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八】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計畫補助契約書(xx)
(本契約書係參考格式,農委會保留修改權利)
合約編號(與計畫編號相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乙方)
為進行甲方「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計畫」項下之「○○○○○○○○○○○○○○
○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畫),由甲方提供乙方補助款,雙方同意遵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及其他相關計畫管理之規定執行本計畫,並訂立本契約書共同遵守。
第一條 執行依據
一、乙方執行本計畫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未規定者,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及甲方「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計畫申請作業手冊」(以下簡稱「申請作業手冊」)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前述「申請作業手冊」之規定與本契約條款如有不一致之處,除係補充契約條款外,以本契約條款為準。
二、本契約簽訂後,法令如有修正,乙方不得主張依新規定辦理,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乙方保證其於執行本計畫期間,均具備公告之申請資格及承擔各該保證事項。
第二條 計畫內容
一、本契約所補助之計畫內容詳如年度計畫說明書核定本及本契約附件全程計畫書。(編號: )
二、前項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附件內容與契約本文有不一致時,除係修改或補充契約條款外,以本契約為準。
第三條 計畫執行期間
一、自中華民國○○年○○月 01 日起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第四條 計畫經費、補助款及撥付方式
一、本計畫經費計新臺幣 元整,包括甲方撥給乙方之補助款(以下簡稱
「補助款」)新臺幣 元整,乙方自籌款新臺幣 元整,經費內容詳如所附全程計畫預算分配表。
二、本計畫補助經費依年度預算編列,分配如下:
○○年度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計畫經費新臺幣 元整,其內含甲方補助款新臺幣 元整,乙方自籌款新臺幣 元整。
三、 本計畫補助經費撥付方式:
(一) ○○年度:
第 1 期款:完成簽約手續後,撥付年度計畫補助款 20%,計新臺幣
元整。
第 2 期款:繳交當年度期中摘要報告及會計報告,經期中審查會議通過,且前期撥付款執行進度達 60%,撥付年度計畫補助款 40%,計新臺幣 元整。
第 3 期款:經期末審查會議通過並繳交當年度期末暨成果效益報告、研究報告及會計報告,且前期撥付款執行進度達 60%,撥付年度計畫補助款 40%,計新臺幣 元整。
四、 各期補助款由乙方依據前條約定,檢具與請款金額一致之發票或收據,按
期向甲方申請撥付。
五、 乙方所送各項報告或執行計畫之任何內容未獲甲方審查通過或經甲方審查須改善者,甲方得順延撥款期限至乙方改善前述之行為,經甲方認可後,再予撥付。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改善之期限內完成前述改善,如完成前述改善,惟遲延回復改善報告且可歸責於乙方者,甲方得依遲延天數酌減乙方補助款,每逾 1 日扣減年度補助經費 0.01%之逾期罰款,累計至乙方改善報告送達為止。逾期罰款於計畫結束時一併核算繳納;逾期罰款之支付,甲方得自補助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逾期未改善者,乙方除應退還已領取之該期補助款外,甲方並得依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
六、 乙方應依本計畫經費動支決算情形核實報銷。
七、 本計畫須於甲方各該年度科技專案經費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始得辦理本契約該年度之補助款撥款事宜。
八、 本計畫執行期間若因甲方發生年度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遭凍結或被部分刪減(除)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補助款者,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減撥、停撥補助款項,或變更計畫經費之金額及給付方式 等,乙方不得異議,或為任何賠償與補償之主張。
第五條 經費收支處理
一、本計畫之補助款乙方須設專戶存儲(○○○○銀行○○○○分行 00-00-0000-
0000 號帳戶)管理;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亦不得將非補助款之款項存入專戶內。專戶存儲之利息收入、補助結餘款及衍生其他收入(如罰款及計畫內所發生之物品、財產及廢料變賣收入等)均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於計畫結束後 2 週內結清帳戶,並悉數提領繳回甲方。計畫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年度利息未達新臺幣 3 千元者,得繼續於專戶內滾存,於計畫執行結
束後再全數交由甲方繳交國庫;年度利息達新臺幣 3 千元以上者,應每年整筆繳回甲方。乙方擅自將補助款移存專戶以外之其他帳戶者,經甲方通知仍
未改善,視為違反本契約規定,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二、乙方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本計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
三、乙方應依本契約附件計畫書中各年度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其中人事費
用乙方應依法扣繳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甲方所訂經費支出原則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其動支情形,甲方得隨時派員查核。
四、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應辦理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
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 2 週內一併繳回甲方,如經甲方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 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前述乙方應負責繳回之所有款項及賠償範圍包括所有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部分。
五、有關所得稅及其他稅賦之扣繳責任,應由乙方負擔。
六、甲方可視計畫執行情況,於計畫結案後要求乙方提送相關原始憑證。第六條 經費查核
一、甲方對本計畫,得隨時派員或陪同審計人員前往抽查計畫暨經費執行情形,乙方不得拒絕或隱匿。甲方及受甲方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及審計機關之相關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與本計畫相關之文件、單據及帳冊,如有不符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有權不予核銷。
二、乙方如拒絕查核,或經查核有不符本計畫用途之經費,或收支不符規定,或
甲方認為憑證非屬適當或無法查核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繳回該部分經費。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甲方等相關人員仍有查核權限。
三、凡經抽查,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
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甲方得依情節輕重對乙方停止補助一年至五 年。乙方對於剔除款有異議時,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申覆,逾期不予受理。經過甲方複核決定之案件,不得申請再議,並應於文到五日內,將剔除款繳還甲方,不得收回入帳再行使用。
四、本計畫經費於查核時,乙方實際支出之金額如有超過本計畫經費時,乙方不
得要求甲方再增加撥付任何款項;如有執行落後,乙方應依照甲方要求時限內改善。
五、乙方應將本計畫經費相關憑證妥為保管,如發現未依規定妥善保存相關憑
證,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甲方應依情節輕重對本計畫或乙方酌減嗣後補
(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乙方應將原始憑證附同記帳憑證,按記帳憑證類別與日期順序彙訂成冊,各種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儲存體暨處
理手冊等應妥為保管備查。其中相關憑證、帳簿、報表之保存期限及銷毀,應依有關規定(如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會計制度等)妥善保存。甲方可視計畫執行情況,於計畫結案後要求乙方提送本計畫相關原始憑證。
七、甲方得視需要請乙方提送經權責人員製作、簽具之原始憑證影本予甲方查
核。甲方認為有必要時,乙方並應提送銀行對帳單、銀行存款調節表及動支清冊。
八、乙方如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其審計委任書應訂明政府審計人員得向會
計師調閱與本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第七條 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
一、乙方應自收到計畫款項次月起,按月於每月 10 日前將預算執行情行填寫及
上傳甲方計畫經費網路作業系統,並列印計畫預算執行情形明細表備查。
二、季報:乙方應按季填報執行進度、預算執行情形摘要填報甲方農業計畫管理系統。
三、期中、末報告:乙方應將各年度期中、期末執行情形及經費動支情形依規定格式及份數向甲方提出期中摘要報告、期末暨成果效益報告、研究報告及經費運用情形表,乙方應於審查通過後 10 日內依審查結果提出修訂後之報告
各 1 份,未如期繳送者,將酌減下年度補助經費。
四、年度會計報告:乙方應於本計畫執行會計年度結束後 5 日內,或於計畫結束
後 2 週內,將帳目結清,至甲方計畫經費網路作業系統登打及列印結束會計報告、配合款實支數明細表及繳款單,並持繳款單經指定通路直接繳入甲方專戶;結束會計報告及配合款實支數明細表第 1 聯及第 2 聯用印後儘速函送甲方,未如期繳送者,將酌減下年度補助經費。
五、上述各期報告,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提前交付,必要時得請乙方報告本計畫執行情形或成果發表,乙方應予配合。
六、本計畫執行期間,甲方得請乙方提供資料或進行進度報告,必要時並得派員至乙方瞭解計畫進行情形,乙方不得拒絕。
七、乙方應協助與配合甲方辦理期中、期末審查並填報執行進度等摘要報告傳送甲方農業計畫管理系統,如係專案列管計畫,並應遵照行政院管考有關規定,填送執行進度及執行情形報告表等有關資料。
八、乙方應於本計畫執行期限屆滿時,依甲方所訂報告之格式撰寫可供發表之計畫期末摘要報告及研究報告,傳送甲方農業計畫管理系統。若本計畫執行期限有變更及延期,亦應經甲方同意並需註明甲方同意文號,以利核對。
九、除有特殊原因經甲方同意延期者外,乙方如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仍未辦理經費結案與提送計畫期末摘要報告及研究報告者,視為違約,除應將已撥付之計畫經費全數返還甲方外,乙方或其計畫主持人於 5 年內不得再申請甲方
之補助或委託等計畫。
十、經查核判認執行不良時,甲方得依情節輕重,追回已撥款項之全部或一部;倘依其情節,本計畫顯然無法完成,如屬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所致,追回已撥補助款之全部;如不可歸責乙方時,則依乙方實際費用成本追回款項之一部。
第八條 計畫成果之期末審查
一、乙方應於本計畫執行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依甲方規定時間、格式提送期末暨成果效益報告及研究報告,甲方應於乙方提出前述之報告後三十天內依規定進行審查會,請乙方進行本計畫工作成果簡報,或進行實地考評。
二、審查結果如與年度計畫說明書內容不符或有瑕疵者,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
善、或修正完成。乙方無法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不能改正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
三、審查計畫成果過程或應用時,如具有危害人體健康、污染環境或有公共危險
之虞者,計畫主持人應有善盡告知之義務。
四、甲方依前項查證結果,得作下列決定:
(一) 准予結案。 (二) 限期改善。 (三) 契約終止。 (四) 契約解除。
(五) 有條件結案。
五、甲方為增進本計畫對農業升級及經濟發展之效益,於本計畫執行中或結案後,進行歷年績效評估時,乙方應全力配合;本項績效評估之記錄,得列入乙方往後年度申請計畫評選之參考。
※第九條 期中及期末審查標準
詳如各分年度計畫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計畫書第十條 計畫成果之歸屬、維護、管理與實施
一、乙方執行本計畫,所取得之知識、技術及各種智慧財產權等計畫成果(以下
簡稱「本計畫成果」),歸屬乙方所有、或由乙方與委託執行單位簽訂契約約定之。
二、本計畫執行期間,參與計畫之執行成員均應據實撰寫工作記錄簿。對於本計
畫成果,乙方應建立完整之資料管理檔案,甲方得隨時調閱,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三、甲方基於國家之利益,得與乙方協議,取得本計畫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
且專屬之實施權利,並得以公開徵求方式,無償或有償授權第三人實施,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乙方於授權或轉讓第三人實施本計畫成果時,亦應為相同之約定。
四、乙方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依第三人之申請,行使介入權,要求
乙方將研發成果授權予第三人實施:
(一) 乙方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而不實施研發成果,且第三人曾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者。
(二) 乙方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經相關主管機關處分者。
五、前款之介入權,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或其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 3 個月說明,逾期未為說明者,逕由甲方審酌是否行使。
六、甲方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時,應即通知第三人逕與乙方議定授權事宜,第三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乙方。
七、第三款及第四款約定於乙方將研發成果讓與或專屬授權予第三人時,應與該第三人為與第三款及第四款相同之約定。
八、乙方執行計畫完成之成果運用行為,於我國管轄區域外使用,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十一條 計畫變更、延長
一、本計畫執行期間,如有變更計畫執行內容之確實需要時,乙方應於符合原定計畫目標及不增加補助款之原則下,依甲方規定之格式敘明變更內容並詳述變更執行之理由及事證,最遲應於該年度 10 月 31 日前,函送甲方並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可依變更後之內容執行本計畫,其變動後內容亦為本契約之ㄧ部分。
二、乙方所提報前項計畫變更,未獲甲方同意時,乙方應仍依原計畫辦理,若無
法執行,甲方可依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三、甲方因配合政府政策提出計畫變更要求時,乙方應依甲方規定配合辦理,於限期內就原訂計畫內容暨相關文件進行修訂、調整;並經審查核定通過後施行之。
第十二條 契約終止
一、乙方執行本計畫有下列事由之一時,除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撥或核減本計畫經費、要求更換計畫主持人或終止契約外,乙方得提出具體事由向甲方申請停辦本計畫,經甲方書面同意終止,並自甲方終止書面文件送達乙方 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一) 計畫進行中,如因技術、市場、情事變遷、財務狀況或不可抗力情形而
無法完成本計畫者。
(二) 計畫推動執行內容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達甲方要求者。
(三) 未依本計畫書推動執行內容或進度落後,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達甲方要求者。
(四) 就本計畫內容之完成,經審查、查驗不合格且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或未達甲方要求者。
(五) 資料部分湮滅、隱匿或偽(變)造者。
(六) 甲方所編列之預算因未及審議通過或遭刪減(除)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補助款者。
(七) 乙方因本計畫之執行,與第三人間有相關權利爭訟事件致本計畫無法繼續執行者。
二、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計畫之補助款,甲方得逕予刪減補助款,乙方不得異議,並不得對甲方為損害賠償或其他任何請求,甲方之補助預算全數被刪除時,亦同;乙方亦得以補助款被刪減之理由向甲方提出終止本契約之申請,於甲方同意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後始可終止本契約。
三、本契約所稱之「不可抗力」情形係指任何因甲乙雙方不能控制之情形如戰
爭、暴動、禁運、罷工、颱風、水災、火災、地震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事由,致甲方或乙方不能執行本計畫或履行本契約者。
四、 乙方執行本計畫有違反或不能配合本契約、「申請作業手冊」、相關法令
要求之情事,復未依甲方建議於期限內改善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違反相關經費繳還義務,經催告仍未改正;乙方變更實際住居
所、營業所而未於發生變更之次日起 30 日內通知甲方;或乙方有拒收、遷址致所在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甲方之通知或要求無法送達者,亦同。
五、計畫終止後,乙方應依甲方規定辦理「返還結清款項」。
第十三條 契約解除
乙方執行本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補助經費未依核定計畫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隱匿或偽(變)造之情
事。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本計畫。
三、乙方有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情事,經認定屬情節重大。四、乙方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本計畫執行者。
五、乙方以任何行為致第三人或相關大眾誤認甲方保證本計畫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能者。
六、乙方發生遭銀行拒絕往來、破產停業、歇業、解散、撤銷登記及其他重大事項致有不能或難以執行本計畫之虞。
七、計畫進行期間因執行內容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者。
八、違反申請表中所列之承諾書者(如於最近 5 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最近 3 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之相關法律或無違反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相關規定屬情節重大者、過去 3 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就本補助案未向其他機關提出補助申請等)。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所受之損害,且不因本契約之終止而失其效力。乙方並應要求其計畫成果受讓人或被授權人遵守本條規定。
第十四條 解除或終止之法律效果與返還結清款項
一、本計畫申請至執行期間,如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就同一事由連續違規並經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認定其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當年度甲方已撥付之補助 款,且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人停止補助 1 年至 5 年。
二、乙方應於本約終止或解除後 15 日內,返還結清款項,或得請求乙方連帶保
證人履行還款義務,乙方並應將已完成或進行中之本計畫相關資料返還甲方。
三、前款所謂「結清款項」係指:
(一)在契約終止之情形,係指甲方所撥付而尚未執行、不符合及未達到本計畫內容之補助款,包括各該筆款項自撥入乙方專戶後至終止契約之日止衍生之孳息。
(二)在契約解除之情形,係指甲方所撥付之全數補助款及該款項自撥入乙方
專戶後至解除契約之日止之懲罰性利息。
四、第一款所稱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原因事實發生日當年度臺灣銀行 1 月 1 日基本放款利率計;第三款第二目懲罰性利息之計算,以甲方將補助款撥入乙方專戶當年度臺灣銀行 1 月 1 日基本放款利率計。
五、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不影響甲方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六、計畫自甲方撤銷、終止或解除之日起,2 年內不得再提出計畫申請。第十五條 侵權責任
一、乙方應於本計畫開始執行前,調查有關本計畫相關技術之各種智慧財產權,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
二、乙方保證本研發成果並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若有他人主張侵權時,乙方應自負其責,概與甲方無涉;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
三、乙方執行本計畫應使甲方免於遭受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
四、乙方不得就本計畫、補助金額與其商業行為作不當連結、進行不當宣傳或為其他使人受誤導或混淆之行為。
第十六條 乙方之人員管理
一、計畫執行中如涉及脊椎動物之科學應用,乙方應依動物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相關法令及本愛護動物態度,儘量減少數目,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如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二、計畫執行中乙方應善盡維護執行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責,倘計畫人員因執行計畫致生命、健康、財產上受傷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
第十七條 僱用人員之適用勞動基準法
x計畫所僱用人員,其工作性質及勞資關係如經當地縣(市)政府查明認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依該法第二條規定,其雇主應為乙方,乙方應依該法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第十八條 計畫結束後義務與績效考核
一、甲方於本計畫執行中或結案後,進行績效評估或成效追蹤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以增進本計畫對產業升級及經濟發展之效益。
二、乙方有義務於本計畫結束後 3 年內,配合甲方之要求提供本計畫執行成效之相關資料,及配合甲方辦理推廣本計畫成果之展覽及宣導活動。
第十九條 計畫所需購入財產之保管
一、甲方得隨時派員或會同審計人員查核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入之財產,乙方不得拒絕或隱匿。
二、甲方補助計畫項下所購入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乙方,由乙方自行登錄管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為政府機關者,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非屬政府機關者,於計畫執行期間結束 2 年內所購入之財 產,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二十條 國際合作之管理
一、為提高本計畫執行之效率,乙方得以國際合作方式引進技術或共同開發。二、本計畫之國際合作事項,應經甲方審查,並與合作之外國機關(構)或事業
以契約具體約定下列各款事項:
(一)合作標的。 (二)合作方式。 (三)計價方式。
(四)轉授權權利。
(五)使用地域。
(六)合作所衍生計畫成果之權益歸屬。
三、合作契約所約定事項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應敘明理由報甲方核定:
(七)合作標的未享有轉授權權利者。
(八)就合作標的之使用限制特定地域者。
(九)就合作所衍生計畫成果未享有任何權益者。
(十)其他本會認為有必要敘明理由之約定事項。
四、 乙方簽訂國際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賠償責任,不得損及甲方權益。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與管轄法院
一、 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與「申請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二、 雙方因履約所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自協調開始逾三十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起民事訴訟。
三、 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後,關於履約事項,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因爭議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由甲方決定依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甲方如選定仲裁,以甲方機關所在地區為仲裁地點,甲方如選定訴 訟,以甲方機關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揭露及保證
一、乙方自計畫申請之日起,至計畫執行完畢之期間內,其財務狀況若因下列各項目而致有影響計畫執行之虞,乙方負有向甲方揭露資訊之義務;甲方並得要求乙方說明及改善,乙方不得有虛偽、隱匿、遲延或推託:
(一) 乙方與第三人之訴訟關係。
(二) 乙方與第三人之財務往來關係。
(三) 乙方之關係企業營運狀況。
(四) 其他財務狀況變化致顯有影響計畫執行之虞者。
二、乙方保證:
(一) 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內容之申請資格。
(二) 乙方保證本契約附件計畫書所列之各項經費,均符合「申請作業手冊」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連帶保證
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第二十四條 名義使用限制及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權利
除本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乙方執行本計畫不得對外使用甲方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其他行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了解並同意本計畫成果所生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均與甲方無涉。乙方並同意就本契約中有關甲方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甲方得以自己名義逕向乙方請求履行外,亦享有對乙方直接請求履行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 保密與協助驗收義務
一、乙方應依行政院「科技資料保密要點」之規定訂定機密等級,於可能洩密途徑中,履行保密責任及採取洩密之補救措施;並遵守「臺灣地區科研機構與
大陸地區科研機構進行科技交流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點及第七點規定,及相關法令與甲方之相關保密要求,不得有侵害甲方權利,違者除應負法律責任外,亦應負甲方因此而產生之損害賠償。
二、xxx與其計畫執行人員(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工作人員)依前項內容訂
定保密契約。
三、乙方或其計畫執行人員有違反前二款之情事時,甲方得限制乙方或其計畫執行人 10 年內不得申請補助或委託等計畫。
四、乙方之計畫主持人並應協助甲方訂定驗收規範及驗收成果;成果驗收過程或應用時,如具有危害人體、污染環境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者,乙方應於事前告知甲方及相關人員。若違反前述通知義務致生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六條 契約之修改變更
乙方充分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係為執行甲方「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計畫」,為達成該計畫之目的,甲方保留修改本契約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除前述約定外,本契約條款之增、刪或變更,須由甲、乙方雙方協議後另以書面為之,並附於本契約後,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原契約經協議更改部份,不再適用。
第二十七條 棄權之否認
如甲方未嚴格要求乙方遵守本約之任何條款,甲方之行為,不得被視為放棄以後主張或再為主張該項條款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 通知送達
就本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掛號書面送達下列對方聯絡處所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並且不因實際住居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倘乙方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
甲方通訊地址:○○○○○○○○○○○○○○○○○○○○○○○○乙方通訊地址:○○○○○○○○○○○○○○○○○○○○○○○○
第二十九條 條文名稱
x契約各條文及項目之標題,僅係為方便閱讀之用,不得據以解釋或限制各該條文旨意。
第三十條 一部無效之效力
如本契約部分條款依法被認定無效時,其他條款仍繼續有效,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
第三十一條 其他
一、 本契約自雙方代表人暨計畫主持人簽署日開始生效,並以甲方通知補助簽約函所定日期為計畫起始日。甲方執正本 1 份,副本 3 份;乙方執正本 1 份,
副本 1 份。
二、 本合約未約定事項,雙方得以換文方式另行約定,並視為合約之一部分。
三、 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計畫完整之合意;附件之效力與本合約同。但兩者有抵觸時,以本合約為準。
四、 乙方執行本計畫而有下列各款違約之情事時,經甲方認為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依下列各款標準限制乙方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向甲方為補助之申請:
(一)簽約計畫如經查證已獲政府其他補助者,除解除契約並繳回全部補助款外,並自解約日起 5 年內不得申請甲方之計畫或補助。
(二)經發現乙方成效不佳、未依核定計畫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甲方得依情節輕重對乙方停止補助 1 年至 5 年。
(三)除有特殊原因經甲方同意延期者外,乙方如於計畫結束後 1 個月內仍未
辦理經費結案與提送計畫期末暨成果效益報告及研究報告者,視為違 約,除應將已撥付之計畫經費全數返還甲方外,乙方或其計畫主持人於 5 年內不得再申請甲方之補助或委託等計畫。
(四)違反第十條禁止境外生產規定者,乙方於 5 年內不得再申請甲方之補助
或委託等計畫。
(五)乙方或其計畫執行人員有違反第第二十五條之情事時,甲方得限制乙方或其計畫執行人 10 年內不得申請補助或委託等計畫。
五、 乙方為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者,聘用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應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各項規定,如有未符規定之情事,本會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第三十二條:契約效力
除本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約定,不因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解除而失其效力。
立合約人 甲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表人: (官章)
地 址:
乙方:(公司名稱) (機關印信)
機關代表人: (職章)
計畫主持人: (簽章)
地 址:
※說明︰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簽訂
一、本計畫簽約事宜係以計畫之主辦執行機關為簽約機關,機關首長為簽約代表人。二、合約訂定前雙方代表應先就第四條經費撥付方式等條文確認明訂。
三、本合約書係參考格式,簽約雙方可依計畫實際需要協議後增列條文,但新增條文不能與相關法規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