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赞比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当事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
下:
第一条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赞比亚共和国方面指通讯与交通部长,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长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公约”,指1944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规定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
对附件或者公约所作出的任何修改。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和/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
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
第二条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简称“协议航班”与“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更改上述指定。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
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常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与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
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磋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运营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
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所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的运输需求紧密联系,并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作为其首要目标,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当前以及预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
但应考虑该国家或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求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对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 3 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该当局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
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计划采用之日 60 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磋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的提供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应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和其他设施与服务)、通信和航行设施,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运营国际航班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关税
一、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的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仅供运营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使用或者消耗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一方领土的为维护或者检修运营国际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或控制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条 分条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已生效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批准。
第十二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缔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应在其有效期内被缔约另一方视为有效,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
者执照的标准,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然而,缔约另一方或者其他任何国家为了使缔约一方公民在该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而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合格证和执照,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三条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对等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部分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汇兑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该空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行为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
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 1963 年9月 14 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 年 12 月 16 日在
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 年 9 月 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88 年 2 月 24 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及缔约双方均加入的任何其他民航保安方面的公约和议定书。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公约附件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缔约一方应告知缔约另一方其国内规章和措施与附件的航空保安标准之间的任何差异。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讨论上述差异立即进行磋商。
四、缔约各方同意,应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上述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
的安全,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应对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或者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六、缔约各方有权在收到通知60天内(或航空当局可能商定的较短期限),由其航空当局对航空器经营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执行、或者计划执行的从该缔约方领土抵离的航班的保安措施进行评估。航空当局之间应就上述评估商定行政方面的安排并应不拖延地实施,以便确保迅速进行评估。
七、如果缔约一方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缔约另一方未能遵守本条的规定,该缔约方可以要求进行磋商。上述磋商须在收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15天内进行。磋商开始15天内未能达成满意的协议,则构成扣留、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许可附加条件的依据。当紧急情况证明有此需要,或者为防止进一步不遵守本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可随时采取临时的行动。
第十五条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行设施、飞行机组、航空器和航空器运行方面所维持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磋商应在提出要求后 30 天内进行。
二、如果在磋商之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维持和管理第一款所述的、满足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当时所制定的标准的安全标准,缔约一方应告知缔约另一方调查结果以及为符合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应采取的必要步骤。缔约另一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采取适当的改正行动。
三、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缔约双方进一步同意,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或者代表该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的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的授权代表可对其进行检查,但应避免对航空器运行造成不合理的延误。尽管有公约第三十三条的义务,此项检查的目的是查验相关的航空器文件、机组执照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的设备和航空器的条件是否符合根据公约当时所制定的标准。
四、如必须采取紧急行动以确保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缔约一方保留立即暂停或变更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五、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复存在,缔约一方根据上述第四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应予停止。
六、关于第二款,如果确定缔约一方在商定的时间期限届满时仍然未能符合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应将情况通报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如果随后情况得以圆满解决,也应通报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
第十六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运输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磋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磋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磋商。这
种磋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 60 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会晤或者书面形式在航空当局间进行磋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 90 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本条第一款所述磋商后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 12 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此前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一条登记
x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标题
x协定每条的标题,仅为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三条生效
x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 2007 年 2 月 3 日在卢萨卡签订,协定原本由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代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通讯与交通部部长xxx xx·达卡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 | 中间点 | 赞比亚境内地点 | 以远点 |
任意一点或多个 地点 | 中方指定的 3 个地点 | 卢萨卡及中方指 定的另外2 个地点 | 中 方 指 定 的3 个地点 |
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赞比亚境内地点 | 中间点 | 中国境内地点 | 以远点 |
任意一点或多个 地点 | 赞方指定的 3 个地点 | 北京以及赞方指 定的另外2 个地点 | 赞 方 指 定 的3 个地点 |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