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只 有 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註 冊 的會 計 師 才 可 使 用 中 文 名 稱 “ 會 計 師 ” , 葡 文 名 稱 “ Contabilista ” , 英 文 名 稱 “ Certified Accountant”,或任何具有同樣意義的名稱。
《會計師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定義
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下列詞語的含義為:
(一)“會計師註冊委員會”是指根據本規章第四條設立的委員會。
(二)“會計師”是指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註冊為會計師的自然人。
(三)“執業會計師”是指根據本規章取得執業准照的自然人。
(四)“會計師事務所”是指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註冊為會計師事務所的法人。
(五) “執業”是指向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提供或建議提供會計、稅務、審計和相關服務;自然人以僱員身
份向僱主提供有關服務並不構成“執業”,但該等自然 人 根 據 法 律 以 執 業 會 計 師 身 份 為 僱 主 簽 發 證 明 的 情況除外。
(六)“專業服務”是指執業會計師提供的、需要會計或相關知識的服務, 包括會計、稅務、審計和相關服務。
(七)“鑑證服務”是指對信息提出結論,以增強預期使用者對鑑證對象資訊信任程度的服務,包括財務報表審計、審閱、帳目證明及類似服務。
第二條
名稱使用的限制
一 、 只 有 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註 冊 的會 計 師 才 可 使 用 中 文 名 稱 “ 會 計 師 ” , 葡 文 名 稱 “ Contabilista ” , 英 文 名 稱 “ Certified Accountant”,或任何具有同樣意義的名稱。
二、只有獲會計師註冊委員會發出執業准照的會計師才可使用中文 名 稱 “ 執 業 會 計 師 ” , 葡 文 名 稱 “ Contabilista Habilitado a Exercer a Profissão”、“ Auditor”、“ Auditor de Contas”,英文名稱“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CPA”,或任何具有同樣意義的名稱。
三、只有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才可使用中文
名 稱 “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 , 葡 文 名 稱 “ Sociedade de Auditores” 、 “ Sociedade de Auditores de Contas”、“ Sociedade de Auditoria” , 英文名稱 “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CPA Firm”、“ CPAs”,或任何具有同樣意義的名稱。
四、會計師專業團體須按照本條規定的限制使用團體名稱。
第三條專職性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只有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才可執業。
二、只有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才可接受委託提供會計相關鑑 證 服 務 或 執 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內 指 明 由 執 業 會 計 師 執 行 的 工 作。
第二章
會計師註冊委員會
第四條 設立和宗旨
一、設立 “會計師註冊委員會” ,下稱“委員會”。
二、委員會為一合議機關,旨在制定和執行本特區的會計專業資格認證、註冊和准照發出制度, 制定和執行相關執業準則及指引, 規
範及監管會計專業人員的操守行為,以及執行其他工作,確保本特區會計行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第五條職權
委員會隸屬於財政局局長下運作,主要權限如下:
(一) 決議自然人或法人提出成為會計師、執業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的申請;
(二) 向行政長官建議撤銷會計師、執業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及執業准照;
(三) 制定及規範會計師考試制度;
(四) 評估提出成為會計師及執業會計師申請人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及進行特別甄別試;
(五) 制定會計師的持續專業發展要求;
(六) 編製執業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名單;
(七) 制定和執行會計師行業相關執業準則及指引;
(八) 對澳門會計及會計師行業的有關事宜提出意見及建議;
(九) 有需要時可要求財政局、政府機構、專業團體及學術機構提供不屬於委員會成員的專業人仕協助工作;
(十) 建議與本特區及本特區以外的會計專業團體簽署合作協議及備忘錄;
(十一) 執行本規章有關之規定;
(十二) 監管會計師的操守行為,有需要時可直接進行實地核查及監督;
(十三) 對違反本規章的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建議提起紀律處分;
(十四) 監督會議議決的執行。
第六條
構成、組成及運作方式
一、 委 員 會 由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的 代 表 以 及 會 計 專 業 或 學 術 界 人 員 構 成, 委員會內會計專業或學術界的人數不可多於公共行政當局的代表人數。
二、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方式,由補充行政法規訂定。
第三章會計師
第七條 申請註冊
一、申請人須按委員會指定的格式向該委員會提出註冊申請,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 成年;
(二) 屬下列任一情況:
( 1) 獲得經濟、管理、財務、會計或委員會視為等
同專業領域的學士或以上學位;
( 2) 是委員會認可的會計專業團體的會員或已取得等同的專業資格;
(三) 在提出申請日前五年內,通過委員會主辦的會計師考試或獲委員會豁免考試;
(四) 擁有兩年委員會認可的全職相關工作經驗。
二 、 曾 根 據 x 規 章 或 核 准 x 規 章 的 法律 取 得 會 計 師 資 格 的 申 請 人,除須符合上款規定的條件外,在提出申請日的前兩個曆年須符合當時委員會所設定的持續專業發展要求。
三、有需要時,委員會可要求申請人親身到委員會席前作出必要的解釋。
第八條 會計師考試
一、符合上條笫一款(一)及(二) 項的人士可向委員會申請參加考試。
二、申請人須按委員會指定的格式向該委員會提出申請。
三、由委員會訂定和執行會計師考試的內容、形式和實施細則。
第九條 拒絕註冊
屬下列任一情況,須拒絕申請人的註冊申請:
(一) 該申請人未符合註冊條件;
(二) 該申請人不具備行為能力;
(三) 該 申 請 人 因 侵 犯 財 產 罪 被 判 刑 , 但 獲 恢 復 權 利 者 除 外;
(四) 該申請人曾被確定裁判判處一年以上徒刑,但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五) 該申請人被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無償還能力人或破產人;
(六) 該 申 請 人 是 司 法 官 或 公 職 人 員 並 在 履 行 有 關 職 務 時 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道德品行缺失而經紀律程序被命令退休、被撤職或被命令離職,但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七) 該申請人根據第十條第二款(三)、(四)、(六)、(七) 或( 九)項被撤銷會計師的註冊, 且自撤銷註冊日起計未滿五年。
第十條 撤銷註冊
一、會計師得以書面形式主動要求撤銷註冊。
二、如發生下列任一情況,須撤銷會計師的註冊:
(一) 該會計師去世;
(二) 該會計師是因錯誤而獲得註冊的;
(三) 該會計師是由於任何有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xx、聲明或申述而獲得註冊的;
(四) 該會計師被科處撤銷註冊的處分;
(五) 該會計師喪失行為能力;
(六) 該 會 計 師 因 侵 犯 財 產 罪 被 判 刑 , 但 獲 恢 復 權 利 者 除 外;
(七) 該會計師被確定裁判判處一年以上徒刑,但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八) 該會計師被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無償還能力人或破產人;
(九) 該 會 計 師 是 司 法 官 或 公 職 人 員 並 在 履 行 有 關 職 務 時 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道德品行缺失而經紀律程序被命令退休、被撤職或被命令離職,但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三、撤銷註冊導致倘有的執業准照和執業證自動失效。
第四章 執業會計師
第十一條 申請執業准照
一、申請人須按委員會指定的格式向該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 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
(二) 為在委員會註冊的會計師;
(三) 擁有委員會認為必備的會計行業相關法律、稅務及審計的知識;為此,該委員會有權要求申請人通過必要的考核;
(四) 擁有不少於兩年全職並主要涉及審計的工作經驗,該工 作 經 驗 必 須 在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或 執 業 會 計 師 的 辦 事 處內取得,而且其中至少一年的工作經驗必須為在提出申請日前三年內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取得;
(五) 沒有欠繳任何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款;
(六) 符合第十三條關於不得兼任的條件。
二、上款(四)項的條件不適用於曾根據第十二條第一款主動要求撤銷執業准照的申請者。
三、有需要時,委員會可要求申請人親身到委員會席前作出必要的解釋。
第十二條 撤銷執業准照
一、執業會計師得以書面形式主動要求撤銷執業准照。
二、如發生下列任一情況,須撤銷執業會計師的執業准照:
(一) 該執業會計師的註冊被撤銷;
(二) 該執業會計師沒有遵守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
(三) 該執業准照是因錯誤而獲簽發的,或是由於任何有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xx、聲明或申述而獲簽發的;
(四) 該執業會計師被科處撤銷執業准照的處分。
三、撤銷執業准照導致執業證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不得兼任
一、執業會計師不得兼任下列職務和活動:
(一) 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
(二) 司法官員;
(三) 包括自治部門、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務法人在內的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及該等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行政管理機關的主席及成員;
(四) 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或公共資本佔多數出資額的企業,以及公產的特許企業的行政管理機關據位人;
(五) 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六) (三)項所指公共行政部門的人員,但自治部門、自治 基 金 及 其 他 公 務 法 人 在 內 的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的 監 察 機關成員除外。
二、不論以何種委任方式、任用性質和類別及報酬方式從事上述
職務和活動且不論有關職務屬何種法律制度,均被視為上述所指的不得兼任的情況。
三、不得兼任不適用於處於退休、休職、長期無薪假狀況的人員。
四、如執業會計師現正進行的或擬進行的其他活動和本規章規定的活動之間被確定有不得兼任的情況存在,執業會計師應按情況終止職務或申請撤銷執業准照。
第十四條執業方式
執業會計師只可採用下列其中一種方式接受委託從事業務:
(一) 以個人名義;
(二) 透過會計師事務所。
第五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性質和標的
一、會計師事務所須以合夥形式組成,其標的僅可為從事本規章所規定的業務。
二、在稅務上,會計師事務所被視為公司。
三、如無特別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適用為合夥而定的法律制度。
第十六條法律人格
會計師事務所透過在委員會註冊取得法律人格。
第十七條合夥人
一、只有執業會計師才可成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
二、會計師事務所必須由兩名或以上的合夥人組成。
三、任何一位執業會計師不得是多於一家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
四、如執業會計師在加入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成為合夥人時,仍受合同約束,則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代替其行使和承擔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商業名稱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商 業 名 稱 必 須 包 含 “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 或 “ Sociedade de Auditores”的表述字句。
第十九條設立
一、會計師事務所的設立應以經認定合夥人簽名的文書或經認證的文書記載,但因應合夥人用於出資的財產的性質而須採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會計師事務所應制定章程,且必須載有以下內容:
(一) 會計師事務所的商業名稱;
(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住 所 、 所 營 事 業 及 如 已 確 定 的 存 續 期;
(三) 合夥人的身份資料及其在委員會的註冊情況;
(四) 資本額和出資的數量、面值及分配;
(五) 各合夥人出資的性質及估價;
(六)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之日的現金出資數額。
第二十條 在委員會註冊
一、會計師事務所應在設立後十五日內由全體合夥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註冊申請,也可由某合夥人或某些合夥人在徵得其他合夥人同意後提出。
二、註冊申請須按委員會指定的格式向該委員會提出,並須附同載 有 證 明 實 際 資 本 的 資 料 的 文 件 及 一 份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設 立 文 件 的 副 本。
三、註冊申請文件內應載有合夥人姓名和住所,以及其他與註冊有關的資料。
四、經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獲發執業准照。
五、未在第一款所定的期限內提出註冊申請,會計師事務所視為解散。
六、以上各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章程的修改。
第二十一條章程的公佈
一、會計師事務所在註冊後三十日內,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份中文或葡文報紙上刊登章程。
二、會計師事務所行政管理機關應於刊登章程之日起十五日內, 將上款所指的刊登物送呈委員會。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章程的修改。
四、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向委員會申請,以查證會計師事務所章程 內 所 載 的 資 料 , 包 括 合 夥 人 的 身 份 資 料 、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商 業 名 稱、住所、所營事業、存續期、合夥人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權力和責任,以及關於會計師事務所解散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簿冊的查核
基於義務或紀律性質的原因,委員會可命令對會計師事務所的簿冊及文件進行查核。
第二十三條 合夥人的變更
一、無論任何原因引致的合夥人退夥或入夥,會計師事務所必須在三十日內對章程進行修訂,並在有關修訂起十五日內向委員會申請有關註冊,並附上該修訂文件的文本。
二、合夥人死亡時,上款規定的期限自按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死亡合夥人出資的歸屬起計算。
三、會計師事務所的商業名稱如由合夥人姓名組成,以上兩款所指任何事實的出現導致商業名稱變更。
四、具適當理據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商業名稱變更的申請應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期限內向委員會提出,並附同入夥或退夥合夥人的聲明。
五、在停止向會計師事務所出資的情況下,只要會計師事務所出示停止出資合夥人的同意聲明,可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及根據本條規定的形式申請保留會計師事務所正在使用的商業名稱。
x、在合夥人死亡的情況下,同意聲明則由死亡合夥人的繼承人向會計師事務所作出。
第二節
合夥人之間的關係
第二十四條出資
一、出資通過下列方式繳付:
(一) 實物出資應在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之日全部繳付;
(二) 現金出資在認購日至少應繳付認購額的半數,並在章程規定的日期繳付剩餘數額;如章程未有規定,則由行政管理機關規定有關的繳付日期,但不得遲於在委
員會註冊後一年。
二、現金出資應繳付的款項應於認購日存入會計師事務所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的銀行。
三、會計師事務所的出資不得作為質權標的。
第二十五條 行政管理機關
一、會計師事務所全體合夥人,無論是創始合夥人還是後來加入的合夥人,均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二、會計師事務所的管理專屬全體合夥人,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中止執業的合夥人喪失對會計師事務所行使管理權的資格。
第二十六條合夥人會議
一、合夥人會議每年舉行一次平常會議;此外,只要至少半數合夥人或至少代表會計師事務所資本四分之一的合夥人提出要求,並指明其欲列入議程的事項時,也可舉行。
二、合夥人會議的召集書須至少提前八日發出。
三、每一合夥人擁有章程規定的投票數額,如章程未有規定,每一合夥人均有一票。
四、合夥人可通過文書委託其他合夥人代出席合夥人會議。
五、在未達到四分之三合夥人或委託代表出席的情況下,合夥人會議第一次召集不得作出決議;如第二次召集人數仍未達到此數,則無論出席或委託代出席的合夥人人數多少,均可作出決議。
六、有關修改章程以及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延長存續期和解散的決議,須獲總投票數四分之三的同意票。
七、合夥人會議的決議須載入議事錄,議事錄應提及會議時間和地點、出席或委託代出席的合夥人姓名、列入議程的事項、付諸表決的決議文本和表決結果;議事錄須由與會合夥人簽署並註明代其他合夥人出席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帳目及行政管理機關的報告書
一、每一營業年度完結後,行政管理機關必須編製年度帳目及一份經營結果報告書。
二、年度帳目及經營結果報告書應在營業年度完結後九十日內提交合夥人會議通過。
三、行政管理機關的報告書內不得載有任何對會計師事務所向其他實體提供服務而獲知的事實或與該等實體相關的事實的提述。
第二十八條 經營結果的運用
每一營業年度的經營結果按合夥人會議決議運用。
第二十九條分派盈餘
一、章程可規定盈餘根據合夥人出資的比例分派或以多種形式分派。
二、如章程未有規定,盈餘將平均分派予全體合夥人。
第三十條資訊權
任何合夥人均可隨時查閱會計師事務所帳目、業務活動紀錄、以往年度行政管理機關的報告書及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文件。
第三十一條
合夥人的特定義務
每位合夥人的義務為:
(一) 致力於會計師事務所的所有業務活動,但不影響可擔任其他不與從事執業會計師職業相抵觸、且章程不禁止的職務;
(二) 以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義履行執業會計師職責;
(三) 在業務文件中標明會計師事務所的商業名稱。
第三十二條
合夥人的特殊不得兼任
合夥人不得以個人名義執業, 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第三十三條出資的讓與
一、出資可讓與符合第十七條規定的要件者。
二、出資可在合夥人之間自由讓與, 除非章程要求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同意,在此情況下須遵守第三款至第八款的規定。
三、向第三人讓與的計劃應以掛號信通知會計師事務所及每位合夥人。
四、對會計師事務所而言,上款所指的讓與的效力取決於會計師事務所的同意,該同意應以掛號信通知;會計師事務所在收到按上款規定所作的最後一次通知六十日內未作出拒絕,則視為同意。
五、如會計師事務所拒絕同意,應在拒絕的回函中,建議以同樣的 方 式 並 指 明 有 關 價 格 , 由 其 他 合 夥 人 或 由 第 三 人 認 購 或 將其銷除,否則將視為同意。
六、第四款所指的同意及上款所指由第三人認購的建議須獲得其他合夥人至少四分之三投票表決同意,但章程要求更高比例的同意票數除外。
七、如合夥人在收到建議之日起九十日內未有任何反對的表示, 讓與的價格或因銷除而須作出的給付即視為確定。
八、如合夥人拒絕接受讓與的價格或因銷除而須作出的給付,該款項應列入儲備。
第三十四條出資的收購
會計師事務所可藉合夥人的決議以有償形式收購自身出資,也可以藉行政管理機關的決議以無償形式進行收購。
第三十五條
移轉對第三人的效力
一、出資認購者應將認購的證明文件存放於委員會。
二、在未存放之前,移轉對第三人而言尚未生效,但可援引。
第三十六條出資的銷除
每當銷除某部分出資,會計師事務所應進行相應減資。
第三節
與第三人的關係
第三十七條代表
一、行政管理機關在法庭內外代表會計師事務所。
二、行政管理機關由多位合夥人組成時,機關全體成員共同代表會計師事務所,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具有正當性共同代表會計師事務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可授
權其中某成員或某些成員執行特定的行為或特定類別的行為。
四、上述各款的規定不影響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由於違反會計師事務所章程或合夥人會議決議而須向會計師事務所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會計師事務所債務的責任
一、會計師事務所以其資產承擔對會計師事務所債務的責任,但下款規定除外。
二、在章程中可明確規定合夥人承擔至一定份額的會計師事務所債務責任, 該責任對會計師事務所而言既是連帶的, 也是補充的, 並僅在清算階段予以追究。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章程可確定每個合夥人對會計師事務所債務責任的比例。
四、由於過錯違反保護債權人的法律和合同規定,而會計師事務所資產不足以償付債權時,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權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合夥人的民事責任
一、合夥人在民事上對其執業時作出的涉及任何實體的行為所引
起的責任負責,並與會計師事務所一起負連帶責任。
二、只要會計師事務所就認可合夥人個人作出的擔保可轉為會計師事務所的擔保作出決議,並根據此決議,有關的個人擔保應轉為會計師事務所的擔保。
第四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民事責任
會計師事務所對xx所指的行為所引起的損失負連帶責任,但不影響會計師事務所對有關合夥人行使求償權。
第四節
合夥人死亡、退夥及除名
第四十一條
死亡合夥人出資的歸屬
一、由於合夥人死亡,其出資可移轉予具執業會計師資格的繼承人,即使如此,章程可排除有關可移轉性或附加其他要求。
二、如出現多個具執業會計師資格的繼承人,應等待分割,以確定出資是否可移轉,但不影響以下各款的規定。
三、合夥人死亡後一百八十日內,繼承人可根據第三十三條的規
定將出資讓與第三人,承受出資的繼承人應履行章程規定的要求和遵守該條的適用部分。
四、上款規定的期限可應繼承人要求由委員會在聽取會計師事務所意見後延期。
五、死亡合夥人的出資的固有權利和義務中止,直至出資讓與第三人或授予繼承人。
六、如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期限過後,繼承人既未將出資讓與第三人,亦未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同意將其授予其中一個繼承人或多個繼承人,會計師事務所可根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規定,在九十日內安排認購或銷除出資。
七、在死亡合夥人出資的歸屬未確定時,禁止其他合夥人對會計師事務所章程作出可損害繼承人利益的任何修改。
第四十二條
退夥合夥人出資的歸屬
一、在法律或會計師事務所章程承認合夥人退出權利的情況下, 合 夥 人 欲 退 出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應 根 據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作 出 通 知。
二、會計師事務所在接獲通知起九十日內,須遵照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規定,提出認購出資的建議或對
銷除出資作出決議。
第四十三條
中止會計師事務所權利
如中止執業的情況持續,被中止執業的合夥人禁止行使其在會計師事務所的權利,且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第四十四條合夥人除名
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合夥人應被除名,且不影響章程規定的除名情況:
(一) 被撤銷會計師的註冊或執業准照;
(二) 其註冊或執業准照失效;
(三) 出 現 違 反 法 律 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章 程 任 何 有 關 不 得 兼 任的規定;
(四) 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二、出現上款所指的任何情況時,應在三十日內召開合夥人會議,對合夥人的除名進行表決。
三、除名應以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通知被除名合夥人,並附寄合夥人會議表決決議的副本。
四、應除名合夥人請求並由其承擔有關費用,在出現爭議的情況下,委員會應指定其一名成員作為仲裁人介入,以調停因除名出現的後果,但不影響任一當事方可將問題訴諸法院。
第四十五條
除名合夥人出資的歸屬
一、除名合夥人自決議轉為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根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規定,將其出資讓與第三人或其他合夥人。
二、如上款所定期限過後,讓與尚未進行,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
第五節 解散及清算
第四十六條解散及清算
一、為無限公司解散及清算訂定的法律制度適用於會計師事務所。
二、會計師事務所解散後,在分配尚未完結時,合夥人得以個人名義恢復執業。
三、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算,須於三十日的期限內以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通知委員會及所有與其訂定勞務提供合同的實體。
四、繼續從事執業會計師職業的合夥人必須代替會計師事務所履行會計師事務所有責任作出指導或執行的合同,除非另一方在收到上款 所 指 通 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附 收 件 回 執 的 掛 號 信 解 除 有 關 履 行 合 同 的 責任。
第四十七條撤銷註冊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須撤銷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
(一) 該事務所解散及清算;
(二) 該事務所不再符合註冊的條件;
(三) 該事務所是因錯誤而獲批准註冊的,或是由於任何有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xx、聲明或申述而獲批准註冊;
(四) 該事務所因嚴重違反本規章的規定或其他法律、法規或執業道德守則,而被委員會處以撤銷註冊的處罰。
(五) 該事務所沒有按規定將執業准照續期。
二、撤銷註冊導致執業准照自動失效。
第六章
有關註冊及執業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執業名單
一、委員會應保存一份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的名單。
二、委員會應在每年二月底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該年度一月一日的執業名單。
三、委員會應在每季度翌月底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 上 一 季 度 內 獲 發 出 和 被 撤 銷 執 業 准 照 的 執 業 會 計 師 和 會 計 師 事 務 所的名單。
第四十九條
註冊證書、執業准照和執業證
一、會計師獲發註冊證書,而執業會計師獲加發執業證。
二、註冊證書、執業准照和執業證的式樣經委員會建議,由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核准。
第五十條 註冊的續期
一、會計師首次註冊的有效期,由註冊日起至下一個雙數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會計師註冊續期的有效期為兩年。
三、會計師須於註冊的有效期屆滿日最少三十日前,按委員會指定的格式向該委員會提出註冊續期申請。
四、上款規定的期限後六十日內,仍接受註冊的續期申請,但申請人須有合理解釋並須繳付等於續期費用兩倍的附加費。
五、註冊的續期須符合會計師的持續專業發展要求;持續專業發展要求的指引由委員會制定和發出。
六、未根據本條規定將註冊續期,導致註冊自動失效。
第五十一條 執業准照的續期
一、首次簽發的執業准照的有效期, 由簽發日起至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執業准照續期的有效期為一年。
三、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須於執業准照的有效期屆滿日最
少 三 十 日 前 , 按 委 員 會 指 定 的 格 式 向 委 員 會 提 出 執 業 准 照 的 續 期 申 請。
四、上款規定的期限後六十日內,仍接受執業准照的續期申請, 但申請人須有合理解釋並須繳付等於續期費用兩倍的附加費。
五、未根據本條規定將執業准照續期,導致執業准照自動失效。
第五十二條費用
一、下列行為須付費:
(一) 參加會計師考試;
(二) 註冊為會計師和註冊續期;
(三) 簽發會計師執業准照和執業准照續期;
(四) 註冊為會計師事務所和執業准照續期;
(五) 簽發會計師專業團體名稱的合規聲明;
(六) 補發各類證書、證和准照;
(七) 簽發各類證明書。
二、收費由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訂定,並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七章 權利與義務
第一節權利
第五十三條一般權利
一、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有權要求被服務實體:
(x) 提供書面聲明書,就與被審計財務報表相關的事實作出聲明;
(二) 提供履行職務不可缺少的各類文件、資料和條件;
(三) 如在被服務實體的設施內執行工作,提供一處可確保所需隱私的工作地方。
二、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有權在稅務當局代表客戶處理與其 特 定 職 權 有 關 的 問 題 , 包 括 遞 交 稅 務 聲 明 書 和 其 他 補 充 或 相 關 文 書,並可提供或要求提供說明。
第二節義務
第五十四條一般義務
一、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應遵守本規章的規定、委員會的規章、決議、準則和指引。
二、執業會計師應:
(一) 對會計師職業聲譽作出貢獻,憑藉良知和勤懇履行其職務,避免任何有違會計師職業尊嚴的行為;
(二) 履行由委員會委任的職務,尤其是第五十五條一項所指的職務;
(三) 向 檢 察 院 舉 報 在 執 行 其 職 務 時 所 發 現 的 可 構 成 公 罪 的事實。
第五十五條 對委員會的義務
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對委員會的義務為:
(一) 就委員會履行其職責和宗旨提供協助,擔任獲任命的職位和履行獲授予的職務;
(二) 其 職 業 住 所 地 址 的 任 何 變 更 須 於 三 十 日 內 通 知 委 員 會;
(三)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章 程 的 任 何 修 改 須 於 三 十 日 內 通 知 委 員會。
第五十六條合同聯繫
一、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根據以書面形式訂定的勞務提供合同履行職務。
二、因不遵守書面形式而引致合同無效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會計師事務所須指定一名合夥人負責指導或直接執行根據勞務提供合同而提供的鑑證服務或稅務申報服務。
第五十七條 對客戶的義務
一、在與客戶的關係中,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的義務為:
(一) 憑良知和勤懇履行其職務;
(二) 不從事任何可令其客戶犯險的行為;
(三) 不 洩 露 亦 不 透 露 因 提 供 服 務 而 從 客 戶 方 面 得 悉 的 工 業或商業秘密;
(四) 不 利 用 在 為 客 戶 服 務 期 間 所 獲 悉 的 事 實 為 自 己 或 第 三人謀利;
(五) 不得無理放棄受託付的工作。
二、如無合理理由,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對審計工作作出結論、不得拒絕執行由其負責的會計年度結算工作,亦不得在距離遞交會計文件和稅務申報書的期限不足三個月內,拒絕簽署該等文件和申報書。
第五十八條
對稅務當局的義務
在與稅務當局的關係中,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的義務為:
(一) 根據法律和專業準則,執行或確保執行有關職務;
(二) 被要求時,須隨同查核與稅務申報書有關的文件、其客戶的會計以及有關稅務申報書,並提供協助;
(三) 不 從 事 任 何 可 直 接 或 間 接 導 致 由 其 負 責 的 會 計 文 件 或相關的稅務申報書被隱藏、毀滅、失效、偽造或塗改的行為;
(四) 如被要求出示執業證或執業准照,應予出示。
第五十九條 對同業的義務
一、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應與同業保持良好的工作關係, 配合同業的工作。
二、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不應詆毀同業,亦不應損害同業的利益。
三、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不應以不正當手段爭攬客戶。
第六十條
迴避
一、屬下列情況的執業會計師不得執行企業或實體的審計職務:
(一) 本人或其配偶、血親、至第三親等姻親持有該企業或實體百分之十以上的資本;
(二) 其配偶、血親或至第三親等姻親在該企業或實體中擔任董事、秘書或任何管理層職務;
(三) 於過去一年內,在該企業或實體中曾經擔任董事、秘書或任何管理層職務。
二、如證實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涉及上款所指情況,會計師事務所須迴避。
第六十一條
終止職務後的迴避
過去一年內曾經在任何企業或實體擔任審計職務的執業會計師, 包括曾擔任該等職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不得在該企業或實體內 任 職 , 但 為 此 目 的 而 按 第 十 條 規 定 主 動 要 求 撤 銷 會 計 師 註 冊 者 除 外。
第六十二條
執業準則和道德守則
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在執業過程中,應遵守對其適用的執業準則和執業道德守則。
第六十三條
質量監控和檔案保存
一、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應根據執業準則及委員會的相關指引對所執行的每項職務編製及保存一份檔案。
二、委員會可根據質量監控要求,命令查核上款所指的檔案。
三、第一款所指的檔案的保存期為六年,自每項職務執行完成之日起計。
第八章 執業道德
第六十四條基本原則
一、會計師應以客觀、公正的原則從事專業服務,遵守法律、規章及相關的技術準則, 保持職業謹慎態度, 具備專業勝任能力, 恪守職業保密的義務及其對客戶、同業、註冊委員會及其他公共實體的義務。
二、會計師不應從事有損或可能有損其客觀性、公正性或職業聲譽的工作、職業或活動。
第六十五條獨立
一、會計師在提供鑑證服務時,應保持實質上及形式上的獨立, 避免因任何利益減損其客觀性及公正性。
二、實質上的獨立是指能不受可能有損職業判斷的任何因素或壓力影響而表達意見的能力,使會計師能公正行事,並採取客觀及職業謹慎的態度;形式上的獨立是指避免出現某些事實及情況,致使第三方將會推定會計師的公正性、客觀性或職業謹慎受到損害。
三、如會計師與其客戶之間存在可能損害其獨立性的利益關係, 不應接受所委託的鑑證服務,或如已開始提供有關服務,應停止提供有關服務。
第六十六條客觀及公正
一、會計師在從事專業服務時,應實事求是,不為他人所左右, 也不應因個人喜惡影響其分析及判斷的客觀性。
二、會計師在從事專業服務時,應正直、誠實,不偏不倚地對待各方。
第六十七條 專業勝任能力
一、會計師在從事專業服務時,應認真敬業、勤勉負責,並通過教育、培訓、執業實踐保持及提高其專業能力。
二、會計師在從事專業服務時,應保持職業謹慎態度。
三、會計師不應提供不能勝任的專業服務。
四、會計師不應宣稱自己擁有本身不具備的專業知識、技能或經驗。
第六十八條保密
一、會計師應對在從事專業服務過程中獲知的資訊保密,該保密義務即使在有關職務終止後仍然存在。
二、會計師不應利用在從事專業服務過程中獲知的資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三、保密義務不包括會計師為執行職務所需而向協助人員、專家及其他會計師提供信息及資料。
四、會計師在以下情況獲豁免履行保密義務:
(一) 取得客戶授權披露有關資訊;
(二) 根據法律規定或司法命令,應向主管實體提供證據、資料,或報告所發現的違法行為;
(三) 基於專業義務。
第六十九條
利用協助人員或專家的工作
一、會計師在從事專業服務時,得在特定領域利用專家協助其工作。
二、會計師在利用協助人員或專家工作時,應確定有關人員沒有從事任何可能導致會計師違反本規章的行為。
三、會計師應妥善規劃、指導、監督及檢查協助人員的工作。
第七十條
前任及繼任會計師的關係
一、在接受職務前,繼任會計師應向前任會計師詢問客戶變更會計師的原因,並關注前任會計師與客戶之間在會計、審計或其他重要問題上存在的意見分歧。
二、繼任會計師應提請客戶授權前任會計師對其詢問作出充分答
覆;如客戶拒絕授權或限制前任會計師作出答覆的範圍,繼任會計師應向客戶詢問原因,並考慮是否接受職務。
三、前任會計師應根據所了解的情況對繼任會計師的詢問作出及時、充分的答覆; 如受到客戶的限制或存在被起訴的顧慮, 決定不向繼任會計師作出答覆時,前任會計師應向繼任會計師說明有關情況。
第七十一條 服務收費及佣金
一、會計師收取的專業服務費應考慮以下因素,以合理反映為客戶提供服務的價值:
(一) 專業服務所需的知識及技能;
(二) 專業人員的水平及經驗;
(三) 提供服務所需的時間;
(四) 提供服務所需承擔的責任。
二、除法律或規章允許的情況外,會計師不得以或有收費形式為客戶提供服務;或有收費是指根據所提供專業服務的工作結果或按照某一特定項目價值的百分比或其他類似基礎計算的服務收費。
三、專業服務收費的計算及收費方式應在接受職務前明確訂定, 避免雙方對收費有所誤解或分歧。
四、會計師不得從客戶獲取服務收費之外的任何利益,亦不應因
向第三方推薦客戶,或因推薦他人的產品或服務而收取佣金。
第七十二條
廣告、資訊及招攬客戶
一、會計師不應利用傳單、通告、社會傳播媒介或其他任何形式
(包括電子形式)的職業宣傳廣告招攬客戶。
二、以下情況不構成職業宣傳廣告:
(一) 透過通告或社會傳播媒介刊登設立、合併、分立、解散、遷址、招聘員工或其他類似性質的信息,但不應包含對其專業能力或服務質素進行宣傳的成份;
(二) 在報紙、任何商業性質或專業性質的刊物、互聯網內刊登會計師的姓名或名稱、專業職稱、所營事業、執業地址、電話、傳真或其他聯繫方法及辦公時間等資料;
(三) 在 其 執 業 的 建 築 物 上 懸 掛 標 明 會 計 師 的 姓 名 或 名 稱、專業職稱、所營事業、執業地址、電話、傳真或其他聯繫方法及辦公時間等資料的招牌;
(四) 在名片、信函、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內印刷會計師的姓名或名稱、專業職稱、所營事業、執業地址、電話、傳真或其他聯繫方法及辦公時間等資料;
(五) 為向客戶提供參考資料或資訊而印製手冊或刊物,但有關的內容應客觀及真實,且不應包含對其專業能力或服務質素進行宣傳的成份。
三、會計師不應採用強迫、欺詐、利誘、騷擾或其他類似方式招攬客戶。
四、會計師不應以支付佣金的方式招攬客戶。
第七十三條 道德衝突的解決
會計師如遇上重大的道德衝突,應按本規章的規定及客戶既定的規則,尋求妥善解決衝突的方法;如該等方法不能解決所涉及的道德衝突,會計師應向客戶更高層次的負責人報告。
第七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執業道德守則
本章所載有關執業道德守則的規定亦適用於會計師事務所。
第九章 專業團體
第七十五條專業團體
會計師可按照一般法及本規章的規定成立專業團體。
第七十六條
名稱及章程的合規聲明
一、擬成立專業團體的會計師,應事先向委員會申請發出一份說明所採用的名稱及章程草案符合規定的聲明。
二、如所採用的專業團體名稱或章程違反本規章的規定,上述聲明將不予發出。
第七十七條 對委員會的義務
專業團體對委員會的義務為:
(一) 執行本規章的規定及委員會的規章、決議、準則及指引;
(二) 就委員會履行其職責及宗旨提供協助,專業團體的會員擔任獲任命的職位和履行獲授予的職務;
(三) 專業團體章程的任何修改須於三十日內通知委員會;
(四) 領導機關成員的任何變更,須自變更起三十日內將新的領導機關成員名單送交委員會。
第十章
紀律責任及刑事責任
第一節 紀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違反紀律
會計師因作出某行為或因不作為,即使純屬過錯,而違反本規章的規定,視為違反紀律。
第七十九條紀律處分
一、會計師違反紀律,可根據情況被處以下列其中一種紀律處分:
(一) 書面警告;
(二) 每年最多六十小時的持續專業發展的補充要求;
(三) 撤銷註冊。
二、執業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違反紀律,可根據情況被處以下列其中一種紀律處分:
(一) 書面警告;
(二) 每年最多六十小時的持續專業發展的補充要求;
(三) 澳門幣五千元至五十萬元的罰款;
(四) 中止執業一年至三年;
(五) 撤銷註冊或執業准照。
三、對紀律處分提起上訴的期限過後或紀律處分轉為確定後,委員 會 應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一 份 中 文 或 葡 文 報 紙 上 刊 登 一 份 關 於 作 出第二款(四)及(五)項處分的通告。
第八十條科處處分
一、主管實體應按違紀行為的嚴重程度,就科處處分作出決定。
二、書面警告、持續專業發展的補充要求等處分,適用於會計師和執業會計師不遵守本規章的規定和委員會的規章、決議和指引,以及執業會計師在執業時違反有關執業準則的輕微違紀行為。
三、對下列情況可科處罰款處分:
(一) 違紀者在兩年期間曾受到兩次以上上款所指的處分;
(二) 在 所 填 寫 的 稅 務 申 報 書 中 發 現 重 大 或 明 顯 的 錯 誤 或 缺漏,且單純說明或補充資料無法補正,即使該等錯誤或缺漏未對稅務當局造成損害;
(三) 違紀者無合理解釋而放棄已接受的工作,特別是在須提交股東會議通過的帳目的結帳期間;
(四) 違 紀 者 無 合 理 解 釋 而 拒 絕 對 所 執 行 的 審 計 工 作 作 出 結論或在距離有關遞交期限不足三個月內,拒絕簽署稅務申報書;
(五) 在規定期限內,違紀者無合理解釋而拒絕與稅務當局合作,就有關稅務申報書所載事項作出澄清。
四、對嚴重疏忽或嚴重漠視其職業義務的情況,尤其是下列情況,可作出中止執業的處分:
(一) 持續實施上款所指的行為;
(二) 不在規定期限內繳付罰款或欠稅,特別是當有關徵收為強制性時;
(三) 非在法律允許情況下洩露職業秘密;
(四) 以 任 何 方 式 洩 露 或 透 露 在 履 行 其 職 務 時 獲 悉 的 被 服 務實體的工業或商業秘密;
(五) 利 用 在 履 行 其 職 務 時 獲 悉 的 事 實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謀 x;
(六) 身為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以個人名義執業;
(七) 所 簽 署 的 稅 務 申 報 書 的 內 容 被 發 現 與 被 服 務 實 體 的 簿冊及紀錄所載的資料有重大出入者;
(八) 違反有關兜攬客戶及廣告的規則。
五、對下列情況作出撤銷註冊或執業准照的處分:
(一) 違紀者出現上款(一)至(五)項、(七)及(八) 項所指情況,且其行為導致嚴重損害被服務實體或第三人,包括稅務當局;
(二) 違 紀 者 故 意 實 施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 導 致 由 其 負 責 的 文 件或稅務申報書被隱藏、毀滅、失效、偽造或塗改的行為。
第八十一條
附加處分
對中止執業的處分,可附加最多五年禁止在委員會及專業團體領導機關任職的處分。
第八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紀律責任
一、本規章所載有關紀律責任的規則連同本條的特別規定適用於會計師事務所。
二、對會計師事務所提起的紀律程序不影響按照第七十九條及續後各條的規定對其合夥人及為其服務的執業會計師提起的紀律程序。
三、任何合夥人違反紀律亦構成會計師事務所違反紀律。
四、本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專業團體。
第八十三條 處分措施及酌科
在科處處分時應同時考慮:
(一) 違紀行為的嚴重性;
(二) 過錯的程度;
(三) 違紀者的人格;
(四) 違紀者的經濟能力;
(五) 違紀前科;
(六) 違紀行為造成的損害;
(七) 違紀發生時有利或不利於嫌疑人的所有情節。
第八十四條特別減輕
如存在可實質減輕嫌疑人過錯的減輕情節,處分可減輕,科處低一級處分。
第八十五條特別加重
一、下列為違反紀律的特別加重情節:
(一) 所 進 行 的 行 為 的 目 的 屬 蓄 意 損 害 委 員 會 的 聲 譽 或 有 關職業的一般或特殊利益;
(二) 累犯;
(三) 預謀;
(四) 與被服務實體共謀實施違紀行為;
(五) 在執行一紀律處分期間實施違紀行為的事實;
(六) 再犯;
(七) 違紀行為的合併。
二、在執行違紀處分後不足兩年內作出違法行為的性質與已受處分的違紀行為相同,視為累犯。
三、如事先已形成違紀計劃,視為預謀。
四、在執行違紀處分後不足兩年內作出另一性質與已受處分的違紀行為不同的違法行為,視為再犯。
五、如同時作出兩種或以上的違紀行為,或在前次的違紀行為尚未受處分前又作出違紀行為,視為行為的合併。
第八十六條
累犯、再犯及違紀行為的合併
如出現累犯、再犯或違紀行為的合併等情況,科處下列處分:
(一) 如 之 前 科 處 的 處 分 為 書 面 警 告 或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的 補 充要求,則科以罰款;
(二) 如之前科處的處分為罰款,且擬科處的處分不超過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三)項規定的限額, 則科以雙倍罰款;
(三) 如已超過上款所指限額,則處以中止執業的處分;
(四) 如之前作出的處分為中止執業,則處以撤銷註冊或執業准照的處分。
第八十七條防範性停職
一、屬下列情況,於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均可命令嫌疑人防範性停職:
(一) 有 合 理 擔 心 嫌 疑 人 會 作 出 新 的 及 嚴 重 的 違 紀 行 為 或 試圖擾亂紀律程序的進行或調查;
(二) 嫌 疑 人 因 在 執 業 時 實 施 的 犯 罪 或 因 侵 犯 財 產 罪 而 被 判刑。
二、命令防範性停職屬委員會的職權。
三、命令防範性停職後,委員會應立即將事實通知財政局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
四、防範性停職的時間於中止執業處分中扣除。
五、對停職嫌疑人的紀律程序的審理優於其他紀律程序。
第八十八條職權
一、監察對本規章所載規則的遵守情況屬委員會及財政局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的職權。
二、財政局局長具職權主動或經委員會建議提起紀律程序。
三、作出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三)項和第二款(四)及(五)項
規定的紀律處分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四、作出上款未有指明的紀律處分屬財政局局長的職權。
第八十九條紀律程序
一、調查有關違反紀律情況的紀律程序是根據按下條規定製作的實況筆錄而提起。
二、財政局局長須指定一名預審員, 負責處理有關違反紀律的調查工作。
三、獲指定的預審員,有權要求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實體提供有助於調查的資料。
四、被要求時,會計師必須出席由獲指定的預審員召開的聽證。
五、調查工作完成後,如有任何實施違紀行為的充分證據,應提出指控,並將指控以掛號信通知嫌疑人。
六、嫌疑人可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辯。
七、在聽取嫌疑人申辯或申辯期限屆滿後,預審員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編製報告書,其內須指出具證據的事實,以及建議將程序歸檔或提出處分建議,該處分建議應載有:
(一) 違紀情況的敘述;
(二) 違紀者的個人及專業資料;
(三) 減輕或加重的情節;
(四) 認為合適的處分,載明是否科處附加處分及倘有的刑事責任。
八、主管實體應根據報告書的建議,作出有關處分的決定。
第九十條實況筆錄
一、具監察權的實體得悉有違紀行為後,應製作實況筆錄。
二、如製作實況筆錄的監察實體並非委員會,該筆錄應送呈委員會,以便建議提起相應的紀律程序。
三、實況筆錄應載有:
(一) 涉嫌違紀者的身份資料;
(二) 發現涉嫌違紀行為的日期;
(三) 向專業人員或會計師事務所索取的文件;
(四) 可歸責於專業人員或會計師事務所的審查工作結果;
(五) 按所違反的法律規定,特別指出違紀者涉嫌的違紀情況;
(六) 任何視為有助查清事實真相的要素。
第九十一條 處分決定的通知
一、處分決定的通知須以郵寄或公示方式作出。
二、以郵寄方式作出通知時,有關通知須以單掛號信寄往職業住所或會計師事務所住所,並推定被通知人於信件掛號日後的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三、僅在經證明屬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才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其推翻上款所指的推定。
四、如無法按以上數款的規定以郵寄方式通知違紀者,則須作出公示通知,為此須張貼告示於常貼告示處,並刋登公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兩份報章上, 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 另一份為葡文報章, 完成後通知即視為已作出。
第九十二條上訴
一、利害關係人可自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財政局局長作出的紀律處分決定向行政長官提起必要訴願。
二、上訴具中止效力。
三、對行政長官的決定可自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司法上訴。
四、如紀律處分是中止執業、撤銷註冊或撤銷執業准照,上訴具中止效力。
第九十三條
罰款的歸屬及繳納
一、罰款的所得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罰款應自處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第九十四條 強制徵收罰款
一、如未在規定期限內自願繳納罰款,處分決定的證明將被送達主管實體以進行強制徵收。
二、上款所指的證明為強制徵收的執行名義。
第九十五條 紀律程序的時效
一、提起紀律程序的權利時效,自作出違紀行為之日起經五年完成。
二、如違紀行為同時構成犯罪,且刑事追訴時效較紀律程序時效為長,則紀律程序時效與刑事追訴時效相同。
第二節 刑事責任
第九十六條職務僭越
不擁有有效的會計師執業准照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准照的任何人或實體,明示或默示自己擁有此准照或具備此資格或條件,而從事有關職業,犯《刑法典》規定的職務僭越罪。
第九十七條加重違令
故意不執行委員會在行使其職權時發出的指引者犯加重違令罪。
第九十八條刑事責任
x規章的規定不影響按一般規定倘有的刑事程序。
第十一章最後規定
第九十九條執行
經濟財政司司長可透過批示制定本規章的執行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