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出口信用保险(福费廷)保险单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指本《出口信用保险(福费廷)保险单》 (以下简称 “本保单”,编号:见《保险单明细表》编号),其中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批单》、《条款》、《国家(地区)分类表》、《信用限额申请表》及其附表、
《信用限额审批单》、《索赔申请表》、《索赔单证明细表》、《申报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其它相关单证。本保单的黑体字部分见名词解释。
第二章 适保范围
第二条 本保单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交易:
(一)被保险人无追索权地买入客户因出口商品或服务而产生的未到期债权;
(二)被保险人购入的债权应为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远期承兑/远期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已承兑/承付的远期汇票或远期付款责任;
(三)被保险人的客户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有效期内买入的适保范围内的债权,因
债务人违约而导致的损失,按照本保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人对以下情形下的债务人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该交易因欺诈或涉嫌欺诈,法院颁布临时或者最终的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
(二)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条款第三条项下约定的风险已经发生,仍买入该债务人项下相关交易的债权;
(三)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单项下有关义务。
第四章 责任限额
第五条 责任限额包括最高赔偿限额和信用限额。
(一)最高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对本保单年度有效期内产生的保险责任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该最高赔偿限额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
(二)信用限额是由保险人批复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特定债务人项下全部已投保交易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1.批复的信用限额对其生效日后已投保交易有效。该限额在本保单有效期内除特别注明外均可循环使用。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限额的实际使用情况调整限额,对于被保险人超出《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限额闲置期”仍未申报的,保险人有权撤销相应限额。
2.在可循环的信用限额项下,新的信用限额生效后,被保险人针对同一债务人项下的原信用限额自动失效。该失效的信用限额内的保险责任余额自动归于新批复的信用限额内。
3.自被保险人针对特定债务人提交《索赔申请书》之日起,保险人对该债务人批复的信用限额自动被撤销;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有权调整或撤销信用限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
4.信用限额的调整或撤销自被保险人收到相关通知的次日生效,不影响此前保险人已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五章 申 报
第六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申报方法,以保险人规定的格式申报约定范围内的交易。
第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申报或误申报的交易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人按《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方式计算并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相关已投保交易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超过规定期限六十天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单,且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交纳的所有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七章 理 赔
第九条 如已投保交易项下发生债务人违约,被保险人应在应付款日后 1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提交包括《索赔申请书》和《索赔单证明细表》列明的全部相关文件和单证在内的书面索赔申请。超过上述期限,保险人在该交易项下的赔偿责任自动免除。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索赔以及保险人案件调查的过程中应尽其所能完整、及时地向保险人提交与该笔交易相关的材料,以证明债权和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债务人违约风险真实发生。如因被保险人未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如实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导致保险人作出错误的赔付决定的,被保险人应按照第十四条约定退还保险人相关赔款和利息,且保险人有权对本保单项下所有已投保交易发生的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已收保费。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在收到被保险人完整的书面索赔申请 15 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在符合最高赔偿限额约定的前提下,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照损失金额与参与比例的乘积确定赔款金额。同一债务人项下的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人对该债务人批复的信用限额。
第十二条 如保险人未能按照第十一条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保险人应在赔款金额之外,向被保险人支付从应赔付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到实际赔款日的利息。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赔付时,应扣除下列款项:
(一)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放弃债权或同意扣减的部分;
(二)被保险人已从债务人或其它途径收回的相关款项或权益;
(三)被保险人应向债务人收取的利息、罚息等;
(四)其它不合理的款项或费用。
第十四条 在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如查明该交易项下损失系由第四条约定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第一份书面要求后的 2 个工作日内,返还保险人支付的相应赔款,并支付从支付赔款日到返还赔款日的利息。
第八章 追 偿
第十五条 保险人在按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相应赔款后,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指示自行追偿或将其在交易下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追偿。追回欠款后,双方按照权益比例分配追回款。被保险人在该笔交易项下追回或收到的任何款项,在与保险人分配之前,视为代保险人保管。被保险人应在收到款项后的 2 个工作日内,按权益比例将保险人应得部分支付给保险人。
第十六条 在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追偿或被保险人自行追偿的情况下,如查明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如查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属于赔偿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各自权益比例分摊追偿费用。
上述追偿费用包括为保障债权、追偿欠款、实现担保权益或债务强制执行而实际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它相关费用,以上费用不包括因审查交易项下的相关文件/单证或被保险人的疏忽或不当行为产生的费用。
第九章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审查相关交易项下的单证,保证所有单证及相关业务操作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买入相关债权时应认真核查并确保在该债权上未设立任何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或任何权利负担。被保险人不得以转卖、转让或其他方式处置已投保的债权,且不得在已投保债权上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以
及其它权利负担。
第十九条 在保险人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关赔款后,被保险人收到该笔交易项下的任何回款,均应按照权益比例及时支付保险人。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尽最大可能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行动保全债权,追偿欠款,同时在追偿过程中及时向保险人通报追偿的进展情况,而不应因本保险安排而怠于采取相关行动。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核查与本保单相关的账册、合同、单证以及往来函电等资料。保险人对相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二条 若保险人选择在支付赔款后受让相关债权,被保险人应尽其可能为保险人的追偿行为给予支持和配合,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其在相关债权项下对债务人或其它交易相关方的所有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变更已投保交易项下的支付日期、金额和币种等相关内容,或擅自就该交易项下的利息、佣金、费用折扣与债务人达成协议。被保险人需向保险人提供已投保交易项下所有可能影响保险人权益的修正、弃权或同意的文件副本。
第十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四条 款项支付
(一)如涉及款项支付,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银行转账或以双方均可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将相关款项支付到对方账户中。
(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任何到期未支付的款项,按《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利率计收利息。
第二十五条 保单终止
本保单有效期为一年。如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则本保单在有效期届满时自动续转一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权在任何时间解除本保单,但应在解除前书面通知对方,该通知送达对方 30 日后本保单解除。该解除不影响解除日前双方在本保单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转让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未获得对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均不得转让本保单项下的权利义务。但被保险人有权对未获得保险保障的部分进行其它的风险保障安排,且不需通知或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保密
除非另有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对本保单负有保密义务。任意一方不得向债务人或受益人泄露本保单项下相关保险情况。但是,双方可公开以下信息:
(一)已向公众公开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司法及其他有权机关要求公开的信息;
(三)本保单项下另一方书面同意公开的信息。第二十八条 通知
除非另有约定,与本保单有关的任何通知、文件等,应以书面形式,通过传真、电子邮件、信函或SWIFT 方式送达,并视为在以下时间生效:
(一)如果通过传真或 SWIFT 方式,在发送当日;
(二)如果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在收到当日。第二十九条 管辖法律
本保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将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在本保单项下发生的一切纠纷或争议。如协商不成,应按照《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效力
本保单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保单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一条 名词解释
(一)已投保交易:指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申报,按照本保单约定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的交易。
(二)交易金额:在每一笔已投保交易中债务人对被保险人的债务总额,即远期承兑/远期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已承兑/承付的付款金额,该金额不包括任何费用和利息。
(三)参与金额:指保险人在每一笔已投保交易项下可能承担保险责任的最大金额,该金额不包括任何费用和利息。
(四)参与比例:参与金额除以交易金额的比例。
(五)违约:指债务人超过应付款日仍未支付已投保交易项下款项,包括债务人未以交易约定的货币或未在交易指定的地点进行支付。
(六)损失:即违约金额,指一笔交易项下,交易金额和被保险人从债务人处收到的款项的差额(包括因债务人未以交易约定货币或未在交易指定的地点进行支付所造成的差额或额外费用)。
(七)债务人:指在本保单承保范围内的交易项下对被保险人负有付款义务的开证行、付款行、承兑/承付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八)《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指《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 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 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 600 号出版物》及其后被采用的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