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高雄縣選舉委員會物品採購契約
買 方 ( 高雄縣選舉委員會 )(以下簡稱甲方)
立合約人:
賣 方 ( )(以下簡稱乙方)
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名稱:第 12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全國性公民投票投開票所文具及印刷品乙批
第二條 規格及數量:詳如單價分析表
第三條 合約總價:新台幣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詳如決標文件)
第四條 交貨期限、地點及方式如下:
一、乙方應於 97 年 3 月 17 日以前全部交清。
二、地點:高雄縣各鄉鎮市公所。(詳如分配表)
三、乙方所供應之物品,應與本合約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相符,並將物品送達指定地點。除另有規定外,且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如本合約未詳盡敘明者,應依循最妥適商業慣例辦理。
四、乙方因戰爭、動員、罷工、勞資糾紛停工、天災、火災、政府命令及其他相當之不可抗力事件之故,致不能或延遲履行合約責任時,應於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儘速檢具經事件發生所在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甲方得視實際情形免除或延後合約責任之履行,但乙方不得要求補償。其未經甲方認可者,仍應依照原訂合約責任辦理。已載明於合約內之分包廠商,亦同。
五、甲方因前款不可抗力事件之故,致甲方免除,不能或延遲履行合約責任時。甲方於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應通知乙方據以辦理,乙方不得要求補償。
六、甲方因故無法於原定期限接收物品時,得通知乙方暫緩交貨,惟應於交貨期限前七天通知乙方,由乙方依其通知交貨,乙方不負遲延責任,乙方亦不得提出保管費用等任何要求。
七、交貨日期之認定:
(一) 交貨日期以確實將物品送達指定地點經各鄉鎮市公所簽收之日期為準。乙方所交物品有不符契約規定者,以完成換貨、補交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但得扣除甲方之作業時間。
(二) 交貨時應檢附正確齊全之資料,致甲方無法提貨、驗收或使用者,視同未交貨,並以補齊之日為交貨日期。
(三)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送貨簽收單(註明各鄉鎮市公所簽收人及簽收日期)及統一發票或收據。
第五條 一次全部交貨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填具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再依規定辦理付款。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不在此限,乙方不得異議。
第六條 物品一次全部,無初驗程序者,應於接獲乙方通知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不在此限,乙方不得異議。驗收時甲方應通知監辦單位派員監驗,乙方並應派員參加,驗收所必須之人力、工具及物料等概由乙方負責準備。
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不在此限,乙方不得異議。
第七條 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如為一次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不足一日以一日計)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一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該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貨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
第八條 甲方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交物品之規格、品質與合約規定不符時,甲方應即要求乙方更換或限期換交合格貨品。
第九條 x合約時效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物品交清,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為有效期限,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本合約全部或一部解除,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一、 乙方逾規定期限五日不履行合約交付物品或驗收結果有瑕疵無法改善者。
二、 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
甲方於簽約後發現乙方於決標前有下列不應決標情形之一者,應終止或解除合約,並得追償損失。
一、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六、 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
乙方有違反下列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或將溢價及利益合約價款中扣除。
一、 乙方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本合約之簽訂。
二、 乙方履約,其有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佣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者。
乙方或其分包廠商有下列情形,甲方得解除合約或終止合約:
一、 乙方將物品採購轉包其他廠商時,甲方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該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甲方因政策變更,依合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得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對所受之損失要求甲方補償。
第十條 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二、偽造或變造合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三、因履約或驗收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四、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者。
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
六、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八、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九、未依甲方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
十、未依合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效期者。
十一、有破產或其他情節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十二、經依合約規定予以扣除者。
十三、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 十四、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
無前項情形者,甲方應俟全部交清,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
第一項保證金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
第十一條 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依合約規定不予發還者,上述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
甲方因乙方違約而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訂定合約:
得標廠商應繳交契約價金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依採購法規定)或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連帶保證代替。並於決標之日起三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至上班日)逕向本會行政室辦理合約,逾期未辦者視同放棄,並依採購法第一○一條及第一○二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十三條 x合約之爭議處理如下:
一、甲乙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地址:xxxxxxxxxxxxx)電話:0 二–八七八九七五四八申請調解。
二、 甲乙雙方間關於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甲乙雙方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
三、 因合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得於徵得他方之同意後,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分處提請仲裁。
四、 因合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如欲提起訴
訟,應向中華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並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五、 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第十四條 合約內容之變更須經甲乙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
第十五條 乙方於甲方場所履行契約時,應恪遵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規章及甲方規定,如有違反,應負全責,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其所僱用勞工之意外事故責任及因作業造成之第三人事故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第十六條 乙方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 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依規定應繳納代金。
第十七條 各項合約文件內容互相牴觸時,其適用效力之優先順序:
一、 招標文件載明之合約條款優於廠商之定型化合約條款。二、 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
三、 文件之製作或審定日期較近者優於製作或審定日期較遠者。
四、 投標文件之內容較招標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五、 乙方文件之內容較甲方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乙方文件之內容為準。
六、 投標文件之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以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準。
七、 合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前項優先順序兼有二款以上情形者,由甲方擇一為之。乙方不服者,得循爭議程序解決。
第十八條 乙方提供之物品,如有須以甲方名義提出之文件,由乙方繕具經甲方認可後提出。
第十九條 其他有關交貨含地點、數量、運送、包裝方式等相關規定,詳如本會第一組所列數量表。
第二十條 x合約正本二本,雙方各執一份,乙方持有之正本,應依法貼足印 花
稅票,副本四份,由甲方分別陳轉備用,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三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至上班日)辦 理簽訂契約手續,本合約附件包括開標紀錄、標單、投標補充規定、印章投標廠商聲明書等規定必備之資料全份。
第二十一條 x合約未盡事宜,得由甲乙雙方商議解決。第二十二條 x合約之文字,甲方擁有絕對解釋權。
第二十三條 附則。
立合約人:
甲 方:高雄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代理主任委員 x x xx x:鳳山市光復路 2 段 186 號之 1電 話:(07)7434223
乙 方:負 責 人:地 址:
電 話: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日 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