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
河北省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众气象信息服务
第三章 协议气象信息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更好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信息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气象信息定义】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包括气象数据及其加工产品、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气候预测以及其他气象服务产品。
公众气象信息是指依法可以公开的天气实况、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气象服务产品。
第四条【气象信息服务分类】本办法所指气象信息服务分为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和协议气象信息服务两类。
公众气象信息服务是指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活动。
协议气象信息服务是指利用气象数据和气象预报产品,按照协议开展的信息服务活动。
第五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发挥气象信息为政府决策、社会公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作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宣传、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对气象信息知识、气象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提升公民应用气象信息趋利避害的能力。
第七条【涉外活动管理】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八条【京津冀协同】 省人民政府及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域协作,协同开展对公众气象信息传播的质量评价、对协议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信用评价等气象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众气象信息服务
第九条【公众气象信息服务主体和原则】公众气象信息服务是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众气象信息服务的主体主要包括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传播公众气象信息的各类媒体。
鼓励其他媒体和个人依法传播公众气象信息。
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不断扩大服务的覆盖面,提升服务的均等化水平。
第十条【落实统一发布制度】 国家实行关于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
公众气象信息发布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将其制作的公众气象信息向社会公开的过程。
第十一条【基本传播单位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电视台、广播台(站)、报纸、网站及其他媒体,作为公众气象信息基本传播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公众气象信息传播是指将已经公开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转播、转载的过程。
公众气象信息基本传播单位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和频率、频道、版面、页面,准确及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最新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预警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公众气象信息基本传播单位应当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传播的种类、传播时间、传播形式、更新频次等基本内容,保证公众气象信息传播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二条【传播公众气象信息的禁止行为】传播公众气象信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布的气象信息;
未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
更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信息的结论,或者在对原信息的表现形式进行加工过程中对原信息涉及的区域、时效、气象要素的数值、天气现象描述、灾害性天气预警级别等实质性内容进行更改;
传播虚假、过时、不完整的公众气象信息;
其他违反公众气象信息传播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及时准确传播公众气象信息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建、租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加强农村地区、城市社区气象信息传播设施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健全农村地区、城市社区气象信息员队伍,并加强对气象信息员的培训和管理。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对发布橙色、红色预警的台风、暴雨、暴雪,红色预警的寒潮、大风、高温等灾害性天气影响的区域实现手机短信全网传播。
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等形式及时无偿增播、插播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医院、商场、文化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养老院、儿童福利院、社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确保至少有一种方式接收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并确定人员协助开展气象信息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应急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联动机制,细化分灾种、分区域、分行业专项应急预案,按照灾害性天气预警级别落实相应的防范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对气象新闻报道的要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准确规范编发气象新闻报道,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配合相关媒体做好气象信息把关。
第十六条【 传播质量评价】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传播实行质量评价制度。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本省行政区域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的传播质量进行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对于评价等级不合格的传播单位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将其纳入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章 协议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协议气象信息服务原则】协议气象信息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为主的发展方式。鼓励具有相关技术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协议气象信息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生活对气象服务的特殊需求。
协议气象信息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服务单位备案制度】 协议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实行备案制度。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在外省注册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或报告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二)主要技术人员信息;
(三)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
(四)气象数据来源。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或报告的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对开展协议气象信息服务的要求】 开展协议气象信息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或从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数据和气象预报产品;
(二)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三)执行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四)具有所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
(五)依照执业准则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并对服务结果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不得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
(七)国家有关协议气象信息服务的其他规定。
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重大工程和国家能源、核电等重大公共安全的协议气象信息服务,其服务单位还应当具备至少两名具有气象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条【自我声明制度】 从事协议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服务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对超出现有科技水平的气象风险应当向用户作出提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价】对协议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主动申报、社会公众举报信息等多种渠道,广泛征集本省行政区域内协议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信用信息,经核实后向社会发布并向省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推送。
省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负有气象信息服务、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发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的;
(二)应当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而未及时补充、订正的;
(三)接到灾害性天气预警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传播而未传播的;
(四)接到灾害性天气预警后,未按照规定采取应对防范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传播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的,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擅自更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内容或者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的表现形式进行加工而导致公众理解歧义、误解或错误的,不按规定标注原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出现不良后果的,按传播虚假信息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数据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未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报告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报告材料的;
(三)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x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众气象预报,是指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天气现象、云、风向、风速、气温、湿度、气压、降水、能见度等气象要素预报。
(二)灾害性天气预警,是指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等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号或相关气象灾害风险预警。
第二十七条 x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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