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9-U109000045
南 華 大 學
採 購契約書
案 號:109-U109000045
契約標的:109 學年度全校保全廠商名稱:
請購單位:總務處事務組
聯絡電話:00-0000000 轉 1312
招標機關:南華大學(以下簡稱機關)及投標廠商: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民法及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5.機關訂定履約應執行事項與機關相關規定及辦法。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電子數位資料或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指「保全人員」與附約辦法所指「駐衛警」或「警衛」意思相同。
(四)廠商履約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保全業法、民法及政府相關法令,其應依法給付予派遣員工之薪資、保險、福利及法定雇主應負擔費用,不因廠商決標之契約價金影響法定應給付金額或以其為違法令之由,有違法令部分,概由廠商負責。
(三)契約正本 4 份,機關執 3 份及廠商執 1 份,雙方依規定應貼繳印花稅票由雙方各自依規定貼用。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依保全業法、契約及政府相關規定完成機關「109 學年度全校保全」履約事宜,並應遵守以下規定:
(二)保全人員人力及服勤地點: 1.執勤工作地點:
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南華路一段 55 號(南華大學 24H 全年無休)。xxxxxxxxxxxxxx 00 x(xxxxxx)。
xxxxxxxxx 00 x(xxxxxxx)。
xxxxxxxxxxxxxx 000 x(xxx 24H 全年無休)。
2.需求人力為 9 名校本部、緣起樓西側門、九村警衛亭、南華館宿舍(大林鎮)。廠商保全人員每人每小時之實領工作費不得低於政府法定最低標準薪資,並提供簽收之薪資清單予機關查驗,餘依規範。其他機關要求增派保全臨時工作人力: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時薪計費。
(三)保全人員訓練與裝備:廠商制服及執勤裝備,悉依「保全業設置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規定表」等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四)廠商派任符合規定之保全人員報 到服務前, 須依規範完成相關教育訓
練,前項教育訓練費用含於本契約價金。
(五)廠商每日應依機關契約規定之人力及服勤時數履約,若因人員異動而致空缺者,應即以合格人員補足;若出勤簽到表(簿)空缺職為 1 人者機關得每日扣罰該月服務費內 5%;若空缺職 2 人者,機關得每日扣罰該月服務費 20%,至補足人力日期為止。
(六)廠商應檢附下列派任執勤之保全人員任職及證明文件(含新進同仁),提供機關備查:
1.醫院體檢證明。
2.主管(警察)機關審查名冊影本,並加蓋公司大小章乙份。
3.公司培訓證明(含保全人員基本能力、如何使用避難器具、滅火設備處理火警、校園暴力等相關設備之使用與處理)。
(七)其他:依規範、契約附約及附件。
第三條 契約總價金及結算方式
(一)本契約價金計新台幣 $ 佰萬元整; $ ,000,000 元整(含稅),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 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契約價金包含:廠商履約所需全部相關費用:派遣至機關之保全人員交通往返、機具裝備、服裝、定期與非定期教育訓練、管理及營業稅等費用、雇主依法應給付薪資、津貼、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加班費、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團體保險、強制性保險、福利、差旅費用、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及執行業務風險責任險、派遣員工休假廠商為補足人力另行指派其他保全人力薪資、政府相關規費、其他履行本契約所必須全部相關費用。
(三)廠商履約如遇有政府法令、稅捐或規費、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變更、基本工資調漲等,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契約價金仍不予調整。
(四)廠商如無故不履行本契約、未能遵守契約相關規定或其他非不可抗拒因素,有保全人員或代理人員未依契約服勤、派駐人員請假(離職)時未指派具備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異動保全人員工作交接不清、派遣保全人員不符契約規定而又未依機關指示更換、廠商或其所屬保全人員同時兼任其他駐衛勤務,均以違約論,機關得通知後按日計算廠商遲延履約罰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不支付全部或部分契約價金外,如因而至機關提出終止或解除契約,機關得向廠商追償以契約總價 40%計之違約罰款。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契約價金係採總價給付,廠商因履約產生之全部相關費用均含於契約價金,廠商不得以其他理由要求機關以下事項如:變更應履約事項、據以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減少應派遣之人力、減少服務時數、其他減損履約事項或數量等情形,並應保障其員工實領薪資應符合勞基法最低薪資及法定權益,否則視同違約。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廠商每月請領契約價金應繳驗資料:
1.廠商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於每月 05 日請款上個月份服務費,並檢附當月保全人員工作簽到表(簿)、保全派駐人員名冊、給付保全人員上月薪資具領清冊證明(清冊須經派駐本校保全員全數簽名完成)以辦理驗收。
2.廠商請款時應提出:當月派遣保全人員資料清冊、工作簽到退表(簿)、每日巡邏記錄、給付月薪資具領清冊證明、勞健保加保及繳費證明等。前項給付月薪資具領清冊證明得以匯款為證明,並作為發放廠商月服務費之條件。
3.請款方式:廠商檢具前項資料,連同發票、提供公司帳戶資料(或附上支票回郵)及按月檢附保全勤務人員管理與督導之實務作成記錄提供機關備 查。如廠商違反上述請款之條件,機關得不予受理,待條件齊全後申辦。 4.廠商每未按時發放保全人員薪資達七日曆天以上者,機關得優先將廠商該
月服務費用,直接轉入保全人員銀行帳號,餘額發還廠商。
(二)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每日應履約事項未完成,或記錄不實者。
2.廠商每日應維持契約規定之出工人數,若因人員異動而致空缺者,應即以合格人員補足;若出勤簽到表(簿)空缺職為 1 人者機關得每日扣罰該月服務費內 5%;若空缺職 2 人者,機關得每日扣罰該月服務費內 20%,視補足人力日期而止。
3.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1)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2)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3)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4)廠商給付派遣員工之薪資,應符合勞動部相關法規,如有違法事宜,致生糾紛致影響履約事宜,經機關電話通知廠商二日內,應予改善,如仍未改善,機關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如因前列項事項造成機關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廠商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並含前項履約不完全期間,機關另聘其他保全人力相關支出費用,廠商無條件放棄抗辯權。
(5)其他違反法令及契約情形。
(三)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勞動基準法或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僱用適法且足額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如僱用不足額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
(四)廠商如填報「廠商投標聲明書」聲明不實,或有違前項法令之規定,其責任概由廠商自行負責。
(五)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履約、或未經機關書面同意減少履約事項溢領契約價金、未支付派遣至機關保全人員薪資、經機關違約事項記點扣罰(如附約)之罰款、積欠員工薪資…等情形,機關得自應付價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遞延至次月服務費扣除或自保證金扣抵,如不足以抵付,廠商需無條件配合於機關指定期限繳納前列款項。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
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且含於契約價金內。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本契約自機關指定期日起履約日起一年(預計 109 年 11 月起),廠商應依機關規範及本契約各款之規定履約。
(二)如本契約期限屆滿機關尚未完成續約或重新招商之程序,廠商應依本契約之各款條件繼續履約,前項期間限二個月。
(三)機關得視廠商履約情形,保留依原決標費率,向廠商提出後續擴充採購續約權利,前項期間為一年至 111 年 11 月 30 止。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廠商應依機關指示配合調整執勤方式、員工管理與教育訓練實施內容與實施頻率。
(二)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之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或政府法令相關規定。如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致違反契約或法令,廠商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契約責任或據以要求增加價金,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三)就前款事項,廠商如未經機關正式書面通知(含未經機關授權之機關管理人員,授意廠商就實際履約人員或服勤時數異動,致廠商應履約部分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廠商應於計費當月發文通知機關外,應就人力減少或每月應履約減少之部分,自行於契約價金中扣除,如未減除經機關發現者,廠商應賠償溢領部分外,並應給付機關契約價金 20%之違約金,如廠商不予支付,機關得予先行自廠商服務費扣除或自廠商已繳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廠商如以銀行連帶保證票繳納履約保證金,機關得經發文通知保證銀行依廠商應繳納違約金額度,行使銀行保付之權利,銀行不得拒絕。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或分包,廠商違反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
約並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七)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任意更換僱用不符契約規定且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等,如有違反政府及相關法令,其罰金概由廠商負責。
(八)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九)機關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派遣之保全人員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通報等措施,務必將災害範圍及情形儘可能減除。
(十)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如未於機關限期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均由廠商負擔,履約不全致機關產生損失之責仍不得免除。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一)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對於機關之車輛及人員進出應加強查核及管控,如查核及管控或管制不實,造成機關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十二)廠商履約人員於履約過程知悉機關機密之文書、設備、資訊、管制設施與工具、鑰匙、電信或電力設備或其他…等,應善盡保密與保管之責任。
(十三)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四)廠商派遣至機關服務保全人員權益保障事項:
1.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保全人員,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前開聘僱事項應增納: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遵守義務、違反責任及應注意事項等派遣勞工在機關工作期間之權益與義務等事項,勞動契約如有缺漏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廠商應自負其責。
2.廠商應於簽約或履約後 14 日,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保全人員名冊(包括保全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派遣保全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保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
3.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保全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
平等法情事者,應自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定責任。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損害。
4.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保全人員,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廠商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核發,前項費用含於契約價金。
5.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落實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等規定,如機關另有規範,均應遵守。
6.機關得不定期測試派遣保全人員,查核是否善盡業務責任職守,機關得就測試結果通知廠商改善或更換不適職之派遣保全人員。
7.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機關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機關得就廠商違約情形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自該月服務費用扣除,其扣罰總額以契約價金 30%為上限。
8.廠商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性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9.廠商應定期辦理教育訓練並促使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遵守機關之合理指揮監督,並遵守機關包括工作規則等內部規定。
10.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保全人員,應依勞基法管制其每日及每周之工作總時數。(含履約期間同時派遣至其他單位服務者),如派遣員工工作總時數逾時或其他情況,致生損害或有違法令部分,廠商應負全部賠償及責任。
11.保全人員如接獲申訴(含性騷擾)案件,應依機關相關規定流程受理、接受申訴及處理通報及協助轉介至機關相關單位並做成記錄。保全人員如對機關所屬人員或第三人有違兩性平等法或騷擾情事時,機關應於受理申訴後與廠商共同調查,如調查屬實,廠商應對所屬人員進行懲處,並將結果書面通知機關及當事人,後續事依相關法令處理。
12.廠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保全業法、勞基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參加機關辦理或自行辦理派遣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及定期教育訓練,以維護派遣勞工之健康、安全及福祉。
(十五)其他:
1.遇機關施工或有交通管制需要情形,應協助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計畫擬定與執行工作。
2.與本契約有關履約證照,如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者,廠商應代為協助申請。
3.廠商履約如有因保全人員請假以其他相當保全員工代理者,應事先向機
關報備。如廠商未事先向機關報備或履約人數有未足額之情形,則視同廠商違反本契約規定,機關得於當月服務費用扣除缺工之人力費用外,並比照本契約第十三條按日計罰至廠商改善為止。
(十六)廠商派遣至機關保全人力之資格條件:
1.聘任年齡限制 22 至 65 歲,高中(含)以上學歷。
2.報到前二週前廠商需將預計派遣保全人員造具名冊(包括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聯絡電話、照片、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送機關審核同意。
3.醫院體檢證明。
4.主管(警察)機關審查名冊影本,並加蓋公司大小章乙份。
5.公司教育訓練相關證明(含保全勤務人員基本能力、查察可能滋事分子及勸離、交通安全及秩序管制、使用避難滅火設備處理火警、校園暴力等相關設備之使用與處理、急救及校園常見毒蛇驅捕及辨識能力、政府防災及緊急事變應變措施、配合機關設備操作及需求之教育訓練)。
6.保全人員服勤態度親切有禮、熟知鄰近警網及救護網絡資訊、機關人員、洽公應轉介至機關之單位、電話禮儀、資安及郵件保密常識、校區地理位置、電子及其他儀器控制系統操作、緊急情況聯繫窗口及處理流程等事宜。
7.廠商派遣至機關保全人員異動時,廠商應於二週前通知機關,並送達該新進人員及契約規定應繳資料予機關履約管理單位備查。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
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及以下保險,廠商為履約致機關、機關人員、派遣保全人員及第三人,致財產及人員傷亡,其賠償責任,概由廠商自行負擔,對於以下應納保事項,機關不負查核之責。 1.專業責任險。包括派遣保全人力,因疏漏、錯誤或過失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機關人員、派遣保全人員及第三人之財產或傷亡損失全部賠
償責任之保險。 2.雇主意外責任險。
3.派遣之保全人力使用車輛,投保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及任意險。
4.依政府及相關法令應加保之事項。
(二)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概由廠商負擔,廠商如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三)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機關延長履約期限,或為全部或部份不履約之理由。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
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
□履約保證金:計新台幣$225,000 元整;廠商於全數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以契約總價 3%計,廠商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機關於 30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其他: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2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派遣保全員工擅離職守或履約不全,致機關財物損失或人員傷亡,機關得應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機關得沒入全數履約保證金並向廠商追償不足金額。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或有違約致機關損害,機關得沒入廠商全部保證金。
5.契約期間廠商工作績效未達標準,經機關通知仍未改善致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期日或契約終止或解除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與新任契約商完成業務交接,機關方發還履約保證金,如未辦妥前列事項,機關得沒收廠商保證金,並得依契約第 13 條,按日計罰廠商(不足一日以一日計)。
6.須返還機關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其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8.合約期滿不再續約,必須與新任廠商工作交接完成後及應將機關交由廠商保管財產、物品及空間或財損部分,予以復原,機關始退還履約保證金。
(四)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五)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
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六)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2.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機關不負利息或匯率損失費用。
3.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4.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機關招生宣傳效益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廠商應於每月完成履約後五日內,將相關資料繳付機關。機關將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並辦理驗收付款。
(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3 日內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除沒收廠商履約保證金外,並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本契約價金 30%之違約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除依契約各款規定計罰外,未明訂者,經機關通知,每日依新台幣$5,000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不足一日以一日計)。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如該期間致機關損失或衍生其他相關費用,機關得據以向廠商一併求償。
(二)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三)經機關認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經機關書面同意,廠商得展延履約期限。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
結束後,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對機關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四)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全部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或履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或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或因履約致侵害第三人權益,其責任及賠償概由廠商負擔。
(三)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派遣保全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廠商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應投保必要之保險。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及應投保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四)機關委託廠商或其派遣人員管理或不善或履約不實,致機關或第三人遭受下列損害者廠商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機關得沒入全部保證金及按日計罰外: 1.財物及人員損失或傷亡。
2.第三人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3.可歸責於廠商或派遣人員致機關所生之財物及人員損失或傷亡。
4.發生事故未及時處理及通報,致機關產生嚴重之災害損失。
5.巡守應注意未注意或其他可歸責於派遣人員致機關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 (五)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三日內應修正改善。
(六)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七)廠商派遣保全人員及責任:
1.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履約期間機關所屬之財產、應保密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前稱應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機關一切文件及資料,或與其在機關執行業務知悉之電腦資訊、個人資料、設備佈置、校務、郵務、保管之鑰匙或其他一切未經機關同意進入或公布之內容與資訊,含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並遵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負有保密之責任,不得對外洩漏,如有違反,廠商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2.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遣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遣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派遣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服務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目規定併計特別休假。
3.廠商不得派遣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遣勞工,且不得派遣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 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勞工。如有違反上開 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4.廠商派遣之保全人員於機關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廠商應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或意外全部補償及雇主賠償責任(含保險不保及逾保險理賠上
限之金額)。
5.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及其派遣保全人力,應善盡保管之責,如有滅失或損壞,由廠商負賠償責任。
6.履約期間,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少應派遣人力、縮短工時或以不合格人
時替代,否則以違約論,機關得沒收其保證金並追償損失。
7.保全人員於不得留容外校人員於執勤處所或恣意放任外校車輛進出停放,對於機關所定交通門禁管制及服勤相關規定應徹底遵守。
8.廠商如因有債務或他案經法院起訴而影響履約、或有損及機關形象或權益等情形,機關得以書面要求終止或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9.廠商無故全部或部分不履約、未能遵守契約規定派遣保全人員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派駐人員或代理人員未依約定時間內向指定地點完成報到服勤,或派駐人員請假、離職時未指派具備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或異動保全人員工作交接不清,或派遣保全人員不符契約規定而又未依機關指示更換,或機關或其他機關逕向廠商採購保全勤務後,廠商未通知機關者,或派遣之保全人員同時兼任其他駐衛勤務,以違約論,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契約第 13 條按日計罰廠商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向廠商提出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 16 條向廠商追償契約總價 40%之違約罰款。
10.廠商如僱用未投保勞、健保之保全人員,經機關發現得拒絕,並視同廠商違約,如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概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契約期間廠商因故發生債務或其他法律相關案件,機關將依法優先配合辦理,廠商如因前項因素為由拒不履約,視同違約論,依本契約第 16 條辦理。
(二)契約履約期間,廠商經書面告知機關獲淮認定有不可抗力或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
者,以 1 日計。
(三)契約期滿前一個月,經機關通知不再續約,廠商必須與新任廠商工作交接完成後,依機關流程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
(四)如機關逾契約期滿,未通知不再續約,縱已逾契約有效期,廠商應繼續履約至機關覓得新任廠商且完成交接後,方能撒離派遣之員工,該期間視同契約效期展延,機關並得保留與廠商優先續約及終止契約之權利,廠商不得異議並放棄訴訟抗辯權。
(五)機關於不增加或減少本契約約定保全人力總數(時數)為前提,機關得隨時新增、變更廠商派遣之保全員工所有服務工作內容,廠商應無條件同意並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及變更派遣人時總數(時數),其派遣人員應全予配合遵守。
(六)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
效。
(七)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3.前項轉讓事項,原訂約廠商及受讓契約公司均需留存及繳納履約保證金於本機關至本契約全數履約完成。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派遣員工人數或服勤時數未達機關應履約數量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經機關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改正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7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2.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13.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15.履約有績效不彰、違反規定頻繁或有機關認定重大違失情形,機關得採行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機關經前項認定及後續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三)機關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履約項目,依契約價金給付並完成交接。
(四)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繼續履約。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據以增加
契約價金。
(六)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經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沒收廠商所繳履約保證金,機關並得向廠商追償契約總價 40%計之違約損害賠償。
(七)廠商不得對機關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如屬機關人員要求之廠商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事項,廠商得就前列項事證舉告發予機關。機關將予以嚴懲失職人員。
(八)除本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情形外,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廠商及其派遣員工應就業務知悉之資訊(資料)依個資法之規定負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2.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3.提起民事訴訟。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書面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3.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機構之人員。
(三)契約期間廠商因故發生債務或其他法律相關案件,機關將依據法務部各所屬
法院機關之函文指示辦理,廠商接獲機關函文後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廠商不得有異議。
(四)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五)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廠商應依政府訂定之勞動基準法、保全業法、民法、本契約及附約相關規定、投標規範及機關「車輛管理要點」、「南華大學校警 (保全)勤務管理要點及相關政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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