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O2001 年官方公报特辑第4 号第 55 页) 通过的本公约新文本已成为
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❶
(欧洲专利公约)
(1973年10月5日签署,根据1991年12月7日 «关于修改欧洲 ‹专利公约第63条›的法案»和2000年11 月29 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的法案»修改❷)
目 录
前言
第Ⅰ部分 一般和组织机构的规定第Ⅰ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授予专利的欧洲法律第2条 欧洲专利
第3条 地域的效力 第4条 欧洲专利组织
第4a条 缔约国部长会议第Ⅱ章 欧洲专利组织
第5条 法律地位第6条 所在地
第7条 欧洲专利局的分办事处第8条 特权和豁免权
❶ 翻译、校对:xxx.
❷ 欧洲专利组织行政委员会根据 2001 年6 月 28 日的决定 (参 见
EPO2001 年官方公报特辑第4 号第 55 页) 通过的本公约新文本已成为
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依据是该法案第3条第 (2) 款第2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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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责任
第Ⅲ章 欧洲专利局第10条 管理
第11条 高级职员的任命第12条 任职的义务
第13条 x组织与欧洲专利局职员之间的争议
第14条 欧洲专利局、欧洲专利申请和其他文件的语言第15条 程序的负责部门
第16条 受理处 第17条 各检索部第18条 各审查部第19条 各异议部第20条 法律部
第21条 各申诉委员会 第22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
第23条 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第24条 回避和异议
第25条 技术意见第Ⅳ章 行政委员会
第26条 成员 第27条 主席 第28条 理事会第29条 会议
第30条 观察员的出席
第31条 行政委员会的语言第32条 人员、房屋和设备
第33条 行政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的权限第34条 表决权
第35条 表决规则 第36条 选票的加权
第Ⅴ章 财务规定
第37条 预算筹资
第38条 x组织自己的资源
第39条 缔约国关于欧洲专利续展费应缴的款项第40条 费用标准和缴纳,特别财政捐款
第41条 预付款第42条 预算
第43条 支出的授权
第44条 未能预见的支出的拨款第45条 会计期间
第46条 预算的编制和通过第47条 临时预算
第48条 预算的实施第49条 账目的审计第50条 财务条例 第51条 费用
第Ⅱ部分 专利实体法第Ⅰ章 可享专利性
第52条 可享专利的发明 第53条 可享专利性的例外第54条 新颖性
第55条 不具有损害性的公开第56条 创造性
第57条 产业上的应用
第Ⅱ章 有权申请和取得欧洲专利的人,第58条 提出欧洲专利申请的权利
第59条 多数申请人
第60条 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发明人的署名
第61条 无权的人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第62条 发明人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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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Ⅲ章 欧洲专利及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第63条 欧洲专利的期限
第64条 欧洲专利授予的权利第65条 欧洲专利的译文
第66条 欧洲申请与本国申请等同
第67条 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的权利第68条 欧洲专利撤销或限制的效力
第69条 保护范围
第70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的作准文本第Ⅳ章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第71条 移转和权利的构成第72条 转让
第73条 协议许可 第74条 适用的法律
第Ⅲ部分 欧洲专利申请
第Ⅰ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交和对申请的要求第75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交
第76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 第77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送
第78条 对欧洲专利申请的要求第79条 缔约国的指定
第80条 申请日
第81条 发明人的姓名第82条 发明的单一性第83条 发明的公开 第84条 权利要求书 第85条 摘要
第86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续展费第Ⅱ章 优先权
第87条 优先权
第88条 要求优先权 第89条 优先权的效力
第Ⅳ部分 审批程序
第90条 申请提交时的审查和形式要求的审查第91条 已删除
第92条 欧洲检索报告的作出第93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第94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第95条 已删除
第96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第97条 拒绝或授权
第98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公布第Ⅴ部分 异议和限制程序
第100条 异议的理由———
第99条 异议
第101条 异议的审查第102条 已删除
欧洲专利的撤销或维持
第103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公布第104条 费用
第105条 推定侵权人的参加第105a条 限制或撤销的请求
第105b条 欧洲专利的限制或撤销
第105c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修改文本的出版第Ⅵ部分 申诉程序
第106条 可以申诉的决定
第107条 有权提出申诉和成为申诉程序当事人的人第108条 申诉的期限和形式
第109条 中间修改
第110条 对申诉的审查第111条 对申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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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第112a条 请求由扩大申诉委员会复审
第Ⅶ部分 共同规定
第Ⅰ章 程序方面的共同规定第113条 决定的根据
第114条 欧洲专利局自动进行审查第115条 第三方的评述
第116条 口头程序
第117条 方法和采取证据
第118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统一性第119条 通知
第120条 期限
第121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进一步处理第122条 权利的恢复
第123条 修改
第124条 关于现有技术的信息第125条 参考一般原则
第126条 已删除
第Ⅱ章 向公众或官方机构提供信息第127条 欧洲专利登记簿
第128条 文档的查阅第129条 定期出版物第130条 信息交换
第131条 行政的和法律的合作第132条 出版物的交换
第Ⅲ章 代理
第133条 代理的一般原则
第134条 在欧洲专利局的代理
第134a条 在欧洲专利局执业的职业代理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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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Ⅷ部分 对国家法律的影响 第Ⅰ章 转换为国家专利申请
第135条 适用国家程序的请求第136条 已删除
第137条 转换的形式要求第Ⅱ章 撤销和在先权利
第138条 欧洲专利的撤销
第139条 在先日期或同一日期的权利第Ⅲ章 其他效力
第140条 国家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第141条 欧洲专利的续展费
第Ⅸ部分 特别协定
第142条 单一专利
第143条 欧洲专利局的特别部门第144条 在特别部门的代理
第145条 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第146条 完成特别任务花费的开支
第147条 关于单一专利的续展费的缴纳第148条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第149条 共同指定
第149a条 各缔约国之间的其他协定
第Ⅹ部分 根据 «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欧洲-PCT
申请
第150条 «专利合作条约»的适用第151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
第152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153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第154条 已删除
第155条 已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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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条 已删除第157条 已删除第158条 已删除
第Ⅺ部分 已删除
第159条 已删除第160条 已删除第161条 已删除第162条 已删除第163条 已删除
第Ⅻ部分 最后规定
第164条 实施细则和各议定书第165条 签字—批准书
第166条 加入 第167条 已删除
第168条 适用的地域第169条 生效
第170条 首次捐款
第171条 公约的有效期间第172条 修订
第173条 缔约国之间的争议第174条 退出
第175条 既得权利的保留
第176条 前缔约国的财政权利和义务第177条 公约的语言
第178条 送达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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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各缔约国:
渴望加强欧洲各国之间关于发明保护的合作;
渴望在这些国家,这种保护可以通过单一的专利授予程序,借助于制定有关这样授予的专利的某些标准规则而获得;
为达到上述目的,渴望缔结一项公约,该公约规定建立欧洲专利组织,并成为1883 年3 月20 日在巴黎签订, 最后在1967年7月14日修改的 «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第19 条所称的专门协定,1970年6月19日签订的 «专利合作条约»第45条第1款所称的地区专利条约.
议定如下:
第Ⅰ部分 一般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第Ⅰ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授予专利的欧洲法律
x公约制定各缔约国❶共同的授予发明专利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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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截至 年底,共有 个缔约国: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瑞士、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德国、丹麦、爱沙尼亚、西班牙、芬兰、法国、英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冰岛、意大利、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拉脱维亚、摩纳哥、xx他、荷兰、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瑞典、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土耳其.
译者注:前述注释为欧洲专利局网站上所附公约文本自身的注释. 但是,在欧洲专利局网站上关于缔约国的名单中, 还有以下国家为缔约国:阿尔巴尼亚、克罗地亚、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塞尔维亚、圣马力诺.此外,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黑山共和国根据请求承认欧洲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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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欧洲专利
(1)依据本公约授予的专利称为欧洲专利.
,
(2)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 在授予欧洲专利的每个缔约国中 欧洲专利具有各该国授予的本国专利的效力,并与该国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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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专利受到同样条件的约束.
第3条 地域的效力
申请人可以请求对一个或者数个缔约国授予欧洲专利.
第4条 欧洲专利组织
(1)本公约设立欧洲专利组织 (下称 “本组织”). 本组织具有行政和财务方面的自主权.
(2)本组织的机构如下:
(a)欧洲专利局;
(b)行政委员会.
(3)本组织的任务是授予欧洲专利.这一任务在行政委员会的监督下,由欧洲专利局执行.
第4a条❶ 缔约国部长会议
各缔约国负责专利事务的部长至少应当每5年集会一次,讨论有关本组织和有关欧洲专利制度的问题.
第Ⅱ章 欧洲专利组织
第5条 法律地位
(1)本组织具有法律人格.
(2)在各缔约国中,本组织享有各该国本国法授予法人的最广泛的法律能力,它尤其可以取得或者处分动产和不动产,并且可以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
❶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增
加
(3)欧洲专利局局长代表本组织.
第6条 所在地
(1)本组织设于慕尼黑.
(2)欧洲专利局设于慕尼黑,在海牙设分局.
第7条 欧洲专利局的分办事处
为了信息和联络的目的,如果需要,可以依行政委员会的决定在缔约国或者在工业产权领域的政府间组织设立欧洲专利局的分办事处,但是须得有关缔约国或者组织的同意.
第8条 特权和豁免权
x公约所附关于特权和豁免权的议定书规定本组织、行政委员会的成员、欧洲专利局的职员以及议定书中所规定的参加本组织工作的其他人员,在每个缔约国领土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责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9条 责任
(1)本组织的合同责任依照有关合同所适用法律的规定. (2)对于本组织所造成的或者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在履行其职
责时所造成的任何损害,本组织的非合同责任依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如果损害是由海牙分局或者分办事处,或者其职员所造成的,则适用海牙分局或者分办事处所在的缔约国法律的规定.
(3)欧洲专利局职员对本组织的个人责任应当在其服务条例或者雇用条件中加以规定.
(4)具有解决第1款和第2款所述争议的管辖权的法院为:
(a)关于根据第1款的争议,除非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指定另一国家的法院,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b)关于根据第2款的争议,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为分局或者分办事处所在国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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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Ⅲ章 欧洲专利局
第10条 管理
(1)欧洲专利局由局长管理,局长应当就该局的活动向行政委员会负责.
(2)为此目的,局长具有下列的职责和权力:
(a)为了保证欧洲专利局工作的进行,局长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制定内部行政指示以及为公众公布指南;
(b)在本公约没有这方面规定的限度内,局长应当分别规定慕尼黑欧洲专利局和海牙分局应当办理的事务;
(c)局长可以向行政委员会提出修改本公约的建议以及制定属于行政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一般性条例或者决定的建议;
(d)局长编制和执行预算以及任何修改预算或者补充预算;
(e)局长每年向行政委员会提交管理报告;
(f)局长对人员行使监督权;
,(h)局长对第11条所述职员以外的其他职员行使纪律处分
(g)在符合第11条规定的前提下,局长任命和提升职员;
权 可以对第11条第2 款和第3 款所述的职员向行政委员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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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i)局长可以将其职责和权力委托他人行使.
(3)局长由数名副局长协助.如果局长不在或者有病,一名副局长应当按照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程序代行其职务.
第11条 ❶ 高级职员的任命
(1)欧洲专利局局长由行政委员会任命.
(2)各副局长应当由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商议后任命.
.
❶ 根据2000年11 月 29 日 «关 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
(3)各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 包括主席在内 由行政委员会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建议任命.上述人员可
以由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商议后再次任命.
(4)行政委员会应当对第1款至第3款所述的职员行使纪律处分权.
(5)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磋商后,也可以任命缔约国国家法院或者准司法机关的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为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他们可以继续在国家一级的司法活动.他们的任期为3年,可以再次任命.
第12条 任职的义务
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即使在停止任职以后,有义务不泄露也不利用属于职业秘密性质的信息.
第13条 🎧组织与欧洲专利局职员之间的争议
(1)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和前职员或者其权利继承人,在与欧洲专利组织发生争议时,可以根据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规约的规定,在长期职员服务条例、退休金条例所规定的或者其他职员的任职条件所制定的限度内和条件下,向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申诉.
例
退休金条例或者任职条件用尽了他可以利用的所有其他申诉
、(2)上述申诉,只有在有关人员已经按照情况,根据服务条
方式以后,方可受理.
第14条❶ 欧洲专利局、欧洲专利申请和其他文件的语言
(1)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和德语.
(2)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应当使用正式语言之一,或者,如果是使用任何其他语言提出的,应当根据实施细则译为正式语言之一.在欧洲专利局的全部程序中,此种译文可以修改,使其与原
.
❶ 根据2000年11 月 29 日 «关 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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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的申请保持一致. 如果要求的译文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该申请视为撤回.
(3)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所使用的或者其译文所使用的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欧洲专利局的各种程序中作为程序语言使用.
语
德语以外的语言作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内的,以及缔约国国
、(4)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居所或者主营业所是在以英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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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居住于国外的,可以使用该国的正式语言提交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的文件.然而,他们应当根据实施细则提交使用欧洲专利局一种正式语言的译文.如果构成欧洲专利申请文件以外的任何文件没有使用规定的语言提交,或者如果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译文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该文件视为没有提交.
(5)欧洲专利申请应当以程序语言公布.
(6)欧洲专利说明书应当以程序语言公布,并包括以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正式语言对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7)下列刊物以欧洲专利局的3种正式语言出版:
(a)欧洲专利公报;
(b)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
(8)欧洲专利登记簿的登记项目应当使用欧洲专利局的3 种正式语言.遇有疑义时,以程序语言的登记作准.
第15条 程序的负责部门
为实施本公约规定的程序,欧洲专利局设立下列各部门:
(a)受理处;
(b)各检索部;
(c)各审查部;
(d)各异议部;
(e)法律部;
(f)各申诉委员会;
(g)扩大申诉委员会.
第16条❶ 受理处
受理处负责对申请提交时的审查,以及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形式要求的审查.
第17条❷ 各检索部
各检索部负责作出欧洲检索报告.
第18条❸ 各审查部
,(2)一个审查部由3名技术审查员组成.然而,在作出决定
(1)各审查部负责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
前 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通常应当委托该部的1名成员进行.口
头程序在审查部本身进行.如果审查部认为决定的性质需要,该部应当扩大, 增加1 名具有法律资格的审查员. 遇有票数相等时,审查部主席的投票是决定性的.
第19条 各异议部
(1)各异议部负责对任何欧洲专利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2)各异议部由3名技术审查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2 名审
查员未曾参与该异议涉及的专利的授予程序.曾参与授予该欧洲专利程序的审查员不得担任主席. 在就异议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异议部可以将对异议的审查委托其一名成员进行.口头程序在异议部本身进行. 如果异议部认为决定的性质需要, 应当扩大该
部,增加1名未曾参与该专利授予程序、具有法律资格的审查员.遇有票数相等时,异议部主席的投票是决定性的.
第20条 法律部
(1)法律部负责对欧洲专利登记簿的登记项目,以及对专业代理人名册的登记和注销作出决定.
(2)法律部的决定应当由1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作出.
» .
❶ ❷❸ 根据2000 年11 月29 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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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条❶ 各申诉委员会
(1)各申诉委员会负责对受理处、各审查部、各异议部和法律部所作决定的申诉的审查.
(2)对于受理处或者法律部所作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由
3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3) 对 于 审 查 部 所 作 决 定 的 申 诉, 申 诉 委 员 会 的 组 成如下:
(a)在该决定涉及一项欧洲专利申请的拒绝,或者一项欧洲专利的授予、限制或者撤销,并且作出该决定的审查部的成员少于4名时,申诉委员会由2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1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b)在该决定是由4名成员组成的审查部所作出的,或者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的性质需要时,申诉委员会由3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2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c)在所有其他情形,申诉委员会由3 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4) 对 于 异 议 部 所 作 决 定 的 申 诉, 申 诉 委 员 会 的 组 成如下:
(a)在该决定是由3 名成员组成的异议部作出时, 申诉委员会由2 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1 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b)在该决定是由4名成员组成的异议部所作出的,或者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的性质需要时,申诉委员会由3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2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第22条❷ 扩大申诉委员会
(1)扩大申诉委员会负责下列事项:
(a)对申诉委员会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决定;
.
❶ ❷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b)对欧洲专利局局长根据第112 条提交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c)对根据本公约第112a条提出的对于申诉委员会决定的复审请求作出决定.
(2)在根据第1款 (a)项和 (b)项的程序中,扩大申诉委员会由5名具有法律资格和2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组成.在根据第1款 (c)项的程序中, 扩大申诉委员会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由3名或5名成员组成.在所有程序中,主席一职由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担任.
第23条❶ 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
(1)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和各申诉委员会的成员的任期各为5年,在这任期内不得免除其职务,但是如果有重大理由需要予以免职,而且行政委员会根据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提议作出免职的决定的,则属例外.尽管有第一句的规定,如果委员会的成员辞职,或者根据欧洲专利局长期职员的服务条例退休,其任期应即终止.
(2)各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受理处、各审查部、各异议部或者法律部的成员.
(3)各委员会的成员在作出决定时应当只遵守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受任何命令的拘束.
(4)各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程序规则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制定.程序规则应当经行政委员会批准.
第24条 回避和异议
(1)如果各申诉委员会的成员或者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在任何申诉中有任何个人利益,或者以前曾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而与案件有牵连,或者曾参与作出被申诉的决定的,不得参加
.
❶ 根据2000年11 月 29 日 «关 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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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申诉的审理.
由
申诉委员会的成员或者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认为自己不应
,(2)如果由于第1 款所述理由之一, 或者由于任何其他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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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参与申诉的审理的,应当随即通知该委员会.
(3)由于第1款所述理由之一,或者如果怀疑不公正,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对申诉委员会的成员或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提出异议.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有可以提起异议的理由,而已经采取程序步骤的,其异议是不能接受的.任何异议不得以委员会成员的国籍为根据.
(4)如果有第2款或者第3款所述的情形,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有关成员不参加的情况下决定所应采取的行动.为了执行这一决定,候补人员应当替换被异议的成员.
第25条 技术意见
根据某一审理侵权或者撤销诉讼的主管法院的请求,欧洲专利局在收取适当费用后,应当就成为诉讼主题的欧洲专利提出技术意见.审查部负责发表该项意见.
第Ⅳ章 行政委员会
第26条 成员
(1)行政委员会由各缔约国的代表和副代表组成.每一缔约国均有权向行政委员会委派1名代表和1名副代表.
(2)行政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顾问或者专家协助,但是应当符合议事规则的规定.
第27条 主席
(1)行政委员会应当从各缔约国的代表和副代表中选举1 名主席和1名副主席.遇有主席不能行使其职务时,由副主席依职权代行其职务.
(2)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为3年.任期可以续展.
第28条 理事会
(1)在缔约国至少有8国时, 行政委员会可以设立由其中5
;(2)行政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应当依职权成为理事会的成
个成员组成的理事会.
员 其他3名成员由行政委员会选举.
(3) 行政委员会选举的成员的任期为3 年. 该任期不得
续展.
(4)理事会履行行政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授予的任务.
第29条 会议
(1)行政委员会的会议由其主席召集.
(2)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当参加行政委员会的讨论.
(3)行政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通常会议.此外,在其主席提议或者应1/3缔约国的请求,也应当举行会议.
(4)行政委员会的讨论应当根据议程并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5)临时议程应当包含任何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要求列入的任何问题.
第30条 观察员的出席
(1)根据欧洲专利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缔结的协定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应当有代表出席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2)在专利领域负有实施国际程序责任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与本组织订有协定的,根据该协定的规定应当有代表出席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3)其他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的活动与本组织有关的,可以经行政委员会的邀请,作出安排,在讨论共同关心的问题时,派代表出席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第31条 行政委员会的语言
(1)行政委员会讨论时使用的语言是英语、法语和德语. (2)提交行政委员会的文件和会中讨论的记录, 应使用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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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所述的3种语言撰写.
第32条 人员、房屋和设备
欧洲专利局应当提供必要的人员、房屋和设备供行政委员会及其所设立的机构为履行其职责之用.
第33条❶ 行政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的权限 (1)行政委员会有权修改本公约的下列规定: (a)本公约规定的期限;
(b)本公约第II部分至第 VIII部分和第 X 部分, 使它们与有关专利的国际条约或者有关专利的欧洲共同体立法保持一致;
(c)实施细则.
(2)为了与本公约保持一致,行政委员会有权通过或者修改下列规定:
(a)财务条例;
件
上述长期职员和其他职员的工资表,以及任何补贴的性质和
,(b)欧洲专利局长期职员的服务条例和其他职员的任用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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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补贴的规则;
(c)退休金条例以及为与工资的增加相适应,现有退休金的适当增加;
(d)有关费用的规则;
(e)行政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3)尽管有本公约第18 条第2 款的规定, 行政委员会根据经验有权决定,在某几类案件, 审查部由一名技术审查员组成.这种决定可以废除.
(4)行政委员会有权授权欧洲专利局局长代表欧洲专利组织与国家、与政府间组织以及与根据与这种组织的协定而建立的文献中心进行谈判,经行政委员会批准后,缔结协定.
.
❶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
改
(5)行政委员会不得根据第1款 (b)项作出下列决定:
(a)在一项国际条约生效以前,关于该条约的决定;
,
(b)在欧洲共同体立法生效以前,或者如果该立法订有实施期 在该期间届满以前,关于该立法的决定.
第34条 表决权
(1)行政委员会中的表决权应限于缔约国享有.
(2)在符合本公约第36 条规定的前提下, 每一缔约国有一
票表决权.
第35条❶ 表决规则
(1)除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决定以外,行政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有派代表出席和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简单多数票.
(2)行政委员会根据第7 条、第11 条第1款、第33 条第1款 (a)项和 (c) 项、同条第2 款至第4 款、第39 条第1 款、第40条第2款和第4 款、第46 条、第134a条、第149a条第2款、第152条、第153条第7款、第166条和第172 条有权作出的决定,需要派代表出席并取得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3/4 的多数票.
(3)行政委员会根据第33条第1 款 (b)项授权作出的决定要求缔约国投票的全体一致.只在所有缔约国都有代表出席的情况下,行政委员会才能作出这样的决定.如果有一个缔约国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2 个月内声明, 它不愿受该决定的拘束, 则根据第33条第1款 (b)项作出的决定就不发生效力.
(4)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第36条 选票的加权
(1)关于费用规则的通过或者修改,以及如果缔约国作出的财政捐款因此而增加,本组织的预算和任何修正预算或者补充预
.
❶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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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的通过,任何缔约国在进行每一国家各投一票的第一次投票后,不问投票结果如何,可以要求立即进行第二次投票,并根据第2款的规定计算各国所得的票数.决定由第二次投票的结果予以确定.
(2)在第二次投票时, 每一缔约国应有的票数按下列规定计算:
(a)依照第40 条第3 款和第4 款的规定, 每一缔约国按特别财政捐款等级表所得的百分数乘以缔约国的总数, 再除以5;
(b)将这样计算出的数字四舍五入化成高一位的整数;
(c)这个数字再加上5票;
(d)但任何缔约国所得的票数不得超过30票.
第Ⅴ章 财务规定
第37条❶ 预算筹资
x组织预算资金的来源:
(a)本组织自己的资源;
(b)各 缔约国就其在本国收取的欧洲专利续展费缴纳的款项;
(c)必要时各缔约国所作的特别财政捐款;
(d)在适用的情况下,本公约第146条所规定的收入;
(e)在适用的情况下,只就有形资产而言, 以土地或者建筑物为担保向第三方的借贷;
(f)在适用的情况下,由第三方为特定项目提供的资金.
第38条❷ 🎧组织自己的资源
x组织自己的资源包括下列各项:
.
❶ ❷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
(a)来自费用和其他来源以及本组织储备金的一切收入; (b)退休费公积金的资源,这种公积金作为本组织的特种资
产 提供适当的储备金以支持本组织的退休金办法.
第39条 缔约国关于欧洲专利续展费应缴的款项
(1)每一缔约国应当就其在本国收取的欧洲专利每笔续展费
向本组织缴纳款项,其数额应当与行政委员会规定的该费比例相等;该比例不得超过75%, 对各缔约国应当相同. 但是, 如果该比例与一个数额少于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统一最低数额相当,则该缔约国应当向本组织缴纳该最低数额.
(2)每一缔约国应当将行政委员会认为对确定缴款数额有必要的信息通知本组织.
(3)缴纳这些款项的日期由行政委员会确定.
(4)如果到应缴日期款项没有完全缴纳,各缔约国应当对未缴纳的款项自应缴日期起支付利息.
第40条 费用标准和缴纳,特别财政捐款
(1)本公约第38 条所述费用的数额和第39 条所述的比例,其水平的确定应当能保证这些收入足以使本组织的预算达到xx.
(2)但是,如果本组织根据第1款规定的条件不能达到预算的xx,各缔约国应当向本组织汇交特别财政捐款,其数额由行政委员会就有关会计期间予以确定.
(3)任何缔约国的这些特别财政捐款,应当以该国在本公约生效之年以前倒数第2年内提出的专利申请数为基础予以确定,其计算方法如下:
(a)一半与在该缔约国提出的专利申请数成比例;
(b)一半与在该国有居所或主要营业所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向其他缔约国提交的专利申请数中第2最高数成比例.
但是,专利申请数超过25000 件的缔约国, 其应缴的财政捐款数额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计算,并按在这些国家提出的专利申请总数的比例制定新的等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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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任何缔约国在等级表中的地位不能根据第3 款的规定予以确定,行政委员会在征得该缔约国的同意后,应决定其在等级表中的地位.
(5)本公约第39条第3 款和第4 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特别财政捐款.
(6)特别财政捐款应当附加利息予以偿还,其利率对所有缔约国相同.只要在预算中有可能为偿还目的作出安排, 就应偿还.这样安排的偿还数额根据上述第3款和第4款所述的等级表在各缔约国间予以分配.
(7)在任何会计期间汇交的特别财政捐款,应当在以后会计期间汇交的特别财政捐款全部或部分偿还以前全部还清.
第41条 预付款
(1)应欧洲专利局局长的请求,各缔约国应当在行政委员会确定的数额限度内向本组织预付缴款和捐款.这些预付款应当按缔约国在有关会计期间应缴纳的数额比例分摊.
(2)本公约第39条第3 款和第4 款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于预付款.
第42条❶ 预算
(1)本组织的预算应当保持xx.预算应当根据财务条例规定的一般会计原则予以编制.必要时,可以有修改预算或者补充预算.
(2)预算应当以财务条例规定的记账单位制订.
第43条 支出的授权
(1)如果财务条例中没有相反的规定,预算中列入的支出是对一个会计期间内的授权.
(2)在符合财务条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任何拨款,除与人员费用有关的拨款外,在会计期间结束时尚未使用的可以转入下
.
❶ 根据2000年11 月 29 日 «关 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一会计期间,但不得超过下一会计期间结束之时.
(3)拨款应当根据财务条例,按照支出的类型和目的分列在不同的科目之下,必要时还可细分.
第44条 未能预见的支出的拨款
(1)本组织的预算可以包含未能预见的支出的拨款.
(2)本组织使用这些拨款应当事先取得行政委员会的批准.
第45条 会计期间
会计期间自1月1日开始,至12月31日结束.
第46条 预算的编制和通过
(1)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在财务条例规定的日期以前将预算草案送交行政委员会审查.
(2)预算和任何修改预算或者补充预算应当经行政委员会通过.
第47条 临时预算
(1)如果在会计期间开始时, 预算尚未经行政委员会通过,可以根据财务条例的规定,在每月的基础上,按预算科目或其他项目在上一会计期间预算拨款的1/12 的限度内作出开支, 但以欧洲专利局局长这样获得的拨款不超过预算草案规定的 1/12为限.
(2)行政委员会在遵守第1款规定的其他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开支超过拨款的1/12.
(3)本公约第37 条 (b) 项所述的缴款, 在临时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第39条对预算草案涉及年份的前一年确定的条件, 继续缴纳.
(4)为保证实施上述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所必要,各缔约国应当在临时的基础上并根据第40 条第3 款和第4 款所述的等级表,每月缴纳特别财政捐款. 本公约第39 条第4 款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于上述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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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条 预算的实施
(1)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当自负责任并在分配的拨款限度内,实施预算和任何修改预算或者补充预算.
(2)欧洲专利局局长在预算以内,可以在符合财务条例规定的限度和条件下,对各科目或者细目之间的资金进行调剂.
第49条 账目的审计
(1)本组织的收支账目和决算表应当由行政委员会委派独立性无可置疑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审计师的任期为5年,可以续展或延长任期.
(2)审计应当以凭据为根据,必要时应当在现场进行.审计应查明所有收入均已经收到,所有支出都是以合法和正当的方式进行的,并且财务管理是健全的.审计师应在会计期间结束之后写出报告.
(3)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当每年向行政委员会提交上一个会计期间关于预算的账目,表明本组织的资产和负债的决算表,并附具审计师的报告.
(4)行政委员会应当批准年度账目和审计师的报告,并给予欧洲专利局局长解除实施预算责任的证明.
第50条❶ 财务条例
财务条例尤其应当规定下列各项:
(a)关于预算的编制和实施的程序以及账目的记录和审计程序;
(b)各缔约国向本组织提供本公约第37 条规定的缴款和捐款以及第41条规定的预付款的方法和程序;
(c)关于授权官员和会计官员职责的规则以及对这些官员监督的办法;
.
❶ 根据2000年11 月 29 日 «关 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d)本公约第39条、第40条和第47条规定的利息率; (e)依据本公约第146条应缴纳捐款的计算方法;
(f)行政委员会应当设立的预算和财务委员会的组成和赋予的职责;
(g)预算和年度财务报表所根据的一般会计原则.
第51条❶ 费用
(1)欧洲专利局对于其根据本公约所履行的任何官方任务或者程序可以收取费用.
(2)缴纳本公约规定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的期限,应当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3)实施细则规定应缴纳某种费用的,应同时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该费用的后果.
(4)关于费 用的规则尤其应确定费用的数额及其缴纳的方法.
第Ⅱ部分 专利实体法
第Ⅰ章 可享专利性
第52条❷ 可享专利的发明
(1)对于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只要是新的,包含创造性并且能在产业上应用的,应当授予欧洲专利.
(2)下列各项尤其不应认为是第1款所述的发明:
(a)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b)美学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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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❷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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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进行智力行为、运动、游戏或者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
(d)信息的提示.
(3)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涉及该规定所述的主题或者活动本身的限度内,才排除该主题或活动的可享专利性.
第53条❶ 可享专利性的例外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欧洲专利:
(a)凡是其商业实施会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发明,但条件是,不能仅仅因为这种实施被某些或者全部缔约国的法律或者条例所禁止而认为其实施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
(b)植物、动物品种或者生产植物、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本规定不适用于微生物学方法或者该方法的产品;
(c)对人体或者动物体的外科或者疗法的治疗方法,以及在人体或者动物体上施行的诊断方法;本规定不适用于在这些方法中所使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者组合物.
第54条❷ 新颖性
(1)如果一项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 该发明应当认为是新颖的.
(2)现有技术应当认为包括在欧洲专利申请日以前,依书面或者口头描述的方法,依使用,或者依任何其他方法,公众可以得到的一切东西.
(3)此外,已经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内容,如果该申请的申请日是在第2款所述的日期以前,并且该申请在该日或该日以后公布的,应当认为包括在现有技术以内.
(4)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排除属于现有技术中的任
.
❶ ❷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何物质或者组合物在第53条 (c)项所述方法中的用途的可享专利性,但以该物质或者组合物在任何这种方法中的用途没有包括在现有技术内为限.
(5)第2 款和第3 款的规定, 还不应排除第4 款所述的任何物质或者组合物在第53 条 (c) 项所述的任何方法中的任何特定用途的可享专利性, 但以这种用途没有包括在现有技术内为限.
第55条 不具有损害性的公开
(1)为了适用本公约第54 条, 如果一项发明公开的发生不早于欧洲专利申请提交以前6个月,并且其公开是由于下列事情或者是下列事实的后果而发生的,该发明的公开不应予以考虑:
(a)对申请人或者其法律上的前手而言是明显的滥用;
(b)申请人或者其法律上的前手已经在1928 年11 月22 日在巴黎签订的、最后在1972 年11 月30 日修改的国际展览会公约所规定的官方或者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其发明的事实.
(2)在第1款 (b) 项的情形, 只有申请人在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时声明其发明已经这样展出过,并且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间内按照其规定的条件提交证明文件的,第1款才应予以适用.
第56条 创造性
如果考虑到现有技术,一项发明对于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该发明应当认为含有创造性.如果现有技术还包
括第54条第3款所称的文件, 这些文件在决定是否有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
第57条 产业上的应用
如果一项发明能在任何种类的产业 (包括农业) 中制造或者使用,该发明应当认为能在产业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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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Ⅱ章 有权申请和取得欧洲专利的人,发明人的署名
第58条 提出欧洲专利申请的权利
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及根据其适用的法律相当于法人的任何团体,都可以提出欧洲专利申请.
第59条 多数申请人
一项欧洲专利申请也可以由共同申请人或者由指定不同缔约国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申请人提出.
第60条❶ 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1)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发明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如果发明人为雇员,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应当根据该雇员主要受雇地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如果该雇员主要受雇地国家不能确定,适用的法律应当是该雇员所属雇主的营业所地国家的法律.
(2)如果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自独立地作出了一项发明,取得该发明的欧洲专利的权利属于提出具有最早申请日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人;但以该第一个申请已经公布为限.
(3)为了符合欧洲专利局规定的程序,申请人视为有权行使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第61条❷ 无权的人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
(1)如果根据最终决定,申请人以外的人被确认为有权取得欧洲专利的人,此人可以根据实施细则进行下列行为之一:
(a)代替原申请人,作为自己的申请处理欧洲专利申请; (b)就同一发明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
(c)请求将该欧洲专利申请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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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❷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2)本公约第76条第1 款应当比照适用于根据第1 款 (b)项提交的新的欧洲专利申请.
第62条 发明人的署名权
发明人对于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有权要求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将他作为发明人予以记载.
第Ⅲ章 欧洲专利及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
第63条 欧洲专利的期限
(1)欧洲专利的期限为20 年,自申请提交之日起计算. (2)第1款的规定不应限制缔约国这样的权利:为了考虑影
响该国的战争状态或者类似的紧急状况,根据适用于本国专利的同样条件延长欧洲专利的期限.
第64条 欧洲专利授予的权利
(1)在符合第2 款规定的前提下, 自公布授予专利之日起,在授予该专利的每一个缔约国内,欧洲专利授予其所有人与该国授予的本国专利同样的权利.
(2)如果欧洲专利的主题是方法,该专利授予的保护应当延伸及于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3)对欧洲专利的任何侵犯应当依照国家法律予以处理.
第65条❶ 欧洲专利的译文
(1)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如果欧洲专利局授予的、修正的或者限制的欧洲专利不是以其官方语言之一撰写的,专利所有人应当向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提供该授予的、修正的或者限制的专利文本的以其本人选择的该国正式语言之一的译文,或者,如果该国规定使用某一特定正式语言的,提交该文本的以该语言的译文.提供译文的期间,自该欧洲专利的授予、以修正形式的维持
❶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的法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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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限制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布之日以后3个月终止,除非有关国家规定更长的期间.
(2)按照第1款作出规定的缔约国可以规定,专利所有人必须在该国规定的期间内缴纳此种译文的全部或者部分出版费.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倘若不遵守根据第1 款和第2款所制定的规定的,欧洲专利视为在该国自始无效.
第66条 欧洲申请与🎧国申请等同
被授予申请日的欧洲专利申请,在指定的缔约国内与本国的正规申请相等同,在适用的情形附有为欧洲专利申请要求的优先权.
,(1)欧洲专利申请自其公布之日起,在该申请指定的缔约国
第67条❶ 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的权利
x 对申请人临时地授予本公约第64条所授予的保护.
(2)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 欧洲专利申请不授予本公约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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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条所授予的保护.然而, 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所给予的保护不得少于有关国家法律对未审查的国家专利申请强制公布后所授予的保护.无论如何,每一缔约国至少应当保证,自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按照在该国任何人因侵犯国家专利根据国家法律应负责任的情况,申请人能要求使用其发明的任何人给予根据情况是合理的赔偿.
(3)任何缔约国并没有以程序语言作为其正式语言的,可以规定,只有到申请人以其选择该国正式语言之一提交权利要求的译文,或者,如果该国规定使用某一特定正式语言的,以该语言提交权利要求的译文,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根据上述第1款和第2款的临时保护才发生效力:
(a)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公众已经可以得到该译文;
(b)该译文已经送达该国使用发明的人.
(4)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视为撤回或者最终已被拒绝时,
❶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的法案»修改.
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规定在欧洲专利申请对某一缔约国的指定被撤回或者视为撤回时,也同样适用.
第68条❶ 欧洲专利撤销或限制的效力
欧洲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欧洲专利,在该专利于异议、限制或者撤销程序中被撤销或者被限制的限度内,视为自始不具有本公约第64条和第67条规定的效力.
第69条❷ 保护范围
(1)欧洲专利或者欧洲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权利要求的内容.然而,说明书和附图应当用以解释权利要求.
(2)在直到授予欧洲专利之前的期间内,欧洲专利申请授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公布的申请中所包含的权利要求.但是,授予的欧洲专利或者在异议、限制或者撤销程序中修改过的欧洲专利,在这种保护没有因此而扩大的限度内,应当追溯决定欧洲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保护.
第70条❸ 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的作准文🎧
(1)以程序语言撰写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文本,应当是在欧洲专利局的任何程序中和在任何缔约国的作准文本.
(2)然而,如果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不是以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撰写的,该文本为本公约所称的原提交的申请.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以该国正式语言所作的译文,正如本公约所规定的,在该国应当认为是作准文本,但是对于撤销
❶
修改.
❷
根据2000年11 月 29 日 «关 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
» .
改.根据本公约第164条第1 款的规定, «关于 ‹欧洲专利公约› 第69 条解释的议定书 是本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❸
修改.
根据2000年11 月 29 日 «关 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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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倘若以译文语言撰写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所授予的保护,比以程序语言撰写的该申请或该专利所授予的保护更为狭小,则应除外.
(4)任何缔约国根据第3款作出规定的,
(a)必须允许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的改正译文.这种改正译文在申请人或者所有人比照履行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65条第2款和第67条第3 款所制定的
条件以前,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b)可以规定,任何人正在该国善意使用一项发明或者已经为使用该发明进行有效和认真的准备,而这种使用不会构成对原译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侵权的,在改正译文生效后,可以继续在其业务中或者为该业务的需要使用该发明而无需付款.
第Ⅳ章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第71条 移转和权利的构成
欧洲专利申请可以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指定缔约国内移转或者产生权利.
第72条 转让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让应当使用书面的形式,并由合同的当事人签字.
第73条 协议许可
在全部或者部分指定缔约国的领土内,可以就欧洲专利申请的全部或部分给予许可.
第74条 适用的法律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在每一指定缔约国内,作为产权客体的欧洲专利申请应当受该国适用于本国专利申请的法律的约束,并对该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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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Ⅲ部分 欧洲专利申请
第Ⅰ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交和对申请的要求
第75条❶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交
(1)欧洲专利申请可以向下列机构提交: (a)向欧洲专利局提交;
(b)如果缔约国的法律允许,并且在符合本公约第76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 向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者其他主管机构提交.按此种方法提交的任何申请,与假如该申请在同一日向欧洲专利局提交具有同样的效力.
(2)第1款不排除缔约国下列法律或者条例规定的适用: (a)关于发明因为其主题的性质事先未经该国主管机构批准
不得向国外传播的规定;
(b)关于任何申请应当首先向本国机构提交,或者须经事先批准才能直接向另一机构提交的规定.
第76条❷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
分案申请只可以就不超出在先提交的申请内容的主题提交;
(1)任何欧洲分案申请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直接提交欧洲专利
局
.
在遵守这一要求的限度内,分案申请应当视为在初次申请的申请日提交,并享有优先权.
(2)在提交欧洲分案申请时,在先申请中指定的所有缔约国视为分案申请中的指定国.
.
❶ ❷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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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条 ❶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送
(1)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根据实施细则将向该局或者向该国任何其他主管机构提交的任何欧洲专利申请转送欧洲专利局.
,(3)任何欧洲专利申请不在规定期间内转送给欧洲专利局
(2)任何欧洲专利申请,其主题已经认为应当保密的,不应转送给欧洲专利局.
的 应当视为撤回.
第78条❷ 对欧洲专利申请的要求 (1)欧洲专利申请应当包含下列各项: (a)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
(b)发明说明书;
(c)一项或数项权利要求;
(d)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附图;
(e)摘要,
并符合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条件.
(2)对欧洲专利申请应当缴纳申请费和检索费.如果申请费或者检索费不在规定期间内缴纳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79条❸ 缔约国的指定
(1)欧洲专利申请提交时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视为已在授予欧洲专利请求书中予以指定.
(2)对缔约国的指定可以以缴纳指定费为条件.
(3)在授予欧洲专利以前的任何时候,可以撤回对缔约国的指定.
第80条❹ 申请日
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指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要求均已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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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❷❸❹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行之日.
第81条 发明人的姓名
欧洲专利申请应当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者不是唯一的发明人,在写明时应当说明其获得欧洲专利权利的来源.
第82条 发明的单一性
欧洲专利申请应当只涉及一项发明,或者涉及密切联系、构成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
第83条 发明的公开
欧洲专利申请必须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使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
第84条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应当限定请求保护的内容. 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xx,并有说明书的支持.
第85条 摘要
摘要只作为技术信息使用.不得出于任何其他目的,尤其是
不得为了解释要求保护范围或者适用本公约第54 条第3 款, 而考虑摘要.
第86条 ❶ 欧洲专利申请的续展费
(1)对于欧洲专利申请应当根据实施细则向欧洲专利局缴纳续展费.这些费用应当在第3年和以后每一年缴纳,自申请的申请日起计算. 如果续展费没有在规定期间内缴纳, 该申请视为撤回.
(2)缴纳续展费的义务在缴纳公布授予欧洲专利的当年应缴的续展费后,即告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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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根据2000年11 月 29 日 «关 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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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Ⅱ章 优先权
第87条❶ 优先权
(1)任何人或者为下列国家或成员的:
(a)«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当事方的任何国家; (b)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
正式提交专利、实用新型或者实用证书的申请的,或者其权利继受人,为就同一项发明提交欧洲专利申请的目的,在提交第一个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期间内,享有优先权.
(2)根据受理申请国的国家法律,或者根据包括本公约在内
的多边或双边协定,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等同的任何申请,应被承认产生优先权.
(3)所谓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任何足以确定该申请的申请日的申请,不论该申请的后来结果如何.
(4)与以前第一个申请的主题相同,并且在同一国家或者对同一国家有效而提交的在后申请,为确定优先权的目的,应当认为是第一个申请,但条件是,在提交在后申请之日,在先申请已经被撤回、放弃或者拒绝,未曾开放提供公众查阅,未遗留任何权利,也未曾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在先申请以后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5)如果第一个申请是在不受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或者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约束的工业产权管理机构提出的,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发出的通知,如果该管理机构承认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的第一个申请产生优先权的条件和具有的效力与 «巴黎公约»的规定相等同,则应适用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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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根据2000年11 月 29 日 «关 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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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第88条❶ 要求优先权
(1)申请人要求利用以前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根据实施细则提交优先权的声明和其他必要的文件.
(2)尽管多项优先权来源于不同国家,仍可以就欧洲专利申请要求多项优先权.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就任何一项权利要求主张享有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计算的期限应当自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3)如果就欧洲专利申请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优先权只适用于欧洲专利申请中那些已经包括在被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的构成部分.
(4)如果就发明要求优先权,发明的某些构成部分没有出现在以前申请的权利要求中的,只要以前申请文件的整体已经明确地公开了这些构成部分,则仍然可以给予优先权.
第89条 优先权的效力
优先权具有的效力是, 为适用本公约第54 条第2 款和第3款以及本公约第60条第2 款, 优先权日应当作为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
第Ⅳ部分 审批程序
第90条❷ 申请提交时的审查和形式要求的审查
(1)欧洲专利局应当根据实施细则审查申请是否符合给予申请日的要求.
(2)如果根据第1款的审查申请日不能给予,该申请不应作为欧洲专利申请处理.
(3)如果对欧洲专利申请已经给予申请日,欧洲专利局应当
.
❶ ❷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771
根据实施细则审查本公约第14 条、第78 条和第81 条的要求,在适用的情况下,审查本公约第88 条第1 款、第133 条第2 款以及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要求是否已经符合.
(4)欧洲专利局在根据第1款或者第3款进行审查时注意到有可以改正的缺陷的,应当给申请人以改正缺陷的机会.
正
欧洲专利申请应当予以拒绝.如果缺陷涉及优先权,该申请
,(5)如果在根据第3款的审查中指出的任何缺陷没有得到改
772
的优先权应即丧失.
第91条❶ 已删除
第92条❷ 欧洲检索报告的作出
欧洲专利局应当根据实施细则,在权利要求的基础上,适当考虑说明书和附图,对欧洲专利申请作出欧洲检索报告,并予以公布.
第93条❸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1) 欧洲专利局在下列情况下, 应当尽快公布欧洲专利申请:
(a)自申请日起,或者要求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满18
个月后;
(b)在该期间届满前,应申请人的请求.
(2)在第1款 (a)项所述期间届满前,授予专利的决定能实现时,欧洲专利申请应当与欧洲专利的说明书同时公布.
第94条❹ 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
(1)欧洲专利局应当根据实施细则,应申请人的请求,审查欧洲专利申请和该申请所涉及的发明是否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在审查费缴纳之前,该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2)如果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审查的请求, 该申请视为
» .
❶ ❷❸❹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删除
撤回.
(3)如果审查显示,该申请或者它所涉及的发明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审查部应邀请申请人 (必要时可以多次邀请) 提交其意见,并在不违反本公约第 123 条第1 款的前提下, 修改其申请.
(4)如果申请人对审查部发出的任何通信在规定的期间内不给予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95条❶ 已删除
第96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
(1)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的审查请求是在欧洲检索报告送达之前提交的,欧洲专利局在送达报告后,应当邀请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表明其是否愿意进一步处理其欧洲专利申请.
(2)如果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显示,该申请或者该申请涉及的发明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审查部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邀请 (必要时可以多次邀请)申请人在审查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意见.
(3)如果申请人对根据第1款或者第2款提出的邀请没有在规定期间内给予答复,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97条❷ 拒绝或授权
(1)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和它所涉及的发明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应当决定授予欧洲专利,但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条件已经履行为限.
(2)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或者它所涉及的发明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应当拒绝该申请,但本公约规定有不同的制裁的除外.
(3)授予欧洲专利的决定应当在欧洲专利公报公布授权之日
.
❶ ❷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删除
773
发生效力.
第98条❶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公布
欧洲专利局在欧洲专利的授予在欧洲专利公报公布后,应当尽快出版欧洲专利的说明书.
第Ⅴ部分❷ 异议和限制程序
774
第99条❸ 异议
(1)自欧洲专利的授予在欧洲专利公报公布之日起9 个月内,任何人可以通知欧洲专利局根据实施细则对该专利提出异议.在异议费缴纳以前,异议的通知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2)异议适用于欧洲专利发生效力的所有指定缔约国. (3)异议人为异议程序中的当事人,与专利所有人一样. (4)有人提供证据,证明在某一缔约国,他根据一项终局决
定已经取代前所有人而登载于该国专利登记簿的, 根据其请求,
他应当在该国取代该专利的前所有人.尽管有本公约第118 条的规定,该专利的前所有人和提出请求的人不应视为共有人,除非双方都提出这种请求.
第100条 异议的理由
异议只能根据下列理由才可以提出:
(a)根据本公约第52条至第57条的规定,欧洲专利的主题是不可享有专利的;
(b)欧洲专利并没有以足够清楚、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以致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不能实施该发明;
(c)欧洲专利的主题超出了原提出申请的内容,或者如果专
» .
❶ ❷❸ 根据2000 年11 月29 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x是根据分案申请或者根据本公约第61条提出的新申请授予的,其主题超出了原提出的在先申请的内容.
第101条❶ 异议的审查———欧洲专利的撤销或维持
(1)如果异议是可以受理的,异议部应当根据实施细则审查是否根据本公约第100 条至少有一个理由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在这个审查中,异议部应当邀请双方当事人 (必要时可以多次邀请)就对方或者异议部发出的通信提出意见.
(2)异议部如果认为,至少有一个异议理由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应当撤销该专利.否则,该部应当拒绝异议.
(3)异议部如果认为,考虑到专利所有人在异议程序中所作的修改,专利及其所涉及的发明:
(a)符合本公约的要求的,应当决定维持修改后的专利,但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条件已经履行为限;
(b)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的,应当撤销该专利.
第102条❷ 已删除
第103条❸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公布
如果某一欧洲专利根据本公约第101条第3款 (a)项经修改而予以维持,欧洲专利局在关于异议的决定在欧洲专利公报公布以后应当尽快出版欧洲专利的新说明书.
第104条❹ 费用
(1)异议程序的每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其所招致的费用,除非异议部为了公平起见,根据实施细则命令采取不同的费用分担方法.
(2)确定费用的程序应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3)欧洲专利局关于确定费用数额的最终决定,为了在各缔约国的领土内执行,应当与执行地国家民事法院所作出的终局判
» .
❶ ❷❸❹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775
决同样予以对待.关于这种决定的证明应当只限于其真实性.
第105条❶ 推定侵权人的参加
(1)如果任何第三方证明:
(a)他人已经就同一专利对自己提起侵权诉讼的;
(b)在专利所有人请求停止他所指控的侵权之后,第三方已经提起诉讼请求裁定他并非正在侵权的,该第三方在异议期间届满后,可以根据实施细则参加异议程序.
(2)一个可以受理的参加应当作为一个异议处理.
第105a条❷ 限制或撤销的请求
(1)应欧洲专利所有人的请求,该欧洲专利可以撤销,或者以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加以限制.此种请求应当根据实施细则提交欧洲专利局.在限制费或者撤销费缴纳以前,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2)在欧洲专利的异议程序结束以前,上述请求不得提交.
第105b条❸ 欧洲专利的限制或撤销
(1)欧洲专利局应当审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关于限制或者撤销欧洲专利的条件是否已经符合.
(2)欧洲专利局如果认为,限制或者撤销欧洲专利的请求符合这些条件的, 应当根据实施细则决定限制或者撤销该欧洲专利.否则,它应当驳回请求.
(3)关于限制或者撤销欧洲专利的决定应当适用于已经授予该欧洲专利的所有缔约国.该决定自欧洲专利公报公布该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105c条❹ 欧洲专利说明书修改文🎧的出版
如果欧洲专利已经根据本公约第105b 条第2 款予以限制,欧洲专利局应当在欧洲专利公报公布该限制以后,尽快出版欧洲
❶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的法案»修改.
» .
776
❷ ❸❹ 根据2000 年11 月29 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增加
专利说明书的修改文本.
第Ⅵ部分 申诉程序
第106条❶ 可以申诉的决定
,
(1)对受理处、各审查部、各异议部和法律部的决定的申诉 应当受理.申诉具有中止的效力.
(2)对于当事人一方并非终止程序的决定,除非该决定允许
,(3)对于有关分担异议程序中费用数额的决定提出申诉的权
对其单独申诉,只能连同最终决定一起申诉.
利 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加以限制.
第107条 有权提出申诉和成为申诉程序当事人的人
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受到决定的不利影响的, 可以申诉.
程序的任何其他当事人应当成为申诉程序的当然当事人.
第108条❷ 申诉的期限和形式
申诉的通知应当根据实施细则自该决定通知起2个月以内提交欧洲专利局.在申诉费缴纳以前,申诉的通知不应视为已经提交.在决定通知起4个月内,应当根据实施细则提交说明理由的声明.
第109条 中间修改
(1)如果作出有争议的决定的部门认为提出的申诉是可以接受的,并且是十分有根据的,该部门应当纠正其决定.如果申诉人受到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反对的,本规定不应适用.
(2)有关部门如果在接到说明理由的声明以后1 个月以内对申诉不予准许,应当立即将申诉转送给申诉委员会,并且对申诉的是非不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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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❷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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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条❶ 对申诉的审查
如果申诉是可以受理的,申诉委员会应当对申诉是否可以准许进行审查.对申诉的审查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
第111条 对申诉的决定
(1)在对申诉是否正当进行审查以后,申诉委员会应当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委员会可以行使原作出被申诉决定的部门职权以内的任何权力,或者将该案件发回该部门重行决定.
(2)如果申诉委员会将案件发回原作出被申诉决定的部门重行决定,在事实相同的限度内,该部门应受申诉委员会的裁决理由的约束.如果被申诉决定是由受理处作出的,审查部同样应当受申诉委员会的裁决理由的约束.
,(1)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或者如果发生重要的法律问
第112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
题 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
(a)申诉委员会在某一案件的程序中,如果认为为了上述目的 需要扩大申诉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自动或者应申诉—方当
778
事人的请求,将任何问题提交扩大申诉委员会.如果申诉委员会驳回请求,应当在其最终决定中说明理由.
(b)两个申诉委员会对某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决定的,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将该法律问题提交扩大申诉委员会处理.
(2)在第1款 (a)项的情形, 申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应当成为扩大申诉委员会程序的当事人.
(3)第1款 (a)项所述的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 对申诉委员会关于该申诉的处理有约束力.
第112a条❷ 请求由扩大申诉委员会复审
(1)在申诉程序中受到申诉委员会决定不利影响的任何一方
.
❶ ❷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当事人可以提出请求,由扩大申诉委员会对该决定进行复审. (2)提出的请求只能根据下列理由:
(a)申诉委员会的一个成员违反本公约第24条第1款,或者
不顾按照第24条第4款应当回避的规定而参与了决定;
(b)申诉委员会中有一个没有被任命为该委员会成员的人; (c)有根本违反本公约第113条规定的情况;
(d)申诉程序中有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其他根本性的程序缺陷; (e)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所认定的刑事行为对决定可能
已经产生了影响.
(3)复审请求不具有中止的效力.
(4)复审请求应当根据实施细则以声明提交, 并说明理由.如果该请求是以第2款 (a)项至 (d)项为根据,请求应当于申诉委员会决定通知起的两个月内提交.如果请求是以第2款 (e)项为根据,请求应当于刑事行为被认定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自申诉委员会的决定通知起5年.在申诉x缴纳以前,该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查
如果请求是可准许的,扩大申诉委员会应当撤销复审中的决
.(5)扩大申诉委员会应当根据实施细则对复审请求进行审
定,并根据实施细则重开申诉委员会的程序.
(6)任何人在复审中的申诉委员会的决定和公布扩大申诉委员会根据复审请求所作决定的期间,在指定的缔约国内,善意地使用作为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主题的发明,或者为使用该发明作了认真有效的准备的,可以继续在其企业中或者为其企业的需要使用该发明而无需付款.
779
第Ⅶ部分 共同规定
780
第Ⅰ章 程序方面的共同规定
第113条 决定的根据
(1)欧洲专利局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有关当事人已经有机会对之xx过意见的理由或者证据为根据.
(2)欧洲专利局应当只对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向其提交的或者同意的文本加以考虑并作出决定.
第114条 欧洲专利局自动进行审查
(1)在程序中,欧洲专利局应当自动对事实进行审查;在这种审查中它不应当局限于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论点以及当事人所请求的救助.
(2)欧洲专利局对有关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供的事实或者证据可以置之不理.
第115条❶ 第三方的评述
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第三方根据实施细则对申请或者专利涉及的发明的可享专利性可以提出评述.此种人不是程序的当事人.
第116条 口头程序
(1)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举行口头程序有用而提出建议,或者应程序的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当举行口头程序.但是,如果程序的当事人和主题都相同,欧洲专利局可以驳回在同一部门再次举行口头程序的请求.
.
❶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
改
(2)然而,只有在受理处认为举行口头程序有用或者受理处预见到将驳回欧洲专利申请时,受理处才能应申请人的请求举行口头程序.
(3)在受理处、各审查部和法律部举行的口头程序不对外公开.
(4)在各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口头程序,包括宣布决定,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 以及在各异议部的口头程序,只要举行口头程序的部门对公开举行是否 (尤其是对程序当事人的一方)会有严重和不公正的损害没有作出不同的决定的,都应当公开进行.
第117条❶ 方法和采取证据
(1)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提供和获得证据的方法应包括下列各项:
(a)听取当事人的xx; (b)请求提供信息; (c)提出文件;
(d)听取证人的xx; (e)专家意见;
(f)检验;
(g)书面宣誓声明.
(2)采取上述证据的程序应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118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统一性
如果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在不同的指定国中并不相同,为了符合欧洲专利局规定的程序,他们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有人看待.在这些程序中,申请或者专利的统一性不应当受到影响,尤其是申请或者专利的文本对各指定国应当是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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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
改
781
的,但本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9条❶ 通知
欧洲专利局应当根据实施细则主动将决定、传票、通告和通信予以通知.在例外情况需要时,通知可以通过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送达.
第120条❷ 期限
实施细则应当详细规定:
(a)在 欧洲专利局程序中应当遵守而未在公约中规定的期限;
(b)期限的计算方式和期限可以延展的条件; (c)应当由欧洲专利局决定的最短和最长的期限.
第121条❸ 欧洲专利申请的进一步处理
(1)如果申请人没有遵守对欧洲专利局的一项期限的,他可以请求进一步处理其欧洲专利申请.
(2)欧洲专利局应接受其请求,但以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为限.否则,它应驳回请求.
(3)如果请求已被接受,没有遵守期限的法律效果视为没有产生.
(4)关于本公约第87 条第1款、第108 条和第112a条第4款中的期限, 应当排除进一步处理的请求, 与请求进一步处理或者恢复权利的期限一样. 实施细则可以排除对其他期限的进一步处理.
第122条❹ 权利的恢复
(1)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尽管根据情况已经尽了一切应有的注意,仍未能遵守对欧洲专利局的一项期限的,如果未遵守该期限的直接结果是该欧洲专利申请或者一项请求被拒
» .
782
❶ ❷❸❹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绝,或者该欧洲专利申请视为撤回,或者该欧洲专利的撤销,或者任何其他权利或救济方法的丧失, 经请求, 其权利应当得到恢复.
(2)欧洲专利局应当接受请求,但以第1款的条件以及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其他任何要求都已符合为限. 否则, 它应拒绝请求.
(3)如果欧洲专利局接受请求,没有遵守期限的法律效果视为产生.
(4)关于请求恢复权利的期限,权利恢复应当予以排除.实施细则可以排除其他期限的恢复.
(5)任何人在自第1款所述的权利丧失至公布该权利恢复的期间,在指定的缔约国内,善意地使用作为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主题的发明,或者为使用该发明作了认真有效的准备的,可以继续在其企业中或者为其企业的需要使用该发明而无需付款.
(6)本条规定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就本公约所规定并且对该国主管部门应遵守的期限给予恢复权利的权利.
第123条❶ 修改
(1)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可以根据实施细则加以修改.在任何情形下,应当允许申请人至少有一次机会主动修改申请.
(2)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的修改,其主题不得超出原提交申请的内容.
(3)欧洲专利不得以超出其所授予保护范围的方式加以修改.
第124条❷ 关于现有技术的信息
(1)欧洲专利局可以根据实施细则邀请申请人提供国家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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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❷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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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专利程序中考虑并与欧洲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发明有关的现有技术信息.
(2)如果申请人对根据第1款的邀请没有在规定期间内作出答复的,欧洲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第125条 参考一般原则
在本公约没有程序规定的情况下,欧洲专利局应当考虑各缔约国一般承认的程序法原则.
第126条❶ 已删除
第Ⅱ章 向公众或官方机构提供信息
第127条❷ 欧洲专利登记簿
欧洲专利局应当保持一册欧洲专利登记簿,记录实施细则规定予以登记的事项.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前,不应在该簿内作任何登记.欧洲专利登记簿应当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128条❸ 文档的查阅
(1)如果欧洲专利申请尚未公布,未得申请人的同意,有关该申请的文档不应提供公众查阅.
(2)任何人如能证明,申请人未得其同意而行使根据欧洲专利申请的权利的,可以在该申请公布前不得申请人的同意而查阅文档.
(3)欧洲分案申请或者根据本公约第61 条第1 款提交的新欧洲专利申请公布的,任何人可以不得申请人的同意,在其在先申请公布前查阅该在先申请的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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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删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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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❸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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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4)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后,有关该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而授予的欧洲专利的文档,经请求,可供查阅,但须受实施细则规定的限制的约束.
(5)即使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前,欧洲专利局可以将实施细则中所列举的事项通知第三方或者予以公布.
第129条❶ 定期出版物
欧洲专利局定期出版下列刊物:
(a)欧洲专利公报,登载本公约、实施细则或者欧洲专利局局长规定的事项;
(b)官方公报,登载欧洲专利局局长发出的通告和一般性质的信息,以及有关本公约及其实施的信息.
第130条❷ 信息交换
(1)除本公约或者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欧洲专利局和任何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根据请求,应当互相送交关于欧洲或者国家专利申请和专利以及关于申请和专利的程序的任何有用的信息. (2)第1款应当适用于根据欧洲专利局与下列组织的工作协
定规定的信息送交:
(a)其他国家的中央工业产权局;
(b)负有授予专利任务的任何政府间组织; (c)任何其他组织.
(3)根据第1款和第2款 (a)项和 (b) 项的信息送交,不受本公约第128条所规定的限制.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根据第2款 (c)项的信息送交不受这种限制, 其条件是, 有关组织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前对送交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131条 行政的和法律的合作
(1)除本公约或者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欧洲专利局和缔约
.
❶ ❷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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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的法院或者机构应当根据请求,依照交换信息或者开放文档供查阅的方法互相给予协助.欧洲专利局将文档提供法院、检察院
或者中央工业产权局查阅的,此种查阅应当不受本公约第128 条所规定限制的约束.
(2)在收到欧洲专利局的请求信件后,缔约国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构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代表欧洲专利局承担必要的调查或者采取其他的法律措施.
第132条 出版物的交换
(1)欧洲专利局和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根据请求并为其自身使用,应当互相免费寄递一份或者数份各自的出版物.
(2)欧洲专利局可以缔结关于交换或者提供出版物的协定.
第Ⅲ章 代 理
第133条❶ 代理的一般原则
(1)在符合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应当被迫在本公约的程序中由职业代理人代理.
(2)在缔约国没有居所或者主营业所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必须由一名职业代理人代理,并通过他在本公约规定的所有程序中进行行为,但提交欧洲专利申请除外;实施细则可以允许有其他的例外.
(3)在缔约国有住所或者主营业所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本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中可以由一名雇员代理, 他不必是职业代理人,但是根据实施细则应当是得到授权的. 实施细则可以规定,这种法人的雇员是否以及在什么条件下还可以代理在缔约国内有
主营业所并与第一个法人有经济联系的其他法人.
(4)实施细则可以就共同行为的各当事人的共同代理制定特
❶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的法案»修改.
别规定.
第134条❶ 在欧洲专利局的代理
(1)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本公约所规定程序中的代理,只能由在欧洲专利局为此目的而设的代理人名册上登记的职业代理人担任.
(2)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职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
(a)是缔约国国民;
(b)在缔约国有事务所或者受雇单位; (c)已经通过欧洲资格检定考试.
(3)自一国加入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年期间内,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以请求在代理人名册上予以登记:
(a)是缔约国国民;
(b)在已经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有事务所或受雇单位;
(c)有权在该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在专利事务方面代理自然人或者法人.如果这种权利不是以特殊的职业资格的要求为条件的,此人在该国经常这样代理应当至少已有5年.
(4)登记应当根据请求,并附有表明第2款或者第3 款规定
的条件已经符合的证明文件.
(5)在职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的人员有权在本公约规定的所有程序中工作.
(6)为了担任职业代理人,姓名登记在第1 款所称的名册上的任何人有权在可以进行公约所规定程序的缔约国内设立事务所,但应尊重本公约所附的集中化议定书的规定.
(7)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免除下列要求:
(a)在特殊情况下,免除第2 款 (a) 项或者第3款 (a) 项的要求;
(b)如果申请人提供证明,他已经依其他方法获得必要的资
❶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的法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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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免除第3款 (c)项第2句的要求.
(8)在本公约规定程序中的代理也可以按照由职业代理人担任的同样方式,由在缔约国具有资格并在该国设有事务所的任何律师担任,但是应当限于他有权在该国作为专利事务的职业代理人的限度内.第6款应当比照予以适用.
第134a条❶ 在欧洲专利局执业的职业代理人协会
(1)行政委员会有权制定和修改有关下列事项的规定:
(a) 在 欧 洲 专 利 局 执 行 业 务 职 业 代 理 人 协 会 (下 称
“协会”);
(b)参加欧洲资格检定考试的人员所需要的资格和培训以及这种考试的举行;
(c)该协会或者欧洲专利局对职业代理人行使的任何纪律权限; (d)职业代理人应负的的保密义务,以及在欧洲专利局程序
中披露他和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之间通信情况的特权.
(2)任何人已在本公约第134第1款所述的职业代理人名册登记的,应当是协会的会员.
第Ⅷ部分 对国家法律的影响
第Ⅰ章 转换为国家专利申请
第135条❷ 适用国家程序的请求
(1)指定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的请求,在下列情况下适用授予国家专利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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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增加.
❷
修改.
根据2000年11 月 29 日 «关 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根据2000年11 月 29 日 «关 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a)欧洲专利申请依照本公约第77条第3款视为撤回时;
(b)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 欧洲专利申请被拒绝、撤回、视为撤回,或者根据本公约欧洲专利被撤销的.
(2)在第1款 (a)项所述的情形, 转换的请求应当向接受欧洲专利申请的中央工业产权局提交.该局在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前提下,应将该请求直接转送请求中所指明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 .
(3)在第1款 (b) 项所述的情形, 转换的请求应当根据实施细则转送欧洲专利局.在转换费缴纳以前,该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4)如果转换的请求不在规定期间内提交, 本公约第66 条所述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即告丧失.
第136条❶ 已删除
第137条❷ 转换的形式要求
(1)根据本公约第135条第2款或第3款转送的欧洲专利申请不受与本公约规定不同或有附加要求的国家法律的形式要求的拘束.
(2)接受转送的申请的任何中央工业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间内:
(a)缴纳本国的申请费;
(b)提交以有关国家正式语言之一翻译的欧洲专利申请原始文本的译文, 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 申请人愿意提交国家程序的、在欧洲专利局程序中修改过的文本的译文.
❶
删除.
❷
修改.
根据2000年11 月 29 日 «关 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根据2000年11 月 29 日 «关 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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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Ⅱ章 撤销和在先权利
第138条❶ 欧洲专利的撤销
(1)在符合本公约第139条规定的前提下,欧洲专利可以根据下列理由予以撤销,并只对一个缔约国发生效力:
(a)该欧洲专利的主题根据本公约第52 条至第57 条是不可享有专利的;
(b)该欧洲专利没有以足够清楚、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以致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
(c)该欧洲专利的主题超出了原提交申请的内容,或者,如果该专利是根据分案申请或者是根据本公约第61 条提交的新申请授予的,超出了原提交的在先申请的内容;
(d)该欧洲专利授予的保护已经被扩大;
(e)该欧洲专利的所有人根据本公约第60 条第1 款无权获得该专利.
(2)如果撤销的理由只对欧洲专利一部分有影响,该专利应当以权利要求的相应修改加以限制并予以部分撤销.
(3)在主管法院或者与欧洲专利有效性有关机构的程序中,专利所有人有权修改权利要求以限制其专利.这样限制的专利应当成为程序的基础.
第139条 在先日期或同一日期的权利
(1)在任何指定缔约国中,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对国家专利申请和国家专利而言,享有与国家专利申请或者国家专利同样的在先权利的效力.
(2)在某一缔约国中,国家专利申请和国家专利,对指定该缔约国的欧洲专利而言,享有与它们对国家专利同样的在先权利
.
❶ 根据2000年11 月 29 日 «关 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的效力.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 既在欧洲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中,又在具有相同申请日 (如果要求优先权,具有相同优先权日) 的国家申请或者专利中公开的发明,是不是可以,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依照两个申请或者专利同时受到保护.
第Ⅲ章 其他效力
第140条 ❶ 国家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
在其法律规定实用新型或者实用证书的缔约国中,本公约第
66 条、第124条、第135条、第137条和第139条应当适用于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也适用于注册或者保存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的申请.
第141条❷ 欧洲专利的续展费
(1)欧洲专利的续展费, 只有对本公约第86 条第2 款所述年份之后的各个年份才可以征收.
(2)在欧洲专利的授予公布后的2个月内到期应当缴纳的任何续展费,如果已在该期间内缴纳,视为已经有效缴纳.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任何费用不应予以征收.
第Ⅸ部分 特别协定
第142条 单一专利
(1)缔约国的任何集团已经以特别协定规定,向这些国家授予的欧洲专利在所有各国的领土内具有单一专利性质的,可以规定只可以对所有这些国家共同授予一个欧洲专利.
.
❶ ❷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791
792
(2)缔约国的任何集团已经利用第1款所述的授权的,本编的规定应予以适用.
第143条 欧洲专利局的特别部门
(1)缔约国的集团可以赋予欧洲专利局以另外的任务. (2)为了完成另外的任务,欧洲专利局内可以建立对该集团
x各国共同的特别部门.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当管理这些部门;本公约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比照适用.
第144条 在特别部门的代理
缔约国的集团可以对当事人在本公约第143 条第2款所述的特别部门中的代理问题制定特别规定.
第145条 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
(1)缔约国的集团为了监督根据本公约第143 条第2款设立的特别部门的活动,可以设立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欧洲专利局应当向该委员会提供为完成其任务所必要的人员、房屋和设备.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当就特别部门的活动向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负责.
(2) 特别委员会的组成、权限和职责, 由缔约国的集团决定.
第146条 完成特别任务花费的开支
根据本公约第143条对欧洲专利局赋予另外的任务的,缔约国的集团应当负担本组织为完成该任务所招致的费用.为了完成这些另外的任务,欧洲专利局内已经建立特别部门的,该集团应当负担向这些部门的人员、房屋和设备收取的开支. 本公约第
39条第3 款和第4 款、第 41 条和第 47 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比照适用.
第147条 关于单一专利的续展费的缴纳
如果缔约国的集团已经就欧洲专利的续展费制定共同的收费表,本公约第39条第1 款所述的比例应当根据共同收费表予以
计算;第39条第1款所述的最低数额,应当适用于单一的专利.本公约第39条第3款和第4款应当予以比照适用.
第148条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1)除缔约国的集团另有规定外, 本公约第74 条应当予以适用.
(2)缔约国的集团可以规定,指定这些国家的欧洲专利申请只有对该集团的所有缔约国并根据特别协定的规定, 才能转移、抵押或者受到任何法律执行方法的约束.
第149条 共同指定
(1)缔约国的集团可以规定,对这些国家只能共同指定,而且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国家的,应当视为构成对该集团所有国家的指定.
(2)根据本公约第153 条第1 款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的,如果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表明他希望获得该集团的一个或数个指定国的欧洲专利的,第1款应当予以适用.如果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指定该集团中的一个国家,而该国本国法规定对该国的指定具有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第1款也应同样予以适用.
第149a条❶ 各缔约国之间的其他协定
(1)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限制某些或者所有缔约国就有关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根据本公约是受国家法约束和规定的任何事项缔结特别协定的权利,这些事项尤其是:
(a)缔结协定,建立一个对协定当事方的缔约国共同的欧洲专利法院;
体
该实体应国家法院或者准司法机构的请求,提出对欧洲专利
,(b)缔结协定,建立一个对协定当事方的缔约国共同的实
法或协调的国家专利法问题的意见;
.
❶ 根据2000年11 月 29 日 «关 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增加
793
794
(c)缔结协定,根据该协定,当事方的缔约国全部或部分免除根据本公约第65条所需要的欧洲专利译文;
(d)缔结协定,根据该协定,当事方的缔约国规定,根据本公约第65条所要求的欧洲专利的译文可以提交欧洲专利局, 并由该局公布.
(2)行政委员会有权决定:
(a)申诉委员会或者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在欧洲专利法院或者共同的实体服务,并根据任何这样的协定参加该法院或者该实体的程序;
(b)欧洲专利局应当为共同的实体提供为履行其职责所必要的支持的人员、房屋和设备,该实体所作出的开支应当全部或者部分由本组织负担.
第Ⅹ部分❶ 根据 «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欧洲-PCT申请
第150条❷ «专利合作条约»的适用
(1)1970年6 月19 日 «专利合作条约» (下称 “PCT”),应当根据本部分的规定予以适用.
(2)根据PCT 提交的国际申请可以成为欧洲专利局程序的对象.在这种程序中,PCT 及其实施细则应当予以适用, 并以本公约的规定加以补充.遇有抵触时,应当适用 PCT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151条❸ 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
欧洲专利局应当根据实施细则, 作为 PCT 所称的受理局.第75条第2款应当比照予以适用.
» .
❶ ❷❸ 根据2000 年11 月29 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第152条❶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
单位
根据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协定,对申请人是
x组织缔约国的居民或者国民来说, 欧洲专利局应当作为 PCT所称的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该协定可以规定,欧洲专利局也应为其他申请人工作.
第153条❷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
(1)欧洲专利局应当是:
效
并且该国在国际申请中已经指定,申请人希望对该国获得欧
,(a)本公约任何缔约国的指定局, 如果 PCT 对该国已经生
洲专利的;
(b)选 定局, 如果申请人已经选定依照 (a) 项指定的国家.
(2)指定或者选定欧洲专利局为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并且被给予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 应与正规的欧洲申请相等同 (欧洲-PCT 申请).
布
应当取代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并应在欧洲专利公报中予以
,(3)欧洲-PCT 申请以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之一的国际公
载明.
(4)如果欧洲-PCT 申请是以另一语言公布的, 应当向欧洲专利局提交以正式语言之一的申请译文,由该局公布.在符合本公约第67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根据第67 条第1款和第2款的临时保护应自该申请公布之日起生效.
(5)欧洲-PCT 申请应当作为欧洲专利申请对待, 并且,如果符合第3款或者第4款以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条件,应当认为包括在根据本公约第54条第3款的现有技术中.
(6)对欧洲-PCT 申请作出的国际检索报告或者代替该报
.
❶ ❷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改
795
告的声明,和它们的公布,应当取代欧洲检索报告和它在欧洲专利公报上的公布.
(7) 对任何欧洲-PCT 申请应当根据第5 款作出欧洲补充检索报告.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补充检索报告应当予以免除或者检索费应当予以降低.
第154条❶ 已删除第155条 已删除第156条 已删除第157条 已删除第158条 已删除
第Ⅺ部分 已删除
第159条 已删除第160条 已删除第161条 已删除第162条 已删除第163条 已删除
第Ⅻ部分 最后规定
第164条❷ 实施细则和各议定书
(1)实施细则、关于承认的议定书、关于特权和豁免权的议
❶ 本条至第163条是根据2000年11 月29 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
公约› 的法案» 删除.
796
❷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
.
改
定书、关于集中化的议定书、关于本公约第69 条解释的议定书以及关于人员补充的议定书,均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2)遇有本公约的规定与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165条 签字—批准书
(1)本公约应当向曾经参加建立欧洲授予专利制度的政府间会议或者曾接到该会议开会通知并有参加会议选择权的国家开放签字,至1974年4月5日截止.
(2)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保管.
第166条 加入
(1)本公约应当对下列国家开放,供它们加入:
(a)本公约第165条第1款所述的国家;
(b)应行政委员会邀请的任何其他欧洲国家.
(2)曾经是本公约的当事方后因适用本公约第172 条第4款的结果而终止为本公约当事方的任何国家,可以依加入而再次成为本公约的当事方.
(3)加入书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保管.
第167条❶ 已删除
第168条 适用的地域
(1)任何缔约国可以在其批准书或者加入书中声明,或者在以后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告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公约应当适用于它负责其对外关系的一个或几个领土.对该缔约国授予的欧洲专利在这种声明生效的领土上也发生效力.
(2)如果第1款所述的声明包括在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内,该声明应当与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同一日生效;如果该声明是在交存
.
❶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删
除
797
798
批准书或者加入书以后的通知中作出的,这种通知应当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收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3)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应当停止在其
依照第1款所作的通知中提及的全部或某些领土上适用.这种声明应当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 年后生效.
第169条 生效❶
(1)本公约应当在有6 个国家 (1970 年在其全部领土内提交的申请总数应当至少达到18 万件) 交存最后一个批准书或者加入书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2)本公约生效后,任何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应当在交存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日生效.
第170条 首次捐款
(1)任何国家在本公约生效后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的,应当向本组织缴纳初步捐款;该捐款不予退还.
❶ 生效日期: 比利时、德国、法国、卢森堡、荷兰、瑞士、英国:
1977年10月7日;瑞典:1978 年5 月1 日; 意大利:1978 年12 月1 日;奥地利:1979年5月1日;列支敦士登:1980年4月1日;希腊、西班牙:
1986年10月1日;丹麦:1990 年1 月1 日; 摩纳哥:1991 年12 月1 日;葡萄牙:1992年1月1日;爱尔兰:1992年8月1日;芬兰:1996 年3月
1日;塞浦路斯:1998 年4 月1 日; 土耳其:2000 年11 月1 日; 保加利亚、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斯洛伐克:2002 年7 月1 日; 斯洛文尼亚:
: .
2002年12月1 日; 匈牙利:2003 年1 月1 日; 罗马尼亚:2003 年3 月1日; 波兰:2004年3月1日;冰岛:2004年3月1日;立陶宛:2004年12月1日;拉脱维亚:2005年7月1日;xx他:2007年3月1日.
译者注 前述注释为欧洲专利局网站上所附公约文本自身的注释 但是,在欧洲专利局网站上关于缔约国的名单中,还有缔约国及其生效日期:阿尔巴尼亚:2010年5月1日;克罗地亚:2008 年1月1日;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2009 年1 月1 日; 塞尔维亚:2010 年10 月1 日; 圣马力诺:2009年7月1日.
(2)初步捐款应当是,将有关国家在其批准书或者加入书的生效之日,根据本公约第40 条第3 款和第4 款规定的捐款等级表所得的百分比,应用于上述日期前的会计期间其他国家到期应缴纳的特别财政捐款总额的5% .
(3)倘若在紧接第2款所述日期前的会计期间不要求缴纳特
别财政捐款,该款所述的捐款等级表应当是适用于有关国家在上
1年要求特别财政捐款的会计期间应当缴纳的捐款等级表.
第171条 公约的有效期间
x公约应当无限期生效.
第172条 修订
(1)本公约可以由缔约国会议予以修订.
/ (2)上述会议应当由行政委员会准备并召集.该会议至少有
34的缔约国的代表出席,否则不应当视为合法构成. 为了通过修订的文本,必须有代表出席会议并有3/4 的缔约国参加投票.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3)修订的文本,必须经缔约国批准或者加入和达到该会议规定的国家数目,并在该会议规定的时间生效.
(4)在修订的文本生效时没有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修订文本的国家,自该时起终止为本公约的当事方.
第173条 缔约国之间的争议
(1)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在有关国家之一的请求下,应当将争议提交行政委员会.行政委员会应努力使有关国家达成协议.
(2)如果自行政委员会接受该争议之日起6 个月内尚未达成协议,有关国家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由该法院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
第174条 退出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退出本公约.退出的通知应当提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在接到这一通知之日起1 年后退出
799
生效.
第175条 既得权利的保留
(1)倘若一个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172 条第4款或者第174条的规定停止为本公约的当事方,根据本公约已经获得的权利不受损害.
(2)如果指定国停止为本公约当事方时欧洲专利申请仍在处理之中,该申请应当继续由欧洲专利局处理,在就该国而言的限度内,犹似在该日期以后有效的公约仍对该国适用一样.
(3)第2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在该款所述日期对该申请的异议仍在处理或者异议期间尚未届满的欧洲专利申请.
(4)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已经停止为本公约当事方的任何国家根据其过去为公约当事方时的文本对待欧洲专利的权利.
第176条 前缔约国的财政权利和义务
(1)已经停止为本公约当事方的任何国家, 根据本公约第
172条第4款或者第174条规定,应当得到本组织退还其依照本公约第40条第2款缴纳的特别财政捐款, 但是只能按照本组织向其他国家退还其在同一会计期间缴纳的特别财政捐款的时间和条件.
(2)第1款所述的国家,即使在停止为本公约的当事方后,仍应当按照在停止为当事方之日现行的汇率缴纳依照本公约第39条所规定的关于在该国仍然有效的欧洲专利续展费的比例数额.
第177条 公约的语言
(1)本公约的单一原本以德语、法语、英语三种语言撰写,保存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的档案中;三种文本具有同等作准的效力.
(2)本公约以第1款所述的语言以外的缔约国正式语言撰写的文本,如果已经行政委员会批准,应当认为是正式文本.遇有各种文本的解释发生抵触时,应当以第1 款所述的文本作准.
800
第178条 送达和通知
,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应当作出本公约的经过证明的正本 并将正本送达所有签字国或者加入国政府.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应当将下列各项通知第1 款所述
的各国政府:
(a)任何签署;
(b)任何批准书或者加入书的交存;
(c)依照本公约第167条规定的任何保留或者保留的撤回;
(d)依照本公约第168条规定收到的任何声明或者通知;
(e)本公约的生效日;
(f)依照本公约第174条规定收到的任何退出声明以及该声明的生效日期.
(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应当将本公约提交给联合国秘书处予以登记.
801
关于 «欧洲专利公约» 第69条解释的议定书❶
1973年10月5日,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的法案»修改❷
第1条 一般原则
第69条不应当解释为这样的意义, 即欧洲专利授予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是指权利要求所用措辞严格的字面意义所限定的范围,说明书和附图只用以解释权利要求中含糊不清之处.该条也不应当解释为这样的意义,即权利要求仅仅是一种指标,授予的实际保护范围可以根据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考虑说明书和附图以后扩展到专利权人所预期的范围.相反,这个规定应当解释为在这两个极端之间确定一个位置,这个位置应当将对专利权人的合理保护和对第三方的适当程度的确定性结合起来.
第2条 等同物
为了确定欧洲专利所授予的保护范围的目的,与权利要求中某一构成部分等同的任何构成部分,应当给予适当的考虑.
❶ 翻译、校对:xxx.
❷ 欧洲专利组织行政委员会根据 2001 年6 月 28 日的决定 (参 见
802
EPO2001年官方公报特辑第4 号第55 页) 通过的本议定书新文本已成为
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依据是该法案第3条第 (2) 款第2句.
关于在海牙的欧洲专利局人员补充的议定书
(关于人员补充议定书)❶
2000年11月29日❷
欧洲专利组织保证, 欧洲专利局分配给在海牙的职位, 如
2000年编制计划和职位表所规定的, 实质上保持不变. 分配给在海牙的职位数目的任何变动, 在比例上超过10%, 并且证明对欧洲专利局的正当运行是必要的,这种变动应当由欧洲专利局局长,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的政府协商后提出建议,报经本组织的行政委员会作出决定.❸
❶ 翻译、校对:xxx.
❷ 欧洲专利组织行政委员会根据 2001 年6 月 28 日的决定 (参 见
EPO2001年官方公报特辑第4号第55 页) 通过的本议定书已成为2000 年
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依据是该法案第3条第 (2) 款第2句.
❸ 附在欧洲专利公约之后,成为2000 年11 月29 日 «关于修改 ‹欧
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803
关于欧洲专利制度集中化及其采用的议定书
(关于集中化议定书)❶
1973年10月5日,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的法案»修改❷
第1条❸
(1) (a) 在本公约生效之际,公约的当事方同时又是1947年6月6日海牙协定建立的国际专利机构成员的国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保证, 不迟于本公约第162 条第1 款所述的日期,将该机构的所有资产和负债以及所有职员移交给欧洲专利局.这种移交应当由国际专利机构和欧洲专利组织依协定予以实现.上述国家和公约当事方的其他国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保证该协定的实施,不迟于公约第162条第1 款所述的日期.在该协定实施之际,既是公约当事方同时又是国际专利机构成员的那些国家,还应承诺终止参与海牙协定.
(b)本公约当事方的国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保证,国际专利机构的所有资产和负债以及所有职员根据 (a) 项所述的协定移交给欧洲专利局.在该协定实施以后,国际专利机构在本公约开放签署之日负有责任的任务,尤其是对其成员国应履行的
❶ 翻译、校对:xxx.
❷ 欧洲专利组织行政委员会根据 2001 年6 月 28 日的决定 (参 见
EPO2001年官方公报特辑第4号第55 页) 通过的本议定书已成为2000 年
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依据是该法案第3条第 (2) 款第2句.
804
❸ 根据2000年11月29日 «关于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 的法案» 修
.
改
义务,不论这些国家是否成为本公约的当事方,以及该机构在本公约生效时对既是国际专利机构的成员又是本公约的当事方的国家承诺履行的任务,均应由欧洲专利局承担.此外,欧洲专利组织的行政委员会可以在检索领域内分配更多的任务给欧洲专利局.
(c)上述义务也应比照适用于根据海牙协定在国际专利机构和有关缔约国政府之间的协议中所列举的条件下设立的分办事处.该政府兹承诺与欧洲专利组织签订新的协议,以代替原来与国际专利机构订立的协议,使关于分办事处的组织、工作和资金的条款与本议定书的规定相一致.
(2)在符合第III条规定的前提下, 本公约当事方的国家应代表其中央工业产权局自本公约第162 条第1 款所述的日期起,为欧洲专利局的利益,放弃根据专利合作条约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任何活动.
起
在柏林设立分办事处. 该分办事处在海牙分局的管理下
,(3) (a) 欧洲专利局自本公约第162 条第1 款所述的日期
工作.
(b)行政委员会应根据一般考虑和欧洲专利局的要求,决定分配给柏林分办事处的职责.
时
分配给该分办事处的工作量将足以使德国专利局的柏林分处
,(c)至少在欧洲专利局活动范围逐步扩大后的期间的开始
的审查人员 (指在本公约开放签署的日期时状况) 得到充分的雇用.
(d)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应当承担欧洲专利组织在柏林设立和维持分办事处所需要的任何额外费用.
805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权利的管辖权和决定的承认的议定书
(关于承认的议定书)❶
1973年10月5日
第一部分 管辖权
第1条
(1)缔约国法院根据第2条至第6条,享有关于反对就欧洲专利申请指定的一个或者多个缔约国授予申请人欧洲专利的诉讼的管辖权.
»(3)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缔约国” 是指根据 «欧洲专利公
(2)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法院” 应当包括那些根据缔约国本国法律对第 (1) 款所称诉讼有权作出决定的机构. 任何缔约国应当将具有该管辖权的任何机构的名称告知欧洲专利局.欧洲专利局应当相应地通知其他缔约国.
约 第167条未排除本议定书的适用的缔约国.
第2条
除第4条和第5条规定的情形外,如果一件欧洲专利申请的
申请人在某一缔约国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则对以其为被告的诉讼,应当向该缔约国的法院提起.
806
❶ 根据欧洲专利局网站 (wwwepoorg/patent/law/legalGtextshtml)
. : ; : .
上提供的英文版翻译 翻译 xxx 校对 xxx
第3条
除第4条和第5条规定的情形外,如果一件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人的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在全体缔约国外,并且如果主张享有授予欧洲专利的权利的当事人在某一缔约国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则后一国的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
第4条
除符合第5条规定的情形外,如果一件欧洲专利申请的主题属于雇员发明,若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60 条第 (1) 款第2 句,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应当根据某缔约国 (如果有) 的法律确定,
则该缔约国的法院对该雇员和其雇主之间的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
第5条
(1)如果对授予欧洲专利的权利有争议的当事人达成了书面协议或者可以以书面确认的口头协议,选择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法院解决此争议,则该缔约国的该一个或者多个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
(2)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是雇员和雇主关系,则只有该国关于雇用合同的法律允许上述协议时才可以适用第 (1)款.
,如果既不能适用第2条至第4条,也不能适用第5条第 (1)
第6条
款 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
第7条
向其提起第1条规定的诉讼的缔约国法院应当根据第2条至
第6条自行判断是否具有管辖权.
第8条
的
受理在后起诉的法院应当自行拒绝行使管辖权,以支持受理
,(1)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起诉至不同缔约国的法院
在先起诉的法院.
807
(2)对受理在先起诉的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的,受理在后起诉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直至该另一法院作出最终决定.
第二部分 承 认
第9条
(1)在符合第11条第 (2) 款规定的前提下,任何缔约国作出的就欧洲专利申请指定的一个或多个缔约国授予欧洲专利的权利的决定在其他缔约国中应当无需任何程序而得到承认.
(2)作出需予承认的决定的法院的管辖权和该决定的效力不应予以审查.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9条第1款不适用:
(a)未能对诉讼予以争辩的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证明,启动诉讼的文件未正常和充分地及时通知他以让其捍卫其权利;
(b)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证明,该需予承认的决定与一个缔约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更早启动的另一诉讼所作出的决定相冲突.
第11条
(1)就任何缔约国之间,本议定书的规定与关于管辖权或者判决的承认的其他协定有冲突时,优先适用本议定书.
(2)本议定书不影响缔约国和不受议定书约束的国家之间任何协定的执行.
808
关于欧洲专利组织的特权和豁免权的议定书
(关于特权和豁免权的议定书)
1973年10月5日
略❶
❶ 编者注:«关于欧洲专利组织的特权和豁免权的议定书» 是 «欧洲专利公约» 的议定书之一. 由于该议定书的内容与欧洲专利制度无直接关联,因此本书未编入该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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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欧洲专利公约»
第65条的适用的协定❶
本协定成员国, 作为1973 年10 月5 日订立的 «授予欧洲专利权公约 (欧洲专利公约) » 的缔约国, 重申加强欧洲各国在保护发明方面合作的愿望, 考虑到 «欧洲专利公约» 第 65条的规定, 承认减少欧洲专利翻译成本目标的重要性, 强调需要广泛忠实该目标, 决定致力于有效减少该成本, 兹订立如下协定.
第1条 翻译要求的免除
(1)本协定的任何成员国,如果其一种官方语言与欧洲专利局的一种官方语言相同, 则应当免除 «欧洲专利公约» 第65 条第 (1)款规定的翻译要求.
(2)本协定的任何成员国,尽管无官方语言与欧洲专利局的一种官方语言相同,但如果欧洲专利已以该国规定的欧洲专利局的官方语言授予,或者已翻译成该语言并根据 «欧洲专利公约»第65条第 (1)款的规定提供,则应当免除 «欧洲专利公约» 第
»(3)第 (2)款所述成员国仍然有权要求根据 «欧洲专利公
65条第 (1)款规定的翻译要求.
约 第65条第 (1)款的规定,提供翻译成该国官方语言之一的
权利要求.
(4)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应当被解释为限制本协定成员国免除任何翻译要求或者适用比第 (2)款和第 (3) 款更为宽松的翻译要求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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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根据欧洲专利局网站 (wwwepoorg/patent/law/legalGtext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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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提供的英文版翻译 翻译 xxx 校对 xxx
第2条 出现纠纷时的翻译
x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应被解释为限制本协定成员国在涉及欧
洲专利纠纷时作出如下规定的权利: 该专利的所有人 (a) 在被控侵权人的要求下,应当自行承担成本提供翻译成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一种官方语言的全文译文;(b)在法律程序中应法院或者准司法机构的要求,应当自行承担成本提供翻译成该国一种官方语言的全文译文.
第3条 签署-批准
(1)本协定在2001年6月30前供欧洲专利公约的缔约国开放签署.
(2)本协定应当经过批准.批准书应当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保管.
第4条 加入
x协定应当在第3条规定的签署期限届满后,供欧洲专利公约缔约国和任何有权利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开放加入.加入书应当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保管.
第5条 禁止保留
x协定的任何成员国不能作出保留.
第6条 生效
(1)本协定应当在欧洲专利公约的8 个缔约国 (包括1999年有效欧洲专利的前3位国家)交存最后一份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后第4个月的第1日生效❶.
(2)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批准或者加入应当在交存批准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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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编者注:该协定于2008 年5 月1 日生效. 截至2010 年11 月15日 该协定的成员国包括 克罗地亚 丹麦 法国 德国 冰岛 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摩纳哥、荷兰、斯洛文尼亚、瑞典、瑞士、英国.除对立陶宛于2009年5月1日生效外,对其他国家均自2008年5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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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加入书4个月后的第1日生效.
第7条 协定有效期间
x协定应当无限期有效.
第8条 退出
x协定的任何成员国可以在本协定生效3年后的任何时间退出本协定.退出通知应当交存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退出应当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退出生效前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权利不受损害.
第9条 范围
x协定适用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告在本协定对相关成员国生效之后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布的欧洲专利.
第10条 🎧协定的语言
x协定的单一原本以英文、法文和xx撰写,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保存;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应当制作经过证明的本协定正
第11条 送达和通知
x 并将正本送达所有签字国或者加入国政府.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应当将下列各项通知第 (1) 款
所述的各国政府:(a)任何签署;(b)任何批准书或者加入书的交存;(c)本协定的生效日;(d)按照第8 条规定收到的任何退出声明以及该声明的生效日期.
(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应当将本协定提交给联合国秘书处予以登记.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授予签署之权,出示其全权证书,经
审核无误后,于2000 年10 月17 日在伦敦以英文、法文和xx签署本协定;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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