高賠償金額」為限。
保障項目 | 「最高賠償金額」的 百分比 | |
1. | 「意外」死亡 | 100% |
2. | 「永久完全傷殘」 | 100% |
3. | 四肢「永久」癱瘓及無法治癒 | 100% |
4. | 雙目「失明」 | 100% |
5. | 單目「失明」 | 100% |
6. | 雙肢「失肢」或「喪失功能」 | 100% |
7. | 單肢「失肢」或「喪失功能」 | 100% |
8. | 「喪失說話能力」及「失聰」 | 100% |
9. | 「永久」及無法治療的精神錯亂 | 100% |
賠償表
10. | 「失聰」 | |
a) 雙耳 | 75% | |
b) 單耳 | 15% | |
11. | 「喪失說話能力」 | 50% |
12. | 單目的眼球晶體「永久」完全殘缺 | 50% |
13. | 四指及拇指喪失或「喪失功能」 | |
a) 右手 | 70% | |
b) 左手 | 50% | |
14. | 四指喪失或「喪失功能」 | |
a) 右手 | 40% | |
b) 左手 | 30% | |
15. | 單手拇指喪失或「喪失功能」 | |
a) 右雙指骨 | 30% | |
b) 右單指骨 | 15% | |
c) 左雙指骨 | 20% | |
d) 左單指骨 | 10% | |
16. | 手指喪失或「喪失功能」 | |
a) 右三指骨 | 15% | |
b) 右雙指骨 | 10% | |
c) 右單指骨 | 7.5% | |
d) 左三指骨 | 10% | |
e) 左雙指骨 | 7.5% | |
f) 左單指骨 | 5% | |
17. | 腳趾喪失或「喪失功能」 | |
a) 一隻腳所有腳趾 | 20% | |
b) 大腳趾雙趾骨 | 7.5% | |
c) 大腳趾單趾骨 | 5% | |
d) 其餘任何足趾 | 3% | |
18. | 掌骨喪失或「喪失功能」 | |
a) 第一或第二部份 | 3% | |
b) 第三、第四或第五部份 | 2% | |
19. | 「折斷腿部或膝蓋而無法縫合」 | 15% |
20. | 腿部縮短最少五厘米 | 10% |
除喪失牙齒、味覺及嗅覺外,任何在上述未列明之「永久」傷殘,應予賠償之百份比將由「本公司」全權釐定。 |
D. 「嚴重燒傷」
倘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受保旅程」中因「意外」而蒙受以下任何部位之「嚴重燒傷」,以及有關之狀況經由「註冊醫生」證實,「本公司」將以「保障項目表」所列之「最高賠償金額」及以下賠償表內有關部位之賠償金額百分比作出賠償。
賠償表
燒傷部位佔表面總面積的百分比 | 「最高賠償金額」 百分比 |
頭部(指人的頭頂至下頜骨的部位) | |
a) 燒傷佔頭部表面總面積達 12%或以上 | 100% |
b) 燒傷佔頭部表面總面積達 8%或以上,但不足 12% | 75% |
c) 燒傷佔頭部表面總面積達5%或以上,但不足8% | 50% |
d) 燒傷佔頭部表面總面積達2%或以上,但不足5% | 25% |
身體(不包括頭部) | |
a) 燒傷佔身體表面總面積達 20%或以上 | 100% |
b) 燒傷佔身體表面總面積達 15%或以上,但不足 20% | 75% |
c) 燒傷佔身體表面總面積達 10%或以上,但不足 15% | 50% |
定義:
1. 「折斷腿部或膝蓋而無法聯合」指腿骨或膝蓋骨完全斷為兩截,此折斷的腿或膝蓋於「被保險人」之餘生將一直折斷維持分離,不能徹底地復原及恢復正常功能。
2. 「失聰」指單耳或雙耳對所有聲音「永久」喪失聽覺能力並無法復原,即:
如果 a 分貝- 損失聽力至 500 赫 如果 b 分貝- 損失聽力至 1,000 赫如果 c 分貝- 損失聽力至 2,000 赫如果 d 分貝- 損失聽力至 4,000 赫 (a+b+c+d)之 1/6 高於 80 分貝
3. 「失肢」指手腕或足踝關節或以上部位的肢體「永久」地從身體分離。
4. 「失明」指單眼或雙眼「永久」喪失視力,令「被保險人」不能通過手術或其他治療方式恢復視力之完全失明。
5. 「喪失說話能力」指無法發出說話所需的四種語音中的三種,例如唇音、齒齦音、顎音及軟顎音,或聲帶完全喪失功能,或大腦控制說話的中樞受損,導致語言失能症。
6. 「喪失功能」指完全「永久」喪失有關功能。
規定:
1. 在同一宗「意外」事件中只會賠償以上賠償表的保障項目 1 至 20項的其中一項。假如在同一次「意外」事件中遭受多於一項保障項目,則只按其在本節中賠償金額最高之一項賠償。
2. 若「被保險人」慣用左手並已特此通知「本公司」,則保障項目 13 至 16 項的各右手及左手傷殘賠償金額的百分比將互相對調。
定義:
1. 「嚴重燒傷」意指由於二級或三級燒傷而導致的「身體受傷」,並經「註冊醫生」診斷為表皮及相連真皮均受損或皮膚已完全受損或破壞且傷及皮下組織的情況。
規定:
1. 此項保障不會就同一「意外」中多於一個以上身體部位受傷而作出賠償。若於同一「意外」中多於一個以上所列之身體部位受傷,「本公司」則只會以賠償金額最高之部位作出賠償。
2. 於同一宗「意外」事件中,根據此項保障支付的任何款項,應從第一(A)節、第一(B)節或第一(C)節的保障下應支付的金額中扣除。
3. 倘若「被保險人」已於第一(A)節、第一(B)節或第一(C)節中獲得百分之一百(100%)的「最高賠償金額」,則「被保險人」將不能再於此「嚴重燒傷」保障中得到任何賠償。
第一節延伸保障:
(a) 「被保險人」於以下時間蒙受的「身體受傷」:
「被保險人」於安排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預定離港時間前四(4)小時內,直接從「香港」住所或慣常工作地點啟程到「香港」入境事務處/櫃檯以開始「被保險人」的「受保旅程」;及
「被保險人」在結束「受保旅程」時,於安排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實際抵港時間後四(4)小時內,直接從「香港」入境事務處/櫃檯返回「被保險人」的「香港」住所或慣常工作地點。
(b) 失蹤
「被保險人」乘坐之「公共交通工具」因「意外」造成失蹤、墜毀或沉沒而導致「被保險人」失蹤,並在「意外」事故發生當日起連續十二(12)個月後「被保險人」仍然失蹤,「本公司」有理由相信「被保險人」在「意外」中死亡,「本公司」在收到「被保險人」遺產代理人簽署的保證書及法院宣佈「被保險人」假設死亡的證明文件後將按照本項的賠償表支付「意外」死亡保障。若「被保險人」在「本公司」支付保障後被發現仍然生還或並非由於「意外」死亡,該筆已支付的金額必須退還回「本公司」。
不保事項:
不賠償因疾病、病患、任何「已存在的病狀」或精神缺陷或衰弱、細菌傳染或病毒性感染,即使「被保險人」因「意外」感染。(但若因「意外」切傷或傷口直接導致的細菌感染則除外。)
第二節 醫療及有關費用
A. 「海外」醫療費用
倘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受保旅程」中因「身體受傷」或患上
「疾病」,「本公司」將以不超過「保障項目表」所列之「最高賠償金額」支付此索償事故發生之日起連續十二(12)個月內在「香港」以外地方所必須支付的「合理醫療費用」。
B. 「香港」覆診醫療費用
倘若「被保險人」索償第二(A)項的「合理醫療費用」獲接納和賠付,此保障亦包括「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因「身體受傷」或患上「疾病」而返回「香港」後連續九十(90)天內由「註冊醫生」繼續提供治療所產生的任何持續的「合理醫療費用」。
「香港」覆診醫療費用延伸保障中醫、跌打及針炙治療費用,其最高賠償金額為港幣 1,000 元(每日每症的最高限額為港幣 200 元);整脊或物理治療費用,其最高賠償金額為港幣 1,000 元 (每日每症的最高限額為港幣 200 元)。 上述治療費用須為必須性質,並須提交由註冊/表列中醫師、跌打醫師、獲發牌物理治療師或整脊治療師發出的收據正本。
此外,「香港」覆診醫療費用亦延伸至「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因
「傳染病」而產生的有關醫療開支;若「被保險人」未有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任何醫療治療,惟「被保險人」必須於旅程期間感染有關「傳染病」,而「註冊醫生」的診斷亦證明「被保險人」於「受保旅程」中感染該「傳染病」,及「被保險人」在回港七(7)天內被確診。
除非「被保險人」在「身體受傷」或患上「疾病」的第一天起十二(12)個月內返回「香港」,否則不能獲得「香港」覆診醫療費用賠償。
定義:
1. 「合理醫療費用」指因被保障範圍內之「意外」或「疾病」所需,經「註冊醫生」建議為需要之服務支付費用,並由「被保險人」實際已支付予「註冊醫生」、護士、「醫院」及/或救傷車服務的必需費用,包括外科手術、X-光、「醫院」收費、護理療程及/或救護車租用。但不包括牙科治療費用,除非該治療是因「意外」以致「被保險人」天然健全之牙齒必需接受治療而衍生。但如果「被保險人」有權從任何其他來源退還全部或部分此類費用,則「本公司」僅對超出此類其他來源可收回金額的責任承擔責任。
規定:
1. 「被保險人」「身體受傷」或患上「疾病」,必須先於「香港」境外接受認可「註冊醫生」首次治療。
2. 在任何情況下,第二(A)節 – 「海外」醫療費用及第二(B)節 –「香港」覆診醫療費用的總賠償額不可超過「保障項目表」中第二(A)節所規定的「最高賠償金額」。
不保事項:
1. 入住「醫院」的私家病房或半私家病房或聘用特別看護或私家看護
的額外費用。
2. 用於器官,人工器官,鏡片/晶體,購買或使用特別支架,義肢裝置,植入式xx,xx,xxxx,xxxx,xx,xxxxx,xx支架或任何其他類似設備的費用。
3. 整容手術費用,惟完全因在「受保旅程」内發生「意外」之「身體受傷」而導致必須作出治療者則除外。
4. 牙醫治療之費用,除非該治療是因「意外」以致「被保險人」天然健全之牙齒必需接受治療而衍生(假牙及有關之費用則除外)。
5. 有關精神病,心理障礙和精神錯亂(包括任何初期徵兆和病徵)的費用。
6. 以手術、機械或化學方法控制生育,及與不育有關之情況或治療費用。
7. 非由「註冊醫生」建議之醫療護理、手術、住院費用或治療支出,及在「保險期」內非為治療或診斷「受保旅程」中導致之「身體受傷」或「疾病」而作出的身體檢查。
8. 根據「註冊醫生」的意見,在合理情況下該手術或治療可延期至「被保險人」返回「香港」後進行。
9. 任何有違「註冊醫生」勸喻,或特為接受醫療或外科治療而作的旅行。
10. 有關「傳染病」導致的費用。
C. 「海外」求診交通費用
倘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受保旅程」中,因「身體受傷」或患上「疾病」需作緊急治療,「本公司」將支付「被保險人」由「意外」或
「疾病」發生地點前往附近診所或「醫院」的緊急交通費用。
D. 創傷輔導
倘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受保旅程」中直接因其以受害者或第一身目擊者身分遇上嚴重身體受傷事故、持械「搶劫」、火災、爆炸、「自然災害及惡劣天氣狀況」、「騎劫」或「恐怖活動」而被「註冊醫生」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並需要接受註冊精神科醫生或註冊臨床心理學家提供的輔導服務,「本公司」將支付「被保險人」:(a)於「受保旅程」期間及
/或(b)在「受保旅程」完結後返回「香港」起計連續九十(90)天內於「香港」接受有關輔導服務而導致的任何合理及必需的醫療開支。
第三節 現金津貼
A. 「海外」「住院」現金津貼
倘若「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因「身體受傷」或患上「疾病」在「海外」「住院」,「本公司」將支付每日現金津貼並以「保障項目表」所列之
「最高賠償金額」為限。
B. 強制隔離現金津貼
倘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受保旅程」中因被懷疑或確診感染「傳染病」而被當地政府強制隔離,或於「受保旅程」完結後返回「香港」七日內被「香港」政府強制隔離,「本公司」將支付每日現金津貼並以「保障項目表」所列之「最高賠償金額」為限。
規定:
1. 就「住院」而須支付的每日現金津貼而言, 須根據食宿日期的實際天數而釐定並且因同一「身體受傷」或「疾病」在第二(A)節「海外」醫療費用的申索予以接納。
不保事項:
1. 任何自願隔離及/或家居隔離。
2. 若「被保險人」預定前往的目的地於「生效日」起始日或之前已被當地政府及/或世界衛生組織宣佈為傳染病區域。
3. 若「住院」或隔離時間少於連續二十四(24)小時。
第四節 行程延誤
倘若「被保險人」原本安排乘坐之「公共交通工具」於「受保旅程」開始後,直接因由下列一(1)個或多個列出的事件引起延誤,「本公司」將以不超過「保障項目表」規定的「最高賠償金額」作出賠償:
(a) 未能預計的惡劣天氣,「自然災害及惡劣天氣狀況」; 或
(b) 未能預計的爆發罷工或其他工業行動; 或
(c) 騷亂,內亂,「騎劫」,「恐怖主義」; 或
(d) 「公共交通工具」的機械及/或電路故障; 或
(e) 機場關閉。
A. 現金津貼
x原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實際出發時間或到達時間比原定出發或到達時間延誤超過連續六(6)小時,每滿六(6)小時之延誤可獲港幣 300 元賠償,以「保障項目表」列明之「最高賠償金額」為限。
B. 額外「海外」住宿費用
倘若於外遊或過境的旅程中,根據原定安排之「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時間延誤超過連續六(6)小時以上,「本公司」將支付「被保險人」因爲延誤而於「香港」以外的地方產生的額外及合理而且無法從其他途徑取回之額外住宿費用,惟以「保障項目表」列明之「最高賠償金額」為限。本保障只可以在同一「受保旅程」中索償一次。
C. 額外「公共交通工具」費用
倘若「被保險人」原定所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因延誤超過六(6)小時繼而被取消,而該「公共交通工具」機構未能作出適當的交通安排,「被保險人」為趕及原定行程預定的目的地而購買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單程經濟艙「旅票」所產生的額外費用,則「本公司」將會向「被保險人」作出不超過「保障項目表」列明之「最高賠償金額」的賠償。本保障只可以在同一「受保旅程」中索償一次。
只有在「公共交通工具」機構未能為「被保險人」安排替代交通工具的情況下,才能支付此項保障。
規定:
1. 在同一班次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誤下,「被保險人」只可索償出發延誤或到達延誤之其中一項。
延誤時間將以下列其中一項方式計算:
- 出發延誤是由列明於「被保險人」原定行程表上之「公共交通工具」的開出時間,直至(i)該「公共交通工具」的實際開出時間或(ii)由該「公共交通工具」機構安排的首班取替交通工具的實際開出時間作出計算;或
- 到達延誤是由列明於「被保險人」原定行程表上之「公共交通工具」的到達時間,直至(i)該「公共交通工具」的實際
到達時間或(ii)由該「公共交通工具」機構安排的首班取替交通工具的實際到達時間作出計算。
2. 「被保險人」於索償時必須提供「公共交通工具」機構書面證明其延誤時間及原因以作證明。
3. 延誤事故並不是因「被保險人」未於指定時間內辦理確認已預訂的
「旅票」或於起程前抵達機場、港口及車站辦理登記手續而導致。
4. 住宿房間等級不能高於原訂「受保旅程」中的住宿房間等級。
5. 對於同一事件,「本公司」僅支付以下其中一項的索賠:第四節 – 行程延誤
第六節 – 取消遊學第七節 – 中斷遊學
不保事項:
1. 有關之罷工、工業行動或其他情況導致延誤的事故,於「生效日」前已存在或為公眾所知悉。
2. 已由其他保險計劃、政府計劃所承保的項目或將由旅行社、旅遊承辦商、其他旅遊服務營運商或「公共交通工具」機構支付及退款的項目。
第五節 行李延誤
倘若「被保險人」已登記寄艙的個人行李於「被保險人」抵達「海外」目的地後超過六(6)小時,該行李仍未送抵,「本公司」將按「保障項目表」所列,向「被保險人」發放一筆行李延誤津貼。
規定:
1. 如果「被保險人」有超過一(1)件行李,則同一事件只能提交一
(1)件索賠。
2. 如果行李由多名「被保險人」共用,則該行李只能由一名「被保險人」索賠。
3. 此保障只可於同一「受保旅程」中索償一次。
4. 延誤事件並非因遭受海關或其他有關部門扣留或充公所導致。
5. 「被保險人」於索償時必須提供「公共交通工具」機構書面證明其延誤時間及原因。
6. 對於同一事件,「本公司」僅支付以下其中一項的索賠:第五節 – 行李延誤
第八節 – 個人行李及「個人物品」
不保事項:
1. 「被保險人」返抵「香港」或抵達最終目的地後的任何損失。
2. 任何並非與「被保險人」所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同時寄運之行李,或因獨立郵寄或付運xxx與物件所引致的損失。
第六節 取消遊學
倘若在「受保旅程」出發前,直接由下列的事件引起導致「被保險人」需取消「受保旅程」,其已預先繳付或按照所簽訂合約「被保險人」需支付而不可由其他途徑取回的「旅票」、住宿或旅行團的費用,「本公司」將向
「被保險人」作出賠償:
於「生效日」後及於原定「受保旅程」出發前九十(90)天内:
(a) 「被保險人」或「直系親屬」身故或患上「嚴重醫療狀況」;
(b) 「被保險人」需出席陪審團或收到證人傳票。
於「生效日」後及於原定「受保旅程」出發前七(7)天内:
(a) 「被保險人」被強制隔離;
(b) 預定前往之目的地發生「自然災害及惡劣天氣狀況」或「恐怖活動」;
(c) 預定前往之目的地發生導致原定的「公共交通工具」服務取消的罷工或工業行動;
(d) 預定前往之目的地爆發導致原定的「公共交通工具」服務取消的騷亂或內亂;
(e) 預定前往之目的地爆發「傳染病」,而「香港」政府或世界衛生組織已發出重要聲明或其他類似的公佈,告知勿前往受感染的地區;
(f) 預定前往之目的地的機場關閉;
(g) 「被保險人」之「香港」「主要住所」因火災、水淹或入室盜竊導致嚴重損毀,而「被保險人」需於「受保旅程」出發當日留於該處協助警方調查;
(h) 預定前往之目的地發出「紅色警示」或「黑色警示」,惟須按下列規定:
i) 如果預定前往之目的地在「生效日」時未有被發出「外遊警示」,則「紅色警示」或「黑色警示」須在「生效日」後最少二十四 24)小時後發出;或
ii) 如果預定前往之目的地在「生效日」已被發出「外遊警示」,則取消「受保旅程」將受到較高級別的「外遊警示」(「紅色警示」或「黑色警示」)的限制,並且預定前往之目的地「外遊警示」的較高級別須在「生效日」後最少二十四(24)小時後發出。
應付的保障
• 在「紅色警示」時取消「受保旅程」,「旅票」/住宿或旅行團費用的相關損失的百分之五十(50%)可獲得賠償; 或
• 在「黑色警示」時取消「受保旅程」,則「旅票」/住宿或旅行團費用的相關損失的百分之一百(100%)可獲得賠償
及以「保障項目表」列明之「最高賠償金額」為限。
規定:
1. 若根據本節提出任何索償,本「保單」將終止並且其他部分將不會支付賠償及提供保障。
2. 「被保險人」須於取消「受保旅程」時,立即通知旅行社代理、行程負責人、交通或住宿提供者及提供該等有關取消「受保旅程」之證明文件。
3. 對於同一事件,「本公司」僅支付以下其中一項的索賠:第四節 – 行程延誤
第六節 – 取消遊學第七節 – 中斷遊學
不保事項:
1. 在「生效日」之前已存在或已發佈的任何導致「受保旅程」取消的情況。
2. 由「已存在的病狀」導致。
3. 懷孕或婦科疾病或有關後遺症導致之損失。
4. 「被保險人」在獲悉必須取消「受保旅程」時,未有及時告知旅遊公司而產生的任何額外費用。
5. 「被保險人」因未能獲得「受保旅程」所需的護照或入境簽證而導致「被保險人」無法出行。
6. 包含在「受保旅程」費用中的稅項。
7. 未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費用。
8. 政府規定或法令、順延或更改預定行程、預約旅程的服務提供者或經紀或旅行社負責人的失誤(包括錯誤、遺漏或違約)。
9. 「被保險人」不願成行或因經濟問題取消「受保旅程」。
10. 旅程提供者的非法行為或刑事訴訟,由法庭傳令「被保險人」作證人除外。
11. 已由其他保險計劃、政府計劃所承保的項目或將由旅行社、旅遊承辦商、其他旅遊服務營運商或「公共交通工具」機構支付及退款的項目。
第七節 中斷遊學
倘若「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於「受保旅程」開始後必須於「保險期」完結前提早結束並直接返回「香港」,「本公司」會按比例(以每一整日計算)向「被保險人」賠償原行程中已支付但未有使用及不能取回的「旅票」、住宿或旅行團的費用;或需額外支付「被保險人」返回「香港」所須之「公共交通工具」費用(以經濟客位為限):
(a) 「被保險人」或「直系親屬」身故或「嚴重醫療狀況」;
(b) 計劃目的地突然發生不可預見的罷工、騷亂、暴亂、「恐怖活動」、
「傳染病」、「自然災害及惡劣天氣狀況」或機場關閉,令「被保險
人」無法繼續其原定「受保旅程」;
(c) 「被保險人」以付費乘客身份乘搭之「公共交通工具」遭「騎劫」而「被保險人」當時正在機上並且因「騎劫」直接導致「被保險人」受創傷而無法繼續其「受保旅程」。
(d) 「保單」生效後,「被保險人」因法庭傳召出任陪審員或作證人。
(e) 對「受保旅程」之計劃目的地發出「紅色警示」或「黑色警示」,須按下列規定:
i) 縮短「受保旅程」時「外遊警示」仍然生效;和
ii) 如果計劃目的地在「生效日」已被發出「外遊警示」,則縮短「受保旅程」將受到較高級別的「外遊警示」(「紅色警示」或「黑色警示」)的限制。
應付的保障
• 在「紅色警示」時縮短「受保旅程」,「旅票」/住宿或旅行團費用的相關損失的百分之五十(50%)可獲得賠償;或
• 在「黑色警示」時縮短「受保旅程」,則「旅票」/住宿或旅行團費用的相關損失的百分之一百(100%)可獲得賠償
及以「保障項目表」列明之「最高賠償金額」為限。
規定:
1. 「被保險人」須立即通知旅行社代理、行程負責人、交通或住宿提供者需要縮短「受保旅程」及提供該等有關縮短「受保旅程」之證明文件。
2. 對於同一事件,「本公司」僅支付以下其中一項的索賠:第四節 – 行程延誤
第六節 – 取消遊學第七節 – 中斷遊學
不保事項:
1. 在「生效日」之前已存在或已發佈的任何導致「受保旅程」縮短的情況。
2. 懷孕或婦科疾病或有關後遺症導致之損失。
3. 「被保險人」因未能獲得「受保旅程」所需的護照或入境簽證而導致「被保險人」無法繼續「受保旅程」。
4. 「被保險人」在獲悉必須中斷「受保旅程」時,未有及時告知旅遊公司而產生的任何額外費用。
5. 未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費用。
6. 政府規定或法令、預定行程順延或更改、預約旅程的服務提供者或經紀或旅行社負責人的失誤(包括錯誤、遺漏或違約)。
7. 「被保險人」因經濟問題而縮短「受保旅程」。
8. 旅程提供者的非法行為或刑事訴訟,由法庭傳令「被保險人」作證人除外。
9. 已由其他保險計劃、政府計劃所承保的項目或將由旅行社、旅遊承辦商、其他旅遊服務營運商或「公共交通工具」機構支付及退款的項目。
第八節 個人行李及「個人物品」
倘若「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所攜帶或購買的個人行李及「個人物品」「意外」損失或損壞,「本公司」將根據每件、每對、每套或每組的限額及以不超過「保障項目表」所列的「最高賠償金額」作出賠償。
定義:
1. 「手提電腦」指手提電腦、記事簿型電腦或迷你記事簿型電腦,惟不包括個人數碼助理(PDA),掌上電腦(HHC)或任何類型之平板電腦。
規定:
1. 所有損失必須在發生後二十四(24)小時內向當地警方或有關當局
/機構(例如酒店,航空公司,運輸提供商)報告及索取有關報告。
2. 對於貴重物品(包括手錶),攝影器材和「手提電腦」,「被保險人」必須:
(a) 隨身攜帶而非交與「公共交通工具」服務提供者辦理登記手續。
(b) 如果留在「被保險人」的住處,請將它們保存在上鎖的保險箱/行李中。
3. 「本公司」有權選擇:
(a) 維修該物件; 或
(b) 減除損耗後,賠償替代物件; 或
(c) 減除損耗後,賠償「本公司」重置有關物件所需的金錢數額
「本公司」將根據物品的使用年期及狀況全權決定物品的耗損或折舊程度,但會剔除物品的改善或增值情況。
4. 所有關於破損索償之申請,「被保險人」須自費提供受損之物品予
「本公司」為物證以作檢查(例如:郵寄費用)。
5. 對於每件物品的丟失或損壞,「被保險人」必須提供購買證明,例如:收據或信用卡帳單。如果沒有提供購買證明,「本公司」可以拒絕索賠或以減少的價格提供賠償。
6. 對於同一事件,「本公司」僅支付以下其中一項的索賠:第五節 - 行李延誤
第八節 - 個人行李和「個人物品」
不保事項:
1. 以下類別的物品不受保障:
(a) 任何種類的商業貨品或樣本;
(b) 手提電話包括 PDA 手提電話,智能手提電話或具有電信功能的類似設備及其他配件;
(c) 個人數碼助理(PDA),掌上電腦(HHC)或任何類型之xxx
x;
(x) xx;xxxx,xxx(xxx,xx,xx);
(e) 易碎或易破之物品(如瓷器、玻璃物品、陶具或水晶);
(f) 古董,手工藝品,文件/手稿或油畫;
(g) 隱形眼鏡或隱蔽鏡片、助聽器或假牙及/或其配件;
(h) 任何以黃金、白金、鑽石、翡翠或珍珠做成或配有以上物料的飾品或配件;
(i) 高爾夫球,但如高爾夫球盛載於高爾夫球袋內並同時遺失則除外;
( j) 現金、鈔票、電子貨幣(包括信用卡、八達通等其他任何類型之文件或付款工具)、郵票、可轉讓票據、債券或證券及契約;
(k) 護照、簽證文件、機票、交通及住宿代用券或任何旅遊代用券或任何文件;
(l) 任何機動車輛包括配件或遙控電動裝置;
(m) 任何存錄於磁帶、記憶儲存卡或磁碟的資料;
(n) 租借物品。
2. 無法解釋和神秘失踪的個人行李或「個人物品」。
3. 與「被保險人」不同「公共交通工具」寄運之物品,或因獨立郵寄或付運xxx與物件所引致的損失。
4. 正常磨損(包括划痕,變色,污漬,撕裂或凹痕到物品表面,不影響其工作原理)、機械或電力故障或失靈。
5. 因遭海關或其他有關部門檢查、延遲、扣留或充公而導致之損失或損壞。
6. 手提電腦因軟件或病毒問題故障或操作不善(包括但不限於下載軟件)。
7. 在「公共交通工具」內或於公共場所留下或在缺乏看管之情況下損失的物品。
8. 在未上鎖的車輛或無人在車輛內看管的任何物品損失,除非該物品被存放在已上鎖的車輛車尾箱中且該物品從車輛外部不能看到。
9. 在航空公司或其他運輸公司保管期間導致的損失,除非發現後立即報告及取得航空公司的行李事故報告(PIR)或其他運輸公司的正式書面證明。
10. 任何已從其他途徑獲得保障或賠償/維修之個人行李及任何物品,而「被保險人」並不需要支付任何額外費用。
11. 任何由於逐漸退化、蟲蛀、侵蝕、腐蝕、腐爛、發霉、真菌、空氣狀況、光線作用、或在加熱、弄乾、清潔、染色、更換或維修過程中刮損、凹痕、故障、使用不當、手工或設計欠佳、使用有問題物料,造成或引致的損失或損毀。
12. 任何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反叛、革命、內戰、篡權或因政府意圖阻礙、對抗或防禦此等動亂所引起的損失。
第九節 「個人金錢」
倘若「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遭到「被偷或被盜」或「搶劫」導致在「香港」以外的「受保旅程」中隨身攜帶或放在酒店客房內已上鎖的保險箱/行李之「個人金錢」蒙受損失,「本公司」會向「被保險人」作出不
規定:
達通)。
超過「保障項目表」列明之「最高賠償金額」之賠償。
定義:
1. 「個人金錢」指屬於「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管有的現金、鈔票、支票、旅行支票及匯票,但不包括信用卡及儲值卡(如:八
1. 若發生任何損失,「被保險人」必須在二十四(24)小時內向當地警方、或酒店管理、或運輸提供商、或公共機構報告,並獲得有關書面報告。
2. 若遺失旅行支票,「被保險人」必須在二十四(24)小時內向發證機關報告。
不保事項:
1. 因錯誤或遺漏、貨幣兌換率的浮動、貶值或被政府機構充公導致之損失。
2. 任何原因未明的遺失或神秘消失。
3. 因「被保險人」疏忽所致的損失,當中包括但不限於將「個人金錢」置於無人看管的狀態。
第十節 「旅遊證件」及「旅票」
「本公司」將根據「保障項目表」列明之「最高賠償金額」賠償「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因「意外」遺失、「被偷或被盜」或「搶劫」導致損失有關「旅遊證件」及/或「旅票」而引起的重置費用,以及因必須補領損失的「旅遊證件」及/或「旅票」才能完成「被保險人」的「受保旅程」而於「海外」產生的額外的合理及必要的「公共交通工具」(以經濟客位為限)和住宿費用(不包括食品和飲料)。
延伸保障:
倘若十八(18)歲以下「被保險人」於「受保旅程」中因上述原因損失「旅遊證件」及/或「旅票」,需滯留「海外」辦理此證件,此節延伸保障一(1)位成人因需要陪同該「被保險人」而於「海外」產生的額外的合理及必要的「公共交通工具」(以經濟客位為限)和住宿費用(不包括食品和飲料),「最高賠償金額」及每日限額與「被保險人」相同。
規定:
1. 有關「旅票」,「本公司」補償「最高賠償金額」只限於實際所需支付的補領費用或按比例退還未享用的費用,以較低者為準。
2. 補領「旅票」的費用應僅限於經濟客位。
3. 住宿房間等級不能高於原訂「受保旅程」中的住宿房間等級。
不保事項:
1. 任何原因未明的遺失或神秘消失;
2. 因「被保險人」疏忽所致的損失,當中包括但不限於將「旅遊證件」及/或「旅票」置於無人看管的狀態。
3. 任何與是次「受保旅程」無關而不需在是次「受保旅程」使用之「旅遊證件」及/或「旅票」。
4. 因「被保險人」未有或延誤補領「旅遊證件」及/或「旅票」而需繳納的任何罰款。
第十一節 「家居物品」損失
倘若「被保險人」於「受保旅程」期間,其「香港」「主要住所」因在沒 有人居住的情況下遭人強行和使用暴力入屋爆竊以致住所內之「家居物品」損失或破損,「本公司」將根據每件、每對、每套包括配件的分項限額及 以不超過「保障項目表」所列的「最高賠償金額」作出賠償。
定義:
1. 「家居物品」是指「被保險人」或其家庭成員居住的「主要居所」內擁有的家居物件、個人物品、傢俱、裝置或裝修(包括室內擺設)。
規定:
1. 「本公司」有權根據「家居用品」之損耗及折舊程度賠償其重估價值或維修該物品之費用。
不保事項:
1. 「被保險人」於「受保旅程」完結返回「香港」後二十四(24)小時內未有向警方報案及未能逞交警方之報告。
2. 債券、匯票、現金、貨幣、支票、珠寶手飾或配件、本票、郵政匯票、記錄或帳簿或類似的證明、餐券或任何贈券、儲值卡、信用卡、契約、所有權證明文件、原稿、獎章、護照、郵票、股票、任何類型的隱形眼鏡、手提電話、旅行票、食物、動物、汽車(包括配件)、電單車、船隻、發動機、其他交通工具、存錄於磁帶、記憶儲存咭、磁碟或其他的資料遺失或損毀。
3. 任何用於工作上、或具有專業或商業用途的儀器或設備,或已受其他保險的保障。
4. 錯誤、遺漏、兌換率的浮動或貶值而出現的缺額。
第十二節 個人責任
倘若「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因「意外」導致第三者死亡或「身體受傷」或第三者財物受損,須向第三者承擔法律賠償責任及/或任何法律費用,則「本公司」會向「被保險人」作出不超過「保障項目表」列明之「最高賠償金額」之賠償。
規定:
1. 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被保險人」不得承認,拒絕或作出任何要約,承諾或賠償。
2. 「被保險人」必須立即向「本公司」提供與索賠有關的任何令狀,傳票或其他文件。
不保事項:
1. 任何已由其他保險公司或第三者支付的責任、損失或索償。
2. 倘若「被保險人」或其授權代表已承諾責任或達成任何協議或和解,而事前並無知會「本公司」及取得本「本公司」之書面同意的任何責任、損失或索償。
3. 非由「香港」法庭首次作出裁決,有關責任將不會獲得賠償。
4. 由下列各項直接或間接造成的任何責任:
(a) 僱主責任、合約性責任,或對「被保險人」家庭成員之責任。
(b) 由「被保險人」或其「直系親屬」擁有、照料、托管或控制之財物或動物所造成的損失或損毀。
(c) 任何蓄意、惡意或非法之行為。
(d) 任何貿易、商業或專業活動。
(e) 擁有或佔用土地或建築物 (暫時佔用作臨時居所則除外)。
(f) 擁有、佔有、租用、使用或操作車輛,飛機或船隻。
(g) 進行任何刑事訴訟涉及之法律費用及罰款。
(h) 神經失常,使用任何藥物 (經「註冊醫生」處方而非濫用藥物則除外),或酗酒,或使用軍火。
(i) 委託保管、合約牌照,或產業或個人財產之轉讓。
( j) 任何「恐怖活動」,不論損失是由同時或連接發生之其他原因或事故所引致;
(k) 任何「恐怖活動」或因政府意圖抑制、防止、鎮壓、報復或回應此等動亂所引起的損失。
第十三節 二十四小時全球緊急支援服務
熱線: (000) 0000 0000
本緊急救援服務條款乃由國際救援(亞洲)公司(「國際救援」)發出,有關服務只提供本「保單」列明之「被保險人」。
就「二十四小時全球緊急支援服務」,現增下列釋義:
A. 釋義
(a) 「援助事故」指在第 13(B)節內列明的時間和地域限制內,導致「被保險人」急需國際緊急支援服務的「意外」或「病患」事故,但受限於第 13(G)節不受保項目及其他限制列明的情況。
(b) 「緊急情況」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急病所致無法防止且急需外來援助之嚴重情況或災難。
(c) 「病患」指疾病、病患或病症。
(d) 「原居地」意指「香港」,除非在投保申請書上另有列明。
(e) 「普通乘客」意指「被保險人」在醫療護送過程中,在無需擔架輔助下,仍能如一般乘客可乘坐正常的交通工具被護送返回其「原居地」。
B. 時間及地域限制
此保障在「保險期」內和「受保旅程」期間以及保單有效期間生效。 此保障只適用於「被保險人」在「原居地」以外之地區並受限於第 3 部分第
7 點旅行期限的規定。
C. 緊急醫療援助服務及保障
倘若「被保險人」在「原居地」以外地方旅行或公幹時因意外嚴重受傷或患上「急病」,或期間需要醫療、法律、行程折回之緊急服務,而該旅程或公幹並非在罔顧醫療人員的勸止下進行,或 /及該旅程或公幹並非為接
受或尋求海外醫療或手術治療,則「被保險人」或其代表可口頭知會國際救援的緊急中心要求提供下列服務及保障。任何有關援助服務的費用將由國際救援直接支付,而任何「被保險人」自行支付之通知費用,將不會獲發還。
(a) 電話醫療建議、評估及轉介約見
當需要醫療建議,「被保險人」可致電國際救援的緊急中心詢問當值醫生醫療建議及評估,但該項電話服務只作為參考用途。若有需要可轉介至合適的醫生或國際救援可代為預約醫生。若「被保險人」不適宜走動,國際救援可安排醫生上門出診。但有關之醫療費用需由「被保險人」自行支付,亦不會獲國際救援發還。
(b) 緊急護送(不設上限)
倘若「被保險人」身體受傷或患上「病患」,而國際救援中心的醫療隊伍及「被保險人」的主診醫生均建議「被保險人」需要於其他醫院接受所需之適當治療,國際救援會安排並支付:
i) 運送「被保險人」至最就近的醫院;及
ii) 為了醫療的原因:
- 利用一切方法(包括但不限於救護機,固定班次之商務客機及救傷車)以運送「被保險人」至一所在設備上就該項「身體受傷」或「病患」更為適合的「醫院」。
- 若「被保險人」病情許可,直接護送「被保險人」至其
「原居地」的「醫院」。
以上安排須由國際救援中心的醫療隊伍及「被保險人」的主診醫生共同決定。這決定包括運送時間表、運輸工具及目的地。
(c) 治療後之護送服務(不設上限)
於接受緊急護送服務後,並在「被保險人」的主診醫生及國際救援緊急中心的醫生的共同診斷下,「被保險人」作為一位「普通乘客」仍需被護送回其「原居地」,而其機票並不能用於護送服務,則國際救援將妥善安排「被保險人」乘坐固定班次之航機(一張經濟客位的機票)或其他合適之交通工具(一張經濟客位的票)返回其「原居地」,一切護送費用包括往來機場的附加費用將由國際救援支付,唯「被保險人」須把原有機票之未使用部份交回國際救援。一切護送「被保險人」的安排由主診醫生及國際救援的緊急中心決定。
(d) 運返遺體/骨灰回國
倘若「被保險人」不幸身故,國際救援將支付並安排:
i) 運返其遺體或骨灰至「被保險人」「原居地」內之安葬地點,或
ii) 應「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或代表之要求,安排當地安葬,但該費用不得超過運送「被保險人」遺體返回「原居地」之費用。
(e) 運送所需藥物/醫療器材
倘若「被保險人」的主診醫生未能於當地取得合適的藥物或 / 及醫療器材,國際救援將在接獲通知後,循一切合法及可行之途徑,運送該等藥物或 / 及醫療器材到「被保險人」身處之地,以供使用。
「被保險人」須支付該等藥物或 / 及醫療器材的費用及有關之運輸費,除非國際救援之醫療隊伍認為此乃緊急所需。
(f) 跟進病況
當「被保險人」身在「原居地」以外地方接受治療,國際救援將會跟進「被保險人」的醫療狀況,並向「被保險人」之僱主或家屬匯報最新病況。
(g) 護照補發遞送
當「被保險人」旅程所需之文件或個人證件(如護照、簽證等)損失或被盜竊,國際救援將向「被保險人」提供所需資料,以便「被保險人」向有關當局補辦證件。
(h) 親友探病費用
倘若「被保險人」單獨外遊及在當地沒有「直系親屬」的情況下因身體嚴重受傷或患上「病患」而住院達連續七(7)天以上,國際救援將安排及支付一位「被保險人」之「直系親屬」或指定人士乘搭來回客機(經濟客位)或其他合適之交通工具(經濟客位)前往探望「被保險人」,及包括一般酒店住宿,每日最高達港幣 1,200 元,並最長可達連續五(5)天,唯不包括飲料、膳食及其他的房間服務費。
(i) 護送隨行未成年子女回國
倘若「被保險人」在「原居地」以外地方因身體受傷或患上「急病」而住院,並遺下與其同行之十八(18)歲以下子女,而其子女之回程機票已失效,則國際救援將安排該名(或多名)子女乘坐客機(經濟客位)返回「原居地」;國際救援將支付有關機票費用,包括往返機場的交通費,唯「被保險人」須把機票之未使用部份交回國際救援。如有需要,國際救援更會聘請專人陪同「被保險人」子女返回「原居地」。
( j) 墊支住院按金
在「被保險人」的主診醫生及國際救援之醫生的共同建議下,認為
「被保險人」需入住「醫院」,而「被保險人」又無法支付住院按金的情況下,國際救援將墊支高達美金 6,500 元之住院按金或作為該
筆住院按金之擔保人,唯國際救援有權在墊支前要求「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代表提供有效的信用擔保。
(k) 出院後療養住宿
倘若「被保險人」之主診醫生及國際救援之醫生均認為「被保險人」於出院後需即時進行療養,則國際救援將為「被保險人」安排及支付出院後之一般酒店住宿費。該筆費用包括每日高達港幣 1,200 元的酒店住宿費,並最長可達連續五(5)天,出院後即日起計。
(l) 安排緊急回國料理「直系親屬」後事
當「被保險人」身在海外(不包括移民)而獲悉「直系親屬」身故,並須立即折返其「原居地」,國際救援將安排「被保險人」乘坐客機 (經濟客位)返回「原居地」及支付有關的機票費用。
(m) 諮詢服務
「被保險人」可於任何時間致電國際救援的緊急中心要求提供下列資料及轉介服務:
i) 最新的免疫及防疫要求及需要、護照/簽証要求
ii) 領使館地址及電話
iii) 代尋並轉送行李
iv) 旅遊資料
v) 緊急行程安排
vi) 翻譯員轉介服務
vii) 律師轉介服務
D. 遇事通知程序/責任
國際救援將不會發還「被保險人」或任何團體或人士,任何並非經由國際救援提供之服務,或未經國際救援預先同意之費用。
E. 一般責任
(a) 「被保險人」必須用任何合理方法減低「緊急情況」的影響。
(b) 國際救援醫療小組或代表可自由接觸「被保險人」以評估「被保險人」的情況,若此「被保險人」在未有合理原因的情況下拒絕接觸,
「被保險人」將不符合資格接受進一步的醫療支援。
(c) 「被保險人」必須協助國際救援取得需要文件或收條。有關手續的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d) 「被保險人」必須由該事故發生後兩年內就救援服務提出索償或採取法律行動,否則當作放棄論。
F. 代位追償權
如國際救援因提供支援予「被保險人」而需支付任何費用,其將取代「被保險人」的權利收取任何第三者在法律責任上因有關支援而所需支付的款項,唯金額將不超過國際救援及其他保險或支援計劃就是項支付的費用或賠償。
G. 不受保項目及其他限制
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同意自費所需之服務,否則國際救援將不就下列情況提供支援服務:
(a) 在旅程出發前已存在的疾病或損傷,,不論「被保險人」有否接受治療;
(b) 故意自傷、神經錯亂、神智不清、濫用酒精或藥物所導致的損傷、長期休養或療養、依法需要隔離或檢疫的傳染病;
(c) 先天的疾病及異常;
(d) 所有與懷孕及分娩有關的情況;
(e) 間接或直接由於參與職業運動或競賽運動;
(f) 由於參與非法活動所致的損傷;
(g) 並未經國際救援授權或介入提供的服務;
(h) 在無國際救援介入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理應支付或早已產生的費用;
(i) 任何更明確由其他保險承保的費用;
( j) 根據國際救援醫生的意見,被保險人在當地獲妥當的治療後,便能繼續旅程或返回工作的輕微「病患」或損傷;
(k) 經國際救援之醫生意見認為「被保險人」在無醫療人員陪同下,仍能如一般乘客可乘坐普通航班返回「原居地」,國際救援將不負責所支出的費用。除非國際救援的醫生認為有需要的則除外;
(l) 一切與精神病有關的個案;
(m) 「被保險人」參與任何空中飛行活動。但以持票乘客身份,乘坐固定航班或領有飛行執照及固定航線的包機則除外。
H. 合約
如果罷工、戰爭、敵國入侵、武裝衝突(不論是否正式宣戰)、內戰、內亂、叛亂、「恐怖活動」、政變、暴動、群眾騷擾、政治干預、輻射或自然災難等的不可抗力事項造成救助行動延誤或無法提供救助,國際救援概不負責。
獲推介的專業人士、醫生、診所及醫院,均非「本公司」或國際救援的職
員、代理或僱員,這些專業人士、醫生、診所及醫院乃獨立人士或機構需對自己所作的行為負責。在推介前,國際救援將查核這些專業人士、醫生、診所及醫院是否具備資格,並確實其獲當地政府的認可。如遇這些專業人士、醫生、診所及醫院之行為不當,國際救援概不負責。
I. 終止合約
緊急支援服務於「保單」終止後立刻終止。
J. 修訂
此服務會被不時檢討及「本公司」保留在任何時間修改此服務的權利而不
需預先通知。
K. 免責聲明
此服務是由國際救援提供。國際救援為獨立的承辦商,並非「本公司」的代理。「本公司」不會就國際救援提供之服務作出任何聲明、保證或擔保,及不會就「被保險人」或任何人士因國際救援或其代理提供之服務或建議或該等服務之供應而直接或間接蒙受或招致之任何損失、損害、費用、起訴、訴訟或法律程序承擔任何責任。
第十四節 額外保障
A. 身故恩恤金
倘若「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因突然「疾病」導致不幸身故,在收到警方報告或「被保險人」之死亡証明書或其他正式身故核證後,「本公司」將根據「香港」法律向「被保險人」的法定遺產繼承人支付此項賠償。
B. 父母休假津貼
倘若「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因「身體受傷」或患上「疾病」在「海外」「住院」連續三(3)天以上,而其父母需向其僱主申請年假並緊急啟程前往當地陪伴及照顧「被保險人」,「本公司」將支付「被保險人」的每位父母每日港幣 250 元之休假津貼以作補償,以「保障項目表」所載之「最高賠償金額」為上限。惟「被保險人」該次之「住院」必須先獲「本公司」同意賠償,其父母方可獲休假津貼。
不保事項:
本節並不承保於「意外」發生時,申請索償的「被保險人」之父或母為家庭主婦、已退休、無業、自僱或仍未獲合約受僱的人士。
C. 缺席「海外」特別活動
倘若「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因「身體受傷」或患上「疾病」未能參與由學校或旅行社組織或安排的自費活動,並且因同一「身體受傷」或
「疾病」在第二(A)節「海外」醫療費用的申索予以接納,「本公司」會向
「被保險人」賠償已支付未使用且不可由任何其他來源退還的費用。
D. 租車自負額
倘若「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駕駛一輛「租用車輛」途中發生碰撞,或車輛被偷竊或遭到損毀,「本公司」會賠償「被保險人」就有關損失而需承擔的汽車綜合保險自負額,以「保障項目表」列明的「最高賠償金額」為限。本保障在每一「受保旅程」中只可賠償一次。
定義:
1. 「租用車輛」指從持牌營運的租用汽車公司,租用只用作在公共道路上運載「被保險人」的非商用陸上車輛(不包括摩托車)。
規定:
1. 「被保險人」必須購買有關「租用車輛」機構安排的汽車綜合保險以保障於租車期間對「租用車輛」之損失或損毀。
不保事項:
1. 在租車期內,「被保險人」因受到酒精或藥物影響而控制該「租用車輛」出現的任何情況。
2. 在違反租用協議或有關的汽車綜合保險的條款的情況下操作該「租
用車輛」而導致的損失。
3. 在租車期內,「被保險人」作出任何非法或不合法使用該「租用車輛」。
4. 「被保險人」並沒持有該國家的有效駕駛執照。
5. 損失發生時,「租用車輛」不是由「被保險人」操控。
6. 租賃合約上或汽車綜合保險單上的司機姓名不是「被保險人」。
7. 「被保險人」沒有購買可保障有關「租用車輛」的汽車綜合保險單所導致的任何損失或損毀。
8. 該「租用車輛」的損失或損毀以外的責任。
9. 租用下列類型車輛:摩托車、摩托自行車、小型摩托車、拖車或旅行拖車、露營車、卡車、商用車輛、野營車、越野車、客貨車及超過九(9)個座位的車輛。
E. 「綁架」保障
(a) 恩恤探望
倘若「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被「綁架」,「本公司」將根據「保障項目表」列明之「最高賠償金額」支付「被保險人」的兩位親屬前往「被保險人」於遊學時被「綁架」的地點的來回經濟客位機票和酒店住宿費用。
(b) 身故賠償
倘若「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被「綁架」,並因「綁架」期間造成的「身體受傷」而死亡,「本公司」將根據「保障項目表」列明之「最高賠償金額」支付身故恩恤金。
定義:
1. 「綁架」指個人或團體違背「被保險人」自身意願或通過欺騙手 段,對「被保險人」進行非法劫持和拘留並要求支付贖金的行為。
規定:
1. 「被保險人」的親屬必須在發現「被保險人」被「綁架」二十四(24)小時內及時通知地方當局相關的「綁架」。
2. 「被保險人」的親屬在知悉事件後必須立即通知「本公司」。
3. 向「本公司」提供足夠的證據表明確實發生了事件。
不保事項:
1. 「被保險人」或其親屬的欺詐或犯罪行為。
2. 由於「已存在的病狀」或疾病而導致「被保險人」死亡的任何損失
3. 「被保險人」被「綁架」的唯一目的是從「被保險人」的私人銀行賬戶勒索錢財(通過自動取款機取款或其他方式),因此所引起的損失。
4. 「被保險人」在「香港」境內發生的任何索賠。
第三部分 基本條款
1. 約因
「被保險人」及有關索償人須適當遵守及履行本「保單」之章則條款,豁免條款及附加批文,且所提交之各項申請表及聲明內所述之說明及資料均屬真實,「本公司」方能按本「保單」承擔賠償之責任。
2. 「保單」有效性
x「保單」只適用於「被保險人」以「海外」遊學為目的而作的旅程,不適用於探險、跋涉或任何類似性質之旅程。
鑑於「被保險人」已支付附加保費,本「保單」將延伸保障由「被保險人」在「香港」的教育機構安排的「海外」實習計劃。
3. 健康要求
x「保單」生效時,「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必須適合旅遊。如果「被保險人」在不適合旅行、違反醫療建議、為了尋求醫療,
或「被保險人」在旅行前被診斷出患有絕症的情況下旅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的損失,「本公司」將不負任何責任。
4. 已知的環境或事件
只有在「被保險人」知道或應該知道任何可能導致取消遊學或中斷遊學的情況之前投保本「保單」,保障才生效。
5. 承保區域範圍
除非保障項目另有說明,本「保單」之所有保險權益適用於除「香港」以外的世界各地
6. 出發地
除非「投保書及收據」內特別註明,否則本「保單」只適用於由「香港」出發的旅程。
7. 旅程期限
保險期最長為連續一百八十二(182)天。
如果「被保險人」的旅行時間超過旅程期限,則超過最長旅行期限的旅行日將不受保障。
8. 年齡限制
最大受保年齡為六十五(65)歲。
所有保障會根據「被保險人」於本「保單」「保險期」起保日時的年齡來支付賠償額。
9. 重複申請
「被保險人」不得為同一「受保旅程」投保超過一份由「本公司」承保的「保單」。若「被保險人」受保多於一份由「本公司」繕發的同類「保單」,「本公司」將考慮:
(a) 保障以最高賠償金額的「保單」賠付。或
(b) 如各「保單」的保障額相同,「本公司」只接受「被保險人」受最先發出之「保單」所保障。
其他「保單」則會由生效日起取消及在不計利息情況下退退回有關保費。
10. 其他保險
如果在索賠時有其他保險公司承保的任何其他保單也提供與本「保單」相同的保障,則「本公司」將僅對其按比例承擔責任(第二部分的第一節個人「意外」、第三節現金津貼、 第四(A)節行程延誤的現金津貼、第 14(A)節身故恩恤金及第 14(E)節因「綁架」引起的身故賠償除外)。
11. 保單自動延期
如「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開始後因發生不能控制的事故而未能於原行程表內列明之日期內完成其「受保旅程」,「本公司」會自動免費延長「保險期」最多不超過連續十(10)天,使「被保險人」能合理及必需地完成其「受保旅程」。
12. 團體保單累積最高賠償限額
由任何公司、團體或組職申請的團體保單,「本公司」在任何一次
「受保旅程」的最大責任累積將不超過港幣 50,000,000 元。
13. 保費
「投保書及收據」一經簽發,保費將不獲退還。
14. 司法管轄權及法律管制
x「保單」受「香港」法律管轄和解釋。對於本「保單」有關的任何事項所產生的爭議或分歧,將根據「香港」法律處理,且服從「香港」法院的專有司法管轄權。
15. 法律行動
當書面索償證明文件根據本「保單」規定送交「本公司」後六十(60)天內不得進行法律訴訟以要求賠償。
16. 仲裁
所有源於本「保單」的爭議須根據當時的《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 609 章)以仲裁裁決。如各方未能就仲裁人或公斷人人選達成協議,則須交由當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主席決定人選。現明文規定,必須先取得仲裁裁決,始有權為本「保單」提出訴訟。此外,「本公司」公司拒絕索償申請人的索賠請求後,如索償申請人在拒絕索償後十二(12)個月內未按照下述規定要求仲裁,則視作已放棄索賠權論,此後,不能再行提出索賠請求。
若本「保單」有任何與永久傷殘程度有關的分歧或爭議,則仲裁員或公斷人將以合資格註冊「註冊醫生」取代。
17. 禁止信託或轉讓
「本公司」不會承認任何關乎本「保單」的信託、押記或轉讓通知,亦不會受此等通知影響。「被保險人」或根據「香港」法律「被保 險人」的法定遺產繼承人就接受賠償金額或收訖賠償後簽署的收據,均被視為「本公司」完全履行及最終解除所有「本公司」在本「保 單」下的責任。
18. 關於《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
任何不是本「保單」某一方的人士或實體,不能根據《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香港法例第 623 章)強制執行本「保單」的任何條款。
19. 代位權
x根據本「保單」就任何索賠作出任何賠償,「本公司」有權以「投保人」及/或「被保險人」的名義向有關人士或機構追討和爭取賠償的權利,而「投保人」及/或「被保險人」應執行和提供所需的文件和資料,或利用任何方法以確保「本公司」的此項權利。「投保人」及/或「被保險人」在損失此權利後,不可採取任何行動。
20. 錯誤xx或欺詐行為
如果在申請本「保單」時存在任何欺詐或故意誇大事實或虛假聲明或xx,則本「保單」將失效,而所有索償均不會獲得賠償。有關索償如存有任何欺詐行為,「本公司」有權拒絕此「保單」的賠償責任。「本公司」亦不會就已付保費作出任何退款。
21. 筆誤
「本公司」的筆誤不會令生效之「保單」因而失效,或令失效之「保單」因而生效。
22. 語言
英文版本與中文版本之間如有任何差異,均以英文版本為準。
第四部分 索償條款
以下的索償條款適用於本「保單」。 此外,有些特別的索償條件會列明在本「保單」的不同部分。
「被保險人」或任何索償人必須遵從本「保單」所有適用的條款,「本公司」方會根據本「保單」作出賠償。
1. 索償通知
(a) 任何賠償申請需於事故發生後三十(30)天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b) 倘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引致死亡,應於七(7)天內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c) 而按第二部分第十二節 - 個人責任提出之索償,則須儘早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最遲亦不得在導致索償之事件發生後超過十四(14)天。
2. 索償證明
(a) 所有損失證明文件需於「本公司」收到賠償申報表後三十(30)天內呈交給「本公司」。
(b) 索償人或「被保險人」雖未能在限期內提交舉證文件,但能解釋上述限期內提交舉證文件是不合理且不可行,並已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提交舉證文件,則有關之索償仍然有效,但不得超過在「本公司」提出要求後的一百八十(180)天內提交。
(c) 「本公司」所需之證書、資料及證據,須依據「本公司」所
定之形式及性質提交,任何有關舉證文件之費用由索償人或
「被保險人」負責。
(d) 所有索償必須連同詳細的證明文件一併提交,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i) 完整的賠償申報表;
ii) 根據「香港」法律的法定遺產繼承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
iii) 「本公司」要求提交的與索償相關的其他證明和材料;
iv) 旅行證明(例如:收據、發票、原始登機証、「旅票」和/或護照複印件);
v) 相關的醫療報告和警察報告(如適用);
vi) 死亡證明/死因裁判官的報告/驗屍報告和遺產承辦書;
vii) (如屬失蹤)法院宣佈「被保險人」假設死亡的證明;
viii) 由註冊「註冊醫生」簽發的診斷,及就傷殘程度或嚴重性所簽發的證明書。
3. 支付賠償
(a) 除第二部分第十三節「二十四小時全球緊急支援服務」外,本「保單」的所有賠款將支付予「被保險人」。身故賠償將支付予根據「香港」法律的「被保險人」的法定遺產繼承人。
(b) 「被保險人」或根據「香港」法律的「被保險人」的法定遺產繼承人就接受賠償金額或收訖賠償後簽署的收據,均被視為「本公司」完全履行及最終解除所有「本公司」在本「保單」下的責任。
(c) 在本「保單」內的保費及賠償金額均以港幣計算。任何涉及外幣的索賠均須按「本公司」就支付相關費用當日所釐訂的適用匯率換算為港幣。
(d) 按本「保單」支付的賠償均不帶利息。
4. 身體檢查
在合理的情況下「本公司」有權在索償申請進行期間為「被保險人」進行身體檢查,倘若「被保險人」死亡,除法律不允許外,「本公司」有權要求驗屍,所需費用由「本公司」支付。
第五部分 一般不保事項(適用於所有章節)
除了載於第二部分的第一至十四節所述的不保事項外,以下所列的不保事項適用於整個「保單」。 如果索償是由任何這些不保事項直接或間接引起的,「本公司」將不會從「保單」中支付任何保障。
1. 任何「已存在的病狀」包括先天性或遺傳狀況。
2. HIV(人類免疫力缺乏症病毒)和/或任何 HIV 相關疾病,包括愛滋病(獲得性免疫缺損綜合徵)和/或任何突變衍生物或其變體,或任何其他性傳播感染。
3. 騷亂或罷工、戰爭(不論已宣戰與否)、侵略、外敵行動、內戰、革命、內亂;直接參與罷工、暴亂、內亂或「恐怖活動」。
4. 「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法律繼承人或遺產代理人的任何違法行為。
5. 「被保險人」自願招惹不必要之危險 (為企圖拯救別人之生命則除外);因「被保險人」的挑釁或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鬥或被襲擊;自殺或企圖自殺、自傷、神經錯亂、神經錯亂、心智或精神不正常。
6. 因懷孕、墮胎、分娩、流產、不育而引致的任何情況及其所致的其他併發症或性病。
7. 非因「意外」導致「身體受傷」而令天然及健全的牙齒受損所進行的牙齒護理治療;任何形式的整容(美容)治療;受到酒精或藥物影響(除非由「註冊醫生」處方)。
8. 參與以下活動:
(a) 極限或冒險運動,其性質存有高度的危險性(即涉及高度專門技術、超乎正常的體力運用、使用專門工具或特技等),包括但不只限於跳懸崖、馬術障礙賽、特技表演、衝巨浪及獨木舟激流。除非該項活動是由當地合資格的旅遊活動經營者主辦,而且是項活動是開放給一般大眾及遊客參與,而對參與者並無特殊限制的旅遊活動(除身高或一般健康狀況警告外)。在參與活動時,「被保險人」必須跟從按照合資格的導師及/或旅遊經營商的指導員之指導和監督。
(b) 需要使用特定的登山設備和繩索,岩釘或需嚮導帶領的攀石或攀山;
(c) 在海拔五千(5,000)米高度以上進行高山遠足;
(d) 在三十(30)米水深以下進行水肺潛水;
(e) 競賽(除徒步的競賽外,但不包括超過十(10)公里的跑步、冬季兩項競賽及三項全能運動);
(f) 以乘客或司機身份參與任何形式的賽車;
(g) 飛行活動(以付費乘客身份乘坐持牌航空公司航機或包機除外),乘坐熱氣球升空(以付費乘客身份乘坐持合法牌照經營,並由持有效牌照人員操作的熱氣球活動除外)。
9. 任何以專業身份參加的比賽,或涉及獎金,捐贈,贊助或任何獎勵的比賽。
10. 「被保險人」從事體力勞動或非文職或危險工作,當中包括但不限於從事:
(a) 海軍,xx,空軍人員,消防員或武裝保安人員;
(b) 演藝表演或電影及電視製作,領隊或導遊;
(c) 體力勞動者,無論是否使用任何機械或工具,包括但不限於建築/地盤工人;
(d) 從事離岸活動如商業潛水、石油鑽探或採礦;
(e) 在船上或飛機上工作,例如空勤人員、船員或造船廠工人;
(f) 高空作業,包括但不限於空中攝影;
(g) 地下工作人員,在隧道或採石場;
(h) 涉及爆炸物或有害物質的任何職業。
11. 核裂變、核聚變或放射性污染。
12. 大殺傷力核子及生化武器的應用。
13. 制裁限制及除外責任
只要「本公司」所提供的保障、索償的賠付或所給予的利益使「本公司」存在違反聯合國決議、歐盟、英國或美國的貿易或經濟制裁、法律或條例下實施的任何制裁、禁止或限制的風險,「本公司」不會被視為提供保障,亦不負責賠付索償或不依此給予利益。
14. 任何核子、化學及生物恐怖主義(「核生化恐怖主義」)活動。
任何核子、化學及生物恐怖主義(「核生化恐怖主義」)活動,不論有關損失是否直接或間接由其他因由或事件同時或以任何時序所導致,本「保單」均毋須作出賠償。
就本條款而言:
「核生化恐怖主義」活動指(包括但不限於)在本「保單」的受保期內,任何一名或多名人士單獨、代表或聯同任何組織或政府使用或威脅使用任何核子武器或裝置,或發射,釋放,散佈,發出或漏出任何固體、液體或氣體化學製劑及/或生物製劑以達致政治、宗教、意識形態或類似目的(包括企圖影響任何政府及/或導致公眾或部分公眾產生恐慌)。
「化學」製劑指任何一種經適當撒播,將對人類、動物、植物或實質財產造成傷害,損壞或致命影響的化合物。
「生物」製劑指任何可令人類、動物或植物致病及/或死亡的病原
(可導致疾病)微生物及/或生物製毒素(包括經基因改造的生物及化學合成毒素)。
本條款亦毋須就因採取任何行動,以控制、預防或遏止核生化恐怖主義活動,或與任何核生化恐怖主義活動有關的任何方式而直接或間接導致或造成的任何損失、損壞、費用或開支作出賠償。
若「本公司」因本條款而宣稱任何損失、損壞、費用或開支均不在本「保單」的保障範圍之內,提出任何相反舉證的責任須由「被保險人」承擔。
倘若本條款的任何部分被視為無效或無法執行,其餘部分將仍具十足效力及作用。
以下批單附加於本保單並構成本保單的一部分
「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免費增值保障
如「被保險人」在受保旅程中確診感染「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有關的醫療費用將可獲得賠償,最高賠償金額為港幣10,000元。
就此批單而言,以下詞語具有以下含義:
「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是指世界衛生組織(WHO)定義的一種由新發現的冠狀病毒引起的傳染病。「新型冠狀病毒」的確診必須由「醫院」發出的出院紙/醫療報告所支持。
除特別註明外,以上批單受原保單條款、規定及不保事項約束。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收集個人資料聲明
此保單權益人/持有人已通知閣下,中國太平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下稱“本公司”)明白其在《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就個人資料的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所負有的責任。閣下提供的個人資料(包括信用資料和以往申索記錄),是為了本公司提供保險業務所需,本公司並可能使用閣下的個人資料作以下用途:
(i) 任何與保險有關的產品或服務(包括處理及審批閣下的保險申請、索償、結清申索、保單相關行政、財務工作、索償調查或分析、偵測和防止欺詐行為(無論是否與就此申請而發出的保單有關)及其它相關的服務),或該等產品或服務的任何更改、變更、取消或續期;
(ii) 本公司行使任何代位權;
(iii) 就以上用途聯絡 閣下;
(iv) 其它與上述用途有直接關係的附帶用途;及
(v) 遵循適用法律,條例及業内守則及指引。
本公司亦可因應上述用途披露/轉移 閣下的個人資料予下列各方,而他們只能在有合理需要履行上述目的之情況下才可收集和使用這些資料:
(a) 向本公司提供行政、通訊、電腦、付款、保安及其它服務的第三方代理、承包商及顧問,或任何從事與保險或再保險業務有關的公司,或閣下的保險中介人(若有) 、保險理算人或索償調查員/公司,或其他保險業務有關的服務提供者;
(b) 僱主;醫護專業人士;醫院;會計師;財務顧問;律師;整合保險業申索和承保資料的組織;防欺詐組織;其他保險公司(無論是直接地,或是通過防欺詐組織或本段中指名的其他人士);警察;和保險業就現有資料而對所提供的資料作出分析和檢查的數據庫或登記冊(及其運營者);
(c) 本公司的關連公司(以《公司條例》內的xxxx);
(x) xxxxxxxxxxxxxxx:保險投訴局及同類的保險業機構、香港保險業聯會(或同類的保險公司聯會)及其會員;
(e) 法例要求或許可的政府機關包括運輸署。
閣下的個人資料可能因上述用途提供給以上任何機構 (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而就此而言,閣下的個人資料可能被移轉至香港境外。
在直接促銷中使用個人資料
x公司可能把閣下的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除非本公司已取得閣下的同意 (包括表示不反對),否則本公司並不可以如此使用閣下的個人資料,但條例所指明的豁免情況除外。本公司可能使用及/或提供閣下的個人資料給本公司的關連公司(其定義以《公司條例》內的定義為準)、關連公司之合作伙伴及第三方金融機構,本公司及/或獲取有關資料的公司可以通過書信、電郵、電話或短信與 閣下聯絡,提供金融及/或保險產品或服務的直接促銷通訊。
如閣下不希望本公司使用閣下的資料作上述直接促銷用途,閣下可通知本公司行使閣下的選擇權拒絕促銷。閣下可以書面向本公司總經理辦公室(詳情參閱下文)提出有關要求。
閣下可有權隨時查閱及/或更正由本公司持有有關閣下的個人資料及/或撤回給予本公司有關使用 閣下的個人資料及提供予第三方作直接促銷用途的同意。如有需要,請以書面形式向本公司總經理辦公室提出, 地址為香港北角京華道 18 號 15 xxxxxxxx@xx.xxxxxxxxx.xxx 。 另本公司私隱政策的全文已上載於 xxx.xx.xxxxxxxxx.xxx,歡迎查閱。
本聲明的中英文版本如有任何歧異或不一致,概以英文版為準。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 PERSONAL INFORMATION COLLECTION STATEMENT
You have been informed by the owner / holder of this policy that China Taiping Insurance (HK) Company Limited (the “Company”) understands its responsibilities to the collection, retention, processing or use of personal data under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The personal data you provided (including credit information and claims history) is collected to enable the Company to carry on insurance business. The Company may also use your personal data for the following purposes:
(i) any insurance related product or service (include processing and evaluating your insurance application, any claim, settling claims, providing administration, financing, claim investigation or analysis work, detecting and preventing fraud (whether or not relating to the policy issued in respect of this application) and other services in relation to your insurance policy), or any alterations, variations, cancellation or renewal of such product or service;
(ii) exercising any right of subrogation;
(iii) contacting you for any of the above purposes;
(iv) other ancillary purposes which are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above purposes; and
(v) complying with applicable laws, regulations or any industry codes or guidelines.
The Company may disclose / transfer your personal data to the following persons who may collect and use this data only as reasonably necessary to carry out the purposes described above:
(a) third party agents, contractors and advisors who provide administrative, communications, computer, payment, security or other services, or any company carrying on insurance or reinsurance related business or your insurance intermediary (if you have one) or claim or investigation adjustors/companies, or other service provider providing services relevant to insurance business;
(b) employers; health care professionals; hospitals; accountants; financial advisors; solicitors; organisations that consolidate claims and underwriting information for the insurance industry; fraud prevention organisations; other insurance companies (whether directly or through fraud prevention organisation or other persons named in this paragraph), the police and databases or registers (and their operators) used by the insurance industry to analyse and check information provided against existing information;
(c) the Company’s related companies (as that term is defined in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d) Government and industry recognized insurance regulatory bodies: the Insurance Complaints Bureau and similar insurance industry bodies, the Hong Kong Federation of Insurers (or any similar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panies) and its members ; and
(e) government agencies and authorities as required or permitted by law including the Transport Department.
Your personal data may be provided to any of the above organizations, located in Hong Kong or outside of Hong Kong, for the above purposes, and in this regard you consent to the transfer of your data outside of Hong Kong.
Use of Personal Data in Direct Marketing:
The Company may use your personal data in direct marketing. Save in the circumstances exempted in the Ordinance, the Company cannot so use your personal data without your consent (which includes an indication of no objection). The Company may also use and/or provide your personal data to the Company’s related companies (as that term is defined in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partners of the Company’s related companies and third part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e Company and/or the companies who obtained related personal data can contact and/or send you with direct marketing communications regarding financial and insurance products or services by mail, email, telephone or SMS.
If you do not wish the Company to use your personal data in direct marketing as described above, you may exercise your opt-out right by notifying the Company. You may write to the Office of the General Manager (please find the details below).
You have the right to access and/or request correction of any personal data concerning yourself held by the Company and/or withdraw your consent to the use and provision to a third party of your personal data for direct marketing purposes at any time. Requests for such access can be made in writing to Office of the General Manager at 00/X., 00 Xxxx Xxx Xxxx, Xxxxx Xxxxx, Xxxx Xxxx or email to xxxx@xx.xxxxxxxxx.xxx. Moreover, the full version of the Company’s Data Privacy Policy can be found at xxx.xx.xxxxxxxxx.xxx.
In the event of any discrepancy or inconsistency between the English and Chinese versions of this statement, the English version shall prev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