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二 零 二 零 年 香 港 花 卉 展 览 特 许 协 议
本 协 议 于 2019 年 12 月 4 日 订 立 。协 议 双 方 为
(1 ) 代 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政 府 」 ) 的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务 署 署 长 ( 「 署 长 」 ) ; 以 及
(2 ) 先 生 / 女 士 * ( 香 港 身 份 证 码 : )
( 「 获 许 可 人 」 ) ; 业 务 地 址 为
( 地 址 ) 注 1 / 住 宅 地 址 为
( 地 址 ) 注 2 /
( 公 司 英 文 及 中 文 名 称 ( 如 有 ) ) 注 3
( 「 获 许 可 人 」 ) ; 公 司 的 注 册 办 事 处 设 于
( 地 址 ) 。 *
( * 删 去 不 适 用 者 )
注 :
1. 请 填 写 获 许 可 人 在 其 商 业 登 记 证 ( 如 有 ) 上 的 业 务 地 址 。
2. 如 获 许 可 人 并 无 业 务 地 址 , 则 填 写 其 香 港 住 址 。
3. 请 填 写 获 许 可 人 在 其 公 司 注 册 证 书 上 的 公 司 名 称 。
双 方 现 同 意 如 下 :
1. 定 义 及 释 义
1.1 在 本 协 议 内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下 列 各 词 和 用 语 的 涵 义 如 下 :
「 业 务 」 指 获 许 可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条 款 售 卖 本 协 议 附 表 2 订 明 的 花卉 及 园 务 产 品 / 手 工 艺 品 / 快 餐 食 品 / 饮 料 / 传 统 小 食 / 农 产 品
/ 摄 影 器 材 / 书 籍 # 的 业 务 , 并 包 括 本 协 议 准 许 进 行 的 任 何 相 关 活 动 ;
( # 删 去 不 适 用 者 )
「 开 始 日 期 」 指 2 020 年 3 月 2 / 3 / 7 # 日 ( 或 政 府 以 书 面 形 式 指 定 的 其 他 日 期 ) ﹔
( # 删 去 不 适 用 者 )
「 入 场 证 」 具 有 第 15.6 条 给 予 该 词 的 涵 义 ;
「 该 活 动 」 指 于 2 020 年 3 月 6 日 至 2020 年 3 月 15 日 在 场 地 举办 的 二 零 二 零 年 香 港 花 卉 展 览 ;
「 该 等 设 施 」 指 附 表 3 所 列 将 会 提 供 予 获 许 可 人 的 设 备 、 仪 器 、 装 置 、 设 施 或 其 他 财 产 , 让 其 于 许 可 期 内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为 进 行 该活 动 而 使 用 ;
「 不 可 抗 力 」 指 天 灾 、 罢 工 、 关 闭 工 作 场 地 、 战 争 、 民 众 骚 乱 , 或 其 他 在 合 理 情 况 下 不 受 政 府 控 制 的 类 似 或 不 同 事 件 或 突 发 事 故 。 而 且 , 不 能 以 政 府 如 答 应 某 主 管 机 构 、 法 团 、 工 会 、 社 团 或人 士 的 不 合 理 要 求 即 应 可 防 止 有 关 事 件 发 生 为 理 由 , 而 当 作 事 件在 政 府 的 控 制 范 围 之 内 ;
「 香 港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 知 识 产 权 」 指 专 利 、 商 标 、 服 务 商 标 、 商 用 名 称 、 外 观 设 计 权 、 版 权 、 域 名 、 数 据 库 权 、 工 业 知 识 产 权 、 新 发 明 、 设 计 或 程序 , 以 及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 不 论 其 是 现 有 或 于 日 后 产 生 、 性 质 及 出处 、 是 否 已 经 注 册 , 并 包 括 要 求 获 授 任 何 有 关 权 利 的 申 请 ;
「 许 可 范 围 」 指 附 表 3 所 标 示 场 地 范 围 内 第 号 商 业 摊 位 ;
「 特 许 费 用 」 具 有 第 3 条 给 予 该 词 的 涵 义 ;
「 许 可 期 」 指 由 开 始 日 期 上 / 下 午 时 至 2020 年 3 月 15
日 晚 上 9 时 的 期 间 , 但 依 据 本 协 议 条 文 提 前 终 止 则 除 外 ;
「 疏 忽 」 一 词 的 涵 义 与 《 管 制 免 责 条 款 条 例 》 ( 第 71 章 ) 第 2( 1)
条 中 该 词 的 涵 义 相 同 ;
「 其 他 权 利 」 指 《 版 权 条 例 》 ( 第 528 章 ) 所 订 明 的 精 神 权 利 、 表 演 者 的 权 利 和 表 演 者 的 精 神 权 利 ;
「 余 下 的 许 可 期 」 指 本 协 议 若 提 前 终 止 时 许 可 期 的 余 下 部 分 ( 以时 数 计 算 ) ; 以 及
「 场 地 」 指 x x x x 公 园 , 并 包 括 许 可 范 围 。
1.2 以 下 释 义 规 则 适 用 :
( a) 凡 指 单 数 的 字 词 亦 指 众 数 , 反 之 亦 然 ; 凡 指 某 性 别 的 字 词 亦 指 所 有 其 他 性 别 ; 凡 提 述 任 何 人 , 亦 指 任 何 个 人 、 商 号 、 属 法 团 或 不 属 法 团 的 团 体 。
(b ) 插 入 标 题 只 为 方 便 参 阅 , 并 不 影 响 本 协 议 的 诠 释 。
( c) 凡 提 述 某 条 条 款 或 某 个 附 表 , 即 指 本 协 议 的 某 条 条 款 或 某 个 附 表 。 本 协 议 各 附 表 为 本 协 议 的 构 成 部 分 。
(x ) x 提 述 多 少 天 即 指 多 少 个 历 日 ; 凡 提 述 工 作 天 即 指 除 星 期 六及 《 公 众 假 期 条 例 》 ( 第 149 章 ) 所 定 义 的 公 众 假 期 以 外 的 任 何 日 子 。
( e) 倘 文 意 许 可 或 需 要 , 「 获 许 可 人 」 包 括 其 执 行 人 或 管 理 人 。
(f) 获 许 可 人 的 任 何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的 任 何 作 为 、 失 责 行 为 、 疏 忽 或 不 作 为 , 均 视 为 获 许 可 人 的 作 为 、 失 责 行 为 、 疏 忽 或 不 作 为 。
(g ) 凡 提 述 「 包 括 」 即 应 理 解 为 不 局 限 于 随 后 的 字 词 。
(h ) 本 协 议 中 英 文 本 如 有 歧 义 , 概 以 英 文 本 为 准 。
2. 进 入 、 占 用 和 使 用 许 可 范 围 的 权 利
2.1 政 府 现 向 获 许 可 人 批 出 可 撤 销 、 非 专 有 、 不 可 转 移 、 不 可 转 让 的权 利 , 以 供 依 据 本 协 议 条 款 于 许 可 期 内 进 入 、 占 用 和 使 用 许 可 范围 , 在 该 活 动 中 经 营 业 务 。
2.2 获 许 可 人 没 有 许 可 范 围 的 独 有 管 有 权 , 政 府 作 为 许 可 范 围 的 拥 有人 ( 不 论 经 署 长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行 事 ) , 得 保 留 一 切 权 利 和 权 力 ,可 为 任 何 目 的 而 随 时 进 入 许 可 范 围 , 无 须 事 先 通 知 获 许 可 人 或 取得 其 同 意 。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妨 碍 政 府 及 其 雇 员 、 代 理 人或 获 授 权 人 员 行 使 管 有 及 控 制 许 可 范 围 的 权 利 。
3. 特 许 费 用
获 许 可 人 须 于 签 订 本 协 议 当 日 向 政 府 缴 付 港 币 元 正 的 特 许 费 用 ( 「 特 许 费 用 」 ) 。
4. 许 可 范 围 及 该 等 设 施
4.1 许 可 范 围 及 该 等 设 施 于 开 始 日 期 以 当 时 「 原 样 」 状 况 移 交 获 许 可人 。
4.2 获 许 可 人 须 按 接 受 「 原 样 」 状 况 的 原 则 接 受 许 可 范 围 及 该 等 设 施在 开 始 日 期 时 的 状 况 。 其 后 , 许 可 范 围 及 该 等 设 施 如 有 任 何 损 坏或 损 耗 , 概 由 获 许 可 人 负 责 。
4.3 获 许 可 人 须 于 下 文 第 5 条 指 定 的 布 置 时 间 接 收 许 可 范 围 , 否 则 政 府 可 全 权 酌 情 决 定 如 何 处 理 该 许 可 范 围 , 以 作 任 何 其 他 用 途 及 /或 根 据 第 9.2( f ) 条 提 前 终 止 本 协 议 。
4.4 本 特 许 协 议 双 方 须 于 下 文 第 5 条 指 定 的 许 可 范 围 布 置 时 间 开 始 前 , 以 及 许 可 范 围 随 该 活 动 结 束 而 清 场 后 , 在 切 实 可 行 的 范 围 内尽 快 共 同 视 察 许 可 范 围 , 以 检 视 许 可 范 围 及 该 等 设 施 有 没 有 损 坏或 毁 坏 。 在 没 有 明 显 错 失 的 情 况 下 , 政 府 对 视 察 结 果 的 决 定 为 最终 决 定 , 且 具 约 束 力 。
4.5 如 发 现 许 可 范 围 或 任 何 该 等 设 施 于 下 文 第 5 条 指 定 的 布 置 期 开 始 后 有 任 何 损 失 或 损 坏 ( 正 常 损 耗 除 外 ) , 获 许 可 人 须 在 署 长 提 出要 求 当 日 后 的 七 天 内 向 署 长 缴 交 : ( a) 把 损 失 或 损 坏 的 财 产 恢 复 原 状 、 修 理 或 更 换 的 费 用 全 额 ; 以 及 (b ) 署 长 因 安 排 和 监 督 进 行 上 述 恢 复 原 状 、 修 理 或 更 换 工 作 而 招 致 的 所 有 行 政 费 用 ; 惟 因 不可 抗 力 , 或 因 署 长 或 政 府 人 员 的 疏 忽 或 失 责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任 何 损失 或 损 坏 , 获 许 可 人 无 须 负 责 。
5. 摊 位 布 置 及 商 品 运 送 期
5.1 署 长 根 据 第 15.6 条 向 获 许 可 人 发 出 入 场 许 可 证 后 , 许 可 范 围 会 于 下 文 指 定 的 适 用 时 间 , 开 放 予 获 许 可 人 作 搭 建 及 布 置 摊 位 之 用 :
快 餐 摊 位 ( 「 咖 啡 阁 」 除 外 ) 、 饮 料 摊 位 、 传 统 小 食 摊 位 、 农 产 品 摊 位 、 花 卉 及 园 务 摊 位 、 手 工 艺 品 摊 位 及 摄 影 器 材 摊 位
2020 年 3 月 3 日 | ︰ 上 午 8 时 至 晚 上 9 时 |
2020 年 3 月 5 日 * | ︰ 上 午 8 时 至 10 时 和 下 午 5 时 至 晚 上 9 时 |
2020 年 3 月 6 日 | : 上 午 7 时 至 8 时 |
售 书 摊 位
2020 年 3 月 7 日 | ︰ 下 午 1 时 15 分 至 2 时 |
「 咖 啡 阁 」 快 餐 摊 位
2020 年 3 月 2 日 | ︰ 上 午 8 时 至 晚 上 9 时 |
2020 年 3 月 5 日 * | ︰ 上 午 8 时 至 10 时 和 下 午 5 时 至 晚 上 9 时 |
2020 年 3 月 6 日 | : 上 午 7 时 至 8 时 |
* 任 何 车 辆 均 不 得 于 2020 年 3 月 4 日 全 日 和 2020 年 3 月 5 日 上
午 11 时 至 下 午 5 时 进 入 场 地 , 在 许 可 范 围 附 近 起 卸 货 物 或 商 品 。
5.2 于 上 文 指 定 的 布 置 时 间 内 ,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在 许 可 范 围 经 营 任 何 业务 。
5.3 署 长 根 据 第 15.6 条 向 获 许 可 人 发 出 入 场 许 可 证 后 , 获 许 可 人 可 于 下 文 指 定 的 适 用 时 间 内 , 运 送 商 品 到 许 可 范 围 :
2020 年 3 月 7 日 至 15 日 | ︰ 上 午 7 时 至 8 时 30 分 |
6. 一 般 契 诺
6.1 获 许 可 人 ( 不 论 其 本 人 或 透 过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 在 经 营 业 务 时 须遵 守 所 有 适 用 的 法 律 规 定 , 以 及 不 得 作 出 任 何 违 反 或 抵 触 在 香 港实 行 的 法 律 ( 包 括 基 本 法 ) 的 行 为 。
6.2 ( a) 本 协 议 受 《 公 众 卫 生 及 市 政 条 例 》 ( 第 132 章 ) 及 根 据 该 条 例 制 订 的 所 有 规 例 规 限 , 适 用 范 围 包 括 场 地 及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经 营 的 业 务 。
(b ) 获 许 可 人 确 认 于 签 订 本 协 议 前 , 已 参 阅 《 游 乐 场 地 规 例 》
( 第 132B C 章 ) 并 明 白 该 规 例 的 条 文 。 获 许 可 人 须 遵 守 《 游 乐 场 地 规 例 》 ( 第 132B C 章 ) 的 条 文 。
6.3 获 许 可 人 须 自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 申 领 在 该 活 动 经 营 业 务 所 需 的 各 类牌 照 、 许 可 证 及 / 或 授 权 书 。
6.4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雇 用 任 何 受 法 律 禁 止 在 香 港 工 作 的 人 。
6.5 如 获 许 可 人 违 反 上 述 第 6.1 、 第 6. 3 及 第 6.4 条 的 规 定 , 在 不 损 害 政 府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 不 论 是 根 据 本 协 议 、 普 通 法 、 任 何 法 例 或 其他 情 况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 的 原 则 下 , 政 府 可 根 据 第 9.2( f ) 条 提 前 终 止 本 协 议 。
6.6 获 许 可 人 须 遵 守 附 表 1 就 使 用 场 地 事 宜 所 订 明 的 规 则 。
7. 政 府 更 改 许 可 期 及 关 闭 、 限 制 使 用 或 进 出 场 地 的 权 利
7.1 ( a) 如 在 开 始 日 期 当 日 或 之 前 出 现 无 法 预 料 的 情 况 , 政 府 有 权 延 迟 开 始 日 期 和 𦂨𦂨 短 许 可 期 。 如 许 可 期 缩 短 超 过 5 天 , 政 府 有 权 取 消 该 活 动 并 实 时 终 止 本 协 议 。
(b ) 如 许 可 期 缩 短 , 特 许 费 用 将 根 据 第 11.l ( d) 条 所 载 的 计 算 方 式 无 息 退 还 获 许 可 人 。 如 本 协 议 因 该 活 动 取 消 而 被 终 止 , 获 许 可 人 可 获 退 还 全 部 特 许 费 用 。
( c) 获 许 可 人 因 或 就 许 可 期 缩 短 或 本 协 议 被 终 止 而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任 何 损 失 或 损 害 , 政 府 概 不 负 责 。
7.2 政 府 如 认 为 有 需 要 , 可 在 许 可 期 内 不 时 关 闭 或 限 制 使 用 或 进 出 整个 场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以 进 行 人 流 管 理 或 维 修 保 养 工 程 。 获 许 可人 因 或 就 关 闭 或 限 制 使 用 或 进 出 场 地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而 蒙 受 或 招 致的 任 何 损 失 或 损 害 , 政 府 概 不 负 责 。
8. 不 可 抗 力
政 府 如 在 任 何 时 间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无 法 履 行 本 协 议 , 可 向 获 许 可 人送 达 通 知 , 以 实 时 终 止 本 协 议 。
9. 终 止 协 议
9.1 政 府 若 认 为 获 许 可 人 违 反 或 即 将 违 反 附 表 1 的 任 何 条 文 , 会 向 获 许 可 人 发 出 口 头 或 书 面 警 告 。 如 获 许 可 人 未 能 实 时 ( 或 于 警 告 指 定 的 其 他 时 间 内 ) 按 警 告 指 定 的 方 式 就 有 关 的 违 反 事 项 作 出 补 救 或 停 止 作 出 任 何 可 能 导 致 有 关 违 反 事 项 的 作 为 或 行 为 , 政 府 可 随
时 藉 书 面 通 知 实 时 终 止 本 协 议 。
9.2 除 上 述 之 外 , 政 府 可 随 时 藉 书 面 通 知 实 时 终 止 本 协 议 :
( a) 获 许 可 人 未 能 、 拒 绝 或 疏 忽 遵 守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的 任 何 条 款 及 条 件 ;
(b ) 当 获 许 可 人 在 任 何 时 候 被 判 破 产 , 或 被 判 接 管 令 以 致 其 产 业 被 接 管 , 或 出 让 或 转 让 其 财 物 , 或 为 其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而 进 行 债 务 重 整 或 安 排 或 意 图 这 样 做 , 或 有 人 并 非 为 进 行 政 府 先 前 书 面 批 准 的 重 组 或 合 并 而 向 法 院 提 出 获 许 可 人 业 务 破 产 或 清 盘 的 呈 请 ﹔
( c) 获 许 可 人 如 为 公 司 , 若 通 过 决 议 , 或 法 庭 判 令 , 或 债 权 证 持 有 人 委 任 破 产 管 理 人 或 财 产 接 收 管 理 人 , 或 事 态 发 展 令 法 庭 或 债 权 证 持 有 人 有 权 委 任 破 产 管 理 人 或 财 产 接 收 管 理 人 , 把 获 许 可 人 的 资 产 清 盘 ;
(d ) 获 许 可 人 转 让 或 转 移 或 意 图 转 让 或 转 移 本 协 议 的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责 任 或 权 利 ;
( e) 获 许 可 人 于 任 何 时 间 单 方 面 放 弃 及 / 或 撤 销 本 协 议 ; 或
(f) 发 生 任 何 事 件 或 情 况 致 使 政 府 按 本 协 议 的 条 文 终 止 本 协 议 , 包 括 以 下 任 何 条 文 :
(i ) 第 4 条 ( 许 可 范 围 及 该 等 设 施 ) ;
( ii) 第 6 条 ( 一 般 契 诺 ) ;
( iii) 第 19 条 ( 防 止 串 通 行 为 ) ; 以 及
(i v ) 第 21 条 ( 行 贿 送 礼 ) 。
10. 无 须 交 代 原 因 终 止 协 议
即 使 本 协 议 载 有 任 何 相 反 规 定 , 政 府 可 随 时 藉 书 面 通 知 终 止 本 协议 , 无 须 交 代 原 因 。 政 府 如 按 本 第 10 条 终 止 本 协 议 , 会 按 第 11.l ( d) 条 向 获 许 可 人 退 还 特 许 费 用 。
11. 终 止 协 议 的 后 果
11.1 倘 本 协 议 基 于 任 何 理 由 而 被 提 前 终 止 或 期 满 ( 「 终 止 协 议 」 ) :
( a) 本 协 议 不 再 具 有 效 力 及 作 用 , 但 不 影 响 :
(i ) 署 长 和 政 府 因 获 许 可 人 先 前 违 反 本 协 议 而 根 据 本 协 议 或 在 法 律 上 应 有 的 权 利 和 作 出 的 申 索 ﹔
( ii) 在 终 止 协 议 前 已 归 于 某 一 方 的 权 利 和 申 索 ; 以 及
( iii) 本 协 议 以 明 示 或 默 示 方 式 规 定 在 终 止 协 议 后 继 续 适 用 和 有 效 的 条 文 ;
(b ) 署 长 和 政 府 均 无 须 承 担 获 许 可 人 因 或 就 终 止 协 议 而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任 何 申 索 、 法 律 程 序 、 法 律 责 任 、 损 失 、 损 害 赔 偿 、 费 用 或 开 支 ﹔
( c) 在 不 影 响 署 长 和 政 府 的 其 他 权 利 和 申 索 ( 包 括 根 据 第 14.1 条索 取 弥 偿 的 权 利 ) 的 原 则 下 , 倘 本 协 议 根 据 第 9 条 终 止 , 获 许 可 人 须 承 担 署 长 和 政 府 因 终 止 本 协 议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损 失 、 损 害 赔 偿 、 费 用 和 开 支 , 包 括 署 长 和 政 府 因 提 前 终 止 本 协 议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行 政 及 法 律 费 用 , 而 获 许 可 人 无 权 获 退 还 任 何 特 许 费 用 ﹔
(d ) 倘 本 协 议 在 许 可 期 开 始 前 根 据 第 7 或 第 10 条 终 止 , 政 府 会 向 获 许 可 人 退 还 全 数 特 许 费 用 ﹔ 倘 本 协 议 在 许 可 期 开 始 后 根 据 第 7 或 第 10 条 终 止 , 特 许 费 用 会 按 以 下 计 算 方 式 无 息 退 还 获 许 可 人 :
特 许 费 用 x | 余 下 的 许 可 期 |
整 个 许 可 期 的 总 时 数 |
注 : 计 算 所 用 的 各 项 数 字 会 调 高 为 最 接 近 的 整 数
( e) 当 本 协 议 被 提 前 终 止 或 期 满 时 , 获 许 可 人 须 遵 守 载 于 附 表 1第 35 至 36 条 的 离 场 安 排 。
12. 无 须 就 损 失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12.1 政 府 及 署 长 均 无 须 为 下 列 情 况 承 担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
( a) 获 许 可 人 或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的 财 产 有 所 损 失 或 损 坏 , 除 非 有 关 损 失 或 损 坏 完 全 因 署 长 或 政 府 的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的 严 重 疏 忽 或 故 意 的 不 当 行 为 造 成 ; 或
(b ) 获 许 可 人 或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受 伤 或 死 亡 , 除 非 有 关 伤 亡 因 署
长 或 政 府 的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造 成 。
12.2 由 于 ( a) 实 施 人 流 管 理 措 施 ( 包 括 在 场 地 实 施 单 向 式 人 潮 控 制 系 统 ) , (b ) 封 闭 场 地 附 近 的 道 路 , ( c) 场 地 的 照 明 系 统 故 障 、 场 地 暂 停 供 电 或 供 水 、 天 气 恶 劣 或 其 他 无 法 预 计 而 影 响 场 地 的 意 外 ,或 (d ) 本 协 议 被 提 前 终 止 或 期 满 而 导 致 获 许 可 人 在 业 务 或 收 入 方 面 有 任 何 损 失 , 署 长 或 政 府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均 无 须 承 担 任 何 法 律 责任 。
13. 禁 止 日 后 申 请 或 竞 投
在 不 影 响 政 府 有 权 不 与 任 何 人 签 订 任 何 合 约 或 订 立 任 何 其 他 形 式的 关 系 的 原 则 下 , 如 发 现 获 许 可 人 有 下 列 情 况 , 政 府 日 后 筹 办 香港 花 卉 展 览 时 , 可 行 使 其 绝 对 酌 情 权 , 禁 止 获 许 可 人 及 / 或 任 何代 表 获 许 可 人 行 事 的 人 申 请 或 竞 投 香 港 花 卉 展 览 的 任 何 摊 位 , 并取 消 其 申 请 和 竞 投 资 格 :
( a) 获 许 可 人 就 其 业 务 / 公 司 的 名 称 或 地 址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
(b ) 在 该 活 动 进 行 期 间 或 结 束 后 , 获 许 可 人 在 许 可 范 围 或 附 近 地 方 销 毁 、 毁 烂 或 弃 置 任 何 未 售 出 的 商 品 , 包 括 任 何 未 售 出 的 盆 栽 或 花 卉 ﹔ 或
( c) 获 许 可 人 违 反 本 协 议 附 表 1 第 2 、 第 3 、 第 4 、 第 6 、 第 7 、
第 8 、 第 11 、 第 12 、 第 13 及 第 26 条 的 规 定 。
14. 弥 偿
14.1 获 许 可 人 须 就 下 列 事 项 向 政 府 、 署 长 及 政 府 的 获 授 权 用 户 、 受 让 人 和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 弥 偿 人 」) 作 出 弥 偿 : ( a) 不论 由 任 何 人 向 弥 偿 人 声 言 作 出 、 提 出 或 提 起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申 索 、 诉 讼 、 调 查 、 要 求 、 法 律 程 序 或 仲 裁 (「 第 三 方 申 索 」); 以 及 (b )弥 偿 人 因 或 就 下 列 情 况 而 可 能 直 接 或 间 接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损 失 、 损 害 、 伤 亡 , 以 及 所 有 及 任 何 讼 费 、 收 费 及 开 支 :
(i ) 第 12.1 条 所 提 述 而 政 府 及 署 长 均 概 不 负 责 的 任 何 损 失 、 损 害 或 伤 亡 ﹔
( ii) 获 许 可 人 或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的 任 何 疏 忽 ;
( iii) 获 许 可 人 违 反 本 协 议 的 任 何 条 文 ;
(i v ) 获 许 可 人 据 本 协 议 而 有 任 何 违 反 保 证 或 失 实 x x 的 情 况 ;
(v ) 获 许 可 人 不 遵 守 任 何 适 用 的 法 律 或 规 例 ; 或
(v i ) 获 许 可 人 的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构 成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知 识 产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
14.2 如 获 许 可 人 有 任 何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在 场 地 受 伤 或 死 亡 , 获 许 可 人 必须 在 三 (3 ) 个 完 整 工 作 天 内 把 该 伤 亡 事 件 以 书 面 通 知 署 长 。
14.3 即 使 本 协 议 期 满 、 完 成 或 终 止 ( 不 论 原 因 为 何 ) , 本 文 第 14 条 的 规 定 将 继 续 适 用 , 并 仍 具 有 十 足 效 力 和 作 用 。
15.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15.1 获 许 可 人 必 须 以 署 长 、 政 府 及 获 许 可 人 的 共 同 名 义 , 纯 粹 为 本 协议 自 费 投 购 保 额 不 少 于 港 币 10,000,000 元 的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 并 使 保 单 维 持 有 效 。 保 单 须 就 于 2020 年 3 月 2 / 3 / 7# 日 至 2020 年 3 月 16 日 期 间 在 许 可 范 围 发 生 的 任 何 意 外 人 身 伤 亡 或 财 产 损 毁 , 或 任 何 通 行 权 意 外 地 受 到 妨 扰 、 妨 碍 、 侵 犯 或 干 扰 的 情 况 ,承 保 法 律 责 任 。 保 单 亦 必 须 因 应 每 宗 事 故 或 由 同 一 最 初 因 由 引 起的 所 有 连 串 事 故 , 就 受 保 人 须 支 付 予 一 名 或 多 名 申 索 人 的 赔 偿 ,向 受 保 人 作 出 弥 偿 , 弥 偿 限 额 为 港 币 10,000,000 元 , 但 就 整 个 受 保 期 间 的 所 有 索 偿 作 出 的 弥 偿 额 则 不 设 上 限 。 该 份 保 险 必 须 按 署长 批 准 的 其 他 条 款 和 条 件 向 《 保 险 业 条 例 》 ( 第 41 章 ) 认 可 的 保 险 公 司 投 购 。
( # 删 去 不 适 用 者)
15.2 如 获 许 可 人 未 有 投 购 第 15.1 条 所 述 的 保 险 , 并 使 其 维 持 有 效 , 署 长 可 代 为 投 购 并 使 其 维 持 有 效 , 以 及 支 付 为 此 所 需 的 保 费 。 署 长为 此 缴 付 的 保 费 , 可 视 为 拖 欠 的 债 项 向 获 许 可 人 追 讨 。
15.3 在 不 影 响 第 15.1 条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则 下 , 对 于 在 许 可 范 围 售 卖 快 餐 食 品 的 获 许 可 人 , 上 述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亦 必 须 悉 数 弥 偿 获 许 可人 及 政 府 因 有 人 进 食 或 饮 用 获 许 可 人 在 场 地 内 供 应 的 食 物 及 / 或饮 料 后 中 毒 以 致 身 体 受 伤 而 在 法 律 或 须 作 出 的 赔 偿 。
15.4 如 获 许 可 人 根 据 第 15.1 条 所 购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规 定 受 保 人 遇 到 索 偿 时 须 承 担 自 付 额 , 获 许 可 人 会 全 权 负 责 缴 付 该笔 自 付 额 ; 如 获 许 可 人 没 有 支 付 该 笔 款 项 而 由 署 长 代 为 支 付 , 获许 可 人 必 须 就 此 对 署 长 作 出 弥 偿 。
15.5 根 据 第 15.1 条 投 购 的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须 包 括 相 互 责 任 条 款 。
15.6 获 许 可 人 须 于 202 0 年 2 月 2 1 日 或 之 前 把 两 (2 ) 份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单 副 本 连 同 现 行 保 费 的 付 款 收 据 送 交 署 长 。 获 许 可 人 向 署 长 提交 所 需 文 件 及 费 用 以 令 其 满 意 后 , 署 长 会 向 获 许 可 人 发 出 进 入 场地 在 许 可 范 围 布 置 和 经 营 业 务 所 需 的 入 场 许 可 证 ( 「 入 场 许 可 证 」 ) 。
15.7 获 许 可 人 从 署 长 得 悉 有 伤 亡 、 损 失 或 损 坏 报 告 后 , 须 负 责 向 保 险公 司 索 偿 及 与 该 公 司 保 持 联 系 , 跟 进 索 偿 事 宜 。
16. 不 得 转 让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转 让 或 转 移 本 协 议 的 任 何 权 利 、 利 益 或 责 任 予 任 何人 。
17. 通 知 及 警 告
获 许 可 人 在 下 列 情 况 得 被 视 为 已 收 到 政 府 就 本 协 议 向 获 许 可 人 发出 的 任 何 书 面 通 知 、 警 告 或 其 他 文 件 :
( a) 有 关 的 通 知 、 警 告 或 文 件 已 张 贴 于 获 许 可 人 在 许 可 范 围 的 摊 位 ;
(b ) 有 关 的 通 知 、 警 告 或 文 件 已 递 交 获 许 可 人 或 其 在 许 可 范 围 的 任 何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 或
( c) 有 关 的 通 知 、 警 告 或 文 件 以 人 手 送 递 或 以 挂 号 邮 递 方 式 送 往 获 许 可 人 在 本 协 议 第 一 页 列 明 的 地 址 当 日 。
18. x x 及 保 证
获 许 可 人 现 向 政 府 x x 及 保 证 下 列 事 项 ︰
( a) 获 许 可 人 有 充 分 行 为 能 力 、 权 力 及 权 限 订 立 本 协 议 和 履 行 其 在 本 协 议 下 的 所 有 义 务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根 据 本 协 议 第 22.1 条授 予 或 促 使 有 关 人 士 获 授 予 有 关 知 识 产 权 的 特 许 ;
(b ) 获 许 可 人 有 进 行 业 务 所 需 的 一 切 牌 照 、 许 可 证 及 / 或 授 权 书
﹔
( c) 获 许 可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所 承 担 的 责 任 均 为 合 法 、 有 效 、 具 约 束
力 并 可 予 强 制 执 行 的 责 任 ; 以 及
(d ) 获 许 可 人 在 本 协 议 向 政 府 作 出 的 所 有 声 明 、 x x 及 保 证 , 在 本 协 议 整 段 有 效 期 内 均 属 真 实 、 完 整 及 准 确 。
19. 防 止 串 通 行 为
19.1 获 许 可 人 现 向 政 府 x x 及 保 证 下 列 事 项 :
( a) 在 竞 投 二 零 二 零 年 香 港 花 卉 展 览 摊 位 前 , 获 许 可 人 从 没 有 向 任 何 人 传 达 其 标 价 款 额 ;
(b ) 获 许 可 人 从 没 有 透 过 与 任 何 人 作 出 安 排 以 厘 定 标 价 款 额 ;
( c) 获 许 可 人 从 没 有 与 任 何 人 就 两 者 会 不 会 投 标 作 出 任 何 安 排 ; 以 及
(d ) 获 许 可 人 从 没 有 在 竞 投 中 以 任 何 方 式 与 任 何 人 有 其 他 串 通 行 为 。
19.2 如 获 许 可 人 违 反 上 文 第 19.1 条 的 任 何 x x 及 保 证 , 政 府 有 权 根 据 第 9.2( f ) 条 终 止 本 协 议 。
19.3 就 获 许 可 人 违 反 上 文 第 19.1 条 的 任 何 x x 及 保 证 而 引 致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所 有 损 失 、 损 害 、 费 用 或 开 支 , 获 许 可 人 须 向 政 府 作 出 弥 偿 , 并 使 其 持 续 获 得 弥 偿 。
19.4 第 19.1 条 不 适 用 于 获 许 可 人 为 获 得 保 险 报 价 以 计 算 标 价 而 与 其 承 保 人 或 经 纪 人 进 行 的 保 密 通 讯 , 或 为 获 得 其 专 业 顾 问 协 助 准 备 投标 所 进 行 的 保 密 通 讯 。
19.5 第 19.2 及 第 19. 3 条 所 订 明 的 政 府 权 利 , 均 为 增 补 并 无 损 于 政 府 针 对 获 许 可 人 而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或 补 救 。
20. 不 受 约 束 的 权 力
本 协 议 不 得 视 为 限 制 、 减 损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干 扰 署 长 、 政 府 或 任 何公 职 人 员 依 法 获 授 予 或 委 以 的 任 何 权 力 或 职 责 。
21 . 行 贿 送 礼
如 获 许 可 人 或 其 任 何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被 发 现 就 本 协 议 或 任 何 其 他 政府 合 约 触 犯 《 防 止 贿 赂 条 例 》 ( 第 201 章 ) 或 任 何 同 类 性 质 法 例 所 订 明 的 罪 行 , 政 府 可 根 据 第 9.2( f ) 条 终 止 本 协 议 。
22. 知 识 产 权
22.1 获 许 可 人 现 向 其 授 权 的 使 用 者 授 予 一 项 以 政 府 为 受 益 人 , 且 免 缴专 利 权 费 、 不 可 撤 销 、 非 专 用 、 全 球 性 、 永 久 、 可 转 让 及 可 再 转 授 的 特 许 , 以 供 获 其 授 权 的 用 户 就 本 协 议 所 指 的 所 有 目 的 ( 包 括
《 版 权 条 例 》 ( 第 528 章 ) 第 22 至 第 29 条 所 订 明 受 版 权 限 制 的 作 为 ) , 使 用 获 许 可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向 政 府 提 供 的 所 有 材 料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广 告 物 品 及 商 品 一 览 表 ( 统 称 为 「 材 料 」 ) ; 倘 获 许 可 人 未 获 赋 权 可 作 出 上 述 授 予 , 则 获 许 可 人 须 自 行 承 担 费 用 及 开 支 促 使获 授 权 用 户 获 得 上 述 授 予 。
22.2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识 产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的 作 为 ,并 须 确 保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不 会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识 产 权 或 其他 权 利 的 作 为 。 在 不 影 响 前 述 条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则 下 , 获 许 可 人不 得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进 行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识 产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的 表演 、 放 映 、 广 播 或 回 放 , 并 须 确 保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不 会 在 许 可 范围 内 制 作 或 进 行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识 产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的 表 演 、 放映 、 广 播 或 回 放 。
22.3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使 用 许 可 范 围 展 示 或 出 售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识 产 权或 其 他 权 利 的 货 品 或 服 务 或 广 告 物 品 。
22.4 获 许 可 人 须 负 责 自 行 承 担 费 用 及 开 支 向 所 有 第 三 方 知 识 产 权 拥 有 者 及 / 或 其 他 特 许 机 构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向 香 港 作 曲 家 及 作 词 家 协 会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版 权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联 盟 有 限 公司 , 为 其 拟 于 许 可 期 内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公 开 表 演 、 放 映 、 播 出 或 广播 的 音 乐 作 品 、 文 学 作 品 、 戏 剧 作 品 、 声 音 纪 录 、 电 影 和 任 何 其他 版 权 作 品 , 以 及 就 《 版 权 条 例 》 第 22 至 第 29 条 订 明 受 版 权 限 制 的 作 为 , 取 得 以 获 许 可 人 、 政 府 及 获 其 授 权 的 使 用 者 、 受 让 人和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为 受 益 人 的 特 许 和 批 核 。
22.5 获 许 可 人 现 不 可 撤 销 地 放 弃 对 该 等 材 料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不 论 属于 过 去 、 现 在 或 未 来 ) , 并 承 诺 自 费 促 使 该 等 材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的 所 有 相 关 作 者 不 可 撤 销 地 放 弃 对 该 等 材 料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不论 属 于 过 去 、 现 在 或 未 来 ) 。 放 弃 精 神 权 利 的 安 排 须 以 政 府 、 获
其 授 权 的 使 用 者 、 受 让 人 及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作 为 受 益 人 , 并 在 该 等物 品 送 予 政 府 之 时 生 效 。
22.6 在 不 影 响 第 14 条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则 下 , 就 获 许 可 人 履 行 本 协 议 , 或 政 府 、 获 其 授 权 的 使 用 者 、 受 让 人 及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在 任 何 时 候使 用 或 拥 有 该 等 材 料 而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或 任 何 其 他 权利 , 或 被 指 称 及 / 或 声 称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或 任 何 其 他权 利 所 引 致 的 所 有 申 索 、 损 害 赔 偿 、 讼 费 、 诉 讼 、 损 失 或 开 支 ,获 许 可 人 须 向 政 府 、 获 其 授 权 的 使 用 者 、 受 让 人 及 所 有 权 继 承 人作 出 弥 偿 , 并 使 其 持 续 、 完 全 而 有 效 地 获 得 弥 偿 。 本 条 第 22.6 条的 规 定 得 在 本 协 议 期 满 、 完 成 或 终 止 后 ( 不 论 原 因 为 何 ) 继 续 适用 , 即 使 本 协 议 期 满 、 完 成 或 终 止 , 本 条 的 规 定 仍 具 有 十 足 效 力及 作 用 。
22.7 获 许 可 人 现 向 政 府 保 证 以 下 事 项 ︰
( a) 在 符 合 下 文 第 22 .7( b)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获 许 可 人 于 许 可 期 内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所 用 的 该 等 材 料 和 所 有 其 他 材 料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公 开 表 演 、 放 映 、 播 出 或 广 播 的 音 乐 作 品 、 文 学 作 品 、 戏 剧 作 品 、 声 音 纪 录 、 电 影 和 任 何 其 他 版 权 作 品 ) , 一 概 须 为 或 须 包 含 获 许 可 人 在 本 协 议 有 效 期 内 或 为 履 行 本 协 议 而 为 政 府 创 作 、 制 作 或 制 造 的 原 创 作 品 。
(b ) 如 获 许 可 人 于 许 可 期 内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所 用 的 该 等 材 料 和 任 何 其 他 材 料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公 开 表 演 、 放 映 、 播 出 或 广 播 的 音 乐 作 品 、 文 学 作 品 、 戏 剧 作 品 、 声 音 纪 录 、 电 影 和 任 何 其 他 版 权 作 品 ) 包 含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属 第 三 方 的 作 品 , 获 许 可 人 于 许 可 期 内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使 用 有 关 作 品 和 把 作 品 加 入 该 等 材 料 ( 视 乎 属 何 情 况 ) 前 , 须 已 为 其 本 身 及 / 或 政 府 、 获 其 授 权 的 使 用 者 、 受 让 人 及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从 有 关 第 三 方 知 识 产 权 拥 有 人 取 得 一 切 所 需 特 许 及 批 核 , 以 按 照 本 协 议 所 指 的 方 式 和 任 何 用 途 使 用 有 关 作 品 。 上 述 特 许 所 需 费 用 概 由 获 许 可 人 承 担 。
( c) 获 许 可 人 于 许 可 期 内 在 场 地 或 许 可 范 围 内 所 作 的 作 为 或 经 营 的 业 务 ; 获 许 可 人 或 代 表 获 许 可 人 为 履 行 本 协 议 而 使 用 、 创 作 、 制 作 或 提 供 该 等 材 料 ; 政 府 、 获 其 授 权 的 使 用 者 、 受 让 人 及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为 本 协 议 所 指 的 任 何 用 途 而 使 用 、 操 作 或 管 有 该 等 材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获 许 可 人 于 许 可 期 内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表 演 、 展 示 、 放 映 、 广 播 或 播 出 任 何 材 料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公 开 表 演 、 放 映 、 播 出 或 广 播 的 音 乐 作 品 、
文 学 作 品 、 戏 剧 作 品 、 声 音 纪 录 、 电 影 和 任 何 其 他 版 权 作 品 ) , 一 概 不 侵 犯 亦 不 会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或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
(d ) 政 府 、 获 其 授 权 的 使 用 者 、 受 让 人 及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行 使 本 协 议 赋 予 的 任 何 权 利 , 一 概 不 侵 犯 亦 不 会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或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
22.8 即 使 本 协 议 期 满 、 完 成 或 终 止 ( 不 论 原 因 为 何 ), 上 文 第 22.7 条所 述 的 保 证 事 项 将 继 续 适 用 , 并 仍 具 有 十 足 效 力 和 作 用 。
23. 可 分 割 性
如 本 协 议 有 任 何 条 文 依 法 被 裁 定 为 不 合 法 、 无 效 或 不 能 强 制 执 行 , 则 有 关 条 文 得 视 为 不 属 本 协 议 的 一 部 分 , 而 本 协 议 其 他 条 文的 合 法 性 、 有 效 性 或 可 强 制 执 行 性 均 不 受 影 响 。
24. 完 整 协 议
本 协 议 为 双 方 就 目 标 事 项 达 成 的 整 体 协 议 及 协 议 。
25. 修 订
25.1 政 府 如 认 为 有 需 要 , 有 权 随 时 以 口 头 或 书 面 通 知 修 订 附 表 1 的 任 何 规 则 , 使 该 活 动 有 秩 序 及 顺 利 进 行 。
25.2 除 在 上 述 情 况 外 , 本 协 议 只 限 藉 双 方 签 署 的 文 书 方 可 作 出 修 订 。
26. 双 方 的 关 系
获 许 可 人 只 以 获 许 可 人 的 身 份 签 订 本 协 议 。 本 协 议 内 容 不 构 成 署长 / 政 府 与 获 许 可 人 之 间 的 雇 佣 合 约 、 代 理 人 或 合 伙 人 关 系 、 业主 与 承 租 人 关 系 或 联 营 关 系 。
27. 授 权
政 府 / 署 长 可 授 权 任 何 政 府 部 门 的 人 员 或 职 员 代 表 其 签 立 并 执 行本 协 议 , 获 许 可 人 必 须 遵 守 由 该 等 代 表 政 府 / 署 长 的 人 员 或 职 员作 出 的 指 示 。
28. 《 合 约 ( 第 三 者 权 利 ) 条 例 》
双 方 现 声 明 , 本 协 议 并 无 赋 予 或 意 图 赋 予 任 何 第 三 者 依 据 《 合 约
( 第 三 者 权 利 ) 条 例 》 ( 第 623 章 ) 强 制 执 行 本 协 议 任 何 条 款 的 任 何 权 益 或 权 利 。
29. 管 限 法 律 及 司 法 管 辖 权
本 协 议 受 香 港 法 律 所 管 限 , 并 按 香 港 法 律 解 释 。 双 方 均 同 意 接 受香 港 法 院 的 专 有 司 法 管 辖 权 管 辖 。
本 协 议 谨 于 文 首 所 载 日 期 签 订 为 证 。
获 许 可 人 / 获 许 可 人 的 获 授 权 代 表 # 签 署 : ( # 删 去 不 适 用 者 ) |
姓 名 : 香 港 身 份 证 号 码 : |
康 乐 及 文 化 事 务 署 署 长 的 代 表 签 署 : |
姓 名 : x x x x x 职 位 : 助 理 署 长 ( 康 乐 事 务 ) 3 |
见 证 人 签 署 : |
姓 名 : x x x 女 士 职 位 : 高 级 康 乐 事 务 经 理 ( 绿 化 运 动 ) |
使 用 场 地 的 规 则
一 般 条 文
1.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使 用 许 可 范 围 作 合 法 经 营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 须 确 保 许 可 范 围 不 会 作 该 等 用 途 。
2. 获 许 可 人 ( 不 论 是 其 本 人 或 透 过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 不 得 :
( a) 作 出 任 何 行 为( 包 括 呼 喊 口 号 、使 用 言 语 、透 过 任 何 媒 介( 例 如 小 册 子 、 横 额 、 衣 物 、视 听 器 材 或 电 子 器 材 ) 展 示 讯 息 或 标 志 , 以 及 进 行 集 会 或 活 动 ), 其 方式 令 政 府 认 为 :
(i ) 可 能 干 扰 或 影 响 场 地 的 公 共 秩 序 或 公 共 安 全 ;
( ii) 可 能 造 成 或 导 致 场 地 或 附 近 地 方 的 安 宁 受 破 坏 ;
( iii) 可 能 阻 碍 游 人 自 由 或 畅 通 流 动 , 或 增 加 政 府 在 场 地 进 行 人 流 管 理 的 困 难 ;
(i v ) 可 能 对 场 地 或 在 场 地 的 任 何 人 造 成 滋 扰 、损 害 、 骚 扰 、 烦 扰 、 不 便 或 干 扰 ; 或
(v ) 可 能 令 在 场 地 的 任 何 人 觉 得 厌 恶 、侮 辱 或 反 感 ;
(b ) 作 出 扰 乱 秩 序 及 不 雅 的 行 为 ; 或
( c) 把 家 具 、设 备( 包 括 手 提 扩 音 器 、扬 声 器 及 其 他 视 听 器 材 或 电 子 器 材 )、 货 品 、 对 象 ( 包 括 横 额 展 示 架 、装 饰 品 及 物 品 )带 入 场 地 ,但 行 使 本 协 议 主 体 部 分 第
2.1 条 获 赋 予 的 权 利 所 需 者 则 除 外 。
(d ) 作 出 构 成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或 任 何 其 他权 利 的 任 何 行 为 。
3. 获 许 可 人 必 须 遵 从 署 长 、康 乐 及 文 化 事 务 署 或 政 府 其 他 部 门( 包 括 香 港 警 务 署 、 食 物 环 境 卫 生 署 、 运 输 署 、环 境 保 护 署 、 屋 宇 署 、 消 防 署 、 水 务 署 , 以 及 渔 农 自 然 护 理 署 ) 就 场 地 使 用 事 宜 不 时 发 出 的 指 令 和 指 示 。
经 营 业 务
4. 获 许 可 人 如 无 所 需 的 牌 照 、许 可 证 及 / 或 授 权 书 ,不 得 在 许 可 范 围 经 营 任 何 业 务 。 获 许 可 人 必 须 遵 守 各 所 需 牌 照 、 许 可 证 及 / 或 授 权 书 的 规 定 和 条 件 。
5. ( a) 获 许 可 人 须 于 下 文 指 定 的 适 用 时 段 ,在 许 可 范 围 经 营 业 务 :
商 业 摊 位 类 别 | 开 放 时 间 |
快 餐 摊 位 | 每 天 上 午 9 时 至 晚 上 9 时 |
饮 料 摊 位 | 每 天 上 午 9 时 至 晚 上 9 时 |
传 统 小 食 摊 位 | 每 天 上 午 9 时 至 晚 上 9 时 |
农 产 品 摊 位 | 每 天 上 午 9 时 至 晚 上 9 时 |
摄 影 器 材 摊 位 | 每 天 上 午 9 时 至 晚 上 9 时 |
手 工 艺 品 摊 位 | 每 天 上 午 9 时 至 晚 上 9 时 |
花 卉 及 园 务 摊 位 | 每 天 上 午 9 时 至 晚 上 9 时 |
售 书 摊 位 | 2020 年 3 月 7 日 : 下 午 2 时 至 晚 上 9 时 |
2020 年 3 月 8 日 起 : 每 天 上 午 9 时 至 晚 上 9 时 |
(b ) 获 许 可 人 可 在 许 可 期 开 始 前 七 个 工 作 天 向 署 长 提 出书 面 要 求 , 于 上 文 ( a) 款 指 明 时 段 以 外 的 时 间 , 在 许可 范 围 经 营 业 务 。署 长 会 全 权 酌 情 决 定 是 否 批 准 获 许 可 人 的 要 求 。
6.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使 用 许 可 范 围 作 赌 博 或 进 行 违 法 或 不 道 德 活 动 , 亦 不 得 准 许 他 人 这 样 做 。
7.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准 许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进 行 游 戏 活 动 ,不 论 有 关 活 动 是 否 属 于 赌 博 性 质 。
8. 除 快 餐 摊 位 外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在 许 可 范 围 或 附 近 地 方 煮 食 和 翻 热 食 物 及 / 或 饮 品 。
9.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销 售 在 许 可 范 围 以 外 地 方 提 供 的 任 何 服 务 、 节 目 或 课 程 。
10. 获 许 可 人 须 对 许 可 范 围 及 其 内 财 物 的 安 全 和 保 安 负 责 。 展 示 和 售 卖 货 品
11 . 获 许 可 人 须 在 开 始 日 期 前 向 署 长 提 供 拟 在 其 摊 位 售 卖 的 各 项 商 品 , 以 供 批 核 。
12. 除 附 表 2 所 列 的 商 品 外 ,如 事 先 未 获 署 长 书 面 批 准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售 卖 其 他 商 品 。
13. 不 得 展 示 或 售 卖 香 烟 、 雪 茄 或 烟 草 。
14. 不 得 以 拍 卖 形 式 售 卖 货 品 。 广 告
15. 获 许 可 人 须 提 交 拟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展 示 的 所 有 广 告 物 品 的 详 细 数 据 , 包 括 该 等 广 告 的 规 格 、 尺 寸 、 字 眼 及 设 计 详 情 , 供 署 长 批 核 。不 得 在 许 可 范 围 外 展 示 任 何 广 告 。如署 长 有 合 理 理 由 认 为 广 告 具 争 议 性 、含 政 治 意 味 或 意 识 不 良 , 该 等 广 告 不 会 获 得 批 准 。
16. 不 得 展 示 烟 草 或 烟 草 产 品 的 广 告 。
17. 除 非 事 先 得 到 署 长 书 面 批 准 ,否 则 不 得 以 置 于 空 中 的 对 象
( 即 气 球 ) 作 广 告 宣 传 。
18. 只 可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作 广 告 宣 传 。获 许 可 人 须 在 该 活 动 结 束 后 立 即 移 除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展 示 的 所 有 广 告 物 品 。
19. 广 告 物 品 不 得 含 有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或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的 任 何 内 容 。
快 餐 和 饮 料 摊 位
20. 获 许 可 人 在 许 可 范 围 经 营 快 餐 / 饮 料 摊 位 须 遵 守 下 列 条 款 :
( a) 不 得 设 置 顾 客 座 位( 于 指 定 范 围 以「 咖 啡 阁 」形 式 经营 的 快 餐 摊 位 除 外 )。
(b )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使 用 或 向 顾 客 提 供 即 弃 塑 料 饮 管 ,而 只 可 使 用 或 提 供 以 纸 或 植 物 纤 维 等 较 环 保 物 料 所 制 的饮 管 。
( c)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向 顾 客 提 供 或 派 发 即 弃 餐 具( 包 括 即 弃 搅 拌 棒 、 叉 、 刀 、 匙 、 筷 子 、 杯 、 碗 碟 或 餐 盒 等 食 物 容 器 , 以 及 独 立 包 装 湿 纸 巾 )。 如 顾 客 获 提 供 或 派 发即 弃 餐 具 ,获 许 可 人 应 向 顾 客 征 收 提 供 即 弃 餐 具 的 费 用 ,并 尽 可 能 在 收 据 上 显 示 / 打 印 有 关 收 费 。获 许 可 人 须 以 其 他 物 料 ( 如 纸 、 木 、 竹 、 植 物 纤 维 或 金 属 ) 所 制 的 餐 具 代 替 即 弃 塑 料 餐 具 。
(d ) 在 适 用 情 况 下 ,获 许 可 人 须 向 食 物 环 境 卫 生 署 申 領 臨 时 食 物 制 造 厂 牌 照 或 任 何 其 他 牌 照 ,并 在 开 始 日 期 前 七 (7 ) 天 向 署 长 提 供 牌 照 副 本 。
( e) 获 许 可 人 须 在 摊 位 当 眼 处 展 示 有 关 食 物 业 牌 照 。
许 可 范 围 的 状 况
21. 获 许 可 人 须 保 持 许 可 范 围 及 附 近 地 方 整 洁 卫 生 ,以 令 康 乐 及 文 化 事 务 署 满 意 。
22. 获 许 可 人 须 负 责 在 许 可 期 内 按 署 长 的 指 示 定 时 清 倒 和 处 理 垃 圾 。
23. 获 许 可 人 须 采 取 一 切 合 理 预 防 措 施 ,防 止 许 可 范 围 的 地 面 受 损 , 并 保 护 许 可 范 围 免 受 火 损 、 台 风 破 坏 等 灾 损 。
24. 获 许 可 人 须 保 持 其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的 器 具 、家 具 、装 置 及 设 备 维 修 妥 善 和 可 供 使 用 。
25. 无 论 何 时 ,获 许 可 人 均 不 得 阻 碍 政 府 人 员 进 入 许 可 范 围 任 何 部 分 , 以 视 察 该 处 情 况 。
贮 存 物 品
26. 获 许 可 人 须 确 保 许 可 范 围 贮 存 或 供 要 约 售 卖 的 商 品 :
( a) 保 持 清 洁 卫 生 ; 以 及
(b ) 稳 妥 放 置 或 迭 放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不 致 阻 塞 通 道 或 构 成 意 外 或 火 警 危 险 。
27. ( a)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在 场 地 内 任 何 地 方( 许 可 范 围 除 外 )放置 或 弃 置 任 何 商 品 或 东 西 ,并 须 确 保 其 商 品 或 东 西 不 会 阻 塞 或 堵 塞 这 些 地 方 。
(b ) 如 获 许 可 人 违 反 上 述 ( a) 款 , 政 府 有 权 以 其 认 为 适 当的 方 式 立 即 移 走 或 处 置 任 何 相 关 商 品 或 东 西 ,无 须 向 任 何 人 赔 偿 。政 府 因 此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费 用 、损 失 、损害 赔 偿 或 开 支 ,可 视 为 拖 欠 政 府 的 债 项 向 获 许 可 人 追 讨 。
28. 获 许 可 人 须 确 保 许 可 范 围 不 会 存 放 或 贮 存 《 危 险 品 条 例 》
( 第 295 章 )所 指 的 危 险 品 或 违 禁 品 ,或 任 何 武 器 、军 械 、 炸 药 或 易 燃 物 质 。
结 构 或 电 力 方 面 的 改 动 工 程
29. 获 许 可 人 事 前 未 获 署 长 书 面 同 意 , 不 得 在 许 可 范 围 进 行 任 何 结 构 或 电 力 方 面 的 改 动 或 加 建 工 程 。
噪 音 滋 扰
30. 获 许 可 人 须 确 保 该 活 动 的 音 量 维 持 在 合 理 的 低 水 平 , 以 免 对 附 近 地 区 居 民 造 成 任 何 不 必 要 的 骚 扰 。
31. 获 许 可 人 须 遵 守 环 境 保 护 署 有 关 噪 音 和 空 气 的 规 定 ,尤 其 使 用 流 动 发 电 机 时 。
车 辆
32. 除 经 署 长 授 权 外 ,获 许 可 人 无 权 使 用 汽 车 进 出 往 返 许 可 范 围 。
33. 在 2020 年 3 月 7 日 至 2020 年 3 月 15 日 期 间 ( 如 获 许 可 人 经 营 的 是 售 书 摊 位 , 则 在 2020 年 3 月 8 日 至 202 0 年 3月 15 日 期 间 ),每 天 上 午 7 时 至 8 时 30 分 及 署 长 指 定 的 其 他 时 间 会 有 地 方 供 车 辆 起 卸 货 物 ,除 此 之 外 ,场 地 不 提 供 泊 车 地 方 。
34. 获 许 可 人 须 为 所 使 用 或 带 往 或 驶 进 场 地 的 任 何 车 辆 的 安 全 事 宜 负 责 ,并 对 使 用 这 些 车 辆 时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损 坏 ,向署 长 作 出 弥 偿 。
离 场 安 排
35. 倘 本 协 议 被 提 前 终 止 或 期 满 :
( a) 获 许 可 人 须 在 下 列 时 间 前 ,自 费 将 许 可 范 围 在 清 洁 卫 生 的 情 况 下 腾 空 交 还 署 方 ,并 将 该 等 设 施 以 良 好 状 态
交 还 署 方 :
(i ) 2020 年 3 月 16 日 晚 上 8 时 前( 如 获 许 可 人 经 营 的 是 售 书 摊 位 , 则 在 2020 年 3 月 15 日 晚 上 9时 30 分 前 )。202 0 年 3 月 16 日 上 午 7 时 至 下 午 5 时 期 间 ,任 何 车 辆 均 不 得 进 入 场 地 ,于 许 可 范 围 附 近 起 卸 货 品 或 商 品 。
( ii) 政 府 书 面 指 定 的 其 他 日 期 及 时 间 。
(b ) 获 许 可 人 须 移 除 许 可 范 围 内 不 属 于 政 府 的 可 移 除 对象 ,并 须 自 费 把 许 可 范 围 内 因 移 除 上 述 对 象 而 造 成 的 损 坏 妥 为 修 复 。
( c) 获 许 可 人 及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均 须 在 政 府 书 面 指 定 的时 间 或 之 前 撤 离 许 可 范 围 。
(d ) 倘 获 许 可 人 未 能 遵 守 上 文 (a ) 或 (b ) 款 的 规 定 , 政 府 可执 行 该 等 条 文 的 规 定 。政 府 有 权 在 本 协 议 被 提 前 终 止 或 期 满 时 ,接 管 或 处 置 获 许 可 人 安 装 或 竖 设 的 任 何 装 置 及 设 备 ,或 未 被 收 回 或 移 除 的 任 何 物 品 ,无 须 向 任 何 人 作 出 赔 偿 。 政 府 因 此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费 用 、 损 失 、 损 害 赔 偿 或 开 支 ,可 视 为 拖 欠 政 府 的 债 项 向 获 许 可 人 追 讨 。
36.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在 该 活 动 进 行 期 间 或 结 束 后 ,在 许 可 范 围 或 附 近 地 方 销 毁 、毁 烂 或 弃 置 任 何 未 售 出 的 商 品 ,包 括 任 何 未 售 出 的 盆 栽 或 花 卉 。
杂 项 条 文
37. 获 许 可 人 须 备 存 一 份 正 式 记 录 ,准 确 记 下 获 许 可 人 为 在 许 可 范 围 经 营 业 务 而 调 派 的 所 有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的 最 新 资 料
( 包 括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份 证 号 码 ) 。
38. 获 许 可 人 于 许 可 期 内 必 须 可 随 时 出 示 本 协 议 供 政 府 人 员 查 阅 。
39. 获 许 可 人 须 缴 交 和 偿 付 现 时 及 日 后 可 能 会 向 获 许 可 人 或 许 可 范 围 征 收 、 评 估 或 收 取 的 一 切 差 饷 、 税 款 、 地 租 、 经评 估 的 收 费 、 税 项 及 任 何 支 出 。
40. 获 许 可 人 须 参 与 附 表 4 所 载 的 绿 色 约 章 , 遵 循 3R 原 则 , 管 理 废 物 , 致 力 「 减 少 使 用 、 重 复 使 用 、 回 收 再 造 」, 以 尽 量 减 少 活 动 对 环 境 造 成 的 影 响 。
附 表 2
商 业 摊 位 准 售 商 品 一 览 表
花 卉 及 园 务 摊 位 ( 注 1 )
- 观 赏 植 物 ( 例 如 花 卉 、 一 年 生 植 物 、 多 年 生 植 物 、 鳞 茎 等 )
- 食 用 盆 栽
- 植 物 种 子
- 花 盆 、 容 器 、 园 务 工 具 及 设 备
- 肥 料 及 植 料
手 工 艺 品 摊 位 ( 注 1 )
- 与 园 务 和 园 艺 有 关 的 手 工 艺 品 ( 例 如 面 粉 花 、 纸 黏 土 花 )
- 与 园 务 和 园 艺 有 关 的 雅 石 、 檀 香 、 陶 瓷 器 及 同 类 产 品
- 香 熏 油
饮 料 摊 位 ( 注 1 )
- 预 先 包 装 的 不 含 酒 精 饮 品 ( 包 括 由 持 牌 食 物 制 造 厂 出 品 的 不 含 酒 精的 含 汽 或 不 含 汽 樽 装 饮 品 )
(i ) | 饮 料 摊 位 不 得 预 备 食 物 或 调 制 饮 品 。 |
( ii) | 饮 料 摊 位 不 得 售 卖 食 物 及 水 果 。 |
- 预 先 包 装 的 蒸 馏 水 及 矿 泉 水 ( 一 (1 ) 公 升 以 下 的 樽 装 水 除 外 ) 备 注 :
注 (1 ) :
除 上 述 许 可 商 品 外 , 花 卉 及 园 务 摊 位 、 手 工 艺 品 摊 位 及 饮 料 摊 位 不 得 售 卖 其 他 商 品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各 项 ) :
(i ) | 食 品 及 水 果 |
( ii) | 海 味 及 其 他 加 工 水 产 ( 例 如 鱼 翅 、 鲍 鱼 、 花 胶 、 干 贝 、 蚝 豉 、 海 参 等 ) |
( iii) | 腊 味 食 品 ( 例 如 腊 肠 、 腊 肉 、 腊 鸭 ) |
(i v ) | 中 药 及 其 产 品 ( 例 如 植 物 、 根 部 、 动 物 部 分 、 凉 茶 ) |
传 统 小 食 摊 位 ( 注 2 )
- 由 持 牌 食 品 制 造 厂 出 品 的 即 食 传 统 小 食 ( 例 如 砵 仔 糕 、 茶 果 、 芝 麻 卷 、 花 生 、 糯 米 糍 、 杏 仁 饼 等 )
注 (2 ) :
除 上 述 许 可 商 品 外 , 传 统 小 食 摊 位 不 得 售 卖 其 他 商 品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各 项 ) :
(i ) | 预 先 包 装 的 不 含 酒 精 饮 品 及 蒸 馏 水 或 矿 泉 水 |
( ii) | 海 味 及 其 他 加 工 水 产 ( 例 如 鱼 翅 、 鲍 鱼 、 花 胶 、 干 贝 、 蚝 豉 、 海 参 等 ) |
( iii) | 腊 味 食 品 ( 例 如 腊 肠 、 腊 肉 、 腊 鸭 ) |
(i v ) | 中 药 及 其 产 品 ( 例 如 植 物 、 根 部 、 动 物 部 分 、 凉 茶 ) |
农 产 品 摊 位 ( 注 3 )
- 未 经 切 开 的 水 果
- 蔬 菜
- 茶 叶 产 品 ( 例 如 干 茶 叶 、 花 茶 、 果 茶 )
注 (3 ) :
除 上 述 许 可 商 品 外 , 农 产 品 摊 位 不 得 售 卖 其 他 商 品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各 项 ) :
(i ) | 海 味 及 其 他 加 工 水 产 ( 例 如 鱼 翅 、 鲍 鱼 、 花 胶 、 干 贝 、 蚝 豉 、 海 参 等 ) |
( ii) | 腊 味 食 品 ( 例 如 腊 肠 、 腊 肉 、 腊 鸭 ) |
( iii) | 动 物 部 分 ( 例 如 鳄 鱼 掌 及 海 马 ) |
摄 影 器 材 摊 位
- 相 机 和 相 机 配 件 ( 例 如 镜 头 、 脚 架 、 相 机 袋 等 )
售 书 摊 位
- 与 园 务 及 园 艺 有 关 的 书 籍 、 杂 志 及 文 具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刊 物 、 画 册 、 录 音 及 录 像 产 品 )
- 香 港 街 道 图 / 导 游 书 籍
快 餐 摊 位 ( 注 4 )
- 由 持 牌 食 物 制 造 厂 出 品 的 预 先 煮 熟 快 餐 食 品 ( 例 如 面 包 、 糕 点 、 小食 等 )
- 由 持 牌 冰 冻 甜 点 制 造 厂 出 品 的 冰 冻 甜 点 ( 例 如 雪 糕 、 雪 条 、 冷 冻 奶酪 等 )
- 预 先 包 装 的 不 含 酒 精 饮 品 ( 包 括 由 持 牌 食 物 制 造 厂 出 品 的 不 含 酒 精的 含 汽 或 不 含 汽 樽 装 饮 品 )
(i ) | 一 个 指 定 快 餐 摊 位 须 售 卖 最 少 五 ( 5 ) 项 符 合 有 「 营 」 食 肆 运 动 「 蔬 果 之 选 」 及 「 3 少 之 选 」 营 养 要 求 的 快 餐 食 品 。 如 欲 了 解 该 运 动 的 详 情 , 可 浏 览 网页 http://restaurant.eatsmart.gov.hk/chi/home_rest.asp。 |
- 预 先 包 装 的 蒸 馏 水 及 矿 泉 水 ( 一 (1 ) 公 升 以 下 的 樽 装 水 除 外 ) 注 (4 ) :
( ii) | 一 个 指 定 快 餐 摊 位 须 以 水 果 店 形 式 经 营 , 售 卖 水 果 、 果 汁 、 水 果 类 甜 品 。 |
( iii) | 一 个 指 定 快 餐 摊 位 须 以 售 卖 素 食 的 快 餐 摊 位 形 式 经 营 。 |
(i v ) | 一 个 指 定 快 餐 摊 位 须 在 花 见 廊 以 咖 啡 店 形 式 经 营 , 售 卖 咖 啡 、 茶 、 花 茶 、 三 文 治 及 烘 制 食 品 ( 例 如 曲 奇 饼 ) ( 即 「 咖 啡 阁 」) 。 |
注
(5 ) 根 据 《 保 护 濒 危 动 植 物 物 种 条 例 》 ( 第 586 章 ) , 进 口 、 出 口 、 再 出 口 或 管 有 受 管 制 的 植 物 品 种 ( 例 如 兰 花 、 猪 笼 草 、 仙 人 掌 、 苏 铁 、 肉 质 大 戟 、 芦 荟 、 捕 蝇 草 及 空 气 草 ) , 必 须 事 先 获 得 渔 农 自 然 护 理 署 签 发 的 许 可 证 。 任 何 人 倘 违 反 该 条 例 有 关 申 领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 可 遭 检 控 , 一 经 定 罪 , 最 高 可 被 判 罚 款 港 币 1,000 万 元 及 监 禁 十 年 。 详 情 请 参 阅 《 保 护 濒 危 动 植 物 物 种 条 例 》 。
(6 ) 根 据 《 除 害 剂 条 例 》 ( 第 133 章 ) , 任 何 人 士 输 入 、 供 应 或 售 卖 香 港 注 册 的 除 害 剂 ( 例 如 除 虫 剂 、 除 莠 剂 、 除 真 菌 剂 等 ) , 必 须 持 有 由 渔 农 自 然 护 理 署 发 出 的 除 害 剂 牌 照 及 遵 守 牌 照 条 件 , 牌 照 上 并 须 注 明 所 有 经 营 除 害 剂 业 务 的 场 地 。 此 外 , 除 非 获 渔 农 自 然 护 理 署 发 出 除 害 剂 许 可 证 , 任 何 人 士 不 得 管 有 未 经 注 册 的 除 害 剂 。 任 何 人 倘 违 反 《 除 害 剂 条 例 》 , 可 遭 检 控 , 一 经 定 罪 , 可 被 判 处 罚 款 及 监 禁 。
(7 ) 根 据 《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 管 制 释 出 ) 条 例 》 ( 第 607 章 ) , 任 何 人 士 明 知 而 在 田 地 或 开 放 环 境 种 植 未 获 核 准 的 基 因 改 造 植 物 的 种 子 ( 例 如 抗 害 虫 基 因 改 造 粟 米 的 种 子 ) 、 鲜 花 ( 例 如 紫 色 或 蓝 色 的 基 因 改 造 康 乃 馨 和 紫 色 或 蓝 色 的 基 因 改 造 玫 瑰 ) 或 植 株 ( 例 如 基 因 改 造 矮 牵 牛 ) , 或 明 知 而 输 入 拟 供 于 田 地 或 开 放 环 境 种 植 的 基 因 改 造 植 物 或 其 种 子 , 即 属 违 法 , 一 经 定 罪 , 可 被 判 罚 款 港 币 10 万 元 及 监 禁 一 年 。
(8 ) 严 禁 售 卖 违 禁 和 盗 版 货 品 , 或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或 任 何 其 他 权 利 的 货 品 。
(9 ) 除 非 事 先 获 得 政 府 许 可 , 否 则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售 卖 本 附 表 未 有 列 明 的 商 品 。
( 10) 获 许 可 人 须 自 行 承 担 费 用 及 开 支 为 在 该 活 动 经 营 业 务 申 领 一 切 所 需 牌 照 、 许 可 证 及 / 或 授 权 书 。
附 表 3 THIRD SCHEDULE
二 零 二 零 年 香 港 花 卉 展 览 商 业 摊 位 位 置 图
兴发街方向
To Hing Fat Street
Location Plan of Commercial Stalls at Hong Kong Flower Show 2020
商 业 摊 位 的 数 目 、 摊 位 编 号 、 面 积 及 底 价
Number, Stall numbers, Size and Upset price of Commercial Stalls
商 业 摊 位 类 别 Types of Commercial Stalls | 数 目 No. | 摊 位 编 号 Stall No. | 面 积 ( 米 ) Size (Metres) | 底 价 Upset Price |
快 餐 摊 位 Fast Food Stall | 6 | F1 – F6①②③ | 5 x 10 | $15,155 |
快 餐 摊 位 — 咖 啡 阁 Fast Food Stall - Floral Café | 1 | C1④ | 5 x 10 | $15,155 |
饮 料 摊 位 Beverage Stall | 2 | BE1 – BE2 | 5 x 5 | $15,155 |
传 统 小 食 摊 位 Traditional Snack Food Stall | 1 | TS1 | 5 x 5 | $11,370 |
农 产 品 摊 位 Agricultural Produce Stall | 3 | AP1 – AP3 | 5 x 5 | $11,370 |
摄 影 器 材 摊 位 Photographic Equipment Stall | 1 | PE1 | 5 x 5 | $11,370 |
手 工 艺 品 摊 位 Handicraft Stall | 2 | H1 – H2 | 5 x 5 | $11,370 |
售 书 摊 位 Book Stall | 1 | B1 | 5 x 10 | $7,750 |
① F3 快 餐 摊 位 供 符 合 有 「 营 」 食 肆 资 格 的 竞 投 者 优 先 竞 投
① Bidders who are qualified as “EatSmart Restaurants” shall be accorded with priority in the bidding for Fast Food Stall (F3).
② 投 得 F4 快 餐 摊 位 者 须 在 许 可 期 内 经 营 水 果 店 , 售 卖 水 果 、果 汁 及 水 果 类 甜 品 。
② The successful bidder for Fast Food Stall (F4) shall operate as a fruit shop selling fruit, juice, and fruit dessert during the Licence Period.
③ F5 快 餐 摊 位 经 营 者 须 售 卖 素 食 , 该 摊 位 供 根 据 《 税 务 条 例 》 ( 第 112 章 ) 第 88
条 合 资 格 获 豁 免 缴 税 的 非 政 府 机 构 优 先 竞 投 。
③ Bidders who are qualified as 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 being exempted from tax under section 88 of the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Cap. 112) shall be accorded with priority in the bidding for Fast Food Stall (F5) to operate as a fast food stall selling vegetarian food.
④ C1 咖 啡 阁 供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 第 11 2 章 ) 第 88 条 合 资 格 获 豁 免 缴 税 的 非 政 府机 构 优 先 竞 投 。
④ Bidders who are qualified as 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 being exempted from tax under Section 88 of the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Cap. 112) shall be accorded with priority in the bidding for Floral Café (C1).
商 业 摊 位 类 别 Type of Commercial Stalls | 数 目 No. | 摊 位 编 号 Stall No. | 面 积 ( 米 ) Size (Metres) | 底 价 Upset Price |
花 卉 及 园 务 摊 位 Flower and Gardening Stall | 38 | G1 – G38 | 5 x 5 | $11,370 |
商 业 摊 位 的 许 可 范 围 及 设 备 供 应 如 下 :
The Licence Area and the equipment supply for the Commercials Stalls are listed as below:
Licence Area 许 可 范 围 | Lighting 照 明 设 备 | Electrical Installations 电 力 装 置 | |
(a) | Fast Food Stall (5m x 10m) | ● Two 1 000w floodlights ● 14 single fluorescent tubes | ● Eight 13 AMP power sockets ● One 32 AMP (three point neutral) power socket ● One 60 AMP MCB distribution board ● 8个13安培插座 ● 1个32安培(三相)插座 ● 1个60安培微型断路器配电箱 |
快 餐 摊 位 | ● 2盏1 000瓦特泛光灯 | ||
(5 米 x 10 米 ) | ● 14支单管光管 | ||
(b) | Fast Food Stall - Floral Café (5m x 10m) | ● Two 1 000w floodlights | ● Eight 13 AMP power sockets ● One 32 AMP (three point neutral) power socket ● One 60 AMP MCB distribution board ● 8个13安培插座 ● 1个32安培(三相)插座 ● 1个60安培微型断路器配电箱 |
快 餐 摊 位 - 咖 啡 阁 | ● 2盏1 000瓦特泛光灯 | ||
(5 米 x 10 米 ) |
Licence Area 许 可 范 围 | Lighting 照 明 设 备 | Electrical Installations 电 力 装 置 | ||
(c) | Beverage Stall (5m x 5m) 饮 料 摊 位 (5 米 x 5 米 ) | ● Eight single tubes ● 8支单管光管 | fluorescent | ● One 13 AMP power socket ● 1个13安培插座 |
(d) | Traditional Snack Food Stall (5m x 5m) 传 统 小 食 摊 位 (5 米 x 5 米 ) | ● Eight single tubes ● 8支单管光管 | fluorescent | ● One 13 AMP power socket ● 1个13安培插座 |
(e) | Agricultural Produce Stall (5m x 5m) 农 产 品 摊 位 (5 米 x 5 米 ) | ● Eight single tubes ● 8支单管光管 | fluorescent | ● One 13 AMP power socket ● 1个13安培插座 |
(f) | Photographic Equipment Stall (5m x 5m) 摄 影 器 材 摊 位 (5 米 x 5 米 ) | ● Eight single tubes ● 8支单管光管 | fluorescent | ● One 13 AMP power socket ● 1个13安培插座 |
(g) | Handicraft Stall (5m x 5m) 手 工 艺 品 摊 位 (5 米 x 5米) | ● Eight single tubes ● 8支单管光管 | fluorescent | ● One 13 AMP power socket ● 1个13安培插座 |
(h) | Book Stall (5m x 10m) 售 书 摊 位 (5米 x 10米) | ● 16 single fluorescent tubes ● 16支单管光管 | ● Five 13 AMP power sockets ● One 32 AMP (three point neutral) power socket ● 5个13安培插座 ● 1个32安培(三相)插座 | |
(i) | Flower and Gardening Stall (5m x 5m) 花 卉 及 园 务 摊 位 (5 米 x 5米) | ● Eight single tubes ● 8支单管光管 | fluorescent | ● One 13 AMP power socket ● 1个13安培插座 |
附表 4 FOURTH SCHEDULE
二零二零年香港花卉展览绿色约章
Green Event Charter for Hong Kong Flower Show 2020
承诺
Our Pledge
我们愿意以身作则,致力推动环保,为下一代缔造绿色、可持续发展、低碳的环境。我们承诺,在花展活动中尽量使用低碳环保友善物料,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产生废物,包括尽量避免使用即弃物品,并尽量捐赠/回收剩余物资。
We will be a role model in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 and creating a green, sustainable and low-carbon environment for our next generation. We pledge to use low carbon and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materials if possible, and by all means reduce waste generation during the Flower Show, including minimising excessive packaging, the use of disposable items and donating/recycling leftover materials.
行动
Our Actions
我们会在花展中时刻遵循低碳和 3R 原则,减少碳排放和惜物减废:
Throughout the Flower Show, we will reduce carbon emission, make the most out of all resources, and reduce waste by following the low carbon and 3R principle, respectively:
低碳原则 (LOW-CARBON PRINCIPLE)
低碳采购 ( LOW-CARBON PROCUREMENT)
✓ 及早规划,避免过度采购
✓ 选择及购买环保产品,特别是包装物料
✓ Plan the resources as early as possible, avoid over procurement
✓ Purchase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materials, especially packaging materials
低碳经营 (LOW-CARBON OPERATION)
✓ 鼓励职员正确分类回收物
✓ 遵守《噪音管制条例》
✓ 遵守《户外灯光装置业界良好作业指引》
✓ Encourage staffs to recycle properly
✓ Observe the good practices in the “Concise Guide to the Noise Control Ordinance”
✓ Observe the good practices in the “Guidelines on Industry Best Practice for External Lighting Installation”
低碳交通 (LOW-CARBON TRANSPORTATION)
✓ 规划物流,低碳运输产品
✓ 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 Planning on logistic, conducting low-carbon goods transportation
✓ Come to the venue by public transport
3R 原则 (3R PRINCIPLE)
减少使用(REDUCE)
✓ 减少用纸,改以电子渠道与客户沟通
✓ 减少使用包装物料和胶袋
✓ 减少摊位装饰
✓ 避免派发一次性塑料或发泡胶餐具
✓ Communicate with our customers through electronic means to reduce paper consumption
✓ Use less packaging materials and plastic bags
✓ Keep our decoration simple
✓ Avoid giving out disposable plastic or plastic foam tableware
重复使用(REUSE)
✓ 尽量保留花展所用的物资(包括装饰),于日后活动中重用
✓ 捐赠可重用的物品予社福机构
✓ Retain the materials used in the Flower Show (including decoration) for future use as far as possible
✓ Donate reusable items to social welfare organisations
回收再造(RECYCLE )
✓ 尽量回收各种物资
✓ 于源头为回收物及厨余分类
✓ 保持回收物清洁
✓ 回收园林废物
✓ Recycle as far as possible
✓ Sort recyclables and food waste at source
✓ Keep recyclables clean
✓ Recycle yard waste
我们的团队承诺会持续提升环保工作的成效,为保护环境共同努力。
Our team pledges to keep up our efforts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work towards a green community.
附表 5
Fifth SCHEDULE
33