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險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因為相較於一般的契約更具有特殊性,當事人間更著重信賴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1,故相互間負有誠信善意與公平交易之義務(duty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2,亦即當事人一方 不得為了己身之利益,做出損害他方當事人之行為3,並需於他方履行契約過程中,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為特定之行為。就被保險人方面言之,除了主要給付義務即保險費之給付外,...
論被保險人之合作協助義務
-兼析兩岸保險法與保險契約條款
摘 要
保險契約為誠信善意契約,當事人互負有信賴義務。當事人之一方不得為了己身之利益,做出損害他方之行為,並需於他方履行契約過程中,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為特定行為。被保險人於危險事故後提供必要的合作協助,使得保險人為事故調查及處理之時,得以加速確定保險責任,以促進保險人履行保險給付之責並可防止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共謀詐欺保險金,以實踐誠信善意原則。海峽兩岸保險法中,對於被保險人之合作協助義務,雖有明文規定,然均有不足之部分。美國在其各州司法實務多年來,對於保險契約中合作協助條款之內涵及法律效果為深入之討論及修正後,多數州採取之見解已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立場之xx。本文介紹美國法例對於合作協助義務內涵之發展,並分析兩岸法規與保險實務現況,最後提出立法上修法之建議,以作為我國立法者之參考。
關鍵詞:誠信善意原則、信賴關係、合作協助義務、不真正義務
xxxxx: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暨學士後法律學系合聘助理教授
壹、前 言
在保險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因為相較於一般的契約更具有特殊性,當事人間更著重信賴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1,故相互間負有誠信善意與公平交易之義務(duty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2,亦即當事人一方不得為了己身之利益,做出損害他方當事人之行為3,並需於他方履行契約過程中,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為特定之行為。就被保險人方面言之,除了主要給付義務即保險費之給付外,被保險人在履行契約階段中,為使得契約能夠圓滿達成,具有各項之協力義務,以協助保險人釐清相關責任,如締約前之揭露義務、契約履行中危險增減之通知義務、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提供必要文件及資訊之合作協助義務及減少損害義務等。
於英美之保險實務上,保險人已將被保險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之合作協助義務訂入保險契約條款中,成為被保險人之義務內涵。該等規範被保險人義務之條款,在兼顧保險契約之特性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平等之理念下,歷經法院一百多年之反覆檢驗, 已有多數法院之判決先例採取相同標準。甚且,在保險契約條款沒有約定之時,基於保險契約中所蘊含之誠信善意與公平交易之默示協定,亦認為被保險人具有如此之義務4,亦即美國法院認為被保險人之合作協助義務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義務。兩岸保險法制之發展,雖未如同英美般有超過百年之歷史,然於立法初始多有參考歐美、日本等先進國家之規定而建構各自保險法體制。但是,相關規定多著重在保險人義務之規範,於被保險人義務方面多著重在其他方面,如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義務, 就同為誠信善意原則下之合作協助義務則無完整之規範,多仰賴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然而,保險人所擬就之保險契約條款是否完備且兼顧及理論基礎及被保險之利益xx, 實有加以檢驗之必要。美國為近百年來,對於促進保險契約中誠信善意原則發展之具體化最為蓬勃的國家,各州間對於保險契約條款中所規範之被保險人合作協助義務有充分、深入之討論並藉由司法判決修正過度嚴厲之內容。本文以合作協助義務於美國各州之發展,剖析合作協助義務應有之內涵及其相關法律效果,並對兩岸保險法令與實務對於合作協助義務之規定為評析,最後提出本文見解及未來修法之建議,以作為有關單位日後就法令及條款修正之參考。
1 Xxxxxx Xxxxx et al., Couch on Insurance §198:7 (3d ed. 1997 & Supp. 2008).
2 Id. at §198:4.
3 Brehm v. 21st Century Ins. Co., 166 Cal. App. 4th 1225, 83 Cal. Rptr. 3d 410 (2d Dist. 2008)
4 See, e.g., La Rotunda v. Royal Globe Ins. Co, 87 Ill.App.3d 446, 408 N.E.2d 928, 42 Ill.Dec. 219 (1980).
貳、合作協助義務之意義與性質
一、意義與目的
(一) 意 義
在保險人釐清損害、調查責任關係事故之證據、從事責任關係之抗辯及和解時,被保險人應與保險人合作,並且給予保險人必要之協助5。合作協助為一集合之概念,係指對於確定損害範圍、原因及保全將來代位等相關事項之行為義務6。在英美之保險實務上,標準保險契約條款除了要求被保險人在危險事故發生或收到第三人提出之賠償請求、訴訟時應向保險人發出通知外,亦有規定被保險人應與保險人合作7。縱使,在保險契約條款沒有規定之情況下,英美學者多數見解亦認為,從誠信善意原則得導出被保險人之合作協助義務8,因為誠信善意原則貫穿適用於整個保險法律關係,及於當事人締約前及危險事故發生後。學者認為合作協助義務亦屬於保險契約中默示協定的一部分9。故,被保險人之合作協助,確為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後應負擔義務之一。
(二) 目 的
要求被保險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給予合作協助,其功能不外乎①使保險人對賠償請求為完整、徹底之調查,②於第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責任關係訴訟中之抗辯能順利進行或促進和解,並能③保全對於責任關係最終需負責之人的代位求償權。除此之外,學者亦認為要求被保險人給予合作協助乃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共謀詐欺保險金 10。所以,合作協助義務的目的乃是使得保險人能夠保護其自身利益,也保護身在同一危險團體中之其他被保險人11。
二、性 質
在英美法中,雖亦有如大陸法系般對於契約的相關要件為分類及應包含之要件,例如,對待給付及其應具備之要件12與有違反契約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時應有如何之損害賠償13等,但對於契約義務及其內涵的分類,並未如大陸法系,尤其如同德國之學說
5 xxx,保險法總論, 1986 年修正 7 版,頁 293。
6 xxx,保險法實例研習, 2009 年,頁 127。
7 See, e.g., 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Form, CG 00 01 10 01 at 11, available at 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0XX.xxx (last visited Sep. 10, 2010).
8 關於英國學者的看法,參閱 XXXXXXX X. XXXXXX,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 707 (2nd ed. 1994).關於美國學者的看法,參閱
XXXXXX X. XXXXX & XXXXXXX X. RICHMOND, 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 815 (4th ed. 2007).
9 XXXXX & RICHMOND, supra note 8, at 815.
10 Id. at 816.
11 XXXXXX X. KEETON & XXXX X. WIDISS, INSURANCE LAW 779-80 (2nd ed. 1988).
12 Xxxxxx X. Xxxxxxxx & Xxxxxxx X. Xxxxxx, Case, Problems, and Materials on Contract 131-226 (4th ed. 2004).
13 Id. at 227-368.
與實務發展,按其間之定義與法律效果為精細分類。在大陸法系之民事法律領域中, 將契約當事人之義務,依其重要之程度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不真正義務等幾種義務群,一般所稱契約上的給付義務係指前二者而言14。為對相關義務之性質為定義,本文以下即以大陸法系上之分類為論述,並以此標準作為認定義務性質之基礎。
(一) 義務之分類
1.主給付義務
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契約關係固有、必要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主要是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上15。例如在買賣契約,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主給付義務於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自得以訴訟請求履行並在不履行時得要求損害賠償。於雙務契約上,尚構成對待給付,在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16。
2.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不具有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17。從給付義務發生的原因主要有三: 18
①基於法律明文規定
如在委任契約中之報告義務,民法第五四○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及委任契約中之計算義務,民法第五四一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受任人(第一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二項)。」等,均為法律明文規定之從給付義務。
②基於當事人之約定
如在委任契約上約定,一定職位以上的經理人在任職中或離職後的一定合理期間內,不得從事相同之業務等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的不作為義務即屬之。
14 姚xx,xxxxxxxxxxxx, 0000 年 2 月,頁 53。
15 xxx,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 1992 年 6 版,頁 26-27。
16 同前註,頁 27。
17 同前註,頁 27-28。
18 同前註,頁 27。
③基於誠信善意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
如汽車出賣人交付行照等必要文件,台灣土狗之出賣人交付血統證明文件等。
雖然從給付義務之功能為補助主給付義務,然其與主給付義務同,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亦得依訴請求之。在雙務契約上,從給付義務是否互為對待給付,能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存在,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有無必要性而定,並依此決定可請求損害賠償的程度為何19。
3.附隨義務
在契約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個別的狀況,還會產生其他義務,此等義務之發生,係基於誠信善意原則而來20。附隨義務的種類甚多,如僱主應為符合資格之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之照顧義務、電腦工程師不得洩漏公司開發新產品等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醫生於手術時不得遺留紗布在病人體內之保護義務等均屬之21。就其功能可分為二大類,即⑴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學者又稱之為輔助功能22;⑵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又稱為保護功能23。
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有以下主要的三點區別: 24⑴主給付義務為自始確定並決定契約之類型,附隨義務係隨著契約關係的發展而產生,於任何契約都有可能發生;⑵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附隨義務則否; ⑶主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約,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得就其損害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附隨義務可由法定、約定或從誠信善意原則而來25,從給付義務有部分亦依誠信善意原則而來,故其間區別有其困難。學者引用德國通說認為,以得否以訴訟請求履行為區別要件,即得獨立以訴請求者為從給付義務,不得以訴請求者為附隨義務26。
4.不真正義務
19 同前註,頁 28。
20 同前註,頁 29-30。
21 同前註,頁 29。
22 同前註,頁 31。
23 同前註。
24 同前註,頁 30。
25 xxx,同註 14,頁 60
26 xxx,同註 15,頁 31;xxx,同註 14,頁 53-54。
所謂不真正義務乃契約中之對己義務27,屬於一種強度較弱之義務,其性質上既欠缺以訴請求的強制履行性,違反時則產生對於自己利益的侵害,亦即負擔此義務之人的不履行,僅造成其自身權利減損或喪失之不利益而已28,相對人無賠償請求權,學者又有稱之為間接義務29。台灣法令上承認的不真正義務,如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即為被害人對於自己利益照顧之不真正義務的規定30。
5.小結
以上契約當事人義務分類,乃係依其在契約內容上之特性、重要性以及違反之效果等來作為區分之標準,以建立其相關體系。在上開分類中,主給付義務內涵乃用以決定何種類型契約之基準,故與其他義務間如何區別之爭議較小。然而,在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不真正義務中,其間有一共同的義務來源為誠信善意原則,雖學者亦提出區別的標準,然而,在某一種義務其具有二種以上義務之特性而其間的區別不明顯時,則應以較開放的角度來加以討論,即以該行為的立法目的等為考量,而不應直接先將之歸類為某一類的義務,再就該類義務的特性而強令其有應有某種原本不存在或有爭議之內涵。如此,才能夠使得各項義務依其設計上應有之目的及特性,為精確之定義,以利於將其體系化。
(二) 合作協助義務之性質
在保險契約關係中,依各國通說之見解,被保險人的主要給付義務為保險費之交付,一般而言,在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依契約約定繳交保險費之義務,當事人並得以訴訟請求31。故,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中之主給付義務為保險費繳納之義務。
如前所述,被保險人於危險發生後,計有通知、合作協助與減少損害等義務。此等義務並非一開始即為確定,必須有危險事故發生或受害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後,被保險人始產生此等義務。除了危險事故發生後的通知義務外,台灣學者對於此等義務之屬性的有關討論不多,故本文以下從英美法上對此等義務之特性及規範效果, 配合大陸法系之分類特性,作為討論基礎。
27 xxx, 論保險事故發生後之通知義務,載:保險法專題研究(一), 2007 年,頁 92; xxx, 保險法告知義務之義務性質與不真正義務,台大法學論叢,第 36 卷第 1 期, 2006 年, 頁 27。
28 xxx,同註 15,頁 35。
29 同前註,頁 37。
30 同前註,頁 35。
31 然而, 在人身保險當中之續期保險費, 因其具有儲蓄之性質, 在不得強迫儲蓄之原則下, 續期保險費是不得以訴訟請求。此亦為台灣保險法第一一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由來。
1.是否得以訴訟強制請求履行
有關合作協助之義務,學者歸納美國法院歷來看法認為,此等義務均為保險人理賠之條件32。所以,在被保險人不履行之下,因為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然對於被保險人的此等義務,保險人並不得以訴訟強制請求被保險人履行。
2.違反之法律效果
在英美法的發展下,對於合作協助義務的違反,若符合一定要件33,則該次危險事故縱然落入承保範圍中,保險人並不負擔保險給付義務34; 若提出理賠請求中,被保險人之行為、所提供的xx或證據資料等有虛偽不實而構成詐欺時,此時被認為嚴重違反該等義務時,整個保險契約更因此而無效35。假如保險人能夠證明,因為被保險人之不實xx而導致其發生不需要之調查費用,其能夠獲判填補性的損害賠償;更甚者,少數法院認為, 若能夠證明被保險人具有惡意 (maliciousness)或詐欺之意圖,法院亦可據此判決懲罰性賠償金作為保險人之損害賠償36。故,由以上說明可知, 英美法系中大部分法院及學者認為此等義務之違反,被保險人因不履行而減損自己的利益,即保險給付請求權因此而有減免。但在特殊的案例中,例如在違反合作協助義務而提出虛偽之賠償請求案件時, 則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應對予保險人因此支出之調查費用負賠償責任37。
3.小結
從以上說明可知,在不履行合作協助義務時,保險人都不得以訴訟來強制請求。再者,就違反的法律效果視之,於違反程度嚴重的狀況下,保險人得於被保險人提出之保險訴訟中依此為基礎提出抗辯,或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毋需負擔保險責任38。由此可見,此等義務之特性及違反之法律效果,與台灣大部分學者所主張的不真正義務甚為相近。保險契約為具有高度信賴之契約39,並有相互性;亦即,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負有信賴義務,反之亦同。故本文認為,依以上所述,被保險人之合作協助義務,為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之條件,若依大陸法
32 施文森,同註 5,頁 292; XXXXXX & XXXXXX, supra note 11, at 746, 754, 780. XXXXX & RICHMOND, supra note 8, at 630. XXXXXXX X. STEMPEL, STEMPEL ON INSURANCE CONTRACTS 9-9, 9-192 (3rd ed. 2006 & Supp. 2010).
33 相關要件的說明,請參閱本文第參部分。
34 See XXXXXX, supra note 8, at 708. See also KEETON & WIDISS, supra note 11, at 747.
35 See, e.g., XXXXXX, supra note 8, at 708.
36 Guaranty Serv. Corp. v. American Employers’ Ins. Co., 898 F.2d 453 (5th Cir. 1990).
37 See, e.g., United Services Auto. Ass'n v. McCants, 1997 OK 73, 944 P.2d 298 (Okla. 1997).
38 XXXXX & RICHMOND, supra note 8, at 606, 816.
39 XXXXX et al., supra note 1, at §198:7.
系對於義務群之分類,應將其歸類為不真正義務,保險人並不得積極以訴訟方式請求被保險人履行,僅在被保險人有違反該等義務時,保險人得主張減免原應依保險契約負擔保險責任之義務。
參、合作協助義務應有之內涵-以美國法為參考
合作協助義務不論在第一人之財產保險,抑或在第三人之責任保險均存在。然而,此等義務在第一人及第三人保險中所代表的意義截然不同。在前者,因為危險事故發生後,損害即已發生,此時要求合作協助乃是釐清該事故是否落入承保範圍或損害金額之多寡;在後者,危險事故的發生並不代表被保險人在對第三人之責任關係中即需負責,故保險人除了要調查危險事故是否落入承保範圍中,更需協助被保險人與提出賠償請求之第三人為抗辯或和解。相較之下,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之合作協助義務更顯重要。
在一般合作協助條款中,要求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得取得相關之記錄及資訊40,然而,此是否及於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之責任關係訴訟中所產生的全部文件,包含被保險人及其律師往來討論之意見等受到客戶與律師間溝通等法律加以保護得拒絕揭露之文件,實有疑問。再者,除了被保險人外,保險人需要協助事項為被保險人之家庭成員、朋友或受僱人始能提供,則提供合作協助之義務人,是否亦擴及此等人。此些問題,均在在值得吾人探討。
一、合作協助之範圍
(一) 原則
一般而言,保險契約條款中多有規範合作協助內容之條款。例如,在 ISO 所草擬之商業綜合保險契約(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中,即有規定被保險人合作協助之範圍。其包含41:
① 被保險人需授權保險人取得相關記錄及資訊42;
② 被保險人在賠償請求案件之調查及和解,以及在責任關係的訴訟中,與保險人合作43;
③ 基於保險人之要求,協助保險人執行對於應負最終責任之人的請求權44。
40 See, e.g., 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Form, CG 00 01 10 01 at 11.
41 Id.
42 Id. c(2).保險契約條款文字為: ”Authorize us to obtain records and other information.”
43 Id. c(3).保險契約條款文字為: ”Cooperate with us in the investigation or settlement of the claim or defense against the “suit”.”
44 Id. c(4). 保險契約條款文字為: ”Assist us, upon our request, in the enforcement of any right against any person or organization which
由於責任保險涉及到第三人,與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因素有關,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間之責任關係,會隨著雙方和解協商或訴訟抗辯之進行,不斷提出新事實與新證據而持續處於變動中45, 故合作協助義務於保險契約條款僅能以精簡且概括的文字規範之,而非以具體詳細內容來描寫,否則將無法包含變動中關係所需要之合作協助的全部內涵。學者歸納美國法院之實務見解後,認為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合作義務可具體包含下列事項46:
①提供相關記錄及對於發生賠償請求事件之狀況為合理之描述,例如,提供損害賠償請求相關修理費用之收據等文件47;
②出席作證及出席其他與賠償請求案件有關之法律程序,諸如訴訟前的調解等;
③ 提供真實之證言48並遵循律師之指示而行為。然而若律師要求為不道德之行為,例如教唆偽證、隱匿、變造或破壞證據,即毋需遵從;
④需盡合理努力去要求具有益知識或知道有益事項之受僱人、家庭成員或朋友給予合作;
⑤必須簽署處理賠償請求所需文件,如答辯書等法律文件及和解協議49。
⑥未經保險人同意,不得為特定行為,如與受害第三人和解50或放棄對於最終應負責之人的請求權。
保險人依照合作協助條款要求被保險人提供之文件或訊息,其中可能包含對於被保險人不利之訊息並可能導致保險人拒賠。然而,基於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互相負有誠信善意之義務,被保險人仍需提供該等文件並全盤托出相關訊息,否則該行為將違反合作協助義務51。
(二) 例 外
保險契約條款中有要求被保險人需授權保險人取得相關記錄及資訊,則此所謂記錄及資訊,是否與危險事故僅有些微關連者均屬之,實有疑義。尤其是,被保險人在危險事故發生後或收到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除了通知保險人外,往往還會自行尋求相關專業人員,例如律師對於該賠償請求案件之評估意見,而這些意見往往涉及到該危險事故
may be liable to the insured because of injury or damage to which this insurance may also apply.”
45 PLITT et al., supra note 1, at §199:1.
46 STEMPEL, supra note 32, at 9-59, 60, 61.
47 Xxxxx x. Allstate Indem. Co., 19 P.3d 1077 (Wash. App. 2001)
48 See, e.g., Quintin v. Xxxxxx, 417 A.2d 941 (Vt. 1980).
49 Hoag v. Amex Ins. Co., 953 A.2d 713 (Del. 2008).
50 State Farm Fire & Cas. Co. v. Grandy, 925 S.W.2d 696, 714 (Tex. 1996).
51 STEMPEL, supra note 32, at 9-61.
或賠償請求是否落入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爭議。若此時依合作協助條款之文義來執行,被保險人必須要向保險人提供其與律師間之溝通資訊,否則將違反合作協助條款。
在美國普通法上有所謂「律師-客戶秘匿特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52,即為使身為客戶之當事人在尋求律師協助時能夠將其所知之全部資訊均能全盤托出,使得後者可以給予成熟及有所助益之法律意見53, 故就此資訊及法律意見等給予保密之權利,得免於揭露。換言之,律師-客戶秘匿特權所保護者乃是客戶與律師間之溝通,包含客戶提供之事實及律師所給予之法律意見54。但是,律師-客戶秘匿特權有二個例外,首先,若客戶向律師尋求協助係為了犯罪及詐欺之目的時,則不受此特權保護55; 此外, 若因為客戶之行為導致有”棄權”(waive)之狀況發生,此時亦不受此特權保護56,例如該資訊已對第三人為揭露,則此時發生棄權之效果。律師-客戶秘匿特權,不僅為客戶得為主張, 律師在代理客戶為行為時,亦得主張之57。此在普通法下發展出之秘匿特權,亦被訂入美國聯邦成文法中,即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58,成為當事人得於民事訴訟在交換證據之”發現” (discovery)程序中,得據以主張拒絕提出相關資訊之法源依據。
雖然, 保險人曾以公共利益理論(public interest)為依據, 即認為保險事涉公益故主張被保險人相關資訊,例如在與第三人責任關係之相關文件、資訊,包含在律師-客戶秘匿特權保障範圍內之資訊,均應依合作協助條款之規定提出,而不得享有保密之特權。然而,多數法院則認為,保險人如此之主張並無理由,因為,此會與律師-客戶秘匿特權之目的相牴觸59。但,也有少數法院支持保險人之主張60。除了上述之公共利益理論來主張打破律師-客戶秘匿特權而要求被保險人提供相關資訊外,保險人最常使用來打破律師
-客戶秘匿特權之理論基礎是「共同利益理論」(common interest)61。所謂共同利益理論乃是,律師-客戶間之秘匿特權並不保護原來即不被期待具有機密性之往來通訊,亦即對屬於同一利益團體(community of interest)中之人,不得主張律師-客戶秘匿特權而拒絕揭露資訊62。所謂”同一利益團體”係指,不同之人對於律師與客戶間關於法律建議之往來通訊具有同一法律利益;換言之,利益之性質必須是相同,而非相似,且該利益係屬法律
52 xxx、xxx、xxx,美國專利訴訟中關於「律師-委託人特權」與「工作成果豁免權」之探討, 科技法學評論, 第 2 卷第 1
期, 2005 年,頁 111。
53 Upjohn Co. v. U.S., 449 U.S. 383, 391 (U.S.Mich. 1981).
54 XXXX X. XXXXXX & XXXX X. XXXXXXXXXXX, 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 XX XXXXXXX 000 (2nd ed. 2002).
55 Id.
56 Id.
57 See, e.g., U. S. v. Fischer, 692 F. Supp. 488, 494 (X.X. Pa. 1988).
58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26(b) (1980).
59 See, e.g., Remington Arms Co. v. Liberty Mut. Ins. Co., 142 F.R.D. 408, 416 (D. Del. 1992).
60 See Metro Wastewater Reclamation Dist. v. Continental Cas. Co., 142 F.R.D. 471, 478 (D. Colo. 1992).
61 XXXXXX X. XXXXXXXX ET AL., INSURANCE COVERAGE LITIGATION 5-63 (2nd ed. 1999 & Supp. 2009).
62 N.L. Indus., Inc. v. Commercial Union Ins. Co., 144 F.R.D. 225, 230 (D.N.J. 1992).
上之利益而非僅為商業上之利益63。雖然,保險人一再主張, 其提供被保險人於第三人之責任關係抗辯之協助,故與被保險人間具有共同之利益,被保險人應提供責任關係之文件、資訊,包含律師之法律意見給予保險人,而不得主張律師-客戶秘匿特權。然而, 通常保險人意欲取得受秘匿特權保障而毋需揭露之文件,乃是為了減免其保險契約上之責任為目的,故大部分法院認為,在保險人對於危險事故或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是否落入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有所爭議或以權利保留之方式為被保險人提供抗辯或和解之協助,此時,因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利益並不一致,故不得主張其等為同一利益團體,而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所有文件、資訊64。xx之,在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責任關係程序中,保險人仍未同意該賠償請求落入承保範圍中,此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具有同一利益,則被保險人仍得主張其與律師間之溝通屬律師-客戶秘匿特權所保護,而不必揭露。
二、合作協助之義務人
原則上,被保險人具有提供合作協助之義務,故其為義務人並無疑義。然而,成問題者,有時合作協助義務之行為內涵,需被保險人之家庭成員、受僱人或朋友之行為始可達成,則此時除了被保險人,是否家庭成員、受僱人或朋友均成為義務人,實有疑問。雖然保險人主張家庭成員、受僱人或朋友均應成為義務人,其等之不行為將構成違反合作協助義務云云。然而,學者歸納法院見解認為,此等人若非為共同被保險人,則不負有合作協助義務,但被保險人需盡其合理努力去要求家庭成員、受僱人或朋友提供合作
65,否則即有可能違反合作協助義務。
三、違反合作協助之要件與效果
(一) 要件
在傳統英美法之概念下,被保險人若是一有違反合作協助義務之行為,不論造成何種後果,保險人均可主張免除保險責任,然而如此之法律效果似乎對於被保險人而言過度嚴苛。為了緩和如此嚴苛之結果,近年來英美的法院漸有採取和緩之方式,即要求其他要件,如保險人已盡其合理努力為安排而被保險人仍不履行及保險人因此受到實質重大之影響時,保險人才可依據被保險人違反合作協助之義務而主張免除保險責任。以下就相關要件之內涵,分述之。
1.保險人已盡其合理努力為適當之安排
由於保險契約為誠信善意契約,誠信善意原則並為雙方當事人履行契約行為
63 Id. at 230-31.
64 XXXXXXXX et al., supra note 61, at 5-63, 66.
65 STEMPEL, supra note 32, at 9-60.
之基礎。故,於執行保險契約條款或履行雙方當事人間之義務時,不僅義務人需基於誠信善意為之,他方當事人亦需在誠信善意原則下,提供必要之協力或盡其努力以求該義務之達成。在合作協助義務下,保險人亦應盡其合理之努力, 來提醒被保險人為義務之履行或在被保險人為合作協助時,給予適當之安排66。例如, 與被保險人安排調查相關面談時,保險人應考量被保險人合適之時間、地點及支付相關之費用,且在被保險人僅會外國語時,亦應安排翻譯人員等67。再者,保險人在被保險人為危險事故或賠償請求之通知後,亦有調查義務。所以,雖然被保險人一開始無法履行,保險人仍需盡其可能之努力,重新與被保險人安排面談,並透過其他可能管道尋求所需之協助或資料,否則不得以被保險人之不合作當作免除保險責任之理由68。
於 Auto-Owners Insurance Co., Inc. v. Xxxxxxx00一案中,保險人曾數次以電話及書面要求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調查人員面談以協助釐清相關事項,但被保險人均因故未能達成。其後,保險人主張因為被保險人不履行合作協助義務,使其無法確認相關證人並加以詢問。然而,法院並不接受保險人之主張,其認為保險人已取得警方之筆錄報告,在該警訊筆錄中已將該案之數名證人列明,且保險人尚有其他方法得以確認其他證人身份,因此駁回保險人之主張70。甚且,有法院認為,若保險人在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合作協助時,必須將不履行之結果告知被保險人,否則不得依違反合作協助條款來主張免除保險責任71。
2.特別要件 – 損害(Prejudice)
如同亦為理賠條件之被保險人通知義務一般,在傳統英美法之見解,認為被保險人履行合作協助義務為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停止條件,亦即只要保險人盡其合理努力為適當之安排,被保險人仍違反其應提供之合作協助行為時,則保險人即得以該條款主張不負保險責任72,毋需再要求其他要件。然而, 由於一有違反合作協助義務之行為時,即使得保險人得據以免除保險責任,如此之結果對於被保險人實有過度嚴苛。有部分法院在發展的過程中認為,從保險的本質即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若其中關於剝奪被保險人權利之條款,應予嚴格之解釋。在被保險人有違反合作協助之行為時,保險人必須有受到損害,保險人始可主張免除
66 Xxxxxxx X. Richmond, An Overview of Insurance Bad Faith Law and Litigation, 25 SETON HALL L. REV. 74, 123 (1994).
67 XXXXXXX X. XXXXXXX, INSURANCE LAW AND REGULATION 722 (5th ed. 2010).
68 American Guarantee and Liability Ins. Co. v. Chandler Mfg. Co., Inc., 467 N.W.2d 226 (Iowa 1991); Xxxxxx v. Xxxxx, 227 Kan. 862, 610 P.2d 619 (1980).
69 360 So.2d 716 (1978).
70 Id. at 718.
71 See, e.g., Xxxxxxx v. Xxxx, 47 Ill.App.3d 610, 365 N.E.2d 11, 7 Ill.Dec. 726 (1977).
72 New York City Hous. Auth. v. Housing Auth. Risk Retention Group, Inc., 203 F.3d 145, 152 (2d Cir. N.Y. 2000).
保險責任73。亦有法院從公共政策的觀點出發,認為保險具有公益性及依保護受害第三人之政策目的存在,故公共政策不贊成保險人得以技術性條款來作為逃避契約責任之理由,因此認定損害為保險人主張免除保險責任之必要要件74。再者, 有法院認為,合作協助條款屬保險人設計用以協助賠償請求案件之調查及責任關係抗辯之進行,以保護其自身利益以對抗可能發生之保險詐欺,因此,當被保險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並未對保險人造成損害時,則保險契約中通知條款隱含之要件即不存在,且在邏輯上及公平性而言,並無減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應負給付責任之基礎75。基於以上的說理,現今已有多數法院認為,在被保險人不履行合作協助義務時,惟有保險人因此受有損害時,始得主張有效之抗辯76。
於英國之先例中,將損害定義為,影響謹慎之保險人對於接受、拒絕或和解理賠案件之決定77; 在美國之先例中,則認為損害為, 若被保險人履行其合作協助之義務,則有毋需負擔保險責任之實質可能性存在78,即屬對保險人造成損害。比較英、美先例不同之見解,英國判決先例對於損害之定義顯然較美國為寬鬆,亦即,美國先例對於損害之認定,對於負舉證責任之人顯然較為嚴苛。故美國學者認為,在美國多數先例如此定義之下,保險人要證明因被保險人違反合作協助義務而受到損害是非常地困難79。所以,在某些狀況下,例如有嚴重之詐欺或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共謀詐騙保險金時,法院應直接推定有損害存在80, 此時應由被保險人負擔舉證責任。
(二) 違反合作協助之效果
x保險人已盡其合理努力為安排,被保險人仍不履行其合作協助義務,保險人並因此不履行而遭受損害時,即得依違反合作協助義務而主張不負保險責任。採取此項效果之基礎乃認為,合作協助為保險人負擔保險責任之條件,所以在被該條件未成即時, 保險人毋需負擔保險責任;換言之,違反合作協助之效果,僅為身為權利人之被保險人,其自身權利之減損而已。然而,在美國司法實務上,曾有先例認為,在被保險人不合作之極端案例中,保險人可以向被保險人請求因此而受到之損害賠償81。例如,於 Guaranty Serv. Corp. v. American Employers’ Ins. Co.82一案中,法院即表示,若被保險人在保險人
73 See e.g., St. Paul Guardian Ins. Co. v. Centrum G.S. Ltd., 383 F.Supp.2d 891 (N.D. Tex. 2003).
74 See, e.g., Travelers Ins. Co. v. Feld Car & Truck Leasing Corp., 517 F. Supp. 1132, 1135 (D. Kan. 1981).
75 Trustees of Univ. of Pa. V. Lexington, 815 F.2d 890, 897-98 (3d Cir. 1987).
76 Parr v. Xxxxxxxx, 669 N.W.2d 401 (Xxxx.Xxx. 2003).
77 Royal Ins Co v. Byers (1885) 9 Ont 120, 135.
78 XXXXX & RICHMOND, supra note 8, at 635.
79 Id.
80 Id.
81 Stempel, supra note 32, at 9-67.
82 898 F.2d 453 (5th Cir. 1990).
要求合作之事項中有不實xx導致支出不必要之調查費用,則保險人得請求填補性之損害賠償,甚且保險人能夠證明被保險人有惡意(maliciousness)或詐欺時,亦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83。然而,此種除了主張免除保險責任之外,保險人另外可以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例是非常地罕見84,並非通例。
目前美國法院對於違反合作協助義務之效果,採取類似德國法上之「全有全無原則」 85, 即法院在接受保險人主張而認定有違反合作協助義務之抗辯時, 保險人即可免除全部之保險責任;若不採納,則保險契約之效力並不受影響,被保險人乃得依保險契約主張所有權利86。由於該等效果過度二極化,在大部分的案件中,實有偏惠一方當事人之情況存在。故有學者主張,在違反合作協助義務之法律效果上,可以採取不同於上述全有全無原則,即法院對於被保險人違反合作協助義務若影響到保險人,得減少保險人部分之保險責任87,也就是類同德國法上「或多或少原則」88之效果。然而,目前在美國法上並沒有公開可供查詢之案件,採取此種效果89。
肆、海峽兩岸現況之分析與建議
保險契約為民事契約之一種,除法律之規範為強制規定外,其餘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均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故,欲瞭解兩岸有關被保險人合作協助義務之完整內涵, 當就兩岸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條款之相關規定為分析。台灣保險法自一九二九年公布實行以來,保險制度之法制化已歷經超過八十年。從保險法公布以來至二○一一年年中為止,其間總共有大小修正計十六次。其中,關於危險事故後被保險人之義務雖有部分有關聯之條文規定,然就合作協助義務方面,僅第三十四條有提供理賠文件之部分規定。大陸保險法制化,自一九八三年時先訂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作為財產保險契約之規定, 至一九九五年時,始訂立保險法,之後並經歷了二○○二年及二○○九年等二次修正。對於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之合作協助義務,現行保險法亦有部分規定,如提供相關資訊以估定損失及保險代位時之合作協助義務分別規定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90及第六十三條。由以上說明可知,兩岸僅就保險人所需被保險人合作協助之部分行為作出規定, 其
83 Id. at 454-55.
84 Stempel, supra note 32, at 9-67.
85 有關「全有全無原則」的論述, 請參閱xxx, 從「過失相抵」抗辯論故意、過失概念在保險法上之功能,財產法暨經濟法,第
18 期, 2009 年, 頁 71。
86 See STEMPEL, supra note 32, at 9-133.
87 Id. at 9-34.
88 有關「或多或少原則」之論述, 請參閱xxx, 同註 85,頁 74、78-80。
89 STEMPEL, supra note 32, at 9-34.
90 大陸對於法律或契約條文的編排次序,依次為: 「條、款、項」,與台灣編排次序依次為:「條、項、款」不同。然本論文就條文之次序,將以台灣之編排次序為準。為免混淆,特此說明。
內容並不完整。在保險實務作業上之契約條款,亦有合作協助條款之約定。然而, 該等規定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兼及當事人雙方之權利,對當事人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本文基於健全兩岸保險法制之理念,就兩岸目前有關被保險人合作協助義務之規定為分析,藉以英美法上之發展為參考,希冀提出相關修正之建議,以作為有關機關未來就法令及契約條款修正之參考。
一、兩岸現況之分析
(一) 保險法之規定
0.xx
於危險事故發生後,學者xx認被保險人具有合作協助之義務91,然而,在
保險法是否有明文之規定,則有疑問。或有以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給付之。」出發,認為保險人在該條規定中有於一定期限內為保險給付之義務,故保險人為確定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賠償範圍、或保全其代位權等所須之資料,應由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提出,而依此作為被保險人合作協助義務之來源92。然而,依學者之歸納,合作協助義務包含,對事故發生過程為詳實報告、協助和解之達成、物證之覓取及蒐集、出庭應訊、人證之提供並促其出庭作證、賠償請求相關文件之送交等93,此等一切合作協助之行為,可否依以從保險法三十四條第一項文義得出,殊有疑問。
本條在立法之初及至一九九七年時為最後一次修訂時,僅增修「交齊證明文件」等文字,其實質內涵並未改變,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亦未提及被保險人之合作協助義務94。但是, 大多數學者肯認被保險人有此等義務,並認為台灣保險法並未有明確規定95。由於危險事故後,被保險人之合作協助為保險人控制危險及損失的方法之一,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有誠信善意原則之適用,雖然法條無明文規定,但得視為「隱藏性之義務」而直接加諸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96。顯見,被保險人的合作協助義務,為實踐保險人權利的方式之一。
台灣保險法既對於合作協助義務無明文規定,對於違反之效果為何,亦未於保險法有所著墨。在具體個案有違反義務時,該如何決定,則成為疑問。
91 xxx,同註 5,頁 293-294;xxx,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271-272。1995 年;xxx,同註 6,頁 127。
92 xxx,同註 91,頁 271。
93 xxx,同註 5,頁 293-294。
94 修正理由請參閱法源法律網,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xxx?xxxxxXX000000&xxxx00 (最後瀏灠日:2011/07/06)。
95 江朝國,同註 91,頁 272;xxx,同註 6,頁 127。
96 xxx,同註 91,頁 272。
2.大陸
如同台灣保險法之規定,大陸保險法並未對於合作協助義務有一概括性之規定,其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供資訊之義務。然而,合作協助義務的內涵,並非僅有相關資訊及文件之提供,而包含其他合作協助之行為。故,xx對於合作協助義務,如同台灣保險法般,法律的規定並不完整。從保險法理而言,依照誠信善意原則, 被保險人自當有合作協助義務。
然而,大陸保險法較台灣之規定有以下特殊之處。其一,於第二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三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 應當退回或者賠償(第四項)。」即被保險人若有違反合作協助,並以虛偽、變造之有關證明、資料,編造虛假事故原因或誇大損失程度,則不僅保險人對於虛偽編造之部分毋庸負責,如有因此支出費用,保險人更可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種對於向有虛偽詐欺而當然違反合作協助義務之被保險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其立法可謂符合世界潮流,而不偏惠於任一方。其二,於第六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課予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於代位權之行使時,需有合作協助之義務97。如是規定,實較台灣保險法規定更為精進。然而, 如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本條僅規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的有關情況,而不及於其他的合作協助之行為,範圍過度限縮,能否得出被保險人全面性的合作協助義務,於此文義下則有疑慮。
(二) 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0.xx
有關被保險人合作協助義務之規定,於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受到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處理:…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
97 施文森,大陸地區<二00九> 保險合同法講義, 2009 年,第 63 部分。
或行為。」、第十三條第一款後段規定:「…;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第一項)。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第二項)。」在上述三個條款之內容中,第十一條第三款除要求被保險人將相關之請求及訴訟文件影本交付保險人外,該條第四款明文例示相關合作協助之行為,並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必要之調查或行為。第十三條第一款後段則要求被保險人於責任關係訴訟之應訊及協助取得證據之義務等,堪稱已明文約定被保險人合作協助義務之來源。然而,此二條款規定卻未明文法律效果。再者,第十六條規定對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求時,要求被保險人不得妨礙,若因被保險人之妨礙致有不能請求之情形發生,則保險人在未能請求的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亦符合法理。
由上開三個條款之規定,已明文補充法律所未規定之被保險人合作協助義務。惟,美中不足之處為,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並未明文規定違反之效果, 可能成為該約定變成有義務但無違反之效果之不完整規範98。
2.大陸
在平安公眾責任險99有以下條款之規定與合作協助義務有關,第二十條第三
款規定:「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應該:…(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並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於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一條末段規定:「…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助。」、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獲悉可能發生訴訟、仲裁時, 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後,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並給予必要的協助(第一項)。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導致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一)保險單正本;(二)被保
98 若此種規範為法規範,學者稱之為「不完全法條」。參閱xxx,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 2002 年增訂 4 版,頁 146。
99 筆者共蒐集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大眾保險公司、華泰財產保險公司等之相關責任保險契約條款。因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眾責任險( 下稱平安公眾責任險) 條款之約定內容已配合二○ ○九年修正後之保險法為修訂,其內容為最新且為最詳實, 故本文以其作為分析之依據。
險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賠申請書;(三)受害人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的相關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包括:受害人的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等醫療原始單據;受害人的人身傷害程度證明:受害人傷殘的,應當提供具備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傷殘鑑定資格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傷殘程度證明;受害人死亡的, 公安機關或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書;(五)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應包括:損失、費用清單;(六)被保險人與受害人所簽訂的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 經判決或仲裁的,應提供判決文書或仲裁裁決文書;(七)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第一項)。被保險人未履行前項(款)約定的索賠材料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項)。」、第三十四條規定:「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第一項)。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第二項)。保險事故發生後,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於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第三項)。」由此等條款可知,對於被保險人合作協助義務之規範,不論是範圍或法律效果,均較保險法之規定為明確。從危險事故發生後,現場狀況之維護、賠償請求及仲裁、訴訟、損失清單等損失證明文件之提供、協助及不得妨礙代位權之行使等均有明文之規定並於第二十一條末段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末段以概括用語約定,被保險人有協助之義務。法律效果方面,對於因被保險人不作為所造成無法確認之損害或擴大之損害,明文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與法理相符。
然而產生疑義者為,在平安公眾責任險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中段規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於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逕行以保險契約條款來否定被保險人與第三人行為之效力,對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是否生拘束力,實有疑問。再者,被保險人因其過失行為而造成承保事故之發生仍為承保事故100,而在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的行為義務的歸責基準,除當事人有特別
100 故意過失在保險契約之功能為界定主觀承保範圍之功能,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即將故意行為排除在主觀承保範圍之外。相關論述請參閱xxx, 同註 85,頁 51-63。
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101,仍以過失主義為準。本項最末段將被保險人妨礙代位之行為致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限於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保險人才得以扣減或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此種約定於法並無違反且有利於被保險人,應為有效。平安公眾責任險有關合作協助之相關條款,實已全面性補充保險法之不足。
二、建議
被保險人之合作協助義務雖在法律未規定時,可由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將之不足部分補正。然而,其為履行誠信善意原則之方法,應屬保險契約基礎性規範之一,故應於保險法中有所規定。基於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之理念,本文參考美國法之發展,提供建議修正條文,以供未來立法者修法時之參考。
(一) 建議條文
建議修正條文 | 台灣保險法對應條文 | 大陸保險法對應條文 |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基於確定理賠或履行義務之需要,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為合作協助。 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保險人負償還之責。 被保險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致保險人受有損害時,保險人得請求減免保險責任。 | 無 本條新增。 |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 求 保 險 人 賠 償 或 者 給 付 保 險 x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
第二十七條第三、四項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 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 ||
第六十三條 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 賠償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
101 如民法第二二二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二) 說明
1.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造成危險事故之當事人,其對於事故之發生較保險人可能更為瞭解,且可能握有保險人未掌握之必要資訊。為使保險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理賠決定或履行其抗辯、和解義務,故規定保險人得請求被保險人協助。
2.保險人請求被保險人協助之內容,非必然一定是合理且必要,若不合理或非必要之要求仍強制被保險人履行,未免失之過苛。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始有合作協助之義務。合理、必要,則依個案具體情況為定。
3.被保險人履行其合作協助義務,有時必須支出必要費用,如提供意外傷害診斷證明之費用或到外地協助調查之交通費用及損失之薪資等,此應由保險人給予補償。故,爰參酌英、美之法例,為本項之規定。
4.合作協助義務如同通知義務,為不真正義務,若被保險人之不履行不致影響保險人相關事項之進行,無由使保險人得減免責任。所以,惟有被保險人之不履行,致保險人受到損害,保險人始得請求減免保險責任。
x、結 論
保險契約之中,被保險人主要義務為給付保險費,合作協助義務為被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之條件,亦即為大陸法系中之不真正義務。由於此等義務屬被保險人為獲得給付之條件,屬於對己義務之一種,雖其亦有輔助保險人處理危險事故後續事項之功能, 然而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上有其經濟、資訊及專業上的優勢,若要主張被保險人違反此義務而得減免保險給付責任,應在違反行為對於保險人造成損害時,始該當之。
在傳統英美法上,保險契約給付條件之違反,法院通常依照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效果作出判決,即保險人毋庸負保險責任;亦即法院一經認定該當構成要件後,保險人即可主張毋庸為保險給付,但若法院認定不該當時,則保險人即需負擔全部之保險責任。由於該等效果類同「全有或全無原則」之結果,使得多數法院在認定損害上,採取小心謹慎之態度,但在有高度爭議之案件中,此種效果之採用,不免犧牲掉一方當事人之利益。所以,適當之效果應類同「或多或少原則之」結果,即在被保險人有違反通知、合作協助或減少損害之義務時,法院依照保險人實際遭受到之損害程度來減免其責任。簡言之,非一概地以免除保險責任作為違反之效果,始為妥當。
本文基於周全我國保險法制之理念,提出修正合作協助義務之建議條文,若有關機關於日後修法時,能基於誠信善意原則為出發,以xx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立場之理念來調整目前法規範不足之處,我國保險法制將會更加完整,保險制度之運作亦將更趨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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