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存款与贷款是银行最常见的金融业务, 但是您是否了解存款分为哪些种类? 各类贷款的申请条件是什么? 怎样存款才能在满足生活需要的同时带来最大的收益? 本章的内容也许能给您带来启发。
第一节 存 款
一、 存款的概念与种类
( 一) 存款概述
存款是存款凭证或记录所代表的各类组织机构 ( 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 和个人对银行的债权, 他们可以按照约定的条件支取或转账。从银行的角度看, 则是对存款人的一种债务。
( 二) 存款的种类
存款种类的划分标准有很多种, 通常按照以下两种标准区分不同形式的存款。 1郾 按存款人不同
按存款人不同, 存款分为个人存款和单位存款。 其中, 个人存款又称储蓄存款, 单位存款又称对公存款。
2郾 按业务品种不同
按业务品种不同, 存款可分为活期储蓄存款、 定期储蓄存款、 通知存款等品种, 具体分类见表 2 - 1。
表 2 - 1 存款的分类
存款人 | 业务品种 |
个人存款 | 活期储蓄存款 |
定期储蓄存款, 包括整存整取、 零存整取、 整存零取和存本取息 | |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 |
个人通知存款 | |
教育储蓄存款 | |
单位存款 | 单位活期存款 |
单位定期存款 | |
单位通知存款 | |
单位协定存款 | |
保证金存款 |
( 三) 外币存款
外币存款业务与人民币存款业务除了存款币种和具体管理方式不同之外,有许多共同点: 两种存款业务都是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的信用行为, 都可按存款期限分为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 许多银行提供 “ 本外币一本通冶 之类的存款产品, 实际上已将人民币账户与外币账户的界限淡化。
目前, 我国银行开办的外币存款业务主要有美元、 欧元、 日元、 港元、 英镑、 澳大利亚元、 加拿大元、 瑞士法郎、 新加坡元等几种。 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不能直接存入账户, 需由存款人自由选择已开办外币存款中的一种, 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存入。
二、 个人存款
个人存款又叫储蓄存款, 是指个人在银行的存款。
( 一) 活期存款
1郾 活期存款的概念
活期存款是指不约定期限, 可随时转账、 支取并按期给付利息的个人存款。
2郾 活期存款的特点
储户存款、 取款灵活方便; 储户在通存通兑区域内银行的任一联机网点都可以办理存取款、 查询及口头挂失等业务; 具有代收代付、 代发工资等功能;适合于个人生活待用款的存储。
3郾 活期存款的办理程序及注意事项
(1) 储户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开户。 申请开户时, 储户需正确填写开户申请书。
(2) 银行操作员认真审查存款凭条各要素, 核实储户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 收妥资金后, 由银行发给存款凭证 ( 存折或银行卡)。 若储户要求办理通存通兑业务, 应提示储户输入密码。
(3) 通常情况下, 储户凭存折或银行卡办理续存或支取手续。
在办理通存通兑业务时,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存通兑, 需提请储户回原开户银行网点办理业务: ①储户要求凭印鉴支取的账户; 于各种原因止付
的存款的销户; 盂正式挂失及解除挂失, 冻结账户及解除冻结; 榆账号、 公章、 经办员名章及字迹辨认不清的存单。
( 二) 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是约定存期、 利率, 到期支取本息的个人存款。 根据不同的存取方式, 定期存款分为四种, 其中整存整取最为常见, 是定期存款的典型代表。
表 2 - 2 定期存款一览表
存款种类 | 存款方式 | 取款方式 | 起存金额 | 存款期类别 | 特点 |
整存整取 | 整笔存入 | 到期一次性支取本息 | 50 元 | 三 个 月、 六 个月、 一 年、 二年、 三年、 五年 | 长期闲置资金 |
零存整取 | 每月存入固定金额 | 到期一次性支取本息 | 5 元 | 一 年、 三 年、五年 | 利率低于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 率, 高 于 活 期 存 款利率 |
整存零取 | 整笔存入 | 固定期限 分 期支取 | 1 000 元 | 存期分为一年、三年、 五年; 支取期分为 一 个月、 三个月、 半年一次 | 如因特殊原因, 在非支取期需要提前支取的, 本金可全部提前支取, 不可部分提前支取。 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付。 利率高于活期存款利率 |
存本取息 | 整笔存入 | 约定取息期, 到期一次性支取本金、 分 期 支 取利息 | 5 000 元 | 存期分为一年、三年、 五年; 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 | 如因特殊原因, 在非支取期需要提前支取的, 本金可全部提前支取, 不可部分提前支取。 取息x未到不得提前支取利息, 取息日未取息, 以后可随时取息, 但不计复利 |
1郾 定期存款利率
定期存款利率视期限长短而定, 期限越长, 利率越高。 若在存款到期前要求提前支取, 有时会受到限制, 而且还有利息损失。
2郾 到期支取的定期存款计息
利息金额 = 本金 伊年 ( 月) 数 伊年 ( 月) 利率取回金额 = 本金 + 利息
3郾 逾期支取的定期存款计息
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 除约定自动转存外, 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4郾 提前支取的定期存款计息
提前支取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其利息同本金一并支取。 5郾 存期内利率调整的定期存款计息
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 仍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 三) 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除了活期存款、 定期存款以外, 还有表 2 - 3 中所列的几种常见储蓄存款种类。
表 2 - 3 其他储蓄存款一览表
存款种类 | 业务特点 |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 存期灵活: 开户时不约定存期, 一次存入本金, 随时可以支取, 银行根据客户存款的实际存期按规定计息 利率优惠: 利息高于活期储蓄 |
个人通知存款 | 开户时不约定存期, 预先确定品种, 支取时提前一定时间通知银行, 约定支取日期及金额。 目前, 银行提供一天、 七天通知存款两个品种。 一般 5 万元 起存 |
教育储蓄存款 | 父母为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而存钱, 分次存入, 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 利率优惠: 一年期、 三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总额控制: 教育储蓄起存金额为 50 元, 本金合计最高限额为 2 万元 储户特定: 在校小学四年级 ( 含四年级) 以上学生。 如果需要申请助学贷款,金融机构优先解决 存期灵活: 教育储蓄属于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存期分为一年、 三年和六 年。 提前支取必须全额支取 |
( 四) 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 经常被简称为利息税, 是对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存储人民币、 外币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 经国务院批准, 自 2008 年 10 月 9 日起,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即储蓄存款在 1999 年 10 月 31 日
前孳生的利息所得, 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在 1999 年 11 月 1 日至 2007
年 8 月 14 日孳生的利息所得, 按照 20% 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
款在 2007 年 8 月 15 日至 2008 年 10 月 8 日孳生的利息所得, 按照 5% 的比例
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在 2008 年 10 月 9 日后 ( 含 10 月 9 日) 孳生的利息所得, 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节 贷 款
一、 贷款概述
贷款是银行将资金直接贷给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 广义的贷款是贷款、 贴现、 透支等出贷资金的总称。
贷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一般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 定期付息到期还本、 等额本息还款法、 等额本金还款法、 滞后等额本息还款法、滞后等额本金还款法等多种还款方式。
二、 个人贷款
( 一) 个人贷款的概念和分类
个人贷款是指以自然人为借款人的贷款。 个人贷款主要分为个人消费贷款 (包括个人购买住房、 购买汽车、 住房装修、 旅游、 教育、 购买大件耐用消费品及其他生活消费用途的贷款) 和个人经营贷款。
( 二) 个人住房贷款
个人住房贷款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 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 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 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个人住房贷款有三种, 分别是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是银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自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 因此这类贷款只贷给那些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用于购买、 建造、 翻建、 大修自住住房, 但有最高贷款额度的限制。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上述两种贷款的组合。
银行办理住房贷款通常采用两种分期还本付息方式。 一是等额本息还款法, 贷款期限每月以相等的数额偿还贷款本息; 二是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 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1郾 住房商业性贷款
2郾 住房公积金贷款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 年以内 ( 含1 年) 的, 实行合同利率, 遇法定利率调整, 不分段计息; 贷款期限在 1 年以上的, 遇法定利率调整, 于次年 1 月 1 日开始, 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方式和还款方式, 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可在合同期内按月度、 按季度、 按年度调整, 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 三) 个人汽车贷款
个人汽车贷款是指授权开办汽车贷款业务的银行经办机构向个人借款人发放购买汽车 ( 含二手车) 的贷款业务, 包括个人自用车贷款和个人商用车贷款。
( 四) 教育助学贷款
助学贷款是指银行向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在校学生及其直系亲属、 法定监护人, 或准备接受各类教育培训的自然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业务。 其中,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对符合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规定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在校生和家长 ( 或其他法定监护人) 向学生入学户籍所在县 ( 市、 区) 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或金融机构申请办理, 由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 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在校学习期间所需的学费、 住宿费的助学贷款; 生源地
信用助学贷款为信用贷款, 不需要担保和抵押, 学生和家长 ( 或其他法定监护人) 为共同借款人, 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般助学贷款是指对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和新录取学生以及在职深造、 再就业培训、 出国留学人员发放的商业性人民币贷款。
助学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 20 年,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时, 应与经办银行和经办机构确认还款计划, 还款期限按双方签署的合同执行。
国家助学贷款的对象是指符合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规定的全日制本、 专科学生, 研究生及攻读第二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 在校学生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品德优良、 学习认真; 二是同班同学或老师共两人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三是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未还清前向贷款行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支持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是诚实守信, 遵纪守法; 三是已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高校、 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正式录取,取得真实、 合法、 有效的录取通知书的新生或高校在读学生; 四是学生本人入学前户籍、 其父母 ( 或其他法定监护人) 户籍均在本市、 县 ( 市、 区); 五是家庭经济困难, 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一般助学贷款的对象是指接受各类教育的在校学生、 出国留学学生或其直系亲属、 法定监护人, 或在职攻读学位和接受再就业培训的人员。 申请一般助学贷款的借款人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能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是在贷款银行开立储蓄存款账户或信用卡账户, 愿意接受贷款行信贷、 结算监督。 三是出国留学生须有就读学校的 《录取通知书》 或相关证明。
三、 创业担保贷款
( 一) 创业担保贷款的概念和对象
2016 年, 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人民银行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 是指金融机构发放, 由专门担保机构或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用于支持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就业
困难人员 ( 含残疾人) 及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就业创业的贷款, 以及金融机构对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 ( 不包括大学生村官、 留学回国学生、 返乡创业农民工、 网络商户) 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小微企业发放的贷款。
创业担保贷款的对象主要为: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 ( 含残疾人)、 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刑满释放人员、 高校毕业生 ( 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 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 返乡创业农民工、 网络商户、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 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
( 二) 创业担保贷款的额度、 期限和利率
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 10 万元。 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 贷款额度可适当提高。 面向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高不超过 3 年。 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 参照贷款基础利率并结合贷款风险分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在贷款基础利率上上浮 3 个百分点以内的, 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贴息。
( 三) 创业担保贷款的办理程序
借款人依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 报送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进行尽职调查。 不同意贷款的, 注明原因将资料返还申请人; 同意贷款的, 经金融机构审核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同时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
四、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 一)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概念
所谓质押贷款, 是指贷款人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为质押物发放的贷款。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 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授信支持和贷款的融资模式。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单位为借款人, 借款人必须是出质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一件注册商标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 借款人为该注册商标的全体共有人。 借款人应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
似商品 ( 或服务) 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并出质。
( 二)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限制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授信额度 ( 即贷款额度) 以出质注册商标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 由贷款人按注册商标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原则上不超过注册商标评估价值的 50% 。
( 三)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期限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综合授信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其间,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 适当调整综合授信额度, 在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
五、 专利权质押贷款
( 一) 专利权质押贷款的概念
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合法拥有的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权向贷款人出质, 取得贷款人一定金额的人民币、 外币贷款, 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 二) 专利权质押贷款的质押率与贷款期限
专利权质押贷款金额, 一般不超过该专利权的市场公允价值或评估价值的 50% 。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二年。 超过一年期限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对其出质的专利技术予以重新评估, 或提供其他形式的补充担保。
( 三) 专利权质押贷款的申请
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需向拟受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书; 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工商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企业贷款卡及复印件; 拟出质的专利权的评价报告。
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其个人资产为该项贷款提供补充担保, 或寻求专业担保机构提供补充担保支持。
六、 贴现
( 一) 贴现的概念
贴现是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 为了取得资金, 贴付一
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 是持票人向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 二) 贴现的办理
1郾 申报材料
持票人办理汇票贴现业务时, 需填写 《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 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 ( 或授权代理人章) 后提交贴现行, 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未到期且格式完整的商业汇票。
(2) 贴现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 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 以及交易合同原件。
(4) 贴现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2郾 办理程序
(1) 持票企业提供票据原件由银行代为查询, 确定真实性。
(2) 持票企业填写贴现申请书、 贴现凭证。
(3) 持票企业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合同、 交易发票。
(4) 商业汇票贴现前由贴现行对贴现企业进行授信审查。
(5) 银行审核票据及资料。
(6) 银行计收利息, 发放贴现款。
第三节 利 率
一、 利率概述
( 一) 利率的概念
利率是一定时期内利息额与本金的比率, 通常分为年利率、 月利率、 日利率, 分别用百分比、 千分比、 万分比表示。
( 二) 利率的分类
利率可以分为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两类。
固定利率指在借贷合同期限内利率不随利率政策及资金供求状况等外部因
素变动而变动的利率。 浮动利率指在借贷合同期限内, 根据约定在规定的时间依据利率政策或某种市场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
二、 基准利率
( 一) 存贷款基准利率
存贷款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指导性利率, 包括存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基准利率, 在金融市场上具有普遍参照作用, 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或其他金融资产价格均可根据这一基准利率水平来确定。
( 二) 其他基准利率
在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 通过实际交易或金融机构报价, 也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市场化的基准利率, 如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 ( Shibor)、 国债收益率曲线、 贷款基础利率 ( LPR) 等, 为货币市场交易、 债券和贷款等利率定价提供了重要参考。
三、 结息和计息方式
个人活期存款按季度结息, 按结息日挂牌活期利率计息, 每季度末月的 20 日为结息日。 未到结息日清户的, 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息到清户前一日为止。 单位活期存款按日计息, 按季度结息, 计算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每季度末月的 20 日为结息日。
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息、 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贷款利率可在合同期间内按月度、 按季度、 按年度调整, 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表 2 - 4 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单位:%
调整时间 | 六个月以内 ( 含六个月) | 六个月至一年 ( 含一年) | 一年至三年 ( 含三年) | 三年至五年 ( 含五年) | 五年以上 |
1991. 04. 21 | 8. 10 | 8. 64 | 9. 00 | 9. 54 | 9. 72 |
1993. 05. 15 | 8. 82 | 9. 36 | 10. 80 | 12. 06 | 12. 24 |
1993. 07. 11 | 9. 00 | 10. 98 | 12. 24 | 13. 86 | 14. 04 |
1995. 01. 01 | 9. 00 | 10. 98 | 12. 96 | 14. 58 | 14. 76 |
1995. 07. 01 | 10. 08 | 12. 06 | 13. 50 | 15. 12 | 15. 30 |
续表
调整时间 | 六个月以内 ( 含六个月) | 六个月至一年 ( 含一年) | 一年至三年 ( 含三年) | 三年至五年 ( 含五年) | 五年以上 |
1996. 05. 01 | 9. 72 | 10. 98 | 13. 14 | 14. 94 | 15. 12 |
1996. 08. 23 | 9. 18 | 10. 08 | 10. 98 | 11. 70 | 12. 42 |
1997. 10. 23 | 7. 65 | 8. 64 | 9. 36 | 9. 90 | 10. 53 |
1998. 03. 25 | 7. 02 | 7. 92 | 9. 00 | 9. 72 | 10. 35 |
1998. 07. 01 | 6. 57 | 6. 93 | 7. 11 | 7. 65 | 8. 01 |
1998. 12. 07 | 6. 12 | 6. 39 | 6. 66 | 7. 20 | 7. 56 |
1999. 06. 10 | 5. 58 | 5. 85 | 5. 94 | 6. 03 | 6. 21 |
2002. 02. 21 | 5. 04 | 5. 31 | 5. 49 | 5. 58 | 5. 76 |
2004. 10. 29 | 5. 22 | 5. 58 | 5. 76 | 5. 85 | 6. 12 |
2006. 04. 28 | 5. 40 | 5. 85 | 6. 03 | 6. 12 | 6. 39 |
2006. 08. 19 | 5. 58 | 6. 12 | 6. 30 | 6. 48 | 6. 84 |
2007. 03. 18 | 5. 67 | 6. 39 | 6. 57 | 6. 75 | 7. 11 |
2007. 05. 19 | 5. 85 | 6. 57 | 6. 75 | 6. 93 | 7. 20 |
2007. 07. 21 | 6. 03 | 6. 84 | 7. 02 | 7. 20 | 7. 38 |
2007. 08. 22 | 6. 21 | 7. 02 | 7. 20 | 7. 38 | 7. 56 |
2007. 09. 15 | 6. 48 | 7. 29 | 7. 47 | 7. 65 | 7. 83 |
2007. 12. 21 | 6. 57 | 7. 47 | 7. 56 | 7. 74 | 7. 83 |
2008. 09. 16 | 6. 21 | 7. 20 | 7. 29 | 7. 56 | 7. 74 |
2008. 10. 09 | 6. 12 | 6. 93 | 7. 02 | 7. 29 | 7. 47 |
2008. 10. 30 | 6. 03 | 6. 66 | 6. 75 | 7. 02 | 7. 20 |
2008. 11. 27 | 5. 04 | 5. 58 | 5. 67 | 5. 94 | 6. 12 |
2008. 12. 23 | 4. 86 | 5. 31 | 5. 40 | 5. 76 | 5. 94 |
2010. 10. 20 | 5. 10 | 5. 56 | 5. 60 | 5. 96 | 6. 14 |
2010. 12. 26 | 5. 35 | 5. 81 | 5. 85 | 6. 22 | 6. 40 |
2011. 02. 09 | 5. 60 | 6. 06 | 6. 10 | 6. 45 | 6. 60 |
2011. 04. 06 | 5. 85 | 6. 31 | 6. 40 | 6. 65 | 6. 80 |
2011. 07. 07 | 6. 10 | 6. 56 | 6. 65 | 6. 90 | 7. 05 |
2012. 06. 08 | 5. 85 | 6. 31 | 6. 40 | 6. 65 | 6. 80 |
2012. 07. 06 | 5. 60 | 6. 00 | 6. 15 | 6. 40 | 6. 55 |
续表
调整时间 | 六个月以内 ( 含六个月) | 六个月至一年 ( 含一年) | 一年至三年 ( 含三年) | 三年至五年 ( 含五年) | 五年以上 |
2014. 11. 22* | 5. 60 | 6. 00 | 6. 15 | ||
2015. 03. 01 | 5. 35 | 5. 75 | 5. 90 | ||
2015. 05. 11 | 5. 10 | 5. 50 | 5. 65 | ||
2015. 06. 28 | 4. 85 | 5. 25 | 5. 40 | ||
2015. 08. 26 | 4. 60 | 5. 00 | 5. 15 | ||
2015. 10. 24 | 4. 35 | 4. 75 | 4. 90 |
注: * 自 2014 年 11 月 22 日起, 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 ( 含一年)、 一年至五年 ( 含五年) 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
表 2 - 5 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 单位:%
调整时间 | 活期存款 | 定期存款 | |||||
三个月 | 半年 | 一年 | 二年 | 三年 | 五年 | ||
1990. 04. 15 | 2. 88 | 6. 30 | 7. 74 | 10. 08 | 10. 98 | 11. 88 | 13. 68 |
1990. 08. 21 | 2. 16 | 4. 32 | 6. 48 | 8. 64 | 9. 36 | 10. 08 | 11. 52 |
1991. 04. 21 | 1. 80 | 3. 24 | 5. 40 | 7. 56 | 7. 92 | 8. 28 | 9. 00 |
1993. 05. 15 | 2. 16 | 4. 86 | 7. 20 | 9. 18 | 9. 90 | 10. 80 | 12. 06 |
1993. 07. 11 | 3. 15 | 6. 66 | 9. 00 | 10. 98 | 11. 70 | 12. 24 | 13. 86 |
1996. 05. 01 | 2. 97 | 4. 86 | 7. 20 | 9. 18 | 9. 90 | 10. 80 | 12. 06 |
1996. 08. 23 | 1. 98 | 3. 33 | 5. 40 | 7. 47 | 7. 92 | 8. 28 | 9. 00 |
1997. 10. 23 | 1. 71 | 2. 88 | 4. 14 | 5. 67 | 5. 94 | 6. 21 | 6. 66 |
1998. 03. 25 | 1. 71 | 2. 88 | 4. 14 | 5. 22 | 5. 58 | 6. 21 | 6. 66 |
1998. 07. 01 | 1. 44 | 2. 79 | 3. 96 | 4. 77 | 4. 86 | 4. 95 | 5. 22 |
1998. 12. 07 | 1. 44 | 2. 79 | 3. 33 | 3. 78 | 3. 96 | 4. 14 | 4. 50 |
1999. 06. 10 | 0. 99 | 1. 98 | 2. 16 | 2. 25 | 2. 43 | 2. 70 | 2. 88 |
2002. 02. 21 | 0. 72 | 1. 71 | 1. 89 | 1. 98 | 2. 25 | 2. 52 | 2. 79 |
2004. 10. 29 | 0. 72 | 1. 71 | 2. 07 | 2. 25 | 2. 70 | 3. 24 | 3. 60 |
2006. 08. 19 | 0. 72 | 1. 80 | 2. 25 | 2. 52 | 3. 06 | 3. 69 | 4. 14 |
2007. 03. 18 | 0. 72 | 1. 98 | 2. 43 | 2. 79 | 3. 33 | 3. 96 | 4. 41 |
2007. 05. 19 | 0. 72 | 2. 07 | 2. 61 | 3. 06 | 3. 69 | 4. 41 | 4. 95 |
续表
调整时间 | 活期存款 | 定期存款 | |||||
三个月 | 半年 | 一年 | 二年 | 三年 | 五年 | ||
2007. 07. 21 | 0. 81 | 2. 34 | 2. 88 | 3. 33 | 3. 96 | 4. 68 | 5. 22 |
2007. 08. 22 | 0. 81 | 2. 61 | 3. 15 | 3. 60 | 4. 23 | 4. 95 | 5. 49 |
2007. 09. 15 | 0. 81 | 2. 88 | 3. 42 | 3. 87 | 4. 50 | 5. 22 | 5. 76 |
2007. 12. 21 | 0. 72 | 3. 33 | 3. 78 | 4. 14 | 4. 68 | 5. 40 | 5. 85 |
2008. 10. 09 | 0. 72 | 3. 15 | 3. 51 | 3. 87 | 4. 41 | 5. 13 | 5. 58 |
2008. 10. 30 | 0. 72 | 2. 88 | 3. 24 | 3. 60 | 4. 14 | 4. 77 | 5. 13 |
2008. 11. 27 | 0. 36 | 1. 98 | 2. 25 | 2. 52 | 3. 06 | 3. 60 | 3. 87 |
2008. 12. 23 | 0. 36 | 1. 71 | 1. 98 | 2. 25 | 2. 79 | 3. 33 | 3. 60 |
2010. 10. 20 | 0. 36 | 1. 91 | 2. 20 | 2. 50 | 3. 25 | 3. 85 | 4. 20 |
2010. 12. 26 | 0. 36 | 2. 25 | 2. 50 | 2. 75 | 3. 55 | 4. 15 | 4. 55 |
2011. 02. 09 | 0. 40 | 2. 60 | 2. 80 | 3. 00 | 3. 90 | 4. 50 | 5. 00 |
2011. 04. 06 | 0. 50 | 2. 85 | 3. 05 | 3. 25 | 4. 15 | 4. 75 | 5. 25 |
2011. 07. 07 | 0. 50 | 3. 10 | 3. 30 | 3. 50 | 4. 40 | 5. 00 | 5. 50 |
2012. 06. 08 | 0. 40 | 2. 85 | 3. 05 | 3. 25 | 4. 10 | 4. 65 | 5. 10 |
2012. 07. 06 | 0. 35 | 2. 60 | 2. 80 | 3. 00 | 3. 75 | 4. 25 | 4. 75 |
2014. 11. 22* | 0. 35 | 2. 35 | 2. 55 | 2. 75 | 3. 35 | 4. 00 | — |
2015. 03. 01 | 0. 35 | 2. 10 | 2. 30 | 2. 50 | 3. 10 | 3. 75 | — |
2015. 05. 11 | 0. 35 | 1. 85 | 2. 05 | 2. 25 | 2. 85 | 3. 50 | — |
2015. 06. 28 | 0. 35 | 1. 60 | 1. 80 | 2. 00 | 2. 60 | 3. 25 | — |
2015. 08. 26 | 0. 35 | 1. 35 | 1. 55 | 1. 75 | 2. 35 | 3. 00 | — |
2015. 10. 24 | 0. 35 | 1. 10 | 1. 30 | 1. 50 | 2. 10 | 2. 75 | — |
注: * 自 2014 年 11 月 22 日起, 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
四、 利率市场化
利率市场化是我国金融领域最核心的改革之一。 近年来, 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加快推进, 并取得了关键进展。
( 一) 贷款利率市场化
2004 年 10 月, 我国取消了人民币贷款利率上限, 并把贷款利率下限扩大
到基准利率的 0. 9 倍。 2012 年 6 月 8 日和 7 月 6 日, 先后两次将人民币贷款利
率下限由基准利率的 0. 9 倍逐步扩大至 0. 7 倍。 2013 年 7 月 20 日, 全面放开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 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0. 7 倍的下限, 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 同时, 改变贴现利率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点确定的方式, 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 取消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 2. 3 倍的上限, 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 但对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作调整, 仍保持原区间不变, 继续严格执行差别化的住房信贷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继续公布贷款基准利率。
( 二) 存款利率市场化
2004 年 10 月, 我国对存款利率实行上限管理, 允许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
利率下浮。 2012 年 6 月 8 日, 将人民币存款利率上限由基准利率调整为基准
利率的 1. 1 倍。 2014 年 11 月 22 日、 2015 年 3 月 1 日和 5 月 11 日, 先后三次
将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利率上限由基准利率的 1. 1 倍逐步调整为 1. 2 倍、 1. 3
倍和 1. 5 倍。 2015 年 8 月 26 日, 进一步放开了一年期以上 ( 不含一年期) 定
期存款利率浮动上限。 2015 年10 月24 日, 不再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设置存款利率浮动上限, 标志着我国利率管制的全面放开。
( 三) 其他
1996 年以来, 我国先后放开银行间拆借市场利率、 债券回购和现券交易利率等利率, 实现了货币市场利率和债券市场利率市场化。 2000 年以来, 陆续放开境内外币贷款、 大额外币存款和一年期以上小额外币存款利率, 2015
年 5 月 11 日又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放开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上限, 外币存贷款利率实现市场化。
第四节 存款保险制度
一、 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概念
存款保险, 是指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 以下简称投保机构) 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 当投保机构经营出现问题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依照规定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 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存款人权益的重要措施, 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 世界上有 110 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金融稳定理事会 ( FSB) 的 24 个成员中, 已有 23 个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2015 年 5 月 1 日, 我国 《存款保险条例》 施行, 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建立。目前, 全国 3 000 多家投保机构已依法办理投保手续。 总体上看, 自 《存款保险条例》 施行以来, 各方反应积极正面, 大中小银行存款格局保持稳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秩序正常, 存款保险制度出台和实施平稳有序。
二、 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与意义
存款保险作为一项基础性金融制度, 其建立有利于完善我国金融安全网,建立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 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我国银行体系的信心, 有利于进一步理顺政府和市场的关系, 深化金融改革, 维护金融稳定, 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 对于更好地保护存款人利益, 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进一步提高我国银行业的发展水平和竞争力, 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水平, 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一) 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权益
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加强和完善对存款人的保护, 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我国银行体系的信心。 一是通过制定和公布 《存款保险条例》, 以立法形式为社会公众的存款安全提供明确的制度保障。 二是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 促使金融机构审慎稳健经营, 从而更好地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
( 二) 有利于提升我国金融体系稳健性
一般来说, 完善的金融安全网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 审慎监管和存款保险制度三部分组成。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对现有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和加强, 通过加强存款保险与央行金融稳定、 宏观审慎管理以及金融监管的协调配合, 共同提高我国金融安全网整体效能。 通过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 促使银行审慎稳健经营。 即使个别银行经营出现问题, 存款保险作为市场化的处置平台, 也可以灵活运用收购、 承接等市场化的方式, 进行快速、 高效的处置,
在充分保护存款人、 尽可能减少处置成本的同时, 保持金融服务不中断, 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健性。
( 三) 有利于中小银行的改革和发展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强化市场纪律约束, 为银行业尤其是中小银行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为加快发展民营银行和中小银行、 加大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保驾护航。
一是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提升中小银行的信用和竞争力, 为大、 中、 小银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推动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同等竞争和均衡发展。 二是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 稳定市场预期, 可以为中小银行创造一个稳健经营的市场环境, 使小银行具备与大银行平等竞争的制度基础。 三是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 通过对不同经营质量的金融机构实行差别费率, 并采取及时纠正措施, 有利于进一步促进中小银行、 民营银行审慎经营和健康发展, 逐步形成更加合理的金融结构和布局, 促进形成一个有效竞争、 可持续发展的小金融机构体系, 丰富基层金融服务和供给。
三、 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要素
( 一) 实行强制保险
为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存款保险将覆盖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
《存款保险条例》 规定的存款保险具有强制性。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投保机构, 包括商业银行 ( 含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都应当参加存款保险。 同时, 参照国际惯例, 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国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及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存款原则上不纳入存款保险, 但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存款保险覆盖存款类金融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和外币存款, 包括个人储蓄存款和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仅金融机构同业存款、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 以及其他经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承保的存款除外。 将少数特定存款排除在存款保险保护范围之外, 有利于发挥市场约
束机制作用, 防范道德风险, 促进银行业稳健发展。
( 二) 实行限额偿付
存款保险的偿付限额为 50 万元, 约为 2013 年我国人均 GDP 的 12 倍 ( 国际上一般是 2 ~ 5 倍), 能够为 99. 63% 的存款人 ( 包括各类企业) 提供全额保护。
实行限额偿付, 并不是限额以上存款就没有安全保障。 按照 《存款保险条例》 的规定, 存款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 也可以用于支持其他投保机构对有问题的投保机构进行收购或者风险处置。 从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 多数情况下是先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投保机构对出现问题的投保机构进行 “ 接盘冶, 收购或者承接其业务、 资产、 负债, 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其他合格的投保机构, 继续得到全面保障。 确实无法由其他投保机构收购、 承接的, 才按照最高偿付限额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此外, 超过最高偿付限额的存款, 还可以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 三) 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
存款保险实行基准费率与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制度, 初期以基准费率起步, 逐步会过渡到差别费率, 以促进公平竞争, 促使银行稳健经营。 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 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则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费率制度, 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形成正向激励, 强化对投保机构的市场约束, 促使其审慎经营, 健康发展。 综合考虑国际经验、 金融机构承受能力和风险处置需要等因素, 我国存款保险费率水平低于绝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起步时的水平以及现行水平。
( 四) 存款保险基金 “ 取之于市场, 用之于市场冶
存款保险基金主要由存款类金融机构交纳的保费组成, 存款人不需要交纳。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遵循安全、 流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 限于存放中国人民银行, 投资政府债券、 中央银行票据、 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及其他高等
级债券, 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 五) 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
为做到风险的早发现和少发生, 借鉴国际上比较成功的做法, 在不改变现行银行业监督管理体制的前提下, 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适当分工、 各有侧重的原则, 赋予存款保险信息收集和核查、 早期纠正及风险处置等必要职责。 主要包括: 对于与保费计算有关的情况进行核查, 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 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 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 保证及时偿付、 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 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 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在投保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 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时, 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纠正措施。 这意味着, 《存款保险条例》 规定的存款保险基金不是单纯的出纳或者 “付款箱冶。
此外, 为减少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 并与现行法律做好衔接, 《存款保险条例》 还规定,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处置问题投保机构时, 既可以直接偿付, 也可以灵活运用委托偿付、 支持合格投保机构收购或者承担问题投保机构资产负债等方式, 充分保护存款人利益, 实现基金使用成本最小化, 在快速、 有效处置金融风险的同时, 确保银行业正常经营和金融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