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公開招標
「體育發展局轄下xxx的救生員服務」
1. 適用法律及規範
1.1 獲判給者須遵守招標案卷及提供服務合同中所述文件的規定。
1.2 如上款所述的文件有任何遺漏之處,均應遵守七月六日第 63/85/ M 號法令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現行適用的法律。
1.3 獲判給者須切實遵守其他現行及與服務相關的規範。
1.4 在不影響合同的規定下,獲判給者還須遵守適用於其所提供的服務之規例、官方機關認可的規格和文件, 以及生產商或專利實體的指引。
2. 解除合同
2.1 單方解除合同
a) 如獲判給者不履行合同義務, 或所提供的服務質量、 條件與合同規定不符, 體育發展局將發出警告信, 並按日科處總判給金額千分之一的罰款, 直至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為止, 最多為 14 日, 倘超過 14 日期限仍未作出改善, 體育發展局除可單方解除合同和沒收保證金外, 且尚可就所受損害追討合同的民事賠償;
b) 如體育發展局發出兩次警告信後, 獲判給者再次不履行合同義務, 或所提供的服務質量、條件與合同規定不符,不論是否發生於同一場地,體育發展局可視乎情況, 有權單方取消個別體育設施的救生員服務判給, 甚至單方解除合同; 如屬解除合同的情況, 判給實體將沒收已繳付的確定保證金, 且尚可就所受損害追討合同的民事賠償;
c) 若獲判給者不遵守合同的任何規定,體育發展局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且有權就所受損害追討合理賠償。
2.2 雙方協議解除合同
雙方可透過協議隨時解除合同, 但透過協定解除合同之效果應在同一協議內定出。
3. 獲判給者的義務及責任
3.1 通知義務:
a) 由於任何可歸責於第三者的事實而導致服務延誤, 由獲悉事件發生日起計 5 日內, 獲判給者應以書面向體育設施負責人報告, 以便體育發展局在其能力範圍內採取措施;
b) 如果任何在體育設施內實施的工作容易損害或干擾某一公共利益服務時, 獲判給者當知悉或必須知悉時, 在此工作開始之前向該體育設施負責人通知這個事實, 以便其對提供服務的特許實體或營運者採取認為必要的措施。
3.2 執行技術規範:
a) 在認識到技術規範、體育設施負責人的指令、 通告及通知上出現錯漏時, 獲判給者應通知體育設施負責人;
b) 如未有遵守上項之義務, 而又證實獲判給者故意或過失地以與正常的工藝規則不符的方式行為時, 由此錯漏引致的後果皆由 獲判給者負責;
c) 獲判給者是唯一對技術規範出現的錯誤或缺漏承擔責任的人。
3.3 工作準備及設備要求:
a) 對每項救生工作, 獲判給者須提供一切所須之設備及工具( 包括: 各項救生設備及一般救生工具等);
b) 獲判給者須為其救生員提供所有合適的個人保護工具, 而救生員需愛護公物, 倘因獲判給者的工作人員疏忽而導致設施損壞, 獲判給者須負責將該設施還原或按實際維修金額賠償。
3.4 體育設施內的紀律:
a) 獲判給者須保持體育設施內的良好秩序, 如工作人員不尊重體育發展局的代表、 不遵守紀律又或履行義務時欠缺忠誠, 獲判給者須在接到命令後使該等救生員離開工作地點;
b) 當獲判給者提出要求, 上述所指的命令須以書面方式說明理由, 但不妨礙立即中止有關救生員的工作。
3.5 購置保險:
a) 在服務完結前, 因工作的方式, 獲判給者的工作人員或其分判商、 供應商及包工的行為, 不當的行為或服務、 元件及設備欠缺安全措施而導致第三者的損害, 而損害的原因可歸罪於獲判給者, 並非服務本身的性質引致, 獲判給者應負責維修及賠償;
b) 獲判給者須以投保人名義為本服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認可之保險公司購置保險, 有關保險必須在合同生效前七天內完成購買程序, 以及將保單副本送交體育發展局存檔;
c) 該保險之有效期由合同生效首天開始, 直至合同完成為止;
d) 該保險對第三者損傷賠償金額, 包括人及財產之損傷, 每次意外賠償上限不得少於$ 10, 000,000. 00〈澳門幣壹仟萬元正〉, 而全期之總賠償金額則不應設有任何上限。
3.6 分包商及包工的協議:
列在合同的所有工作的責任, 除非經適當批准的部份轉移, 否則, 不論提供服務者是誰, 皆屬於獲判給者, 任何為獲判給者工作或與獲判給者協議的分包商 或包工, 體育發展局概不承認。
4. 支付獲判給者
4.1 服務總金額為載於獲判給者提交的投標書中的金額,但當工作出現增加或減少時, 該金額得在實際提供服務後修訂。
4.2 獲判給者完成每月服務及向體育發展局遞交發票後,須經體育發展局核實無誤後才獲支付。
4.3 如獲判給者未有執行本承投規則第 3. 5 點 b)項、第 6.1 點 b)項或第 6.3 點 a)項規定時, 體育發展局有權暫緩支付服務費用, 直至獲判給者執行有關規定為止。
5. 付款中的扣除
5.1 體育發展局會在付予獲判給者的部份付款中扣除承投規則第 2.1 點 a)項所述的罰款。
5.2 對於應付款項的延誤,法律上所訂的利息只在獲判給者明確地向體育發展局作申請要求時才支付。
6. 獲判給者受僱的工作人員
6.1 一般規定:
a) 獲判給者須對受僱本服務的工作人員的專業技能及紀律方面負責;
b) 為方便各個體育設施保安人員核實救生員身份, 在合同生效前, 獲判給者須向有關體育設施遞交將提供是次服務的救生員名單、 其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專業資格及健康證明書等文件; 如獲判給者擬更換或安排代班救生員時,必須按照招標案卷附件 V- 技術規範第 3. 5 點及第 3. 6點的要求的規定進行;
c) 如出現本承投規則第 3.4 點 b)項情況, 體育發展局可依據情節的嚴重性、造成財產損失的金額多寡, 以及屬再次違反等情況發出警告信。
6.2 工作意外、職業病及人員安全:
a) 按照經第 12/2001 號法律、第 48/ 2006 號行政命令、第 6/2007 號法律及第 89/2010 號行政命令修訂的八月十四日第 40/ 95/M 號法令的規定,獲判給者要遵守關於工作中所僱用人員的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現行法律及法規, 並承擔由此而起的責任;
b) 獲判給者須對其僱用人員的工作意外及職業病負責, 並將此責任轉移到一家保險公司, 且在工作開展前及尚體育發展局或其代表要求時,提交相應保險單;
c) 保險單中要有註明保險公司承諾保持其有效期直至合同服務完竣的條款, 或在拒絕接受這期限時, 其有效期只能在通知體育發展局後 30 日終止。
6.3 薪金
a) 在合同生效前一星期內, 獲判給者要以書面方式通知體育發展局用作支付其僱用工作人員的薪金表及糧期;
b) 如體育發展局要求時, 獲判給者必須提交所有糧單的副本;
c) 如確認獲判給者因不支付其承諾的薪金而導致欠款時, 體育發展局可以履行這個承諾, 並可在獲判給者的支付費用中扣除為此所耗的總費用。
7. 量度的規則
工作量度的標準, 如有需要時, 則為各工作報告、 考察報告、 本承投規則或合同中之所訂。
8. 在提供服務場地同時進行其他工作
8.1 體育發展局或其指定人有權向獲判給者為本服務而受僱的工作人員同時實施任何不包括在合同內的工作, 即使該等工作與合同工作的性質一致。
8.2 第 8 .1 點所述的工作應在體育設施負責人協調下進行, 以避免延誤及造成損害。
8.3 尚獲判給者認為第 8 .1 點所述的工作會導致獲判給服務受阻或延誤, 應在事件發生日起計 5 日內提出異議,以便體育發展局就有關情況採取相應的措施。
8.4 就第 8. 3 點的情況, 獲判給者有權就所受損害向體育發展局追討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